搜尋結果:臉部擦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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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宗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37分許 ,刷卡進入臺北小巨蛋捷運車站(下稱小巨蛋捷運站)後,即 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躲藏於編號3之 廁間內,並褪去全身衣物以全裸方式伺機等待,俟代號AW00 0-A111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 日6時47分許,進入該女廁編號2之廁間時,蔡宗諺隨即站立 於編號3廁間之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之方式,偷窺A女如 廁,A女當場發現大聲呼救,蔡宗諺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之 廁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全裸身體將A女撲倒在地,並以左 手摀住A女嘴巴,試圖以右手手指強行侵入A女陰道,惟因A 女奮力抵抗,故僅碰觸A女陰部而未遂,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 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 、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 陸○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聞訊進入該女廁強制開鎖查看, 蔡宗諺始停手,陸○雅即聯絡捷運保全人員阻止蔡宗諺離去 ,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蔡宗諺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 女廁編號3廁間褪去全身衣物,偷窺A女於編號2廁間如廁, 被發現後即翻越隔板,將A女撲倒在地,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 ,並有將手伸往A女下體之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要猥褻,並沒有要強 制性交的意思,我手有想要伸到A女下體,但沒有要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但因A女一直反抗,沒有真正碰到,我承認強 制猥褻未遂及傷害罪,我壓制A女時沒有穿衣服,是因為我 在上大號很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傷害及猥褻意圖 部分均承認,其想要碰觸A女下體,但並未真正碰到,而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意圖,且A 女與證人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亦有相當程度不同,而驗 傷報告亦僅得證明告訴人A女有受傷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 當時係使用廁所中,對A女實施猥褻之行為是臨時起意,無 證據證明被告猥褻行為已既遂,故本案應以故意傷害論罪, 並請審酌被告自小有精神障礙及疾病問題,及被告智能障礙 程度僅有12歲以下之心智主觀條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限 制責任能力之事由,並請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編號3廁間 ,並褪去全身衣物,俟A女進入編號2廁間時,即站立於編號 3廁間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方式偷窺A女如廁,經A女發 現呼救後,被告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廁間,將A女撲倒在地 ,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並以右手伸往A女陰部,於A女抵抗 過程中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 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 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進入該女廁查看,被告始 停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 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 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5 至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並據證人 即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案發當日聞訊 前往編號2廁間,發現大聲呼叫聲,且有一隻手從下方門縫 伸出求救,經其強制開門後,發現被告全裸站在馬桶旁,A 女橫躺於內門前面地板上,A女內、外褲均褪至大腿處等情 節在卷(偵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10068971 號鑑定書(下稱971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45至148頁)、小 巨蛋捷運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偵卷二第33至35頁)、 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4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鑑淵字第111090513 2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69至173頁)、A女繪製之現場圖(偵 卷二第121、12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客觀上已違 反A女意願而著手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 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 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併參)。  ⒉關於案發時之詳細經過,Α女於警詢、偵查時迭證稱:我於11 1年6月7日6時45分許進入捷運站,並於6時47分進入捷運站 內女用廁所的編號2廁間,上完廁所抽紙的過程中,看到1顆 頭掛在隔板上,我就尖叫,我一尖叫被告就立刻從隔壁廁間 廁所跨越過來,進到我這間廁所,且被告全裸,被告用左手 摀住我的嘴巴,用右手手指朝我的下體伸過來,當時我的及 膝褲子都還沒有穿,就已經被被告撲倒在地,我的脖子以上 頭部頂在隔板,我的身體是平躺在地上的,被告在我的右手 邊頸部到右上臂間,我不知道被告是跪著或蹲著,但被告頭 部已經很靠近我的頭部,整個人是壓低的,我一直掙扎,但 被告的手仍持續朝我的陰部觸碰,但被告沒有成功伸入我的 陰道,我的雙腿夾得很緊,一直尖叫,手也一直敲門,大約 過了3至4分鐘,我有想到用手機打110,我的手機扣在我的 手指間,可是我太緊張一手又要護著下體,螢幕無法滑動, 所以手機就停留在原先看劇的畫面,很久都沒有人進來救我 ,我想到我的小孩我的求生意志就很強,所以就直接跟被告 對話,我說你等一下,我是想利用空檔爬出去,我順勢把鎖 推開,但被告又推回去鎖上,我只好一直喊救命,就有一位 女站務員進來問有人嗎?我就把手從門板下伸出去示意,女 站務員就強制開門,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還一直試圖將門板 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站務人員問我們 兩個認識嗎?我就邊穿褲子邊哭著跑出來說我們不認識,我 就頭也不回被其他人帶到外面,我看到被告被其他警察架走 ,被告的衣服脫在我上廁所隔壁那一間等語(偵卷一第25至 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除其所證述 獲救情節,與證人陸○雅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外(偵卷一第29至 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此外,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 7日5時38分許進入捷運內女廁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編號 3廁間垃圾桶旁地面上衛生紙、編號2廁間隔板上緣血跡檢出 被告DNA,與被告右手掌傷口驗出被告與A女混合型DNA,及A 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 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診斷結果,有前揭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971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3至35頁、第41頁、第145至148頁), 堪認Α女所述為真。是被告以全裸軀體,自編號3廁間翻越隔 板上方,強行侵入A女所在編號2廁間,將A女壓制於地面, 不顧Α女強烈掙扎,以左手摀住A女口部,右手伸往A女下腹 部並觸及A女陰部,且手指不斷試圖侵入A女陰道,僅因A女 強烈掙扎而未遂行其犯行,並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復因證 人陸○雅進入捷運站內女廁強行開鎖推開編號3廁間門扇後, 方停止犯行,就犯罪實行之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其全身赤裸 侵入A女所在廁間,且不顧A女強烈掙扎,仍執意欲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之鍥而不捨舉動,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 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 接、密切之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將手指侵入A女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客觀上亦已著手為之,僅因A女抗拒而未 得逞。  ⒊就此被告雖辯以:其僅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意圖碰觸A女陰 部,且並未實際碰觸而屬強制猥褻未遂云云,然查被告於經 A女察覺當時業已褪去全身衣物而全裸,並即強行侵入A女所 在廁間,若僅意在強制猥褻而觸摸A女陰部,顯毋須提前褪 去全身衣物即可為之,復參以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 受有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多處傷害, 而均集中於A女之下半身,是證被告當時欲強行將手伸往A女 陰部之力道及手段均甚為激烈,而非僅意在單純觸碰A女陰 部,是由前揭客觀事證綜合觀察,足認被告確有欲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意甚明。又被告就其當時全裸之原 因復辯以:係因如廁過熱而將全身衣物褪去云云,惟查被告 係於111年6月7日5時38分許,穿著短袖、短褲進入捷運站內 女廁,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是證 被告已穿著通常最輕便之衣物而進入廁間,自難認有何因如 廁而過於炎熱,且達致必須褪去全身衣物之必要,被告所辯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難以憑採;且查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A女係於當日6時47分許方進入該女廁(偵卷二第33頁), 則被告於編號3廁間內等待時間長達1小時9分,復再與被告 係先於當日5時34分許先進入小巨蛋捷運外之女廁,而後方 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站內女廁,有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上方、第35頁下方),故由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密接時點,先後 出入捷運站外、內女廁之行為,其意顯係在尋覓合適之犯行 地點,而非意在如廁,益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 足取。綜以上揭客觀事證,尚不能僅因被告表示係因如廁過 熱而全裸,且僅有伸往A女陰部而未實際碰觸之行為云云, 即反推被告所為僅止於不罰之猥褻未遂犯行,而解免其性交 未遂之罪責。綜此,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有A女指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陸○ 雅見聞之證述、A女所受傷勢、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為A女指 述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無強制性交犯意,及辯護意旨以前詞 稱:被告係臨時起意,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及意圖,至多僅構成強制猥褻未遂,且因該行為不罰,而應 論以傷害罪云云,均非可採。  ⒋又辯護意旨復辯以A女與證人陸○雅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 有相當程度不同云云;惟查A女於警詢時係表示:我一直將 對方推開並且夾緊雙腿不讓對方侵犯,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 還一直試圖將門板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 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7頁);而證人陸○雅 於警詢時則證述:我進入女廁後看見編號2的廁間門板下緣 縫隙伸出一手揮手求救並傳出呼救聲,但門是上鎖的,所以 我便大喊:「我要強制開門了」,並立即將門打開,開門後 我看見一男一女在廁所,男生呈全裸,女生橫躺在地板等語 ,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30頁);故依前揭各該警 詢筆錄,證人陸○雅當時既在廁間門外,而無從看見廁間內 之情況,則以其親自見聞之經歷陳述其行為,自係其見聞A 女伸手並呼救之緊急情況後,隨即為嘗試打開廁間門扇之舉 措,又A女業明確證稱其自始即於廁間內不斷掙扎反抗被告 ,故以其親自見聞之觀點,其掙扎行為自屬妨礙被告阻止證 人陸○雅開門之舉措,而不因A女當時係橫躺於廁間地板,即 認其掙扎非屬協力開門之行為,而難認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 有何矛盾、齟齬或不可採信之處,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憑,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積極抵抗,故被告 方無從遂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A女為偷窺、觸碰A女陰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 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性交未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A女就範,雖致A女 受有前開傷害,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 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犯行,應 與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辯以本件應審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童年即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年齡僅有12歲,故本件應有刑法第19 條適用云云,而就此抗辯所應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詢以:「 (問:本案就抗辯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是否有調查證據之聲 請?是否有於本案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答:基於被 告兩案發生時間相近,請鈞院斟酌,我們願意以高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下稱80號案件)精神鑑定結果為依據, 在本案不再另行聲請精神鑑定」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而經本院 衡以80號案件之一審案號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下稱 88號),且依88號判決書記載,該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11年9 月5日,有前揭80號及8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 24頁、第409至415頁),故相距本件犯行時間點111年6月7日 ,即未滿3月而屬甚近,是三總就被告於該案件時點所為精 神鑑定報告之判斷,自得為本案犯行時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之參考,故本件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有無刑法第 19條所列情形,核得以80號案件所為精神鑑定報告為參酌之 依據。    ⒊又經被告提出80號案件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 稱三總)113年1月23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各項評估、診 斷與鑑定結論建議記載:「伍、心理測驗評估報告:...三 、結論與建議:1.注意力、認知功能與因應模式:A(按:即 被告)幼年時期即有發展落後、難以跟上同齡者學習表現之 情況,曾就診確立診斷為智能不足與發展遲緩,從小到大斷 續接受過感統訓練與藥物治療,求學時其學業表現多落後同 齡者,國小時人際關係開始有狀況,亦出現偏差行為、欺負 較自己弱勢的同儕,困難與同學建立正向友好關係。」、「 陸、精神科診斷:1.注意力不足過動症。2.窺視症。3.輕度 智能不足。」、「柒、結論與建議:...針對刑法第19條, 在辨識能力部分,A清楚知道不論偷窺或性侵害是違法且有 風險的;在控制能力部分,內湖運動公園案和本案犯案時, A都刻意避開人群、選擇心儀對象、等待偷窺或動手的時機 再開始犯案,且為逃避被追捕,A於鑑定時表示犯案前或犯 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會終止行動。本案發生時,A無視被 害人恐懼及痛苦,直到聽聞有人要報警,為避免被追捕而逃 離現場,顯見犯案過程,較著重自身感受及目的,對被害人 同理程度低,但仍知道如何逃避警方。因此,A於犯行當時 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 有三總113年1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6079號函附「妨害 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79至403頁);可認即令被告於行為時為輕 度智能不足,並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窺視症等疾患,然 不代表被告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再經本院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其原本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外女廁 ,當時係有清潔人員站立於女廁外,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考(偵卷二第35頁下方),故由被告進入該女廁後未久即 離去,而變更犯行地點為捷運內女廁之行為,顯同有前揭鑑 定報告書所稱:「被告犯案前或犯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 會終止行動」等語之行為特徵,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 終止原地點犯行,而另覓他處遂行犯行之充分判斷及評估能 力,且亦與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具有「待偷窺之時 機再開始犯案」之行為特徵相符,故本院綜以前揭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挑選犯案地點進行準備,並觀 察窺測下手對象,以求順利遂行犯行之能力及行止,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由上,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 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即不可採。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復主張應參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問題與智能程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全裸藏匿於捷運 站女廁內,隨機對A女為本案犯行,除使其受有前揭生理上 之創傷外,更致A女之心理受有嚴重創傷及恐懼,而使其罹 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他特定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 症(陣發性焦慮發作)、失眠症等心理疾患,並據A女提出臺 安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二第129頁),犯 行至為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另案犯強制猥褻罪 ,於110年1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 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識應有所認知,而非全然無知,復衡 以本件犯行當時,被告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被告於本案犯行僅係 一時失慮所為,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潛藏於 捷運站女廁,於清晨出入人員較少之時段,隨機擇取犯案對 象,而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除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重外,更因此造成社會大眾之恐 慌,亦有當時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83至190頁) ,所為至屬可議;復參以本件被告之犯案手段,為偷窺女子 如廁後,即以全裸之方式侵入他人廁間,對A女造成難以預 見及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更造成A女身體多處傷害 結果,足見本案已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有相類罪質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1年確定,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並綜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本院卷 二第44頁),與其自幼為輕度智能不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窺視症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況,現在監執行及其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DM-112-侵訴-24-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50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元未循理性途徑解 決紛爭,竟以腳踹、徒手攻擊告訴人黃意婷,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及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3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黃意婷走在許芳萍後方,從許芳萍右後方,拉扯許芳 萍之行李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黃意婷,出手揮拳毆 打黃意婷左臉,將黃意婷打倒在地,又腳踢黃意婷身體,致 黃意婷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 傷害,過程為該處監視器攝錄,經黃意婷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意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凱元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拉證人,才會義憤填膺,出手攔阻,想驅離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意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許芳萍之證言 告訴人從證人後方拉行李袋,證人向前撲倒在地,轉頭見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受傷。 四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SLDM-113-審簡-1168-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興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維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72、174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維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 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40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提出 與告訴人王俞婷(下稱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民 事撤回起訴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 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 告駕駛汽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及告訴人 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 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茲考量 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維興考 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維興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已行駛於翠 亨南路上,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俞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 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雙方都錯 ,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偵卷第17頁),然此部 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亦未認定告訴人 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王維興 (年籍資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翠亨南路188之68號前,欲迴轉行駛時,適對向有 王俞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王維興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王俞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王俞婷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尺神經損 傷、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右上 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腹部、雙手及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王維興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俞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維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婷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07

KSDM-112-交簡上-234-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10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雲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27-13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宋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三、被告先辱罵警員後,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 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 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 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 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 」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 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 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 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 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 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職 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以上開穢言加以辱罵,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拒不配合盤查,甚而攻擊員警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 嚴正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警員受傷之程度 ,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卻再犯本案,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宋雲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宋 雲凱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駁 回上訴確定;另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宋雲凱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6日凌晨2時55 分許,因友人余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與協同街口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 宋雲凱及尤俊昇皆站在該車副駕駛座旁,適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宋威霆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 務行經上址,見狀遂要求宋雲凱、余少華及尤俊昇等人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身分查證, 惟宋雲凱拒不配合,告以「不記得身分證字號」等語,宋威 霆遂先對余少華、尤俊昇2人進行查證,發現該2人均有毒品 前科,合理懷疑宋雲凱係為規避盤查始拒絕告知年籍資料, 再行要求宋雲凱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身分查證, 宋雲凱仍拒絕告知,逕行離去,宋威霆遂尾隨並抓住宋雲凱 衣領,請其留在現場配合查證身分,詎宋雲凱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宋威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傷 害之犯意,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38號前,辱罵「你神經病 啊」等語,與宋威霆發生拉扯,並出手揮打宋威霆之臉部、 手部,致宋威霆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威霆執行公務。 二、案經宋威霆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對警察動手之事實。 2 證人宋威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警員宋威霆之職務報告1紙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警員宋威霆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5 警員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對執行勤務之警員辱罵「你神經病啊」等語之事實。 2.被告拒絕盤查,並毆打警員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警員秘錄器影像截取照片31張、警員宋威霆受傷照片3張 1.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持警用M-police電腦對在場之人進行盤查,一望即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拒絕盤查毆打警員宋威霆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7 在場之余少華、尤俊昇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與被告同行之余少華、尤俊昇2人均有毒品前科,堪認警員宋威霆合理懷疑被告為規避盤查,始拒絕告知年籍資料,而有合理盤查被告之正當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先以 穢語辱罵警員宋威霆,復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 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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