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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林進德 再審被告 王琦尚 羅恩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卷第117頁),其 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自來水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根本未 就清洗水塔有何作業規範,依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提出再審原 告女兒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資料至多僅 係清洗水塔廠商欲成為臺北自來水處推薦廠商而需遵行之流 程,並非用以規範清洗水塔廠商,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再審 原告所提上開通話錄音內容,逕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 「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未依 上開流程清洗水塔,而有過失,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法令,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另再審被告雖提出艾瑟 倫特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艾瑟倫特公司)之意見書,泛稱漏 水原因係肇因於浮球液位閥故障,導致水塔未感應到進水已 滿位云云,惟艾瑟倫特公司與再審被告公司具長年商業合作 關係,上開意見書有失偏頗,不足為採,原確定判決竟據此 為判決,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 法令,具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系爭建物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 時起漏水,漏水原因為水塔內浮球液位閥故障所致,為兩造 所不爭執,佐以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提供之「水池水塔清洗作 業流程」可知,業者於清洗水塔過程中應進行設備檢查,檢 查之範圍包括仔細檢查平日不易查看的用水設備、檢查抽水 機、儲水槽周圍環境、內部支撐狀況、浮球開關、水位警報 裝置、吸水管及逆止閥等,足見業者清洗水池水塔時,亦應 一併檢查用水設備,檢查項目包括「浮球開關」無誤。則再 審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受託清洗系爭建物水塔,即應依「水 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此為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之水塔清洗業者所應負擔之注意 義務,其疏未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疏於檢查浮水球開關是否故障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水塔漏水,造成再審被告受有額溫消 毒機等物品損害,是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再審原告分別賠償13,795元、109,404元,為有理由等情,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兩造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核屬原確 定判決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 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各節,實均屬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等 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436條之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其所提其女與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四 項中業已敘明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載 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等語,顯見原確 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後, 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認兩造所提其餘證據等攻擊防禦 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 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7

PCDV-113-再易-1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8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 10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3日簽訂「泓芯建設平鎮區東段 透天10戶(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857萬9,555元,並約定承攬 報酬計算方式採總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依實際工程 進度按約定比例估驗計價(如附表所示),50%現金票、50% 三十天票,每月30日前請款,次月5日付款,原告已於112年 11月10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項次2-6之工程,依約得請求含 稅工程款270萬2,558元,被告亦曾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 0、發票金額25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戶 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合約標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現場施 工照片及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27-81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2,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項次 項目 百分比 金額(新臺幣) 1 台電及自來水管,汙水管外管路配管 10% 857,956元 2 筏基埋設管路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3 1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4 2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5 3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6 4F頂樓 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7 1樓至2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8 3樓至4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9 室內穿線完成1樓至2樓 6% 514,773元 10 室內穿線完成3樓至4樓 3% 257,387元 11 室內隔間完成1樓至2樓 4% 343,182元 12 室內隔間完成3樓至4樓 4% 343,182元 13 各戶主幹管線完成1樓至4樓 5% 428,978元 14 各戶開關箱組裝完成1樓至4樓 4% 343,182元 15 各戶開關插座完成1樓至4樓 6% 514,773元 16 衛浴器具安裝 7% 600,569元 17 台電公司送電自來水公司送水 5% 428,978元 18 保固保留款 10% 857,956元 合計 100% 8,579,555元

2024-11-26

TYDV-113-建-9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傑 選任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經由網路貸款廣告 而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張定洋」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詢問申辦貸款一事,明知其無 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定洋」 之指示,先於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以LINE將其申設 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 張定洋」,復於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擎天崗門市,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張定洋」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 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定洋 」,而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張定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丙○○即以此行為幫助「張定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張定洋」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受款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庚○○、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9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7至9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了貸款, 但因病態性賭博症狀發作、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判斷才遭對 方欺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重度憂鬱症者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底因病態性賭博症 狀復發而多次在線上下注賭博,惟因薪資收入不敷支應且無 法自拔,為加大賭注金額企圖翻身,除曾透過地下代辦興奕 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其信用卡信用 借款額度用罄仍均輸光,方至網路搜尋地下貸款資訊,縱經 家人阻止仍與「張定洋」聯繫以期申貸50萬元,並依「張定 洋」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及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 財力證明;又現今網路上充斥許多貸款代辦公司之社團及粉 絲頁,不乏標榜取得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許可之業者,一般人 上可能因此受騙,遑論處於需款孔急之被告,被告信任「張 定洋」之說詞而無法判斷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為申辦貸款 之合法程序,亦屬合理;另本案合庫帳戶內尚有6千餘元亦 遭提領一空乙節,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其於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 ,先以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張定洋」,復於113年1月10 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擎天 崗門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 「張定洋」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送LINE訊 息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定洋」等情, 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95號卷 (下稱立字卷)第13至17頁,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 紀錄擷圖(立字卷第85至94頁,偵卷第25至61頁)在卷可稽 ;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各編號「遭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 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 入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庚○○、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立字卷 第25至27、29至38、41至4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113 年1月2日至113年2月13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27頁)、本 案合庫帳戶之113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立字 卷第135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 告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工具,且遭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取款 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 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 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 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 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 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46歲、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自來水公司抄錶員 一職約12年,也曾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之工作,且有長期向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以機車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等情,此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 卷第94頁),可見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本身亦有長期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當知悉 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金融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時應已知悉提 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一事,亦有經被告於其上 簽名確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檢核表(本院訴字卷第65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與「張定洋」聯繫時曾詢問:「我那 三個帳戶給你們財務作帳不會有問題吧?」(立字卷第92頁 ),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為重要物品,不可任意交付或提 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或無特殊往來情誼之人使用,否則恐有遭 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曾有長期申辦 貸款之經驗,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張定洋」及收受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自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縱使「張定 洋」及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是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張定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張定洋」間L 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 :  1.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 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需與本人進行 確認、對保,以評估是否准予核貸及放款額度,倘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行或委託 他人代辦均無法貸得款項;且現行申辦銀行貸款,無論係以 物品或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以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資力等情,以 決定核准與否及貸予款項之金額,僅憑金融帳戶資金往來紀 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還款資力進而同意貸款,況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件,亦非屬資力證明,無從據此使金融機構同意 核准貸款,自屬當然。本案被告既曾有長期向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貸款,亦有提供機車辦理抵押借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 款需提供足以確保日後將如期清償之證明或擔保,應早已知 悉,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在得知「張定洋」不以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未要求提供抵 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交付與核貸與否無關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其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 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又衡以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須先提出工作、財力證明及相關證 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核貸及放款額 度,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Google上點擊一個貸款的廣 告連結並加入該廣告內ID不明、暱稱「張定洋」之人,其提 供資料要我填寫,並稱欲協助貸款但因需提供財力證明,要 求提供銀行帳戶簿及提款卡,我都用LINE及GMAIL與對方聯 繫,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交貨便 收據,也忘記編號及收件門市、收件人資訊等語(立字卷第 13、1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以前有跟玉山銀行信貸過 ,因為賭博關係,12月份缺資金,12/25透過興奕公司跟中 租信貸用機車抵押貸款,玉山銀行信貸跟中租迪和貸款時, 沒有幫我製作假金流,也沒有要我直接提供提款卡給他們, 我忘記收件人姓名,也不記得「張定洋」任職的公司等語( 偵卷第19、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為了辦理 貸款有提供郵局和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訊給對 方,我是在網路留下貸款的資訊後就有人跟我聯絡,但我不 知道對方公司名稱或對方是誰,對方沒有跟我說他是某某公 司,我和「張定洋」沒有見過面,「張定洋」沒有提供任何 讓我知道公司有從事貸款之資料,也沒有給我名片或告知其 負責之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張定洋」的電話,我只有用通 訊軟體和「張定洋」聯絡,「張定洋」只有說審核好就會把 提款卡還給我,但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4 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貸予人將款項貸予借貸人之 前必會審慎審核借款人之資力,以確保借貸人日後得如期還 款,惟被告與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張定洋」 間素不相識,且對於「張定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收 件人資料均毫無所悉,復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其個人資力或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張定洋」或探詢如何僅憑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供作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張定洋 」亦未提供其任職公司名稱及職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予被 告,以供被告隨時與之聯繫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提及 其審核授信內容及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被告是否仍需 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與否 相關之細節,均與常情有悖,被告卻漠視上情,僅因可輕易 取得貸款,即逕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不知對方要如何包裝財力證明,那時為了借到錢 不擇手段,只是單純想要借錢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6頁 ),可見被告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且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 應措施至明。  3.另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向銀行貸款需財力證明而寄出本案2 帳戶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9頁),及「張定洋」曾向被告表 示:「這是幫你做包裝,提高銀行往來金流的財力證明,包 裝好才能穩...」,被告則回覆:「好,那再麻煩你了」( 立字卷第92頁)等情,可見「張定洋」已明確表示要使用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製作「提高銀行往來金流」之「財力 證明」,被告對於「張定洋」將製作不實之款項往來明細一 事,自當已有所知悉,卻未進一步詢問其製作金流所匯入本 案2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來源及去向,被告對於「張定洋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 向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應可有所預見,卻毫不在意而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 訪、確認,甚於第一次(即113年1月9日)寄送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予「張定洋」後,因證人即胞姐丁○○憂其遭人利用,旋 即返家要求去電銀行辦理掛失,此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95、96頁),猶依「張定洋」指示寄送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益徵被告縱非明知,但於寄送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前,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 期能順利取得貸款,於113年1月10日「再次」將其所有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辦法判斷「張定 洋」是否是詐騙,對方看起被騙的機率比較高,且詐欺集團 應該不會花時間說要就手續費為我爭取看看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80、81、85頁)。然證人丁○○得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後,旋即返家要求被告去電銀行辦理掛失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已於前述,則其得知被告再次提供本案2帳戶及板信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定洋」或他人,豈有不 心生懷疑之可能?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人 資主管及公司法務窗口等工作,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會利用人 頭帳戶施行詐騙,甚為避免被告另生事端而為其保管金融帳 戶存摺,「張定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為合法公司, 僅希望其返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85頁),證人丁○○更 拒絕提供其個人住所地址予「張定洋」以寄回攸關個人理財 及交易工具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收件址(本院訴字卷第84頁 ),可見證人丁○○應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對於「張定洋」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與事理常情有悖,恐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 等情,自當已有所認知,甚至對於「張定洋」之說詞並非毫 無懷疑或防備,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判斷「張定洋」是 否為詐欺集團等語,難認屬實,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案合庫帳戶內尚有6千餘元亦 遭提領等語(立字卷第16頁),惟被告於113年1月9日先提 供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張 定洋」,該等帳戶餘額分別為「21元」、「0元」、「17元 」;復於翌日(即113年1月10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該等帳戶餘額各為「6,976 元」、「16元」、「1,238元」,此有上開各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立字卷第127至13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多 數金融帳戶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 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 信對方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是要協助取得貸款,而無懷疑 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選擇寄出餘額不多甚 至為0元之金融帳戶供「張定洋」使用?顯見被告應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 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 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 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審之被告與「張定洋」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於 113年1月10日、11日曾向「張定洋」表示:「如果不補辦, 撥郵局可以嗎?我出門有困難只跑簽約那一次」、「那我就 都不補辦了,再麻煩你撥郵局戶頭」、「SIM卡的仍在家人 手上,還需要身份證嗎?我家人要我交出去」、「撥款改撥 合作金庫,我會去申請網銀」、「玉山、富邦、中信有做補 辦提款卡和解除帳戶動作,中信額度被降低了」等語(立字 卷第91至94頁),顯見被告對於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已掛失,且家人 為免另生事端尚保管其中華民國身份證及手機等情,知之甚 詳,卻為輕易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張定洋」,益徵當時被告在意者僅有可否順利取得貸款, 至於「張定洋」將如何使用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 始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難認被告無容任他人對外得以 本案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再參以被告手機遭 家人沒收後,仍可使用舊手機並重新辦理SIM卡後使用,與 家人交談過程中仍可持續使用手機賭博等情,此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且被告於案 發時可外出辦理補發金融帳戶或申設網路銀行功能,甚至選 擇、變更其欲撥入貸款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後,縱因病態性賭博症狀復發,對其日常生活、與人溝通或 交談、選擇或判斷能力並不生影響,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重度 憂鬱症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12年底因病 態性賭博症狀復發而多次在線上下注賭博,因需款孔急方誤 信「張定洋」之說詞,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等語,要無可採。  6.至被告曾於113年1月14日至警局報案並稱其遭他人詐騙金融 帳戶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 卷67至71頁)在卷可證,惟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欲提款時發 現無法操作,經詢問銀行後知悉其帳戶已遭警示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立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於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 機構業已將本案2帳戶凍結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 案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2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 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卷第9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定洋」而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立字卷第17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另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 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 註 1 甲○○(已提告) 甲○○於113年1月12日15時49分許,經由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茶花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Mmh Zahra」、「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其等向甲○○佯稱:其無法透過蝦皮下單,經客服人員告知需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9,983元 本案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0卷第45至47、101至10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1、62、83、84頁) 2 乙○○(已提告) 乙○○於113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經由蝦皮商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Drunk」、「台新銀行」、「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其等向乙○○佯稱:因無法下標,需依指示輸入帳號及金額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5,06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乙○○提供之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05至11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3、117頁) 3 庚○○(已提告) 庚○○於113年1月13日0時30分許,經由臉書社團「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刊登販售婦幼物品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汪可欣」、「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673、黃先生」之人,其等向庚○○佯稱:無法由賣貨便無法下單,與客服人員聯繫後,需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操作網路銀行APP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匯款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59、79至81頁) 4 己○○(已提告) 己○○於113年1月12日20時2分許,經由臉書社團「二手婦幼母嬰用品交流平台(新)」刊登販售婦幼物品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邱凡蕾」、「陳莫仙」、「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因其未簽署三大認證保障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匯款7,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己○○提供之臉書貼文、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至9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73至77、121、123頁)            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之款項合計 93,020元

2024-11-25

SLDM-113-訴-896-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秋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秋娜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2,043,866元(各債權人下均以簡稱稱之), 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 以4,920元、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然因聲請人尚須負擔 母親與個人開銷並補貼先生生活所需,每月繳款金額已非常 吃緊,嗣又擔任兒子車貸即合迪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因兒子 未正常繳款,致合迪公司轉向聲請人催討並強制執行聲請人 保單,以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龐大債務,無奈繳款至110 年5月未再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 ,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 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 464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信等為證(本院卷 第27、81至83、85、87至91、9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 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 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協商成立 與毀諾時與目前均任職於○○塑膠工廠,每月薪資收入約21,0 00元至25,000元(108年時係打工性質而多次以部分工時加 退保於○○塑膠),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217、293 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 雄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照片、薪資袋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1、63至 65、69至70、71、73至79、221至223、239至242、24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閱。而觀之前開資料,聲請人自 107年開始重新投保於○○塑膠,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至111年 1月26日退保,111年於○○塑膠收入總額為303,000元(平均 每月約25,250元,110年所得總額176,000元之平均低於聲請 人所陳且期間無投保記錄、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故均不 予計算)。另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 約23,583元(依薪資單金額,剔除較低之113年4月份不計)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期間實領薪資之平均數23,583元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時、毀諾時及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 、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 )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 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與母親 扶養費17,000元,總計41,900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17,000元:   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8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111、112年度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之利 息所得7,322元與14,395元,依目前郵局存款活存利率0.83% 及定存利率1.215%推估,聲請人母親於112年至少有1,734,3 37元或1,184,774元之存款餘額,名下雖無財產,然每月領 有農保8,11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之農會存款餘額26 1,913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給付,其他扶養義 務人均已死亡,目前僅有聲請人一人為扶養義務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提出母親與母 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與及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查詢單、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至 41、233至235、237、243、245至2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母親雖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然名下有為數不少之 存款,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7,0 00元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 、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 )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 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與 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 、遠傳電信繳費證明、配偶之健保費繳納證明單等為證(本 院卷第43至61、117至119、121至123、125、127至137、139 至141、143頁)。經核,聲請人確因罹患腕掌關節炎併脫位 而進行手術,另因罹患腰椎症候群而自111年起至113年持續 看診中,所主張之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 00元、個人通訊費約7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等均未逾越 一般正常開銷數額且與所提單據大致相符,應予准許,然基 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10,000 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且依原告所稱,除衛生 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支出外,尚包含與公婆同住、家中 東西短缺或損壞而補貼公婆之支出,除支出數額過高外,亦 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加計上開伙食費、水電瓦斯 費、個人通訊費與醫療費之數額已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難認已舉證證明 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相符。 3、至於補貼配偶手機費約700元及健保費2,000元部分,雖據聲 請人提出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 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 第31、227至2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殘疾可 能僅能從事較為輕便、收入較低之工作,然聲請人配偶所受 身體障礙僅為輕度、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1,426,560 元)與西元2024年、2007年出廠之車輛各一輛,且係投保於 農會,應認以其障礙程度從事農業工作尚能勝任,應無喪失 工作能力而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 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 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以4,920元、 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嗣持續繳款約兩年至110年5月未再 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 說明,聲請人斯時與毀諾時之平均月薪約23,583元,扣除11 0年間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後尚餘7,637元,足 以負擔協商每月4,920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因擔任兒子車貸 保證人另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於110年5月遭合迪公司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亦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堪 認聲請人確因情事變動致履行原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23,58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6,507元【計算式:收入23,583元-必要支出17,076元=6,507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國泰世華陳報於調解時已提出就金融機構債權以本金加 部分利息共90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 清償方案(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5頁),另合迪公司 提出分180期、每期繳款3,2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1 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200元,以聲請人月 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6,507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共12張,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 值約267,585元(經計算應為249,416元),另有計算截至11 3年10月僅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 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試算資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 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67、225、251至259、263至281、283、 285至289、299至30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 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消債更-222-20241121-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5號 原 告 謝少紳 被 告 柯嬿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0 年8月31日為止,嗣後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租約, 且於當日結算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61,590元(含更換不鏽鋼門片、水電費用5,424 元、借款25,000元、積欠租金22,166元、提前終止租約9,00 0元),並簽立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 契約,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還款6,000元 ,倘被告逾期償還或部分償還,另加計違約金每日100元, 違約金計算期間自發生逾期該月8日起計之,迄全數逾期金 額還清之日為止,如發生逾期金額達12,000元或連續二期未 全數還款時,甲方(即原告)將對乙方(即被告)。詎料, 被告自111年7月19日後未再清償,尚餘31,590元,為此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1 ,590元、違約金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簽發面 額6萬元之本票、借據、分期付款清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0

CDEV-113-橋小-895-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池錦達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林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8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8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街0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 113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而水費、電費亦 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尚 有應由被告負擔之水費151元與電費994元未繳清,原告遂於 113年6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 至113年6月租金及水費、電費,然被告並未清償,故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又被告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遲至113年10月3日才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日止所積欠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800元 、代墊之水費151元、電費994元等共計17萬1,9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945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為販售衣物、鞋子等商品, 而非自住,並已陸續給付113年2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之3 個月租金8萬4,000元給原告,然系爭房屋之廁所裡老鼠、蟑 螂、螞蟻一堆,導致女性顧客在廁所更衣時遭老鼠驚嚇而跑 出,而雖租賃契約有記載得由被告修繕廁所再從租金扣抵修 繕費,但經被告委請工程行至系爭房屋估價後,工程行即表 示「須挖管線、更改管線、會動到系爭房屋結構」,被告在 無經工程行報價下乃認為非被告能力所能處理,故被告遂向 原告多次反應,但原告卻仍未改善廁所,都只叫被告自行處 理,所以被告在113年4月底就已無在系爭房屋營業,並於11 3年5月24日清空搬離系爭房屋,並委請賣玉米者將系爭房屋 之遙控器於翌日上午轉交給賣烤鴨、受原告委託的「松仔」 ,但「松仔」嗣卻告知被告「原告拒收遙控器」,足見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未改善廁所而經被告於113年5月24日 合法終止,且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之1個月租金2萬 8,000元已以被告所交付之押金2萬8,000元抵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3年2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3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 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支 付;嗣被告即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之約定 ,交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押金2萬8,000元及113年2月13 日至113年4月12日之2個月租金5萬6,000元給原告,且已 於113年10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11、121、128、131、137至141頁), 並有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28、67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前有無積欠租金?   1、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 金,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固抗辯:其還有給付113年4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之 1個月租金2萬8,000元給原告,並再以押金2萬8,000元扣 抵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之1個月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131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 此已給付租金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還有給付113年4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之 1個月租金2萬8,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是僅空言抗辯(見本 院卷第133至155頁),自非可信。    (2)被告曾給付押金2萬8,000元予原告一節,業如前述,然依 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押金是為擔保被告租賃債務 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時,再依被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決定押金是否發生抵充欠租或損 害賠償之效力,因此,被告於原告在113年7月11日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時(理由詳如下述)既尚未將系爭房屋交 還給原告,而是於113年10月3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則兩造於113年10月3日前自尚無從結算被告所應負之最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於此時逕自被告所積欠之租 金中扣除押金2萬8,000元,除無法確保被告會遷離系爭房 屋及以原狀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外,亦將使原告於被告發生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無法直接從押金2萬8,000元獲得保障 ,故本院認於113年10月3日前尚不應將押金2萬8,000元用 以扣抵被告所積欠之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之1個 月租金2萬8,000元。   3、綜上,被告既未證明其確曾給付113年4月13日起之租金給 原告,且於113年10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前亦尚不得 以押金2萬8,000元扣抵所積欠之租金,則堪認被告於原告 在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時尚積欠原告自11 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10日之租金。    (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經原告終止?   1、按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契 約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原告在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時尚積 欠原告自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10日之租金一節,業如 前述,且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應於 113年4月5日前給付113年4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之租金2 萬8,000元、113年5月5日前給付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 12日之租金2萬8,000元、113年6月5日前給付113年6月13 日至113年7月12日之租金2萬8,000元,可見積欠113年4月 13日至113年7月10日租金之被告並未依約依序於113年4月 5日前、113年5月5日前、113年6月5日前給付租金,而已 遲付達3個月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   3、被告於113年6月5日已遲付3個月租金8萬4,000元之情,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又依郵局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營 業人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31、73、75頁),原 告嗣於113年6月7日有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信函 送達後3日內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至113年6月共計3個月租 金8萬4,000元,而該信函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於 租賃契約所留存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戶籍地(見本院 卷第28、43頁),則被告自應於收受該信函後3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8萬4,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卻仍未於113年6月 14日催告期滿前給付租金8萬4,000元給原告,而猶積欠原 告租金達3個月未給付,嗣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表示終止 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113年7月 11日送達至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租賃契約第14 條第1款之約定相符,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113 年7月11日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     4、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之廁所裡老鼠、蟑螂、螞蟻一堆, 導致其無法營業,且經其多次反應後,原告亦拒絕修繕廁 所,所以其乃於113年5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委請賣玉 米者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於翌日上午轉交給受原告委託之 「松仔」,但「松仔」嗣告知其「原告拒收遙控器」,足 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未改善廁所而經其於113年5 月24日合法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135至155頁 ),然已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8、130頁)。經查 : (1)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 ,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承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契約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房屋損害 而有由出租人修繕之必要時,須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出租人履行,出租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承租人始得終 止契約;而承租人所為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揭約 定要件相符,自不得依前揭約定終止契約。又終止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廁所有修繕必要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而是僅空言抗辯,已難遽信;再者,被告所 辯:廁所裡老鼠、蟑螂、螞蟻一堆等語,亦非無可能是承 租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怠於清潔所造成,而與原告無關; 何況,被告已陳稱:其承租系爭房屋是用來販賣商品,非 自住,且系爭房屋之前廳空間深度是可以停2台汽車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則縱使廁所因髒亂而難以 使用,被告亦可在可停2台汽車之前廳空間1角搭設以布幕 拉簾做成之換衣間供客人試換衣服,故尚難遽認廁所髒亂 與被告經營不善間必存有因果關係。 (3)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之廁所,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已依租賃契 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4)就「松仔」為原告之代理人一節,已經原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128頁),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則 自無從認「松仔」為原告之代理人。因此,被告將系爭房 屋之遙控器委請賣玉米者轉交給非屬原告代理人之「松仔 」,實無從認已對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得使租賃關係發生終 止效力。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尚難認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經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合法終止,故被告仍負有給付 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10日租金之義務,且原告亦得以 被告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3日之租金 與不當得利共計17萬8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已給付113年2月13日至113年4月12日之共2個月租金5 萬6,000元給原告,且被告於原告在113年7月11日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時尚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 10日之租金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在原告於113年7月 1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時只積欠113年4月13日至113 年7月10日之租金。故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 月租金2萬8,000元計算之租金。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原告於113 年7月11日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即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租賃契 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 3日點交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 8,000元,應屬有據。   3、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且 被告亦已於113年10月3日交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則依前揭 意旨,自應將被告所交付給原告之押金2萬8,000元用以抵 充被告所積欠之1個月租金2萬8,000元。   4、從而,經以每月2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及扣除押金2萬8,0 00元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之租金 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萬667元【即:2萬8,000 元×(5月+20日/30日)-2萬8,000元=13萬6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費151元與電費994元,有無理 由?    被告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負擔113年2月13日至114 年2月13日之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與電費,而被 告於113年7月11日租賃關係消滅前所應負擔之113年2月至 113年5月之水費151元(即:70元+81元=151元)、113年2 月16日至113年4月14日之電費994元等共計1,145元,已由 原告代為繳納一節,有租賃契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 明、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憑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21、35、37頁),而被告亦已自認積欠原告水費與 電費1,145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為被告代墊本 應由被告負擔之水費與電費1,145元,已使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水費與電費1,145元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費與電費1,145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萬1,812元(即: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3萬667元+水費與電費1,145元=13萬1,812元),及自113年1 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5

CHEV-113-彰簡-616-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楊正忠 被 告 王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5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止,按月賠償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3,923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雅雯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授權伊就 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出租等管理行為。伊於110年8月5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5 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水、電之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11年8月4日租期 屆滿前,同意再續租至112 年8月4日止,租賃條件同系爭租 約之約定。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拒 不歸還,致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25日被告遷讓房屋 止,受有每月6,500元,共5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 12年9月無權占用之利益,業經被告清償),另伊為被告墊 付11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及112年8月5日至113年5月2 5日之水費共2,985元、112年9月21日至113年5月23日之電費 共2,340元亦未清償,於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共計44,32 5元,僅向被告請求43,9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系爭租約、LINE對 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繳費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 公司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21、13至19、29至33、93至149 、151至167、171至175頁、225頁、229頁)等在卷為佐,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5 月25日止,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並為被告墊支112年9月21日至113年5月23日占用系 爭房屋期間之電費共2,3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 10月起至113年5月25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500元之不當 得利共52,000元(計算式:6,500元×8個月=52,000元),及 墊支之電費2,340元,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水費部分:   又原告主張為被告墊支水費共2,985元(見本院卷第227頁) 。據卷附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水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該期水費之計費用水期間為系爭 房屋於113年4月3日至113年6月5日之用水情形,然原告自承 被告已於113年5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自113年5月26日起,系爭房屋之用水計費即不應再 令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該期水費應按被告占用天數比例 計算為547元(計算式:53/64日×661元=5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合理,再加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112年2 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水費483元、112年8月5日至112年10月4 日之水費806元、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5日之水費598元 、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31日之水費245元、113年2月1日 至113年4月2日之水費306元,共計2,985元,即為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之範圍。  ㈣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數額,扣除押租金後為4 4,3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43,923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15

KSEV-113-雄簡-1470-2024111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上訴人 許祖亮 許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0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許祖弘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R經 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許 祖亮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 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中興土字第7428號 」及「112中興建字第5255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原告誤載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 為系爭房地權狀字號,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先位及備位訴之聲 明第2項為: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39 頁),就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許祖亮、許祖弘(以下 均僅以姓名稱之)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9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許祖亮、許祖 弘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受償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貴 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建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又施建安已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時,同時於上訴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許祖弘之債權人,對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2 51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 243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發現原屬許祖弘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112年4月26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先予敘明。  ㈡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  ⒈許祖弘、許祖亮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抗辯其等間存有借貸關係及以系爭房 地抵償借款之情事。惟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0 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12月3日,借款契約書製作日期 為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21、167頁),並非借款之初 ,且係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訴訟)確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許祖弘後,始簽 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依一般經驗法則,借款之初即會簽立借 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書竟於系爭本票最後簽發日(即10 8年12月3日)近4年始簽立,顯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 強制執行之特殊目的作成,系爭本票可能是許祖亮、許祖弘 2人倒填日期合意製造之假債權,其等2人間,應無借款關係 存在。  ⒉許祖弘、許祖亮2人係同居兄弟,彼此間應有親密往來聯繫, 對彼此債信具有一定了解,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許祖弘、 許祖亮擔任曄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曄興公司)向第一商業 銀行借款最高限額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曄興公司因 經營不善倒閉而積欠債務,致許祖弘、許祖亮信用不佳,許 祖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祖亮,顯係為隱 匿財產而無贈與之真意。  ㈢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縱然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撤銷之:  ⒈依系爭房地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移轉原因為贈與,故 許祖弘、許祖亮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無償 行為。又許祖弘陳稱向許祖亮借款之300萬元,是否確有交 付許祖弘,並無任何收據、交易紀錄為憑。況300萬元金額 非微小,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許祖弘、許祖亮均信用不佳 ,遭銀行追討債務,許祖亮殊無可能於家中隨時備妥鉅額款 項供人借貸。許祖弘、許祖亮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移轉 行為具有對價,故其應為無償之贈與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  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 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 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 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依許祖弘 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及總歸戶財產清單所示,許 祖弘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竟單獨使 許祖亮受較多之清償。且系爭房地之同棟建物於112年6月交 易總價約980萬元,許祖弘以系爭房地作價償還300萬元債務 ,其價額顯不相當,亦屬詐害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有償行為。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 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 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許祖弘、許祖亮則以:   系爭房地於91年1至2月間原為許祖亮、許祖弘及其等母親即 訴外人黃淑惠3人共同買受,持份比例依序各為百分之40、 百分之30、百分之30,惟為取得較優惠房貸條件,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許濬筬(原名許祖龍)名下。許祖亮及黃淑惠分別 於103年、92年設籍於系爭房地迄今,原始水電、瓦斯登記 申請分別由許祖亮、許祖弘處理。另系爭房地貸款自91年至 100年間,由許祖亮、許祖弘輪流至銀行臨櫃繳款,101年至 111年間,改由黃淑惠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支付,並由許祖亮、黃淑惠於111年10月14日合資繳清 房貸餘額64萬5171元。嗣因許濬箴欲併吞系爭房地,共有人 乃於109年3月26日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箴起訴事宜,業經另案 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許祖弘當時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百分之40、百分之30分別移轉登記予許祖亮、黃淑惠, 又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陸續向許祖亮借款300萬元, 因此簽發系爭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願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持 分百分之30作為擔保,待系爭房地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後, 作價償還。許祖弘、許祖亮遂以系爭本票為基礎,於112年2 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在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2日移轉登 記為許祖弘所有時,同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第1 順位扺押權予許祖亮,嗣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26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許祖亮後,並於同年7月4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 案。又兄弟間之產權移轉在考量節稅因素下,依法得以贈與 方式為之,故本件並非無償贈與,實係清償債務之有償契約 (兌現擔保物權之擔保範圍),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①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登記在許濬筬名下,於112年3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許祖弘復於112年4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祖亮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4月11日),此有系爭房地第一、二類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27至35、9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許祖弘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亮,但2人間並無贈與契約之 合意一節,此為許祖弘、許祖亮自承在卷。從而,上訴人主 張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真意,該贈與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 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應屬有據。  ⒉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雙方以 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僅虛偽部分無效,所隱 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 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為 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 (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 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2517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許祖弘、許祖亮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許祖亮、許祖弘 、黃淑惠3人共有,借名登記在許濬筬名下,另案訴訟係經 許祖亮、黃淑惠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箴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及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開立系爭本票3張,陸續向 許祖亮借款300萬元,彼等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隱藏之真意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及抵償 債務等法律關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照上開說明及舉證分配原則,許祖弘、許祖亮自應就 其等主張之隱藏行為,即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及許祖弘、許祖亮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因債務抵償及終止借 名契約後移轉所有權予許祖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許祖弘、許祖亮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2年6月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112年5月水費通知單、欣中天然汽112年12月繳費通知單、許祖亮、黃淑惠戶口名簿影本、黃淑惠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豐銀行還款專戶繳款收據影本、黃淑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祖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本票3張影本、許祖亮、許祖弘與黃淑惠3人簽立之授權書、另案訴訟起訴書、借款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77頁)。惟查:  ⑴許祖弘於109年4月間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其於91、92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惟因信用不佳,與許濬筬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許祖弘為代理人,代理許濬筬與徐金泉簽立買賣契約,以2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許祖弘當場給付現金50萬元予徐金泉,尾款200萬元由許祖弘以許濬筬之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30年房屋貸款,系爭房地即於92年1月24日借名登記在許濬筬名下,再於94年間向匯豐銀行轉貸,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92年至101年間係由許祖弘繳納,自101年1月起,按月自黃淑惠安泰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迄今,且系爭房地買受後,由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居住,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許祖弘支付,嗣於108年間,許祖弘發現許濬筬疑似意圖出售系爭房地,爰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濬筬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弘。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許濬箴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祖弘,許濬箴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乙節,此有民事起訴暨聲請狀節本(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及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9至1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許祖亮、許祖弘雖於本件主張許祖亮、黃淑惠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然支付貸款之原因本即多端,或為贈與之意思或為代墊之意思或為財務規劃及財產管理之便利,均為事理常情範圍,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無絕對關聯性。況且,依許祖弘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早期係以現金償還房貸,之後以黃淑惠之名義於安泰銀行開戶,由安泰銀行按月扣款,有時存款金額不足,由許祖弘以現金方式繳納(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卷二第31頁);許祖亮復於另案訴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許祖弘買系爭房地時,當時借貸的過程都是許祖弘在辦,伊沒有過問,頭期款及房屋貸款都是許祖弘繳納,水費、電費有時候是許祖弘繳納,有時候是許祖弘轉給伊去繳納;78年間許濬筬的母親有跟伊父親許大興以伊的名義成立曄興公司,79年1月10日是否有請伊用伊及其他兄弟的名義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伊忘記時間,但是伊確實有當過保證人,伊知道這間房子是登記在許濬筬的名下,許祖弘要買房子,當初有當曄興公司保證人,曄興公司已經沒有辦法去負擔貸款,所以銀行已經找到我們,造成伊跟許祖弘在銀行都信用不良,許祖弘為了不要房子被查封,所以才用許濬筬的名字;伊忘記是何人告訴伊這間房子是向許濬筬借名登記,但是當時伊跟許祖弘都信用不良,所以只能用許濬筬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9訴1890號卷一第454至455頁),可見許祖亮及許祖弘於另案訴訟中均明白主張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許祖弘,頭期款及房屋貸款均由許祖弘繳納,其等嗣後改稱系爭房屋係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共有,房屋貸款由許祖弘及許祖亮輪流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地若為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共同買受,依許祖亮前揭證述可知,許祖亮明知其與許祖弘均信用不良,為避免銀行查封,無法以其等2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許祖亮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戶、辦理貸款事宜,尤其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事,理應十分關心了解,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濬筬名下之事,至少應經過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討論協議為之,此與許祖亮證稱系爭房地貸款事由均由許祖弘辦理,其並未過問,亦不記得係何人告知系爭房地係以許濬筬借名登記乙節,顯有未合,並非合理。  ⑵又許祖弘、許祖亮雖主張因借名登記一事係由許祖弘與許濬 筬協商,故許祖弘為當然當事人,許祖弘、黃淑惠因此於10 9年3月26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筬提起另案訴訟 云云。然查:前開授權書並未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此經本院 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且依授權書內容記載:「就『下列 不動產借名登記,要求返還所有權案』上訴法院事宜,全權 委託被授權人處理法院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觀其文義僅表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未載明所 謂「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出名人為何人,且該授權書僅有 許祖亮、黃淑惠於授權人欄簽名、蓋章,被授權人許祖弘並 未簽名,充其量僅為許祖亮、黃淑惠單方之主張,尚難逕認 許祖弘、許祖亮、黃淑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另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再者,倘許祖弘、許祖亮、黃淑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系爭房地買受人是否僅有許祖弘1人,房屋 價款是否全部由許祖弘繳納,彼等間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對 於許祖亮、黃淑惠將來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 祖弘返還借名登記物實有重大利害關係,依許祖亮於另案訴 訟明確證述許祖弘為系爭房地買受人,系爭房地價款均由許 祖弘繳納等語,明顯悖於許祖亮、黃淑惠之利益,許祖亮基 於保障自身權利之立場,應無不於另案訴訟前,將授權書交 予許祖亮簽名確認,或另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言明彼等間持份 比例等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作為書面憑證之可能,是以許祖亮 、許祖弘提出上開授權書,仍難據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  ⑶再參酌許祖弘於原審主張其承諾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及應有部 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黃淑惠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 )。然觀之許祖亮、許祖弘提出其等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於 112年2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許祖亮 (以下簡稱甲方),許祖弘(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借款 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一、甲方依據乙方陸續於10 5年6月10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12月3日所簽發未註明到 期日之本票(如下所示),合計出借300萬元整。……二、於 訂立本約之同時,乙方承諾以『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890號』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案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於 乙方共有份額內所有權為償債保證。三、甲方為確保債權, 乙方需於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確定後,於中興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同意,需為甲方300萬元債權設定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四、乙方同意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再移 轉共有份額內所有權予甲方作為清償300萬元債務。甲方同 意退還前述3張乙方簽發之本票。……」等語,此有前揭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與許祖弘所為返還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40、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 許祖亮、黃淑惠之承諾,並不相符。且許祖亮明知許祖弘「 缺錢」(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許祖亮 若為確保債權獲償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理應於另案訴訟 判決確定,許祖弘依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同時向許 祖弘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祖弘依承諾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及應有部 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黃淑惠所有,惟上開借款契約書卻僅 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及許祖弘應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後,於30日內將「屬於許祖弘共 有份額內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已有悖於事理,要難 佐證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許祖弘積欠許祖亮300萬元借款及 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內容,確係屬實。  ⑷依許祖亮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水電費係由許祖弘親自或 將款項轉給許祖亮繳納,可知系爭房地雖以許祖亮之名義申 請水電,然實際上繳納水電費用之人,仍為許祖弘甚明,自 無從據此推論許祖亮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縱認許祖亮確 有支付系爭房地水電費用,依許祖亮、黃淑惠均有實際居住 系爭房地,許祖亮因此分擔水電費用等生活費用支出亦屬正 常普遍,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又許祖亮、黃淑惠雖有設籍於系爭房地,然戶籍登記僅為管 理人口之行政措施,與設籍處所之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許 祖弘同意兄長及母親遷入戶籍登記,並不足為奇,亦無從據 此認定許祖亮、黃淑惠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又   許祖弘、許祖亮主張許祖亮、黃淑惠於111年10月14日間, 合資繳清系爭房地貸款65萬5171元乙節,依黃淑惠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祖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5日各有提領現金20萬元、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無法證明上開現金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房 屋貸款;況且,許祖亮、黃淑惠與許祖弘為至親關係,且許 祖亮、黃淑惠均實際居住系爭房地,其等基於親屬情誼,出 借或贈與金錢予財務狀況不佳之許祖弘繳清房屋貸款,實屬 一般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許祖亮、黃淑惠與許祖弘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即屬實情。     ⑸又許祖弘、許祖亮主張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開立系爭 本票3張,陸續向許祖亮借款300萬元乙節,固經許祖弘、許 祖亮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張、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167、169至170、173頁)。然查:上開借款契約書 雖記載許祖弘、許祖亮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許祖弘承諾以系爭房地於其權利範圍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許祖亮,並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移轉共有份額內 所有權予許祖亮作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然許祖 亮與許祖弘自承該借款契約書係其等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事 後簽立(見本院卷第84頁),則該借款契約書之證明力已容 有疑問,尚難逕以事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據此約定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即謂彼等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 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 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 照),是縱認許祖弘有簽發系爭本票3張交予許祖亮,然許 祖弘、許祖亮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3張係為擔保 借款而簽發,自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許祖弘、許祖亮 間有300萬元借貸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況且,許祖亮與許祖弘復未能提出許祖亮確有交付300萬 元予許祖弘之資金往來證明,則其等主張許祖亮對許祖弘有 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可採,其等辯稱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用以抵償債務云云,顯乏所據,洵無可採 。  ⒋綜上,許祖弘、許祖亮就其等主張上開通謀虛偽之贈與關係 ,實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及抵償債務等 他項法律關係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許祖弘、許祖 亮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許祖弘 、許祖亮基於通謀虛偽之贈與債權行為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許祖亮、許祖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確為 許祖弘之債權人,並已對其取得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3568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243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又系爭房地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 許祖弘本得請求許祖亮塗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許祖弘怠於行使 上開權利,則其債權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許祖弘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本院已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 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而不存 在,並代位許祖弘請求許祖亮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大新段 173 494.00 1萬分之372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65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8層:73.94 合計:73.94 陽台4.75 花台0.70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6512面積641.86平方公尺持分1萬分之347 附表二:                  編 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6月10日 1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7年10月18日 1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108年12月3日 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1-15

TCDV-113-簡上-29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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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92號 原 告 黎又安 訴訟代理人 曾暘議 被 告 盧博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0日起 至112年1月9日;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應於每日10日以前繳納;押租金20,000元;被告於租賃 期間應自行負擔所生之電費、水費;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房 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 給負租金,直至租約屆至,尚有20,000元租金未繳納【計算 式:(10,000元×4個月)-已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20,000元】 ,並積欠電費及申請復電費合計18,344元、水費及申請復水 費合計1,427元,又被告於租約到期搬遷後,因被告不當使 用系爭房屋而使系爭房屋一樓、二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受 有毀損,為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清潔修繕費用42,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暨聯邦銀行繳費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憑證、奇峰工程行估價、請款單、系爭房屋一、二樓設備 及物品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71至13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並應於每日10日以前繳納 ,業如前述,被告自111年9月即未繳納租金,是積欠4個月 租金即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40,000元),扣抵 被告已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20,000元,尚積欠租金20,000元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20,00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部分:   按電費、水費由被告負擔,並依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 公司計價;除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過 失致系爭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兩造所訂系爭租 約第6條、第9條明文約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及申請 復電費合計18,344元、水費及申請復水費合計1,427元,以 及清決修繕費用42,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水電費繳費證明 、估價單及毀損照片為證,且經核算無誤,又如附表所列清 潔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受毀損處亦互核相符,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水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共計61,771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 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均屬無確定期限;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告併請求自 請求之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2月27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附表一: 編號 毀損位置 證據頁碼 1 二樓陽台前房間、衛浴 本院卷第91至95頁 2 二樓樓梯間 本院卷第97至99頁 3 二樓陽台區域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4 二樓中間房間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5 二樓走道與公共空間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6 一樓廚房廚具與設備 本院卷第115頁 7 一樓衛浴設備 本院卷第117頁 8 一樓往二樓樓梯間 本院卷第119頁 9 二樓衛浴 本院卷第121頁 10 一樓房間木門、窗戶與設備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11 一樓客廳公共空間家具設備 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12 一樓大樓鐵門 本院卷第137頁 13 一樓外觀設備 本院卷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清潔及修繕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一樓門框更換含泥作、修補及油漆 6,000元 2 一樓門片更換 4,000元 3 二樓門框更換含泥作、修補及油漆 6,000元 4 廢棄物清運處理 8,000元 5 市內清潔 16,000元 合計 42,000元(加計營業稅額5%即2,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小-92-20241113-1

原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堂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謝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532號、第20661號、第28450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064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堂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謝震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 林建堂、謝震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建堂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擔任第 一、二屆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區)區長,依地方制度法 第83條之2、第83條之3規定,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 關,綜理和平區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 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和平區公所工程之採購(含設計 、招標、施工、驗收、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 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謝震宇於89年起即擔任臺中縣 和平鄉(即改制後和平區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熟稔臺中 市和平區工程事務,與參與公共工程廠商常有互動,林建堂 擔任和平區區長後,於108年3、4月間,將謝震宇轉任為臺 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屬正式職缺,謝震宇雖編制在清潔 隊,林建堂仍經常私下指派謝震宇協助處理臺中市和平區公 所建設課相關業務,參與公共工程廠商亦以綽號「老三」稱 呼謝震宇(「老大」係指林建堂,「老二」係指和平區公所 秘書蕭金木)。林晉偉係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邦 公司)之工程技師;劉憲章係健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健安公司)負責人;李永田係永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田 公司)之負責人;呂吉原係廣晟水電工程行(下稱廣晟工程 行)之負責人;吳佳濱係佳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濱公司 )負責人、臻正有限公司(下稱臻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添財係忠進水電工程社(下稱忠進工程社)負責人。 二、緣和平區公所經臺中市政府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核定前瞻基 礎建設計畫補助,辦理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之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博愛里上 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共6案之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施作標之採購案,林建堂因選舉 花費、公關費等支出,對外積欠有多筆債務,於108年間知 悉和平區公所將辦理上開自來水改善工程,林建堂、謝震宇 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謝震宇出 面代表林建堂向上開標案之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以設計監造 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額15%、工程施作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 額10%之比例交付得標回扣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晉偉於108年8月1日以承邦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6 2萬3,62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 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於同日另以156 萬2,58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 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謝震宇於前開2 標案決標後之翌日,即主動聯繫林晉偉,邀其至清潔隊辦公 室見面,並以「該要處理的工作,要處理好」,且以手指頭 比「1」、「5」示意林晉偉應支付決標金額15%作為回扣(2 工程得標金額總計318萬6,200元,依15%計算回扣,回扣金 額為47萬7,930元,以整數計算約為48萬元),林晉偉為避 免後續設計監造承攬過程遭刁難,遂向友人范復興借款20萬 元現金,將上開款項裝入黃色牛皮信封紙袋,前往謝震宇位 於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表示其資金短 絀,只能暫時支付20萬元,謝震宇同意林晉偉分2次給付, 指示林晉偉將裝有20萬現金之紙袋放入清潔隊矮櫃內,謝震 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㈡呂吉原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9日間之某日,接到謝震宇 電話聯繫邀約其至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謝震宇於言語 中告知呂吉原,如欲承攬和平區公所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必 須處理相關費用,即需按工程款比例交付回扣等語,並請呂 吉原將上開事項轉達予其他有意投標和平區公所自來水改善 工程之廠商。呂吉原並於108年8月21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 以547萬5,000元得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 程」),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先後於108 年8月19日、9月3日及9月9日,自廣晟工程行申設之國姓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10萬元及 45萬元,連同公司準備金15萬元,合計110萬元,除繳交履 約保證金55萬元外,將剩餘之55萬元,作為廣晟工程行得標 「烏石坑簡易自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得標金額547萬5,0 00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54萬7,500元,整數計55 萬元),將現金放入紙袋內,駕車至謝震宇位於和平區公所 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回扣款55萬元現金之紙袋放在沙發椅 旁,告知謝震宇說「東西在那邊」,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 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㈢呂吉原於108年11月5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以1,428萬元得標 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 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呂吉原因該工程 之工區在梨山,利潤較差,片面決定先以決標金額之6%計算 繳交回扣之金額(得標金額1,428萬,依6%計算回扣,回扣 金額為85萬6,800元),交付回扣時再視謝震宇是否同意其 減收,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於108年11月1 日、4日、11日、14日及19日,自廣晟工程行前揭申設之國 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 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230萬元,扣除履 約保證金145萬元後,另將現金85萬元裝入紙袋內,前往和 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央求表示:「這一件比較 難做,利潤比較不好,只能夠這樣子」等語,見謝震宇並未 反對,而有同意之意,遂將裝有現金85萬元之紙袋置放在清 潔隊辦公室內沙發椅旁,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 工程回扣。 ㈣李永田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經呂吉原轉達得知承攬和平 區公所工程案件,得標後2星期內需繳交得標金額10%之回扣 款,於108年8月14日以永田公司名義,以540萬元得標承攬 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 」-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 契約)」(下稱「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水改善工程」),李 永田擔憂如未按林建堂、謝震宇所訂「規矩」繳交回扣款, 可能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經評估後,決意依呂吉原所轉達 謝震宇所提條件交付回扣(得標金額540萬元,依10%計算回 扣,回扣金額為54萬元)。李永田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廖 採好,於同年月19日,自永田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於翌(20)日,自其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里鎮○○○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合 計60萬元,從中抽取54萬元,以報紙包覆放入紙袋內,於同 年月21日,李永田前往和平區公所繳交上開標案履約保證金 時,向呂吉原表示已可繳交回扣款,委請呂吉原代為聯繫謝 震宇,謝震宇即步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在和平區公所旁圖 書館1樓大廳附近與李永田會面,李永田遂依謝震宇指示, 將裝有54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放在謝震宇指示停放在和平區公 所前之車輛後座內,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 回扣。  ㈤劉憲章於108年11月5日以健安公司名義,以1,490萬元得標承 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 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於翌(6)日前往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領取標案契約文件時,謝震宇向劉憲章表 示:「我們這邊有規矩的,你知道嗎?」、「有空到清潔隊 泡茶」,劉憲章前已知悉應以得標金額之10%(得標金額1,4 90萬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49萬元)繳交回扣, 為避免後續工程施作過程遭刁難,應允按條件交付回扣,先 後於同年月11日、12日,自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40萬元,另於 同年月13日、14日,自健安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合計155 萬元,從中拿取149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覆置放入手提紙袋內 ,於108年11月15日後某日以電話聯繫謝震宇後,前往和平 區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149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謝震宇, 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㈥吳佳濱投標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 約)」(下稱「竹林簡易自水改善工程」)前,聽聞和平區 公所上開簡水工程廠商需交付回扣,於108年8月21日以臻正 公司名義,以660萬元得標承攬上開標案,於開標日在和平 區公所標案現場會議室外,吳佳濱詢問呂吉原,呂吉原告以 「這邊的規矩你知道嗎?」、「自己想辦法去處理」等語, 吳佳濱即知悉上開得標工程需交付得標金額1成作為回扣, 吳佳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謝美霞,於108年9月12日自佳濱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同 時向友人張雅君借款20萬元、向其父吳能達借款30萬元從中 取出1萬元,籌款現金共66萬元後(得標金額660萬元,依10 %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66萬元),以牛皮信封袋承裝現金 ,吳佳濱持之前往忠進工程社,委託張添財代為轉交予謝震 宇,張添財即與謝震宇聯繫,在臺中市○○區○○街0號台灣自 來水公司東勢營運所大門口前,將上開牛皮紙袋內現金66萬 元交付予謝震宇,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 扣。  ㈦張添財於108年11月21日以忠進工程社名義,以1,670萬元得 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 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下稱「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後,劉憲章詢問其「有無要繳交1成規費」、「沒有交 會比較麻煩」等語,張添財經考慮後,決意按謝震宇傳達之 訊息,繳交得標工程款約10%作為回扣款,張添財遂於108年 11月下旬前之某日上午,將原本預定購買農地之現金150萬 元及公司零用金10萬元,合計160萬元(得標金額1,670萬, 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67萬元,取其整數為160萬元 ),放入普通手提袋內,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自 來水公司東勢營運處前,交付上開款項之回扣予謝震宇,謝 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㈧謝震宇代林建堂向林晉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 濱及張添財收受上開㈠至㈦工程之回扣款共計589萬元,因林 建堂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20日,曾以土地買賣向詹明 通、王世清取得300萬元,因遲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於108年11月間,遭詹明通、王世清催討300萬元債務,林建 堂即指示謝震宇從上開回扣款中取出300萬元,帶至臺中市○ ○區○○街00號辦公室清償該筆債務,又指示謝震宇交付其中2 0萬元、30萬元,用以償還其個人小額債務,其餘款項則係 作為其個人公關費、選舉花費等用途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訴更卷第90頁),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建堂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三第29-33、 39-48、183-188頁、偵20661卷第41-46頁、偵10064卷第93- 9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90、248-256頁、本院訴更卷第6 9、166-167頁;謝震宇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一第15-23、53-7 3頁、偵12532號卷二第345-355頁、偵12532號卷三第197-20 3、271-273頁、本院訴字卷第114、190、248-256頁、本院 訴更卷第69、166-167頁),核與證人林晉偉(偵12532號卷 一第145-152、155-175頁)、呂吉原(偵12532號卷一第215 -219、223-233頁)、李永田(偵12532號卷一第291-305、3 09-319頁)、劉憲章(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199 、201-212頁)、吳佳濱(偵12532號卷一第241-248、251-2 63頁)、謝美霞(偵12532號卷一第333-337、341-347頁) 、張添財(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詹明 通(偵12532號卷二第309-312、319-322頁)、王世清(偵1 2532號卷二第295-301、315-317頁)、黃友三(偵12532號 卷二第381-383頁)、范復興(偵12532號卷二第427-431頁 )、蕭金木(偵12532號卷三第183-431頁)、黃明樺(偵12 532號卷二第69-95頁、第163-171頁)、秘密證人A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偵12532號卷一第141-143頁)分別於偵查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 程一覽表(偵28450號卷第49頁)、被告2人收受廠商共同收 回扣明細表資料(偵28450號卷第65-67頁)、108年度「無 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 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及結 算明細工程契約書及109年2月20日結案簽呈(偵12532號卷 一第77-81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 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83-86頁)、108 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 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平區公所內部簽呈 、工程決算書、工程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87-92頁)、 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 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 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93-96頁)、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請款單、 結算明細表及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97-101頁)、108 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 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 、工程決算書(偵12532號卷一第103-105頁)、108年度「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及內部簽呈(偵1253 2號卷一第107-110頁)、被告謝震宇之人事契約資料(偵12 532號卷一第111-140頁)、「廣晟工程行」南投縣國姓鄉農 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物編號4-3( 偵12532號卷一第235-238頁)、東勢區農會張添財00000-00 -000000-0帳戶資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287頁) 、「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 物編號3-1(偵12532號卷一第321-322頁)、「廖採好」之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 押物編號3-2(偵12532號卷一第323-324頁)、「永田公司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3-3( 偵12532號卷一第325-326頁)、李永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327-330頁)、林建堂、謝 震宇基本資料查詢(偵12532號卷一第475-481頁)、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程一覽表資料、相關工程標案 分析表(偵12532號卷一第483-485頁)、承邦公司、健安公 司、永田公司、廣晟工程行、臻正公司、忠進工程社登記資 料及林管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濱、張添財基 本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487-511頁)、松東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案及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決標 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13-520頁)、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21-525頁 )「劉憲章」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健安公司」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27-542頁)、108年度「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 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 2號卷一第543-547頁)、「永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551-553頁)、1 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 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 2號卷一第555-559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 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61-564頁)、「廣 晟工程行」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65-568頁)、108年度「無自來 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 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 號卷一第569-579頁)、佳濱公司一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忠進工程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偵12532號卷一第582-583頁)、吳佳濱之配偶謝美霞手機 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585-587頁)、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主管預算-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偵1253 2號卷二第97-113頁)、110年1月7日調查處偵查報告(偵12 532號卷二第139-142、235-238頁)、黃明樺手繪被告謝震 宇辦公事位置圖(偵12532號卷二第173頁)、黃友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 卷二第385頁)、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及110年4月12日 被告林建堂與其配偶林蔣雪霞接見錄音譯文(偵12532號卷 三第105-109頁)、詹明通匯款黃友三150萬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偵28450號卷第145頁)、王世清使用張世璿臺中銀行 帳戶匯款單、帳戶000-00-0000000封面照片及內頁影本(偵 28450號卷第146-148頁)、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 裁定(偵28450號卷第157-160頁)、本案案件研析表(偵28 450號卷第161頁)、110保管352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8450 號卷第163-167頁)、本案扣案物品照片(偵28450號卷第18 9-198頁),足認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 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 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 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 ,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 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 ,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 ,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 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 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 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 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 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 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 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 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 ,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 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林晉偉於偵查中證述:工程決標後沒幾天,被告謝震 宇聯絡我到清潔隊辦公室喝咖啡,跟我比15的手勢,因為和 平區設計監造標案依照慣例會要求得標廠商給付15%工程回 扣,我怕遭到刁難只好依被告謝震宇要求給錢等語(偵1253 2號卷一第145-152、155-175頁)、證人呂吉原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謝震宇跟我說承攬工程相關費用要自己處理,意思 就是要得標廠商交付回扣給他,我會知道是因為之前就有聽 說要照工程得標金額成數計算回扣金額,我也有配合被告謝 震宇將訊息轉告給其他廠商,因為我希望所有投標廠商都把 這部分相關費用算在標案成本內,不然其他廠商標價會比我 低;被告謝震宇沒有安排內定廠商,也沒有說哪裡需要打點 ,只有要求廠商依利潤提撥給他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15 -219、223-233頁)、證人李永田於偵查中證述:呂吉原有 跟我說上頭的人說承攬和平區的標案都要拿1成,這是和平 區的傳統,所以我確定得標後,就叫太太準備現金給我,後 來我跟呂吉原說我錢準備好了,呂吉原就打電話給某人,之 後就是一個駝背男子(被告謝震宇)來跟我收錢等語(偵12 532號卷一第291-305、309-319頁)、證人劉憲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得標後,被告謝震宇就向我表示「我們這邊有規矩 的,你知道嗎?」然後用手指比1,我就知道他是暗示我交 付得標款1成作為回扣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 -199、201-212頁)、證人吳佳濱於偵查中證述:我得標後 ,呂吉原有跟我說和平區有規矩,我之前就知道和平區公所 有收回扣的情形,所以就有準備交付工程款1成的回扣,因 為張添財也有得標要準備回扣,我想說他應該有管道可以交 付,我就請他轉交給公所人員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41-2 48、251-263頁)、證人張添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得標隔 天,劉憲章就有打電話告訴我要交1成的規費,大約2、3日 ,我就將款項交給被告謝震宇,他就跟我說他收到了等語( 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可知上開證人於 得標工程後,均係依工程價款之一定比例計算交付之金額, 且就其等證述關於交付款項之過程,亦可見被告2人並非以 特定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上開證人收取款項,而係就各該 工程之工程價款,直接要求上開證人提取一定比例,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除與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顯有 不同,其等收取款項既依工程價款一定比例計算,無論係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實無不同,均對公用工程之品質 均具有同等危害,自該當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已屬明確, 辯護人稱前開證人交付被告謝震宇之款項,並非來自工程價 款,要難認有據。  ㈡是核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雖均為公務員,然被告謝 震宇於108年3、4月間已轉任為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1 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工程採購項目 並非其「法定職權範圍」,係因依被告林建堂私下指示,而 為本案各該收受回扣之犯行,至證人林晉偉固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謝震宇就是臺中市和平區的對外窗口,被告謝震宇都 是處理建設科的事務,只是編制上是在清潔隊等語(偵1253 2號卷一第157-158頁),然尚難據此即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 1項法定職務權限、授權職務權限、委託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此由本案工程相關簽呈並無被告謝震宇經辦可知(偵1253 2號卷一第101頁),是就本案各該行為,被告謝震宇雖不具 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然均與被告林建堂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為,係就不同 工程與證人林晉偉等人先後達成不同工程價款比例之回扣之 合意,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建堂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林建堂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原易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所指明,並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認被告林建堂應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已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建 堂所犯之前案背信罪與本案之收受回扣罪,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 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震宇不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   被告謝震宇就本案所示犯行雖不具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然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已認定如前。審酌被告謝震宇案發時雖然是在 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任職,然其主動約林晉偉等人「喝咖啡 」,並負責收取、協調得標廠商給付工程回扣款等事宜,業 界並稱被告謝震宇為和平區公所「老三」等語,並經證人林 晉偉、劉憲章、呂吉原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2532號卷 一第145-152頁、第179-189頁、第223-233頁),可見就本 案收受回扣之犯行,被告謝震宇實藉曾任職建設科,熟捻相 關廠商、業務之情況,擔任協調廠商、收受回扣主要工作, 而具一定主導之地位,並非單純收受回扣之白手套,是其可 責性與被告林建堂相當,依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31條但 書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本案所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收取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各項工程之回扣,已如前述,起訴書雖認被告謝震宇 並未坦認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本院訴字卷第42頁), 惟被告謝震宇於偵查中之111年5月25日最後偵訊時,已就收 取回扣罪之部分坦承犯罪(偵12532卷三第272頁),且補稱 :「至於林晉偉的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他有分別向 呂吉源跟劉憲章收取10萬元,因為他是監造單位,這部分是 違反契約的。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偵12532 號卷三第272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謝震宇就犯罪 事實二、㈠亦為自白,又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本院審理時 已共同繳納犯罪所得589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2 年4月7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訴字 卷第197頁),是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均於偵查中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就其等本案所示上開7罪,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林建堂、謝震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被告2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訴更卷第183-189頁 ),然審之其等收取回扣次數並非單一,顯非偶然犯罪,且 各次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均非甚微,況其等各該所犯經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為有期 徒刑5年,相較於最輕法定刑度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減 輕甚多,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事由,自應 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等被查獲後已坦承 犯行、繳交回扣款項及身體狀況等節,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建堂身為和平區區長之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為和平區居民謀取最大利益, 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卻利用經辦採購業務之 機會,收取回扣;又被告謝震宇雖非經辦本案各該工程之採 購,然藉熟捻相關廠商、業務之機會,實質介入而與被告林 建堂共犯本案,除影響人民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審之廠商 標得公共工程,倘要以最低價完成建設,又須提撥相當比例 之工程回扣以待承辦公務人員索討,最終勢必犧牲工程品質 而圖謀有限利潤,更損害全體和平區居民之利益甚鉅;惟念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及審理已均坦承犯行,且共同繳 回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於本案 各自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實際收取回扣之金額、所得主 要用於填補被告林建堂之財務缺口之目的;兼衡被告林建堂 、謝震宇個別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及被告林建堂自述高中畢業、務農、不需要扶 養親屬家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震宇自述碩士畢業 、目前在清潔隊服務、因重症肌無力症狀領有輕度殘障手冊 、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訴更卷第169、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等所犯各 罪間罪質相同,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㈥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所犯 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 表所示,復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沒收:  ㈠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因本案獲得之全部 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及前述說明,就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89萬元諭知沒收 。  ㈡至如附件扣案之物品(即如111年度院保字第1248號扣押物品 清單),其中編號001至011為被告謝震宇所提出,惟審酌上 開物品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已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但其中包含諸 多電子產品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文件及電腦資料,宜由 檢察官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後續確認是否為應繳回之公物或 應後續處理之電子檔後再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附件扣案編號012至036物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4 犯罪事實欄二、㈣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5 犯罪事實欄二、㈤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6 犯罪事實欄二、㈥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犯罪事實欄二、㈦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附件:

2024-11-12

TCDM-113-原訴更一-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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