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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7%,被告戊○○、己○○各負擔30%、被告 丙○○負擔3%。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而 僅列其繼承人戊○○、己○○為被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嗣原告 改列附表一財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乃於民國(下 同)11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戊○○之繼承人丙○○為被告,並於 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如下述貳、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373、391至3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且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爰由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判之。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戊○○於87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由戊○○起造之建物及購買之機具等遺產,兩造及 兩造之母邱○○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邱○○ 於107年5月17日死亡,兩造就戊○○應繼分比例現如附表三所 示;而因被告丙○○對邱○○遺產拋棄繼承,故原告、被告戊○○ 、己○○就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邱○○如附表 五所示之遺產已為分割,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出資興 建之水塔,及邱○○自97年至107年出租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園予己○○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租金債權等遺產未分割。戊○○、邱○○無以遺囑定分割方 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 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就兩造公同共有戊○○之遺產,依下 列方式予以分配: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動產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准就原告、戊○○、己○○公同共有邱○○之遺產,依下列方式 予以分配: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塔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1/3。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 債權,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50萬元。 參、被告部分: 一、戊○○陳述略以:附表一編號1建物是戊○○建的。附表一編號2 建物部分,己○○所出具邱○○之同意書並非邱○○之筆跡,且與 己○○所提出97年之承諾書筆跡似為同一人,恐皆為己○○所書 。己○○稱邱○○於86年同意興建,卻99年才具書同意,時空明 顯倒錯。己○○確實有說租金連同扶養費1年給邱○○50萬元, 後來卻沒付等語。 二、己○○則以:附表一編號2建物為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助邱○ ○所興建;縱認為戊○○所興建,應由邱○○繼承,嗣己○○於95 年間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邱○○遂將該建物贈與己○○居住, 該建物應為己○○所有,非戊○○、邱○○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農用機械,均由己○○出資添購,且現均由己○○以行使所 有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己○○所有, 非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水塔係己○○出資興建,非邱○○ 之遺產。否認邱○○對己○○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債權,且 邱○○尚因己○○回鄉協助務農收入不豐,而於生前贈與己○○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有再向己○○收取租金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陳述略以:對本案無意見。己○○確實同意租金連同扶養 費1年給邱○○50萬元,後來是說租金1年15萬元,實際上卻沒 有給付,還跟邱○○拿錢,大概是89到90年左右的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戊○○於87年 10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邱○○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丙○○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 承,原告及戊○○、己○○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其等就邱 ○○如附表五所示遺產,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現已分割完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 頁、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戊○○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1建物屬戊○○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附表一編號2建物屬戊○○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此建物為戊○○所起造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舅舅 甲○○到庭證稱最初為戊○○所有,是產銷班跟戊○○所租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丙○○於追加為本件被告前於 本院具結證述該建物為戊○○所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9 頁),堪認該建物屬戊○○之遺產。  ⒉己○○雖抗辯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並以該建物稅籍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非專以其稅籍證明書認定實際所有人,仍應綜合全案卷證以 實質認定。依該建物稅籍證明書,固登記為己○○所有,然就 該建物之起造沿革,己○○先抗辯係由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 助邱○○所興建;嗣經甲○○到庭證述完畢後,改稱係戊○○所興 建,由邱○○繼承,並於95年間己○○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將該 建物贈與己○○居住;復於106年4月17日申報該屋稅籍時出具 承諾書聲明該建物為伊所興建,另出具有邱○○簽名、用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具同意書人邱○○等人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由己○○君興建門牌: 和平區中坑里雪山路出雲巷10-2號房屋,並請准予向貴分局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無誤」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 勢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24301573號函暨其檢 附之課稅明細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7頁)。可見己○○就此建物就由何人所起造,已多次更 易說詞,亦與其申報稅籍時所出具相關文件所載內容均不相 符,自難遽信為真。  ⒊又己○○抗辯此建物於戊○○死後由邱○○單獨繼承,再由邱○○贈 與伊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至其抗辯此建 物由伊裝潢使用等情,縱令為真,亦不足以推認此建物為其 所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自屬戊○○之遺產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戊○○所購置之財產等語,惟其 經本院闡明,始終無法特定該等機具是否存在、出廠年份為 何,復陳明有的被賣掉、有的被藏起來,也不可能進去找等 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本院即無從認定戊○○死亡時,確 遺有原告主張之機具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 戊○○遺產,核屬無據。 三、邱○○遺產範圍:  ㈠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該水塔為邱○○出資建置乙節,業據丙○○於追加為本 件被告前到庭證述:係邱○○所出資建置,由邱○○請戊○○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陳明邱○○有要伊去領水塔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63頁),堪信為真。己○○雖抗辯丙○○因拋棄繼承乙事與伊 有嫌隙,戊○○為利害關係人,其等所述均不可採等語。惟查 ,丙○○既已拋棄對邱○○遺產之繼承權,就邱○○之遺產多寡即 無利害關係,且丙○○於同日亦證述附表一編號2建物因己○○ 要住所以有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丙○○並未 全然為己○○不利之證述,自難僅憑兩人間因拋棄繼承乙事有 所嫌隙,逕認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又 戊○○僅就其為之邱○○管理財務之部分為陳述,衡諸該水塔價 值非高,應無冒罰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部分陳述 內容應為可採。  ⒉至證人乙○雖證述是己○○找伊安裝水塔並付錢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然己○○出面接洽安裝水塔之原因多端,且 證人亦證述安裝水塔當天係邱○○煮飯給伊吃,伊沒有管水塔 的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信安裝水塔 之日邱○○亦在場,且乙○對己○○交付之水塔價金來源並不知 悉。是縱己○○有將安裝水塔之價金交付乙○之舉,亦無從推 認該水塔係由己○○所出資興建。此外,己○○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該水塔確由伊出資興建,自難認其抗辯此水塔為伊所 有乙節為真。是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應堪認定 。  ㈡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 園於戊○○過世後,原由邱○○繼續種植,嗣己○○表示願意向邱 ○○承租,每年租金15萬元等情,業據丙○○追加為被告前具結 證稱:上開果園本來是邱○○在做,己○○回到福成街的家裡找 原告、伊、戊○○、邱○○當場講己○○要向邱○○承租果園,會給 邱○○10至15萬元租金,家裡的開銷他會負責,有明確講是要 跟邱○○租,要給邱○○的錢是每年的租金,當下伊、原告和戊 ○○都沒有意見,邱○○就跟己○○說要說到做到,大概是12年前 的事,約4、5年前跟邱○○閒聊,問己○○有沒有把租金給邱○○ ,邱○○委婉的說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戊○○ 經本院與丙○○隔離訊問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戊○○過世 後,因邱○○不會噴農藥,原告及己○○便說要回來幫忙,後邱 ○○跟原告說伊有水電執照,就讓己○○來做,己○○就說要負責 養邱○○,又說果園的租金伊年會付10幾萬元給邱○○,邱○○就 說好:「你說到要做到,不要讓我為難,我有那麼多兒子」 ,後來邱○○有說己○○都沒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大致相符。衡諸丙○○、戊○○為隔離訊問,卻能就邱○○於商 討當天所述具體內容為相同陳述,且丙○○、戊○○均經本院諭 知偽證、虛偽陳述之處罰而同意具結陳述,堪信其等證詞為 可信。是原告主張邱○○對己○○有自97年至107年之租金債權1 50萬元,洵屬有據。  ⒉己○○固抗辯邱○○曾為補償伊種植果園收入不豐,而贈與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可能再收租金等語。然己○○ 就其耕種之果園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果園乙節,並未爭執,則邱○○以出租土地之方 式將上開土地併交由其耕種管理,並無違常情。又邱○○縱曾 贈與伊上開土地,亦無從推認邱○○有免除上開租金債權或無 償交由伊使用上開土地之意。是己○○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2為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2為邱○○ 之遺產,已如前述。繼承人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 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 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就附表一編號1、2建物部 分,因該等建物仍由原告及己○○分別占有使用,又該建物內 部如細分為各繼承人分別所有,反不利建物之整體使用,是 應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至附表二編號1水塔部分,因係供其坐落土地灌溉使用, 審酌其坐落土地仍由兩造所有且有耕作事實,不宜遽予變價 分割,故應以原物分割,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妥 。至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為戊○○之遺 產、附表二所示財產為邱○○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同上。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動產 選果機、噴藥機、割草機、鐮鋸機、搬運機各1台(位於桃產銷經營第五班內) 非屬遺產。 附表二:邱○○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1 動產 大型鋁製水塔(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 由原告、戊○○、己○○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債權 邱○○對己○○自97年至107年之150萬元租金債權(計算式:15萬元×10年=150萬元) 由原告、戊○○、己○○各取得50萬元債權。 附表三:兩造就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4/15 1/15係繼承自邱○○ 2 戊○○ 4/15 3 己○○ 4/15 4 丙○○ 3/15 附表四:兩造就邱○○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戊○○ 1/3 3 己○○ 1/3 4 丙○○ 0 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承 附表五:邱○○已分割之遺產(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 確定)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存款1,778元 7 存款 華南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65元 8 存款 2,461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 存款 8,415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存款 彰化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069,570元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160元 12 現金 761,400元 13 車輛 自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

2024-12-27

TCDV-112-家繼訴-68-20241227-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保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 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 形者,固得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 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抗告無理由,以 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7、10、13號、1 10年度簡抗再字第2、5、1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9號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7、13、19號,及113年度簡抗再字 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35 、36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認本院以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但相對人始終未就稅捐 稽徵法第6條作答辯,為何必須代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 地價稅,條文未明定,又不開收據。相對人開立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須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執 行處才能交予權利移轉證明書,卻與執行處交予債權憑證金 額不符,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矛盾,本院卻以未 具體論述駁回。憲法第19條納稅是義務,然徵稅機關徵稅條 文不明,帳務不清,又不主張答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重新判決。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 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係對相對人答辯內容再行爭 執,以及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質疑,而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 ,其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 審,然核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其是否應繳納 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 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 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6

TCBA-113-簡抗再-9-20241226-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元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邱綺苓 張鳳英 吳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11 年3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51208號及111年7月6日府授法訴字 第1110154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登記出售臺中市○○區○○段0 00號土地(下稱先售土地),復於同年8月29日登記重購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及448-8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 2.92平方公尺及5.16平方公尺,下稱重購土地),並於同年 9月7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所屬   文心分局(下稱文心分局)申請就先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文心分局以107 年9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72116327號函(下稱107年9月13 日函)准予退還先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173,789元,並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告知重購土地於管 制期間5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惟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重購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為營業所在地,設立「嗬嗨數位諮詢有限公 司」(下稱嗬嗨公司),經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下稱大屯分局 )以110年7月1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18181號函(下稱11 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房屋自同年6月起部分面積16.1平 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以同年11月2日中市 稅屯分字第1103328616號函(下稱110年11月2日函)通報文 心分局辦理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文心分局乃以110 年11月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02324443號函(下稱110年11月 5日函)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173,789元。 (三)原告旋於同年12月8日以系爭房屋設有網路拍賣之營業登記 ,惟實際交易係在拍賣網站之交易平台完成,並無堆置貨品 ,均以行動裝置完成買賣交易等情為由,向大屯分局申請系 爭房屋追溯自110年6月起使用情形變更為自住使用,經大屯 分局以110年12月13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125848號函(下 稱110年12月13日函)准予系爭房屋自110年12月起改按自住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因原告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 稽徵機關申報,尚難溯及追認系爭房屋110年6月至11月設立 營利事業期間亦為適用自住用稅率之使用。 (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就110年11月5日函部分先移 請被告辦理復查程序,並經被告以111年2月14日中市稅法字 第11104002561號復查決定(下稱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 維持110年11月5日函之處分,另以111年3月8日府授法訴字 第11100512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1年3月8日訴願決定) ,就有關110年11月2日函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則駁 回。原告對上開函文及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仍不服,再次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7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 5494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就有關 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部分駁回訴願,其餘則以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嗬嗨公司於110年6月28日之營業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四項主營 項目為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資訊軟體批發業及資 料處理服務業,皆無硬體批發,自無庫存於系爭房屋的問題 ;且嗬嗨公司於同年6月至12月間,只有立即科技公司的線 上軟體轉介佣金,無其它收入,復依嗬嗨公司之保險資料亦 無聘僱員工,故依實質課稅原則,嗬嗨公司完全符合微型企 業之要件,是系爭房屋自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不應依土 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退還之稅款。 (二)至上開營業登記申請書上所填「4871,6201,4641,7020」四 項是遞件時,臺中巿府申辦窗口臨時要求原告額外加上及蓋 私章的,原告認為只是要說明主營項目中有「資訊軟體批發 業」之「無店面零售業」,被告擴張解釋為「電腦及其週邊 設備」,顯不屬原告申請之四項主營項目內容。 (三)又原告所填寫之土增稅退稅申請書上並沒有任何5年內不得 營業用的警語,只有「無他人設立戶籍,亦確無出租情事」 的要求,故原告僅知道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但不知道不能設 立公司,此乃臺中市政府在申請書上疏漏說明之故,當然不 能要求原告負責;此由現行新版土增稅退稅申請書已加上「 5年不得變更用途」之警示,更證明本件確是臺中市政府之 疏漏所致。至被告主張有函復原告併同教示重購土地於管制 期間5年內不能營業乙節,然原告否認有收到該函文,被告 迄今皆無法提出有掛號郵寄該函之證明,故不能認定原告有 收到該函而知道上開管制;雖被告以「倘原告未收到前開函 復,如何知悉其帳戶退還稅額是否正確?」乙節,主張原告 應有收到該函文,然原告係由銀行帳戶得知是否已收到所退 稅款,與有無收到該函文無涉,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再臺中市政府核准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登記之函文列出各種 與公司登記設立連動之應注意法規及主管機關,惟漏未提醒 應注意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致使原告無法及時獲知相關規 定,於6個月考慮期內選擇是否仍要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 且臺中市政府於核准公司設立時,即可自稅務資料中查詢有 無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情形,卻仍無任何作為,而土地增 值稅追補年限長達5年,於房屋重購時往往透過代書等完成 ,一般人未必被親自告知並記得相關規定,就算其因未注意 ,也不該是全無轉圜餘地。被告悖離了行政程序法政府對人 民的信賴保護精神。 (五)聲明: 1、原處分(即110年7月15日函、110年11月5日函,及110年12月 13日函)、復查決定(即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及關於前 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即111年3月8日與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 ),均撤銷。 2、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差額371 元及已繳回之土地 增值稅與滯納金共計63,723元。 三、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依營業登記通 報資料,查得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15日起供嗬嗨公司設立營 業稅籍登記,經查調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該公司登錄之營 業項目分別為「其他管理顧問服務(行業代號702099)」、 「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行業代號464111)」、「其他 電腦程式設計(行業代號620199)」、「經營郵購(行業代 號487111)」,且登載無網路銷售,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房屋自同 年6月起以最低應適用非住家用稅率之1/6面積即16.1㎡改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於同年12月8日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追溯自同年6月起變 更自住使用,併附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切結書、營業人健保 投保資料及買賣交易均以行動裝置完成等相關資料,且查   嗬嗨公司於同年12月1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電腦套裝軟體批 發(行業代號464112)」、「其他電腦程式設計(行業代號 620199)」、「其他管理顧問服務(行業代號702099)」,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同年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0 3514216號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籍 主檔查詢資料,並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現場實地勘查後,依 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財政部令釋規定,以110年12月13日函核 准自同年12月起全部面積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惟申請 日期前之房屋使用情形,被告無法追溯查明,尚難溯認系爭 房屋於設立營利事業起至被告前往履勘前即亦為如是之使用 。 (三)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之申報義務,乃屬稅捐法制上之協 力義務,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房屋稅稅基量化或免稅事 由之調查成本,違反該申報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則由司法 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予以創設,使之發生失權法律效果,即 納稅義務人將因此喪失事後主張前期免稅事實,進而要求稅 捐機關為職權調查之可能。又依財政部107年7月23日台財稅 字第10704004880號令規定,房屋所有人符合該令釋要件者 ,應踐行其申報協力義務,違者即生失權法律效果,是縱系 爭房屋供嗬嗨公司使用均符合前揭令釋規定,惟原告未於該 公司開業時(即110年6月29日)踐行其協力義務,即喪失事後 主張開業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權利。 (四)再者,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8月20日中區國 稅大屯銷售字第1132511365號函文意旨(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及原告於110年6月28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 親自簽章確認營業項目代碼分別為4871、6201、4641及7020 等情,對照財政部106年8月所編訂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所載行業名稱及定義(參見本院卷第293至300頁),足認原 告所確認營業項目4641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 其實際營業活動無法以行動裝置完成交易行為,且原告所填 寫之主營項目及其他項目欄,亦有涵括相關電腦設備批發業 之意,是被告無法溯及認定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有無存放 營業設備及物品,自無法溯自000年0月間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而僅能准自原告踐行其協力義務時適用之。 (五)另原告先售後購自用住宅用地,經被告以107年9月13日函核 准按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17萬3, 789元,並於該函說明四教示「本案已列入重購退稅管制案 件,重購之土地於管制期間5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 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法追 繳原退還稅款;重購地戶籍如果需辦理遷出時,請至少須保 留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任何1人於原戶籍 內,特予提醒注意。」有關重購土地變更使用將追繳稅款之 規定,且於110年9月26日依原告勾選以提供帳號方式辦理直 撥退還前開稅額。則倘原告未收到前開函復,如何知悉其帳 戶退還稅額是否正確?且原告於提出退稅申請時,即有合理 期待並注意有無收到被告函復;是前開函復,雖未以掛號方 式送達,惟依前述說明,已可間接佐證有送達於原告。況縱 該退稅函復未送達於原告,亦與本案追繳原退還稅額之構成 要件無涉。 (六)從而,原告自110年6月15日起,以重購土地上之建物供嗬嗨 公司登記為營業所在地;又依該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上所載1樓面積合計為96.5㎡,其中16. 1㎡供營業使用,其餘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計80.4㎡(96.5㎡-16 .1㎡),按建物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重新計算,重購地中屬自 用住○○地○地○○00○000○○○○段000地號:自用住宅用地面積35 .76㎡(42.92x80.4/96.5)x每㎡移轉現值24,000元=85萬8,24 0元;同段448-8地號:自用住宅用地面積4.3㎡(5.16x80.4/ 96.5)x每㎡移轉現值26,100元=11萬2,230元,11月5日函誤 算為94萬5,999元】,並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款之餘額98萬9,349元(116萬3,138元-土地增值 稅17萬3,789元)。故被告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10年11月 5日函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申請被告溯及追認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 至11月符合財政部107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704004880號 令之使用,是否可採? (二)被告認原告於重購土地之5年管制期間內已有改作自用住宅 用地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有無違誤? (三)原告以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未曾告知土地法第37條規定為由, 主張被告不得依該規定追繳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是否有 據? (四)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函向原告追繳 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其已繳納之房屋稅差額371元及已繳回 之土地增值稅與滯納金共計63,723元,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111年3月8日及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原告111 年3月14日及110年12月5日訴願書、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 暨送達證書、110年7月15日函、110年11月2日函、110年11 月5日函、110年12月13日函、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申請系爭 房屋變更使用之申請書暨檢附之證明資料、被告110年12月8 日至系爭房屋勘查之照片、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15日府授經 登字第11007310290號函暨檢附之嗬嗨公司設立登記表、嗬 嗨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0年12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03514216號函暨嗬嗨 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異動前、後 房屋稅籍紀錄表、107年9月13日函、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 稅案件管制卡、先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重購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 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107年9月7日申請退還已納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地重購退稅申請書、先售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重購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足憑(參見原處分卷),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1、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 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 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 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3、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 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 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 ,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 4、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5、113年1月3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下稱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 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 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三、房屋同時作 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 得少於全部面積1/6。」 6、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7、財政部86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61932486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6年12月23日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經核准退稅後,經發現該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部分已變更使 用,如其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惟超過之金額小於原退 稅款者,應按房屋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就仍作自用 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計算新購土地地價,重新核算應退 稅額,原退稅款超過重新核算應退稅額部分,應予追繳。」 8、財政部107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704004880號令(下稱財政 部107年7月23日令):「營利事業以負責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及自用住宅用地作為稅籍登 記場所,該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 置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 物品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土地 稅法第41條規定,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申請被告溯及追認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 至11月符合財政部107年7月23日令要件之使用,難認可採; 被告認原告於重購土地之5年管制期間內已有改作自用住宅 用地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核無違誤: 1、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解釋理由並進一步闡釋:「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 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 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 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 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 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 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 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 ,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 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 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修正 為『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 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 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 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是依上 開解釋理由足認關於房屋稅及土地稅減免之優惠規定,均以 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報者,僅能於申 報之次期適用特別稅率,而不得追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判字第314號、100年判字第1795號、110年度再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又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依房 屋使用情形課徵不同稅率,是房屋供營業用,原應按非住家 用房屋之稅率課徵房屋稅,但所營事業有符合財政部107年7 月23日令之要件時,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屬 房屋稅減免之優惠;復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 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是自用住宅用地亦屬適用地價稅減免之特別稅率。則依釋字 第537號解釋理由意旨、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土地稅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均應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申 請,如逾期申請者,僅能自申請之次期開始適用優惠稅率, 而不得要求追溯適用。 3、再依財政部11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1300668400函復本院 意旨略以: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於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即將 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稅捐並 從事土地投機,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該重購之土地自完成 移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 ,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又利用行動裝置新型態營業活動, 房地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前經本部107年7月23日令核釋;如於重購之土地 上建物設立營業登記,其所營事業是否符合本部107年令所 指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情事,因涉事實認定,當事人需「申請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由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審認;倘經認屬 符合本部107年令釋要件,應可認重購之土地並未違反土地 稅法第37條改作他用之規定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堪認於重購土地上建物設立營業登記,如所營事業符合財 政部107年7月23日令之要件固可認未違反土地稅法第37條改 作其他用途之規定;但所營事業是否符合該令之要件事實, 因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審認,自應課予納稅義務人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提出申請之義務。 4、查原告於110年6月2日以重購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公司所在 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嗬嗨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 房屋為營業登記地址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申請營業登記,且 載明所營事業項目為:(1)主營項目: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 體服務、資訊軟體批發、資料處理服務業;(2)其他項目: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軟體出版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 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管理顧問業、產 業育成業、仲介服務業、智慧財產權業、國際貿易業、投資 顧問業、部動產租賃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租賃業、化 妝品批發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此有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029 0號函暨檢附之嗬嗨公司設立登記表、嗬嗨公司之營業人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5至77頁)。又 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始以系爭房屋設有網路拍賣之營業登記 ,惟實際交易係在拍賣網站之交易平台完成,並無堆置貨品 ,均以行動裝置完成買賣交易等情為由,出具「房屋稅使用 情形變更/減免、更正申請書」,並檢附營利事業未僱用員 工切結書、嗬嗨公司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查詢資料、嗬嗨公 司之發票列表、嗬嗨公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向大屯分局 申請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15日起變更為自住使用(參見原處 分卷第52至58頁)。堪認原告確未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 規定,於其主張系爭房屋有符合房屋稅減免使用情形之30日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則依上開說明 ,僅能自原告提出申請之後適用特別優惠稅率,而不得要求 追溯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溯及追認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至 11月設立嗬嗨公司營業登記期間亦得依財政部107年7月23日 令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自難認可採。 5、雖原告主張依嗬嗨公司於110年6月28日之營業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四項主營項目並無硬體批發,自無庫存於系爭房屋的問 題,而嗬嗨公司於同年6月至12月間,只有立即科技公司的 線上軟體轉介佣金,並無其它收入,復依嗬嗨公司之保險資 料亦無聘僱員工,是嗬嗨公司完全符合微型企業要件等情。 惟按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謂:「 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 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 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然所謂「倘納稅義 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揆之房屋稅條例第7 條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應係指納 稅義務人已盡協力義務,由其提供之資料及証明即足以確切 查得事實而言,若納稅義務人雖提供証明,惟仍有待稅捐機 關之現場勘查或調查,始能查得確切事實,或甚至經稅捐機 關之調查,仍難以查明確實自何時變更使用時,即與上開財 政部函釋之情形不合,自難謂其已盡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 之申報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嗬嗨公司之發票列表、嗬嗨公司110年 9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嗬嗨公司多憑證網 路承保作業查詢資料及立即科技說明信(參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7號卷第314至320頁、本院卷第335頁),至多僅能證 明嗬嗨公司於000年0月間僅有一筆軟體轉介佣金收入及未僱 用員工之事實;惟依原告於110年6月28日所出具之嗬嗨公司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嗬嗨公司除申請主營業 項目外,尚申請包含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 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管理顧問業等其他營業項目, 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為營業處所,是否未曾利用系爭房屋辦公 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尚無從僅由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即得據以認定;雖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至系爭 房屋實地勘查結果,認當時系爭房屋之現況確實未供辦公或 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但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自 110年12月8日起之使用情形,而無法據以追溯認定系爭房屋 於此之前並未曾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 所用;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已提出足以認定系爭 房屋自000年0月間起即符合財政部107年7月23日令要件使用 之確切證明資料,被告亦難以查明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8日 前之使用情形為何,自無從追溯認定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至 11月亦均符合財政部107年7月23日令要件之使用。 5、從而,被告以110年12月13日函文否准溯及追認爭房屋於110 年6月至11月設立嗬嗨公司營業登記期間亦符合財政部107年 7月23日令要件之使用,並無違誤;則原告於重購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至11月期間所營事業既無從認符合財政 部107年7月23日令之要件,被告認原告於重購土地之管制期 間即107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8日內,有改作自用住宅用地 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並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參見原處分卷第85至86頁 )所載1樓面積,以11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 起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房屋1樓面積為96.5 ㎡×1/6=16.1㎡(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改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亦無違誤。 (四)原告以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未告知土地法第37條規定為由,主 張被告不得依該規定追繳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核屬無據 :   1、土地增值稅是依據漲價歸公原則,就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 課稅,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加以課徵,此觀之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即明;而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 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故准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堪認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乃屬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優惠規定。 準此,納稅義務人除應具備於2 年內先售後購自用住宅用地 之積極要件外,仍須符合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於重購土地 完轉移登記之日起5年內,未再行移轉重購土地,或改作自 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等消極要件,始能終局享有土地稅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優惠,方符合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 2、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所填寫之土增稅退稅申請書上並無5 年內不得營業用之警語,致原告不知道有此規定,現行新版 土增稅退稅申請書已加上「5年不得變更用途」之警示,顯 見本件乃被告之疏漏,自不能要求原告負責云云。惟被告主 張原告提出退稅申請後,被告以107年9月13日函核准退還原 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7萬3,789元,已於該函說明四教示 「本案已列入重購退稅管制案件,重購之土地於管制期間5 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乙情,並提出 上開函文為憑(參見原處分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65至66 頁);而觀諸上開函文已載明正本郵寄予原告、副本送予大 屯分局及文心分局第5股(附退稅核定單及存簿影本),又依 被告於本院時所提出之本件退稅案之查詢資料所載(參見本 院卷第67頁),本件確係依原告申請以直撥退稅方式,並於1 07年9月20日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內, 且已經兌領乙情,足見上開函文應有依規定寄送,是被告主 張已有對原告為土地法第37條規定之教示乙節,並非無據。 3、雖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且被告主張上開函文非以掛號 郵寄,所以無法提出送達資料為證;惟縱認原告確未收受上 開函文,但原告既知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行申請」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 應已認識先售及重購土地均需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方得申請 ,衡情其當會查閱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以確認如何方符合自用 住宅用地,而土地稅法第9條即已明定:「本法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自難諉 稱不知住宅用地須『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原告既欲享有此 土地增值稅減免之租稅優惠,其當有義務詳為了解關於此租 稅優惠之全部規定,縱原告疏未注意土地稅法第37條之管制 規定,亦難主張其應予免責。況依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意 旨,原告就此租稅優惠尚負有相當之協力義務,且亦查無任 何規定要求被告及政府機關就此租稅優惠負有何通知或警示 申請人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以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未告知土地 法第37條規定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依該規定追繳所退還之土 地增值稅款乙節,自屬無據。 (五)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函向原告追繳 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 其已繳納之房屋稅差額371元及已繳回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 金共計63,723元,自難准許: 查被告認原告於重購土地之管制期間內,有改作自用住宅用 地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且被告以11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 房屋自110年6月起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既均屬有據,已詳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除面積 16.1㎡供營業使用外,其餘面積計80.4㎡(96.5㎡-16.1㎡)仍供 自用住宅使用;則按建物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重新計算,重 購土地中屬自用住○○地○地○○00○000○○○○段000地號:自用住 宅用地面積35.76㎡(42.92x80.4/96.5)x每㎡移轉現值24,00 0元=85萬8,240元;同段448-8地號:自用住宅用地面積4.3㎡ (5.16x80.4/96.5)x每㎡移轉現值26,100元=11萬2,230元】 ,並未超過先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餘額98 萬9,349元(116萬3,138元-土地增值稅17萬3,789元)。故 被告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函追繳原退還之土 地增值稅,核屬適法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其已繳納 之房屋稅差額371元及已繳回之土地增值稅與滯納金共計63, 723元,自均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房屋稅差額及已繳回之土地增值稅 與滯納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6

TCTA-112-稅簡-4-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宥妘(即林碧月)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妘(即林碧月)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妘(即林碧月)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6,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835,461元 ,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2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 自96年1月起,分60期、利率9.88%,於每月10日給付15,698 元,惟因伊當時經營麵攤工作,因經營不善倒閉且欠薪而無 工作,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於97年 3月毀 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薪資證明書、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4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 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6

TCDV-113-消債清-65-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藩瑾(即林秉青)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藩瑾(即林秉青)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908,582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7,223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   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4-12-26

TCDV-113-消債更-357-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玥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臺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玥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4,506,40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7月3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2.5%、月付16,838元,惟因當時為照顧雙胞胎女兒而離職,   嗣伊多以家庭代工及臨時清潔工為生,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及   扶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離職後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   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並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   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   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照顧未成子女而離職,嗣後工作所得   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2-26

TCDV-113-消債更-480-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永裕(即許詠裕即許永裕) 代 理 人 王妤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田吉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永裕(即許詠裕即許永裕)自中華民國 113年 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永裕(即許詠裕即許永裕)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伊目前每日收入視人力仲介每日徵 工需求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4,592,0 51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 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4

TCDV-113-消債清-145-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沛瑄即謝玉春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鄭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沛瑄(即謝玉春)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302,47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86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2024-12-23

TCDV-113-消債更-483-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瓊文即張阿勉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瓊文(即張阿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62,079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2024-12-23

TCDV-113-消債更-50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 告 賴昱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7樓之18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921,600元,此有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87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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