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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紋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紋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紋君(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芓穎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 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20日勘察報告、現場、車損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 所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稱「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是指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查本案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屬同向車輛,應依同 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後車(告訴人)與 前車(被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甚至應 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違反同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被告自無過失之責。   ㈡原審判決雖引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認定   本案「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 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 意並未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 乘之B車發生碰撞」,然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依最高法院判決 ,如何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件實際狀況之注意義務,「是 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發生」 ?原審判決自有判決疏漏之處。其理由如下:  1.本案係被告右轉後,才會出現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之違 規事實,被告既無從事先預見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車況 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自無過失。    2.依原審勘驗照片及紀錄可知,兩車距離拉近之後的1秒內, 即發生兩車碰撞事故,被告對於此短短1秒的突發車況,依 目前實務見解參考國內外文獻所認定的反應時間大約介於0. 7秒到1.6秒之間(此尚不包括剎停時間),則被告對於此1 秒的突發車況,也沒有足夠時間採取剎車停止之安全措施, 顯然並無足夠時間迴避可能性,實難以論以被告具有過失。  3.縱被告採取煞車停止之方式,告訴人當時已接近被告車輛, 告訴人自身已無保持安全剎車距離,告訴人亦有可能因被告 剎車而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且被告突然煞停,也有可能造 成當時被告「左後方」另一車輛之危險,可能造成第三人車 輛亦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於右轉時 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非合理適當之安全措施。  4.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 案告訴人未減速剎車停止,又應採取打左方向燈並從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超車,又未打左方向燈及左側超車,而 沿道路邊緣從右側超車且未打任何燈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A車右轉彎,未採取必要之減速剎車停止之安全措施,而從 道路邊緣,從右側繼續直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右側繼續行 駛超車行為,難以預見,亦無迴避可能性。   ㈢綜上,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交通違規事實, 並不具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之後的 一秒即發生之交通事故,被告無足夠時間迴避可能性,且告 訴人行駛於道路邊緣超車不具合理預見性,被告縱當場煞停 ,亦非合理適當之迴避措施,反而會造成路口其他用路人的 更大危險性,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適有告訴人 騎乘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 ,且A車右轉彎時,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月30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就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附件 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係指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1.原審勘驗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R」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大樓監 視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大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分別如下:  ⑴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3分0秒,僅就播放時間0分54秒至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1分17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錄影內容如下: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A車車尾,朝後方 道路拍攝。  ②0分54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24 秒,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1名女子騎乘1輛藍色機車(下稱 乙女、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通過路口後朝內側車道行 駛,接著可見B車車頭靠近A車右後車尾,乙女拉著煞車拉桿 ,背景傳來「嗶-嗶-」警示聲,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一輛公車 停靠路邊,B車正行駛在公車左側、A車右後方之位置。  ③A車於同日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1秒開啟方向燈,並朝向外側 車道行駛,背景傳來方向燈規律提示聲,然A車未於路口右 轉,反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此時B車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  ④同日上午9時26分42秒,A車似開始減速,可見行駛在後方之B 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 兩車距離越來越近,乙女於上午9時26分44秒開始拉著煞車 拉桿。A車開始右轉,此時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 見B車車尾一小部分仍在拍攝範圍內,接著背景傳來「扣!」 聲響,下1秒只見乙女、B車人車倒地。  ⑤直至A車停下時,均可聽到背景傳來開啟方向燈所產生之規律 提示聲。  ⑥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就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1分23秒,僅就播放時間0分6秒至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0分13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  ②錄影內容如下:  ⓵播放時間0分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 26分39秒,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 圍,接著一輛1輛機車(下稱B車)亦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 圍,行駛在A車右後方。  ⓶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右後方行駛,然 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 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 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 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  ⓷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A車、B車係前、後車行駛於同一 車道、同向之車輛,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雖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於A車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然依上開說明,兩車 既非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自無適用「汽車轉彎時應該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2.又原審判決採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 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意並未 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函足佐(偵卷第34至38頁),認定本案被告駕 駛A車右轉彎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惟上開認定被 告有無過失之基準,仍須判斷被告就本案其右轉之際,告訴 人仍自其右後側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駕駛交通事 件「是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 發生」,茲分敘如下:  ⑴就「是否有所預見」部分:所謂「預見」係指「他人違規事 實倘已明顯可見」,即必須是外觀上明顯可見,方具有預見 可能性。依原審勘驗結果:編號9之勘驗照片及記錄紀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開始向右轉, 此時背景聲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黃圈處 )」、編號10之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9時26分45秒,A車繼續向右轉,此時背景傳來『扣』聲 ,畫面中不見B車」,依上說明,A車在前,且B車左側車身撞 擊A車右後輪處後,顯見A車車體幾近完成右轉彎,此時B車 仍逕自朝A車右側直行而來,則自應由B車就A車右轉之車前 狀況,以及B車採取自A車右側直行之併行間隔,由B車負此 自招危險之注意義務,被告自無從預見在右後方之B車,竟 會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採取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 隔之違規駕駛行為。  ⑵就「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發生」部分:  ①依原審勘驗結果,其中編號8的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持續開啟方向燈直 行外車道,此時可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十分靠近,乙女 拉著煞車拉桿(黃圈處)」、編號9的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開始向右轉 ,此時背景聲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黃圈 處)」、編號10的勘驗照片及記錄紀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同日上午9時26分45秒,A車繼續向右轉,此時背景傳來『扣』 聲,畫面中不見B車」,由上可知,B車於9時26分44秒十分 靠近A車,A車於9時26分44秒進行右轉,兩車於9時26分45秒 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此1秒的突發車況,是否有足夠時間以 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已屬有疑。   ②又以實際的交通事故狀況來說,有無足夠時間來迴避交通事 故發生,須同時考量到「駕駛人的反應時間」,再加上「車 輛的煞停時間」。所謂「駕駛人反應時間」是指汽車駕駛人 發現危險到開始操作剎車的時間,所謂的「車輛煞停時間」 則是車輛剎車開始作動到車輛完全停止的時間。就「駕駛人 的反應時間」,目前成功大學或交通大學或車鑑會關於駕駛 人反應時間的認定,大多採取兩種國外見解的看法:第一個 是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 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第二個則是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 故重建調查手冊之研究結果,以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 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5秒。而我國交通大學曾於95年道路交 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時,提出駕駛人反應時間的本土實驗以 19到25歲有照駕駛人為例,實驗結果顯示,95%約在1.1535 秒,此有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報告第1頁摘要內容 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依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或美國西 北大學的反應時間,均在1.5秒到1.6秒之間。我國交通大學 的實驗報告,反應最快的19歲到25歲駕駛人也需要1.1535秒 ,均多於本案交通事故的1秒。且上開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所指之1.6秒反應時間,雖然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等時間,但因 此時間只計至「開始有效煞車」,但從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 ,才是足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狀態,故上開1.6秒之反應時間 ,仍應加計「開始有效煞車至停止」之時間,始能認為是足 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時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 7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23頁),本案交通事故迴避可能 性之合理時間,應為1.6秒再加上剎停時間,據此合理推論 ,較為可採。故自被告駕駛A車開始右轉彎後,兩車自9時26 分44秒突然接近,告訴人未減速,到兩車發生碰撞的9時26 分45秒,僅僅1秒,被告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亦無 足夠「車輛剎停時間」,被告於客觀上已無足夠時間以煞停 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車右轉,並無檢察官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既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 依上開事證說明,被告對騎乘於右後方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直行,未保持安全間 隔駕駛行為之交通違規,不僅不具預見可能性,且對於兩車 距離突然拉近之後的短短1秒即發生之本案交通事故,被告 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亦無足夠「車輛剎停時間」, 以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是上開鑑定結果未慮及上情所為之判斷,自不足為本件被告 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審酌被告對於其已近完成右轉之際,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被告右轉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自朝被告車 輛右側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事實,不具預見可能 性,且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後之1秒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並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及「車輛剎停時間」, 以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而遽以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論以罪刑,於法 尚有未合。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案應係超車而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然無從證明本 案告訴人係為超車,且就此部分亦與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 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交上易-397-202503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6號 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A4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7時31分許,經訴外人呂文瑞駕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駕車時 手持香菸吸食且顯有酒氣酒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對訴外人呂文瑞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有 「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8月15日填製掌電字第A02ZA44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 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10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02ZA44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公司提供車輛給員工執行業務時,已盡告知酒駕處罰規定之 義務,並簽訂車輛使用協定,亦要求每日行車前進行酒測, 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違規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並未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0項規定租賃業者之適用,且該車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應善 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 全危險。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係屬重大違規,原告所檢復 出勤紀錄表、駕車切結書、公告等,皆為消極管理作為,對 系爭汽車並無實際行政或積極管理,所提書面如同具文,原 告仍有過失之責,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掌電字第A02Z A4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 )、酒測單(本院卷第10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5 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 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 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 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 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 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 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 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 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 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 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 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9

TPTA-113-交-3086-20250319-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易字第39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韶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韶萱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林睿杰所受傷害之情況,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顏韶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韶萱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與南京東路5段331巷口,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前 方偏行,適有林睿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顏韶萱前方 ,並於同路段至上開路口亦向右前方偏行,因閃避不及,而 遭顏韶萱之機車追撞,並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左膝關節僵硬、左後背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 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睿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韶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林睿杰後 方追撞告訴人,惟辯稱:伊離告訴人很靠近時,告訴人才打 方向燈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鑑定意見載明「雙方對於B車(即告訴人機車)打方向 燈之時機雖陳述不一,惟B車為A車(即被告機車)之相對前 車,A車應注意B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B車既稱 因見紅燈而減速至30到40公里/小時,倘A車亦降低車速並採 取適當之駕駛操作,應可避免碰撞發生,綜上研析,A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事故肇事原 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對於本案發生實有過 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TPDM-114-交簡-24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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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俊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2段250巷33弄(下稱3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同案被告張賀強(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在同路同向併排臨時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 排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羅邦庭在同案被告張賀強之B 車車頭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李俊德所駕駛 A車撞擊,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告 訴人羅邦庭於警詢中之指述;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 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的情況是告 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他 是撞到我車子的右後照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 肇事因素是同案被告張賀強在路邊違規停車,另一肇事因素 是因告訴人要穿越馬路,應該要行走行人穿越道,事發地點 70公尺附近有斑馬線,但告訴人卻逕行自B車車頭前方穿越 道路,當時被告因違停之B車車身及車頭遮蔽而無法看到告 訴人,被告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突然闖出;且參照告訴人 受傷部位、高度為其肩部、頸部,非大腿或膝蓋位置、A車 車損位置為右照後鏡及右側擋風玻璃,非正前方保險桿及車 前蓋、告訴人倒臥位置為A車右側,非A車前方等節,已能確 定撞擊點及當時坐落位置,並非A車正前方去撞告訴人,而 應是告訴人自A車之右側撞來,撞及A車之右照後鏡及右側擋 風玻璃,被告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3 月22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偵字卷第27 至29頁),並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22日診字第HAZ0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 現場照片15張等件存卷可考(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59至9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 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 有明定。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處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應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 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 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 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 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㈣查依本院勘驗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  ⒈勘驗標的: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3/22/2023 08:53:06至03/22/2023 08:53:10)畫面為 案發現場道路,為雙線雙向之道路,一輛白色小貨車(按即 B車)從畫面左至右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 速度(截圖1至3)。  ⑵(03/22/2023 08:53:10至03/22/2023 08:53:12)白色小 貨車緩緩前進,此時有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 客車,按即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從畫面左至右於對向道路 逆向行駛(截圖4至6)。  ⑶(03/22/2023 08:53:12至03/22/2023 08:53:16)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隨即可 見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車前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路停 車(截圖7至10)。  ⒉勘驗標的:「和平西路3段382巷2弄33號」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000-00-00 00:56:39至0000-00-00 00:56:46)白色小 貨車從畫面出現,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速度 緩緩前進(截圖11至13)。  ⑵(0000-00-00 00:56:46至0000-00-00 00:56:47)白色小 客車從畫面出現,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告 訴人經過白色小貨車車前穿越道路(截圖14至15)。  ⑶(0000-00-00 00:56:47至0000-00-00 00:56:50)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隨即可見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過白色小貨車 之同時,告訴人已走到對向道路上,白色小客車右前車頭撞 擊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身體慣性作用上半身撞擊白色小客 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告訴人身體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 路停車(截圖16至21)。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5頁)。  ⒊由上可證,同案被告張賀強所駕駛之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而佔據33弄由南往北之單線車道大部分車道空間,致使被告 所駕駛A車需短暫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始得向前行駛,而 告訴人即於同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由B車車頭前方竄 出,違規擅自穿越車道,致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依A車與B車當時相對位置以觀,因B車 擅自違規臨時停車併排於該單線車道,並佔據該車道大部分 車道空間,故於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前行駛時,B車即位於 A車之右前方,又B車為自用小貨車,A車為自用小客車,是 於告訴人自B車車頭前方違規穿越車道時,自A車之車頭前方 視野以觀,B車完全攔阻A車之右前方視線,被告當時顯然完 全無從預見及知悉告訴人將於B車車頭前方穿越車道甚明, 顯徵被告辯稱:我無法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 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 突然闖出等語,應屬事實,尚非子虛。  ㈤復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南側72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而 在100公尺以內,且於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行人穿越設施,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9頁),故被告應 得合理信賴於無行人穿越設施之事發地點,應不會有行人無 視該處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且完全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 穿越車道之不適當行動;又自路邊停靠車輛之車頭竄出,而 意圖跨越車道,本為極度危險之舉動,為具社會通常智識之 人所應得知悉而不為,以免發生自身生命危險,並危害行駛 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則衡諸常情,於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 逕自自違規併排於路邊之B車車頭突然出現,顯非被告所得 預見,且更無從予被告有即時反應之距離及時間,實難苛求 A車得以及時煞停以防免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是堪認被告尚 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參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 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自難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可言; 又一般駕駛人即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 若僅因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 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 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 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 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 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難歸責於被告。  ㈥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並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鑑定意見書 進行覆議,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不依規定穿 越道路,及同案被告張賀強併排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82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79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第89 至96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至為明確。  ㈦至告訴人雖主張:該處為雙向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逆向超車時要按鳴喇叭,若被告有按喇叭,告訴人就會 聽到云云;惟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 有明文,惟按自該規定所定:「不得迫使前車允讓」,及「 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等語,足認該規定之規範目的,顯在 規制同時行駛中之前後車輛中之後車,於欲超越前車時,應 按鳴喇叭,以使行駛中之前車得予注意;而查本案案發地點 之地面標線為黃虛線,而分隔各一線道之本案及對向車道, 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8目所定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或雙向禁止超車 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 故被告因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短暫跨越分向線之超車 行為,尚難認為違反交通法規;且查本案發生當時,B車已 停靠路邊靜止,顯非前揭規定所規範欲超越行駛中之前車, 促請其注意而應按鳴喇叭之情形,且該規定所以賦予後車按 鳴喇叭之義務,並非提醒或促使違規穿越車道之行人得予注 意,自尚不得以被告未為按鳴喇叭使告訴人得予注意,即認 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何過失之因果關係可言,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㈧由上,本案告訴人係自車道上違規併排停車之B車車頭前方突 然竄出,違規穿越車道,自身顯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道路況 ,且致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有該穿越車道之行為,並使被告 無採取煞車閃避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致發生碰撞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 ,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 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 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 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 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3-交易-203-20250318-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 「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黃蓮蓮行經前址處」之記載 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有亦疏未注意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黃蓮蓮,推手推車未靠邊行走,阻礙 交通」,證據部分應補充以「被告胡瑞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蓮蓮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指述、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暨所附之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同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推手推車未靠邊緩慢行走於前方,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自述連續變換車道以迴避 其他車輛,倉促駛至告訴人後方,致缺乏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距離應變各情,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符,並經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明確,而堪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 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偵卷第78頁),經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始終 坦承犯行不諱,並不逃避各情,有各該筆錄可稽,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踝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顯有過失,與告訴人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阻礙交通,亦為肇事次因之被告本案交通事故過失程度,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部分損害、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   被   告 胡瑞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黃蓮蓮行經前址處, 胡瑞銘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黃蓮蓮發生碰撞,致 黃蓮蓮倒地,而受有左踝腓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嗣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胡瑞銘 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蓮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蓮 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6月5日醫松証字第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肇事時情形,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而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其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 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告訴人於本件 肇事過程中之行為亦有過失,且被告素行尚佳,予以從輕量 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PDM-113-交簡-1277-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3號 原 告 林明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l13年8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100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大型機 車),於民國l12年l0月20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 洪一路(往蘆洲方向路標2K700處)處(下稱系爭路段),因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經民眾於l12年l0月20日提 供影像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舉發機 關)審查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007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l13年8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CX31007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寄送原告後,於l13年8月16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並無違規事實,標線並未載明該車道是機慢車專用車道,違規舉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大型機車於違規時、地由系 爭路段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 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 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之 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 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 劃設之。 ⑵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 慢車道。 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5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65-6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照片( 本院卷第89-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97-10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依據舉發照片以觀,系爭大型機車原本行駛於快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57頁),因前方汽車出現煞車暫停之狀況,系爭大 型機車便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見本院卷第59頁),且 持續於機慢車優先車道超車經過其左側之汽車車輛,繼續向 前行駛(見本院卷第61頁),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因系爭 大型機車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後,持續往前行駛,且道路前 方亦未見有右轉之路口,顯見系爭車輛並非係為了右轉行駛 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且系爭大型機車亦無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行駛之情事,是該駕駛行為已違反安全規則 第95條第2項與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條之規定,當屬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行為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標線未清楚標明機慢車專用道云云, 惟系爭路段確實有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以白色實線 及機車圖形劃設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無誤(本院卷第87頁), 且系爭路段係於112年9月26日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 處調整標線,將雙白線及機慢車專用道磨除,現況為機慢車 優先車道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 92頁)存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於舉發時確實為機慢車優先 車道無誤,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7

TPTA-113-交-2733-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23號 原 告 吳承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0日 北字裁催字第22-CW0000000、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113年10月1 5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瑞泰橋)、新 北市瑞芳區大埔路(與瑞泰橋間),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 8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並分別於當日 移送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2月10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W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CW00000 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 第81、8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依採證照 片,車輛輪胎寬度為19.5公分,相比可知距離人行道緣石實 不足40公分,應在10公分以內,並無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超過40公分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認系爭汽車已超出路面邊線,占用 車道,明顯妨礙他車通行。而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資 ,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明顯阻礙該地點住戶人、車正常通行路 線,違規事實明確。另本件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 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  ㈡有關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6830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61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57-61、69-75、91-97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違規,車輛輪胎寬度為19.5公分,系爭 汽車距離人行道緣石應在10公分以內,並無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超過40公分等語。經查,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 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可見除「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外,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態樣,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在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為原處分,自應以系爭汽 車之停放是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在10公分以內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 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②又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雖緊 靠路邊停放,然車身約一半寬度已占用車道(見本院卷第59 -61頁),再依現場照片,該路段路邊停車易使行經該處之 車輛為閃避停放路邊車輛而偏左行駛(見本院卷第69頁), 參以該路段道路緣石劃設有禁止停車線【即黃實線(下稱黃 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參照(詳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9-61頁】,亦可見主管機關考量該 路段之路寬、人車流量等情形,認於上午7時至晚間8時間在 該路段停車,易影響交通安全,故而劃設黃實線禁止於上午 7時至晚間8時間停車,系爭汽車於下午5時5分停放該處,確 有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  ㈢有關原處分二部分。  1.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 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 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 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又 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2.經查,系爭汽車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停放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與瑞泰橋間),車身已占用部分車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7頁)。然查,①系爭汽車右側道路緣石劃設黃實線(見本院卷第67頁),對照鄰近路段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參照,見本院卷第69、75頁),則倘主管機關(標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參照)認本件舉發地點之路段需全日禁止停車,應會在該處劃設紅實線,然卻劃設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且依現場照片本件並無其他標示,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主管機關審酌該處道路之設置及人車通行狀況,認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為妥適,則原告於禁止停車時間外之晚間10時28分在該處停車,是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已值懷疑。②況原告信賴該標線(黃實線)提供禁制之資訊(即主管機關認該處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於禁止停車時間外之晚間10時28分停車,被告又以該停車行為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而為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此與原處分一違規事實與黃實線禁制資訊一致之情形不同)。此外,原告信賴該黃實線禁制之資訊而將系爭汽車停放舉發路段,亦難認其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有違規停車之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原處分二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4

TPTA-113-交-372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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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 告 余家齊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 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52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鄭藝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6號、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 96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 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未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下稱「警52」標誌),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 」標誌係於2021年4月時之情況,與本件違規取締時間(即2 024年1月)相距過久。且原告嗣於113年11月3日至現場攝錄 ,「警52」標誌周圍已有大量樹木枝葉橫生,無法讓駕駛人 一望即知,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要件。又縱認已合法設置「警 52」標誌,然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是否有空間足以設置相 關標誌,亦有疑問。再者,舉發地點是否為適合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被告亦應善盡說明義務。另本件科學儀器(下稱雷 射測速儀)是否已經檢驗合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超 速違規,採證照片中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 成一段連續影像,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為系爭汽車超速 無誤。本件於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舉 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115號函、採證照片(速限時速80公里,車速時速129公里,見本院卷第9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日期: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約643公尺(計算式:37.8公里-37公里-測量距離156.6公尺=643.4公尺),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考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1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523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5-16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85-86、91、95、97、111、165-1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未於舉發地點前設置「警52」標誌,被告 所提照片距本件舉發時間過久,原告嗣於113年11月3日至現 場攝錄,「警52」標誌周圍樹木枝葉橫生,不符合明顯標示 之要件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經核,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警52」標誌確為樹木枝葉所遮蔽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該照片係於113年11月3日所 拍攝,距本件違規日期113年1月20日已有9個月餘,自不能 證明本件違規時「警52」標誌亦為樹木枝葉所遮蔽。況舉發 機關嗣已提出113年1月19日即本件違規日期前一日之現場照 片,「警52」標誌清楚可見並無樹木遮蔽,有舉發機關114 年2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5-169頁),該照片既拍攝於違規日期前一日,與本 件違規日期相近,應可作舉發地點前有設置「警52」標誌且 未被樹木遮蔽之佐證,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前未設置「警5 2」標誌,且可能被樹木遮蔽等語,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舉發地點是否為適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等語。 然查,主管機關本得審酌道路路寬、曲直及車流等情設置標 誌為必要之管理(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參照) ,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倘原告認該路段「警52」標誌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 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 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 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是否已經檢驗合格等語。經查,雷 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2月1日,有效日期 為113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違 規日期113年1月20日在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間內,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6號 本院卷第159頁 113年1月20日9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罰鍰18,000元,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裁罰金額,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159、152)。 113年2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96號 本院卷第69;89頁 2 113年7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7號 本院卷第75頁 113年1月20日9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1、75、55頁)。 113年2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97號 本院卷第71;87頁

2025-03-14

TPTA-113-交-75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抬頭欄所載「裁定」, 應更正為「判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218條規 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2-交-20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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