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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1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9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家羽(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惟此部 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鐘英 凱、許凱茜、李晨愷3人,且使該犯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 人許凱茜、李晨愷所匯入之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已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並經本院定期安排調解,惟因告訴 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兼調 解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金訴卷內),足認被告顯 有悔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出席調解庭,惟因告訴 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 ,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循法治 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雖供述有給付被告幾千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225頁),然被告否認有拿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 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所轉匯入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 ,而並未扣案,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未據扣案,且 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阮鼎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紅竹巷臨12之             1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高雄監獄)         王家羽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不詳成年男子(阮鼎證指該名 男子為張○○,此部分另行偵辦,尚未認定不詳男子即為張○○ ,以下仍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男子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 ,阮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予不 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 阮鼎證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王家羽任職、位在臺中市○○ 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意,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王家羽借用帳戶,並承諾可給付 分紅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臺銀、中信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並 告知阮鼎證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 臺銀帳戶等3個帳戶可供使用。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對如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鐘英凱 識破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 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茜 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金額至王家羽中信帳戶。王 家羽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項匯入。阮鼎證接獲不 詳男子指示之後,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 日13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西 苑門市,提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 屯區青海南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 得手。阮鼎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隨即轉交予不詳男子,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阮鼎證以提領金額10% 計算,分得報酬3300元。阮鼎證於約3日後交還3張金融卡予 王家羽,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 晨愷報警處理,因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鼎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受不詳男子唆使,向被告王家羽取得3個帳戶金融卡,並依不詳男子指示前往提款,再將提得現金轉交予不詳男子,可分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本件願意認罪。 2.指證係以可分紅1萬元為由,向被告王家羽借用帳戶,被告王家羽同意後始出借金融卡(按:被告王家羽否認事後有實際取得報酬,此部分則以被告王家羽所述為準)。 2 被告王家羽於警詢之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將臺銀、中信及玉山帳戶金融卡出借予被告阮鼎證,被告阮鼎證於約3日後交還,並指證被告阮鼎證係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其借用帳戶。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助朋友,被告阮鼎證說要給伊分紅但是伊不要等語。 3 1.告訴人鐘英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鐘英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述,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鐘英凱行騙,告訴人鐘英凱識破之後,轉帳1元至被告王家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以凍結該帳戶之經過。 4 1.告訴人許凱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凱茜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述,告訴人許凱茜受騙轉帳至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經過。 5 1.告訴人李晨愷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述,告訴人李晨愷受騙轉帳至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經過。 6 1.被告王家羽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93及P95) 2.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97及P99) 3.被告王家羽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101及P103) 1.告訴人鐘英凱等3人有轉帳至被告王家羽臺銀或中信帳戶。 2.被告阮鼎證提領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7 1.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 2.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代碼00000000及OVBXG及) 被告阮鼎證有於左列時間及地點持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提款(按:被告阮鼎證在7-ELEVEN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款部分,ATM影像已過保存期限,無法調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該次修正時,條項移至 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文字略做修正,構成要件並未 改變,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阮鼎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2、核被告王家羽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 上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阮鼎證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及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附表編號1部分),2次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及3部分)。 2、核被告王家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附 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及3部分)。 被告王家羽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1、被告阮鼎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於告訴人鐘英凱等3人 各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及洗錢既遂罪處 斷。被告阮鼎證所犯1次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1次洗錢未遂及2次洗錢既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王家羽所犯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 以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犯之侵害告訴人鐘英凱等 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阮鼎證洗錢之財物3萬3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00 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025-03-04

TCDM-114-金簡-196-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侵占物品、方式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承 德路6段12號統一超商文華門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友華門市」、附表編號1至3地點欄「文華門市」更正為「友 華門市」、附表編號3所侵占物品、方式欄「價值不詳」更 正為「價值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2號   被   告 王泓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擔任員工,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門市內,以附表所 示方式侵占附表所示財物。嗣經該門市店長孫家偉發現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及證人劉東侑、 江宥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且其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 一罪論。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為該門市員工,負責 收銀、結帳、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附表所示 行為屬業務侵占行為,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侵占物品、方式 1 112年7月25日4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拿取店內瑞穗鮮乳2瓶結帳後,未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並將之食用完畢,及拿取收銀機內零錢46元(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元) 2 112年7月26日4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拿取店內科學麵香辣風味袋2包、統一陽光低糖高纖豆漿1瓶(價值合計40元)結帳後,未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並將之食用完畢 3 112年7月26日5時4分許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拿取店內康貝特1瓶(價值不詳)結帳後,未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並將之食用完畢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52-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玉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腳 踏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陳佳妤,失竊期間尚短,造成 實際損害輕微,且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存卷供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須扶養長期就醫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9號   被   告 林玉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之 腳踏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佳妤所有、停放 在該處未上鎖之淡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 稱本案腳踏車),置換為其原本自資源回收場所牽行之無主 淡紅色腳踏車(已毀損),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陳佳妤於113年5月27日13時30 分許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通知林玉樹於113年5月29日牽行本案腳踏車(業已 發還)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惟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腳踏車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佳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扣押之本案腳踏車及淡紅色腳踏車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淡紅色腳踏車置換並騎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佳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 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 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並無合法持有本案腳踏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SLDM-113-審簡-1276-202502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5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性騷擾告訴人丙 ,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須 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9號   被   告 乙○○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合 作社內(店名及地址均詳卷),見代號AW000-H113337(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之成年女子蹲在冰箱前整理商品時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 ,趁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胸部,A女受到 驚嚇後旋即以右手拍掉乙○○左手,並起身以物品拍打乙○○, 嗣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為滿足自己性慾而有抓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合作社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影片長度共1分55秒,自影片時間1分24分起,可見被害人丙 蹲在冰箱前整理商品,被告出現在螢幕中,自1分29秒起,開始走向被害人處,1分30秒,被告伸出其左手,1分31秒,被告以左手觸摸被害人胸部,被害人見狀旋即以右手拍掉被告之左手,1分33分,被害人起身以物品拍打被告之肩膀,但被告不為所動,仍繼續往前走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 短暫性之觸碰胸部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8

SLDM-113-審簡-1153-202502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 3、7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咖波」之人、姓名 年籍不詳之指揮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群組聯 繫,向「咖波」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後,從事提款車手工作, 並由「咖波」監視及收水。韋書樺與「咖波」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盛評等6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細施詐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一、二),再由韋書樺依TELEGRAM 群組內不詳指揮者之指示,向「咖波」取得提款卡後,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地提款將贓款交付「咖波」,或轉帳至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盛評、賴瑞宗、李泳蓁、劉于華、李俐萱及顏郁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韋書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書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932卷第13至18、19至24、129至133頁、偵7143卷第13至19、21至2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56至57、88、94至9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932卷第59至69、77頁)、附表一、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共犯「咖波」等人,使該詐 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瓦斯煤氣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工作,經其於警詢中供稱:報酬係依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偵7143卷第17至18、25頁),而依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取較低者計算,加總後共63萬4,862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為14萬9,040元+編號2為9萬9,975元+編號3為5萬6,970元+編號4為19萬9,967元編號5為2萬9,910元+附表二為9萬9,000元=63萬4,862元),依2%計算後為1萬2,69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盛評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賴瑞宗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泳蓁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于華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俐萱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顏郁芬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匯款、提領日期均為113年1月21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提領、轉出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盛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處,向告訴人楊盛評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2時21分 14萬9,123元 12時24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盛評於警詢之證述(偵7932卷第81至8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32卷第89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7932卷第32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明細(偵7932卷第33頁) ⑸被告韋書樺於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932卷第53至57頁) 12時25分 2萬5元 12時27分 2萬5元 12時27分 2萬5元 12時28分 2萬5元 12時31分 2萬5元 12時33分 2萬5元 12時34分 9,005元 2 賴瑞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假冒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瑞宗佯稱賣場須開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16時08分 4萬9,986元 16時17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瑞宗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賴瑞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67頁) ⑶告訴人賴瑞宗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69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⑹本案彰銀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⑺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⑻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3至44頁) ⑼被告韋書樺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5、49頁) 16時17分 2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16時12分 4萬9,989元 16時21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16時22分 2萬元 16時23分 1萬元 3 李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泳蓁佯稱下單異常,後假冒客服人員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6時23分 4萬9,985元 16時35分、 16時36分、 17時13分 3萬元、 2萬6,000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泳蓁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李泳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87至89頁) ⑶告訴人李泳蓁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90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⑹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6、48至49頁) 16時26分 6,985元 4 劉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于華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6時31分 9萬9,986元 16時39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劉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11至115頁) ⑶告訴人劉于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11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⑹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⑺本案玉山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3頁) ⑻被告韋書樺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7至49頁) 16時40分 2萬元 16時41分 2萬5元 16時41分 2萬5元 16時48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6時33分 9萬9,981元 16時57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16時57分 2萬元 16時59分 2萬元 16時59分 2萬5元 17時00分 2萬5元 5 李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俐萱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6時39分 3萬1,038元 17時05分 2萬9,910元(轉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李俐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41至143頁) ⑶告訴人李俐萱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3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56頁) ⑸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3至44、46、48至49頁) 附表二(匯款、提領日期均為113年1月27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顏郁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賣場向告訴人顏郁芬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2時41分 4萬9,986元 12時46分、 12時47分、 12時48分、 12時48分、 12時4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郁芬於警詢之證述(偵7932卷第98至99頁) ⑵告訴人顏郁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932卷第113、117至118頁) ⑶告訴人顏郁芬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932卷第114頁) ⑷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932卷第25頁) ⑸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偵7932卷第35頁) ⑹被告韋書樺於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932卷第71至75頁) 12時44分 4萬9,986元

2025-02-27

SLDM-114-訴-74-2025022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 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 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 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O段OO號處,因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以11 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698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經原審113年11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規 定甚明。足見,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觀諸原判決已論明抗告人112年8月 23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 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訴 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知「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 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補充判決 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 定,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4-交抗-1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昀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謝昀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承認,不論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修法前後均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使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可持以向本案2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內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遂行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且造成本案2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 性,如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極可 能造成不特定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且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竟為己身利益,恣意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其法治觀念薄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增加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性較小,且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俊維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 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黃俊維,此有 本院之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差;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4名子女,3位已 經成年,無業,目前靠子女供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黃俊維當庭成立和解 ,告訴人黃俊維亦表示如被告依照雙方約定內容履行,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綜核全情,認被告係因一時 短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達悔意,且獲得到庭之告訴人黃俊 維諒解,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足以心生警惕,尚 無令其入監接受短期自由刑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俊維達 成和解,惟畢竟其所為仍造成另一告訴人洪玟音之財產損害 ,此部分因告訴人洪玟音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迄今缺乏彌 補之機會,復考量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故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此外,為兼顧保障告訴 人黃俊維之權益,本院認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雙方和解內容 為據,課予被告向告訴人黃俊維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以上併同諭知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1.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之積極證 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2.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因帳戶已遭警示,再由被 告或詐欺集團持以違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因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是否予以沒收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再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由上可知,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之情形。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中華郵 政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 款卡全數提領,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該洗錢之財物(原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謝昀玲與黃俊維之和解筆錄內容 謝昀玲應給付黃俊維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由謝昀玲將各筆款項匯入黃俊維所指定「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維」之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   告 謝昀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 定以每3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 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玟音、黃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3日4萬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玟音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 16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黃俊維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27分 ②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 ①49983元 ②4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7

SLDM-114-簡-4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宗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3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7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世宗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9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坦承要件事實,審理時 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收據可佐(見 審訴字卷第8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潘同修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 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 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 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寶洲私募-陳 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詳人士 提供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審訴字卷 第87至88頁、審簡字卷第13頁),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裡早餐 店幫忙、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 字卷第60頁),暨其經手金額高低、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審訴字 卷第5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 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37號   被   告 呂世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宗與自稱「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寶洲 私募-陳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先由「熙研」及「寶洲私 募-陳義華」透過Line通訊軟體「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群 組,向包含潘同修在內之民眾提供不實投資資訊,取信潘同 修,「熙研」嗣再引介潘同修自112年3月1日起私訊聯繫「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預約儲值會員及進行投資,「投信 官方客服-唐經理」另再轉介潘同修自112年4月26日起私訊 聯繫「CN商鋪」現金購買USDT泰達幣(俗稱「換U」)以利立 即儲值會員,致潘同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某時先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 前,將該300萬元現金在車上交付呂世宗,呂世宗即依詐欺 集團指示與潘同修簽立虛假之USDT泰達幣買賣合約,並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操作手機內Huobi Global交易所所 有之應用程式(下稱「火幣」應用程式),將9萬6,122顆USDT 泰達幣轉匯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潘同修佯稱潘同 修投資專用之專屬電子錢包地址TTRxQ6m9Nvt1LTwHxxVxZsuB VjBpnH1B6E(下稱目的地錢包地址)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操作將該目的地錢包地址之9萬6,122顆USDT泰達幣購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20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流向錢包地址1至 20),呂世宗另將該300萬元現金扣除3,000元報酬後,在臺 中不詳地點交付「林宥成」即「CN商鋪」。嗣潘同修在詐欺 集團所設之虛假投信應用程式上誤信上開儲值投資成功後, 遲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俗稱「出金」),並履遭要求投入更 多款項,潘同修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同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在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潘同修收取現金300萬元,當日報酬為現金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及交付款項、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本件USDT泰達幣有存入「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提供之「冷錢包」【指無網路連線之安全儲存裝置】,應係「熱錢包」之誤,顯見本件相關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就虛擬貨幣方面之有限知識,遂行詐欺犯行)。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群組、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及交付款項、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簽立之「虛擬貨幣電子轉帳電子合約」影本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與告訴人簽立虛假之USDT泰達幣買賣合約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錄影影像2則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車上與告訴人佯裝進行USDT泰達幣交易,並收取300萬元現金之事實;影像中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明顯資訊落差,全程由被告指示告訴人簽署合約。 6 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頂電信基地臺附近之事實。 7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證明下述呂世宗錢包地址、本件被告上開轉匯之泰達幣來源錢包地址及附表流向錢包地址1間自112年2月21日至10月9日間有12筆交易往來、來往款項總計價值達約154萬7,285元美金,本件虛擬貨幣交易顯與另案同為循環交易,用以遂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03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江瑋杰於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3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依「CN商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0萬、40萬現金後,再依「CN商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年度偵字第26946、28811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陳冠昇於112年5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摩斯漢堡石牌捷運店,依「CN商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0萬現金後,再依「CN商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高雄地區,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以相同手法收取另案告訴人洪瑋翎交付之現金20萬元,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 11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89、88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賴彥翔於112年5月27日,在澎湖地區,以相同手法收取另案告訴人洪中郎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澎湖縣○○鄉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尖山發電廠附近某處與被告會合,由被告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將原自另案被告賴彥翔持有之錢包地址TLnB67rmvc4nR8sy7beJwwUrnHNXVpHL58(下稱賴彥翔錢包地址)轉入呂世宗持有之錢包地址TP9BY9QZA136XUq8B9gLiVPT2TcegJtma5(即上述呂世宗錢包地址)之95,939顆USDT泰達幣分次發送至賴彥翔錢包地址,製造虛假交易紀錄,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該署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案被告賴彥翔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 二分之一,此行為後之法律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 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 」、「寶洲私募-陳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若未依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銘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康東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蔣丹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石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 號、第157號),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 康東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蔣丹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石家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且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5行「【興富發國際23 .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 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 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應更正為「【興富發國 際23.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倒數第5至4行「將 附表一【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欄所示583人之偽造連署 切結書」應更正為「將如附表三【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 欄所示576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倒數第1行「層層轉送予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 性。」。 ㈡、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被告張崇銘與同案被告蔣子皓「明鏡止水」間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003387號搜索票、證人侯益恩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00114號搜索票、被告 張崇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 蔣丹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 片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張崇銘、 康東榮及蔣丹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石家瑋於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冒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㈡、被告4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個人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4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崇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張崇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崇銘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張崇銘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 崇銘辯稱: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不一樣,應無累 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 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 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求郭台銘、賴佩霞 順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 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偽造 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 、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及附表三各被 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 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康東榮與被害人王長久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19第369至370頁),兼衡其等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 告4人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 邱羽均、陳玥耒、林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 ,及被告張崇銘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卷19第125 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2至563頁 、第565頁,卷18第401至4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被告康東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 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 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 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被告康東榮應向公庫支付19萬元,及其等均應 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支付公庫一定 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張崇銘、蔣丹萍及康東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供承在卷(見卷19 第548至54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卷7第353至 392頁、第393至398頁、第415至449頁,卷18第319至359頁 、第365至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張崇銘、康東榮及蔣丹萍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 被告4人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該物已非被告4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 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及16所示之物,分別據被告張崇 銘、蔣丹萍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卷19第549至550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白A4紙3張,顯與本案犯罪無 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淺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張崇銘 (卷1第41至45頁) 5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康東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康東榮 (卷9第129至135頁) 6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蔣丹萍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愷他命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咖啡包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K盤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新臺幣5800元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空白A4紙3張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8 信件1封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本票4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行照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 當票2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2 車輛取回同意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5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16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2025-02-27

TCDM-113-訴-724-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劉清志與林育樟(所涉詐欺部分,另案起訴)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由劉清志遊說林育 樟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 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林育璋至址設 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 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孫 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當初我跟證人(即林育樟)是一起吸毒,我 跟證人也不太認識,不認得證人是誰,剛剛證人林育樟說領 多少錢然後說開車證人開車載我去領錢等,我沒有印象,我 也不知道要怎說,剛剛檢察官都有問證人了,也問得很清楚 ,因為我印象中我是跟證人吸毒認識的,證人林育樟有欠我 毒品錢,證人林育樟剛剛說沒有我也沒辦法,我對證人印象 根本不深,我在新北地院也有跟證人開過庭,那時候證人說 有拿提款卡、帳號給我,我印象中沒有跟他拿提款卡,我不 知道怎麼表達」、「證人林育樟我真得不認識,後來看到證 人才知道他是叫什麼外國名子,我認識他的時候叫yc,我不 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我不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請法官依 法判決就好,銀行事情我真得不知道,我不會說」等語,資 為抗辯。  ㈡本案證人林育樟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清志 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 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 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 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劉清志再帶同證人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璋 領取現金後,交予被告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 、孫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證人林育樟因前 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第199 1號、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合先敘明。  ㈢證人林育樟於前案偵訊陳述證稱「大約是在111年4月間,我 朋友綽號阿志(即被告劉清志)到我家找我,他跟我說他要 找投資,但是因為他自己帳戶不能使用,要跟我借帳戶使用 ,我跟他說我要先考慮一下,隔天我就跟他用電話聯絡,我 在電話中問他,台灣詐騙那麼嚴重,會不會拿我帳戶去做詐 騙,他說不會,他說他是做正當投資,所以我才會將帳戶借 他使用,當天晚上他到我家找我,我把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借他使用。」、「他後來有打 電話給我,要我也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借給他使用,所以我當天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的 帳號及密碼告訴他,沒有其他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 劉清志的手機號碼是他自己留給我的。我是有一天跟朋友阿 凱(姓游)去三重吃飯遇到他,阿凱邀約他一起來我家聊天 ,聊天後留了LINE和手機,隔幾天他就打電話跟我借帳戶, 一開始是叫我拍提款卡給他,後來操作不齊全要我辦網路銀 行約定帳號,我還親自跑了一趟銀行,約定完後我把網路銀 行帳密給他,我們是約在西門町他住的一個旅館見面,那個 旅館叫西門好好玩,我再提供詳細資料。另外我還幫他領過 好幾次錢,領完後我就交給劉清志,我領了很多筆總共1千 多萬。」、「從111年5月9日開始現金都是我領的,每次都 是劉清志陪我一起去,他在外面等,我進去領錢,我原本是 在中國信託安和分行領錢,後來櫃臺跟我說我領的錢太多, 要我去敦化南路、仁愛路口那家分行領,有時我開車載他, 有他開車載我。」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 隊111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 一份為憑(詳見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7至9頁、第173頁 )。  ㈣證人林育樟復於本案114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於偵查中提及與被告認識,是因為朋友「阿凱」邀約他來 你家聊天,後來被告就打電話跟你借帳戶,你有先拍提款卡 給被告,之後又把網銀帳密給被告,並有在西門町旅館見面 等,所述是否實在?)答:我所言實在。」、「(問:被告 跟你借帳戶時,你是使用門號0983512353與被告聯繫嗎)答 :對」、「(問: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你中信帳戶提領之 197萬、5月13日14時13分提領的200萬,是否都是你去提領 的?)答:我記得,是我領的。」、「(問:你提領後這兩 筆錢都是立刻在銀行門口交給被告嗎?)答:有,我們是一 起開車去領的,我載被告,被告車上等我,我從銀行領完就 在車上交給被告。」、「(問:既然有借帳戶,為何要由你 去領錢?)答:我當知道有人借人家帳戶可能涉及詐騙,我 有問被告錢是不是涉及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想說不是,所 以我就去幫被告領錢,被告跟我有說要領多少,這兩筆錢金 額都是被告告訴我的。」、「(問:被告稱你與他是一起吸 毒的毒友,你還有欠他毒品錢,是否如此?)答:沒有。」 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㈤經查,被告劉清志於他案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使用過 手機門號0000000000?)答:有,我從110年5月從花蓮監獄 出來後就用這支門號,同年10、11月就不見了。門號不見後 我有重辦SIM卡,重辦SIM卡後來沒什麼再用,1、2個月後又 不見了,當時我的證件一直不見,我之後就沒有辦理遺失手 續。」、「(問:所以你門號遺失你還是持續付月費?)答 :我當初申辦時一次預繳一年費用,後來就沒再管了。」等 語(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149至150頁)。惟查,劉清志 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為0000-00-00(即民國111年7 月1日),且證人林育樟於前案警詢時亦稱「(問:警方依 據你所提供綽號阿志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以內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所連結顯示之劉清志   (男、68/02/13、Z000000000)是否即為向你借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綽號   阿志之男子?)答:是,就是他。」等語(111年偵字第311 18號卷第17頁),復經本院審核卷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 訊明細所示,劉清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為0000-0 0-00(即民國111年7月1日),並於本案犯行期間111年4月2 6日與證人林育樟所持門號0000000000間有多次通話紀錄( 詳見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159至161頁)等情,皆與證人 林育樟所述與被告劉清志共犯本案情節內容相符,證人林育 樟上開證述內容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劉清 志所辯「這支門號同年10、11月就不見了」、「我當初申辦 時一次預繳一年費用」不符常情,亦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 通訊明細所示之事實相違,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 劉清志前揭所辯「我真得不認識證人林育樟」、「我不知道 證人交給我什麼,請法官依法判決就好,銀行事情我真得不 知道」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確有將本案 證人林育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8號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經由林育樟臨櫃提款後交由 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核 與共犯林育樟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一致,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疄、孫佑榕、陳怡穎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11偵31118卷第23至25頁、112偵6365 卷第23至25頁、112偵22197卷第9至12頁),復有被害人黃 世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 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各一份(見111 偵31118卷第29至63頁)、被害人孫佑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各一份(見112偵6365卷第27至31頁、第 91至105頁),及被害人陳怡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各一份(見112偵22197卷第25至31頁、第57至69 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被告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現在監服刑 ,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 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PDM-112-審訴-225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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