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接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接信(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
區○○路00號,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
接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接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接信於民國96年11月20日進
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
民,惟於113年1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
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
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
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物清點紀
錄表、火化許可證、繼承系統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113年1
月16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
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保管其
遺產,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被繼承人在台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
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與處理財產之專業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
豐富,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另
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
願,經該處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應認本件以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繼-271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