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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5、64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41、206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5、13413、14310、15231、15875、 16253、17985、189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859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588、8589、8590、859 1、8592、1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俊銘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洪俊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52號卷第109、110、176、177頁 ,本院953號卷第99、100、134、135頁,本院954號卷第93 、94、134、135頁,本院955號卷第89、90、112、113頁), 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所犯,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供出之共犯楊竣博已查獲到案,於另案偵辦中,故被告之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4、7 、10所示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該 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 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 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既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 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 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 屬適法。   ⒊如被告不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 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 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原審金易15 卷第82、83、145、253、254、284頁,原審金易206卷第63 頁,本院952卷第100、202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故就 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確鑿而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詢時雖陳稱:我承認我有交帳戶給對方 ,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去犯罪等語(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3 號卷第105頁),而對其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嫌部分,並 未明確坦認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偵詢及113年8月28 日偵訊時就其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既均已明確表示 其坦認全部犯罪(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 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是宜寬認被 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僅於審判中坦認犯 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容有疑義。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認 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 ,而需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及減輕其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及減輕其刑,尚屬有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 理由,然因原審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可言,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科刑(含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分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進而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屬 不該,並斟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 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復參以被告前有毒品、詐欺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 附表編號3、4、7、11、13之被害人任偉誠、廖翊均、李建 璋、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及殺菌人員,月薪約4萬 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資力(本院952卷第2 02頁),以及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本件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 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 ,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045號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045號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045號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2045號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12045號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69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650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751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32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4487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0621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01500號卷〈下稱追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0849號卷〈下稱追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追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494503號卷〈下稱追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追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追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95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冠偉百貨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朱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偉百貨行前邀同被告高嘉璘及朱明蘭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 8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87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另有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約定。嗣兩造變更契約,改自112 年12月25日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之日起,每月 固定攤還本金3萬元(期限1年),利息依授信餘額計收,按 月繳息。惟被告自113年9月份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商 工登記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0

KSDV-114-訴-110-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5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債 務 人 駿心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閎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6156-20250320-2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裕閎即柿宇科技實業社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8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康福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潘清賢 柿宇科技實業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5101033509 9,954元 113年2月29日 AK127336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9

KSDV-114-司催-68-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宋惠敏 范菱君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惠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5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 起至117年8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 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機動 計息(目前為1.72%+1.355%=3.07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被告宋惠敏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即年息3.075%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112年12月2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71,50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112 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及授 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 期本息於112年7月30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 =2.29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2.295%計付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 112年11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934,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范 菱君、蕭竣仁既為被告宋惠敏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惠敏:  ⒈訴外人項品菲為了拓展營運需要資金,惟因其個人原因,貸 款額度不高,故找伊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負責人,以伊 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於110年8月間請伊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然貸款之各項協議均係由項品菲進行,且原告所撥之 款項雖是匯入伊之帳戶內,但伊並未實際使用,原告亦知悉 上情。  ⒉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都不是伊所簽名,伊也沒有授權。 伊雖有同意項品菲刻印章,並同意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 負責人,但伊沒有同意她借貸,且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 項品菲保管。  ⒊縱認伊為上開借款及貸款之債務人,惟項品菲已同意承擔該 債務,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菱君: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蕭竣仁,當初是項品菲 找伊做擔保,並告知伊銀行只會找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要錢, 不會找伊,基於信任才簽立連帶保證,嗣後才得知是幫被告 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竣仁:簽立貸款契約書當天係項品菲請伊為其做擔保 向原告貸款,且被告宋惠敏並不在場,而是項品菲在場,所 以在伊之認知中借款人為項品菲。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亦 不知道是在幫被告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 約書上簽名,則無論其等係受何人請託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及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被告宋惠敏仍應負借 款人責任、被告范菱君及蕭竣仁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 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㈡另依證人李柔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法官問:當時 簽約情形為何?)被告宋惠敏帶著被告范菱君及被告蕭竣仁 一起來分行簽約」、「(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提到項品 菲?)沒有,當時簽約情形與一般無異,他們也都有瞭解到 是由被告宋惠敏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范菱君、被告蕭竣仁擔 任保證人」、「(法官問:是否有表示借款用途為何?)企 業周轉」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由證人所述可知系 爭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確實為被告等人親自到場 訂立及簽名,也明確知悉其等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亦知悉該借款係作何用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宋 惠敏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040-20250319-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廖建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建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陳奕蓁」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為繳納銀 行貸款及信用卡費,事先向多家機構申貸未過,當時自不能 如一般正常情況做出合理判斷。且「陳奕蓁」亦有依照廣告 刊登之內容,詢問上訴人之工作、月薪、年紀及要求提供最 近3個月銀行往來明細,評估還款能力及條件,決定是否放 款及額度,上訴人依次回答並傳送存摺內頁。原判決未對上 開事證有所說明,逕以上訴人提供存摺封面(不含密碼、提 款卡),遽認有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並非提供新開戶之帳戶,而是傳送設立已久、日常生 活使用之存摺封面;且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5,381元,足 認上訴人相信對方是辦理貸款業者,且不會提領其帳戶餘額 ,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容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協助申請貸款之「做金流」方式,然假金 流僅係更容易向金融機構貸款,與將帳戶供作詐欺不特定被 害人之工具,行為對象及方式均迥然有別。縱上訴人將其名 下之帳戶進行不實交易藉以矇騙金融機構,至多或有以偽造 之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意圖,無從推認上訴人有與詐 欺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㈣上訴人發現遭騙後,有向派出所報警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且曾委請朋友假意 貸款騙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而由警方查獲,但因對方警覺而 未成功。原判決漏未審酌、調查上情,容有不備理由及有利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 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奕蓁」、「 王建仁」(以下合稱「陳奕蓁」等)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 ,再由上訴人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陳奕蓁」等 ,容任「陳奕蓁」等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 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原判決 附表二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再依「王建仁」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關上訴人所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陳奕蓁」問我經常往 來的帳戶,我就用拍照方式傳送存摺封面,之後「陳奕蓁」 叫我加「王建仁」為其LINE好友,「王建仁」說可以做假的 金流往來讓銀行可以核貸,就跟我索取本案帳戶資料,對方 說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叫我把匯入的錢提出來後,會有業 務來找我領回,我也是被騙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 ,略以:⒈依上訴人所述各情,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且之前曾有向一般銀行機構申請 貸款未經核准之經驗。⒉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管道 向金融機構貸款,然自稱可以幫上訴人貸款之「陳奕蓁」等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更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 、評估還款能力、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 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 亦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況「王建仁」已表明要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供製作假 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上訴人應可預見係為不法行為。且若為美化 帳戶,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且 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所稱「美化帳戶」之目的?凡 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⒊上訴人曾向「王 建仁」詢問稱「應該不用交給你們正本提款卡印章之類的吧 我也怕詐騙」等語,顯見其對於「王建仁」並非全然無疑 。上訴人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等所得,但上訴人依「陳奕蓁」等指示,先輕易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旋 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陳奕蓁」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並容任發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見原判決第8至13頁)。亦即,就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 何以為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洗錢 行為,與「陳奕蓁」等集團成員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均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 ,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 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 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違法情形。至於本案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有若干餘額?與 上訴人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行為後,縱 有上訴意旨㈣所指各情,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核於判決 本旨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逐一調查、論列說明,亦 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 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4244-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曾加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曾薇頻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36萬7,450元 ,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88萬7,360元,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因其有業績壓力需匯款資料做為績效,被告遂與 伊簽立書面保管約定契約(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保管契 約或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伊所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 存款均係伊所有,被告僅提供保管責任,且如伊有資金需求 ,被告須無條件將資金於指定時間匯入原告帳號。伊於民國 99年5月7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從原告所經營之盛隆企 業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 陸續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總計為2,887,360元( 下稱系爭轉帳款)。原告現有資金之需求,爰依系爭保管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保管之存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之間並無系爭保管契約存在,惟然台企銀帳戶之存款2,887, 360元為原告所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予被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保管契約存在,盛隆企業行雖 掛名於原告名下,然實際經營者係兩造之母即證人曾柯瑞娥 ,而系爭轉帳款係來自曾柯瑞娥之盛隆企業行經營收入及兩 造之父曾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原告曾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號事件(下稱他 案)中就盛隆企業行為曾柯瑞娥所經營,及兩造之父曾金獅 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一信,東一信合併改制為聯信 商銀行,嗣併入新光銀行)貸款債務(該貸款實際為曾柯瑞 娥及曾薇儒支用,每月須清償4萬5千元),部分資金係以曾 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月租2萬元支付等情,並不爭 執。顯見系爭轉帳款僅係暫存於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 而非原告所有,是以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㈡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㈢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之給付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並提出系爭保管 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亦 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提出系爭保管契約書原本,惟原告稱 找到的時候就是影本了,原本不知在哪裏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是被告既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負證明系爭保管契約書係真正之責,而原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亦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保管契約,尚難認僅憑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保管契約書影本,即遽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保 管契約。  ㈢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盛隆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曾於他案審理時,就盛隆企業行是曾柯 瑞娥所經營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第10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陳巧雯亦於該案證述 「…原告係單純在盛隆行幫忙做水電維修工作,曾柯瑞娥 會將店內收入交伊去銀行存款,用以繳納屏東一信貸款及 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⒉又證人曾柯瑞娥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盛隆 企業行?負責人為何人?答:知道,原先負責人是我,後 來原告當兵回來才換成原告;問:盛隆企業行換成原告為 負責人之後,是否就由原告實際經營?答:他是幫忙而已 ,實際都是由我經營,到現在還是由我經營」等語,並提 出繳納盛隆企業行營業稅之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23-234 頁)。足認盛隆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係曾柯瑞娥之事實, 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施工 照片及盛隆企業行訂貨單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其為盛隆 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  ㈣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轉帳款係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 為被告所否認。查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曾柯瑞娥到庭證稱:「問:交易明 細中跨行轉帳至被告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哪些是由盛 隆企業行收入轉入的?答:那都是我們叫貨要支付廠商貨款 的錢,轉帳給被告,由被告付票款,因為都是開被告的票, 當然要讓被告付票款;問:你方稱會拿錢給被告付票款,為 何又改成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收錢之後再轉帳給被告付票款 ?答:銀行的帳戶要有金流,才可以讓他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此外,原告於他案中,對於「上訴人自99年至101 年 止之每年所得申報總額均未逾6 萬元 ,其自81年起至102 年6 月止之勞保投保薪資,除93、94年曾有3 萬0,300 元之 紀錄外,其餘每月均未逾2 萬3,000 元」及「曾柯瑞娥所經 營之盛隆企業行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9年6 、7 、9 、10、12月及100 年1 、2 月皆有匯款 4 萬5000元至曾薇頻所有帳戶之紀錄」等事實(本院卷第10 3頁),均不爭執,足認證人曾柯瑞娥證稱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係盛隆企業行經營之收入等語,尚可採 信。依此,自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之系爭轉帳款,並非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9

PTDV-113-訴-587-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佩君 選任辯護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319號、113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池佩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俊傑、林淑 梅、樊美妏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林銘郎(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622號審結)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 隨即再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傑、林淑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池佩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169頁),核與證人陳俊傑、林淑梅、樊美妏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38號卷第57至58頁、第99至101 頁;偵字第33319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是舊法之 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 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 考量同條第3項及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傑、林淑梅及被害人樊美妏,構 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 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 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 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樊美妏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玟慧」向告訴人佯稱:「可至伯瑞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至樊美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57分 2萬元 林銘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59分 21萬9,730元 池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21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23至25、39至45頁) ⒊樊美妏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47至51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126頁) ⒌另案被告林銘郎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130頁) 2. 陳俊傑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運鋒、周惠玲」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至陳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2萬3,955元 林銘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9分 13萬0156元 池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57至5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63至68頁) ⒊陳俊傑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93至95頁) ⒋被告池佩君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50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519號函暨林銘郎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28、32頁)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 1萬7,955元 3. 林淑梅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50-學堂、楊金老師、語嫣助理」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APP「安聯投信」投資獲利云云」,至林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13分 5萬元 林銘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56分 21萬9,730元 池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淑梅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107至113、119至127頁) ⒊被告池佩君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5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519號函暨林銘郎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29頁)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

2025-03-19

TYDM-113-原金訴-35-20250319-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蘇維鈞即昇珪機械企業社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6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千盟模具有限公司彭世煌 昇珪機械企業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84001029990 75,800元 114年3月4日 3089754 002 千盟模具有限公司彭世煌 昇珪機械企業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84001029990 135,300元 114年4月2日 308978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 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9

KSDV-114-司催-66-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李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3萬元整(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8日止,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並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於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81萬元整 (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8 年5月23日止,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第一筆借款被告另與原告於①110年7月15日、②112年1 1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分別變更 ①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至民國111年6月18日止暫缓 繳付貸款本息;②自112年7月18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按 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於112年11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證2),自112年7月23日起,增 加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 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第一、二筆借款分 別於113年8月18日、113年7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合計 尚欠本金1,357,31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66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13萬元 68萬2315元 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8日止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1萬元 67萬4998元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94元 135萬7313元

2025-03-19

KSDV-114-訴-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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