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3-審原易-2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