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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2.08 0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號被告施珮綸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0950公克,總驗 餘淨重2.080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相關卷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被告於11 2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河堤某公廁內施用 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 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屬實。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2.0800公 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 ,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112年7月2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PCDM-113-單禁沒-117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柒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嗣於113年6月29日39分 許」,應更正為「嗣於113年6月29日22時4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0469公克、驗前淨 重0.8062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8047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4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高進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某網咖,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9日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4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進文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7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4

PCDM-113-簡-5518-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 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卷 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 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餘淨重 檢驗結果 檢驗備註 1 白色粉塊壹包 0.113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4號   被   告 李永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 166公克、驗餘淨重0.113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富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且該毒品經送鑑驗後,驗前淨重0.1166公克、驗餘淨重0.113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4

PCDM-113-審易-2447-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邹達輝(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當時警察是違法搜索,警察突然 把我拉到樓梯間,叫我拿出東西,他拉開我的包包後,跟我 說如果有毒品的話就自己拿出來,我有自願同意交出毒品, 但我認為警察是用強迫的方式,我也有簽自願採尿同意書, 但我是不情願的,我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我認 為警察搜索和採尿的程序都有問題。另外,我希望本案可以 用自首減輕刑度,我當時有主動交出毒品給警察,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至142頁)。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 位簽名,該欄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 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 字,有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4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 其可自由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 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 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 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⒊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是我本人親自在該自願採尿同 意書上簽名捺印,尿液也是我本人親自排放並捺印指印,我 對於警方採尿過程沒有疑義,員警亦未以誘導、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法方式對待我而取得警詢筆錄內如等語(見毒偵字 卷第9至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對警局之採尿過程沒 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 不僅未曾在派出所內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事後於偵訊時亦 未對員警之採尿過程表示任何異議,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警 詢、偵訊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益徵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 尿液檢體之程序中,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不當之手段 迫使被告「同意」採集尿液。  ⒋而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係違法強制採尿 ,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難認可採。  ㈡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性暨 扣得證物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經搜索始取得 證物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 有何違法之處。  ⒉至被告雖另稱其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惟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述即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至中正路、國光路口處為警攔查時,至多僅 有主動交出毒品與攔查員警,然並未於過程中即主動向員坦 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39頁),復衡諸被告 係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派出所內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於警 詢時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 堪認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應已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依其情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尚非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參玖伍公克)、玻璃球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至第3行「玻璃球1個」應更正為「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 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行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 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玻璃球1個 (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海洛因、手機),或與本案 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邹達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7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 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國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用罄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玻璃球1個,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邹達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 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邹達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20

PCDM-113-簡上-384-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 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扣得」補充為「並在其身旁扣得」。  ㈢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黃琮凱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黃琮凱於 警詢中之供述」、編號2第1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 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琮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黃琮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之廁所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得知上址有男子在廁所內許久未出,為警於同日14時40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琮凱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19-20241220-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8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民國112 年3 月29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 年3 月 28日下午1 時查獲前之某時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2 第2 行「搜索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487號搜索票」 (見偵卷第3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合計69.325公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自112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查獲前之某時許至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行為, 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張賢 光、林世宗(音同)所購買云云,惟經員警暨職務報告回覆 略以:「李嫌於調查筆錄中供稱該毒品來源為112 年3 月26 日1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7萬5,000 元向張賢光之男子購買約毛重105公克之安非他命,然經調 閱相關行動數據及現場監視器,於上述時間李嫌及所指認之 張賢光之人皆未出現在該址,故無法向上追查毒品來源及後 續偵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 年8月8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7381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85 至187 頁),足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 上游,因而查獲張賢光、林世宗(音同)等共犯,自與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推估 總純質淨重69.325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惡性非 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 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2.7280公克,淨重:69.7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53公克,驗餘淨重:69.6566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54.2281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 至165 頁)。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9129公克,淨重:18.26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650公克,驗餘淨重:18.1996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13.8628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 至165 頁)。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5658公克,淨重:1.5801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8公克,驗餘淨重:1.5303公克,純度78.1%,純質淨重1.2341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 至165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 質淨重69.32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8日13時許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街0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 淨重69.32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共69.325公克)之事實。 二、按罪數問題之「吸收犯」理論,其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乃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 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 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者,參諸我 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 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 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 旨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例,則改認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32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同屬 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不同(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可謂高度行為必 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另針對行為人初 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 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 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 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 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 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 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 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 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 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 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況若一律以施 用與持有之高、低度行為關係,認定吸收關係,亦將造成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反觀持有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施用者,其法定 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 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予以沒收。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毒品皆是我要施用的等語, 而觀諸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 ,是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遽認被告涉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持有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審易緝-42-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91、5561、5530、58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A」更正為「 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犯行欄倒數第3行所載之「形跡客疑 」更正為「形跡可疑」;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 名稱欄補充「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唐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 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更正後 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 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 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 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 警詢筆錄即明,雖其所稱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認定實際施 用時間尚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 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 之意,是核被告就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為警搜索而發現毒品,已可 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其於更正後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吸管、軟管, 均經警以快速試劑檢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因而詢問被 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乃坦承有吸食毒品等情,此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391號卷第9頁、第5530號卷第8 頁),則在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均已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縱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施用毒 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07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扣案之吸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管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被告為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施用毒品犯行所使 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唐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2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唐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唐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唐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修正評估標 準免除處分執行,而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施用毒品犯行欄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3、4號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2號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⑴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吸管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睿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A: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本署案號 1 於112年6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追查傷害案件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 2 於112年7月1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另案追查販毒案件通知其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 3 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客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 4 於112年9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32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70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

2024-12-19

PCDM-113-審簡-1214-202412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不詳方 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劉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刑案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同時燒 烤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6公克)為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 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6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112年12月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56公克,驗餘淨重0.5726 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56公克,驗餘淨重0.572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56公克,驗 餘淨重0.572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9

PCDM-113-審易-245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62號 、第4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 0號旁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59公克)、玻璃球1顆」 ,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攔查 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鄭凱仁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反 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 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B394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液沖洗 方式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 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 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357公克,驗前總淨重1.0669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總淨重1.0659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1.0659公克)、玻璃球1顆,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21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3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PCDM-113-簡-524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2年7月30日某時」,應更正 為「於112年7月31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8樓之6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計驗 餘淨重5.57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應補充為「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8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733號搜索票 影本、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承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 第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 ,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7488公克,驗前淨重2.4965公克,取樣0.5077公克,驗餘淨重1.9888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4.3014公克,驗前淨重4.0871公克,取樣0.5031公克,驗餘淨重3.584公克)。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   被   告 李承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6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計驗餘淨重5.57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洋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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