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邹達輝(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當時警察是違法搜索,警察突然
把我拉到樓梯間,叫我拿出東西,他拉開我的包包後,跟我
說如果有毒品的話就自己拿出來,我有自願同意交出毒品,
但我認為警察是用強迫的方式,我也有簽自願採尿同意書,
但我是不情願的,我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我認
為警察搜索和採尿的程序都有問題。另外,我希望本案可以
用自首減輕刑度,我當時有主動交出毒品給警察,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至142頁)。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
位簽名,該欄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
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
字,有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4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
其可自由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
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
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
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⒊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是我本人親自在該自願採尿同
意書上簽名捺印,尿液也是我本人親自排放並捺印指印,我
對於警方採尿過程沒有疑義,員警亦未以誘導、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法方式對待我而取得警詢筆錄內如等語(見毒偵字
卷第9至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對警局之採尿過程沒
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
不僅未曾在派出所內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事後於偵訊時亦
未對員警之採尿過程表示任何異議,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警
詢、偵訊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益徵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
尿液檢體之程序中,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不當之手段
迫使被告「同意」採集尿液。
⒋而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係違法強制採尿
,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難認可採。
㈡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性暨
扣得證物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經搜索始取得
證物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
有何違法之處。
⒉至被告雖另稱其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惟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述即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至中正路、國光路口處為警攔查時,至多僅
有主動交出毒品與攔查員警,然並未於過程中即主動向員坦
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39頁),復衡諸被告
係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派出所內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於警
詢時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
堪認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應已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依其情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尚非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參玖伍公克)、玻璃球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至第3行「玻璃球1個」應更正為「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
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行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
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玻璃球1個
(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海洛因、手機),或與本案
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邹達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7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
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國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用罄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玻璃球1個,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邹達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
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邹達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PCDM-113-簡上-38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