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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楊宜三 訴訟代理人 陳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5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下列之 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 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 可準則)第1條、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訟事 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另審判長指 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立法理由所明揭。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 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 明委任陳冠政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本院卷第119頁),且本 件係要保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為保險標的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財產保險,並經保險公司核 保,是肇事車輛在保險期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相關保險 事故所衍生之損害,即具賠償責任,與是否為要保人駕駛無 關,且陳冠政為該保險公司職員,具有財產保險及華南產物 保險職員證件,證件有效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6年1 0月8日,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就交通事故理賠具有專業 知識且對兩造本件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以協助被告 到庭進行抗辯及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考量案件性質且陳冠政 到庭實際進行辯論情形,堪認對被告利益並無妨礙而得為本 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冠政不具律師 資格且並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云云 ,顯係對上開規定未予詳查或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院當庭裁示准許陳冠政擔任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駁回原告之異議,需有書面裁定始可等語, 然法院之裁定並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例如關於指揮訴訟之裁 定,即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足矣(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而本院上述所為 之裁示,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上述說明,僅 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可,況且,本院復於本件判決書記 載程序裁定之理由並送達於兩造,原告若有不服,應隨同上 訴救濟程序一併主張,是原告爭執需先為「書面」裁定之指 摘,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9時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彰化員林市○○○路000號前,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 ,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支出 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50元;又因被告肇事後逃 逸,經警方告知無事故當事人(被告資料),故無法開立交通 事故證明單,也不確定本件是否因交通事故所導致,僅能以 「不明原因車損」受理,致原告花費自身人力、物力資源協 尋,因無請徵信社協尋,故無相關單據,惟原告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付出之協尋成本,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能嘉惠於 被告;另系爭車輛放置車行1個工作天修理,期間無法正常 使用車輛,需要代步之衍生費用(所造成之不方便通行費用 ,例如可以使用機車購買正餐,須改以步行方式),原告受 有協尋成本(不包含應維護自身權益所衍生之成本,如油資 及開庭請假損失)、安全帽損失及代步費用計3,000元,以上 共8,050元。若被告之保險公司願給付賠償金額,則以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後之金額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部分,車損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僅同意給付50 5元,至於其他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費用、安全帽損 失及代步費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證明,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聲明:同意給付505元,其餘部分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停車操作時未 注意安全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處欲路 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 車輛,造成原告財物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物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財物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又更換零件扣除折 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 益,且物體通常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 系爭車輛之零件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 間經過而降低之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 舊納入考量。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需支出修 理費用5,05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7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主張需折舊外,其餘並無爭執。 查原告提出之免依統一發票收據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及數額, 本院前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陳報蓋有車行店章之維 修估價單,並應將零件、工資分別列計,該裁定業經原告住 處之管理員簽收(見本院卷第91-93頁),本院復於開庭通知 書註記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表明沒有開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審酌系爭機 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原告既未提出工資及零件數額 之證明,本院爰依衡平法理,認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而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5,050元,依本院衡酌之上開比例計算,零 件費用為2,525元、工資費用為2,52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4月15日,計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 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3元【計算式:2,525元×1 /1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之其餘費 用合計2,778元(計算式:253元+2,525元=2,778元),是系爭 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778元。   ⑶至原告固主張之前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更換為112年之 車輛材料,與被告發生事故再計算折舊,形同重複計算,及 車輛的耐用年限是指引擎、機械本身,而系爭車禍更換之物 品(如剎車拉桿)均非會產生貶值之物品,原告並無因為系爭 車禍獲有不當得利,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 ,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 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 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 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提出之前與 他人車禍所更換之零件是否包含本件修繕範圍,或尚有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或係以舊品更換, 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 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其他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後逃逸,經警方告知無事故當事人(對造 資料),致原告花費自身人力、物力資源協尋,支出協尋費 用、安全帽的損失及代步費用共3,000元等情,並提出網路 截圖相關徵信社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承並無請徵信社協尋,故 無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 及受損照片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言辯論時詢問損失證明為 何,原告僅請求依本件承辦法官所為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案例作判決(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原告所援引之案例係該 案受害人確因車禍而受傷,並有醫囑證明被害人需專人照護 之事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經法院酌定適當之損 害額,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受損之證明及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 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8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8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依公路法函 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就 本件肇事責任應負全責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本 院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前揭判斷,自無再函請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併予述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OLEV-113-員小-491-2025012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沈欽榮 被 告 NGUYEN VAN HOI(中文姓名:阮文回) 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小字第101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OLEV-113-員小-468-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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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8,57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CHEV-113-彰簡-701-2025012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周坤慶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30萬元,於112年6月20日打電話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隔日返還,原告並於同日匯款同額金 額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均避不處理, 爰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 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惟被告尚欠30萬元未清償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 見桃院卷第5頁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 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 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 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本件細觀原告所提112年6月20日匯款單據及兩造於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我收到了謝謝你。」、「6/21( 三)原告:老闆娘再麻煩你匯回我兒子戶頭」、「原告:老 闆娘我老婆一直在問借妳那30萬的事,抱歉不打給妳又不行 ,麻煩妳盡速回我一下。」、「8/11(五)原告:老闆娘黃老 闆怎麼說,有說什麼時候嗎。被告:我們黃先生說比較保險 的話,是11月才以辦法給你。那我們會貼你5個月的利息。 因為現在的生意真的很差。」等語(見桃院卷第6頁至12頁) ,足證被告表示已收受原告所匯款之30萬元,而原告自112 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間多次提醒還款之通知,被告並 提出同年11月才有辦法還款,並願意貼給原告5個月的利息 ,堪認兩造間就3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被告於借貸時已約定約定清償期(即借貸之明日),是被告 自112年6月21日即負返還3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是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4日( 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CHEV-113-彰簡-781-2025012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郭耀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深港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即水泥地面、圍牆、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占 用面積及位置均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並將上開佔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 【計算式: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90元=23,400元;如 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 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 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 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 承人為被告。 ㈢請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等情形。 ㈣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 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㈤提出被告張深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CHEV-113-彰補-1308-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許嘉芫 複 代理人 蔡承恩 被 告 謝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CHEV-113-彰小-791-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歐權德 被 告 DUONG MINH NGOC(中文姓名:楊明玉)越南國 原居彰化縣○○市○○○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CHEV-113-彰小-714-20250123-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孫培妮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下稱推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 攻擊,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Wynna zrael」,留言「甲○○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 約炮的事」(下稱系爭言論)等訊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 推特帳號「@Wynnazrael」發布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片 中使用原告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個人照片, 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都 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原告有性關係混亂之不實內容,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並於112年2月14日,接續以上該帳號及 推特帳號「@SuWynnChu」,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 、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所為之發文與影片僅係情緒 抒發,不具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國罵(三字經)用語僅屬 情緒性用語助詞,非有特定指涉範疇,是原告的名譽是否因 被告的發文而實質受貶損,已屬可疑。被告於網路發文揭露 網路騷擾行為、調查相關事實,並保障自身權益,符合公益 性,並未進行名譽與人格損害,原告未能舉證推文對其名譽 造成具體損害,另被告所為張貼原告臉書首頁截圖、推文與 影片僅係針對網路霸凌進行調查與評論,內容並未具體明確 揭露原告個資或進行不實指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因此原告請求並無法律依 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推特帳號發文系爭言論、 及上傳系爭影片等訊息,及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 、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 開違反個資法、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 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 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設有刑法第 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真實不罰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以為調和;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 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 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言 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 責任。又依上開同項但書之規定,言論內容縱屬真實,但純 屬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仍無從阻卻其言論之違法性, 至於行為人指摘傳述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益有關,則應 就「人」與「事」和公共領域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生不利益於大眾以定之。  ㈢個資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 ,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 ,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 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又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個人資料之維護,所欲保護之法益仍為 隱私權,解釋上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精神慰撫 金之認定,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隱私權之規定相符, 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經查,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張貼與 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攻擊,未經原告同意 蒐集系爭個人資料,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訊資料而與原告之 個人資料相連結,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推特上貼文 中張貼內含有原告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 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 並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特群到處約炮的事」、「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 都被拋棄」等嘲諷、指摘男女交往關係複雜等涉及私德之內 容,洵與公益無關,無論屬實與否,均不能阻卻違法,且此 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在推 特上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且知悉,堪認已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利用網路社交軟體 散佈系爭言論、影片之影響無遠弗屆,應認情節重大,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實際損害額,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蒐集系爭個 人資料,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網路社交軟體推特公 布原告個人資料及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對原告之 名譽權、隱私權均造成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行為次數、被告取得個人資 料及公開之方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 妨害名譽行為2次應賠償2萬元、妨害原告個人資料行為1次 應賠償1萬元,合計共3萬元,方屬適當。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OLEV-113-員小-454-2025012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4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11,062元,其中電信費與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門號分別列 計),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 催告相關證據資料。 ㈢請提出完整門號專案申請書彩色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 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OLEV-114-員補-42-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慧珠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經由某綽號「猴子」 介紹加入包含其上手(飛機暱稱)「money」在內之詐騙集團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嗣 被告自112年3月30日11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郭主 任檢察官之名義,以隱藏電話號碼致電向原告詐稱:你涉嫌 洗錢防制法,需要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草港漁會提領25萬元現金 ,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返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25萬元現金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所外之 信箱內。俟被告旋即依指示至原告上址信箱內取出該25萬元 後,輾轉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轉搭高鐵 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京站轉運站之廁所內,將上開25萬元 贓款抽取其中4,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餘款24萬6,000元 交付予其上手「money」指派前去收水之另一名不詳集團成 員。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 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其 遭詐騙所詐取款項之分工行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取出原告遭詐 騙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5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18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CHEV-113-彰簡-7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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