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茆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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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邱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73元,及其中新臺幣152,291元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8元,及其中新臺幣26,855元自民國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73元,及其中152,291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1,848元,及其中26,85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 打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52,291元、26,85 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簡-754-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16元,及其中新臺幣72,334元自民國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5

FSEV-113-鳳小-943-20250225-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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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號 原 告 羅佩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4

FSEV-114-鳳補-4-20250224-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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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佩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 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4

FSEV-114-鳳補-3-20250224-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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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慶華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7,702元【計算式:本金420 ,04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520,876.6元〔自民國93年6月1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起 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6776.02元〔自94年5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2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2月22日 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1,947,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9,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4

FSEV-114-鳳補-9-20250224-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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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森焜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奇臻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價值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 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7,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 0元;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記載被告迄113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租 金共28,000元,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4,000元, 此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7,000元不符, 且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 00元,該起算日113年9月20日是否為誤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⑴原告欲請求之積欠租金額究為 何?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000元之起算日期為何日;⑶查報系爭 房屋之價值為何(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 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4

FSEV-114-鳳補-11-202502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號 原 告 龔蓮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冠宏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 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 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4

FSEV-114-鳳補-6-2025022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銘煌 被移送人 陳王秀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1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銘煌不罰。 陳王秀蘭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銘煌、陳王秀蘭分別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強 賣民眾物品,因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又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且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 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 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 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 法目的。然究否有強賣物品行為存在,仍應依雙方互動事實 及移送事證以認定之。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3款之行為,係以東森新聞網路新聞資料及高雄市五甲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主要依據。然觀諸前開新聞報導內固 記載有一男一女的搭檔以拿糖果點心結緣為由,自行向民眾 募取款項等語,然衡諸現今電子媒體新聞之素質,新聞報導 內所載事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前開報導並未記載一男 一女搭檔之姓名,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報導所載之人即為 被移送人顏銘煌、陳王秀蘭,如何認定被移送人等即為報載 之人,亦非無疑。另觀之高雄市五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所載報案人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是以報案人所指被移送人 等之不法行為為何,被移送人等是否於報案者或被推銷者已 明確表示完全不想購買時,仍以他法強迫購買等與構成要件 有關之事實均付之闕如,是本院認尚難僅憑未經查證屬實之 報導及語焉不詳的110報案紀錄單遽認被移送人即有妨害關 係人買賣物品自由意志之情形,而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3款所規定強賣物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 送人等有利之認定,爰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4

FSEM-114-鳳秩-3-202502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明順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春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4

FSEV-114-鳳補-8-20250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陳瑞堯 被 告 劉子縵 輔 佐 人 朱淑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287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伊並受有右膝、左小腿、左足擦傷、下背挫傷、 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 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均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至瑞生醫院、義大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及 相關費用4,168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⒉看護費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以每日 看護費2,5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計 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建議休養3個半月,以系爭 事故前3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32,901元【計算式 :(32,968元+31,968元+33,768元)÷3=32,90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15, 154元(計算式:32,901元×3.5月=115,1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經計 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33元。  ⒌醫療輔具部分:   伊所受系爭傷害中包含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需以輔具協助 行走及坐立,因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776元為所受損害, 得向被告求償。  ⒍復健費部分:  ⑴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6日至112年11月20日至杉合中西醫 聯合診所復健科(下簡稱杉合診所)進行復健及震波治療, 共支付復健費用13,150元。  ⑵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5月23日至杉合診所進 行復健及震波治療,支付復健費用15,000元、震波治療費用 12,000元,共計支出27,000元。  ⑶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23日至113年11月23日至杉合診所進 行復健、震波、一對一運動治療,共計支出27,000元。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未來仍須於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5月至杉合 診所進行復健及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預計支出27,0 00元。  ⒏交通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需復健2年,每週需至杉合診所復健2次,往返 杉合診所一趟車資為840元,是至杉合診所復健2年所支出之 交通費174,720元(計算式:840元×2×52週×2年=174,720元 ),前開金額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於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行動坐臥需人協助 ,正躺休息壓迫薦尾椎,故只能側躺休息,且因薦尾椎傷勢 於生活及工作均需使用坐墊減緩疼痛,且長時間復健影響生 活,使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前開時地,因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不爭執。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168元為所受損害 ,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⒉看護費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以每日看護 費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3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 第160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需休養3個半月,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2, 901元,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6頁)。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對系爭機車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之金額為12,333元,不爭執 (本院卷第161頁)。  ⒌醫療輔具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以輔具協助行走及坐立,因而支 出1,776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⒍復健費部分:   原告所支出復健費用太高,伊無法負擔。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原告所支出復健費用太高,伊無法負擔。  ⒏交通費部分:   伊認為原告就算需要復健,應搭乘公車即可,來回一趟應以 100元為已足,無坐計程車之必要。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金額太高,伊現在並無工作,無力負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及門診收據、杉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義大醫院電腦斷層照片、原告任職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請假證明、原告於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購買明細、大都 會車隊網頁估算車資資料等件(附民卷第11至35、39至61、 65至69頁;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 交通事故現場資料(本院卷第33至49頁)、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87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本院卷第11頁),然既已騎乘A車上路,應知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損壞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168元,業據原 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0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 業據其提出醫囑記載專人看護兩週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 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5, 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建議宜休養共計3個半 月,且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請假3個半月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於醫囑分別記載宜休養3天、6週、2個月之義大醫院斷證 明書、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在卷可稽(附 民卷第29至3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時間為3個半月,應可 認定。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即111年8月至111年10月薪資分別為3 2,968元、31,968元、33,768元,有原告於高吉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從而原告以前 開薪資平均作為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月薪為32,901元【 計算式:(32,968元+31,968元+33,768元)÷3=32,9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86頁)。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15,154元 (計算式:32,901元×3.5月=115,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經 計算折舊後為12,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⒌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以柺杖、坐墊輔具協助行走及坐立,支出 醫療輔具費用1,776元,業據原告提出輔具購買明細在卷可 憑(附民卷第47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⒍復健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復健費,於必要支出之範圍自有理由,然於被告爭執 原告復健費之情況下,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害需以震波治療 、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進行復健之必要(非純粹的醫學療效 存否,而是臨床醫學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 )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持續就診之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追蹤治療並休養,並未記載需 復健治療,是原告有無復健之必要已非無疑。至原告固提出 杉合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 之必要(本院卷第91頁),然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因病況需要,醫生建議接受體外震波治療」、「因病況需要 ,需接受物理治療師一對一執行運動治療」,醫生僅係因病 患坐椅子會疼痛建議進行震波治療,並非原告確有進行震波 治療之必要,而就一對一執行運動治療並未記載臨床醫學上 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之理由,亦未提出臨 床醫學報告佐憑,是前開診斷書之記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  ⑶另本院審酌震波治療乃係利用震波的瞬時高壓打到患部,藉 由刺激神經軸突以及神經受體,阻隔了痛覺的傳遞來止痛, 並透過壓力刺激患部新陳代謝,然如原告欲止痛可透過止痛 藥達到相同效果,難認有以健保所不支付高價震波治療予以 止痛之必要,另細胞之新陳代謝乃人體本來即存在之機制, 原告固有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之傷勢,然由原告於112年2月 間方進行震波治療,可認原告係於骨折癒合後方進行以瞬時 高壓施打患部之震波治療,惟於骨折癒合後,又有何需使用 外力刺激細胞新陳骨折處之必要,誠非無疑。另就一對一運 動治療部分,係透過物理治療師一對一以雙手,經肌肉、關 節按壓、放鬆緩解緊繃與疼痛,然以前健保所不支付高價一 對一運動治療方式止痛,難認有必要性。且原告以前述震波 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進行復健治療患部已1年餘,亦 未改善,是前開治療是否為有效且必要之治療,實非無疑。  ⑷綜合原告所提出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之復健費 有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復健費既經本院認定無必要性,業如前述, 未來復健費自亦無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⒏交通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至杉合診所所為復健治療不具必要性,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前往復健所支出交通費理由即失所附麗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 ,無子女,月薪30,000多元,111年度所得為563,862元;被 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111年度所 得為317,392元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頁暨卷 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18,431元 (計算式:4,168元+35,000元+115,154元+12,333元+1,776 元+150,000元=318,431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700元,有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則依 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76,731元(計算式:318,431元-41,700元=276,731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附民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3 1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31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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