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來發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來發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
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社會後即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原屬公營事業,於90年前後改制為民營公司
,聲請人於95年3月30日退休,之後即賴積蓄為生,未再有
工作收入,聲請人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即以信用卡刷卡消
費或辦理信貸,但多僅繳納最低額度卡費,利息反覆循環下
,債務逐漸增加,最終無法清償,遂於109年9月間依消債條
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
案約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180期,每
期清償8,919元,惟因長期接濟聲請人之哥哥郭來福近來身
體健康持續惡化,無力再接濟聲請人,且聲請人之朋友洪志
遠也不願再接濟聲請人,而聲請人年事已高,尋覓工作無果
,僅靠政府福利、補助維生,每月領有老人、低收、租金補
助共1萬9,954元(8,329+6,825+4,800=19,954),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月付款8,9
19元,不得已於113年9月毀諾(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展延
還款,113年9月應開始還款)。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15號民事裁定
暨其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
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
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權成立協商,同意自109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
月以8,91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1%,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
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依約履行10餘期
後即申請展延還款獲准,應自113年9月開始繳款,而聲請人
未再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所有債權人經本院函詢均未回覆)
。聲請人陳稱伊年滿65歲無工作,靠領政府補助維生,1個
人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以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
000000000號、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4日國署住字第1
130084386號函覆記載,聲請人00年00月生,年滿66歲,113
年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補助6,825元、租金補貼4,800元,共1萬9,954元(8,
329+6,825+4,800=19,954),故其113年度每月可處分所得
數額為1萬9,954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經核聲請人113年度每月
所得1萬9,954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剩餘274
元(19,954-19,680=274),該餘額顯不足以履行前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按月償還8,918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
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274元,顯不足以履行
按月清償8,918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亦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尚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
性,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
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每月可清償1,705元之還款
能力【(490,212-462,600+13,549)÷24=1,70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消債更-458-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