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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6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8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敏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朱妤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 物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6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2萬2,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3頁),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10

TCDM-113-簡-2440-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SU(中文名:潘文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38、14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潘文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潘文史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緝卷第5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戊○○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銀行 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 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台從事打臨工,月收 入約1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將金融卡以7,000元之代價賣給詐欺集團,伊有收到現金等 語(見金訴緝卷第51頁),故被告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而 獲得7,000元之報酬,係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向戊○○佯稱:可於「likescoin」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潘文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潘文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5765卷第13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65卷第17至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65卷第19至21頁) 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65卷第25至37頁) ⑤潘文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9至13頁) 112年9月21日12時5分許,轉帳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真源」、「Coinparks李經理」向乙○○佯稱:可於「Coinparks」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潘文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0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潘文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6466卷第17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6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6卷第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29、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6466卷第33至42頁) ⑥潘文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9至13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睿哲」、「徐弘偉」向丙○○佯稱:可於「Pxycoin」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潘文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潘文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6466卷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6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66卷第53至5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5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6466卷第58至79頁) ⑥潘文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9至13頁)

2025-01-10

TCDM-113-金簡-97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8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健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皆屬之,不以言詞為限,且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查被告洪健愷就本案所為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字面上含有對告訴人黃柏榮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之意,確足以使告訴人在生命、身體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本案所為文字訊息,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之舉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61至62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爺爺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被告盡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10

TCDM-113-簡-1884-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3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沿臺中市西區太 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區太原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皓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 人蘇敬雅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 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 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 人,態度尚可,於本案之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消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交通事故後一時 失慮為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已弭平所生之損害,由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 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 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10

TCDM-113-交簡-103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君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4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6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君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君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史君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峟勛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對告訴人蔡嘉笙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冷氣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 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跟女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10

TCDM-113-簡-2446-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冠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提起 公訴,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諭知不 受理判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死 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 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3號鑑驗書在卷可考,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為違禁物無訛,上開扣案物既有前述毒品成分殘留,而以現 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將扣案物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院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3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海洛因

2025-01-10

TCDM-113-單禁沒-82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葉俊宏 具 保 人 葉青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青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葉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葉青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 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 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10

KSDM-114-聲-10-202501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皓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皓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太原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大有 三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對向由陳欣 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告訴人蘇 敬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敬雅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交訴-315-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淑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3段往逢甲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 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黎明路3段左轉進 入青海路2段。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注意行車速度,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 。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與被 告即告訴人曾淑敏駕駛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 人曾淑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受 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97至9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易-211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訴-88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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