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6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8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敏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朱妤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
物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6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2萬2,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3頁),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TCDM-113-簡-244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