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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培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 27676、29423、33745、34442,113年度偵字第4225、185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培宇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與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 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 職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以1週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代價,由宋培宇出租其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與對方使用。宋培宇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前 某日時,先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妍希」,再由「妍希」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宋 培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該等資料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下稱橘子電支帳 戶);宋培宇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 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黃靖媚、李雨芩、詹雯喬、簡翊帆、 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黃怡珊、劉琳琳、潘柏 吟、鄒佳敏、戴琳、黃子承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培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萱咊、黃靖媚、李雨芩、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 、黃怡珊、劉琳琳、潘柏吟、鄒佳敏、黃子承、被害人詹雯 喬、簡翊帆、戴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萱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頁擷圖、詐騙網站「coin4nowtw」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靖媚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雨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雯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簡翊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帳戶存摺擷圖、告訴人劉育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賢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表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starlux」擷圖、橘子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 盈榛、胡書華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黃怡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琳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潘柏吟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鄒佳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戴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截圖,告訴人黃子承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 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5),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②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及 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 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10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黃怡珊、被害人詹雯喬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45 頁);被告另與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告訴人劉育霖、 林賢宗、潘柏吟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戴琳達成和解 ,被告並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是 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雖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或無從聯繫,而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以被告願意調解並履 行給付之態度,仍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身心狀態非佳一情,有其提出之康州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一節 ,業如上述,已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 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 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陳萱咊、黃靖媚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即調解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與暱稱「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週24萬元之代 價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橘子電支帳戶之款項,嗣已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經查獲,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黃莉琄、陳 筱茜、董秀菁、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萱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網路兼職/免費打廣告/PT/在家工作/兼職/小幫手/家庭代工/打工/直播」社團刊登不實求職訊息,適陳萱咊瀏覽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以暱稱「林肇念」、「小喬助理」為名向其佯稱:可在「coin4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萱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⑷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⑸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3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6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黃靖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媚,並佯稱:伊係「生活市集」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致會員資料升級,倘每月消費未達3,000元,則須繳交年費,請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靖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⑴3萬6,125元 ⑵2萬2,390元 ⑶1萬4,056元 ⑷9,999元 同上 3 告訴人 李雨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李雨芩,後以暱稱「BitMex在線客服」向李雨芩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李雨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4 被害人 詹雯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詹雯喬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 coin客服中心」等人即向詹雯喬佯稱:可在「Much coin」平臺註冊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雯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5 被害人 簡翊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簡翊帆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而後暱稱「維恩」、「李」等人即向簡翊帆佯稱:可在「nstwstocks」平臺註冊會員帳號,由代操人員買賣美國股票投資,惟須繼續繳錢,才能領回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2萬8,000元 同上 6 告訴人 劉育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育霖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而後暱稱「小亨」之人即向劉育霖佯稱:可在「P2A」平臺投資股票、外匯獲利,惟須支付傭金、轉帳費用、稅金等,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劉育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 林賢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透過LINE結識林賢宗,以暱稱「凱文」、「黃勝發」、「小鐵 理財業務襄理」、「starlux」、「X」為名向其佯稱:可為其代操「starlux」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賢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盈榛佯稱:可至http://crypto5138.apex-coin.c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盈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號 9 告訴人 胡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適胡書華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至Bitfinex.fasc.cc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書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宸」、「陳明鋒」,向黃怡珊佯稱:可透過網站「ETFtradex.com」、「Apex-Coin.Net」,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先開戶,並儲值至指定帳戶,線上操作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76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劉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陳彥霖」向劉琳琳佯稱:亞馬遜環球行銷公司有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劉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潘柏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李允晨」加潘柏吟好友,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柏吟佯稱:加入蝦皮拍賣搶卷活動可搶商品優惠卷以獲取高額回饋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鄒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鄒佳敏佯稱:加入亞馬遜公司註冊會員參加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鄒佳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442號併辦意旨書 14 被害人 戴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被害人戴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併辦意旨書 15 告訴人 黃子承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coco._.158」、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客服人員」、「子輝」與黃子承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子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18時52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8時53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 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靖媚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萱咊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KSDM-112-金簡-820-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黃俊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12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空阿」之男子,但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黃俊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公 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 中洲三路與發祥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及通緝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4-10-24

KSDM-113-簡-4117-2024102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438、4384、6529號)、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29、8729、10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 57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未○○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某 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並為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未○○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 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上揭不詳他人,並為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嗣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受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情(見:金訴緝卷第20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高雄的公園睡, 有陌生人說要幫我介紹工作,111年8月8日他開車帶我去辦 戶頭,開完戶頭他開車帶我回高雄(的)公園。路途中我交 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他)說要把我的帳戶、卡片拿 去公司,要匯工資,隔天就會交還給我,但後來沒有還給我 ;約定報酬多少我忘記了,他拿好像是【新臺幣(下同)】 1,000元還是1,500元現金給我,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人了,我 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如何找到他。我不知道我的存摺 被拿去騙人、洗錢云云(綜見:偵緝卷第76頁、審金訴緝卷 第67至68頁、金訴緝卷第192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如附表 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詐欺集團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 錢之用,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 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 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 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做不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係00 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審理中並自 陳小學畢業(見:金訴緝卷第323頁),是為經受教育,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之 情節,並有陳稱:哪有那麼好賺、我沒有讀書也知道這些 是騙人的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09、315頁),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以被告上辯所陳情節,如該擬向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資料之人,其目的確係為(以匯款方式)交付工資予 被告,則為達成其目的,應僅需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戶名 、帳號即足,初無在該帳戶之戶名、帳號外,更要求被告 交付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其情顯有違常理,被 告對此節予以漠視,並收受對方所交付之現金報酬,綜益 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取得現金報酬,即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 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 上開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上辯,不能遽 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 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 檢察官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因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當依法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㈢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 為應予非難;㈣被告於審理中外顯及檢證自陳之經濟與生活 及身心狀況;㈤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嗣有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 之情形;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有1,000元或1,500元之現金報酬如前述 ,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係獲有 1千元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修正後之條文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固 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財物匯入本案帳戶,惟被告已將本案帳 戶資料轉交他人,該等金錢財物嗣並已陸續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 本案應不能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經查獲,依上說明,自不能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佐證證據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默涵」、「宏利證券-劉倩」等名義向丁○○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幾乎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9月1日10時57分許、50萬元 ⑵於111年9月7日12時46分許、20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透過LINE「鉅鵬交流群」群組,以暱稱「謝雅雯」向乙○○佯稱:可在「一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25分許、70萬元 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起,透過LINE某投資群組,以暱稱「陳雅婷」向丑○○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2萬8,200元 ①匯款明細擷圖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起,以暱稱「sunlight妍妍」向庚○○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55分許、70萬元 ①匯款記錄翻拍照片 ②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在LINE「談股聚金VIP5」群組,以暱稱「林語汐」向辰○○佯稱可加入「宏利證券」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25分許、20萬元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在LINE「游刃股海」群組,以暱稱「柳靜怡」、「宏利證券-梁儀珍」等名義向己○○佯稱:可依循老師指導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13分許、1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7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在LINE「游刃股海」群組,以暱稱「柳靜怡」、「宏利證券-梁儀珍」等名義向寅○○佯稱:可依循老師指導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27分許、12萬元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在LINE某群組,以暱稱「陳妍妍」向壬○○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支付30%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26分許、40萬元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攜手同行」群組結識子○○,以暱稱「宏利證券-珍珍」向其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惟因帳戶有融資問題,須補足融資差額方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8分許、4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藉由LINE結識辛○○,以暱稱「潘詩陽」向其佯稱:有名投資老師要做善事,故開設投資群組教人如何投資,可依循老師指示,在「一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29日14時9分許、50萬500元 ⑵111年8月29日14時52分許、1萬元 ⑶111年8月30日11時42分許、3萬5,000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藉由LINE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9時44分許、10萬元 ①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影本 1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靜怡」、「景順專員」之人聯繫癸○○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13時59分許、85萬4,000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麗雯」之人聯繫甲○○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60萬元 ①匯款交易明細 14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妍妍」與午○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57分許、30萬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憑證影本 15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妍」、「宏利證券-珍珍」與巳○○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30分許、10萬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婷兒」與戊○○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5萬元、 ⑵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①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24

KSDM-113-金訴緝-14-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麒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第7、8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1 7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00ng/mL、14780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980ng/mL、67 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再被告駕車自後追撞 遊覽車後,於其車內睡著,嗣因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方知自 己因毒駕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本次為毒駕初犯 ,且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扣案之K盤3個、殘渣袋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1號   被   告 陳麒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 報告機關另報告偵辦),另於同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 停放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捲成菸後點火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年7月17日1 6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籬仔內路口時,追撞前方停放 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經警到場處理, 發覺陳麒閔昏睡車內,當場查扣車內之K盤3個、殘渣袋1個 ,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780ng/mL)、愷他命(濃度1980ng /mL)、去甲愷他命(濃度67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麒閔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危險駕駛等情, 辯稱:車禍係因疲勞駕駛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0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3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K盤3 個、殘渣袋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再駕 駛上開車輛上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0-24

KSDM-113-交簡-2058-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玉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 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宋伯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 同)8,5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2號   被   告 宋玉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見宋伯罕所有包裹(內含螺 絲、螢幕切換器、燈等物,價值新臺幣7500元)放置在該處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宋伯罕發現包 裹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宋伯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宋伯罕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告訴人遭竊之物,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21

KSDM-113-簡-2775-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蘭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湘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陸湘蘭(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竊取物品「安全帽1頂、防 風手套1雙、口罩1包、抹布1條、皮包1個、環保袋1個、雨 衣1件(合計新臺幣2040元)」更正為「安全帽1頂、防風手 套1雙、口罩1包、抹布1條、皮包1個、環保袋1個(合計新 臺幣【下同】1,69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湘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之物除上列由本院論罪科 行部分之「安全帽1頂、防風手套1雙、口罩1包、抹布1條、 皮包1個、環保袋1個」外,尚有「雨衣1件」,然參以現場 照片,可知被告所竊得物品中僅有「安全帽1頂、防風手套1 雙、口罩1包、抹布1條、皮包1個、環保袋1個」等物,未見 有「雨衣1件」,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 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包括「雨衣1件」,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雨衣1件」為被告所竊取之物,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竊取,容有未恰,應更正如上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防風手套1雙、口罩1包、抹布1條、皮包1個、環保袋1 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嚴育妤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防風手套1雙、口罩1包、抹布1 條、皮包1個、環保袋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   告 陸湘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湘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嚴育妤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嚴育妤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防風手套1雙、口 罩1包、抹布1條、皮包1個、環保袋1個、雨衣1件(合計新 臺幣2040元),得手後放置在自己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後離去。嗣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嚴育妤發現機車物品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嚴育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湘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雖矢口否認犯行 ,惟其所為竊盜之過程,經告訴人嚴育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遭查獲時機車置物箱 內藏有告訴人遭竊財物之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陸湘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21

KSDM-113-簡-2774-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鼎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鼎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更正並補充為 「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時,因未 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金鼎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金鼎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鼎開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 國113年9月4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13樓之 上班地點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其妹妹金旃后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6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000號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鼎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4-10-18

KSDM-113-交簡-2168-20241018-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95、8498、142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 266、17466、17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112年度偵字第 3391、6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 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租用帳戶,丙○○遂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9上午某 時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放在高雄車站附近置物箱乙節,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因而幫 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 述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190 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櫃台交易設簿登 記查詢、金融卡異動情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8292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金 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準備程 序當庭手寫之姓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 書函暨函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5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 06459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及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於修 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113年8月2日後已降低, 則上揭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全文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6),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緝卷第182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竊盜與詐欺、洗錢都 是財產上犯罪,原本被告涉犯竊盜罪還需要下手實施,但洗 錢、詐欺不用施力,只要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就可以獲利, 又要檢警相當的偵查作為,調取相關金融資料才能查獲,顯 然惡性更重,應該要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 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 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精簡裁判 ,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僅1個,但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如附表所示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 、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訴 緝卷第181頁),及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 自承未拿到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81頁),且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前開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倘若仍對被 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董秀菁、陳彥竹、 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備註 詐欺方式 1 壬○○ 111年9月29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①壬○○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②壬○○手寫匯款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3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93頁) ④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雅雯」向壬○○佯稱:可在「NCTEX-Trend」註冊會員,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 甲○○ (提告) 111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 296萬元 ①甲○○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5至60、61至63頁) ②匯款單(警二卷第66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陳雅雯」向甲○○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7分許 494萬元 3 丁○○ (提告) 111年9月30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①丁○○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9至63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69至73、77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6、81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楊佳茹」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在「NCTEX」平臺儲值美元,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22分許 9,700元 111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4分許 2萬5,670元 4 子○○ (提告) 111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①子○○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79至85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87至1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警一卷第121至16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子○○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3分許 40萬6,42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39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7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5 申○○ (提告) 111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5萬元 ①申○○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53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3、71至7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老師」向申○○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未○○ (提告) 111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①未○○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1至4頁) ②電子錢包地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5至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臺網頁擷圖(併警三卷第10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Lucky」向未○○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7 戊○○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①戊○○警詢之證述(併偵四卷第6至17頁) ②匯款單(併偵四卷第33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35至4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蔡浩東」、「劉明凱」向戊○○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 卯○○ (提告) 111年10月7日12時33分許 40萬元 ①卯○○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至6頁) ②匯款單(併警四卷第7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1至3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1、673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向卯○○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9 丑○○ (提告) 111年10月7日11時37分許 41萬6,800元 ①丑○○警詢之證述(併警五卷第1至3頁) ②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五卷第29至5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2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丑○○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巳○○ (提告) 111年10月3日14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①巳○○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37至24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275、281至30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劉明凱」向巳○○佯稱:可下載「NCTEX」APP,並匯款換取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午○○ (提告) 111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①午○○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41至45頁 ) ②午○○製作之台股學習班互換商匯款紀錄(併警六卷第69至12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午○○佯稱:可於「NCTEX Limited」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庚○○ (提告) 111年10月4日16時0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庚○○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307至3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333、337至34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庚○○佯稱:可於「NCTEX」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3 乙○○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6萬8,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NCTEX APP註冊頁面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149至173、18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乙○○佯稱:可於「NCTEX-TREND」、「NCTEXTREND5」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4 寅○○ (提告) 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寅○○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65至71、7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寅○○佯稱:可於「NCT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5 辛○○ 111年10月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①辛○○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5至1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辛○○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6 己○○ (提告)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20萬元 ①己○○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明凱」向己○○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鴻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書附表 編號5「詐騙方式」欄第1行「於113年3月26日某時」更正為 「於113年3月30日某時」。再補充: ㈠被告供稱:我只知道「漢中」的line暱稱,當面向我收取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的2個男生,我沒有問他們的姓名,也沒 有看他們的證件,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連絡資料等語 (見警一卷第53頁,偵卷第32頁)。惟辦理投資或貸款常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投資或貸款金額遭他人所 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顯見被告上開說詞,與委辦貸款 之常情不符。  ㈡被告復供稱:我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他們聯繫都 不了了之或未獲回應,等了1週以上,貸款沒有下來,我就 不理他們,我也想說算了,就將通話紀錄刪除,我沒有其他 與「漢中」對話的證據可以提供,我也沒有向警報案等語( 見警一卷第51、54頁,偵卷第33頁)。被告於申貸落空之後 ,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取回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反而自行刪除相關聯絡紀錄,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處於被 告之情境下,應會積極取回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處理態度有 違。  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出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陳惠珍、吳縈姍、張雪君、王令儀、郭志強 、陳芮穎、陳怡蓁、許菀珍、葉依真、蕭佩伶、許榆姍、李 鼎頡、林淑萍、蔡雅涵、柯妤臻(下合稱陳惠珍等15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惠珍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惠珍等15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陳惠珍等15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惠珍等1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惠珍等15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 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   被   告 葉鴻琨 (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漢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惠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陳惠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吳縈姍、張雪君、王令儀、郭志強、陳芮穎、 陳怡蓁、許菀珍、葉依真、蕭佩伶、許榆姍、李鼎頡、林淑 萍、蔡雅涵、柯妤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吿葉鴻琨固坦承有交付合庫銀行、高雄銀行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 辦理貸款,與業者連繫後,對方說我信用不良,且帳戶中沒 有薪轉資料,這樣向銀申請貸款會貸不下來,說要幫我做薪 轉資料、做金流,要美化帳戶的資料,這樣才可以核貸,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我因為要申請貸款,便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惠珍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合庫銀行、高雄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足見合庫銀行、高雄銀行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其連絡之「 漢中」商議貸款事宜,且需要提供帳戶等過程之對話紀錄以 供調查,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被 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金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裡面都沒有錢,因為帳戶裡面沒有 錢,想說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 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 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 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 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況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將造成金融機構對其 資力及信用之評估陷於錯誤,被告應允提供不法集團製造假 金流,本即知悉係從事不法手段,當可預見對方收取其金金 融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 不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足認 被告當可預見對於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科技大學畢業,且已工作8年,為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 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珍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小寶」與陳惠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吳縈姍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吳縈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吳縈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張雪君 (提告)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與張雪君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云云,致張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王令儀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與王令儀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令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郭志強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俊緯」與郭志強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陳芮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哲」與陳芮穎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陳芮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陳怡蓁 (提告) 於113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與陳怡蓁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購物回饋金云云,致陳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8 許菀珍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許菀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9 葉依真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辰恩」與葉依真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葉依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 4萬5,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0 蕭佩伶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蕭佩伶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購物回饋金云云,致蕭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9時2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 許榆姍 (提告)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許榆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榆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8,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2 李鼎頡 (提告)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心交與李鼎頡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鼎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2時46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3 林淑萍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子俊」與林淑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4 蔡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 LINE 暱 稱 「Harris」與蔡雅涵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蔡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9時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14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5 柯妤臻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柯妤臻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領取回饋優惠券云云,致柯妤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9分許 1萬4,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簡-89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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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海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海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第7至8行更正並補充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24日 )日16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齊海翔(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08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592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齊海翔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海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偵查中),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翌(24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924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海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47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54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採驗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齊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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