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蒲心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杜岳 輔 助 人 林惠懿 被 上訴人 陳玟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狀及陳報狀均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 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補正,茲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5

TPDV-113-簡上-54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潘毅 潘奕臣 潘盈君 賴昭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李宗益 林伯宜 潘周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36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李宗益對於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伯宜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 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為信託登記為無效。㈢被 告李宗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潘周淑敏。」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之確認、不存在及請求回復登記,此部分應 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路段近一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 弄之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18萬9,873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可憑,又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92.55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萬2,746元(計 算式:92.55平方公尺×18萬9,873元=1,757萬2,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704元,扣除前已 繳納1萬7,335元外,尚應補繳14萬9,369元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5

TPDV-114-訴-25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鍾張培士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 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裁判日期欄「113年1月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4年1月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因誤寫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4

TPDV-114-法-6-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張文英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按請求交 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 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 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磐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 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 影印、照相、抄錄方式之查閱,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㈡確 認磐鈦公司民國113年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共同將磐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置放於該公司 ,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 抄錄方式之查閱,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㈡確認磐鈦公司113 年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 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 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上開先、 備位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先位聲明第1項、第2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 ),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又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之請求標的應僅能擇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被告公司之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現金帳)、其他費用明細表、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之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財產目錄、合約(產品銷售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借貸契約、買賣合約)、用其他名稱之報表。 2 被告公司之歷年歷次之股東常會與臨時會議事錄、歷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3 被告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 4 收入傳票(還原始憑證)、支出傳票(還原始憑證)、轉帳傳票(還原始憑證)並含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及費用收據。 5 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主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

2025-01-13

TPDV-114-補-9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李欣蓉(即張素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3-0 1 1000 002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4-2 1 1000 003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5-4 1 1000 004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6-6 1 1000 005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7-8 1 1000 006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8-0 1 1000 007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9-1 1 1000 008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50-8 1 1000 009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51-0 1 1000 010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52-1 1 1000

2025-01-10

TPDV-113-除-196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詹郭金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2591-0 1 992

2025-01-10

TPDV-113-除-203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佳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對於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1,910元(即本訴敗訴部 分100萬元加計反訴敗訴部分291,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 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5-01-10

TPDV-113-訴-4417-20250110-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張景安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律師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 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 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6個月之競業禁止補償金新臺幣(以 下若未標明幣別則同為新臺幣)956,53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 1、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與被告簽署EMPLOYMENT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並自同年月23日起任職。嗣於11 3年1月23日原告以公司内部電子郵件方式,向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總經理練建麟通知辭職,並於翌日(24日)經練建麟批准 離職(原證2),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洪嘉瑩通知原 告,該離職申請已生效,將進行後續行政流程。 2、被告人事主管洪嘉瑩於113年1月24日下午先以電子郵件向練 建麟詢問,是否核准有關提供原告6個月競業禁止期間及相 關補償金的請求,練建麟於同日回覆核准後,隨即以公司内 部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此一訊息,原告並即回覆「好的,謝謝 」。原告與洪嘉瑩曾討論確認6個月競業禁止期間補償金數 額,為每月159,423元。兩造間就競業禁止期間及系爭補償 金金額,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合意,系爭補償金契約已 成立生效。況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d)項,兩造已就原告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義務有明確約定。 3、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補償金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相當於6個月之系爭 競業禁止補償金956,538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至113年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 資1,391,204元(下稱系爭加班費): 1、原告平日經常因被告指示工作需求超過8小時法定工時,並 需要隨時待命,隨時接受被告指示,不能安排自由活動之狀 態。兩造間未曾約定延長工時部分可以補休假,亦未曾給予 原告補休假。原告確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如原證4被告内部 通訊軟體截圖所示。被告雖訂有加班費申請規定,惟多年來 卻禁止原告及許多其他員工申請加班費,其內部加班費申請 流程規定已成具文。原告四年多來所有超時打卡原因,都被 迫填寫為「個人因素」(被證5),導致原告多年在職期間 加班總時數為零。又是否有加班申請單,並非加班是否成立 的必要條件。且被告未將相關契約向主管機關核備,無勞基 法第84條之1責任制之適用。 2、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分為新臺幣、美金、日幣三個部分, 總計約為每月新臺幣252,929元(原證3)。而原告向被告請 求時間113年6月25日計算回溯五年,且因時日久遠原告僅向 被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 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月薪制全職員工, 故於系爭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薪資數額計算如下: (1)以原告每個月平均薪資252,929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為1,054元(252,929/240=1,054),平日前2小時的每小 時延長工時工資為1,402元,後2小時的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為1,760元。(2)僅以被告提供之被證5打卡工時記錄保守原 則推算,系爭期間延長工時時數及相關工資如原證7表格(本 院卷第205至211頁),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30、32條規定 ,請求之系爭加班費共1,391,204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 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與Machipopo Inc.(下稱麻吉一七公司 )簽署系爭契約,嗣麻吉一七公司因業務調整,依企業併購 法第44條規定,與被告進行併購,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核准,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麻吉一七公司之全 部權利義務。原告擔任Revenue Vice President職位,該職 位並未公開對外徵才,而係由被告透過獵才公司推薦或業界 介紹後逕行委任,以專職處理全集團營銷策略之相關業務, 並直接向集團執行長彙報,其處理事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 、上下班無需打卡、無須至辦公室出勤、可自由決定工作與 休息時間,且有直接代表公司議約、發言之權限,故與被告 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2、被告係為統一管理所有人員(包括高階主管、部門負責人等 委任關係之人員)之契約簽署,均以相同標題名稱為「EMPL OYMENTAGREMENT」之版本簽訂,而於該契約中統一約定適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内容(原證1), 雖有工作地點與工作時間之約定,亦僅係因日後倘發生訟爭 時,兩造關係究係委任或僱傭可能尚有爭執,倘遭認定為勞 動基準法上之僱傭契約時,仍得有相關之約束及規範。 3、依原告自承每月薪資分為以臺幣、美金、日幣領取,其中美 金及日幣係分別由香港公司17LIVELimited及日本公司17LIV E株式會社支付予原告,兩造間如非屬委任關係,被告公司 如何可能大費周章將其薪資在臺灣、日本及香港等三地支付 予原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4年,為高階經理人,並直 接向集團執行長報告之人,其如其自認屬勞僱關係下之「勞 工」,當無可能在長達4年期間均未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班費 ,反在主動離職後才提出。且依被證5所示原告超時原因均 為「個人因素」,與被告班管理辦法規定不符。 4、被告未禁止原告從事競業行為,未曾同意給付原告競業禁止 補償金,兩造間就競業禁止補償金並不存在任何合意。依被 告公司「離職後競業禁止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被證1), 依該辦法第6、7、8條規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 施,其相關之程序:(1)申請程序(第6條):部門主管提出申 請、獲得當地區最高權限主管同意、召集臨時委員會審議;( 2)審核程序(第7條):提出申請後5個工作日内審核、組成 臨時委員會、審核結果形成紀錄、副本抄送;(3)確認競業禁 止條款(第8條):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配合簽署聲明書。依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電子郵件内容,無從證明相關競業禁止 補償申請已完成上開程序,兩造並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合意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與委 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 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 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關係,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因此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 情加以判斷。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 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   ,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 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 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 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 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 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 約。 2、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擔任Revenue Vice President職位,專職 處理全集團營銷策略相關業務,直接向集團執行長彙報,其 處理事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上下班無需打卡、無須至辦 公室出勤、可自由決定工作與休息時間,且有直接代表公司 議約、發言之權限,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 用等情。然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與Machipopo Inc.(英 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麻吉 一七公司,嗣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Ichi Nana Inc.】)簽署系爭契約,嗣被告與麻吉 一七公司進行併購,麻吉一七公司經合併而消滅,並完成廢 止公司登記,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概括承受 ,原告留用迄113年間申請離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113年12月3日函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27、271至287頁)。且縱覽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就原告 之工作地點,明定於台北辦公室;第5條工作時間為每週40小 時、每日8小時,週一至週五9:30至18:30,12:00至13:00為 休息時間等節,顯與被告所辯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及休息時 間、決定工作地點不符,已難謂原告非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 供勞務,而否認人格上從屬性,依上說明,兩造間應有勞基 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然其未就所辯兩造間就原告權限範疇、原告勞務提供 方式、報酬給付內容等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空言即信為真實。況依被告所承系爭 契約僅為統一管理之便所立版本,於發生訟爭時若經法院認 定為僱傭契約時,得作為相關規範等語,亦難謂系爭契約之 約定非屬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更無從憑此否認系爭契約非屬 兩造間依勞基法規定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補償金部分: 1、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 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 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 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 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雇主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 ,與特定人(勞工)離職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 生存權間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我國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 基法第9之1條規定(嗣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內容為:「未 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 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 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 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105年10月7日又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2、 之3等規定,內容分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 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本 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 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 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 、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 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 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 為限」、「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 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 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前揭法條公佈實施後,勞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自受 前開法條拘束而定其效力。 2、原告固稱兩造間業於113年間原告離職時,就離職後競業禁 止及由被告按月給付159,423元之系爭補償金達成合意,而 成立系爭補償金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主張上 情,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原證2之113年1月間電子郵件為主要 論據。然觀之原證2電子郵件依時間順序所示,原告(Jim Ch ang)先於113年1月23日(5:24PM)向練建麟申請離職,經練建 麟(Alex Lien)於翌日(24日10:32AM)答覆同意其申請,並以 副本知會洪嘉瑩(Codi Hung)處理原告競業禁止事宜(以上見 本院卷第61頁),且通知人資部門進行原告競業禁止之審核 程序(3:56PM,見本院卷第63頁);後於同年月25日(5:48PM) 由洪嘉瑩通知被告公司核薪小組(17payroll):「Alex已批准 Jimmy的離職,煩請協助準備後續,謝謝」(見本院卷第62頁 ),再由洪嘉瑩於同年月26日(11:30AM)將上開郵件通知原告 等情,是依上開通信可知,被告公司內部間縱曾討論原告離 職後競業禁止事宜,除從未以副本知會原告外,且就兩造間 之通信,僅可見由原告先向練建麟申請離職後,後由洪嘉瑩 以上開郵件單純通知原告其申請離職已經練建麟同意乙節, 而全然未見兩造就原告競業禁止及補償事項,有何具體之商 議,遑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再者,原告主張其離職後 競業禁止及系爭補償金契約,既於上開勞基法第9之1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施行後成立者,依上規定及說 明,該系爭補償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詳細記載競業禁 止期間、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而排除以其他形式締結 競業禁止約款之可能。準此,被告所辯依系爭辦法規定,本 件尚未完成該辦法所訂之程序,兩造間未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配合簽署聲明書,未達成競業禁止及系爭補償金之約定等 語,應屬真實。原告所稱兩造間業於113年間就離職後競業 禁止及系爭補償金達成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3、至原告又稱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4條(d)項就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補償已達成合意云云。查兩造於108年間所簽署之系爭契 約,亦屬上開勞基法第9之1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施行後成立者,自受上開法條拘束而定其效力。然依該 契約第14條(d)項所載:「競業禁止:員工同意,自本協議簽 訂之日起至本協議終止一周年期間,員工不得從事與公司類 似的業務或公司於本協議終止之日擬開展的任何其他業務。 也不得直接或間接地進行、發起、招攬或鼓勵任何詢問或就 上述任何事項提出任何建議或要約。員工應立即停止並促使 終止迄今為止與任何一方就上述任何事項進行的任何現有活 動、討論或談判。如果調解人、仲裁人或法院認為本協議項 下的競業禁止限制不可執行,則雙方同意該調解人、仲裁人 或法院應有權根據適用法律在最大範圍内修改本協議項下的 競業禁止限制。」等語觀之,僅就競業禁止之期間有規定, 然就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補償金額等均付之闕如,自 無從憑此即認兩造間有競業禁止及系爭補償金之具體約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6個月之競業禁止系爭補償 金956,538元,即屬無據。 (三)關於系爭加班費部分: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 9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勞工自行將工作時間延後,須 證明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得請求加班費。原告主張其經常 因被告指示工作超過8小時法定工時,且需隨時待命,不能 安排自由活動如原證4所示,故請求系爭期間如原證7所示自 109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系爭加班費1,391,204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2月間 之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觀諸該打卡紀錄 所示,原告就其主張之延長工時部分之刷卡原因俱為「個人 因素」,未見有何因工作需要而延長工時之紀錄。原告固又 稱上開打卡紀錄所示超時原因,乃係被告多年來禁止員工申 請加班費,故其所有超時打卡原因,都被迫填寫為「個人因 素」云云,然原告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是其所辯其確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依 上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系爭加班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件編號2所示 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閱109年1月至113年1月 被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收發時間紀錄、內部通訊軟體使用時 間紀錄及辦公室進出門禁紀錄等,以證明原告之工作時間, 然本件原告超時原因為其「個人因素」乙節,業經被告提出 打卡紀錄證明如上,則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之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之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2025-01-10

TPDV-113-勞訴-392-20250110-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481,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惟上訴人係請求給付 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82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5-01-10

TPDV-113-勞訴-313-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瑞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7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8,9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 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 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 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金 龍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僅屬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6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0

TPDV-113-金-201-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