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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與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不詳成年人士約定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並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8分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彤😘」,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 「彤😘」,以此方式幫助「彤😘」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於「彤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達正專 線客服--思穎」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對甲○○佯稱:可註冊投 信專戶管道帳戶進行投資下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 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39至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見偵卷第21至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67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7至30頁)、 資金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0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第61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達正app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2至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 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在新舊法比較審酌之列。  ⒋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供稱其為求貸款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人自利之考量 ,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前始坦承之情形,應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⒉被告本 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雖可見被告賠償 之意欲,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故 難認被告有何實質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相關舉措,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工地上班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 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 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經查,本案帳戶就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尚有3萬元仍未經 提領,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是此部分款項,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併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為找工作,始提供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 ,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 流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 節,是自被告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 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7

PTDM-113-金訴-807-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0、841、842、843、844、845、846、847、848、8 49、850、851、852、853、854、855、856、857、858、859、86 0、861、862、863、864、865、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酉○○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印章(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許志豪」之人(起訴書誤載為「許俊豪」,應予更 正)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除編號7、8、16、24、27所示款項未遭轉匯外,其餘款 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編號9、編號11至24、編號26至28所示 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編號11至至24、編 號26至28「報告偵辦單位」欄所示之單位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6、177、187、189頁),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 十三卷第11至1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除附表編號 7、8、16、24、27外)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7至179頁、第186至190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然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綜合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法定減刑事由,以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7、189頁),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合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合先敘明。     ②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刑之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5、17至23、25至26、28至2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8、16、24、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8、16、24、27所示幫助洗錢 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 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與起訴部 分(附表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乃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既遂、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已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359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附表編號7 、8、16、24、2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生金錢流向不 明之結果,併予審酌),行為顯不足取,復參以被告有毀棄 損壞、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均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0頁),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 偵辦 單位 1 寅○○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徐伍吉,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寅○○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囑託其友人白梅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2時13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至1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69頁、第71至80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第31至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 110年8月11日 12時15分許 33,245元 2 宇○○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宇○○聯繫,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4時50時分許 14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反面)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反面)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 屏東縣○○○○○里○○○○○○○○號: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 3 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致電申○○,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 12時19分許 1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至3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三卷第4至5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 4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丑○○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2時30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十一卷第37至40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五十一卷第55頁、第61至6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五十一卷第41至45頁、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 5 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2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6分許,應予更正) 26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2至2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6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四卷第48頁、第53頁、第59頁、第61至62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75號) 6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22時45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九卷第153至15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四十九卷第197頁、第205至21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四十九卷第157頁、第171頁、第217頁) 桃園市○○○○○○鎮○○○○○○○號:111年度偵字第7541號) 7 戌○○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與戌○○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8分許 8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八卷第11至13頁) ②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四十八卷第5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四十八卷第49至55頁、第59至6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號) 8 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9分許 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五卷第3至5頁、第11至12頁) ②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五卷第8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五卷第44至45頁、第53至57頁、第105至10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 9 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以LINE與辛○○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7時50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五卷第25至27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見偵四十五卷第31至32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四十五卷第53頁、第59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 110年8月11日 17時51分許 100,000元 10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4月間,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2時10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四十六卷第47至52頁) ②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四十六卷第265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四十六卷第53至54頁、第211至213頁、第273至2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 11 天○○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以LINE與天○○聯繫,佯稱需繳納稅費,方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 13時4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28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5至7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六卷第25至27頁、第2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16至24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 12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0時8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三卷第17至23頁) ②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四十三卷第45至5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四十三卷第29至33頁、第41頁、第5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 13 癸○○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癸○○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19時56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二卷第9至13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四十二卷第43頁、第47至75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四十二卷第15至1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 110年8月10日 19時57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10日 19時58分許 30,000元 14 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1時35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一卷第11至23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四十一卷第109至13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0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四十一卷第67至68頁、第135至13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 110年8月9日 11時43分許 30,770元 15 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以LINE與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1時31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十九卷第35至3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十九卷第39頁、第69至7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九卷第43至45頁、第57至6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4號) 16 未○○○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致電未○○○,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6分許 137,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七卷第2至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2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七卷第17至2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 17 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巳○○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9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4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3至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八卷第14頁、第23至2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27至28頁、第36頁、第49至5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偵查案號:110年度他字第11562號)     18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壬○○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2時55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九卷第7至9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1份(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份(見警九卷第11至12頁、第16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 110年8月9日 12時56分許 50,000元 19 B○○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B○○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20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卷第3至5頁) 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十卷第6至1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十卷第23頁、第26頁、第37至38頁)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0號) 20 A○○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A○○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6時15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6至21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十一卷第24至28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十一卷第29至30頁、第46至4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 110年8月11日 16時16分許 7,000元 21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卯○○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0時1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二卷第31至3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十二卷第3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十二卷第45至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9號) 110年8月11日 11時2分許 16,000元 2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20時50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十二卷第17至18頁) ②第e行動轉帳通知截圖1份(見偵三十二卷第22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二卷第45頁、第67頁、第203至20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0號) 23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0時3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十一卷第11至13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三十一卷第99至10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一卷第49至57頁、第7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110年8月11日 10時34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11日 11時42分許 20,000元 24 玄○○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玄○○聯繫,佯稱遭罰鍰,需借款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7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十一卷第15至17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十一卷第149頁、第155至16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0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十一卷第131至14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110年8月13日 13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13日 13時59分許 50,000元 2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0時4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8分許,應予更正) 4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三十卷第9至13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十卷第43頁、第51至7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卷第17頁至19頁、第37至3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號) 26 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亥○○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 10時25分許 83,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三卷第2至4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26至3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8至2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26號) 110年8月13日 10時48分許 42,000元 27 黃○○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4月間,以LINE與黃○○聯繫,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2分許 1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三卷第5至5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十三卷第40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十三卷第37至3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26號) 28 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以LINE與午○○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20時19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十八卷第167至171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見偵二十八卷第19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十八卷第177至179頁、第185頁、第193頁、第199至20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58號) 29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3時10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三十三卷第9至12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十三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三卷第7頁、第33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23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604805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113940A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14451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891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4193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0750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5227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43901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00786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7932C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20612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584402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4708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1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4號卷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卷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卷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7號卷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4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5卷偵查卷宗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9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6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3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5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十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十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十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562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5-02-07

PTDM-113-金訴-842-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邱祺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乙○○分別為永續工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等 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甲○○經乙○○之介 紹,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其所經營之永續工程行名義,向不知 情之駿賢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蔡承翰承攬高雄市85大樓A棟3 2樓國際金融研究學院裝修工程之拆除清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然甲○○、乙○○2人均未依法領有前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 件,為清理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廢石膏板、廢木材、廢塑膠條、廢 塑膠管、廢塑膠片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記載為 一般廢棄物,應有違誤,爰逕予更正如前),甲○○與乙○○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為本案工程總價受託清運,於112年9月8日23時47分許,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甲○○、乙○○2人所駕駛車輛, 爰逕予更正如前)分別載運1次,乙○○復於同年9月14日22時6分 許,再次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1次清除收尾,將上開工程所 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同運至屏東縣屏東市牛稠溪河堤(衛星 座標:22.649348,120.472847)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將 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發 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33至38頁,偵卷第23至25 頁,本院卷第47、63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到場稽查之縣環保局人員劉 易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縣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1330865100號函 (見警卷第99頁)、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縣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翻拍照片、現場稽查照 片(見警卷第104、145至146、147至154、156至16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31、71頁)、被告乙○○與證人蔡承翰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本案工程之 拆除作業照片(見警卷第47至4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含裕鎰水電工程行、永續工程行 、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73、134至135 、161至162頁)、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 915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駿賢營造 有限公司提供予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2 紙(見警卷第119至1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查本案被告甲○○、乙○○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擅自將本案工程所生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因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 被告前揭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罪數: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 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乙○○本案犯行,雖有先後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然其 等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分別 論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乙○○間,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所為難謂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2人雖經檢察官諭知應合法清除現場廢棄物, 然本案廢棄物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河川管理機關雇請廠商清 除完畢,有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9158號 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現場廢棄 物堆置期間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2月7日(按:縣環保局函 覆於過年前已清除)。又被告2人此前均無相類罪質之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乙○○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甲 ○○前於112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可,可見被告2人均係初犯,得為量刑上有利之 參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木作裝潢,月收入5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 、子女、配偶(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乙○○自陳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及檢 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 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 認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3年。又 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 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 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因施作本案工程取得報酬為2萬元、被告乙○○取得 報酬4萬5,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獲報酬均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甲○○、乙○○用以 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 貨車,參酌卷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供述,可認分別為 被告甲○○、乙○○所有。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甲 ○○、乙○○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行為,難認該 自用小貨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又其等分別為永續工 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車輛亦為工程行所使用, 業如前述,足認該等車輛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者,倘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6

PTDM-113-訴-344-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離去」後補充「(無證據證明 林飛翔對上開錢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73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已發還被害人曾義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43至46頁)作為證據,內 容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亦相似,足徵被告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 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均相同,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個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調閱案發地點 監視器發現竊盜行為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 客車後,通知該車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始坦承犯行 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民國113年8月2 日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該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1 9頁)可證,可見員警係依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而發現被 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逕處適當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害人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46至47頁),檢察官 亦表示尊重被害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宣告之要件不 符,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被   告 林飛翔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翔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 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3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屏東縣九如鄉洽和街與後庄路338巷口附近農田,見曾義 家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放置於 車廂內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業已發還),得 手後將錢包棄置並離去。嗣因曾義家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飛翔對上開事實皆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曾義家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 面與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且犯罪手法亦相似,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4-簡-120-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妙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貳枚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 結婚,嗣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被告並於112年11月11 日前某日另與他人生有1子蘇○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詎被告為使蘇○恩能儘速辦理出生登記,以 利蘇○恩能使用健保身分就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 ○○○○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 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被 害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蘇○恩之出生登記、約定蘇○恩 從母姓,復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予 屏東○○○○○○○○以行使;嗣為成為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者,接續前揭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某時 許,在上址處,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 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被害 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人為被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高樹辦公室以行使,致該事務 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 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欄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甲○○」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若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實 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 、印文及私文書之行為,然其係為甫出生之子女申辦相關權 利義務登記,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密接時間內 ,在相同地點,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侵害被害人之 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依前揭所述, 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出生證明書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等文件上 ,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印文,復持之向屏東○○○○○○○○承辦人 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 告係為甫出生之子女尋求醫療資源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不願 提出告訴之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 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屏東○○○○○○○○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開文書上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欄所 示之署名2枚、印文2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結婚,嗣於112 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乙○○並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另與他 人生有1子蘇○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詎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為使蘇○恩能儘速辦理出生登記,以利蘇○恩能使用健保身分 就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 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甲○○同意並委託乙○○代為辦理 蘇○恩之出生登記、約定蘇○恩從母姓,復於同(11)日將偽 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以行使, 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 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成為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 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 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甲○○同意並委託乙○○代為辦理 變更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為乙○○而偽造私文書,復 於同(11)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 ○○○○○○○高樹辦公室以行使,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 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 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 表所示各文書、蘇○恩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印文、 署押,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各文件)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未得被害人 甲○○之同意或授權,先偽造「甲○○」之印文、署押以偽造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屏東○○○○○○○○高樹辦公室辦理蘇 ○恩之出生登記、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宜 ,致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上, 蘇○恩因而經約定從母姓、並改由被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因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行為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附表各文件業交由屏東○○○○○○○○高樹辦公室收執 ,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2枚、印文 共2枚,皆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 欄位 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 1 出生證明書(警卷第8頁) 約定人(父)欄 署名1枚 新生兒姓名欄 印文1枚,用以更正錯別字。 2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警卷第9頁) 立協議書人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共 計 署名2枚、印文2枚

2025-02-06

PTDM-113-簡-1695-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宗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6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宗松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胞 兄收受;另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即 其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寄存於其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 所門首、信箱等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第8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6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 念薄弱,且前有多項毒品以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 衡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在靠社 會政府補助、需撫養兩個小孩,現與兩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 與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已經調解成立 並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部分被害人即臺電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次數甚多、均持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之兇器犯案,犯罪情節嚴重,且3度 剪斷臺電電桿上之電線,對於大眾用電及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造成之影響不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被告每 次犯行均僅於法定刑基礎上酌加1月,量刑已屬偏輕,並無 與被告罪責評價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因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責任,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 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備考 1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楊勝發(臺電)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6公尺(損失新臺幣1,476元) 2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20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甲○○ (果園)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1公尺(損失新臺幣1,000元) 3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25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楊勝發(臺電)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11公尺(損失新臺幣2,706元) 4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5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乙○○ (果園)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3公尺(損失新臺幣2,000元) 5 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10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楊勝發(臺電)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10公尺(損失新臺幣2,406元) 6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35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丙○○ (果園)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5公尺(損失新臺幣4,000元)

2025-02-05

TNHM-113-上易-753-202502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 如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或修正後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此部分所載(高度吸收低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故認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逕由本院予以更正 ;又此部分乃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又告訴人丁○○事發時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警卷第22頁) ,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 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㈣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告訴人丙○○、丁○○、甲○○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頁9背面、 10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 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 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之人,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3人財 產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 雙極疾患而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 第11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3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隱匿所蹤,被告並未實 際上取得,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 報酬,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提款 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8時許,將上述 2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1樓店家之花 盆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述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丁○○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丁○○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 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所提供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物理治療耗材之丙○○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丙○○配合操作,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4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5分許 ③113年6月24日14時7分許 ①9999元 ②9989元 ③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釣竿商品之丁○○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丁○○配合操作,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遊戲圍欄商品之甲○○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驗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甲○○配合操作,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3時53分許 ③113年6月24日13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③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05

PTDM-113-金簡-48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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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陳亭宇所有、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非住宅且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見該址無人居 住,遂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把,從側門進入本案房屋2樓後,以螺絲起子拆 除本案房屋內之鋁門3片得手後,將竊得之鋁門3片(已發還 陳亭宇)放置在前開機車之腳踏墊上,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因陳亭宇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本案房屋,見狀遂將黃仕 昇攔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行中所 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參以現場查獲照片(警卷 第57頁),可見該螺絲起子客觀上顯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 ,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之工具,竊取告訴人陳亭宇所有鋁門3片 之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 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 ),犯罪實害已減輕;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至34頁),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自陳案發時從事司機、業務,月薪不到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臨時,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 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卡債約1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61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亭宇,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 ,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TDM-113-易-1139-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告訴人郭惠佳所管領店內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被告自陳係因貪小便宜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1頁) 、所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竊得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 條5包,其中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 薯條3包,於扣案後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至上開保管單所 示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數量欄「5包」之記載,應係誤繕, 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量應為3包),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2包,業經被告食用 完畢,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 其等價值低微,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徒步走 入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祈安門市,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內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99元)、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5包( 價值125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郭惠佳發現物品遭 竊後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至案發現場指出竊取位置之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2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 薯條3包,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2-04

PTDM-113-簡-1687-2025020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6日6時許,在位於屏 東縣○○市○○路000號之卡拉OK店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1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MLF-8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該路129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睿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1分許對楊文雄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在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向警方申告自 己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在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遭發覺前,並未自首該犯行,是本案無刑法第 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並在途 中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之潛 在危害甚高,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之行為幸未實際造 成他人傷亡,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6號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3年4月6日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卡拉O K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大同路129巷 口時,不慎與由林睿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碰撞,致楊文雄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至屏東榮民總醫院對楊文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睿騰於警詢時證述兩車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行車記錄器擷取 畫面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3-交易-3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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