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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振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代 理 人 陳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323號(下稱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困難、虧損累累,相對人對異議 人提起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確認出資額存在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只是造成異議人經營愈發困難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本案相對人合計共支出訴 訟費用8,920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繳納款項 收據新臺幣(下同)8,920元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 審卷第4頁),是兩造間系爭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 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訴訟費用額 ,即屬有據。而原審之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系爭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及自原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有關系爭訴訟對 於異議人經營之影響等節,並非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 得判斷,原裁定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事聲-17-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林宮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31元,及其中新臺幣16,026元自 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73-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王公熠 被 告 夏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水管路與興農巷交岔路口時,因行向偏左未保持2車並 行之間隔,任意駛出邊線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 ,000元(含零件費用11,500元、工資費用4,700元及烤漆費 用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有行經交岔路 口時行向偏左未保持2車並行之間隔,任意駛出邊線之過失 ,原告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6,000元 (含零件費用11,500元、工資費用4,700元及烤漆費用9,800 元),此有估價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 認定。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7月(見 本院卷第9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5日 ,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 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00 ÷(4+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00-2,300) ×1/4×(10+5/12)≒9,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00-9,200=2,3 0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700元及烤漆費用9,800元 共計為16,800元(計算式:2,300+4,700+9,800=16,800)。 又兩造各應承擔50%肇事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16,800×0.5=8, 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 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162-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張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98-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96-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黃冠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90元,及其中新臺幣6,359元自 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43,158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20-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邱琦恩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結婚,並育有2子。被 告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於113年3月5日起,帶原 告以外之女子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過 夜,並於同年4月7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 A女)及兩造之小兒子(下稱B童)開車出遊。被告與A女之 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顯然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A女僅係於113年4月7日前來應徵B童之英文家教 老師而已,她是我在FB上1個高雄的家教社團裡面找的,但 因為我是直接打電話聯絡,並無對話紀錄可以佐證,但我後 來也沒有錄取她。我當日開車載A女出門,是因為剛好要帶B 童出去玩,才順道帶她去坐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主張被告家暴之部分 ,有另案請求賠償,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針對被告侵害 配偶權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因原告提出 之證據摻雜其主張遭受家暴及被告侵害配偶權等部分,根據 原告起訴意旨,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僅審酌與侵害配偶權相 關者,合先敘明。  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翻拍照片,至多僅有 被告與A女、B童一同搭乘電梯至停車場開車之畫面,但過程 中僅可見A女輕撫B童頭部,與被告完全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 ,又因前開影片並無錄音,無從證明當時被告與A女有何曖 昧對話(見證物袋內光碟檔名:000000000.728366、000000 000.421857、000000000.978883、000000000.199475、0000 00000.508376影片及本院卷第11頁)。復觀諸被告與不知名 女性(無法確定是否為A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僅能看見被告關心該名女子稱:「下午過後會比 較冷喔!」、「感冒不要太晚睡了, 晚安喔!」、「有沒 有好一點」等語,該名女子亦曾向被告稱:「你的生日先跟 我說~~」等語,被告答稱:「要幫我慶祝嗎?哈哈」等語, 該名女子又稱:「哈哈哈可以幫你買1個蛋糕」等語,被告 亦曾祝賀該名女子:「生日快樂」等語。此外亦有被告邀約 該名女子外出用餐,但該名女子以已經在吃了為由拒絕之情 形,此有被告與不知名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  ㈤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曾函詢原告 :依照目前證據,僅能看出被告與原告所稱之「小三」一同 搭乘電梯,無法看出有何足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親密舉動, 如有其他能證明被告與「小三」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諸如曖昧對話、親密照片),請提供到院(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原告僅補正其所單方陳述之事實經過1份到院,並 未檢附任何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89頁)。  ㈥綜合上情,根據卷內現有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與A女有任 何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曖昧對話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 而被告與不知名女性之對話間,亦僅有關心身體健康、給予 彼此生日祝福、邀約用餐未成等互動,均尚屬於社會對於一 般異性朋友間之行為所得容許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尚難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  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稱A女係從FB上1個高雄 的家教社團裡面找的家教老師,則使用上通常會先以FB聯絡 對方,而非直接打電話聯絡,是被告表示無對話紀錄可以佐 證,且不知道對方姓名(見本院卷第198頁),顯然有違常 理,是其抗辯應不可採信。然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使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如原告 不能正面提出證據,以舉證侵權行為成立,亦應駁回原告請 求,法理上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不合理,即反推原告之請求 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又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 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 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 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請鈞院調閱被告之手機聊天 紀錄,可發現外遇之事實。我覺得被告不敢把手機拿給法官 看就是證據等語,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但均經被告拒絕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未能 明確指出欲調閱被告手機內之何項內容、與何人之對話或何 項影音、文件資料,核屬欠缺明確性之摸索證明無訛,應屬 法理上所禁止之範疇,爰不予調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80-20250227-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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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潘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 ○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1.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86元、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 3,980元、㈢大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㈣大道診所之就 醫交通費52,920元、㈤醫療用品費55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2 ,525元、㈦拖吊費用12,850元、㈧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㈨ 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㈩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69,8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6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均係自其於111年11月5日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前案交通事故)移花接木而來,本件 原告應僅受有財損,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 元之維修單據,金額與項目皆與前案交通事故一模一樣,僅 單據之開立日期不同,應屬重複請求無訛。此外,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113年1月6日再次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後案交通事故),故應由後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33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3.原告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無非係 以事發當日即111年12月10日,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語,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下稱秀傳診斷證明書),以及 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9月22日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神經外科就診後,經神經外科醫師於 同年10月3日所開立,並記載:原告為腦震盪症候群等語,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⑶然而,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即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之傷勢乙節,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5日、7日及14日至榮總就診後,於112年3月6日經外傷醫學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所發布:2週前1個小意外不小心把自己摔飛了,當下除了站不起來以外,還有1種人生跑馬燈的瞬間等語之貼文1則,以及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所發布:屁股開花,受傷還是要成交吧等語之貼文1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⑷參以證人即為原告進行復健之大道診所主治醫師江堯錚於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依據我的病歷記載 ,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來大道診所就醫的時候,主訴因為意 外事件,3天前在榮總急診,然後來我們這邊的主訴就是右 邊手腕、右邊胸壁、下背尾椎會痛。當時第1個療程約1到2 個月,只有做一般的健保復健,可是效果一直不好,大概是 在112年1月3日開始,就有開始做震波治療跟高能雷射治療 ,如果一般的復健效果不好,我們就會建議他做震波跟雷射 。我的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再次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從我的病歷來看,唯一有記載的意外事故指的 是前案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第213頁) 。本院聽取證人江堯錚之上開證述後訊問:所以有沒有可能 111年12月10日以後所做的治療,其實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而是前案交通事故所延續下來的舊傷?經證人江堯錚答 稱:當然是有可能,因為那可能是複合的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第213頁)。  ⑸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於 前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持續進行治療,直到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以後,又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密接,縱使長期為原告進行 復健之證人江堯錚,亦難以肯定原告前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是本院自難認定前開傷勢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⑹另關於原告所主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雖記載於 秀傳診斷證明書及榮總診斷證明書上,惟所謂腦震盪,即腦 部受到震盪搖晃後產生之症狀,其表現範圍甚廣,輕度僅有 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表現,重症可能有暫時性失憶, 昏迷數小時至數日等表現,而秀傳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休 養3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頭痛及頭暈,堪 認原告經醫師診斷之「腦震盪」,如病況屬實,為十分輕微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⑺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各項請求中,有95,000元 之大道診所醫療單據【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1至76頁】,與前案交通事故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且經被告聲請調閱前案交通事故 之相關理賠資料後,原告始坦承重複請求,並自行捨棄(見 本院卷第338頁)。復審酌原告於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 元時,所提出之111年12月19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129-4頁),與其於前案交通事故請求手機毀損 損失時,所提出之111年11月18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253頁),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 及金額均一模一樣,如非原告就同1次手機毀損,進行重複 估價,以提出2張估價單,則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之手機受損情形均相同,難免過度巧合。又因本 件訴訟中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疑點重重,業如前述,是自難排 除原告於本件請求中,有於部分請求項目中誇大(exaggera te)損害之情事,故本院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過程,自 應更加嚴謹。原告上開「腦震盪」之症狀,因僅有頭痛及頭 暈等表徵,但於相對應之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且依卷 內證據,醫師應係聽取原告有頭痛及頭暈等主訴,即為上開 診斷,並無更進一步之檢查或鑑定結果得以參照,故尚難排 除原告為取得有利之訴訟談判條件,而誇大所受傷勢之可能 性,本院自不宜逕認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從而,系爭傷 勢應均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堪以認定。  ⑻至證人即原告於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同事 余襄雖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前案交 通事故,我們看來就是1個比較小的事故,系爭交通事故比 較嚴重,因為原告當時生活沒有辦法自理,大概2個月以上 才回來公司,但不是正常上下班,作業上還是沒有辦法像正 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然而,觀諸原告 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所發布:1個禮拜後……我又成交啦等語 之貼文所附之照片,原告當時並未使用任何輔具,且能站立 在公司之會議室協助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行為舉止與未受傷 之人無異,堪認證人余襄之上開證詞,應係出於對原告之同 理、體恤,但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縱原告之主治醫師亦無從認定,尚不能逕以證人余襄之觀 察,即率予認定。  ⑼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始終未選任 辯護人,並於偵查中即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於書面審理後,即為判決,過程中被告對於系 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未為任何抗辯(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3至19頁)。從而,系爭刑案認定系爭傷勢為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固非無見。惟本院經調查較系爭刑案更為豐 富之上開證據後,始發現系爭傷勢有所疑義,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系爭刑案承 審法官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 定系爭傷勢非被告造成,併此敘明。  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系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以原告受有傷害為前提之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 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3,980元、③大 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④大道診所之就醫交通費52,9 20元、⑤醫療用品費550元、⑥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元及⑦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請求,均無理由。  ⑵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10,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00,00 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9日(112 )高市汽商瑞字第615號函1份、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報告 書1份及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 稽。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 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 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 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1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11 0,000)部分,為有理由。  ②至被告雖抗辯: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應由後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頁 65)。然而前開鑑定結果乃112年6月9日所作成,斯時後案 交通事故尚未發生,而原告發生前案交通事故時,亦非駕駛 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前揭車價減損,應均為系爭交通事故 所造成無訛,自無由他人與被告平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不足採信。  ⑶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與於前案交通事 故求償時所提出者,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及金 額均相同,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之手機應僅於前案交通事 故損壞1次,並經原告與前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和解完畢,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就其手 機毀損,並無尚未填補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⑷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①除 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 交通費3,980元、③醫療用品費55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2,52 5元及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中之20,000元等請求為有理由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發生自認之效果。然而, 本院嗣後因調查更多證據,而發現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傷害,且其手機維修費用核屬重複請求,被告並因此 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33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無 不許之理,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原告修 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及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110,000元,合計124,565元(計算式:1,715+12,8 50+110,000=124,5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均為促使法院之注意,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506-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寬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胡桂珍(下稱陳胡桂珍)於民國89年4 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4月8日 起至104年4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按月於每月 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前12期按週年利率7.5%,第1 3期至180期按前開利率加計或減計0.09%計算(現為7.73%) 。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81,9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 告為陳胡桂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935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細繹卷附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確定系爭借款 本金剩餘81,935元之紀錄,時間顯示為93年4月27日(見本 院卷第5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斯時起至113年5月 2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間,有何民法第129條所定之中斷時 效事由,堪認就本金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取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87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36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2 月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1份及執行命令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 3頁)。然而,縱使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基 於票據無因性之法理,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乃獨立 之2筆債權,原告自不得以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中 斷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㈡利息部分:  1.按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間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距今 5年內所產生之遲延利息,因有本金從權利性質,其時效雖 未完成,亦應隨同本金債權之時效而消滅  ㈢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 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 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違約金依附約定 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有從權利性 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自滋疑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乃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其數 額之多寡隨同已屬從權利之利息而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從權利無訛。從而,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違約金部分亦已隨同罹於時效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1,935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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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蔡忠即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素煙 蘇琡惠 蘇淑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琡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89,080元及新臺幣1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017及101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郭蔡美智(以下逕稱郭蔡美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9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即原告郭蔡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郭蔡美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房屋(下稱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 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 法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1)之1016(1)所示】 ,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 ,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合 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乙屋無權占用甲地,自應將拆除亦 不影響乙屋結構安全,如附圖1之1016(1)所示之水泥地基越 界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甲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三、被告抗辯:乙屋乃於66年間即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如 當時即有越界問題,自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甲地及郭蔡美 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與被 告共有之同段1017(下稱丁地)及1018地號土地(下稱戊地 )間經界線之爭議乃75年間高雄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因 測量誤差所致,故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所示,故如附圖1之1 016(1)及1016(2)所示面積,均在被告共有丁、戊2地之範圍 內。從而,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甲地,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使乙屋有越界情事,拆除將損害其建物結構及 經濟價值甚鉅,自不應率爾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何?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時, 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 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 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 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 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 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 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2.經查,細繹卷附丁、戊2地於75年間之地籍調查表,其上即 記載:「指界不一致糾紛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且卷附75年4月14日高雄縣橋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 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中,亦記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甲、丙2地與丁 、戊2地間之經界線爭議,確實自75年地籍重測時延續至今 。  3.被告抗辯經界線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之主要論述,乃戊地 之前所有權人蘇清化(以下逕稱蘇清化)曾於65年6月5日與 郭蔡美智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1份, 並約定:「雙方應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壁心)共 同使用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故現仍殘留之 共同壁建物之中線,既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則自應以該 線為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然而,本院 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依據現在實際上殘留 之共同壁建物,如何證明興建乙屋時,確實照著基地境界線 興建共同壁?經被告答稱:有沒有照著蓋應該要看當時建築 完成的竣工圖,被告多次調取,但建管處說並沒有竣工圖, 承辦人員認為可能是因為當時差距沒有很大,所以就沒有繪 製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被告之論述仍有疑義,蓋系爭協定書固然約定「應」以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但蘇清化於當時興建乙屋時,「 實際上」有無沿著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並無諸如竣工圖 等證據可以證明,換言之,倘若當時因施工技術問題,蘇清 化雖「欲」沿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但「實際上」有所偏 離,亦有可能。況且,倘若當時蘇清化與郭蔡美智就經界線 已有清楚共識,何以75年地籍重測時仍生爭議?不無疑義。 從而,本院自難循有無依照境界線興建仍無從確定之殘存共 同壁,認定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附圖2 之A-B點連接線。  4.又鑑測之結果,致相鄰土地之原有面積有所增減,並與過往 測量結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 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 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 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被告雖以75年間重測前、 後之界址有所不同,抗辯該次重測所定界址有誤。惟自該次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交互比對觀之,甲、丙、丁、戊4地之 形狀並無顯然改變(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且被告亦 未能具體指摘當時之岡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測時,有何違 反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或其他測量有所不當之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土地界址之變動,僅係因該次重測時 ,用以測量之儀器、技術較以往更為先進,測量所得之結果 亦較精確而符合真實情形,方導致重測後之界址與以往之測 量結果不同,並無不當之處,堪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 正確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5.至被告雖另辯稱:客觀上來看,我們有取得使用執照,也有 辦理第一次建築登記,可以推論當時興建好時,主管單位到 現場確認是沒有越界的,所以才會核發執照跟讓我們辦理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惟乙屋既為66年間取得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7頁之乙屋使用執照),則主管機關 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所依據之經界線,自為75年地籍重測前者 ,而歷次鑑測結果本即因技術之進步、測量方法不同而可能 有所更迭,較為正確之經界線乃年代最近,如附圖1所示之 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乙屋興建完成時未逾越當 時主管機關所依據之經界線,亦不能代表其未逾越現在有效 之經界線,併此敘明。  ㈡乙屋是否越界建築在甲地上?如有越界建築,其越界面積為 何?   經查,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乙屋之所有權人 ,而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 16(1)所示),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 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1張 、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乙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第37頁、第71 至73頁、第177至18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會同兩 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 附圖1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第135至1 37頁、第201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且乙屋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乙屋越界建築在甲地上,雖有水泥地基越 界占用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1)所示),及建物越界 占用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 方公尺。然而,本件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 全之鑑定,並有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 定結果略以: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含混凝土地坪+磚造矮 牆)屬建築物周邊附屬構造物,該越界部分若予以拆除,應 不致影響乙屋建築物結構安全。惟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 混凝土地坪+磚造矮牆)若拆除後,將與原告土地地表存有 高程差,應施作封牆予以保護,避免地基裸露,導致土石流 失。乙屋外牆,包含1樓至2樓之柱、梁等主結構體,該越界 部分之柱、梁主結構體若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乙屋建築物 結構安全性。若要拆除,亦無安全之施工方式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 合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所請求拆除者,僅無安全 疑慮之水泥地基越界部分,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本體,不生被 告所辯將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屋無權占用甲地10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上述法律見解,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甲地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作為決定。又土地法第105條 租地建屋情形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但關於該規定 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租金數額部分,於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可參酌予以計算,以求 客觀公允。  3.經查,甲地附近為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4 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83頁),且其所在之橋頭區 ,因未來附近區域科技業之發展可期,不動產價格已持續攀 升,故本院認為應以甲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80元(見 本院卷一第37頁)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適當 。  4.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過 去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自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推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依上開方法,原告得請求過 去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9,440元(計算式:6,480(元/平 方公尺)×10(平方公尺)×6%(利息)×5(年)=19,4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等語,並聲明:確認 反訴原告所有丁、戊2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甲、丙2地間之界址 ,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 二、反訴被告抗辯:經界線應以最新之地籍圖為準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訴訟。又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不僅當事人僅需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而無庸主張 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附圖2之A-B點 連接線,而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如附圖1 所示之地籍線。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將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 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本訴原告,並給付本訴原告19 ,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 間之經界線,本院確定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法 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圖2: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之附件1。

2025-02-27

CDEV-111-橋簡-776-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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