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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 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 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 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 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 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 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 以109年2月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11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0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 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 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表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以 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 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 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 、經濟上從屬性,代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 請人與代班人員不存在僱傭關係。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 定員工,依法並非強制須參加勞保之適格雇主,且代班人員 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 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關於以受僱勞工最近 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保薪資作成 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另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北 美館退休人員挾怨舉報,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提繳勞退金 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不應無理指摘聲請 人存有故意或過失。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歷來累計超過 67萬餘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事前通知聲請人陳述意 見,況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 間即全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 相對人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所作審認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條文 ,應容程序救濟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32-202411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104年度「展覽 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 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 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 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 書,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經訴願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行政訴 訟庭(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則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駁回),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 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未甘服,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駁回。嗣聲 請人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 ,乃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59號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乃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 字第72號裁定(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 服,就該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縱 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 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 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 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士林地院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工 ,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 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 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 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   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   」(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 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 之日起7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 求提繳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 請人,並命聲請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 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 處罰,已失目的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 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 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 細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 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 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 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 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 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 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士林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 非原審所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 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 ,以維權益。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法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 。復敘明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 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 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 有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4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 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 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 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則原告以中央機關為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佔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耀華公司)5,000萬股權,股權為非法取得,違背公司法第1 39條、第14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理應將不法所得之股權 歸還耀華公司,並主張本案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得准許對 被告予以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被告非法取得耀華公 司之股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歸還其不法 取得之股權予耀華公司等語,觀其起訴意旨乃係就被告取得 耀華公司股權之法律上原因有所爭執,並為滿足其私法上請 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 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行政 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 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29

TPBA-113-訴-131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唐肇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考選部間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書正 確載列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事實 、理由,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因該址 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定於112年7月128日寄存送達於花 壇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查原告迄 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9至55頁) 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程式欠 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6

TPBA-112-訴-838-202411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許勝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 5時8分許,駕駛警車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 爭地點),見上訴人其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微幅倒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 車且煞車燈亮起,遂要求上訴人熄火並自駕駛座下車,盤查 過程發覺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上訴人亦自承有飲酒而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遂填製掌電字第CAWC60061號、第CAWC6006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合稱舉發通 知單)對上訴人及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嗣 經被上訴人依舉發通知單B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北市 裁催字第22-CAWC6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 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2年5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 2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 112年6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 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112年度交字 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原審證人吳柏宏證述內容,顯見其 承認印象不清,惟有依靠現場密錄器之科學錄影記錄始能判 斷本件客觀事實(有無倒車行為),而原審在勘驗後既已作 出「系爭車輛以慢速度播放時,未呈現明顯移動情形之本案 客觀事實認定」,卻逕於判決中「主觀上」認定「原告確有 酒後駕車行為」;此外,原判決所稱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 亮起」至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坐在駕駛座上並踩煞車」, 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有坐在駕駛座上微微幅倒車行為。綜 上,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已足以影響判決之 基礎,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欲聲 請通知事發當時之專業代駕司機到庭作證,僅因該代駕司機 於事發當時代駕軌跡圖結束後,多替上訴人開一小段距離有 違公司規定(即公司禁止代駕人代駕超過軌跡圖範圍),故 該代駕司機恐懼出庭作證遭公司開除,故拒絕出庭作證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述,本件確有代駕之情況等情。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 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 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 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 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柏宏證述內容、員警職務 報告及勘驗光碟內容,論明: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在系爭地 點倒車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而對上訴人予以攔停,又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有倒車 行為且煞車燈亮起,車內僅有上訴人獨自一人坐在駕駛座, 認上訴人有駕駛行為,遂要求上訴人熄火下車接受盤查,盤 查過程聞到上訴人散發酒味,上訴人亦坦承有飲酒且酒精檢 知器亦呈現亮燈,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經警測得酒測 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故開立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等情,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原審於勘驗光碟後,既已於原判決中記載 「另 以慢速度播放時雖未呈現明顯移動情形」之客觀事實認定」 等字句,卻逕於原判決中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行 為,是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為主張。 然以,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下同)05 :17:37,原告車輛『倒車』停放於路旁;05:17:41,原告 車輛停放於路旁,煞車燈及車燈亮起,員警上前盤查;……05 :18:23,員警盤查原告,請原告搖下駕駛座車窗熄火下車 ,原告從駕駛座走下車。05:18:55,員警表示原告有酒味 並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顯示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已 喝酒完5、6個小時,並且有請代駕將系爭車輛開回。……05: 21:32,員警將酒測器歸零並放置全新吹嘴請原告吹測,原 告吹測後測得數值為0.18(表示每公升0.18毫克),員警告 知原告依法要開單扣車……」等情,有密錄器光碟(見原審卷 第7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24頁、 第134至138頁);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問:當時 你的車子為何煞車燈亮著?)因為我可能在調整時檔位不對 ,我才把他扳回去,我的車子是賓士熄火之後車燈是亮著的 ,除非開門才會全部的燈都熄火,『倒車燈』也是踩著煞車就 會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見由上訴人自承 「調整檔位」、「倒車燈確實亮起」之事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有倒車行為」二者互核一致,原審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述 矛盾之處;至於上訴人雖陳稱倒車燈亮起乃因煞車行為所致 云云,然倒車與煞車乃分屬不同之駕駛行為態樣,於車身後 方顯示之燈號亦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稱「倒車燈也是踩著 剎車就會亮了」等情自與客觀事實及駕駛之經驗法則顯相違 背,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㈢,業已詳載認定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結果, 故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 證相符,核無上訴人之主張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   ㈣另上訴人雖提及本件其曾請代駕為駕駛系爭汽車云云,然細 繹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員警自發現系爭車輛迄至系爭地 點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之過程,自始至終在車內者僅上訴人一 人,同時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代駕或他人在場之事實,此部 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上訴人所稱到達違規地點為 他人代駕之情並非虛妄,惟依上開卷內證據,至少員警查獲 其違規之過程中,僅有上訴人一人在車內為倒車行為,此部 分行為已足構成本件違規情事,故本件未通知上訴人所稱之 代駕到場訊問,對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1

TPBA-112-交上-399-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炳乾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 並已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郵件目前最新 處理結果可稽(本院卷第49-54頁),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 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 181至189頁)可證,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0

TPBA-112-訴-1156-20241120-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楊耀偉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8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5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38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2年9月4日發生合法送 達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 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應至112年10月4日屆滿,然抗告 人遲至於113年5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起 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去郵局領掛號時,可 能出於太忙或需適應新工作環境,忘了取原處分亦或遺失之 ,而逾期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故意逾期提起訴訟;又事發時 怕上班遲到會被扣錢,且每月需繳貸款,才未聽從警察指示 停留接受盤查,事後很懊悔,請求法官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 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 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 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 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 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處所為送達、寄存 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等處併為傳 喚通知為必要,蓋上開送達已踐行保障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 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若因應受送達人自身原因未能知悉受 送達之文書,該程序上之不利益即應由應受送達人自己承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 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 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 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 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 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 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 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 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查原處分作成時,抗告人住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登記車主地址均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81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審 卷第47頁)附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於11 2年9月4日合法寄存於上開抗告人住所之郵政機關(臺北6支 局),有送達證書1紙(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考,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合法寄存於臺北6支局時即對抗告人 發生送達效力。起訴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又因 抗告人住所位在臺北市,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向原 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5日起算至1 12年10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8日 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所載本院地 方行政訴訴庭收狀章戳),顯已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既因起訴逾 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主張為論述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太忙等因素逾期提起訴訟云云,然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至其主張事發時之緣由、目前仍在償 還貸款、原處分罰鍰金額過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此 些主張,尚無從依此認定本件起訴並未逾期乙節。綜上,抗 告人所提抗告各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8

TPBA-113-交抗-25-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憲法法庭等間聲請保全證據等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號、112年度救字第 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 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 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1 5至20頁)在卷可考。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5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 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3、33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49 、51頁)在卷可考,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5

TPBA-112-訴-53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柯怡綺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 署桃園分署民國113年4月15日編號QS-113-4R01130385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有違反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處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罰鍰處分及銷燬豬肉鬆蛋捲1CAS(箱、盒)共0.47公斤( 見本院卷第17頁)。上述情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規定,核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 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 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15

TPBA-113-訴-79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 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 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 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 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 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 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 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 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 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 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修法理由)。另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對訴外人許○嘉提出過失傷害等罪嫌之告訴,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 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 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 仍不服對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被告 法務部以113年7月23日法訴字第113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不受理,然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依行政訴訟 法第2、4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行政處分,11 3年7月23日法訴字第113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竟故意不讓 聲請人訴願而決定不受理,被告法務部部長鄭銘謙、檢察司 陳科員等所為包庇下屬等犯行,違反刑法第125條第3項(按 指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被告臺南地檢署和股 法官及書記官、臺南高分檢勤股法官及書記官等違法為不起 訴處分,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按指第1項 第3款)之罪,因而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原告因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38億9,000萬元之損害,合併請求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均應 重新偵查。㈡被告應賠償38億9,000萬元。 三、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情由,係主張被告分別涉有刑事犯 罪,並不服被告臺南地檢署和股法官及書記官、臺南高分檢 勤股法官及書記官等辦理其提起告訴之刑事偵查結果,且就 其提起告訴重新偵查,及被告法務部辦理原告依此提起之訴 願決定不受理結果,使其受有損害。惟查:  ㈠就其主張被告涉犯刑事犯罪部分,均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參照前揭說明,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 刑事案件,亦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逕向本院指訴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等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 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 裁定駁回之。 ㈡就其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原 告所具之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既已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提起、合併請求賠償(該起訴狀第6、7頁,本院卷 第21、23頁),自堪認原告係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意, 屬原告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性質,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等涉有刑事犯罪部分,既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揆諸上旨,原告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 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5

TPBA-113-訴-106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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