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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貞 林○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相 對 人 林○妡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下開事由對抗告人提起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5 7號,下稱系爭刑案):⒈抗告人張○貞、林○奕於被繼承人林 ○德民國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以偽造之林○德名義委託 書,向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 持該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林○德所有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1/2 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並經地政機關 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 11年4月19日將上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 德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原 裁定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之情形,乃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相對人前揭指訴抗 告人之犯嫌事實,均係發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而非「訴訟 中」,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 件。況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 原因,應予塗銷;張○貞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 下;及張○貞於林○德中風後,曾多次提領林○德銀行存款等 事實,均不爭執,自不待刑事訴訟審認,即能於本案訴訟為 判斷,故實無必要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乃指訴訟中「發現」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上正確之判斷,不宜特取偏 執「訴訟中」片段字義,以民事訴訟繫屬之時間為侷限,而 失去該法條規範「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之犯罪、使民 事訴訟無由為正確之判斷」之立法價值及作用。張○貞先於1 05年1月15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此部所為係侵 害林○德生前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偽造 文書罪嫌,嗣張○貞再於111年4月19日另行起意將系爭汽車 盜賣予賴○憲並侵吞價款,此部所為係侵害繼承人之權益, 且係發生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自屬有犯罪嫌疑牽涉本案裁判 之情形。是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 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 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 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稱犯罪嫌疑,亦 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 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 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德於109年2月5日死亡,林○德之妻張○貞與渠等 之子林○奕、之女即相對人,為林○德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 於109年7月28日對張○貞、林○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林 ○德之遺產。另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 止本案訴訟,理由為相對人業於同日對抗告人2人提出系爭 刑案之刑事告訴,其指訴之犯罪事實為:⒈林○德於105年1月 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林○奕偽造林○德名義之委託書,向 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持該印 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將林○德所有系爭 土地之持分1/2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 並經地政機關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 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將上 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德105年1月8日中 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最後盜領日期為109 年5月26日)。系爭刑案現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原裁定乃 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 由,於113年6月21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卷證(見卷一第15頁民事起訴狀、第15至81頁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五第497至509頁民事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狀、刑事告訴狀、第595頁電話紀錄表)核實無誤。  ㈡經核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抗告人2人之犯罪事實,均非本案 訴訟中所涉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自不應准許。相對人雖稱張○貞係於本案訴訟繫屬 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所為另涉犯罪云云,惟按贓物罪之成 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 ,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內容,林○德於105年1 月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爭 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時,所為應已移轉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若張○貞因而涉犯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其犯 罪亦已完成,之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之行為,並無另論罪責 之餘地。又系爭刑案目前仍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抗告人2 人並未經起訴,即非屬刑事法院認抗告人2人有何犯罪嫌疑 ,依前揭說明,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況民事 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 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而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相關主張即: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張○貞於林○德中風 後,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並曾多次提領 林○德銀行存款等事實,抗告人均不爭執(見本案卷四第415 、416頁、卷五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2、13頁),此等 不爭執事項,尤不待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即能判斷。從 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家抗-41-2024111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訴訟代理人 吳博睿 被上訴人 盧昌宏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9萬 64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48萬9421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 萬642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48萬9421元本息 (本院卷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勞動 契約終止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7243元,每日平 均工資為2216.8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萬8629元;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上訴人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6504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上 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6602元;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請求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6月1日至17日期間工資3萬7686元。 以上共計48萬9421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在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其薪資 結構每月超出4萬元部分屬業績獎金,並非工資,即被上訴 人每月工資僅為4萬元,應以此金額作為各項請求之計算基 準。另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停業之不實訊息、奪取上訴人 之客戶、斷絕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等不當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1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 業或轉讓)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證 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司促字卷第19至21、59、67頁),堪認屬實 。  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 均工資為6萬7243元,每日平均工資為2216.8元一節,上訴 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僅4萬元,超出4萬元部分屬業 績獎金,並非工資,本件應以每月工資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 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 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 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於113年7月5日依被 上訴人所求,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及 憑證(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則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7243元、 每日平均工資為2216.8元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承上述,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終止,則被上訴人之年資為10年又8個月,其即得: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35萬8629元【計算式:6萬7243元×(5+1/3)=35萬86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6504元【計算式:2216.8元×30=6 萬6504元】;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2萬6602元【計算式:2216.8元×12=2萬6602元 】;⒋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 年6月1日至17日期間工資3萬7686元【計算式:2216.8元×17 =3萬7686元】。以上⒈至⒋項金額共計48萬9421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9日(司促字卷第131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 辯稱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停業之不實訊息、奪取上訴人之 客戶、斷絕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等不當行為等 節,核均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有 不當侵害伊公司之情形,得另循法律途徑救濟,惟不得作為 本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前段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8萬9421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勞上易-15-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之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四周依順時鐘方向依序 緊鄰同段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之00及000地號土 地,與東、西兩側對外聯絡道路阻隔,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必須通行鄰地方得為通常使用,000之00地號土地應屬袋 地。因000之0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已有於 該地建屋之計畫,而有對外適宜之聯絡,以供車輛等日常生 活通行之必要,並於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而上訴人管理 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長 期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以000地號土地 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行土地,相較於通行東側鄰地,屬最少損 害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之情形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地 號土地係自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而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有連接彰化縣○○○下厝巷(下稱 下厝巷),並非袋地。原00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分割, 前案判決係採被上訴人簽署同意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而依前 案卷內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均顯示分割後之000- 00地號土地,將因000地號土地之阻隔,無法鄰接下厝巷對 外通行,而形成袋地。被上訴人既可預見其同意之分割方案 ,將致其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 9條1項規定之拘束,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外 ,000地號土地與鄰近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0000地號土地),同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乙種建築用地,上 訴人必須通盤規劃整理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 ,將造成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破碎,完全無法利用,損害過鉅 ,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又被上 訴人主張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理應函詢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所需用地範圍,且鄉村地區並無天然瓦 斯管線,被上訴人是否有必要埋設瓦斯管,尚非無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 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而000之00地號土地為同段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0之00及000地號土地包圍,無聯外 道路而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17至21頁)可佐,並經原審於112年3 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稽(訴字卷第53至63、81頁),以 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第78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主 要旨趣,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 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 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 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所稱「因土 地之分割」,應包括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後之袋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即僅得通行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 ,僅限於因協議分割形成袋地,始有適用;至於裁判分割所 形成袋地,非屬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故無民法第789條規定 之適用云云,所持法律見解有誤,自不可採。  ㈢查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東側、西側靠南部分各與同段000、0 000地號國有交通用地即下厝巷相鄰,並非袋地,至於西北 面部分則為上訴人管理之000、000、0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 環繞,並未與下厝巷相鄰,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分割後所取 得之000-00地號土地,即因西側受000地號土地之阻隔,無 法鄰接下厝巷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等事實,有分割前地籍 圖謄本(前案卷第12頁)、原判決附圖、地籍圖查詢資料、00 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7頁)為憑。再者 ,前案判決係採用被上訴人簽署之分割位置圖(下稱系爭分 割位置圖)、土地分割同意書(見前案卷第5、6頁)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系爭分割位置圖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編號K、 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即為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以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經裁判分割取得袋地,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通 行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已具備道路性質,系爭分割位 置圖亦註明原000地號土地東、西側都是產業道路,且伊於 前案訴訟未曾開庭或提出書狀,自無從預見分割後之000-00 地號土地會形成袋地云云。惟土地乃具有高度價值之資產, 土地共有人於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物前,理應查明土地四周 相鄰狀態,事先安排或提出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分割方案, 避免分割後部分土地形成袋地,再要求通行鄰地,損人利己 ,而不當增加鄰地之負擔。如前述,原000地號土地西側之0 00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或原 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本可輕易申請相關公示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而得知,且依原判決附圖紅線標示之道路 ,000地號土地僅西側一狹小細長部分位於道路範圍內,其 餘大部分均非屬道路,另參證人即受前案原告委託處理裁判 分割訴訟事務之地政士○○○證稱:分割前我有去看過原000地 號土地現場,地上是舊的三合院及圍牆,靠近同段0000地號 土地那側是一條4米道路,圍牆與道路之間沒有空地,即如 本件訴字卷第57至63頁勘驗現場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大部分均遭坐落原000地號土地 上之三合院及圍牆所占用,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路地,被上 訴人辯稱000地號土地已具備道路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 再依前案卷內地籍圖謄本(前案卷第12頁)、彰化地政事務所 先後於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前案卷第129、156頁),均清楚顯示原000地號土地西側 大部分係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而非與國有同段0000地號交 通用地相鄰,分割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將 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此均為前案訴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與原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可輕易查悉預見之事,被上 訴人自不得以未於前案訴訟應訴而推卸其責任。被上訴人既 可預見經其同意提出之裁判分割方案,將致其分得之000-00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即僅 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能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 。故被上訴人關於確認其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等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述,本件 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000-00地號袋地,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不能請求通行上訴人管理之國有000地號乙種 建築用地,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一併於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下方設置管線,始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於對外必要通行 範圍內,一併於000地號土地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顯乏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16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宗 陳良錦 陳德世 李月裡 陳佑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芬 視同上訴人 陳吉松 陳志成 陳清地 陳銅全(即陳張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武雄(即劉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2及附表四-2,關於「000-0地號土 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118-20241105-3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朱美蓮 相 對 人 黃俊騰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即○○○、○○○、○○○(合稱○○○ 等14人)與訴外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共有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再於000年0月21日 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於同年2月1日信託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已於同年月16日 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再於同年0月 17日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審相對人○○○。嗣○○○向原法院聲請就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下稱系爭 假處分),並為假處分查封登記,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 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為系爭 假處分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迄今仍 怠於行使權利,致其依系爭契約行使對○○○等14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權利,存有障礙,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抗告人 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等14人與伊簽訂信託契約發生在前,相 對人受讓債權在後,伊與○○○等14人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 ;且○○○等14人並未陷無資力(11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審 理中),而相對人僅係受讓○○○依系爭契約對○○○等14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權利,非繼受系爭契約,且○○○尚未付清價 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未到期債權, 本就不得受領,相對人自無代位權,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 件因本案訴訟而存續,相對人已達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相對 人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之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 時始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等14人與○○○於99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嗣○○○等14人於100年1月21日與抗 告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而○○○則於同年月16日將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包含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 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 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讓與予相對人,再於同年3月17日 將同一債權讓與○○○。嗣○○○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為 假處分查封登記,惟○○○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0年度裁全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系爭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核屬實。○○○ 之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抗告人 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 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而相對人自○○○ 受讓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因抗告人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假 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為相關權利登記,相對人為保全對○○ ○等14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應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處分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不論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均與權利有關,如無同 條項所定各款情形,在未經撤銷假處分,並據以塗銷查封登 記前,登記機關無從據以辦理相關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自○○○受讓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而得對○○○等14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系爭假處分未撤銷,並據以塗銷查封登記,登記機關無 從辦理相關登記,系爭土地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有礙 於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抗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並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於○○○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 抗告人本得依法得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以利塗銷系爭假處 分所為之查封登記,抗告人卻怠於行使,相對人係為保全伊 對○○○等1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認相對人有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權利。是以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 1項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3-抗更一-324-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賴建兆 視同上訴人 賴美惠 被上 訴 人 賴裕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及由 被上訴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賴建兆、視同上訴人賴美 惠。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賴建兆、視同 上訴人賴美惠、被上訴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賴建兆、賴美惠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賴建兆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賴美惠 ,爰併列賴美惠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 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伊並主張系爭土地應 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000 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附表二所 示分配予兩造,及由賴建兆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伊與賴美 惠(下稱甲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賴建兆則以:系爭土地應以抽籤方式,較為公平。如不抽籤 ,因被上訴人先前已擅自將兩造母親○○○所有位在系爭土地 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過戶,如將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有完整之8分地 ,且不致將伊分在被上訴人該2筆土地中間,徒增兩造摩擦 與衝突,故由伊取得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土地即分割如附圖 ,並依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兩造,再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五所示 金額補償伊與賴美惠(下稱乙方案)。 ㈡、賴美惠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但兩造為兄妹關 係,應以抽籤方式決定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分得位置應由三人抽籤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就○○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 號建物判決分割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未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43頁)。又參諸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兩造於000年0月29日以繼承原因取 得(原因發生日期000年0月17日,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及登記原因),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據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 公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而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 從協議分割,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共有人均相同,有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33至43頁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0000、0000-0地號土地以雪山路 出雲巷對外出入,0000-0地號土地未接臨現有道路,以私設 巷道接連雪山路出雲巷對外出入;0000地號由四界向中心位 置之水塘部分傾斜,坡度較陡;另西北側地勢由東向西傾斜 ,因部分為山溝,相對落差較大,坡度更為陡峭;0000地號 土地現況種植果樹,於土地內側設置有一水塘,部分土地現 況為道路(雪山路出雲巷、私設道路),土地西北側有部分 土地為山溝;另0000-0、0000-0包夾於0000地號內,其上皆 有二層鐵皮建築坐落等情,亦有原審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於現場勘估做成之鑑定報 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26至27頁)。 2、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並就如附圖編號0000(4 )、0000-0(1)道路部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 共有乙節,均無意見,惟對於3人分得之區塊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依甲方案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由伊分得系爭土地 西南側、賴美惠分得東南側、賴建兆分得北側土地,道路部 分由3人共有,再依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賴建兆、賴美惠 則主張應抽籤決定,如不抽籤,賴建兆則主張應依乙方案分 割,即如附表四所示,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側、賴建 兆分得西南側、賴美惠分得東南側土地,道路部分由3人共 有,再依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迭表示 不同意以抽籤方式為之(見本院卷㈠第85頁、430頁),且兩 造未曾協議願意抽籤方式定分配位置做為分割方案,則本件 無從強令兩造依抽籤方式定分割方案,先予敘明。 3、被上訴人、賴建兆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位置,即附圖 編號0000(1)、0000(9)、0000(10)、0000(11)、00 00(12)、0000-0、0000-0(2)部分之土地。而查,毗臨 系爭土地之北側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而參之兩造於另案原法院108年度家 繼訴字第3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 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除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 生前所有而由兩造繼承外,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生前 已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9頁,本院卷㈡第13 頁)。此外,觀之附圖所分出之三區塊,分割結果,西南側 與東南側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然北側區塊則呈不規則狀 。惟因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倘將系爭土地 北側區塊分歸予被上訴人,可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合併後土地形狀大塊完整,顯有利於被上訴人關於土地之 整體開發,亦有益於土地之社會經濟價值。倘將北側區塊分 予賴建兆,除該區塊多角不規則,降低土地利用價值,且夾 在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與分得之東南側區塊之間,依賴建 兆所述,兩造間關係水火不容(參兩造間、及被上訴人配偶 間確多起傷害、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為起訴或不起訴書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31頁), 賴建兆主張倘依乙方案分割,將伊與賴美惠同分在系爭土地 南側,可減少因土地利用所生衝突,亦非無據。 4、又系爭土地南、北側皆有二層鐵皮建物,有鑑定報告書可稽 ,南側即附圖編號0000-0、0000(11)、0000(12)(下稱 甲建物);北側即附圖編號0000-0、0000(6)、0000(7) (下稱乙建物),並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149至179頁)。據賴建兆陳稱:甲建物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巷0000號,先前為父親興建,並先後為其父、母親 使用,供產銷班開會,現為被上訴人使用並居住其內;乙建 物門牌號碼為同巷00號,先前其母親亦曾居住在該建物,現 供其做甜杮包裝及放置相關機具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98至19 9頁、卷㈠第85頁)。兩造對於甲、乙建物使用之現況並無爭 執,而衡以甲、乙建物均未保存登記,且為鐵皮建物,依其 外觀有相當年代,價值亦非甚鉅;且縱依乙方案分割,被上 訴人可選擇重建或遷至乙建物居住使用,對被上訴人並無不 利。 5、又系爭土地位在和平區,為山區地形,臨雪山路出雲巷兩側 土地之坡度相對較平緩,位在私設巷道兩造之土地坡度相對 較為徒峭等情,有華聲事務所勘估現場情形可參(見鑑定報 告第85頁),另華聲事務所並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區塊土 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 評估,並選定鑑定報告第63、65頁圖示編號A【即附圖編號0 000(5)、0000(6)、0000(7)、0000-0、0000-0(1) 、0000-0(2)】為基準地,並比較基準地與其他各分割土 地於個別因素差異,經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算各分割土地 單價,而鑑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之情形,即應由分得系爭土 地北側區塊之人補償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東南側之共有人 。是以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本其專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以 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就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之個別因素差 異,評估其價格,再依共有人分得面積(即除兩造共有道路 面積652平方公尺部分外,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 面積為3710平方公尺,賴美惠分得東南側部分土地面積為34 94平方公尺,賴建兆分得西南側土地面積為3278平方公尺) ,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屬公平可採。 6、基上,本件綜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如依 乙方案分割,使被上訴人得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 有效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方法分割,為屬 適當。 五、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0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19日   設定普登字第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市○○○○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3至35頁、本院卷㈡第45頁、47頁),本院已依 聲請對抵押權人臺中市○○○○○為訴訟告知,未據參加訴訟, 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其 等權利即應移存於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即○○○(其死亡後由 兩造繼承)、被上訴人自0000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兩造,及由被上訴人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賴建兆、賴美惠。原審裁判系爭土地應 依甲方案分割,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市 ○○區 ○○段 ○○○段 0000 山坡地保育區 10797 平方公尺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2 ○○市 ○○區 ○○段 ○○○段 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118 平方公尺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3 ○○市 ○○區 ○○段 ○○○段 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219 平方公尺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附表二 ○○市○○地政事務所000年月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圖符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備註 0000  2993 賴美惠 0000(1) 2627 賴裕峯 0000(2) 492 賴美惠 0000(3) 9 賴美惠 0000(4) 630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5) 2455 賴建兆 0000(6) 15 賴建兆 0000(7) 7 賴建兆 0000(8) 1115 賴建兆 0000(9) 274 賴裕峯 0000(10) 37 賴裕峯 0000(11) 82 賴裕峯 0000(12) 61 賴裕峯 0000-0 106 賴建兆 0000-0(1) 7 賴建兆 0000-0(2) 5 賴建兆 0000-0 195 賴裕峯 0000-0(1) 22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0(2) 2 賴裕峯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情形)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賴裕峯 賴美惠 應補償金額合計 賴建兆 00萬0000元 0萬0000元 00萬000元 附表四 ○○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圖符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備註 0000  2993 賴美惠 0000(1) 2627 賴建兆 0000(2) 492 賴美惠 0000(3) 9 賴美惠 0000(4) 630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5) 2455 賴裕峯 0000(6) 15 賴裕峯 0000(7) 7 賴裕峯 0000(8) 1115 賴裕峯 0000(9) 274 賴建兆 0000(10) 37 賴建兆 0000(11) 82 賴建兆 0000(12) 61 賴建兆 0000-0 106 賴裕峯 0000-0(1) 7 賴裕峯 0000-0(2) 5 賴裕峯 0000-0 195 賴建兆 0000-0(1) 22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0(2) 2 賴建兆 附表五(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情形)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賴建兆 賴美惠 應補償金額合計 賴裕峯 00萬0000元 0萬0000元 00萬000元

2024-10-30

TCHV-112-上-384-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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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英屬安吉拉商郁巧有限公司(CHAMP HOME DECORATION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CHEN, SHU-FEN)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Vietnam Wayte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謝忠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17萬3784 .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 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 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英屬安吉拉群島法 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外 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139 至140頁);另被上訴人係依越南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亦 有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1頁),則依首開 規定,兩造與我國公司同屬法人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 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 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此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 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 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 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 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 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正式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約定:「合同履行中所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應通 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爭議仍不能解決,所產生訴訟則 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供 方所在地法院」固指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如當事人欄所載地址 所在之越南法院而言。然而觀其文字,並未明示合意選定該 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且依本件係兩造因買賣關係 涉訟,亦無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參以上訴人雖屬英屬安吉拉 商,然於我國設有辦事處,且其於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之代 理人陳淑芬具我國國籍,並設籍於臺中市,有指派代表人報 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則本件由我國 法院管轄,並非不便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 就本件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本件我國法院無國際 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 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 法律(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締約時間傳送系爭訂購單 予伊,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伊已分別 於民國000年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6 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美國 ○00000公司(下稱○00000公司),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依 系爭訂購單備註(即○00000欄,下略)第2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上訴 人已於附表「收到提單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到提單,應於附 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期限前付款,詎上訴人於清償 期屆滿後,迄未給付貨款,伊於000年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乙事並不爭執,惟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係送交○00000公 司,○00000公司收受產品後,會提供付款、扣款通知至網站 ,讓伊查詢終端客戶之客訴情形及扣款金額,依兩造長期交 易往來情況及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倘遇被上訴人所交付 產品遭終端客戶客訴而退貨、扣款時,被上訴人會以匯款方 式給付或同意伊逕自同時期所應付之貨款中扣除該部分客訴 扣款,詎被上訴人自000年3月間起,拒絕再負擔上開客訴扣 款,伊乃於000年6月2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 ,擔保後續客訴扣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伊即可給付最 後一筆貨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具承諾書,伊遂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最後一筆貨款給付,迄伊所訂購 之產品全數於終端客戶消化完畢後,就客訴扣款進行結算, 伊得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扣款為止。而自000年1 0月至000年7月間伊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 金額為美金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貨款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買賣價金」欄 及分別自附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付款期限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61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締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被上 訴人已分別於000年2月2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6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上 訴人客戶○00000公司。 2、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給付 買賣價金,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加計28個工作 天後原本應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 3、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貨物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客訴(Claim) 扣款時,將由被上訴人負責,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 4、兩造之前曾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產品,於000年10月至000年7月 間,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金額為美金2萬3 258.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其購買如 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其已依上訴人指示將 產品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美國○00000公司等節,據其提出系 爭訂購單、貨運承攬商收據、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商業發 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41至5 0、51至55、57至70頁、不爭執事項1),堪信為真實。又依 系爭訂購單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 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則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 約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則抗辯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貨物因品質問題 而被客人CLAIM扣款時,將由貴廠(即被上訴人)負責,屆 時,將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見原審卷㈠第36頁、38頁) ,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遭○00000公司客訴退貨、扣款時,被 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之損失,故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此 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提 供之產品有瑕疵始得扣款等語。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之交易模式,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後,由被上訴 人自越南將產品直接運送至美國,交付○00000公司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兩造交易事宜之 ○○○於本院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在10幾年前即 到職,負責開發、打樣、報價、下單、出貨、請款都是伊負 責的;伊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兩造即有業務往來,被上訴 人一開始在大陸○○,後來將工廠移到○○;系爭訂購單第8條 在伊進公司就是這樣的條款,該條款的執行,是○00000公司 會發一個○0000000000給伊公司,伊公司會整理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的各合作廠商的客訴金額,整理好之後,伊連同客訴 明細,財務部門給的水單,會把貨款金額扣除扣款金額,做 一份明細交給合作廠商,給付訂單貨款給合作廠商時,會扣 掉客訴的金額;○00000公司每個月會執行一次客訴扣款,據 伊所知,○00000公司也會直接從給伊公司的貨款扣掉,伊公 司也不會跟○00000公司爭執哪些項目不該扣,伊公司跟○000 00公司做很久了,客訴也都是這樣處理,如果還要這樣查, ○00000公司應該也不會理會伊公司,而且客訴已經很丟人了 ,表示品質不好;在與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執行扣款過 程,這十幾年來,都不曾要求上訴人要舉證產品有問題才可 以扣款,直到這次被上訴人遭○00000公司停權,被上訴人才 說這些客訴怎麼知道是他們品質的問題;但如果確認的話, 要將貨運回來,光是運費就超過貨物本身的價值,所以不可 能這樣做,就國際貿易,沒有人這樣做;○00000公司的客訴 明細有一個英文名稱○00000000000000,就是簡稱○00,○000 00就是瑕疵不良的意思,就是如被證6(原審卷㈠第265至359 頁)之格式;○00000公司客訴明細除了○00理由外,沒有其 他理由;一開始都會簽訂,○00000公司在當地就會銷燬了, 不會再運回來給伊公司;運費要伊公司付,伊公司不可能做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依據證人○○○所 證,可知兩造關於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執行已行之有年,且 上訴人請款時,亦會連同○00000公司客訴明細及扣款後之請 款明細一併交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而 從未爭執上訴人應就產品品質不良乙節為證明始得扣款,可 見循此交易模式執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屬長期之交易實務 ;再參以客訴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甚多為僅數美 元之低單價商品(見原審卷㈠265至360頁、363至440頁、卷㈡ 第27至109頁、115至247頁、291至425頁、431至635頁), 倘若系爭訂購單解釋為上訴人須逐一證明品質具有瑕疵始得 扣款,勢必須將產品自美國運回,或將產品逐一檢驗,所耗 費相關成本費用恐遠逾產品本身,兩造勢必會另行約定處理 方式,始符合交易成本。是以綜合前情,系爭訂購單第8條 之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只有經客人(包括 ○00000公司)以客訴為由扣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負擔該扣款 之責任,並得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而排除上訴人 須就被上訴人出售而交付予客人包括○00000公司之產品逐一 舉證品質瑕疵之義務,方為合理,並符合兩造之真意。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仍應 就伊提供之產品舉證證明有瑕疵,始得扣款云云,洵無足採 。 ㈢、而自000年10月至112年7月間上訴人經○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 為由扣款之總金額則為美金2萬3258.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應為事實。又依據卷附客訴明細 表,○00000公司於表格「客訴種類」欄標示「○00」,比對○ 00000公司網站客訴種類縮寫清單,為「○00000000 ○000000 00000」,亦即有缺陷的商店退貨(見原審卷㈠第509至511頁 ),核與系爭訂購單約定「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CLAIM」意 旨相符,並綜合前揭就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因○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之扣款美金 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 除,洵屬可採。又此部分扣款,兩造同意自附表編號1之貨 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就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美金17萬3784.75元【計算式:美金1 9萬7043元-美金2萬3258.25元=美金17萬3784.75元】。附表 編號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美金8萬3916元;附表編號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7萬4268元。另上訴人主張扣款 部分既已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扣除,已無再援引同時履 行抗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 訂購單第2條,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價金請求權, 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各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應 付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7萬3784.75元、8萬3916元、7萬4268元 ,及分別自000年6月23日起、000年4月15日起、000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中扣除23258.2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締約日期 買賣產品 買賣價金(美金) 收到提單日期 原本應付款期限 1 000年00月00日 0000塑料舖棉桌巾 197,043元 000年0月00日 000年0月22日 2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83,916元 000年0月0日 000年0月14日 3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74,268元 000年0月11日 000年0月22日

2024-10-30

TCHV-113-重上-3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阮美綉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饒心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楊王錫 楊金樹 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 楊文龍 被 上訴 人 楊進松 楊進田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楊阮美綉、 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1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命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 楊桂花、楊文龍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楊阮美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阮美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 楊文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楊阮美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阮美綉主張: (一)楊阮美綉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 前為○○○000-0地號)、000(分割自000地號,重測前為○○○0 00-0地號)、000(重測前為○○○000-0地號)、000(分割自 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000(重測前為○○○ 000-0地號)、000(分割自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 地號)地號土地(以上6筆土地合稱000號等6筆土地)、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 號,下稱000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 重測前為○○○000-0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以上8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00(均係楊阮美綉 之配偶○○○以民國104年4月1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5 月6日移轉登記予楊阮美綉,惟○○○仍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應 有部分而為共有人)。 (二)⒈訴外人○○○(已歿,對造上訴人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 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等6人為○○○之法定繼承人,下稱楊 王錫等6人)未經000號等6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 69年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 ○○設○○○○○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下稱○○○農舍建造執照)。⒉被上訴人楊進松未經000號土地 共有人○○○同意,擅自於73年間在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下稱楊進松 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3年8月25日 柒參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下稱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 。⒊被上訴人楊進田未經000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於7 4年間在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下稱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核發74年12月10日柒肆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 下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 (三)○○○農舍、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均屬無權占有上開所 坐落土地,致該等土地遭套繪管制,妨害楊阮美綉等共有人 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楊阮美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 分),分別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就 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 同楊阮美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 別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 二、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辯以:農舍建築基地因套繪 管制不得分割,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 人得自由處分,楊阮美綉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況○○○、楊 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均有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同意,始能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興建,並未違法,楊 阮美綉自有容忍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楊阮美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楊王錫等 6人應協同楊阮美綉就○○○農舍建造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阮美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號等6筆土 地之套繪管制,並駁回楊阮美綉其餘之訴。楊阮美綉及楊王 錫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楊阮美綉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阮美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楊進松就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及其他共有 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000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㈢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及其他 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000號土地之套繪 管制。楊王錫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楊阮美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 明均為:駁回對造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楊阮美綉主張其夫○○○於104年5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予伊,楊王錫等6人之被繼承人○○○於69年 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建設局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於73年間在000 號土地上興建楊進松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核發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楊進田於74年間在000號土地 上興建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 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致系爭土地分別遭上開建築執照套繪 管制等事實,有上開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5日函(原審卷一第85-89、179-287、30 9-310頁)為證,且為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 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 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 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 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 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 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 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 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 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 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 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 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 、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前開規範目的, 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 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 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 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 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由上開法令可知,農發 條例授權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 於所有權之限制,所有權人自不得任以意思表示解除該等限 制。系爭土地為農舍建築基地,其所受套繪管制事項,既為 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 ,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自非當事人得自由處 分。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已明定,除符合該項所列三款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楊 阮美綉自承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前述三款情形(本院卷第243頁 ),則其請求對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 違反前開公法上強制規定,自不能准許。楊阮美綉請求再開 辯論,調查其得否執法院判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解除套繪手續等情,因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必要再開辯論調 查之。至於楊阮美綉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判決,其案情事實係農舍所有人可依法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 為住宅,據以解除相關土地之套繪管制,卻拒絕辦理,致妨 害他人就相關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另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6號解釋內容,則並非針對農舍套繪管制所為,與本 件訟爭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楊阮 美綉之依據。  (三)再者,楊阮美綉雖主張○○○、楊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 時,均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有農舍所 坐落之土地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之弟、楊阮美綉之夫○○○證稱:我知道楊進田約74 年間有在000號土地上、楊進松約73年間有在000地號上興建 房屋,他們在蓋我經過有看到。我有與父親○○○同住。○○○約 69年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我知道,我都有從 那邊經過有看到,那是祖先分的土地,是祖先分給他們的所 在(台語)。○○○、楊進松、楊進田先後興建農舍時都沒有 經過我同意,我當時沒有做什麼處理或反應,想說都是祖先 分的,他們管理的,我不會去擋。祖先分的土地,我們有分 管,就祖先分的那個地方給你管理,田這樣給你做。○○○、 楊進松、楊進田蓋房子的地方,就是分給他做田的範圍。我 也有分到,範圍在楊進松、楊進田的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 104至109頁)。依其所證,可知○○○、楊進松、楊進田係在 渠等各自分管之祖產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故○○○即便自始 明知農舍興建之事,卻從未有任何反對之舉,衡量此等利害 關係與時空背景,○○○、楊進松、楊進田當初系爭土地興建 農舍,欲徵得祖產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各農舍所坐落之土地 ,應非難事。  ⒉○○○雖另證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均未經伊同意 ,且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印文 (見原審卷一第441、445、431頁)並非真正,亦非伊所蓋 用云云(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惟查○○○興建農舍時,其 父○○○始為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並非000號等6筆土地 共有人,此為楊阮美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244頁),故 ○○○興建農舍時本無須徵得○○○同意,而其與○○○既為父子至 親關係,且所使用之土地本為其分管之土地,衡情○○○應有 同意○○○興建農舍。且證人○○○(與○○○、○○○為堂兄弟關係)亦 證稱:伊為○○○農舍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因為土地是共有的 ,○○○要興建房屋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以才來找伊 蓋印章。當時○○○是向伊大哥○○○說要請土地共有人蓋章,伊 就將伊印章放在○○○處,並授權○○○蓋章表示同意,○○○也有 同意,堂兄弟要蓋房子,大家都會表示恭喜,不可能去反對 。另外有兩個堂兄弟也有蓋房子,伊也有同意並用印,印象 中三個堂兄弟蓋房子大約都是同一個模式等語(本院卷第18 3-186頁),堪認○○○興建農舍時,應有徵得000號等6筆土地 共有人同意並蓋章出具同意書。  ⒊雖臺中市○○區○○000○0○0○○○○○○○○00○鄉○○○00000號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及其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等申請書卷內, 經確認查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二87頁)。惟參前開 ○○○明確證述有蓋章出具同意書面;再觀之臺中市○○區○○於0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69神鄉建字第14959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其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申請 案卷所附「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 」上記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另在「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之「(3)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審查結果欄內打「ˇ」(見原審卷二21頁);且○○○ 農舍申請興建時,依法須檢附全部土地共有人使用權同意書 ,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 135頁),足見○○○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有檢附全部土地共有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因年代久遠資料逸失或其他不明 原因,致69神鄉建字第14959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其69神 鄉建字第3828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未存在該等文件,尚不得 以此推認○○○興建農舍未徵得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  ⒋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分別有經當時之000號土地、 000號土地共有人同意一節,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楊進 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441、445、431頁,其上均有土地共有人○○○、 ○○○之印文)為證。○○○雖證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 印文並非真正且非伊所蓋用云云。惟如前述,○○○自始明知 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之事,卻從未有任何反對或異議之 舉,堪認楊進松、楊進田應有徵得○○○同意,否則○○○當不致 長期容任渠等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侵害自身使用共有土 地之重大權益,故○○○證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均未經 伊同意一節,悖於常理,不足採信。且證人即楊進松之胞姐 ○○○已證稱:楊進松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 是伊拿去給○○○蓋的,計有二次,伊沒有注意○○○之父○○○之 印文是誰蓋的,但當時○○○與○○○同住等語(原審卷二第33-36 頁);證人即楊進田之配偶○○○○○○亦證稱:楊進田農舍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是伊在○○○家拿給當時住伊隔 壁之○○○夫妻蓋的,當時伊在客廳等,楊進順他們蓋好後就 交予伊,但伊忘記當時是○○○夫妻何人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29-32頁),復核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之○○○印文相同,堪認○○○確有蓋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同意楊進松、楊進田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  ⒌楊阮美綉雖以○○○於70年11月4日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時於 印鑑單上所留印文(本院卷115頁),及於104年1月12日在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時於申請書上所留印文(本院卷11 1頁),均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不同為由, 主張該等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惟按一般人擁 有並使用多顆印章蓋用於不同文件,事屬平常,自不得以前 開文書上之印文不同,否定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 文之真正。  ⒍從而,被告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抗辯:○○○農舍、 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興建,均經當時所坐落系爭土地 共有人同意一節,應可採信。 (四)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 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 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 於具體個案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前上述,○○○、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均 有經當時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與之分別成 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其中○○○興建農舍時,○○○雖非000號 等6筆土地共有人,惟其父○○○為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並同 意○○○興建農舍,○○○與○○○已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嗣 於69年9月24日贈與移轉000號等6筆土地之持分予○○○,○○○ 復於104年5月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予其妻楊阮 美綉(見原審卷一24、27頁土地登記謄本),基於期長密切之 親屬生活與地緣關係,○○○與楊阮美綉於繼受000號等6筆土 地持分時,對於○○○與○○○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有所知 。至於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已係該等農舍所坐 落之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共有人,並同意楊進松、楊進田 興建農舍而各與之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嗣於104年5 月6日將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 予楊阮美綉,則基於夫妻至親及親族地緣長期關係,楊阮美 綉於繼受000號土地、000號土地時,對於○○○與楊進松、楊 進田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自亦知之甚明。是○○○、楊進 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與各該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受系爭土地持分之 楊阮美綉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之繼承人即楊王錫等6 人、楊進松、楊進田抗辯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一節,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楊阮美綉請求對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 管制,係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且○○○、楊進松 、楊進田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 舍,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故楊阮美綉以其系 爭土地所有權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分),分別 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就楊進松農舍 建造執照;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辦理解除 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王 錫等6人應協同楊阮美綉就○○○農舍建造執照,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阮美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號等6 筆土地之套繪管制,自有未洽。楊王錫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楊阮美綉敗訴部 分,核無不合,楊阮美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王錫等6人上訴為有理由,楊阮美綉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阮美綉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35-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鄭○○ 被上訴人 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佑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5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丁○○原為被上訴人庚○○之子,庚○○之姊吳○○○與其夫○○○因膝 下無子,徵得庚○○夫妻同意後,於民國80年12月19日經○○○○ ○勒郡第326司法管轄區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吳○○○及○○○收養丁 ○○(下稱系爭裁判),丁○○因而成為吳○○○夫妻之養子(下 稱系爭收養),後吳○○○與○○○於00年0月00日離婚,吳○○○並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丁○○即為吳○○○唯一繼承人,被上訴 人0人均為吳○○○之手足,並非其繼承人。吳○○○遺○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向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 公同共○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丁○○之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二)系爭裁判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故應承認系爭 裁判之效力。又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並非以禮俗上之訃文為 依據,訃文上的稱呼或作為,並不會影響已依法成立之收養 關係。又吳○○○過世時,遠在○○之丁○○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始未返臺奔喪。而吳○○○離婚返臺後雖未申辦系爭收養 之戶政登記,惟此或係因吳○○○認已○系爭裁判而無須再為戶 政登記,或係因吳○○○生性不喜麻煩所致,無從以此否定系 爭收養之合法○效。另庚○○、甲○○○為丁○○之親生父母,渠等 間基於自然親情之互動,不影響系爭收養關係。又另庚○○、 甲○○○於00年間即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權,丁○○與弟弟鄭 ○倉、妹妹○○○(下合稱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一起留在○○接 受教育,不需經由吳○○○夫妻收養才可在○○居留,故吳○○○夫 妻並非通謀虛偽收養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戊○○、己○○○、丙○○、乙○ ○○(下稱戊○○等4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吳○○○夫妻係於○○經營餐館,2人均○中華民國及○○雙重國籍 ,後庚○○於80年間決定讓丁○○等3人留在○○求學,當時鄭○倉 、○○○因年紀未滿14歲,均順利取得綠卡,丁○○卻因已滿14 歲而遭駁回其綠卡之申請,庚○○為使丁○○等3人能一起留在○ ○求學,乃與吳○○○夫妻商量,由吳○○○夫妻虛偽收養丁○○, 避免丁○○遭到○○驅逐出境,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吳○○○ 夫妻與丁○○並無建立親子關係真意,系爭收養關係應不存在 。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庚○○與丁○○父子自行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收養之登記,欲藉以侵吞吳○○○遺產。因 我國戶政機關僅能就外國裁判為形式審查,不能為實質審查 ,自不能藉此收養戶政登記,認定系爭收養關係為真實。 (二)吳○○○晚年返臺定居後,係由其弟乙○○○照顧其生活,丁○○未 曾照料吳○○○,且於返臺時亦係與庚○○、甲○○○同住,吳○○○ 過世時,未協助處理喪葬事宜,復推託疫情未參加喪禮,甚 而連丙○○之子○○○去電請丁○○幫忙辦理吳○○○之死亡證明時, 亦遭丁○○斷然拒絕,又疫情解除至今,丁○○仍未曾祭拜過吳 ○○○,豈是為人子之行為。丁○○對吳○○○過往之照顧及付出毫 無感恩之情,僅圖吳○○○之豐厚遺產。系爭收養關係應屬通 謀行為而無效,丁○○並非吳○○○之繼承人,其主張被上訴人0 人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戊○○ 另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庚○○則以:同意丁○○之請求。   四、原審為戊○○勝訴、丁○○敗訴之判決。丁○○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0 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戊○○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明文。本件丁○○對被上訴人0人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 屬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被上訴人庚○○雖表示同意丁○○之請求,而就訴訟 標的為認諾,然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庚○○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0人均不生效力,合先 敘明。 (二)次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 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 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雖已履行身分行 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 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 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三、判決之內容 或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前 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定○明文。此規定所指,不以外國法院裁判所宣告之法律 上效果,○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 之○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如○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 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於具 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養親子身分關係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 實質要件,即○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 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若收養 之成立經證明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縱該收養關係業經外 國法院確定裁判認可,因通謀虛偽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該 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所為宣告,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不認該裁判之效力,即該收養行為仍屬無效。查丁○○ 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與吳○○○夫妻於80年12月19日經系爭 裁判認定庚○○夫妻已簽立親權放棄宣誓書,丁○○同意庚○○夫 妻親權之終止及系爭收養,且渠等親子關係終止及系爭收養 係符合丁○○之最佳利益,丁○○無須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 月以上,而裁定庚○○夫妻與丁○○之親子關係終止,並准予吳 ○○○夫妻收養丁○○。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庚○○於 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系爭收養記事登記等情,○系爭 裁判、吳○○○、丁○○戶籍謄本可稽(親字卷第45至63、125頁 ),應堪認定。是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可,戊○○等4人 主張丁○○與吳○○○間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己○○○之夫○○○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70年到○ ○,直到3年前才返臺,期間伊曾住過4個州,伊曾與吳○○○住 在附近,車程10分鐘,伊常常去打麻將,還和○○○合夥開餐 館,至少1、2天會見一次面,而丁○○大約於80年時全家一起 到○○,原本被告庚○○要在加州種水梨,伊覺得當時他們是全 家要移民到○○,但後來沒○水源就沒○了,而吳○○○收養丁○○ 係因丁○○要辦綠卡,不通過被駁回,被告庚○○才請○○○幫忙 辦綠卡,因為要由○○公民收養超過14歲的,○○○為了讓丁○○ 能留在○○就答應了,這都是○○○跟伊說的,另伊並未參與辦 理收養的過程,○○○是請律師辦的,而丁○○兄妹曾與吳○○○夫 妻同住過一陣子,後來丁○○上大學後,就到伊和○○○經營的 餐館半工半讀,並在附近租房子,與鄭○倉、鄭豔秋一起住 ,伊就沒見過丁○○與吳○○○見面了,而丁○○住在○○○夫妻住處 時,伊還是常常到○○○夫妻住處,當時丁○○都是用中文稱呼 渠等為「大姑丈」、「姑姑」,這段期間庚○○曾到○○見丁○○ ,丁○○也是稱呼庚○○為「爸爸」。在○○○、吳○○○生前,伊沒 ○聽○○○說過遺產要如何分配,吳○○○則講過很多次因為她沒○ 兒女,以後財產要分成5份給5個弟妹,且吳○○○○跟伊提過收 養丁○○之目的係要幫助丁○○留在○○,丁○○是鄭家的長孫,吳 ○○○沒○提過丁○○可以繼承她的財產,吳○○○說她○13個侄子【 本院按:因吳○○○之手足包含弟、妹,其弟、妹之子女應分 屬侄子(女)、外甥(女),故本件判決或各證人所泛稱侄子、 外甥者,其意應兼指侄子(女)、外甥(女)】,當初她給每個 人2萬元美金,以後財產就不分給小孩了,丁○○也是拿2萬元 美金的其中一人。另吳○○○晚年身體不是很好,都是由乙○○○ 、己○○○在照顧,丁○○沒○負責照顧等語(親字卷第347至351 頁)。依其所證,可知吳○○○與○○○係基於親誼關係,為幫助 丁○○留在○○,始辦理系爭收養,吳○○○夫妻與丁○○實無成立 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丁○○仍稱呼吳○○○夫妻為姑姑、大姑 丈,稱呼庚○○為爸爸,吳○○○亦表示其無兒女,以後財產要 分給手足而非丁○○,丁○○之地位同於吳○○○之其他侄子,吳○ ○○僅依姑侄情誼贈與丁○○2萬元美金,而非由名義上之養子 丁○○單獨繼承其財產,丁○○於吳○○○晚年需人照顧時,亦未 曾盡人子照料之責,堪認系爭收養應非出於真意。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約於99年時 到○○讀書,並於104年間返臺,在○○期間曾住過吳○○○住處及 鄭○倉住處,伊住在鄭○倉住處時是和鄭○倉夫婦及吳○○○同住 ,因為當時吳○○○把房子賣掉後幫鄭○倉買房,所以也住在該 處,而伊剛到○○時很少與丁○○見面,後來丁○○在伊住的鎮上 開了餐館,伊也去餐館上班,所以比較常見面,但丁○○大約 半年至1年才會到鄭○倉住處1次,通常是感恩節、聖誕節時 來家裡吃飯,或是丁○○到這邊的餐館時,會住上1、2個月, 當時吳○○○約在臺灣、○○輪流居住半年,所以不是每次都會 在,伊見過丁○○與吳○○○的次數約10至20次左右,而丁○○都 是以國語或客語稱呼吳○○○為「姑姑」,沒聽過丁○○以任何 語言稱呼吳○○○為「媽媽」,而伊在99年間剛到○○時,吳○○○ 就曾跟伊說過收養丁○○的事,當時伊駕車搭載吳○○○,吳○○○ 在途中詢問伊是否要留在○○生活,而這牽涉到綠卡的問題, 吳○○○說丁○○17歲時綠卡遺失,只○丁○○的弟弟、妹妹○拿到 綠卡,所以在18歲之前可以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綠卡, 但吳○○○沒○跟伊說其他細節。吳○○○出殯時,伊○詢問丁○○可 否申請吳○○○在○○的死亡證明,丁○○說他不要。吳○○○晚年在 臺灣定居,伊○跟吳○○○同住一段時間,平常就是由伊和伊配 偶、乙○○○、戊○○負責吳○○○之日常照顧,並不包含丁○○,同 住期間,吳○○○曾跟伊提過收養丁○○的前因後果,也是和先 前說的一樣,是為了幫丁○○聲請綠卡才收養他。吳○○○也提 過死後遺產要分給她的兄弟姊妹,並表示曾答應伊祖父要照 顧孫子,所以包含伊在內的外甥、外甥女在吳○○○生前都○分 到一筆美金。伊也看過丁○○跟原生父母的相處,丁○○都是稱 呼渠等為爸爸媽媽等語(親字卷第340至345頁)。所證與前 開○○○證詞大致相符,可知吳○○○確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辦 理系爭收養,吳○○○與丁○○並無成立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 之後二人長期生活互動情形,僅○姑侄之誼,而無親子之實 ,甚而於000年0月00日吳○○○死亡後,身在○○而○地利之便之 丁○○,竟拒絕申辦吳○○○在○○的死亡證明,可知其對吳○○○確 實毫無母子情義,其嗣經庚○○於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 系爭收養戶政記事登記之舉,應係為假藉養子名義,獨得吳 ○○○豐厚遺產(吳○○○之遺產參見親字卷第65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不得以該等戶政登記 認定系爭收養為真實。  ⒊丁○○雖提出其與吳○○○過往若干生活合照(本院卷第211至251 頁),欲證明系爭收養為真實,惟如前述,吳○○○對丁○○○○ 姑侄之誼並○照顧之情,基此情誼而○若干生活互動情景,要 屬當然,無從以之證明二人○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況觀丁○ ○所舉其於000年00月00日之訂婚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丁○○之生母甲○○○證稱:上圖所坐之人由左而右為伊三嫂、 伊母、伊父、伊、庚○○,下圖所坐之人為伊弟媳、伊弟、伊 三哥、伊三嫂,且伊是以婆婆身分接受奉茶,見本院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當時丁○○之生父庚○○、生母甲○○○係坐公婆 大位,依民間習俗接受新娘奉茶及送紅包等儀式,吳○○○卻 非以丁○○母親之身分,而僅以類似介紹人之姿,在新娘背後 為新娘提裙擺及引介夫家親戚、長輩,足見丁○○與庚○○、甲 ○○○並無因系爭收養而停止親子關係之意思與作為,吳○○○亦 未以丁○○之母自居,顯然丁○○與吳○○○並無成立擬制親子關 係之意思。  ⒋丁○○另辯稱:庚○○、甲○○○於80年間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 權,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在○○居留,不需經由吳○○○夫妻收 養才可在○○居留,故系爭收養並非通謀虛偽云云。惟查丁○○ 所提庚○○、甲○○○之外國人居留證(親字卷第259、261頁), 庚○○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 工人」身分取得簽證,而居留證核發日為西元1993年5月14 日(即民國82年5月14日);甲○○○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 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工人配偶」身分取得簽證,居 留證核發日為1995年5月18日(即民國84年5月14日),此為 丁○○、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88頁),是庚○○、甲○○ ○均係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收養後,始取得○○居留證, 丁○○於系爭收養成立前,自無從依附庚○○、甲○○○而取得在○ ○居留之資格,故丁○○此部所辯並無可採。復佐以《○○聯邦法 典規範》(ElectronicCodeofFederalRegulations,簡稱e-C FR)第8標題-外國人及國籍(AliensandNationality),第 5章-司法部移民審查執行辦公室(ExecutiveOfficeforImmi grationReview,DepartmentofJustice),第B子章-移民規 定(ImmigrationRegulations),第1245條-調整身份成為 永久居民的申請(AdjustmentofStatustoThatofPersonAdmi ttedforPermanentResidence),第2節-申請(Application )之第a-3項規定,綠卡即○○永久居留證之申請人應根據第2 45條或《西元1966年11月2日法案》提交申請,如申請人已年 滿14歲,則應附○已簽署的表格G-325A(履歷資料表),即 需填載包含「申請人近五年就職經歷」、「上表未列之最近 於國外就職資料」等資料(參親字卷第399至423頁)。另依 ○○在台協會網頁資料,○○就外國移民申請案之審核,須由○○ 公民或永久合法居民之親屬為外國移民申請人提案,提案人 須先提出一份直系親屬移民簽證申請書,提案人必須與外國 移民申請人○下列一種親屬關係:○○公民之直系親屬…(參親 字卷第441頁)。承前述,丁○○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前 尚未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月以上,回推計算結果,渠等 應係於80年6月19日以後始提出系爭收養申請,彼時丁○○(00 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14歲,其欲申請○○永久居留,需依前 開規定檢附含就職經歷之表格G-325A,此誠屬不易,是證人 ○○○前開證述:因為丁○○已超過14歲,故要由○○公民即吳○○○ 夫妻收養,始能在○○居留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固另證 稱:吳○○○說因丁○○綠卡遺失,故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 綠卡等語,而就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與○○○前 開證述○所出入。惟○○移民或居留申請事屬專業,○○○亦證稱 當時○○○是請律師辦理系爭收養手續,衡情吳○○○或因當初未 細究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及如何藉收養以助其 申請居留等細節,或因與○○○談及陳年往事時,記憶模糊, 致稱係因丁○○綠卡遺失而辦理收養等詞,此尚無礙吳○○○確 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虛偽辦理系爭收養事實之認定。      ⒌雖庚○○認諾丁○○本件請求,並於原審陳稱:伊於79年暑假帶 全家去○○玩1、2個月,丁○○當時要升國一,本來要回臺灣, 但丁○○等3人都說不想回臺灣,伊就在加州租房子,讓丁○○ 等3人去學校試讀,而吳○○○知道伊在○○,就專程坐飛機來看 小孩,伊本來說小孩如果沒興趣就要帶回去臺灣,吳○○○說 不行,這裡是小孩的天堂,伊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3個小孩 的學費,吳○○○就說她沒○小孩,要伊留1個小孩給她當養子 ,吳○○○與小孩住了一段時間後,吳○○○說丁○○給伊當養子, 吳○○○選丁○○是因為比較快成年,扶養費比較節省,伊問丁○ ○,丁○○同意,說因為喜歡○○,且伊負擔可以減輕,丁○○希 望弟弟、妹妹可以在○○受教育,說定後,吳○○○就回去了, 伊就租車帶全家到吳○○○住處,跟小孩確認意願,經過1、20 天,○○○就載伊去律師事務所,簽名放棄這個小孩,這段期 間全家都住在○○○夫妻住處,當時伊在吳○○○家住1、2個月就 回到臺灣了,而吳○○○收養丁○○的目的,多少○意思要負擔丁 ○○之學費,丁○○在被收養以後,生活費、教育費都係吳○○○ 支付,另外2個小孩的錢是伊寄錢給吳○○○支付的,這段期間 丁○○經常受到社會局的關懷,過了一段時間法院就裁定了。 伊回臺灣後,每年會去○○1至2次跟他們見面,當時丁○○住在 吳○○○家,一直住到丁○○大學畢業後才去開餐廳,去跟○○○學 習開餐廳。吳○○○說要收養丁○○,後來渠等間沒○更改稱呼, 因為自己人心裡○數,但稱呼改不過來,所以丁○○還是叫吳○ ○○為姑姑。丁○○在大學畢業後,常常回吳○○○的家,伊會去 辦吳○○○與丁○○的收養登記,是因為要申請寒害補助時被區 公所拒絕,伊才知道戊○○已去辦繼承登記。而吳○○○返臺後 ,○與丁○○通電話,丁○○返臺時都是和伊夫妻同住,並在伊 住處打電話給吳○○○,丁○○大約2、3年回來臺灣一次,很少 回來。系爭協議是由伊所簽,伊直到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才知道戊○○等4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吳○○○遺產,之前伊都不 知道,伊在系爭協議上以吳○○○繼承人身分簽名,是因為大 家都說伊○債務問題,繼承可能會○問題,所以要簽這個放棄 遺產,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再拿給伊,內容伊沒○仔細看等 語(親字卷第352至358頁)。另丁○○之生母甲○○○亦於本院 證稱:因為○○○夫妻無子女,但非常喜歡小孩子,丁○○又比 較乖,他們很喜歡丁○○,所以○○○問丁○○是否願意給他收養 ,丁○○當時○說好。當時○○○夫妻○請○○律師到家裡填寫表格 ,在場○我們夫妻、吳○○○夫妻、丁○○,○○律師○問丁○○是否 同意收養,丁○○當時也表示同意。丁○○被收養後,還是叫我 們夫妻爸爸媽媽,但其在○○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係由吳○○ ○夫妻支出。丁○○在○○時是用英文稱呼吳○○○夫妻爸爸媽媽。 吳○○○後來與○○○離婚回臺灣定居後,丁○○與吳○○○互動關係 還是非常好,就跟一般父母子女之間互相關心那樣。吳○○○ 死亡那時候疫情非常嚴重,所以丁○○就沒○回來參加祭祀儀 式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71頁)。庚○○已陳明丁○○經吳○○○收 養後,渠等間沒○更改稱呼,即丁○○還是叫吳○○○姑姑,此亦 與○○○、○○○前開證述相符,惟甲○○○竟稱丁○○是稱呼吳○○○夫 妻爸爸媽媽云云,所證顯然不實,故其證詞不具可信性。另 庚○○、甲○○○既稱系爭收養為真實,即應承認丁○○為吳○○○之 子,不得再以丁○○之父母自居。惟查,吳○○○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後,其喪葬費係由五名手足分攤,印刷訃文、葬儀事 宜則由庚○○處理,此經己○○○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7頁),然 庚○○竟於訃文上列丁○○為吳○○○之「孝侄」(親字卷第236頁 ),此顯違倫常事理。又系爭收養若屬實,吳○○○之唯一繼 承人即為養子丁○○,庚○○自應知之甚明,其即無可能與其餘 手足即戊○○等4人,共同以吳○○○全體繼承人之身分,於110 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親字卷第67至69頁),協議分割吳○ ○○之遺產,而排除丁○○繼承養母豐厚遺產之權利。足徵庚○○ 明知系爭收養為虛偽,始會○上開作為。故庚○○、甲○○○前開 關於系爭收養為真實之陳述、證述,核顯均屬迴護丁○○爭產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可知吳○○○係基於姑侄之情,為幫助丁○○長期居 留○○生活求學,始與丁○○通謀辦理系爭收養,渠等間並無成 立養親關係之真意,故於系爭收養前、後,丁○○與吳○○○之 生活、家庭關係並未改變,丁○○與原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未見○何停止之情形,吳○○○生前對丁○○與其他諸多侄子 之態度相同,並無獨厚丁○○之處,且其離婚後回臺居住多年 ,亦未曾辦理系爭收養之戶籍登記,更一再表明其遺產係由 手足均分,而非由丁○○繼承,且丁○○在長期生活中,無論是 在吳○○○生前或死後,均未曾○為人子對母親應○之稱呼、盡 孝、送終等基本倫常作為,足認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 而屬無效之身分行為,縱該收養關係業經系爭裁判認可,因 該外國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通謀原因所為宣告,應不 認該裁判之效力,故系爭收養仍屬無效,而無待另行裁判或 合意終止該收養關係。是丁○○主張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 可,在未經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前,系爭收養仍應繼續存在, 故其為吳○○○之繼承人云云,並無可採;而戊○○主張系爭收 養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 存在,則屬○據。系爭收養關係既不存在,丁○○即非吳○○○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0人以繼承人身分所為系爭繼承登記,自 無侵害丁○○之繼承權或所○權可言,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 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收養因屬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戊○○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理由,應予准許。而丁○○既非吳○○○之繼承人,其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4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黃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被上訴人 黃東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85年 10月30日設立,股東包含兩造及○○○、○○○,上訴人為○○公司 唯一董事,其餘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 會會議,僅在伊於111年8月質疑公司財務不明後,召開第一 次股東會會議外,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且 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足額盈餘。伊與其餘股東即○○○、○○○ 於000年0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備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資料供伊查閱,惟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公司等自107 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 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不符公司法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之要件;且被上訴人起訴前已 多次向伊要求提出帳冊資料,伊均盡力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 ,惟附表編號2至5、11至12均不在上訴人手邊,蓋○○公司為 家族公司,有時是家族其他人幫忙自記帳士處拿回;附表編 號1、6至10、13則設置於臺中辦公室之電腦,被上訴人可以 使用電腦打開查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附表編號14至19,據證人○○○所述,其擁有該等帳戶之網銀 密碼,可知被上訴人已經查閱或可自行查閱,無再請求查閱 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以其子為名義負責人經營與○○公司 相同業務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請求 查閱之資料屬○○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且其目的是為了對上訴 人及其家人提起相關訴訟而為,被上訴人請求顯係權利濫用 ;又為避免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廠商與客戶而與○○公司惡性競 爭,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就上開營業秘密資料應遮蔽 限制被上訴人閱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出○○公司等所有自000年1月1日起至 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 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本院卷第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1人即上訴人,其餘股東為○○○、○○○ 、被上訴人。 2、○○公司有設置如原判決附表1、4至10、12至13之資料,編號1 4至16、18至19所示帳戶為○○公司設立使用,另編號17所示 帳戶係供○○公司實際使用。 3、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將○○公司印鑑大章交予被上訴人。印鑑 小章現由上訴人持有保管。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 出自107年1月1日迄提出日止之如附表所示資料,有無理由 ? 2、上訴人主張其曾通知被上訴人與其聯繫查閱相關帳冊事宜, 而被上訴人未與其聯繫;及被上訴人之子經營之○○公司與○○ 公司經營項目相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查閱資料等情,為權 利濫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 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同法第48條亦有明文。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 權之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 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 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準此,上開規 定之查閱,應為擴張解釋,即除查看閱覽外,凡可達不執行 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諸如請求交付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等方式,均包括在內。 ㈡、查,○○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兼董事,並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為股東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 ○○公司大章及部分帳冊,為實際執行業務股東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證稱:被 上訴人在公司沒有特定職務或職稱,沒有到公司上班,只會 在那邊走動、聊天;平常不會到斗六工廠,之前吃尾牙或師 傅有去參拜時會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另據 證人○○公司職員○○○於原審證稱:111年11月前的帳務全由上 訴人之配偶○○○全權處理,000年1月才開始部分由伊登記簡 易表格,000年0月5日○○公司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被變 更,伊就沒法進入,被上訴人不知悉○○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1頁);另上訴人並自承○○公 司之小章係由○○○保管(見原審卷第94頁),則尚無足認被 上訴人有實際執行業務,或可自行決定或處理公司業務之情 事。又縱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將○○公司印鑑大章交予被上訴 人,印鑑小章則由其持有(見不爭執事項3),惟亦無從以 此節逕認被上訴人事實上有執行業務而為執行業務股東。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執行業務之事實,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洵無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據前 揭規定行使監察權,得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文書,自屬有據。 ㈢、復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稱財產文件,係指公司所擁有之財 產之文件,所謂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關於同條所稱之 帳簿、表冊,則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 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 為會計事項。」、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 、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 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 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 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 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 普通序時帳簿。」、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 報表之一部分。」等規定認定之,有經濟部000年0月18日經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又商 業負責人主張其因故未能保管持有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而無從提出者,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 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為 ○○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前揭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系爭帳冊 ,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辯稱未設置或持有相關簿冊云云,惟查: 1、○○公司有設置如附表編號1、4至10、12至13之資料;編號14 至16、18至19所示帳戶為○○公司設立使用(其中編號19「○○ 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變更名稱為○○公司) ;編號17之帳戶係供○○公司實際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設置附表編號2、3、11所 示之明細分類帳簿、傳票及主要財產目錄云云。惟查,○○公 司自87年至111年底委任合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自112年1 月1日起至今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協助記帳事宜 ,該等事務所於受任期間,○○公司均有設置分類帳簿、傳票 ,及有編造○○公司提供相關財產目錄等語;並於每年結算申 報完稅後即將前一年度相關帳冊交回○○公司,並未留置於事 務所保存等情,有上開事務所函覆本院至明(見本院卷第13 5頁、139頁),是以上訴人辯稱○○公司並未設置附表編號2 、3、11之資料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公司確有設置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而該等資料既係○○公司會計帳簿、會計憑 證、財務報表等其他財產文件,並與○○公司之營業情形有關 ,自屬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得請求查閱之文書。 2、上訴人復辯稱,其已於111年7月起將其職務所保管之帳冊資 料、銀行存摺等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承兩造並無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76頁),復 未提出有完成交付之證明,上訴人徒言其已交付該等資料云 云,已無足採。上訴人再辯稱附表編號2至5、11至12均不在 其手邊;附表編號1、6至10、13等資料存在電腦,被上訴人 可透過○○○取得密碼查閱;附表編號14至19已置於○○公司保 險箱中,另被上訴人亦可自行向銀行調閱或透過網路銀行查 詢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 知道臺中大雅辦公室有附表所示資料,伊在臺中的電腦裡面 沒有會計系統、公司帳簿、會計憑證,只有簡易的文件表單 做紀錄,被上訴人不知悉○○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此外,○○公司之小章仍為○○○或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無從自行向銀行調閱或查詢,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有將銀行帳戶密碼或查詢權限交付被上訴人, 或使被上訴人可隨時查閱相關表冊資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應無足採。又本件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證 稱:○○○負責處理○○公司○○辦公室應收、應付帳款、進出貨 、文書及業務作業;○○○做收支表,伊母親○○○再做檢查,並 檢查○○○做的應收應付、支票內容是否正確等語;○○○做現金 支出、出貨、交貨等事宜;111年7月以後由○○○、○○○做公司 應收、應付及支票簽核;○○公司電腦有廠商資料、支票收支 、發票登入、應收、應付帳款、現金支出、銷貨單、報價單 、估價單;○○○在112年3月21日新同仁進公司之前用舊電腦 ,之後即用新電腦;公司存摺放在保險箱,保險箱沒有上鎖 ,但伊不知是哪一年份或哪幾家銀行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 79至86頁)。惟縱○○○前揭所證為事實,然亦僅足證○○○、○○ ○有處理○○公司相關事務,或因處理事務而使用公司電腦, 然尚難以此即認渠等有權決定是否提供予股東或第三人查閱 相關資料;且依其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持有或保管 相關表冊資料,或得免除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查閱之義務。 況且,被上訴人非○○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直接請求○○公司員 工提出公司資料之權利;而上訴人既為○○公司之董事兼負責 人,自負有保管如附表所示資料之權利及義務,其徒言稱其 未持有部分資料或不知去向,惟為說明未持有或保管之正當 理由及其證明,自無解於其依法應提供被上訴人查閱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義務。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曾發函聯繫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刻意不於 約定時間前來查閱,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本院當庭 向兩造確認此節,據上訴人稱其發函時僅備妥銀行存摺,沒 有備妥全部文件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伊有直接聯絡上訴人 ,上訴人反悔,拒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 既未備妥如附表所示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而僅提供銀行存 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悔、拒絕提供等語,應非虛構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 訴人係以查帳名義擾亂○○公司營運,且被上訴人與其子另經 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公 司自107年起之所有公司帳冊資料,為權利濫用,並應遮蔽 限制被上訴人閱覽有關○○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客戶名單 等資訊云云。惟查,監察權行使,乃公司法對於未執行業務 之股東所為權利保障,使未執行業務之股東了解公司實際經 營情形,有助於評估其投資○○公司之風險,並監督執行業務 股東執行職務,並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就上訴人而言,本即 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是上訴人提供 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各該 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 被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 客戶名單等資訊,與○○公司之營業情形不可分離,均在不執 行業務股東可查閱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閱覽後,有 無上訴人所慮,為損及○○公司行為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是否 應另負法律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即剝奪被上訴人依法得行 使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應遮蔽限制被上訴人閱覽資料云云, 洵無足採。另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與被 上訴人之子○○○間就其家族財產、公司帳目等之對話譯文及 光碟(見本院卷第175頁、191頁、193至200頁),辯稱被上 訴人查閱帳冊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及○○○承受訴訟之累、刑 事偵查之恐懼,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公司賦予不執行業務股 東查閱帳冊之目的,即在為避免執行業務者從事不法或不利 於公司或股東權益,尚不得以上訴人或○○○可能因被上訴人 查閱結果,遭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乙節,即認被上訴人為權利 濫用。故上訴人就此請求通知○○○、○○○到庭作證,為無必要 ,附此說明。 ㈥、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 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 、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 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 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 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其所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提出○○公司等所有自107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 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 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錄,並得複製檔案) 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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