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英屬安吉拉商郁巧有限公司(CHAMP
HOME DECORATION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CHEN, SHU-FEN)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Vietnam Wayte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謝忠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17萬3784
.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
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
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英屬安吉拉群島法
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外
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139
至140頁);另被上訴人係依越南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亦
有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1頁),則依首開
規定,兩造與我國公司同屬法人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
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
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此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
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
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
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
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
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正式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約定:「合同履行中所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應通
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爭議仍不能解決,所產生訴訟則
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供
方所在地法院」固指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如當事人欄所載地址
所在之越南法院而言。然而觀其文字,並未明示合意選定該
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且依本件係兩造因買賣關係
涉訟,亦無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參以上訴人雖屬英屬安吉拉
商,然於我國設有辦事處,且其於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之代
理人陳淑芬具我國國籍,並設籍於臺中市,有指派代表人報
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則本件由我國
法院管轄,並非不便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
就本件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本件我國法院無國際
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
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
法律(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締約時間傳送系爭訂購單
予伊,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伊已分別
於民國000年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6
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美國
○00000公司(下稱○00000公司),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依
系爭訂購單備註(即○00000欄,下略)第2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上訴
人已於附表「收到提單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到提單,應於附
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期限前付款,詎上訴人於清償
期屆滿後,迄未給付貨款,伊於000年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乙事並不爭執,惟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係送交○00000公
司,○00000公司收受產品後,會提供付款、扣款通知至網站
,讓伊查詢終端客戶之客訴情形及扣款金額,依兩造長期交
易往來情況及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倘遇被上訴人所交付
產品遭終端客戶客訴而退貨、扣款時,被上訴人會以匯款方
式給付或同意伊逕自同時期所應付之貨款中扣除該部分客訴
扣款,詎被上訴人自000年3月間起,拒絕再負擔上開客訴扣
款,伊乃於000年6月2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
,擔保後續客訴扣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伊即可給付最
後一筆貨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具承諾書,伊遂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最後一筆貨款給付,迄伊所訂購
之產品全數於終端客戶消化完畢後,就客訴扣款進行結算,
伊得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扣款為止。而自000年1
0月至000年7月間伊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
金額為美金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貨款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買賣價金」欄
及分別自附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付款期限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61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締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被上
訴人已分別於000年2月2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6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上
訴人客戶○00000公司。
2、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給付
買賣價金,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加計28個工作
天後原本應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
3、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貨物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客訴(Claim)
扣款時,將由被上訴人負責,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
4、兩造之前曾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產品,於000年10月至000年7月
間,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金額為美金2萬3
258.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其購買如
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其已依上訴人指示將
產品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美國○00000公司等節,據其提出系
爭訂購單、貨運承攬商收據、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商業發
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41至5
0、51至55、57至70頁、不爭執事項1),堪信為真實。又依
系爭訂購單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
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則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
約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則抗辯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貨物因品質問題
而被客人CLAIM扣款時,將由貴廠(即被上訴人)負責,屆
時,將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見原審卷㈠第36頁、38頁)
,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遭○00000公司客訴退貨、扣款時,被
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之損失,故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此
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提
供之產品有瑕疵始得扣款等語。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之交易模式,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後,由被上訴
人自越南將產品直接運送至美國,交付○00000公司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兩造交易事宜之
○○○於本院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在10幾年前即
到職,負責開發、打樣、報價、下單、出貨、請款都是伊負
責的;伊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兩造即有業務往來,被上訴
人一開始在大陸○○,後來將工廠移到○○;系爭訂購單第8條
在伊進公司就是這樣的條款,該條款的執行,是○00000公司
會發一個○0000000000給伊公司,伊公司會整理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的各合作廠商的客訴金額,整理好之後,伊連同客訴
明細,財務部門給的水單,會把貨款金額扣除扣款金額,做
一份明細交給合作廠商,給付訂單貨款給合作廠商時,會扣
掉客訴的金額;○00000公司每個月會執行一次客訴扣款,據
伊所知,○00000公司也會直接從給伊公司的貨款扣掉,伊公
司也不會跟○00000公司爭執哪些項目不該扣,伊公司跟○000
00公司做很久了,客訴也都是這樣處理,如果還要這樣查,
○00000公司應該也不會理會伊公司,而且客訴已經很丟人了
,表示品質不好;在與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執行扣款過
程,這十幾年來,都不曾要求上訴人要舉證產品有問題才可
以扣款,直到這次被上訴人遭○00000公司停權,被上訴人才
說這些客訴怎麼知道是他們品質的問題;但如果確認的話,
要將貨運回來,光是運費就超過貨物本身的價值,所以不可
能這樣做,就國際貿易,沒有人這樣做;○00000公司的客訴
明細有一個英文名稱○00000000000000,就是簡稱○00,○000
00就是瑕疵不良的意思,就是如被證6(原審卷㈠第265至359
頁)之格式;○00000公司客訴明細除了○00理由外,沒有其
他理由;一開始都會簽訂,○00000公司在當地就會銷燬了,
不會再運回來給伊公司;運費要伊公司付,伊公司不可能做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依據證人○○○所
證,可知兩造關於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執行已行之有年,且
上訴人請款時,亦會連同○00000公司客訴明細及扣款後之請
款明細一併交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而
從未爭執上訴人應就產品品質不良乙節為證明始得扣款,可
見循此交易模式執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屬長期之交易實務
;再參以客訴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甚多為僅數美
元之低單價商品(見原審卷㈠265至360頁、363至440頁、卷㈡
第27至109頁、115至247頁、291至425頁、431至635頁),
倘若系爭訂購單解釋為上訴人須逐一證明品質具有瑕疵始得
扣款,勢必須將產品自美國運回,或將產品逐一檢驗,所耗
費相關成本費用恐遠逾產品本身,兩造勢必會另行約定處理
方式,始符合交易成本。是以綜合前情,系爭訂購單第8條
之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只有經客人(包括
○00000公司)以客訴為由扣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負擔該扣款
之責任,並得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而排除上訴人
須就被上訴人出售而交付予客人包括○00000公司之產品逐一
舉證品質瑕疵之義務,方為合理,並符合兩造之真意。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仍應
就伊提供之產品舉證證明有瑕疵,始得扣款云云,洵無足採
。
㈢、而自000年10月至112年7月間上訴人經○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
為由扣款之總金額則為美金2萬3258.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應為事實。又依據卷附客訴明細
表,○00000公司於表格「客訴種類」欄標示「○00」,比對○
00000公司網站客訴種類縮寫清單,為「○00000000 ○000000
00000」,亦即有缺陷的商店退貨(見原審卷㈠第509至511頁
),核與系爭訂購單約定「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CLAIM」意
旨相符,並綜合前揭就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因○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之扣款美金
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
除,洵屬可採。又此部分扣款,兩造同意自附表編號1之貨
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就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美金17萬3784.75元【計算式:美金1
9萬7043元-美金2萬3258.25元=美金17萬3784.75元】。附表
編號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美金8萬3916元;附表編號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7萬4268元。另上訴人主張扣款
部分既已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扣除,已無再援引同時履
行抗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
訂購單第2條,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價金請求權,
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各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應
付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7萬3784.75元、8萬3916元、7萬4268元
,及分別自000年6月23日起、000年4月15日起、000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中扣除23258.2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締約日期 買賣產品 買賣價金(美金) 收到提單日期 原本應付款期限 1 000年00月00日 0000塑料舖棉桌巾 197,043元 000年0月00日 000年0月22日 2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83,916元 000年0月0日 000年0月14日 3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74,268元 000年0月11日 000年0月22日
TCHV-113-重上-3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