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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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4 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 113 年 7 月 26 日為過失致死案件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不受理,嗣於同年 11 月 1 日復 行聲請,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9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認屬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而予不受理在案。 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系爭裁定一及二之理由不當 ,核屬對系爭裁定一及二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4-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對判決聲明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3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對判決聲明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對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 明疑義,主張檢察官並無權力決定易科罰金、法院判決應註 明是否可易科罰金,而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原得依法提起抗告,然 並未提出,是系爭裁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確定終局裁定,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3-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再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3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7 條等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 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 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0-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 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 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1-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8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未調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精神衛生法所指之病人,亦未適 用性騷擾防治法,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證據、未適用法律等違失,且所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考量精障患者無 法自行申請法律扶助,已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另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 第 21 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使用科 技設備監控受刑人之隱私,均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1 號、第 756 號解釋意旨,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通訊權 、隱私權及思想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泛言指 摘系爭規定一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規定二牴觸釋字第 631 號、第 756 號等解釋 意旨,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均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8-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家暴殺人案件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家 暴殺人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家暴殺人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不堪長期照護 負荷而殺害受照護者之行為人,因該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為 10 年有期徒刑,縱通盤考量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 2 年 7 月以上,無法科予得以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或適用緩刑規定,顯屬情輕法重,使行為人人 身自由可能因此遭過苛之侵害,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法官聲請,應於 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 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 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 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被告已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 11 3 年 3 月 18 日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應審理案件已不存在,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示法官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7-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6 號 聲 請 人 陳積玉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 林威伯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調字第 36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致聲請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 而無從上訴第三審,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與人格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一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裁定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 (二)系爭裁定二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 (三)另聲請意旨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因核定之訴訟價額未逾 150 萬元,致無從上訴第三審,而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6-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5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3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5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5 號裁 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3-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9 號 聲 請 人 吳浩治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遭法院裁定 駁回,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抗 字第 1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對聲請人有利證據,逕 以聲請人泛述個人主觀見解,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違失,爰請求憲法法庭廢棄該裁定; 另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135 條 、第 138 條、第 189 條、第 24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 )及第 27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均有違憲之疑 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該規定,聲 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 ,聲請意旨僅空言指摘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 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關於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9-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2 號 聲 請 人 徐國書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再字第 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 違失,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且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允許交通裁決事件 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均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要求受處罰人負舉證自清義務, 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3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關於系爭規定一、二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各該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2-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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