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軒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18號 原 告 施英旭 被 告 張哲銘 楊少聿 張銘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銘等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㈣原告應敘明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並提供拍賣案號。 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簡調-318-2025010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36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洪水養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水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4,702元【計算 式:面積80.3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原告應有部 分1/2=144,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㈣原告應敘明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並提供拍賣案號。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補-536-2025010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柯沛汝 被 告 陳明隆 盧瀅州 盧介山 陳大正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盧羿帆 盧羿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4,115元【計算 式:面積1146.46平方公尺×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300元×原 告應有部分5/216=11萬4,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㈣原告應敘明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並提供拍賣案號。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補-527-2025010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莊采筠 被 告 蕭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 筆錄之債權應重新調整,並應予撤銷等語。被告之住所在新 北市蘆洲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3

OLEV-113-員簡-429-2025010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益聰 被 告 陳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萬7,335元,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斗補字第4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 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2

PDEV-114-斗簡-8-20250102-1

員救
員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聲 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相 對 人 BN000-A113044A BN000-A113044C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員補字第6 31號),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憑,並有嘉義縣朴子市低收 入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 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員補字第63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後 ,認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2

OLEV-113-員救-14-2025010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蕭陳月 蕭俊男 訴訟代理人 蕭俊弘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被 告 蕭平賜 蕭昌峻 蕭平鏞 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萬8,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扣除前已繳納38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59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382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2

PDEV-113-斗簡-473-20250102-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陳璁翰 陳璁澓 彭升勇 張賜琴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具狀說明系爭建 物現在使用狀況(如使用目的或由何人居住在內等)。 二、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 遮隱)。 三、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價值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 行情、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證明)以查報上開不動產 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 五、被告彭升勇、張賜琴均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應陳報本 件強制執行案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2

PDEV-113-斗補-460-2025010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邱創興 邱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譯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3年田資字第12150號所辦理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創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11元 及其利息,原告已取得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374號債權憑 證在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邱創興皆未清償。原告查調被 告邱創興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邱創興於強制執行之前,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譯萱,被 告邱譯興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 告債權不能受清償,被告兩人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 權甚明。而被告邱創興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業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237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113年田資字第12150號土地登記請書、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邱創興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13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邱創興之財產,被告 邱創興為贈與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對於原告債權 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以及被告邱譯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社頭鄉湳東段0000-0000 1,485 4分之1 2 彰化縣社頭鄉湳西段0000-0000 854 2分之1 3 彰化縣社頭鄉湳西段0000-0000 1,046 2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000-000 彰化縣社頭鄉湳東段0000-0000 加強磚造二層 一層:96.80 二層:96.80 合計:193.60 屋頂突出物: 11.00平方公尺 1分之1 彰化縣○○鄉○○○巷0弄00號

2024-12-31

PDEV-113-斗簡-391-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張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PDEV-113-斗小-34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