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55、56、57、58號),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5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9號案件中為
緩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
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
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CTDM-113-單禁沒-20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