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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炳煌 陳廷榤 陳廷敬 陳廷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培鉀 陳澤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阿美 被 上訴人 陳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確認 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各自所 有同段1006、1005、1004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5,007元。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007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陳澤淞所有同段1006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追加後之訴訟 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追 加後共涉4筆土地之確認界址,因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75,007元,上 訴人尚應補繳2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0

TCDV-113-簡上-2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張凱傑 張淑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被告張凱傑之保證債權共新臺幣( 下同)8,587,92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張淑雅塗銷系爭不 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1日(收件字號11 3年正興登字第210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使系爭不動 產回復至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併與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擇低者定訴訟標的價 額,而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僅以土地計算即已達16,368,02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m2×192,565元/m2=16,368,025元) ,較其主張對被告張凱傑之債權額8,587,924元為高。依上 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587,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 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2,777元外,尚應補繳33,26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9

TCDV-113-訴-3333-20241219-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陳家蕙 相 對 人 吳昉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9號裁定,係於113年10月14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就其聲請遭駁回部分提 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惟原裁定僅准核發22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就異議人其餘聲請即780萬元及遲延 利息部分,則以異議人所提匯款資料係匯入佳諭健康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申設之帳戶,而相對人為佳諭 公司之代表人,前開資料不足釋明兩造間之原因事實為由駁 回聲請,故請求追加佳諭公司為相對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釋明,雖不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仍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之程度,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其就聲請其 中之780萬元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未為釋明,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該部分佐證資料,異議人固具狀 主張其將上開金額匯入三義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戶名:佳 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相對 人為佳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帳戶為相對人之帳戶等 語,並提出帳戶明細、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佳諭 公司基本資料(見司促卷第27至35、47、49頁)以為釋明。 然公司法人與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係不同之法人格,觀諸系 爭存摺封面載明戶名為佳諭公司,即難認系爭帳戶屬相對人 所有,又上開帳戶明細、交易明細僅能說明異議人與佳諭公 司間之匯款紀錄情形,自不足以釋明兩造間存有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780萬元暨該 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至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追加債務人為佳諭公司,核屬訴之追 加,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乃規定於 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 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 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異議人提起本件 異議,請求追加佳諭公司為債務人,於法未合,異議人執前 詞異議,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780萬元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9

TCDV-113-事聲-9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2號 原 告 劉敬隆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李保峰 李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土地最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64,54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 臺中市中區 面積 (m2)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原告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仁愛段六小段 5-3地號 130 63,378元/m2 1/3 2,746,380元 (計算式:130×63,378×1/3=2,746,380元) 2 5-4地號 87 79,532元/m2 1/3 2,306,428元 (計算式:87×79,532×1/3=2,306,428元) 3 5-15地號 61 31,900元/m2 1/3 648,633元 (計算式:61×31,900×1/3=648,633元) 4 5-16地號 46 31,900元/m2 1/3 489,133元 (計算式:46×31,900×1/3=489,133元) 5 5-21地號 21 83,700元/m2 1/3 585,900元 (計算式:21×83,700×1/3=585,900元) 6 5-24地號 19 83,700元/m2 1/3 530,100元 (計算式:19×83,700×1/3=530,100元) 7 5-25地號 67 31,900元/m2 1/3 712,433元 (計算式:67×31,900×1/3=712,433元) 8 5-32地號 11 31,900元/m2 1/3 116,967元 (計算式:11×31,900×1/3=116,967元) 9 5-51地號 10 31,900元/m2 1/3 106,333元 (計算式:10×31,900×1/3=106,333元) 10 中華段六小段 8-11地號 3 83,700元/m2 1/3 83,700元 (計算式:3×83,700×1/3=83,700元) 11 8-12地號 2 57,800元/m2 1/3 38,533元 (計算式:2×57,800×1/3=38,533元) 合計 8,364,540元

2024-12-18

TCDV-113-補-304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5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釱坤 原 告 劉瑩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 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33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2,308,316元;第3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瑩霞97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61 5,958元(計算式:17,332,642元+2,308,316元+975,000元=20,6 15,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8

TCDV-113-補-306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林哲瑋即林宸彰 盧鳳珠 相 對 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2號拍賣 抵押物民事裁定所載事實及理由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以抗告人林 哲瑋即林宸彰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如原裁定所載普通抵押權,而抗告人未依約清 償借款債務等情,有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113 年度司拍字第482號卷第13至23、29頁)。原審形式審查相 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土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聲請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2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載事實及 理由與實情不符云云,然其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8

TCDV-113-抗-37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合 被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4,319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 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0,897元(元 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5,216元(計算式:9 14,319元+10,897元=925,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 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2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8

TCDV-113-訴-355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被 告 陳良彰 上列被告與原告董美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5,80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764,804元 ,又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廠年月西元2013 年6月、BMW廠牌、車身號碼WBAWX3103D0G09465,下稱系爭 車輛),而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6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64,804元,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價額即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431,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5,804元(計算式:764,804 元+431,000元=1,195,80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8

TCDV-113-補-2558-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呂信瑩會計師 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檢 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 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明定 。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 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 之結果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 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業已完成檢查 工作並提出檢查人報告,茲檢附工作時數統計表,聲請酌定 檢查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之董事楊詠諺陳述意見略以:依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 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會計師每人為每小時費用為3,00 0元、助理則為1,500元;又本件檢查人為呂信瑩會計師,僅 呂信瑩會計師得針對檢查事務進行報價請款作業,其餘職員 係其會計師事務所之內部編制,自無權進行檢查事務及向相 對人請款;再者,其如附表一所示檢查範圍均包含在會計師 年度財報報表簽證之範圍內,而相對人每年財報簽證費用僅 5萬元,此與國稅局頒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收 入標準中,會計師每案件計價每件不超過45,000元相近,是 檢查人請求酌定58萬之報酬顯然過高;另檢查人原先預估時 數與其本件陳報之時數有相當之落差,應有浮報之情事,本 件應參考國稅局頒布執行業務所得案件計算基準,核定本件 檢查費用為4萬元至45,000元或依檢查人原先預估時數會計 師於執行檢查階段、撰寫報告之時數12小時、8小時,以每 小時3,000元計算,核定為6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楊姍錡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2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呂信瑩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嗣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 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8月2日提出檢查人報 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檢查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檢查執行程序包含:檢 查營運及業務、財產報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流動、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其他利益及損失、投資項目、薪資及 相關項目、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檢查人報告可稽,應堪 認定。  ㈢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固主張其與 相關檢查會計人員執行檢查工作之人力時間為聲請人呂信瑩 會計師47小時,每小時報酬6,000元;林民凱法務長12.5小 時,每小時報酬4,000元;顏杏芬協理62小時,每小時報酬4 ,000元,聲請酌定報酬共58萬元等語,惟參以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 」(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中鑑定委員即會計師之收費標 準為每人每小時3,000元、助理之收費標準則為每人每小時1 ,500元,佐以財政部113年2月16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 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無 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 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 00元,暨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得,應認聲請人主 張會計師以每小時6,000元、非會計師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 報酬共58萬元,核屬過高,尚難逕採。  ㈣審酌前述相對人檢查範圍及檢查項目、內容,取得資料之方 式、數量及難度,暨其於本案檢查之年度、工作繁簡、國內 會計師事務所一般財稅簽證行情,復考量聲請人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作事項摘要核屬檢查事務之必要作業範疇其陳報 檢查工作人數(會計師1人及非會計師2人)暨工作時數,應 認其請求酌定之報酬,應以25萬元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並命相對人負擔(其中20萬元業已由楊姍錡預付, 如113年2月1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檢查範圍 1 檢查項目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憑證,包含:(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2)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4)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分類帳。(5)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2 特定事項 針對相對人之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是否符合相對人章程。 3 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給付對象、勞健保投保對象及退休金提撥對象,並檢視員工福利費用及員工酬勞之單據,是否正確。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工作事項摘要 呂信瑩會計師 (工作時數) 林民凱法務長 (工作時數) 顏杏芬協理 (工作時數) 1 111年12月22日 楊姍錡函詢檢查進度 2 112年3月2日 收受法院裁定 3 112年3月4日 檢查人報酬陳報狀 4 112年6月26日 楊姍錡函詢檢查進度 5 112年9月9日 回覆檢查狀況 6 112年12月13日 法院函受查公司預付報酬 7 113年1月26日 回覆法院未收到檢查人報酬 8 113年3月8日 法院函開始檢查 9 113年3月22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內部討論 2 2 2 10 113年3月22日 電聯楊姍錡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陳婉茹律師)聯絡視訊 11 113年4月5日 確認受查公司已收到郵件 12 113年4月5日 準備查核工作規劃、楊姍錡訪談綱要 2 0.5 2 13 113年4月5日 電聯受查公司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黃映智律所) 14 113年4月9日 電聯受查公司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黃映智律所) 15 113年4月9日 視訊楊姍錡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陳婉茹律師)(含內部討論及會議記錄) 1 1 2 16 113年4月1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7 113年4月11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8 113年4月22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9 113年4月23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 1 20 113年4月29日 受查公司第1次提供文件 21 113年5月3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5 5 22 113年5月9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 3 1 23 113年5月9日 受查公司第2次提供文件 24 113年5月15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4 4 25 113年5月31日 受查公司第3次提供文件 26 113年6月5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4 4 27 113年6月7日 現地檢查行前會議、擬受查公司訪談綱要 1 1 1 28 113年6月11日 現場訪談、檢閱傳票憑證 4 4 4 29 113年7月9日 聯絡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確認補充資料事宜 3 30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7月5日 撰寫檢查報告(初稿) 8 21 31 113年7月3日 受查公司第4次提供文件 32 113年7月9日 函楊姍錡陳述進度 1 33 113年7月15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一次校對) 4 4 34 113年7月16日 受查公司第5次提供文件 35 11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22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一次校對後修改) 4 4 36 113年7月23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二次校對) 2 2 2 37 113年7月29日 撰寫檢查報告(定稿) 2 2 2

2024-12-13

TCDV-113-司-47-20241213-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聲再-7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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