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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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佳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伯墉 關 係 人 陳明輝 黃麗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陳明輝與丙○○同 意,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關係人陳明輝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陳明輝於民國100年7月16日結婚而為 夫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 係人陳明輝與丙○○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公 證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 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 且被收養人現雖與生母同住,但仍會不定期與收養人同住 以維繫感情,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子情 誼。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 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 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 意願外,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丙○○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關係人丙○○名下尚有財產,且其 到庭亦稱有退休金可用於生活而不須被收養人扶養,故本 件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 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自113年11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315-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邱鶥萫 被 繼承人 蔡美芳(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美芳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去世。聲請人邱鶥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 證明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美芳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吳宏修、吳怡德、吳黛欣、孫輩吳敏瑜、吳天 棊、吳岳勳、吳凱迪及兄弟姊妹陳蔡淑美、蔡進財、蔡淑媛 、蔡智才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惟據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吳怡德之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吳 怡德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 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 ,故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繼-4251-202501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袁明陽 被 繼承人 袁嘉成(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袁嘉成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袁明陽係被繼承人袁嘉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祖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袁嘉成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6

TYDV-113-司繼-3469-20250106-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戴采樂 被 繼承人 石國玉(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石國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1 0月1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設籍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石國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石國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石國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國玉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 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 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家催-158-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李蕭阿勸 監 護 人 李建德 被 繼承人 李明峰(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明峰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蕭阿勸係被繼承人李明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明峰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3639-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松基 被 繼承人 卓劉月(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卓劉月於民國113年11月2日 去世,聲請人葉松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卓劉月於113年11月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卓元信、卓元裕、卓元奎、代位繼承人葉昭廷、 葉昭甫(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卓淑芬之子女)及孫輩卓秀榛 、卓伶憶、卓培錚、卓家嬅、卓縈瀅、卓卉薰同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葉松基 為被繼承人已歿子女卓淑芬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 親關係,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卓淑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 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4-司繼-16-202501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裴氏慶枝(BUI THI KHANH CHI) 法定代理人 黃氏現(HOANG THI HIEN) 關 係 人 裴庭光(BUI DINH QUANG) 代 理 人 黃氏現(HOANG THI HIEN)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裴氏慶枝(BUI THI KHANH CHI)為養女,經其法定 代理人黃氏現與生父即關係人裴庭光(BUI DINH QUANG)同 意,訂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並檢具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書、被收養人之戶 口簿、法定代理人居留證、生父之身份證、生父之委託書及 生父之出養同意書及法定代理人與生父之離婚協議書之確認 與確定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 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 外,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又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 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 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 判定即屬必要」,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 與其本生父母維持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 養如欠缺收養之必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 人的最佳利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結婚,而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 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 人出生證明書、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離婚協議書之確認 與確定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同 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正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關係人之出養同意書、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及關係人 授權法定代理人代辦本件收養程序之委託書等件原本與中 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 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1年10月結婚 ,被收養人在越南與被收養人祖母同住。生母於被收養 人3歲時便到臺灣擔任外籍移工,起初被收養人由收養 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112年6月後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 亦有更換照顧者之情形,現則由被收養人祖母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期間,皆由生母每月匯錢返回越 南支應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所需。現因被收養人在越南 照顧者們年紀漸長,身體機能逐年衰退,而被收養人成 長過程中父職角色長期缺位,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 動機良善且具有出養適切性。生母現年38歲,性格果斷 、強勢、外向,現於餐飲業就業中,另有自營直播販售 衣服,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生母過往曾以外籍移工 身份來臺工作,中文能力佳,且生母與親友關係良好, 平時經常通訊聯繫,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51歲,個性溫和內向個性內向,不喜歡與人 爭執,在群體中也較安靜,鮮少與他人互動,人格特質 穩定。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每月收入約有4萬5千元 ,經濟收入可負擔家中支出。收養人與生母結婚2年, 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鮮少有衝突發生,目前共同育 有被收養人弟,被收養人弟目前居於越南,由被收養人 外祖父母協助照顧。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彼此與原生家庭 保有良好互動,家庭關係穩定。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但因目前被收養人弟居 於越南,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中,收養人尚在 適應父親角色。被收養人現年14歲,尚未具備中文能力 ,在教養觀念及未來照顧計畫上,皆須生母在旁進行協 助或使用翻譯軟體。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因被收養人 現就讀國中二年級,預計待收養聲請認可後安排被收養 人來臺繼續就學。然收養人尚未諮詢相關單位有關子女 來臺就學之規定及辦法。收養人之親屬皆居收養家庭附 近,彼此間保有良好互動。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性格活潑、外向 ,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需使用翻譯軟體 進行對話,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較無明顯親子互動, 被收養人現居越南,每日作息穩定。被收養人本次為第 2次來臺,被收養人曾於111年來臺共同生活6個月及113 暑假來臺2個月。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能無法使 用中文對話,皆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被收養人來臺期 間,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 臺生活之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 收養人相處,順其自然即可,溝通部分被收養人將持續 學習中文。社工確認被收養人是否有意願與收養人成為 法定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達同意。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2年 ,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111年結婚時即有將被 收養人接至臺灣照顧的想法。生母於被收養人3歲時, 生母便至臺灣擔任外籍移工,被收養人在成長過程中父 職角色長期缺位,幼年時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 ,其成長過程中亦有更換照顧者之情形,目前由被收養 人祖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1年及112年來 臺共同生活8個月時間,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 人現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普通。收養人 及生母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係因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照顧者 逐漸年邁,考量被收養人生活狀況便提出收養聲請,並 希冀能給予完整家庭關懷,可見收出養動機良善,然被 收養人弟現於越南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照顧,顯見被收 養人外祖父母仍具備照顧能力。整體評估收養人無不適 任之情形,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較為生疏, 且被收養人對於臺灣生活尚未適應,被收養人亦未具備 中文溝通能力。若被收養人欲進行親子溝通則需仰賴生 母,故無法確認被收養人對於臺灣生活之認同。另被收 養人來臺就學部分,未見收養家庭具備完善之知識及準 備,建議可讓被收養人透過依親方式來臺,待長時間與 收養人相處,建立穩定的親子互動關係及適應臺灣生活 ,且具備基礎之中文溝通能力,並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後再提出收養聲請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2日忠基字第1130002507號函 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法定代理 人與被收養人到庭均稱被收養人現於越南由祖母照顧並穩定 就學,並無受照顧上之困難,僅係被收養人想與生母同住, 且被收養人到庭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但亦稱「如果無 法和生母住一起,我不會願意和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等語 ,顯見被收養人僅將收養視為與生母同住之方式,並未確實 理解收養之意涵,且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固在臺與收養人同住 8個月,然訪視報告稱收養人與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較為生疏 ,佐以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叔叔」,僅將收 養人視為親人,且在越南時幾乎每天都會使用Facebook Mes senger與在臺工作的生父聯繫,僅有空時才會聯繫收養人等 情,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親子關係相當良好,且尚未與 收養人建立一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倘被收養人能以依親居留 方式來臺與在臺之生父或生母生活,應較透過切斷與生父間 之親子關係之收養方式來臺,更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及被收養人與生父間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故本件不具急迫出養必要性。況收養人除對於不諳 中文之被收養人來臺生活適應與就學銜接等事宜,尚無具體 可行之規劃與安排外,訪視報告亦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 同所生子女現仍在越南由法定代理人之父母照顧,並非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在臺共同照顧,則收養人現階段是否具備適 切教養子女之親職能力及為青春期階段之被收養人提供適當 之教養之父職功能實有疑問,難認收養人現階段具備收養之 適任性。從而,本件若令被收養人倉促來臺,不僅對於被收 養人在越南穩定之學業與生活造成影響,更使被收養人在尚 未適應臺灣之語言與生活情況下,還得面臨與收養人關係之 磨合,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及未來影響甚鉅,實難認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 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非絕對有利於被收養人,本 件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依附關係 宜再觀察評估,建議收養人應積極增進自身親職能力及照顧 計畫之可行性,並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之親子依附 關係,再向本院重新提出收養認可程序,故本件收養不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適任性及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養聲-159-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葉欣沛 法定代理人 李曄虹 聲 請 人 葉世嚴 法定代理人 葉志銘 聲 請 人 戴汛珅 戴妡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素慧 戴漢昭 聲 請 人 邱竑碩 邱竑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志遠 李金燕 被 繼承人 朱戴良(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朱戴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去世,聲請人葉欣沛、葉世嚴、戴汛珅、戴妡伃、邱竑碩、 邱竑睿(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戴良於113年7月14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李寳松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39號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朱秉豐、李開盛及孫 輩朱峙達、朱芳妤、李曄虹、李素慧、李金燕分別於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3214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葉欣沛、葉世嚴、戴汛珅、戴妡伃 、邱竑碩、邱竑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 李美玲、李憲宗、李光正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李美玲、李憲宗、李光正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2897-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徐江員 被 繼承人 陳吳麗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吳麗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固稱本件被繼承人陳吳麗美之住所地 為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 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陳吳麗美死亡時 之最後戶籍址位於臺南市北門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並無 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徐江員聲請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4-司繼-42-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康有偉 被 繼承人 陳普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惟法院若已依上開規定,就 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 所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應無 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次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普城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 聲請人康有偉借款新臺幣300萬元,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因被繼承人屆期未清償,聲請人遂依法聲請本票裁 定並為強制執行聲請。惟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4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使前開強制執行事件 得以依法續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296號裁定、本票影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現戶或 除戶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司執 字第1267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 納聲請費,經本院合法送達補正通知後,迄今仍未補繳聲請 費,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及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可稽 ,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與案件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390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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