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漢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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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任國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此有最 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始遞狀對任國忠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 ,惟任國忠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18日即已死亡,此有任 國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個資卷)。依上揭說 明,任國忠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 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保險小-63-20250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高誌懇 民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民鉢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民 鉢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高誌懇( 下逕稱其名,與民鉢公司合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何宛霖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雙方均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肇事比例應為50%、50%,高誌懇應就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 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民鉢公司與 高誌懇間具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又高誌懇駕駛之計程車側面 車門漆有「民鉢」字樣(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從外觀上 足可辨識高誌懇所駕駛肇事計程車之營業,係為民鉢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民鉢公司自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民鉢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16,000元。   ⒉材料:原告請求3,6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 15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343元,再加上百分 之五營業稅為360元(計算式:343×1.05=360,元以下四 捨五入)。   以上金額合計為16,360元。  ㈣再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連帶被告給付8,180元( 計算式:16,360×50%=8,1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V-113-湖小-1474-20250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桓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5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8

TLEV-114-六小調-55-20250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蔡昇訓 被 告 林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AD-9068 101年12月15日 112年5月21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6,520元 1,653元 20,100元 21,753元 張清柏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20×0.369=6,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20-6,096=10,424 第2年折舊值    10,424×0.369=3,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24-3,846=6,578 第3年折舊值    6,578×0.369=2,4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8-2,427=4,151 第4年折舊值    4,151×0.369=1,5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51-1,532=2,619 第5年折舊值    2,619×0.369=9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19-966=1,65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18

SLEV-113-士小-2332-20250218-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洪啟軒 被 告 羅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原保險小-62-2025021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0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8

TNEV-114-南小補-46-20250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昌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9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63-2025021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劉學翰 被 告 廖清利 訴訟代理人 廖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6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吳譯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3萬1,521元(含零件費1萬4,877元,烤漆7,643元、鈑 金9,00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 付3萬1,5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方都是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前方,路權在被告 方,對方是從左邊超車,才擦撞到,是對方來撞被告,且在 車禍現場時,對方說他有保險,他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之訴外人吳譯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3萬1,521元(含零件費1萬4,877元,烤 漆7,643元、鈑金9,00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 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服務維修費清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卷5-14),復經本院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及行車紀錄器檔暨截取照片等為證(卷35-51),此部分事 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吳譯璿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被告及訴外人吳譯璿駕車之行駛動線:「原告保戶 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即系爭小 貨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兩車輛經過十字路口時,被告車輛 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打方向燈,且原告保戶車輛在其後 方,過路口時(路口並無引線),被告車輛已經越過內側車 道與第二車道間的分隔線,但尚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此時發生相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檔截圖可 佐(卷50-51、58反),是訴外人吳譯璿及被告駕車於駛過 路口前,均分別直行於內側車道、第二車道,雖上開十字路 口未劃有車道線,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被告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碰撞系爭車輛並致 受損,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於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甚明;而依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譯璿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檔觀之,訴外人吳譯璿於駛過路口時,已見被告緩慢 朝內側車道駛入,此有行車紀錄器檔截圖可佐(卷50-51) ,堪認訴外人吳譯璿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誤。綜上,本 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 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70%、30% 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卷8),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2月24日已使用3年8月,零件費1萬4,887元扣除折舊後為 2,81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烤漆7,643元、鈑金9,001 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萬9,462元(計算式:2,818元+7,643 元+9,001元=1萬9,462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9,462元,且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吳譯璿所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623元( 計算式:1萬9,462元X70%=1萬3,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卷26)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62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 第1年折舊值    14,877×0.369=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77-5,490=9,387 第2年折舊值    9,387×0.369=3,4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87-3,464=5,923 第3年折舊值    5,923×0.369=2,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23-2,186=3,737 第4年折舊值    3,737×0.369×(8/12)=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37-919=2,8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7

CLEV-113-壢保險小-671-20250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勝福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勝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6月12日已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 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 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7

FYEV-114-豐簡-126-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煐輝(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燕芬(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阿琴(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姜麗平(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卉雯(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炫源(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繼承被繼承人陳 煐雄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陳煐雄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陳文達,嗣 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麗平、陳卉雯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業據原告具狀聲明陳煐 輝、陳燕芬、陳阿琴、姜麗平、陳卉雯、陳炫源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陳煐雄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16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000號電線桿處,碰撞靜止停於路邊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緒嚳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1,480元(烤漆費用9,180元、工資 費用2,3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姜麗平、 陳卉雯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 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則均以: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後並未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直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3年1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陳煐輝、陳燕 芬、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13日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因無法聯繫上陳 文達,故無從通知陳文達本件繼承事件,惟被告陳文達已於 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姜麗平、陳卉雯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受損照片、發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事 故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交通卷宗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 原告保戶與被繼承人陳煐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 74條、第1175條所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煐雄於113年8月11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拋棄 繼承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陳草、母親陳洪玉蓮均早 於陳煐雄死亡而無繼承權,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當時生存 之兄弟姐妹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文達及陳炫源即有 繼承權。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陳 煐輝、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陳燕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 拋棄繼承後有通知次一繼承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是本 件應認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最早於113年1 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而其等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自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又就原繼承人陳文達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 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嗣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 妻女即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為其繼承人,然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本件繼承事件業已通知陳文達知悉,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 8日提出民事補正書狀(三)聲明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承受 訴訟,而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斯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進 生到庭,此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則應認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於114年1月8日前已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雖未辦理拋棄繼承 ,惟其等無繼承權云云,惟姜麗平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妻, 陳卉雯則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女,其等均未就原繼承人陳文 達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自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準此,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等應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車輛係臨停於路邊黃線,車輛亮起剎車燈乃靜止狀態 ,被繼承人陳煐雄則駕駛車輛以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 方,此有光碟附卷可考,亦與卷內車損照片相符,足徵本件 事故係被繼承人陳煐雄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則本件事故被繼承人陳煐雄既有過失,被告姜 麗平、陳卉雯自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連帶給付11,480元,核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姜麗平、陳卉雯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280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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