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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21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5

TPEV-112-北簡-13471-202503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9號 原 告 李榮耀 被 告 周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道歉、吊銷其駕照 並精神賠償,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無故 切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致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雖無車損, 但造成其開車時會感到特別焦慮,致原告後續因此去身心科 就診,請醫師加強抗焦慮之藥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已經跨越至右側車 道,且輪胎已經打回準備直行,然原告發現上情卻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反而加速直行拒絕讓行,方導致兩車擦 撞;況兩車擦撞力道極其輕微,系爭車輛僅有橡膠材質之防 撞條脫落,除此之外並無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有任何損傷,無 法理解原告在2個月後去看憂鬱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見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稽,固堪認本件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然此部分並未造成原告受傷,僅 有車損,此為原告所自陳(卷第80頁),核屬財產權受侵害 之範疇,尚非屬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再者 ,核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係113年9月 6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逾2個月,難認原告所述之 憂鬱及焦慮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足 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健康之損害;且慰撫金即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本件依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其因此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受損 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919-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賴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其中新臺幣2,3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7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10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市○○道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儒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24,579元 ,其中工資153,699元、烤漆39,937元、零件230,943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2 4,579元,其中工資153,699元、烤漆39,937元、零件230,94 3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3-43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 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105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5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6年6月 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3,094元 (計算式:230,943元×1/10=23,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16,730元(計算式:153,699元+39,937元+23,094元=216,7 30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3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63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688-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洪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旁平面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之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謝昀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其中工資7,488元、零件1 7,726元,有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現場與車損照 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至112年9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17,726元折舊後為8,77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16,265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450-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張恆誌 被 告 卓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8,8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 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 年2月10日以書狀捨棄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20年6月 3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 .28%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12%),如逾期還本付息,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3年 7月3止尚欠本金148,852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363-202503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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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均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11 日向被告承租車輛使用,並積欠原告如下之費用:  ㈠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服務,於1 12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止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逾時還車遲至同日1 4時3分還車,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下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 1,236元:  ⒈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金)575元:被告實際還車時間為同 日14時3分,逾時還車2.5小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逾時 租金575元。  ⒉里程費(油資)109元:系爭車輛出車里程為17,075公里,還 車里程為17,109公里,共計使用34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為3. 2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得請求里程費109元。  ⒊維修費108,000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訴外人蔡張宏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及訴外人蕭旭美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並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08,000 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⒋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計耗費20日無 法營業,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 3,000元(計算式:一日租金定價2,300元×維修20日×契約約 定比例50%=23,000元)。  ⒌以上⒈至⒋所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448元,共計13 1,236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使 用,尚積欠原告停車費15元。  ㈢綜合上述㈠及㈡,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條款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HOT保修大聯 盟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繳費查詢結果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包含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 金)575元、里程費(油資)109元、營業損失23,000元及停 車費15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448元,共計23,251元部分 ,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維修費10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4,103元、零件費用63, 897元,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影本(卷第37至41頁)可 參,此部分請求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至1 12年8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9月,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就工資費用44,103元固無須折舊, 但零件費用63,897元折舊後為29,161元(詳如附表),加計 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73,2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73,2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本件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6,515元(計算式:23,251+73,264= 96,5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被 告給付96,515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97×0.369=23,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97-23,578=40,319 第2年折舊值    40,319×0.369×(9/12)=11,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19-11,158=29,161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79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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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張恆誌 被 告 翁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2,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4年2月10日以書狀捨棄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 6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 81%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4.88%),如逾期還本付息,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3年 1月27日止尚欠本金282,802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36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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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筠絮 許令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6,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筠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筠絮於民國102年至110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許令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4筆,計新臺幣(下同)504,44 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 還清。惟被告王筠絮除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3 6,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許令霓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許令霓則以:被告王筠絮是被告許令霓的女兒,其已經 3、4年沒有見到王筠絮,其應王筠絮的要求在借據上簽名, 不清楚連帶保證人要做甚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許令 霓所不爭執,被告王筠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許令霓辯稱其應王筠絮的要求在借據上 簽名,不清楚連帶保證人要做甚麼云云,惟被告許令霓於簽 立借據當時已成年,有足夠之智識能力理解借款契約上之文 字,被告於簽立該契約時當能理解該契約文義,其仍簽名於 該契約上,自應就此消費借貸之借款負連帶償還之責。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10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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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曾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43元,及其中新臺幣7,386元自民國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65,417元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643元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1,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 13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483元未給付 ,其中7,386元為消費款、97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6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265,417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3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11年7月2 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5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643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4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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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許麗釵即康鑫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 15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 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改依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 息3%計算利息與遲延利息(起訴時為年息5.96%),且按借 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 113年8月27日止,尚欠本金184,31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利率變動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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