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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語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語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語晨(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 至本院為裁判時均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日113 中分慧刑恭113聲1125字第8418號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二者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 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丁語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6號

2024-10-16

TCHM-113-聲-112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詩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第 13639號、第1518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詩政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係針 對量刑妥適與否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量處 較低之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其餘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 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雖未論及本案被 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本罪其最低法定刑 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 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是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 決意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已有減輕,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予警員未遂之第二級毒品為大 麻煙彈1枝,購買毒品之人即林○○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自己 吸食,係給鴿子食用,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對法益之侵 害尚屬有限等情形,輔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可見 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偶一為之,且均為少量販售而非毒梟大 盤商,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對司法資源已有所 節省。考量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被告 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可 憫恕之情形,請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予以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又法院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為基礎,請法院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其犯行對於社會雖有 不該,然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已深知悔 悟,且被告就本案均為坦白,積極配合偵審機關,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定執行刑時盼能量處較低於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 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2罪均自 白不諱,堪認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23日警刑八字第113002829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0506 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彰檢曉 簡112偵13639字第11390383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65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就未遂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二者處斷刑已大幅 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 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 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云云。然立法者已藉由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 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 ,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且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 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 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 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縱然被告 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然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行為非僅單一,而被告係以使用網路以通訊軟體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販賣,更容易茲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且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屬既遂犯行,復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使該次販賣之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本件交易 金額分別為5,000元、3,200元(按金額非如上訴理由所稱之 2,000元),價金並非低微,而被告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查獲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7包,數量非少,難 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 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 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 辯以購毒者林○○係購買毒品供鴿子食用云云,此無非係證人 林○○及對其購買並持有毒品之辯解,至多僅可認係購毒者之 動機,仍無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造成 毒品散佈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㈡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 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以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6月,原判決雖未將刑法 第57條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然業已審酌各 該事項為量刑之考量,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僅就2罪中最高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往上略加6月,就執行 刑之折讓觀之,原審對被告至為寬厚矜全,亦無執行刑過重 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就執行刑再為減輕,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43-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秉益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秉益(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未 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計15罪) 、1年4月、1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並就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判決無罪。檢察 官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 沒收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集 團性犯罪,詐騙機房非僅單一,被害人非少,對社會人心影 響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 行羈押,至113年10月1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4日判決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處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暨附表四無罪部分未予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就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 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 號2至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6 月;且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所示新臺幣75200元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在檢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於108年4月24日即行出境,復於109年8月20日經檢方通 緝,迄112年12月26日始行返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可憑,顯見被告因本案已逃亡多年,縱認被告事後自行返 國投案,仍無解其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經判處相當刑度 ,案件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諭知,且前於本案偵查中亦有逃 避刑事訴追而有逃亡多年之情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告發起犯罪 組織,顯居於該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而其犯行涉及花蓮、 南投、臺中市中美街等地詐騙機房,造成對他人嚴重侵害, 對治安影響甚鉅,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全 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876-20241009-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麗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王麗玲(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對原審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0、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僅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淑惠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 而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上情,然其科 刑結論略嫌過輕,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另被告原於警詢中 並未坦承過失,係迄至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到庭詢問時,始 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於科刑理由中,僅泛稱被告 坦承犯行,而未察被告犯後認罪態度之變化,亦難謂無科刑 理由之欠備。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屬量刑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 目的,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 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為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 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 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 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 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 、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 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 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在科刑部分以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 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原審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 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專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至4萬元、家裡有公婆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 ,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一事,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至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因事發突然,其都有注意到該注意的等 語(見發查卷第12頁),然此應係被告於警詢時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自由之陳述及辯解,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 坦承過失傷害(見他卷第89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7、100頁,本院卷第81頁),未足 以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過失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 決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不合。上訴理由仍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足採。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 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 且被告同意此金額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 1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扣減,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條 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被告已滙款10萬元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滙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83頁),堪認被 告已有尋求告訴人原諒之努力,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CHM-113-交上易-12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聖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106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聖瑋與謝秝蓁(原名謝淑妃,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之清 潔員,兩人為同事。楊聖瑋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富貴七街之富貴公園清掃時,因不明原因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謝秝蓁推倒在地後,跨坐 在謝秝蓁身上,徒手抓扯謝秝蓁之頭髮及毆打其頭、臉部, 且隨手撿拾1根樹枝(未扣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謝秝蓁恫稱:「要讓妳瞎掉」、「讓妳死」等語,又含 咬謝秝蓁之手部,經一同工作之同事張○○上前制止後,楊聖 瑋仍持掃把(未扣案)敲打謝秝蓁之頭部,致謝秝蓁受有頭 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 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過程中楊聖瑋並對謝秝蓁恫稱:「要拿槍去妳家」、 「要殺死妳全家」等語,以此加害謝秝蓁生命、身體安全之 事,恐嚇謝秝蓁,使謝秝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秝蓁之 安全。 二、案經謝秝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6至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兩人爭執時難免會動 手;是告訴人先打其,那天在掃地,告訴人從後面4 、5 公 尺跑過來從其後腦勺拿夾子打下去;因告訴人先用夾垃圾的 夾子敲其後腦勺,其自衛反擊,之所以打告訴人是正當防衛 ,且其沒有說過恐嚇言詞;是告訴人栽贓、陷害其云云(見 偵6005卷第24頁、第37至40頁,偵10697卷第74至75頁,原 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33、57、78至 80頁)。惟查:  ㈠被告有上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秝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相符 (見偵6005卷第27至29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83至87 頁),復與證人即亦在場打掃之同事張○○於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05卷第99至101頁、第124至12 5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先行以夾子敲擊其後腦勺云云,而以正當防 衛置辯。惟:  ⒈告訴人即證人謝秝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和被告、張○○打掃 公園,他們兩人掃地,其用夾子撿垃圾,當時其夾子滑掉, 掉在靠被告身上地上,但沒有碰到被告,其彎身去撿夾子, 起身時不知怎麼回事,被告就把其推倒並坐在其身上等語( 見偵6005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是撿 垃圾,公園撿垃圾有鐵夾,鐵夾滑掉的地方就是剛好在被告 的身邊,其也沒有想到滑掉到他的身邊,可能讓被告嚇到, 被告直接把我推倒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雖 證稱打掃公園時因夾子掉落在被告身旁,然均否認有何以故 意持夾子毆擊被告後腦勺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與告訴人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見偵10697卷第16頁);復於 偵查中辯稱:其等不認識,平常沒有講話等語(見偵10697 卷第7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並沒有發生過不愉 快的事情;其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從事清掃工作之同事,惟彼等並 無互動,亦無結怨仇隙,衡情告訴人當無無端持鐵夾先行攻 擊毆打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驗傷,診 斷內容為鼻挫傷、流鼻血、右肘挫傷等語(見偵10697卷第1 6頁),核其傷勢與被告所辯係先遭告訴人持夾子敲打後腦勺 之位置並不相符,又依證人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 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地上,沒有看到告訴人傷害被告等語 (見偵6005卷第100、124至125頁),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確 有先行攻擊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所受傷勢,當係案發時與告 訴人拉扯而造成,且經檢察官以被告之傷勢應係告訴人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尚無過當,而屬正當防 衛而對告訴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97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 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告訴人所持鐵夾 或有碰觸擊中被告之情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拿大夾子敲其後腦勺,其轉身時告訴人是已經停手,但其 已經流血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依其所辯,其所認為 告訴人持鐵夾毆打其後腦勺之不法侵害已行結束,被告猶悍 然轉身推倒壓制騎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猶持樹枝、 掃把等物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 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 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諸多傷勢,被告之行為顯非 單純之抵拒、阻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之動作,更非基於防衛 之意思所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 告辯以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恫稱:「要讓妳瞎掉」、「讓 妳死」及「要拿槍去妳家」、「要殺死妳全家」言詞云云。   。惟此部分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試圖拿樹枝刺其 眼睛,說要讓其瞎掉,後來又說如果我向他提告,他要拿槍 去我家,要殺死我全家等語(見偵6005卷第28頁、第42頁至 第43頁),繼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有說要把我們全家殺死 (見偵10697卷第75頁);另結證稱:被告並說他只有一人 沒關係,他要殺死其全家;其聽到很害怕等語(見偵6005卷 第12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衝突中被告有說要讓 其瞎掉、讓其死;要拿槍去其家、要殺死其全家這些話;其 在警局及地檢署均有將經過照實講;其所述均實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聽到 被告說要殺告訴人全家、要拿槍去告訴人家,當時其已經離 開(見偵6005卷第10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沒有看 到告訴人打或咬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夾子打被告;其沒 有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就想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6005 卷第124、125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被告手上 拿樹枝等情(見偵6005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 告試圖拿樹枝刺其眼睛,說要讓其瞎掉一節相符。參以被告 在現場推倒壓制騎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猶持樹枝、 掃把等物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 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 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諸多傷勢,顯見被告確處在 情緒盛怒之情狀下,過程中其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當與常情無違,尚無悖於經驗法則,綜合上開各情後,告訴 人此部分之證述當非虛妄。被告辯以並未出言恫嚇云云,並 無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張○○到庭作證云云。然證人張○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且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打或咬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夾子打被 告,其看到時就是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騎坐在告訴人身上 ,而且被告「漢草」很好,其年紀大了拉不開被告;其沒有 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就想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6005卷 第124、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張○○ 沒看到夾子掉落之事,他只看到其被壓在地上、被打,他只 要把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當時沒有人看到,張○○離很遠掃地,根本沒看到,是 後來打在一起,他才過來把其等拉開等語(見偵10697卷第7 4頁),證人張○○就其僅目睹部分過程均已說明甚詳,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張○○並未看到夾子之事、只看到其被壓著 等情,及被告辯以張○○並沒有看到、僅後來打在一起時過來 拉開等情相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對於 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 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 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 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 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於實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對告訴 人為上開恫嚇言詞,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樹枝、掃把1支,分別係其在現場隨手撿 拾而來,以及因從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 」之清潔工作而取得,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正當防衛,且其並未出言恫嚇告訴 人,係遭告訴人栽贓陷害,法官不知道最毒女人心嗎;其係 甘苦人,不得以才在鎮公所做安心清潔工,沒有錢繳罰金云 云。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到庭結 證明確,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又被告以其沒錢繳罰金 ,復請求輕判,給其改過機會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諭知判處之宣 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相較於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求刑有期徒 刑1年,已甚寬大,且原審所處刑度,非惟已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倘被告認其無力繳納易科 罰金,亦非不得入監執行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上易-461-202410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謝秝蓁(原名謝淑妃) 被 告 楊聖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附民-290-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美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美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胡美棋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 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平路由北往南車道竟由南往北逆向 行駛,行經順平路與大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行車 方向之標線劃設清晰,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亦動作 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順平路由北往南之 車道上竟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明知當時其車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就順平路行向已顯示禁止通行 之圓形紅燈號誌,其又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於 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適有劉上亨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循綠燈號誌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駛進大鵬路,劉上亨亦未見及車 前有胡美棋之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闖紅燈並甫自路口左轉 駛入大鵬路之行車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 ,以致在鄰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大鵬路快車道上,劉上亨機車 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自後追撞胡美棋自行車之右後車尾而 肇禍,使劉上亨受有右膝、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胡美棋本 身亦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劉上亨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確定);胡美棋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上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原審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美棋(下稱被告)於本院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過失傷害犯行(見 原審卷第70、16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事實其承認;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56頁);且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於順平路上逆向行駛,且於 前揭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等情(見原審卷第42、 161、163至16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 不對的地方是紅燈時看沒有車就轉彎;紅燈左轉是其不對; 其有違規左轉、有逆向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上亨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被告自行車在其左前方,向其車前方切,其行向是綠 燈等語(見偵卷第49、22、9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陳稱:其當時係綠燈直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且闖紅燈 左轉而肇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162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 、肇事車輛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3、35至37、51至67頁);而告訴人劉上亨所受傷害 ,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 傷。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之自行車係慢車無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自應依上開規定騎乘行駛,且 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中央確實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之標線劃分左右兩側不同行向之快車道,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9至65頁),則順平路鄰近 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之中央既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 標線,則順平路左、右兩側車道之行車方向自已由此標線明 確區分為「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以及「由南向北行駛之車 道」,被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上,自應遵守 該車道之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車;而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且該號誌動作正常一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號誌欄之載示明確(見偵卷第35頁),則前揭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若顯示圓形紅燈,意指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 內。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就上開各項規則自應知之甚明。其 次,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 段之中央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標線劃設明確,而交岔 路口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 、33、59至6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又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竟 由南往北逆向行車,且於前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現 紅燈號誌時,逕自違規進入該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轉 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 ,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 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 案車禍等情,此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劉上亨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且互核相符,則被告騎乘自行 車時,非但逆向行車,甚至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禁止 通行之紅燈號誌,違規進入交岔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 轉,於被告為上開接連嚴重違規之交通行為之後,緊接於進 入大鵬路,旋即發生本案車禍。此可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繪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肇事後車 倒處之車尾距離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相鄰路口之邊界處相距 僅有15.1公尺之距離,而車禍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之 車輛均呈倒地,被告胡美棋之自行車倒在告訴人劉上亨機車 前方,而被告胡美棋自行車倒地處之車尾與告訴人劉上亨機 車倒地處之車頭相距約為1.5公尺;且就順平路、大鵬路口 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 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 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9,在告訴 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直行通過路口至行人穿越道與被告騎乘 之自行車碰撞前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碰撞時為畫面時 間顯示為19:41:32,就被告逆向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至告 訴人機車直行追撞被告前期間僅約3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就大鵬路、順 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在大鵬路停止線機 車停等處前之際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在通過路口至行 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期間僅約3秒,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 機車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至追撞時間約僅3秒許,堪認本案 車禍係因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由順平路進入大鵬路違規逆向左 轉闖紅燈在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因綠燈直行自後方 撞及甫左轉進入大鵬路之被告自行車,前後相隔之時間極短 ,相距之地點亦甚近。倘被告依循上述交通規則,先於順平 路合法跨越快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後,順向行駛,再遵循前揭 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俟綠燈顯示時始進入該 路口進行左轉並駛入大鵬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告訴人劉上亨 之機車因循其行向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沿大鵬路行駛則早已 通過事故地點,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堪見被告上開交通違 規行為自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被告自承其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其先前雖有逆向行車以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然車禍發生 時,其自行車早已駛入大鵬路快車道上,若以其自行車於車 禍當時所在位於大鵬路上且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之狀態 ,此時被告已無任何違規可言,車禍時其已在合法路權上騎 自行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61、164、16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至於有無過失其不了解,請法院判斷云云( 見本院卷第33頁);另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的視野很 廣闊清晰,對方絕對看得到其,對方騎車太快沒有煞車就直 接撞上我,在監視器27至31秒這段期間對方看得見其,其是 沒有看到對方才穿過去,不然就不會穿過去;其有先注意   沒車才過去;其紅燈有下車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3、35、 3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過馬路一定可以看得 見,年輕人就是想可以衝過去,就從後面撞到其,其騎腳踏 車有下車看有沒有車,其紅燈轉彎時有下車看;其看沒車就 轉過去,告訴人明明可以看到其,他認為是綠燈就衝過去; 其認為告訴人時間沒算好,他在27秒時還沒過馬路云云(見 本院卷第56、60、61頁)。揆其所辯,無非以其雖有自順平 路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但事故發生時其已左轉進入大鵬 路直行,告訴人沿大鵬路直行自後方追撞其自行車時其已非 違規之狀態,且其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前已有注意並無來車 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且被告被告騎乘自行車 逆向行駛並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 生,在時間上及地點上均甚為密接,已如前述;且具體就本 案案發之前後時序,被告自行車駛於順平路,告訴人機車行 於大鵬路,並參諸當時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 號,被告若未逆向行車,更且遵守該路口所示之紅燈號誌於 進入路口前確實停等紅燈,自不會肇生本案車禍,被告豈可 無視於其緊接在前之交通違規行為,以其在車禍發生當下已 駛入大鵬路行駛,即反推之前其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無 關。被告復辯以其已有下車查看後始行轉彎,告訴人應可注 意到其行向,但因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 其云云。然依順平路、大鵬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 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時間顯示為19:41:29,畫面顯示被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 就大鵬路、順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 在大鵬路行人穿越道起點處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5,告訴 人機車行駛至大鵬路停止線機車停等處前,被告騎乘自行車 沿行人穿越道左轉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畫面顯示被 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 第65、67頁),堪認被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係 接續騎行之動作,被告辯以其左轉前已有下車查看云云,並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機車之沿大鵬路直行之路 口號誌係綠燈,本得直行通過路口,縱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被 告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大鵬路,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至多僅 係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犯 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被告騎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行駛,復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 且在該路口貿然左轉進入大鵬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而被告該等違規駕駛行為係本案之肇事原因,亦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該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見機車 前方有被告自行車駛來之行車狀況,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 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認告訴人該等違 規駕駛行為並係本案之肇事因素;至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為 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又告訴人縱有該等未注意車前之路 況,且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該等違規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至多僅係民事賠償 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勘驗監視器 云云。惟本件案發過程已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檢察官亦認已有截圖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而上開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勘 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39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自順平路逆向闖紅燈左轉 「…於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之快車道上…」,復就判決 理由說明:被告在「該路口遂行左轉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 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案車禍等情」,而認定 被告騎乘自行車於快車道上。惟大鵬路該路段並未繪設車道 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2、5 3、54頁)可憑,堪認被告尚非因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肇致 本件事故,就此被告實際所為之過失程度輕重顯然有別,其 過失程度自較原審認定為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轉彎前已 有查看,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其云云, 惟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業已自承其有過失,其所辯無非係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 ,尚無解其犯行之成立,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前揭事 實認定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一節顯與事實捍格,尚有可議,且 涉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於本案車禍 中,先逆向行駛,復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闖紅燈通過交 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因此受傷,雖本院認定被告過失程度 較原審認定為輕,惟被告之過失實屬嚴重,告訴人之過失顯 較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 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後續可能仍需 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雖就 民事賠償過失相抵與刑事過失之認定有所誤解,然尚能承認 過失、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商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收入尚過得去,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 本案車禍過失較重,並使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戒惕,除為緩 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易-129-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 將之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 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由林文凱向遠傳(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SIM卡5張(下稱本案SIM卡)後,交予王○○(涉嫌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售給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 之某通訊行,嗣不詳詐欺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SIM卡, 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詳詐欺人 士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門 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於111年8 月9日16時8分許,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 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設本案帳戶之 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 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噶 瑪慧陀,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人員,並向噶瑪慧陀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中 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扣款錯誤之設定等語,致噶瑪 慧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4分許、17時19 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至本案帳戶。嗣噶瑪慧陀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念庭、噶瑪慧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凱(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 該部分若倘成立犯罪,與幫助詐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經原判決論 罪科刑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全部併予 審判。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檢察 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本 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SIM卡交付證 人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不管, 只是因為他有困難,所以幫助他而已,王○○說有事情的話他 要擔,其也不知道後面為何會變這樣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SIM卡予證人王○○,並由 證人王○○將本案SIM卡出售予上開通訊行老闆,使不詳詐欺 人士持之冒用告訴人巫念庭個人資料,申辦本案帳戶,並用 以詐騙告訴人噶瑪慧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人王○○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巫念庭部分見偵卷第65至67頁;證 人噶瑪慧陀部分見偵卷第222至223頁;證人王○○部分見偵卷 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64至7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0、183頁)、簡 單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申辦流程及簡訊驗 證流程(見偵卷第71至75頁)、TWNIC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 中心Whois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巫念庭通 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卷第103頁)、證人王○○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偵卷第185至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2、30799、59773、59774號起訴書(見 偵卷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噶瑪慧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4至229頁)、告訴人巫念庭遭 冒用申辦橘子行動支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行動支付會 員資料、交易明細、IP查詢結果、申辦註冊及財金轉帳驗證 流程、WHOIS查詢結果、振陞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 81至9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被告林嘉益詐欺案件偵查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112年8月 3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日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59 至17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 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 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避免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 為成年人,且其自承為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國術館工作, 與父母、兄妹及2個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76頁)等智識程 度、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證人王○○要把本案SIM卡拿去跟 誰換現金,其忘記證人王○○有無帶其去看過大里那間通訊行 ,也沒有印象其有沒有去過那邊,因為其等是朋友,其只是 幫忙他,辦卡的錢也是證人王○○出的,他直接交給辦理預付 卡的店家;其是因為朋友有困難,幫朋友忙,且王○○說有事 他會扛,而且王○○跟其說辦完門號卡,1、2個月就可以把門 號卡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0、73至74、75頁),顯示其對 於上開通訊行並無印象,與其內之人員亦不熟識,彼此間無 深厚之信任基礎,且亦知悉辦理門號供他人使用恐生事端, 倘有事由向其收取門號之人承擔等情;再參證人王○○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那家通訊行老闆的名字,被告也不認 識那家通訊行老闆,其跟被告都不知道本案SIM卡交給通訊 行老闆後他會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SIM卡交付對象毫無所悉,被告無法控制本案SIM卡 之使用及流向,就本案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 等情,顯然毫不在意,就辦理預付卡恐生事端亦無所謂,依 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 ,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自難諉為 不知。其於本案中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工具,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 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顯露出無所謂、予以容 任之心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SIM卡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認識等語,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等情,惟參告訴人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打 了2次電話過來,第1次是自稱博客來公司電商業者,第2次 則是佯稱為中信銀行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23頁),僅能確認 不詳詐欺人士以不同角色向告訴人噶瑪慧陀施以詐術,本案 尚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 多角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噶瑪慧陀並對其實行詐術之可能,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 已達3人以上,或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是認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要件,應認本案上開詐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不詳詐欺人士向告訴 人噶瑪慧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之,且被告所為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 件、資料等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均應盡保管之責 ,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本案SIM卡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之用,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噶瑪慧陀因 此受有共計6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噶瑪慧陀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 情形,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認檢察官所起訴因前 述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人士為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 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 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 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概須 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 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 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 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 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 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 ,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 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又因行動 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 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 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 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他 人而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 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者,可能係以之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況依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所稱: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 不管等語。既然被告就王○○如何使用上開SIM卡都不管,自 堪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電話卡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原判決就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王○○於偵查中、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之 證述、本案帳戶申辦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本 件係被告申辦於本案本案SIM卡供王○○出售,其參與幫助犯 罪之行為僅辦理本案SIM卡後,交由證人王○○輾轉交付予不 詳詐欺人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按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仍 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⒊就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人頭帳戶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且歹徒利用人頭電話、人頭帳 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以來經政府宣導 及檢警查緝,而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及本件提供本案SIM卡之過程觀之,在不詳詐欺人 士在取得本案SIM卡後從事詐騙,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仍 執意提供本案SIM卡供他人使用,顯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 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 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且就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利用上開 本案SIM卡門號,並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個人資料,作為向 簡單付公司申辦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 設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 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詐騙之必 然之手法,在被告提供本案SIM卡與證人王○○後,輾轉取得 本案SIM卡之人如何以此迂廻周折之手法申辦電支帳戶後再 行從事詐騙,是否為被告所能預見,已屬可疑。況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除本案SIM卡確用於申辦電支帳戶之客觀事實外 ,尚難遽認被告對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 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予以諭知無 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調 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以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所為之論斷,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以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 422號)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交予王○○,王○○再交付他人遂行犯罪,嗣經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土豆」之人於112年10月28日以該門號從事恐嚇 取財犯行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然此部分申辦電話預付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111年6 月底申辦本案SIM卡供王○○出售之幫助詐欺犯行相距1年有餘 ,二者顯非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業已檢 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上訴-9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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