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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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 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 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事由),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1 3年5月16日確定。嗣伊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 所示金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屬實(本 院卷第67、70、75、79、81、8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本院卷第37至47頁)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49頁)、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53、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既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已達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 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 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所附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第142條第2項規定製作之表格)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8,487 49% 3,718 10,866 7,148 585,697 581,979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973 6% 438 1,331 893 68,995 68,557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3,925 12% 868 2,661 1,793 136,785 135,917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618,628 10% 785 2,218 1,433 123,726 122,941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692 11% 811 2,439 1,628 127,738 126,927 6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2,679 12% 918 2,661 1,743 144,536 143,618 合計 5,937,384 100% 7,538 22,176 14,638 1,187,477 1179,939

2024-11-22

M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被 代位人 劉育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165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 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1月11日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 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11

MLDV-113-訴-530-2024111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被 上訴人 謝秋嬌(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之法官欄位關於「法官黃思惠」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官賴映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正本之法官欄位有將「法官賴映岑」記 載為「法官黃思惠」之錯誤,有系爭裁定之原本、正本各1 份在卷可參,此為製作正本時之文字誤繕,不影響系爭裁定 本旨,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8

MLDV-113-簡上-62-2024110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茂尉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邱俊平 邱愛妹 邱淑貞 邱詠姗 唐宇廷 唐錦富 唐薏茹 唐以珍 唐宜鎂 唐宛稜 唐 安 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琬婷(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盛福 張玉燕 張淑子 張淑文 張智發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温彩興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俊平、邱愛妹、邱淑貞、邱詠姗、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唐宜鎂、唐宛稜、唐安、戴克清、張琬婷、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張智發、張家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 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 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 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 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相對人邱俊平、邱 愛妹、邱淑貞、邱詠姗、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 、唐宜鎂、唐宛稜、唐安(上11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張琬婷(即張順泉之 繼承人)、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上6人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張智發(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張家榮(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訴外人張茂臣(應有部 分十六分之一)、張金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有。系爭 土地前為温阿美(已於25年6月23日死亡)於38年間設定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21 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其上磚 造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早已殘破不堪,多年無人居住,更已存續超過70餘 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因此不存在,伊現已於110年12月8日 以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裁判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温阿美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交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下稱 系爭訴訟)。然因前揭裁判終止地上權行為屬對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是系爭訴訟對於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張茂臣、張金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 第231至237頁),而因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僅十六分之一,未 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門檻,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需由相對人一同起訴,系爭訴訟之原告部分始當事人適 格。又本院前於112年7月17日以苗院雅民睦111訴340字第21 939號函(本院卷㈢第195頁)、於113年6月24日以苗院漢民 睦111訴340字第15964號函(本院卷㈢第293頁)、於113年9 月19日苗院漢民睦111訴340字第24084號函(附於本院卷㈢) 通知相對人就上揭聲請意旨陳述意見,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其等卻均未為陳述或具狀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應 認其等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5

MLDV-111-訴-340-2024110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龍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家竣 被 上訴人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 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證券業務範疇,而經營 上開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證券商,且證券商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得經營證券業務。被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刑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強 」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發給許可執照,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3,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 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 ,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伊並推銷購買未上市 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 。伊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 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 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伊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 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立法 目的僅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此國家社會法益,與 個人法益無關,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 範疇。又刑案並未認定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因此不能認 定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購買股票為投資行為,不論行銷人員以何種 話術進行推銷,投資人應綜合所欲投資標的之全部資訊為自 主判斷,並承擔決定投資後,倘投資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 因此產生之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不得將此投資不利結果視 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給付價款30萬6,000元 後,既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縱事後未如預期取得配 股,仍不得認有損害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煒婕」當初宣稱銀泰佶公 司連續2年都會配股,1張配1張,因此伊所購買4張股票若有 配股,2年後會變成16張,結果銀泰佶公司並未配股且開股 東會說公司股票1張只價值2萬5,000元,也未委外銷售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3,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 「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 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上訴人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之銀泰佶公司股票。上訴人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30萬6,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上訴人所匯入之30萬6,000元) 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   ㈡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阿強」所屬集團使用,並依 「阿強」指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阿強」,且 其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已經本 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 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就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 度,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是本 件縱被上訴人確實涉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乃是以其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 減去銀泰佶公司股票目前實際價值概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為何主張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股票其實是沒有價值的,1張只有價值2萬5,000 元,4張只值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明。因此等 股票交易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乃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而是國家 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及分派盈餘政策等 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 ,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煒婕」於推銷過程有不實宣稱銀泰佶公 司會配股等語。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本應由投資人綜合投 資標的全部資訊為綜合判斷,並自負盈虧風險,他人即便為 行銷股票目的而對投資標的之獲利願景有所描繪,除是針對 依法負有公告或誠實申報義務資料(如:財務報表等)為造 假,不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其次,縱認「林煒婕」有以不實 配股資訊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因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 「阿強」指揮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即冒用「林煒婕」名義與上訴人連繫之人,或被上訴人 為「阿強」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就施用詐術部分與「阿強」 所屬集團成員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可由刑案判決 (原審卷第17至24頁)未認定被上訴人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外,有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乙事獲 得印證。故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 完整犯罪計畫,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簡上-36-2024110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簡權益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陳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 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號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林思璁駕駛伊所承保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 號誌,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 司)頭份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 51元(零件費用1萬2,530元、烤漆塗裝6,826元、鈑金工資1 ,095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林思璁之111年6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47至49頁)所載車禍細節,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在同向 前方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 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系 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9年1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4日),約 已使用1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為9,2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2,530÷(5+1)≒2,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530-2,088) ×1/5×(1+7/12)≒3,30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 ,530-3,307=9,22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6,826元 、鈑金工資1,09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7,144元,是 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苗小-643-2024110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莊瑞玉 吳育萍 吳盈翰 吳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吳瓊芳 吳鄭玉卿 吳鴻鈞 吳淑媛 吳淑賢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以 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6頁)起訴時原列吳瓊芳、吳鄭 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原名吳素媚;已 於103年4月19日死亡)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吳紹鏘與吳 瓊芳間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89(重測前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89之1地號,於88 年12月3日又分割出89之2地號)、89之1、89之2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89、89之1、89之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5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地所資字第040620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 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 吳輝雄」(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於113年5月15日以民事 陳報暨追加狀(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追加吳佩軒之繼承人 陳怡秀為被告和撤回對吳佩軒之訴訟;以及於113年8月13日 當庭更動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 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 吳輝雄」(本院卷第28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 聲明第1項係主張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辦理移轉 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攸關原告若能證明系爭土地為 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可否依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吳紹鏘遺產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 並為吳瓊芳所否認,是吳紹鏘與吳瓊芳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 為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吳輝雄、訴外人吳紹鏘(即吳鄭玉卿之配偶、 吳瓊芳、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之父、陳怡秀之 祖父;已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吳彬銜(即莊瑞玉之配偶 、吳育萍及吳盈翰之父;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吳炯 造(即訴外人饒梨珍之配偶及吳宇平、吳宇潔之父;已死亡 )之父吳森琳(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所有,吳森琳死亡後 ,其繼承人商議遺產由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均 分繼承,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為簡化遺產繼承 手續,商定先以吳紹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進行遺產 分割事宜,因而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吳紹鏘所有。嗣於85年間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 、吳宇平、吳宇潔為處理吳森琳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吳森琳遺 產以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 、吳宇平及吳宇潔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饒梨珍分 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方式分配,且各繼承人均暫將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吳彬銜、吳輝雄、饒梨 珍、吳宇平、吳宇潔請求吳紹鏘依系爭協議書將吳森琳遺產 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但前案漏未 就系爭土地一併請求。  ㈡吳瓊芳為吳紹鏘之女,對於系爭土地來源及前案十分清楚, 卻仍於100年5月11日由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 100年5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明顯是為規 避系爭土地因吳紹鏘死亡而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 務,應屬吳紹鏘、吳瓊芳之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又因吳紹 鏘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後,伊等與吳紹鏘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吳紹鏘之繼承人即被告對伊等負 有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所生借名登記契約返 還債務,但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均 怠於行使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以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瓊芳塗銷 系爭土地之100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吳紹 鏘與吳瓊芳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 南地所資字第0406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 吳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 與吳輝雄。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書簽立前,由吳紹鏘出資向 吳彬銜、吳輝雄、吳炯造購得,此已經吳輝雄當庭自承有收 到吳紹鏘就系爭土地所給付6萬元,因此方未列入系爭協議 書所載吳森琳遺產範圍。況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 平、吳宇潔於前案因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漏列吳森琳遺產情事 ,已就吳森琳遺產為全面清查,前案卷宗內亦有吳森琳遺產 清單供核對,應不可能發生漏未一併請求情事。其次,系爭 土地自吳瓊芳受贈後,均由吳瓊芳親自負擔相關稅捐及使用 收益,顯示吳紹鏘與吳瓊芳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贈與行為。 再縱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原告自85年間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起算,早已逾15年消滅時效 ,因此原告無法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紹鏘(即吳鄭玉卿之配偶、吳瓊芳、吳鴻鈞 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之父、陳怡秀之祖父;已於100年5 月20日死亡)、吳輝雄、吳彬銜(即莊瑞玉之配偶、吳育萍 及吳盈翰之父;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吳炯造(即饒 梨珍之配偶及吳宇平、吳宇潔之父;已死亡)之父吳森琳( 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所有,吳森琳死亡後,其繼承人商議 遺產由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均分繼承,吳紹鏘 、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為簡化遺產繼承手續,商定先以 吳紹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進行遺產分割事宜,因而 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紹鏘所有。  ⒉於85年間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 潔為處理吳森琳之遺產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 頁),約定吳森琳遺產以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各分得應 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吳宇平及吳宇潔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 二分之三、饒梨珍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方式分配,且 各繼承人均暫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   ⒊吳紹鏘於100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100年5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完成。   ⒋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5月20日吳紹鏘死亡後 已生終止效力。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⒉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與吳瓊芳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 條、第242條分別規定明確。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照)。復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  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平 、吳宇潔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  ⒈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乃吳森琳遺產之一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 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之論據。但觀諸卷附系爭 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 協議書之吳森琳遺產清單內。又比對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 177至187頁)及前案判決附表(本院卷第189至至195頁)、 吳紹鏘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書之吳森琳遺產 清單(附於前案卷),可見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9之15土地)、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46、347之5土地)同為吳 森琳遺產,卻未被列入系爭協議書內,與系爭土地情況相同 ,且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原 告於本件均未主張99之15、346、347之5土地也是遭漏列或 漏未一併起訴,堪信吳森琳遺產範圍於吳森琳死亡後至系爭 協議書簽立前,已因若干因素有所變動,不能單憑系爭土地 繼承自吳森琳即認系爭土地當然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 契約效力範圍。  ⒉吳輝雄於審理時陳稱:前案是想把吳森琳的全部遺產4個兄弟 持分都分割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1、382頁),顯示吳 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是為將吳森 琳遺產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乙事為徹底處理,而非僅就吳 森琳遺產部分終結借名登記狀態,且吳輝雄、吳彬銜、饒梨 珍、吳宇平、吳宇潔當時即有察覺系爭協議書所載遺產清單 與吳森琳遺產範圍有落差,並具體指出尚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地號土地(下稱1號土地)遭系爭協議書漏列,此觀諸 前案判決(本院卷第47至66頁)之原告主張欄位之記載自明 ,則於前案卷宗內存有吳紹鏘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 ,清楚載明吳森琳所遺不動產清單以供核對情形下,實難想 像還會有原告所謂漏列或漏未一併請求之事。  ⒊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 第91至95頁),面積合計達5,516平方公尺,應不至於為吳 森琳之繼承人輕易忽略。又吳輝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 官問:為何被告說你之前有跟其他人承認過你當初有收了6 萬,因為吳紹鏘要跟你買後龍鎮龍西段89、89之1、89之2這 塊土地?)吳紹鏘只跟我說6萬給我,他要在土地上耕作, 他有無給其他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是在民國60幾年發 生的,大約65年至67年之間。..(法官問:為何吳紹鏘要耕 作要先拿6萬元給你?)我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法官 問:你拿到6萬元後,還有再從吳紹鏘那邊拿到其他的錢嗎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3頁),顯示吳輝雄自始 清楚系爭土地為吳森琳之遺產範圍,且吳紹鏘若是為使用系 爭土地進行耕作而支付6萬元與吳輝雄,理應比照租金定期 支付,但吳紹鏘卻僅支付1次,可徵被告上揭系爭土地已為 吳紹鏘出資向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購入,因而未列入系 爭協議書及前案起訴範圍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從而,依 卷內事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 記契約效力範圍。   ㈢原告無法證明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原告雖主張:吳紹鏘應是在死亡前因知悉系爭土地日後恐有 糾紛,方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不若其他財產是交由吳鴻 鈞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86頁)。然系爭土地如何處分或預 為安排,本即斯時所有權人吳紹鏘之自由,殊無因吳紹鏘在 死亡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瓊芳,便認吳紹鏘、吳瓊芳 乃是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又系爭土地自吳瓊芳受贈後, 均是由吳瓊芳親自處理休耕申報及出租事宜,有100年2期作 及101年1期作、102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影本( 本院卷第304至306頁)、吳瓊芳與訴外人解妤佩所簽立耕作 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310頁)、113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設施】申 報書影本(本院卷第312頁)、吳瓊芳領取休耕補助之新北 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8月10日至112年12月21 日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07、308頁)各1份在卷可佐 ,明顯與通謀虛偽交易行為通常會由原所有權人繼續實質管 理土地之情況有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吳瓊 芳、吳紹鏘間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自無法就此部分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 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被告自不因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負有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返還義務,以及原告未舉證吳紹鏘、吳瓊 芳就系爭土地是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其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與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吳 瓊芳塗銷移轉登記,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若干應有部 分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重訴-2-2024110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賦閣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智 訴訟代理人 薛歆霈 被 告 武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賦閣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同條第2項(「管理費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 時,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0元,被告卻自民國1 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繳納,累計達5萬1,840元,且 被告曾經伊於112年12月1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 告函)催告其於收受系爭催告函後7日內補繳,迄今仍不補 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確實有積欠系爭社區110年1月至111年6月之管 理費共5萬1,840元。伊係因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是由系爭社區之建商弘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菱公司)擔 任管理負責人,而因弘菱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地磚、玻璃磚 施工不良,且代管期間管理不佳,伊因此沒有繳納等語。但 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2,880元,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 繳納,目前積欠管理費5萬1,840元,且原告曾以系爭催告函 催告履行各節,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或未表 示爭執,並有系爭規約(本院卷第55至62頁)、系爭催告函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卷內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7月16日頭市農字第113001 8227號函(本院卷第97頁)、111年7月6日頭市農字第11100 17574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99頁)之記 載,原告確實為系爭社區依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再原告雖 是於111年6月20日方成立,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93頁),但因管理費等財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於管理負責人離職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 理委員會,是原告自得繼受弘菱公司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 對被告收取管理費之相關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有權起訴向被告追繳積欠之管理費 。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建物部分結構施工不良、弘菱公司管理 不佳而未繳納,但系爭建物施工不良乃被告與弘菱公司間就 系爭建物買賣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爭議;以及弘菱公 司管理不佳乃是其有無違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託管 理契約問題,均和被告基於系爭規約所生管理費繳納義務不 負對價關係,被告不能據此拒付管理費。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管理費 請求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有系爭 催告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1份附卷可參,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9月30日寄送被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有本院113年9月30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查,至遲於113年10月1 0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乃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小額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訴 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苗小-620-2024110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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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姜佳利 蔡勝益 黃坤發 黃逸洛 詹明龍 陳佑如 吳雪梅 羅運寶 江金助 陳冠維 范文岡 王章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佳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勝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坤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詹明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雪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江金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冠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范文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王章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佳利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點五、被告蔡勝 益負擔其中百分之零點八、被告黃坤發負擔其中百分之六 十九、被告詹明龍負擔其中百分之零點七、被告吳雪梅負 擔其中百分之一、被告江金助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點七、被 告陳冠維負擔其中百分之一、被告范文岡負擔其中百分之 三、被告王章夫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為被告姜佳利、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蔡勝益、以新臺幣 伍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黃坤發、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詹 明龍、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吳雪梅、以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為被告江金助、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陳冠維、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范文岡、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王章 夫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7份(附於本 院卷)附卷可憑。被告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第37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經營無柵欄或票卡管 制、離場時不收現金改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之停車場( 臺灣大車位苗栗頭份中華路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已在 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張貼收費費率(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 同〉15元,入場12小時內最高150元;假日每半小時20元,入 場12小時內最高200元)、自助繳費方法,與離場時若未繳 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3,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公告。被告為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其等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停放, 卻未於離場時繳納當次停車費,現已積欠如附表「原告所主 張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又伊認被 告未依約繳費行為已涉及刑事犯罪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兩 造間之停車場使用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原告所主張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61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系爭停車場為原告所經營無柵欄或票卡管制、離場時不收現 金改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之停車場,並經原告在系爭停 車場入口處張貼收費費率(平日每半小時15元,入場12小時 內最高150元;假日每半小時20元,入場12小時內最高200元 )、自助繳費方法,與離場時若未繳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 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公告, 有系爭停車場入口照片2張(本院卷第129頁)、公告1張( 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又依卷附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7、161、163、167、171、173、 175、181、183、187、191、199頁)所示,附表所示車輛分 別登記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  ㈢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至系爭停車 場停車,但經檢視原告所提出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55至127、397至539頁),僅能確定附表編號1、2;3之子 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 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 部分之停車事實;其餘附表編號3之子編號3-1至3-42、3-88 、3-179;4、5之子編號5-6至5-8、6、8、9之子編號9-4部 分,則因原告未能提出清楚可辨識車號、停車時間之截圖, 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113年9月1日 苗院漢民睦113原訴5字第22296號函稿1份(本院卷第321頁 )附卷可稽,無從認定有停車事實存在。  ㈣因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已有明顯自助繳費、收費費率及懲罰性 違約金公告,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9 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編 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車輛仍於上開時段 駛入停放,應認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 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 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被告依民法第16 1條規定,已就上開時段之停車行為,依原告所公告內容與 原告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其等離場時未依約繳費,此業經 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自得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又考量 大眾捷運法第49條已明定旅客逃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 應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顯示在交通相關產業對違約之交 易相對人處以50倍之違約金並非罕見,且附表編號1、2;3 之子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 編號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 、12所示被告均未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並舉證,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卷內事證,不能逕認本件違 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從而,本件按停車時間正確計算 之結果,原告所請求之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僅於附表編 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 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 7;10、11、12「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 -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 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 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 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附表「起訴 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日」欄位所示日期合法送達上開被告,有 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7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證,故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附表編號1、2;3之子 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 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 「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停車費和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憑,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因不能證明停車事實存在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至 第9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 2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姓名 車號 子編號 停車時間(民國) 原告所計算停車費金額(新臺幣) 依停車時間計算之正確停車費金額 原告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依正確停車費金額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監視器影像截圖頁數(本院卷) 原告所主張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日 1 姜佳利 7898-RG 1-1 112年1月10日19時47分至112年1月11日5時1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9 47,685 47,685 113年9月28日24時 1-2 112年1月6日18時17分至112年1月6日23時17分(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7日4時17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9 1-3 112年1月3日19時39分至112年1月3日23時47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398 1-4 112年1月2日18時32分至112年1月2日23時4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398 1-5 111年12月29日0時17分至111年12月29日9時1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7 1-6 111年12月28日18時46分至111年12月28日23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7 2 蔡勝益 AMZ-5903 2-1 112年4月2日10時46分至112年4月2日11時23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3 18,190 18,190 113年9月16日24時 2-2 111年11月23日13時23分至111年11月23日13時46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403 2-3 111年11月5日10時38分至111年11月5日11時3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2 2-4 111年6月26日14時29分至111年6月26日15時2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2 2-5 111年6月18日13時20分至111年6月18日13時51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1 2-6 111年5月23日12時38分至111年5月23日12時56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401 3 黃坤發 ASN-5185 3-1 113年1月21日17時23分至113年1月22日6時54分 2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991,180 1,613,265 113年9月4日 3-2 113年1月19日19時32分至113年1月21日17時14分 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 113年1月18日21時至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 113年1月17日18時33分至113年1月18日7時38分 19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5 113年1月16日19時18分至113年1月17日7時35分 16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8,2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6 113年1月16日0時58分至113年1月16日7時51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7 113年1月14日23時34分至113年1月15日7時52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8 113年1月14日2時7分至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 2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9 113年1月13日5時21分至113年1月13日10時59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0 113年1月12日3時55分至113年1月12日7時50分 1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1 113年1月11日17時5分至113年1月11日17時5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2 113年1月11日3時8分至113年1月11日7時28分 13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3 113年1月10日17時23分至113年1月10日22時26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4 113年1月10日0時44分至113年1月10日7時50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5 113年1月9日4時54分至113年1月9日7時52分 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4,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6 113年1月7日9時13分至113年1月7日17時53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7 113年1月6日17時30分至113年1月7日6時11分 2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2,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8 113年1月6日5時16分至113年1月6日9時29分 18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9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至113年1月5日7時34分 19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0 113年1月4日8時29分至113年1月4日10時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1 113年1月3日18時59分至113年1月3日19時12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2 113年1月2日20時15分至113年1月3日6時53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3 113年1月1日22時19分至113年1月2日6時34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4 112年12月31日23時34分至113年1月1日8時56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5 112年12月31日20時12分至112年12月31日22時48分 1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6 112年12月30日23時37分至112年12月31日19時15分 4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2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7 112年12月29日20時00分至112年12月30日8時40分 1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8 112年12月29日4時2分至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9 112年12月28日23時52分至112年12月29日0時53分 4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0 112年12月28日18時39分至112年12月28日21時15分 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4,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1 112年12月28日1時17分至112年12月28日8時35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2 112年12月27日1時35分至112年12月27日10時19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3 112年12月26日1時6分至112年12月26日6時35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4 112年12月24日23時8分至112年12月25日6時35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5 112年12月23日22時13分至112年12月24日9時40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6 112年12月23日2時31分至112年12月23日10時59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7 112年12月22日12時26分至112年12月22日14時20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8 112年12月27日15時28分至112年12月27日17時38分 7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9 112年12月9日12時54分至112年12月9日17時45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0 112年12月21日0時24分至112年12月21日6時34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1 112年12月20日0時9分至112年12月20日7時26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2 112年12月19日17時36分至112年12月19日18時16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3 112年12月18日19時3分至112年12月19日7時24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505 3-44 112年12月17日23時26分至112年12月18日6時3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5  、  504 3-45 112年12月17日1時57分至112年12月17日11時1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4 3-46 112年12月12日13時至112年12月14日6時39分 600 同左 30,000 同左 P.503 3-47 112年12月10日3時29分至112年12月10日3時33分 40 20 3,000 同左 P.503 3-48 112年12月10日8時15分至112年12月11日11時58分 520 同左 26,000 同左 P.502 3-49 112年12月9日1時12分至112年12月9日8時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2 3-50 112年12月8日0時50分至112年12月8日7時2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01 3-51 112年12月5日17時9分至112年12月6日7時34分 225 同左 11,250 同左 P.501 3-52 112年12月5日2時18分至112年12月5日7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00 3-53 112年12月16日16時42分至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0 3-54 112年12月16日3時39分至112年12月16日12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9 3-55 112年12月3日19時25分至112年12月4日7時41分 215 同左 10,750 同左 P.499 3-56 112年12月3日9時10分至112年12月3日13時5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8 3-57 112年12月2日0時26分至112年12月2日8時3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8 3-58 112年12月13日0時3分至112年12月13日6時3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7 3-59 112年12月7日0時17分至112年12月7日7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7 3-60 112年12月1日0時41分至112年12月1日7時3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6 3-61 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至112年11月30日7時40分 210 同左 10,500 同左 P.496 3-62 112年11月28日0時39分至112年11月28日7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5 3-63 112年11月27日1時0分至112年11月27日6時5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5 3-64 112年11月26日15時12分至112年11月26日17時12分 60 80 3,000 4,000 P.494 3-65 112年11月26日2時8分至112年11月26日8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4 3-66 112年11月25日1時1分至112年11月25日9時1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3 3-67 112年11月23日23時18分至112年11月24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3 3-68 112年11月23日18時28分至112年11月23日20時32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92 3-69 112年11月22日23時52分至112年11月23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2 3-70 112年11月21日18時54分至112年11月22日6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1 3-71 112年11月21日1時7分至112年11月21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1 3-72 112年11月19日21時46分至112年11月20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0 3-73 112年11月18日17時51分至112年11月19日7時35分 280 同左 14,000 同左 P.490 3-74 112年11月18日1時45分至112年11月18日7時2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9 3-75 112年11月17日6時40分至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89 3-76 112年11月15日21時22分至112年11月17日5時33分 150 450 7,500 22,500 P.488 3-77 112年11月15日19時27分至112年11月15日20時53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88 3-78 112年11月14日21時21分至112年11月15日6時4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7 3-79 112年11月13日19時19分至112年11月14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7 3-80 112年11月13日0時11分至112年11月13日7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6 3-81 112年11月12日22時46分至112年11月13日0時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86 3-82 112年11月11日23時15分至112年11月12日7時2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5 3-83 112年11月11日0時10分至112年11月11日6時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5 3-84 112年11月10日0時13分至112年11月10日7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4 3-85 112年11月9日18時7分至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484 3-86 112年11月9日0時21分至112年11月9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3 3-87 112年11月8日17時0分至112年11月8日22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3 3-88 112年11月7日19時20分至不詳(原告記載為112年11月8日6時42分,但欠缺離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而不能確定)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482 3-89 112年11月7日8時45分至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 60 75 3,000 3,750 P.482 3-90 112年11月7日0時3分至112年11月7日3時0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481 3-91 112年11月5日19時40分至112年11月6日7時2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1 3-92 112年11月5日2時14分至112年11月5日8時5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0 3-93 112年11月4日2時5分至112年11月4日7時2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0 3-94 112年11月2日18時48分至112年11月3日7時10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79 3-95 112年11月1日18時27分至112年11月2日7時10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79 3-96 112年10月31日2時29分至112年10月31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8 3-97 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至112年10月30日18時46分 30 15 3,000 同左 P.478 3-98 112年10月29日21時20分至112年10月30日7時2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7 3-99 112年10月29日11時37分至112年10月29日11時47分 40 20 3,000 同左 P.477 3-100 112年10月29日4時47分至112年10月29日11時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6 3-101 112年10月27日22時3分至112年10月28日7時2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6 3-102 112年10月27日3時36分至112年10月27日7時31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75 3-103 112年10月25日18時9分至112年10月26日5時4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5 3-104 112年10月25日0時14分至112年10月25日4時3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74 3-105 112年10月24日0時48分至112年10月24日7時1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4 3-106 112年10月22日21時48分至112年10月23日7時3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3 3-107 112年10月22日1時2分至112年10月22日9時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3 3-108 112年10月21日12時23分至112年10月21日13時54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472 3-109 112年10月20日17時7分至112年10月21日7時49分 270 同左 13,500 同左 P.472 3-110 112年10月20日1時1分至112年10月20日7時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1 3-111 112年10月19日0時49分至112年10月19日7時3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1 3-112 112年10月18日16時51分至112年10月18日17時17分 30 15 3,000 同左 P.470 3-113 112年10月18日1時15分至112年10月18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0 3-114 112年10月16日18時45分至112年10月17日7時23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69 3-115 112年10月16日0時47分至112年10月16日7時1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9 3-116 112年10月14日22時36分至112年10月15日9時3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8 3-117 112年10月14日0時26分至112年10月14日7時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8 3-118 112年10月13日17時28分至112年10月13日18時1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67 3-119 112年10月13日0時12分至112年10月13日7時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7 3-120 112年10月11日19時23分至112年10月12日7時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6 3-121 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至112年10月11日6時4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6 3-122 112年10月10日0時32分至112年10月10日7時21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5 3-123 112年10月8日19時40分至112年10月9日7時2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5 3-124 112年10月8日7時22分至112年10月8日7時52分 40 20 3,000 同左 P.464 3-125 112年10月7日18時48分至112年10月7日21時10分 100 同左 5,000 同左 P.464 3-126 112年10月7日0時47分至112年10月7日6時5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3 3-127 112年10月5日18時26分至112年10月6日7時27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63 3-128 112年10月4日21時34分至112年10月5日7時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2 3-129 112年10月4日2時20分至112年10月4日10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2 3-130 112年10月3日18時13分至112年10月3日22時5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1 3-131 112年10月2日19時32分至112年10月3日9時42分 225 同左 11,250 同左 P.461 3-132 112年10月2日17時59分至112年10月2日19時8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60 3-133 112年10月2日12時42分至112年10月2日16時5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60 3-134 112年10月2日8時25分至112年10月2日11時52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59 3-135 112年10月2日0時12分至112年10月2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9 3-136 112年10月1日0時13分至112年10月1日9時3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8 3-137 112年9月30日18時59分至112年9月30日23時19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58 3-138 112年9月30日1時4分至112年9月30日11時2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7 3-139 112年9月29日12時15分至112年9月29日20時3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7 3-140 112年9月28日0時47分至112年9月28日21時0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56 3-141 112年9月27日17時27分至112年9月27日18時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56 3-142 112年9月26日23時33分至112年9月27日9時5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5 3-143 112年9月26日7時4分至112年9月26日16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5 3-144 112年9月25日14時29分至112年9月25日16時36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54 3-145 112年9月23日20時48分至112年9月24日9時35分 190 240 9,500 12,000 P.454 3-146 112年9月22日3時25分至112年9月22日7時12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53 3-147 112年9月21日21時27分至112年9月21日22時0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53 3-148 112年9月21日0時30分至112年9月21日7時3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2 3-149 112年9月20日17時55分至112年9月20日18時14分(原告誤載為112年9月20日18時29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 30 15 3,000 同左 P.452 3-150 112年9月19日18時33分至112年9月20日6時39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51 3-151 112年9月17日18時53分至112年9月17日22時5分 140 同左 7,000 同左 P.451 3-152 112年9月25日6時28分至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0 3-153 112年9月23日1時25分至112年9月23日7時26分 150 200 7,500 10,000 P.450 3-154 112年9月18日20時50分至112年9月19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9 3-155 112年9月18日0時12分至112年9月18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9 3-156 112年9月16日14時24分至112年9月17日6時58分 400 同左 20,000 同左 P.448 3-157 112年9月15日0時18分至112年9月15日6時5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8 3-158 112年9月13日17時39分至112年9月14日6時52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47 3-159 112年9月12日23時44分至112年9月13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7 3-160 112年9月11日6時17分至112年9月12日6時47分 315 同左 15,750 同左 P.446 3-161 112年9月10日0時9分至112年9月10日7時11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6 3-162 112年9月8日0時43分至112年9月8日6時5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5 3-163 112年9月6日21時14分至112年9月7日6時5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5 3-164 112年9月9日0時47分至112年9月9日7時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4 3-165 112年9月5日22時12分至112年9月6日7時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3 3-166 112年9月5日18時24分至112年9月5日20時14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43 3-167 112年9月2日20時2分至112年9月3日7時2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2 3-168 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至112年9月1日6時1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2 3-169 112年8月31日1時12分至112年8月31日7時1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1 3-170 112年8月29日23時49分至112年8月30日6時4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1 3-171 112年9月4日0時56分至112年9月4日6時5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0 3-172 112年8月28日4時8分(原告誤載為112年8月28日1時51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至112年8月28日6時55分 150 90 7,500 4,500 P.440 3-173 112年8月29日1時51分至112年8月29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9 3-174 112年8月27日0時0分至112年8月27日6時3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9 3-175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至112年8月26日6時4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8 3-176 112年8月25日17時42分至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438 3-177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至112年8月25日6時45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37 3-178 112年8月24日2時14分至112年8月24日7時1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7 3-179 112年8月23日0時17分至不詳(原告記載112年8月23日6時44分,但欠缺正確日期之離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436 3-180 112年8月22日16時17分至112年8月22日16時40分 30 15 3,000 同左 P.436 3-181 112年8月22日1時5分至112年8月22日6時4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5 3-182 112年8月21日0時4分至112年8月21日6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5 3-183 112年8月20日11時40分至112年8月20日14時24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34 3-184 112年8月20日2時48分至112年8月20日6時43分 160 同左 8,000 同左 P.434 3-185 112年8月19日0時47分至112年8月19日6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3 3-186 112年8月18日18時14分至112年8月18日19時34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33 3-187 112年8月18日1時17分至112年8月18日7時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2 3-188 112年8月17日1時48分至112年8月17日6時16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432 3-189 112年8月16日17時37分至112年8月16日19時25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31 3-190 112年8月15日20時12分至112年8月16日6時4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1 3-191 112年8月13日2時35分至112年8月13日7時1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0 3-192 112年8月12日1時15分至112年8月12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0 3-193 112年8月10日12時29分至112年8月11日6時41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29 3-194 112年8月10日0時42分至112年8月10日1時55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29 3-195 112年8月14日10時14分至112年8月15日6時54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28 3-196 112年8月8日19時52分至112年8月9日6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8 3-197 112年8月8日1時7分至112年8月8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7 3-198 112年8月7日0時22分至112年8月7日6時3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7 3-199 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至112年8月11日19時19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26 3-200 112年8月6日18時12分至112年8月6日20時48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26 3-201 112年8月5日18時43分至112年8月6日6時4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25 3-202 112年8月4日19時14分至112年8月5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5 3-203 112年8月4日0時52分至112年8月4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4 3-204 112年8月3日0時54分至112年8月3日8時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4 3-205 112年8月1日23時40分至112年8月2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3 3-206 112年8月1日0時39分至112年8月1日6時4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3 3-207 112年7月29日0時32分至112年7月29日4時40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22 3-208 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原告誤載為112年7月27日0時17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至112年7月28日7時18分 450 150 22,500 7,500 P.422 3-209 112年7月27日0時17分至112年7月27日6時3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1 3-210 112年8月3日12時6分至112年8月3日17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1 3-211 112年7月31日17時36分至112年7月31日18時14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20 3-212 112年7月30日14時12分至112年7月30日16時9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420 3-213 112年7月25日20時34分至112年7月26日6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9 3-214 112年7月25日1時48分至112年7月25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9 3-215 112年7月24日20時23分至112年7月24日22時22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18 3-216 112年7月23日18時23分至112年7月24日6時47分 215 同左 10,750 同左 P.418 3-217 112年7月23日5時5分至112年7月23日7時52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17 3-218 112年7月22日0時21分至112年7月22日6時5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7 3-219 112年7月20日20時10分至112年7月21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6 3-220 112年7月19日3時35分至112年7月19日6時44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16 3-221 112年7月17日18時14分至112年7月18日6時45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15 3-222 112年7月16日23時15分至112年7月17日6時4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5 3-223 112年7月16日18時4分至112年7月16日18時24分 40 20 3,000 同左 P.414 3-224 112年7月16日0時7分至112年7月16日6時4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4 3-225 112年7月15日18時17分至112年7月15日19時17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13 3-226 112年7月15日0時39分至112年7月15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3 3-227 112年7月14日0時9分至112年7月14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2 3-228 112年7月13日17時55分至112年7月13日18時2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12 3-229 112年7月12日0時4分至112年7月12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1 3-230 112年7月12日17時29分至112年7月12日19時47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11 3-231 112年7月10日0時37分至112年7月10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0 3-232 112年7月8日18時7分至112年7月9日6時24分 220 同左 11,000 同左 P.410 3-232 112年7月8日1時37分至112年7月8日6時4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9 3-234 112年7月6日17時40分至112年7月7日6時47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09 3-235 112年7月4日2時13分至112年7月4日6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8 3-236 112年7月2日20時43分至112年7月3日6時3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8 3-237 112年7月2日2時13分至112年7月2日6時39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07 3-238 112年7月1日0時20分至112年7月1日6時4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7 3-239 112年6月29日20時35分至112年6月30日6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6 3-240 112年7月5日20時13分至112年7月6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6 3-241 112年6月29日1時31分至112年6月29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5 3-242 112年6月28日17時29分至112年6月28日18時1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05 4 黃逸洛 AWM-0188 4-1 112年1月9日12時26分至112年1月9日13時3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5,120 0 113年9月4日 4-2 111年11月1日12時7分至111年11月1日12時4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3 111年10月28日11時40分至111年10月28日12時9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4 111年9月6日11時56分至111年9月6日12時27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5 111年7月25日12時17分至111年7月25日12時44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 詹明龍 AYJ-9972 5-1 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至112年7月30日13時6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9 25,445 16,035 113年9月16日24時 5-2 112年4月14日19時17分至112年4月14日20時42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508 5-3 112年3月12日19時1分至112年3月12日20時2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8 5-4 112年2月11日19時17分至112年2月11日21時3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507 5-5 111年10月9日18時40分至111年10月9日20時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7 5-6 111年8月28日17時55分至111年8月28日18時2分 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7 111年7月30日18時20分至111年7月30日19時46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8 111年5月7日18時38分至111年5月7日20時1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 陳佑如 BAX-6786 6-1 112年9月18日13時39分至112年9月18日14時5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8,135 0 113年9月4日 6-2 112年5月15日12時42分至112年5月15日13時2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3 112年2月13日13時45分至112年2月13日14時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4 112年1月3日13時20分至112年1月3日13時46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5 111年9月15日14時56分至111年9月15日15時19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6 111年7月15日13時23分至111年7月15日13時43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7 吳雪梅 BFQ-8090 7-1 112年10月1日14時51分至112年10月1日15時3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4 24,240 24,225 113年9月4日 7-2 112年7月27日14時5分至112年7月27日14時3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14 7-3 112年4月23日11時54分至112年4月23日12時41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3 7-4 112年3月31日18時34分至112年3月31日19時3分 30 15 3,000 同左 P.513 7-5 112年2月28日14時34分至112年2月28日15時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2 7-6 112年2月6日15時15分至112年2月6日15時4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12 7-7 111年8月22日18時9分至111年8月22日18時39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11 7-8 111年5月20日20時22分至111年5月20日20時42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11 8 羅運寶 BKB-8389 8-1 113年1月16日11時57分至113年1月16日12時3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24,260 0 113年9月4日 8-2 112年12月25日12時42分至112年12月25日13時3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3 112年7月18日11時49分至112年7月18日12時28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4 112年4月18日12時7分至112年4月18日12時4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5 112年2月5日11時47分至112年2月5日12時40分 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6 112年1月4日11時42分至112年1月4日12時25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7 111年8月28日11時36分至111年8月28日12時34分 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8 111年7月5日12時18分至111年7月5日12時56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9 江金助 BLP-6661 9-1 112年8月21日14時32分至112年8月22日0時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8 41,535 38,505 113年9月16日24時 9-2 112年8月18日16時42分至112年8月19日4時43分 170 同左 8,500 同左 P.517 9-3 112年8月8日17時36分至112年8月8日20時22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517 9-4 不詳(原告記載112年7月28日19時39分,但欠缺正確日期之入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至112年7月28日20時3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516 9-5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至112年7月28日12時37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16 9-6 112年7月17日12時46分至112年7月17日22時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5 9-7 112年4月21日18時58分至112年4月21日23時7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515 10 陳冠維 BPU-3725 10-1 111年5月15日14時1分至111年5月15日16時19分 100 同左 5,000 同左 P.521 22,865 22,865 113年9月4日 10-2 111年5月14日13時30分至111年5月14日13時42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20 10-3 111年5月10日18時40分至111年5月10日19時1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20 10-4 111年5月9日20時45分至111年5月10日2時2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9 10-5 111年5月8日20時45分至111年5月8日22時35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519 11 范文岡 CM-3823 11-1 112年12月3日12時40分至112年12月3日13時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4 69,870 69,805 113年9月4日 11-2 112年11月26日13時7分至112年11月26日13時3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3 11-3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至112年11月11日13時6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3 11-4 112年10月24日18時35分至112年10月24日19時4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2 11-5 112年10月6日19時26分至112年10月6日20時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32 11-6 112年8月27日12時53分至112年8月27日13時3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1 11-7 112年8月19日18時20分至112年8月19日19時4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1 11-8 112年7月30日13時8分至112年7月30日14時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0 11-9 112年7月10日18時9分至112年7月10日18時41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30 11-10 112年6月5日18時24分至112年6月5日19時2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9 11-11 112年5月22日18時27分至112年5月22日19時3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9 11-12 112年5月13日18時47分至112年5月13日19時34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8 11-13 112年4月30日12時58分至112年4月30日13時3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8 11-14 112年4月11日18時30分至112年4月11日19時19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7 11-15 112年4月4日12時9分至112年4月4日12時5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7 11-16 112年2月26日13時3分至112年2月26日13時4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6 11-17 112年2月18日19時41分至112年2月18日20時26分 30 40 3,000 同左 P.526 11-18 112年2月11日12時46分至112年2月11日13時4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25 11-19 111年12月25日18時24分至111年12月25日19時25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25 11-20 111年11月12日18時13分至111年11月12日19時7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4 11-21 111年10月29日12時59分至111年10月29日13時4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4 11-22 111年10月8日12時51分至111年10月8日13時21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23 11-23 111年9月24日18時56分至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3 12 王章夫 AXF-8673 12-1 112年11月24日18時14分至112年11月24日18時37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8 24,210 24,145 113年9月16日24時 12-2 112年11月13日18時17分至112年11月13日18時39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8 12-3 112年11月3日18時32分至112年11月3日18時57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7 12-4 112年10月28日17時56分至112年10月28日18時1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7 12-5 111年12月18日11時5分至111年12月18日11時23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6 12-6 111年12月11日11時48分至111年12月11日12時9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6 12-7 111年11月6日11時57分至111年11月6日12時18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5 12-8 111年9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9月25日12時48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5

2024-11-01

MLDV-113-原訴-5-2024110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鄭佑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盧宣麇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 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簽收章(附民卷第5頁) 可資證明。其後,原告聲明迭經變動,最終於113年10月29 日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201元,及其中 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1,201元部 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刑案)於111年1 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 央路48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 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搭載訴外人張維佑沿中央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 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上正中 門齒、右上門齒、右上犬齒牙冠斷裂、牙神經損傷之傷害, 經治療仍殘存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七之後遺症,精神上 痛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 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 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 ,600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57年1月8日(即伊屆滿65歲 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共74萬1,934元、精神慰撫金102萬 275元,合計248萬1,20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201元,及 其中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1,201 元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原告蒙受醫療費用共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 用3萬5,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 、以每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22萬5,6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精神上痛 苦各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與原告傷勢經治療後 恢復良好,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至93、273、2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 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 路48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央路487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搭載張維佑沿中央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 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 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右上門齒、右上 犬齒牙冠斷裂、牙神經損傷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 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元、醫療用 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月薪資3萬7,600 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600元之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尚未領得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傷勢勞動能力減損,而得請求113年5月2 5日起至157年1月8日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⒉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 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應就原告受傷蒙受損失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蒙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系爭車禍傷勢治療結束後(即112年6 月份起)工作日數均正常,顯示原告傷勢經治療後恢復良好 ,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74頁)。但工作日 數之維持與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本屬二事(例如:原本可以 從事負重工作,但因傷勢後遺症而不能負重,雖依舊可以工 作,但勢必需改變工作型態,進而影響薪資、升遷等)。又 此部分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呈「..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 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 左髖骨骨折、顴骨骨折、上顎骨骨折、右側上眼瞼及左側眉 毛撕裂傷,尚存左下肢肌力輕度下降(4/5)、左側髖關節 活動角度受限,並主述左大腿疼痛及下肢麻木;尚存臉部疤 痕及主述咬合力變弱(以軟質或流質食物為主)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41號函1份 (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佐。再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並 未爭執鑑定程序或結果有瑕疵,是上開專業鑑定結果自屬可 信,被告前揭辯解應非可採。  ⒉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600 元、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113年5月25日至 157年1月8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3、274頁),則以此 平均月薪、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示減損比例為基礎,可 得出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萬1,584元(計算式 :37,600減損比例百分之七12個月=31,584)。又原告所 請求期間為113年5月25日至157年1月8日,共計43年7月14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勞動能力受損金額共74萬1,934元【計算方式 為:31,584×23.00000000+(31,584×0.00000000)×(23.00000 000-00.00000000)=741,93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乃有依據。  ㈦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業,111年、112年 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8,800元、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 輛或投資;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科技業,111年、112 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65萬4,187元、70萬5,721元,名 下有車輛1部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上2者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刑案之113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157至163頁)、原告所提出采沛室內裝修出勤紀錄( 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 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無理由。  ㈧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  ⒉原告於審理時雖主張:原告機車為直行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惟觀諸卷附刑案113年 1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本 院卷第107至115頁)之記載,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 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檔案時間00:00:16肇事車輛右方向 燈亮起;檔案時間00:00:19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央路外側車 道右轉;檔案時間00:00:20原告機車進入畫面,位置在肇 事車輛右後方,距離肇事車輛約1.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 ;檔案時間00:00:21肇事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又參 酌原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伊在大約距離肇事車輛半台 車處注意到肇事車輛,雖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等語(本院 卷第37頁);以及張維佑於刑案警詢陳稱:因為肇事車輛很 慢才打方向燈,且打了方向燈就右轉,方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由原告機車在肇事車輛右方向 燈亮起前即已得注意到肇事車輛,原告卻直至兩車僅距離0. 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才開始煞車,堪信原告機車於接近 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時並未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 亦採取相同結論,有車鑑會113年8月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27至230頁)附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過失情節、被告所自認過失情節,認兩造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 (原告)的肇事責任。是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 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㈨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合計為111萬6,556元(計算式:【兩 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22萬5,600元+本院所認定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院 所認定勞動能力損失74萬1,934元】×被告責任比例60%=111 萬6,5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應無 理由。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合法送 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清楚 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 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 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苗簡-26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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