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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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張林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8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322653-1 1 1000 002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322654-3 1 1000 003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56348-5 1 882

2024-12-25

TPDV-113-除-185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徐士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1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8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35-2 1 1000 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36-4 1 1000 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37-6 1 1000 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38-8 1 1000 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39-0 1 1000 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0-6 1 1000 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1-8 1 1000 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2-0 1 1000 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3-1 1 1000 1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4-3 1 1000 1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5-5 1 1000 1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6-7 1 1000 1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7-9 1 1000 1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8-0 1 1000 1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9-2 1 1000 1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0-9 1 1000 1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1-0 1 1000 1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2-2 1 1000 1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3-4 1 1000 2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4-6 1 1000 2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5-8 1 1000 2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6-0 1 1000 2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7-1 1 1000 2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8-3 1 1000 2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9-5 1 1000 2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0-1 1 1000 2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1-3 1 1000 2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2-5 1 1000 2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3-7 1 1000 3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4-9 1 1000 3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5-0 1 1000 3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6-2 1 1000 3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7-4 1 1000 3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8-6 1 1000 3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9-8 1 1000 3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0-4 1 1000 3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1-6 1 1000 3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2-8 1 1000 3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3-0 1 1000 4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4-1 1 1000 4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5-3 1 1000 4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6-5 1 1000 4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7-7 1 1000 4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8-9 1 1000 4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9-0 1 1000 4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80-7 1 1000 4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81-9 1 1000 4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82-0 1 1000 4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83-2 1 1000 5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84-4 1 1000 5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2-7 1 1000 5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3-9 1 1000 5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4-0 1 1000 5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5-2 1 1000 5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6-4 1 1000 5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7-6 1 1000 5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8-8 1 1000 5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9-0 1 1000 5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0-6 1 1000 6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1-8 1 1000 6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2-0 1 1000 6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3-1 1 1000 6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4-3 1 1000 6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5-5 1 1000 6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6-7 1 1000 6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7-9 1 1000 6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8-0 1 1000 6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9-2 1 1000 6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0-9 1 1000 7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1-0 1 1000 7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2-2 1 1000 7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3-4 1 1000 7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4-6 1 1000 7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5-8 1 1000 7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6-0 1 1000 7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7-1 1 1000 7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8-3 1 1000 7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9-5 1 1000 7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0-1 1 1000 8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1-3 1 1000 8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2-5 1 1000 8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3-7 1 1000 8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4-9 1 1000 8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5-0 1 1000 8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6-2 1 1000 8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7-4 1 1000 8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8-6 1 1000 8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9-8 1 1000 8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0-4 1 1000 9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1-6 1 1000 9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2-8 1 1000 9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3-0 1 1000 9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4-1 1 1000 9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5-3 1 1000 9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6-5 1 1000 9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7-7 1 1000 9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8-9 1 1000 9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9-0 1 1000 9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0-7 1 1000 10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1-9 1 1000 10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2-0 1 1000 10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3-2 1 1000 10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4-4 1 1000 10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5-6 1 1000 10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6-8 1 1000 10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7-0 1 1000 10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8-1 1 1000 10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9-3 1 1000 10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0-0 1 1000 11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1-1 1 1000 11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2-3 1 1000 11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3-5 1 1000 11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4-7 1 1000 11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5-9 1 1000 11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6-0 1 1000 11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7-2 1 1000 11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8-4 1 1000 11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9-6 1 1000 11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2000-0 1 1000 12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2001-2 1 1000 12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2002-4 1 1000 12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2003-6 1 1000 12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2004-8 1 1000 12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9-NX-0000809-7 1 160

2024-12-20

TPDV-113-除-178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與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被告與大眾銀行、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50、73頁)。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其借款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信用卡債權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以30 萬元為限,借款期間為自核准日起1年,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則自到期日起改按年息20%(自104 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 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者,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下稱系 爭借款A)。 ㈡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息9.99%,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 ,則自次月1日起改按年息19.95%(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新 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借款 B)。 ㈢被告又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 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如逾期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系爭信用卡帳款分別自94年7月11日 、94年7月11日、95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依被告與大眾銀行簽立之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與 美國運通銀行簽立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 第1款、與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25 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 爭借款A尚欠4萬6,949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9萬1,52 3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22萬4,499元(內含本金 5萬7,562元、已結算利息16萬6,937元)未為給付。嗣大眾 銀行於94年12月22日將系爭借款A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該債權讓與伊;渣打銀行於9 7年8月1日起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B債權,復 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借款B、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伊, 並已依法公告,是上開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函、美國運通銀行「9.99%一率好貸」信用貸款 申請書、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 、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調高信用額度申請書、大眾銀 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貸款還 款明細表(補發)、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54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5至96頁),內容互核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0

TPDV-113-訴-447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2號 原 告 林致良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林品秀 林彥伶 林紫茵 林羽蓁 林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柒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84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8

TPDV-113-補-296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柒 拾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億2,400萬元(計算式:155,000 ,000元+969,000,000元=1,124,000,000元)、起訴前之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為1,006萬6,8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億3,406萬6,898元(計算式:1,12 4,000,000元+10,066,898元=1,134,066,89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萬6,86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8 70萬6,3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億5,500萬元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億6,900萬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1億5,500萬元 113年8月25日至113年10月8日 4.25% 1億5,500萬元×4.25%×(45/365)年=81萬2,158元 81萬2,158元 2 違約金 1億5,500萬元 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8日 0.425% 1億5,500萬元×0.425%×(13/365)年=2萬3,462元 2萬3,462元 3 利息 9億6,900萬元 113年7月28日至113年10月8日 4.51% 9億6,900萬元×4.51%×(73/365)年=874萬0,380元 874萬0,380元 4 違約金 9億6,900萬元 113年8月29日至113年10月8日 0.451% 9億6,900萬元×0.451%×(41/365)年=49萬0,898元 49萬0,898元 小計 1,006萬6,898元

2024-12-18

TPDV-113-補-2926-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靜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孟儒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洪敬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6.57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國家住宅及 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⒉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84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孟儒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⒊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住都中心新臺幣(下同)2萬3,409元 。經核,被上訴人聲明第1、2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1、8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揆諸上 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8地號土 地之交易價額為據,至聲明第3項,核屬返還系爭11地號土 地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被上訴人起訴時系 爭11、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萬4,000元, 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6萬4,440元【計算式 :284,000元×(46.57㎡+0.84㎡)=13,464,4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0,5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0萬2,024 元,尚應補繳2萬8,512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㈡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 決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1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住都中心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46元 予被上訴人住都中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6萬4,4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9萬5,8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7

TPDV-113-重訴-176-20241217-2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朱令璿 相 對 人 黃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部分, 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陸萬 陸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為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6,000元,然抗告人積欠伊房屋租金、水電瓦斯 費、房屋毀損修復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損失補償、 油漆費、清潔費及律師費等合計57萬8,449元,業經伊對抗 告人提起訴訟,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 3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但因抗 告人具有美國籍及臺灣籍,並在泰國經營公司,近年已將其 生活重心移往國外,僅曾短暫回國處理變賣其在臺資產,其 財產多已在境外,據伊所知,抗告人在國內財產僅餘繼承所 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伊前已代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審理期間,系爭不動產其餘公同共 有人已表明希望變價分割,渠等之訴訟代理人亦曾致電告知 伊抗告人欲處分變賣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抗告人多次 以變更代理人、代理人送達地址等故意使訴訟文書難以送達 之法拖延本案訴訟程序,如不及時對抗告人前開財產為假扣 押,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債權亦難以獲得清償。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 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7萬8,4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逾30年,且屬繼承 人5人共有,無任何出售紀錄,伊無脫產之虞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 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積欠111年7、8月房租共5萬2,000元、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1 年8月31日起至假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即112年5 月15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萬1,000元(計算式 :26,000元×8.5月=221,000元)、計算至111年8月10日止之 水費1,510元、瓦斯費1,468元及電費8,815元,共計28萬4,7 93元未為給付,其已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租賃契約、新竹地院111年度竹 東簡字第189號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院112年10月31日新院 玉111司執戊字第54026號債權憑證、新竹地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7至19頁、第 33至41頁、第61至67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1頁)。又 相對人已就抗告人之存款1萬6,448元、動產7萬元部分經假 執行受償(見司裁全字卷第95至96頁),足認相對人於19萬 8,345元(計算式:284,793元-16,448元-70,000元=198,345 元)之範圍內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就逾越前 開範圍之請求,並未陳明房屋毀損修復費、損失補償、油漆 費、清潔費及律師費等之原因事實及項目金額,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相對人就此未釋明部分之聲請,即 應予駁回。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泰國經營公司,生 活重心移往國外,且目前除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外,查 無國內有其他財產,抗告人已有意出脫系爭不動產權利等情 ,亦據提出抗告人之美國籍護照、泰國公司名片、新竹地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及系爭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 據(見全事聲字卷第25至27頁;司裁全字卷第55至57頁、第 111至127頁),而依上開裁定內容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於11 1年6月間即已出境前往泰國,截至112年5月間均未返國,且 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自承與家人均居住生活在泰國,工作也在 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 作及生活重心均已移往國外等語,尚非子虛。衡情抗告人之 主要所得來源已移往國外,若未先予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 國內財產預為保全,嗣後即有必須就國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 可能,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意旨雖稱系爭不動產無任何出售紀錄 ,抗告人並無脫產之虞等語,然假扣押之原因不以脫產為限 ,抗告人既有上開將來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本件毫無假扣 押之原因,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憑採。  ㈢從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萬8,3 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 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擔 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 就其中2萬4,638元(計算式:222,983元-198,345元=24,638 元)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 既已減少,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之擔保金額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6

TPDV-113-簡抗-81-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即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宏平 蔡玫眞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坤典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被上訴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佳穎為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欣翰,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判決前,已於113年9月 23日變更為鍾佳穎乙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爰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鍾佳穎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6

TPDV-112-簡上-243-2024121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秀杏 賴浚民 楊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秀杏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張秀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澄清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楊澄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賴浚 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下同)322萬7,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4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澄清337萬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原地主,被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以民國100年1月26日「太平洋建設汀洲路更新案公告」(下稱系爭100年公告)對全體地主提出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0.4部停車位價值及3.412坪產權面積(下稱系爭補貼)之要約,並於103年2月10日至13日間舉辦之說明會中再次以簡報強調依系爭補貼內容成立第二次增補協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地主可分回之結果,嗣經原告張秀杏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原告賴浚民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楊澄清以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為承諾,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然被告於伊等之系爭都更案結算說明中,並未將系爭補貼之價額算入,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結案款,另僅支付賴浚民406萬7,833元之結案款。而依系爭都更案分配房屋每坪價額47萬5,950元、車位每個價額178萬9,069元計算,系爭補貼價值合計應為323萬9,569元,是加計系爭補貼價額後,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之結案款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106萬3,014元、730萬7,402元、279萬4,372元。故被告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就被告分別短付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之106萬3,014元、323萬9,569元、279萬4,372元,伊等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所載額外獲得產權面積為1.5坪,與系爭補貼之3.412坪不同,且已敘明於農曆年後進行簽定之旨,並非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不得為承諾。縱認系爭100年公告為要約,應屬非對話之要約,然原告均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依民法第157條規定,系爭100年公告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仍無從為承諾。況系爭100年公告已載明公告對象為簽約住戶,伊於100年3月18日張貼之簽約公告(下稱系爭簽約公告)亦表示第二次增補協議係針對已簽約住戶所提出,而賴浚民未就系爭都更案與伊簽立任何協議合建契約,自始至終均係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參與,賴浚民既非系爭100年公告要約之對象,自不得對該要約為承諾。此外,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第二次增補協議,經兩造磋商後,嗣於105年4月8日由訴外人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公司)代理伊與張秀杏簽立條件較系爭補貼內容更優渥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系爭100年公告之要約已因張秀杏拒絕而失效,張秀杏無從再為承諾。況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如與其他增補約定相抵觸,應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內容為準,張秀杏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98頁、第417 至418頁;卷二第124頁)  ㈠張秀杏、楊澄清就系爭都更案已分別支付217萬6,555元、44 萬5,197元之結案找補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  ㈡張秀杏係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楊澄清係提 供同小段43地號土地以協議合建方式,賴浚民係提供同小段 117、117之1地號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5頁)  ㈢系爭都更案住宅2至11樓平均單價為每坪47萬5,950元,地下2 樓以下車位平均單價為每個178萬9,069元,兩造若成立系爭 第二次增補協議,原告可獲得之補償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 (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0.4部+475,950元×3.41 2坪=3,239,569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323萬9,569元之補償款,然被告未將前揭金額計入結 算,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 19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 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 告分別短付張秀杏、楊澄清、賴浚民106萬3,014元、323萬9 ,569元、279萬4,372元,原告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 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 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 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 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 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 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  ㈡依系爭100年公告記載:「歲末年初,太平洋建設在此先跟各 位簽約住戶拜個早年...太平洋建設在此重申,將秉持一貫 公開誠信的原則,願意將原訂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事項, 現在就提出簽訂增補條款來增加對住戶的保障!...在共同 爭取得到都市更新獎勵值的前提之下,提供以下的增補價金 及坪數,並以目前提送台北市更新處審查之計畫為計算依據 ,於農曆過年之後進行簽訂增補契約,增補內容簡述如下: 一、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相當於每戶均價提升 。二、在100部停車獎勵全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 供0.4部車位價值(約70萬元)。三、在48.32%容積獎勵全 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供1.5坪產權面積。」 (見 本院卷一65頁),系爭簽約公告記載:「完成簽約住戶您好 :...太平洋建設秉持與住戶一貫公開誠信的原則,將原訂 計畫核定後之事後保障條款,於現階段針對已簽約住戶提出 簽訂增補協議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被告與其他 地主於100年9月11日簽立之第二次增補協議:「一、甲方( 即地主)同意於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中配合乙方(即被告)向 主管機關爭取本案都市更新獎勵並配合日後核定之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執行程序,乙方同意於本案進入更新後之 差額價金請領階段時,額外給付新臺幣90萬元整予甲方。二 、如本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之總容積獎勵額度為48.32%時,則 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受分配房地產權面積將額外增 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1.5坪;惟若主管機關依法令變更之審 議結果而有增減總容積獎勵額度時,則前述乙方額外增加予 甲方之住宅單元產權面積應依每增減總容積獎勵1%,即增減 0.2坪之比例計算調整之。三、因停車獎勵之審議已日趨嚴 格而縮減,故乙方同意,如乙方就本案所申請之停車獎勵經 主管機關審議核准【額度為14.48%(即增設100部停車位之 獎勵額度)】時,則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再增加分 配停車位0.4部;惟若上開停車獎勵額度有減少時,則按每 減少1部增設停車獎勵額度即減少0.004部可再增加分配停車 位之比例計算調整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參酌證 人蘇士豪證稱:我是丹棠公司的協理,有協助系爭都更案的 執行,100年間是因為審議中的權利變換內容就地主可分回 的金額優於原本合建契約所定的內容,雖然合建契約中有擇 優條款,但有些地主仍然覺得保障不足,我們為了回應地主 的需求,就提出系爭100年公告,將還沒核定的權利變換內 容跟地主簽立增補協議,變成合建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8至483頁),可知被告已提出願將原需經系爭都更 案事業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獎勵內容預先與全體簽約地主 成立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僅使簽約地主向被告提出增 補協議要約之意思,自屬對全體簽約地主就系爭補貼提出之 要約。而張秀杏、楊澄清既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 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之要約為承諾,渠等間自均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  ㈢至賴浚民雖主張被告之要約係對系爭都更案全體地主提出, 然觀諸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均載明公告對象為簽 約住戶,而非系爭都更案之全體地主,另佐以被告於100年5 月28日地主說明會中表示:「我們在今年年初製作了一個增 補協議書,我們把預計未來的變化參考進去後,就可能會造 成條件增加的部分,希望大家來跟我們簽定增補協議,那增 補協議的部分呢,是在我們當初的條件再往上拉,同樣的, 大家到時候萬一權利變換還是優於合約,還是可以選擇權變 ,我們是希望我們的條件,還是優於權利變換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亦表明系爭補貼係針對系爭 都更案地主依原簽立合建協議可得之應分配內容提出更優渥 之約定條件,足見被告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對象為已與被 告簽立合建協議之地主。是賴浚民既未與被告簽立合建協議 ,而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自非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而無從對系爭補貼內容為承 諾,賴浚民主張與被告間就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洵 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 與系爭補貼內容不同,非屬要約等語。然依蘇士豪證稱:有 來跟被告簽第二次增補協議的地主所簽定之第二次增補協議 均有依容積獎勵額度審議結果調整增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之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可見被告以系爭10 0年公告對全體簽約地主提出之第二次增補協議內容均屬相 同,即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及以0.4部停車位、產 權面積1.5坪為基礎,依停車位、獎勵審議結果計算之停車 位價值、產權面積,尚不因系爭100年公告未逐字記載關於 依審議結果調整產權面積部分內容而有異,自不影響被告已 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張秀杏、楊澄清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 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其就系爭補貼所提出之要約已失拘束 力等語。惟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並未限制成立第 二次增補協議之期限,且被告於提出要約3年後之103年2月 間仍持續對系爭都更案簽約地主重申要約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當有延續要約拘束力之意,再參以被告提出 系爭補貼要約係為將系爭都更案因容積獎勵變動經審議所得 之權利變換內容逕以協議方式定為地主應受分配房地價值之 計算基準等情,為蘇士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4 頁),可見被告係為提升簽約地主將來應受分配價值而提出 系爭補貼之要約,則簽約地主於結算找補款前為承諾,並未 對被告造成顯然不利,且與被告提出要約之目的無違,應仍 屬承諾可期待到達之時期內。而觀諸張秀杏、楊澄清之結算 說明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3日、110年6月4日(見本院 卷一第85、97頁),張秀杏、楊澄清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 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承諾,均與系爭都更案結算時間相近,尚無 晚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 第二次增補協議,並於105年4月8日由丹棠公司代理被告與 張秀杏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等語。然系爭105年增補協議 所載丹棠公司保證承諾事項為:「一、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張秀杏)就本案參與都市更新調整選屋結果為店面單元 1戶編號1A3(原為1A7)與住宅單元1戶編號6A1(無調整) 以及車位單元1部車位編號B3-165(無調整)。二、甲方因 已協助乙方(即丹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 分回更新後住宅單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倘與原協議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 時,仍以此本增補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可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係針對張秀杏變更店面之選 屋及因張秀杏協助推動系爭都更案而額外增加張秀杏應受分 配之產權面積及補償費,與系爭補貼係為將因容積獎勵變動 而生權利變換內容之變更逕與簽約地主為合建協議之背景不 同,且亦未見與系爭補貼有關之記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張秀 杏曾拒絕與被告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憑採。  ㈦被告另辯稱依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張秀杏不 得再向其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 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張秀杏)因已協助乙方(即丹 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分回更新後住宅單 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倘與原協議 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時,仍以此本增補 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張秀杏於 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時尚未對被告之系爭補貼要約為承 諾,又佐以蘇士豪證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係因為張秀杏談得非常久,律師擔心過程中談的其他內 容張秀杏會再拿出來主張,所以建議加上前揭約定跟張秀杏 做確認;張秀杏要求的條件遠大於系爭補貼,所以我們基本 上就不會再跟張秀杏談系爭補貼的內容,是直接針對張秀杏 要求的坪數去協調;張秀杏在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之前 或當下沒有詢問系爭100年公告跟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8頁),可 知上開約定係針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於協商受分配過程中, 歷次提出之不同內容所為,然被告或丹棠公司既未特別就系 爭補貼與張秀杏協商,張秀杏亦未特別詢問系爭105年增補 協議與系爭補貼之異同,難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協商簽立系 爭105年增補協議之過程中已明確知悉系爭補貼內容,而有 意將系爭補貼一併納入考量,且有放棄日後與被告成立任何 其他增補協議之意,要無從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張秀杏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補貼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㈧準此,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既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 議,又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可獲得之補償 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 0.4部+475,950元×3.412坪=3,239,569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張秀杏、楊澄清之系 爭都更案地主結算說明所示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加計系爭補貼內容金額後,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就系 爭都更案之結算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張秀杏、楊澄清106 萬3,014元(計算式:-2,176,555元+3,239,569元=1,063,01 4元)、279萬4,372元(計算式:-445,197元+3,239,569元= 2,794,372元),然被告未依前揭金額給付,反分別向張秀 杏、楊澄清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受領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利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是張秀杏、 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10 6萬3,014元、279萬4,372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返還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 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 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 告之效力,是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23萬9,569元(張秀杏之計算 式:1,063,014元+2,176,555元=3,239,569元;楊澄清之計 算式:2,794,372元+445,197元=3,239,569),及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賴浚民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2 3萬9,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系爭都更案其他地主之 配偶賴宥睿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予所有地主系爭補貼 之事實,然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 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2-重訴-108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7號 原 告 林月霞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業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7樓之3,業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金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原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責 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被告自106年4月 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於社群網站臉 書或其個人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富利宬投資$群」、「富 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群組張貼如附表「投 資方案」欄所示之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臺灣市場投資獲利 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致伊於107年3月10日至 107年5月10日間存入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9,500 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扣除已取回之3萬8,500元,現仍餘88萬1,000元未 取回。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準存款業務之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88 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 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兩造之L INE對話截圖、原告之匯款憑證、富利宬公司變更登記表、 「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富利宬搶 糧功德會」、「富利宬$進團」、「華金滾錢群」群組截圖 、權益聲明書、聲明書、重大公告、投資人規定、華金公司 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 二第85頁、第102至103頁、第106、108、113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25號卷第27至41頁;107年度 偵字第28891號卷一第213至217頁;卷二第267至475頁;卷 三第31至155頁;卷五第275至419頁;卷九第285至455頁; 卷四第359至369頁;107年度他字第9405號卷第191至196頁 ;107年度他字第8724號卷第77至91頁、第95至123頁、第13 3頁、第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7號 卷第8至172頁、第207至208頁;107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第 277至293頁、第295至319頁、第323至345頁),且被告對其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67頁),堪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致原告因投資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方案 而受有81萬1,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 萬1,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投資方案 1 107年3月10日 5萬元 臨櫃電匯 時間:2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7萬7,000元 2 107年4月2日 10萬元 臨櫃電匯 投資8萬元 時間:62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5萬元 3 107年4月3日 6萬元 現金存款 4 107年4月9日 16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月霞) 投資8萬元 時間:8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7萬8,400元 5 107年4月11日 17萬6,000元 投資8萬8,000元 時間:35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20萬2,000元 6 107年4月17日 35萬2,000元 7 107年5月10日 2萬1,500元 投資2萬元 時間:21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4萬4,000元

2024-12-13

TPDV-113-金-97-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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