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妙如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宗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宗原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與武陵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往左迴轉, 適有李錦江騎乘自行車沿東大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錦江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肢體擦 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右下肢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錦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鄭宗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交易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 頁、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42頁)。  ㈢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 偵卷第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見偵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日之 勘驗報告暨擷圖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5張、Google Map街景圖1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 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第45頁)。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  ㈦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 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 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之駕駛執照,除經被告坦承外( 見交易卷第36頁),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 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並於該 次駕車期間因自己過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乃爰依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該肇事路口,竟未遵守基本 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往左迴轉,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第一時間並未提供正確之車牌資訊 予告訴人,其心態本不無可議,況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在本院 成立調解,卻從未給付任何款項,業經其坦認在卷(見交易 卷第3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 份(見偵卷第57頁其背面)附卷可參,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迄今未獲任何彌補,自難逕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待業中、與母親、弟妹同住、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37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SCDM-113-竹交簡-573-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祥 楊元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德祥、楊元和(以下各稱被 告曾德祥、楊元和)前為同事關係,其等因債務問題發生糾 紛。被告楊元和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 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曾德祥,被 告楊元和遂將其車停放在該車旁,被告曾德祥下車後,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擊被告楊元和之車輛,造成 該車左側車身之烤漆及板金受損、後照鏡掉漆,而減損該車 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被告楊元和則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曾德祥,被告曾德祥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德祥涉有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楊元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曾德祥、楊元和各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曾德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楊元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德祥、楊元 和業於113年12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由被告楊元和付訖和 解金後,乃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9

SCDM-113-易-1124-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黃于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 2號、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藍 色)、剪刀(紅色)各壹把、鐵梯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順賢、黃于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由何順賢駕駛懸掛牌號 碼BTC-5302號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黃 于綸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機房外,2人即持扣案之紅色破 壞剪、藍色破壞剪剪斷機房鐵皮圍欄門口之鐵鍊後,攜鐵梯 進入,並剪斷機房外電源開關處之電線,嗣該公司站台設備 維護工程師鄭至均於同日9時17分許,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 警報通知,趕赴現場,何順賢、黃于綸唯恐遭人查獲,情急 之下遂將上開破壞剪2把及鐵梯、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 匆忙離去而未遂。末鄭至均抵達現場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順賢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明(另由警偵查中)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 ,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竊取華園公司之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由 何順賢將上開洗車機1台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被害人華園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偉民當庭之證述,就被告何順賢於犯罪事實欄 二竊得之財物內容,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等情(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下稱易780號卷】第104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順賢、黃于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780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384號卷【下稱偵9384號】第10頁至第12頁、第86頁 至第87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第10 5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27頁、第137頁),核與被害 人華園公司員工李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17 頁至第20頁)、被害人華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易780號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908-GMC號車主彭兆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113年3月2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華園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8張、證人 陳偉民113年10月24日當庭標示失竊物品所在位置照片1張( 見偵93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第34頁)在卷可參,並有113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佐,足認被告何順賢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順賢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7372號卷【下稱偵7372號】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 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黃于 綸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易780號卷第105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除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鄭至均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偵查報告、11 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扣案剪刀(藍色、紅色各1把 )、鐵梯照片2張、113年3月6日現場照片15張、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見偵737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易780號卷第95頁,偵7372號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 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 佐,足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等 業將剪斷之電線取走,應屬既遂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始終均堅持否認當下有將剪斷電線取走 (被告何順賢供述見偵7372號卷第11頁、第107頁背面,易7 80號卷第102頁、第114頁、第138頁;被告黃于綸供述見偵7 372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14頁、第138頁),被告何順賢並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或證稱:當日10時許時發現有人來了 ,我們就趕快離開,剪下來的電線就放在旁邊,一條都沒有 載走,我們來不及把電線帶走等語(見偵7372號卷第11頁、 第107頁背面),被告黃于綸亦稱:我看到被告何順賢剪電 箱裡面的電線,但他沒有帶走,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核其等之供述或證述就 此部分均互核相符,參諸案發現場同時查扣其等遺留之工具 即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該剪刀( 藍色)、剪刀(紅色)更係分別丟置在地上、木梯上,業經 證人鄭至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7372號卷第29頁),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 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偵7372號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 考以各該剪刀(藍色)、剪刀(紅色)之體積、重量非鉅, 同時攜帶離去本無特別困難,遺留現場反可能增加自己遭查 獲之風險,則其等辯稱當時發現似乎有保全前來查看,遂倉 皇離去致未將剪斷之電線、工具取走等情,應非無稽。  ⒉再者,證人鄭至均警詢中雖證稱:我在113年3月6日9時17分 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警報,通知本案機房有電源中斷的情形 ,所以我於同日11時15分左右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廢棄加油 站外的鐵皮圍籬鐵鍊有遭人剪斷的跡象,並且在機房外的電 源開關處發現裡面電線遭竊取,現場遭竊的電纜線數量尚未 確認,廠商會再派人來清點,初步估價損失金額為2萬元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證人鄭至均已表示 損失之數量尚待確認,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公司意見時,該公司副理陳雲金卻稱:當初我們報案 時,其實也沒有什麼損失,所以本件公司想說就交給司法處 理就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易 780號卷第95頁)存卷足參,則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案發 是否確實有將剪斷之電線取走,造成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損失,確非無疑。  ⒊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雖均供稱在現場有剪電線乙節,業 如前述,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7372號卷第32頁至第39 頁),並未見有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等情,惟台灣大哥大 公司事後卻稱該公司「也沒有什麼損失」,則是否報警當下 因尚未確認清點完全致報稱內容有誤,本未可知,況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駕車離開現場時約為當日10時12分許,此有11 3年3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見偵7372號卷第44頁至 第47頁)附卷憑參,而證人鄭至均抵達現場之時間為當日11 時15分左右,業如前述,此間仍有一定間隔,亦不能當然排 除斯時行經該處路人見及該處有剪斷電線,將之搬運離去之 可能,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於本案之加重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⒋至被告黃于綸於偵查中固稱:「(檢察官問:何順賢偷多少 電線走?)答:沒有。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檢 察官問:但是電線有被剪掉?)答:對。但是沒帶走」、「 (檢察官問:沒帶走的話應該還留在現場,但是現場已經沒 有被剪的電線,有無意見?)答:我不知道。我就直接上車 」、「(檢察官問:何順賢有沒有拿電線你不知道?)答: 我有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 (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是被告黃于綸所稱「我有 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並 非由其親眼目擊,不過係被告黃于綸之臆測,考以其亦一再 表示剪斷的電線沒有被帶走等語,尚難以其推測逕為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不利之認定。  ⒌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此部分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或被告何順賢共同犯竊盜既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 告何順賢、黃于綸所涉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雖有未恰,已 如前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 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 明。  ㈡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或被告何順賢與共犯黃文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 行,既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順賢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各次行 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順賢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各以108年度易字第632號、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被告何順賢所涉 其他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于綸於10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地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 、經同一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前揭111年度聲字第28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部分業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780號卷第143頁至 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所坦認(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是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曾均係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 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突遇事故恐遭人查獲,未能將減斷之電線 攜離現場而未得逞,故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此部分乃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於113年3月6日攜帶色破壞剪、藍色破壞剪等物駕 車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上址機房,欲竊盜該處之電線,嗣因 唯恐遭人查獲方止於未遂,被告何順賢竟又夥同共犯黃文明 前往華園公司行竊,共同竊取放在該址之發電機、洗車機各 1臺,其等各該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 等於本案之各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何順賢自述入 監前做工、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被告黃于綸自述現做鐵 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順賢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數額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 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 收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 共犯黃文明共同竊得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此部分當屬其 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供 稱:我跟共犯黃文明1人拿1臺洗車機,其他的我們都沒拿, 我偷的洗車機1臺,後來以1,500元賣給一名綽號豬肉邦之人 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87頁、第93頁背面 ),是被告何順賢應僅分得洗車機1臺,且銷贓之所得僅為1 ,500元,惟參諸證人李文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所遭竊的物品 為發電機,共1台,價值大約3萬元左右,洗車機1台、價值 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8頁),則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自仍應以原物沒收;又此一犯罪所得,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順賢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對其 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均為被告何順賢所有,供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78 0號卷第132頁),此部分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何順 賢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CDM-113-易-1025-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明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 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0頁)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罪質相異,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相同 ,所生危害亦屬有別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 部分,固已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0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 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聲-1117-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 原 告 徐鈺如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799-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聯益發企 業有限公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聯益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發公司)因被告(下稱被告)李奮強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 3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向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實業 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被告李奮強之住所為補充送達,各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 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嗣均在同年10月28日向 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 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2-訴-274-20241206-6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 原 告 羅瑞芳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52-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9號 原 告 謝禮雄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49-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705-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其上所載之原告電話、地址、被告帳戶帳號等資料,業經本 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謝侑霖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案件受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6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11 月14日簡式審理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 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1份。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81-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