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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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寰勝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發函命其於收函翌日起5日內補 正,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8頁)。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25

TYDV-113-訴-1230-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莊榮昌即嵩祥工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716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有向相對人公司借貸,因景氣不佳遭客戶 倒債,借貸要還是天經地義,(原裁定所載)年利率16%計息 不知能否降低。抗告人今年72歲,不會電腦打字,係委託友 人繕打以致拖延提出文狀請見諒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原審 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則加計 在途期間後其至遲應於113年9月16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 係於同年9月19日始提出抗告文狀(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 抗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且依抗告意旨,抗告人並不否認 有簽發本票之情,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原裁定,於 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16

TYDV-113-抗-155-20241016-1

建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歐國棟 被上訴人 林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見本院卷附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而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出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71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以,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15

TYDV-113-建小上-4-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簡惠美 被 告 李育任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育任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40萬00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4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07

TYDV-113-訴-2271-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陳振憲 被 告 曾春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春榮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4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07

TYDV-113-訴-2113-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鄭素美 許亞倫 許亞菁 夏元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天晟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4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補費裁定已於113 年7月18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嗣經原告鄭素美、許亞菁、許 亞倫3人於113.7.26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3.8.14另 以113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裁定於113.8 .22對前揭原告3人寄存送達,於113.9.1生送達效力,此裁 定未據抗告,故業已確定)。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3頁),是 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 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07

TYDV-113-醫-18-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謝承峰(原名: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3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 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14 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1.10.27起至118.10.27止, 還款方式為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1. 22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第1款、第9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利息 外,並應另加計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為400元、500元、 600元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126萬393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 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兩造 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03

TYDV-113-訴-1655-202410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任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上訴人3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8人(即原告,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為陳岳瑜律師)間因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損害賠償事件,據上訴人3人均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萬36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0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01

TYDV-112-重訴-31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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