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
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2日,在
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附近,接續將其申請開立之
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與滙豐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喬昕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2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
2至285頁),核與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第7144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7473號卷第
33至35頁;偵字第7693號卷第77至78頁;偵字第9314號卷第
81至82頁;偵字第9370號卷第37至38頁;偵字第10855號卷
第49至56頁;偵字第367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2771號卷
第43至47頁;偵字第3390號卷第61至68、69至71頁),並有
本案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
44號卷第43至51頁;偵字第10855號卷第81至102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另被告亦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是
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前後2日內分別交付滙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予同
一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
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
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己○○前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並未就後階
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
後述),以充分評價其應負擔之罪責。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367號、113年度偵字
第27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113年度偵
字第33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及原判
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人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
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
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
電配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5
至28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0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
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0人
或與渠等和解(被告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復參以被害人呂伯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偵查案號 1 癸○○ 於112年3月20日0時許向癸○○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彩妝品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0時41分許 2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乙○○ (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0時52分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服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20日1時49分許 ⑵同日2時1分許 ⑶同日34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1,985元 ⑶1萬3,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3 丁○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向丁○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4 辛○○ (提告) 於112年3月19日1時30分許向辛○○佯稱:無法下單致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19日22時8分許 ⑵同日15分許 ⑴9萬9,073元 ⑵5萬0,92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庚○○ 於112年3月17日19時前某時向庚○○佯稱:需繳押金等始能加入彩券群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18日11時36分許 ⑵同日13時33分許 ⑶同日17時45分許 ⑷同日17時47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⑴、⑵彰化銀行帳戶 ⑶、⑷滙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6 壬○○ (提告) 於111年3月26日以LINE暱稱「李世鴻」假意與壬○○交友,致壬○○於錯誤,為求討好對方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 戊○○ 於112年3月14日14時49分前某時,向戊○○詐稱要交易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14時51分許 4萬7,000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67號(移送併辦) 8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詐稱可以透過買賣奢侈品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22分許 3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 9 呂伯廉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9時2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指示呂伯廉至「新葡京」博弈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五分彩,致呂伯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⑵同日16時39分許 ⑶同年月15日17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移送併辦) 10 甲○○ (提告) 於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以FACEBOOK帳號「陳淑宜」將甲○○加為好友後透過LINE聯繫聊天,並偽以結婚為前提要求甲○○支付其購物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9日11時12分許 1萬2,000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移送併辦)
MLDM-113-金簡上-1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