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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1、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哲茗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7萬多元 」,應更正為「7萬元」;附表編號5詐欺手法欄,應補充「 假投資」;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57分許」,應 更正為「11時56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大B」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多名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予「大B」 使用,「大B」再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告訴人 ,於上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款交予「大B」收取, 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 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 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13、16至27所為,雖係單一幫助行為而僅論以一罪,然如 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已親自提領不同受詐騙人所匯款 項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如附件附表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7 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案經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 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示 林哲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 林哲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 林哲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林哲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里14鄰頭份255              之8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茗因缺錢花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B」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哲茗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萬多元報酬。嗣該「大B」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春 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及謝旻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旻樺臺銀帳戶)、宋承勲(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承勲永豐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臺銀帳戶,再轉 帳至第三層帳戶(轉帳情形詳附表)。又林哲茗可預見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將帳戶內該款項提領或轉出,可 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4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大B」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大B」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中於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即112年9月1日13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轉帳 49萬8726元至張采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開設之驊麒企業社名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及於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即112年9月1日15時19分至15時 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 永安店ATM,提領7筆各為2萬5元、1筆1萬5元(均含手續費5 元)、112年9月2日0時1分至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洲花園店ATM,提領4筆各為2萬 5元、1筆1萬4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後,均當場悉數交付 予「大B」,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春蘭等人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惠娟、薛文惠、蕭睿騰、林孟儒、黃際芬、李宛庭、 梁俊城、劉愛珠、羅明明、陳慧喬、楊子桓、陳慧娟、李家 均、林書弘、賴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黃春 蘭、黃敏佳、張子仁、柯坤偉、黃宥臻、許文哲、林永豐、 邱佩晴、彭惠琴、施秀春、吳思儀、陳建宏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哲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春蘭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敏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敏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子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柯坤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柯坤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黃宥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黃宥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許文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許文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林永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林永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邱佩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邱佩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告訴人彭惠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出匯款憑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彭惠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施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施秀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吳思儀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吳思儀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建宏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簡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簡惠娟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薛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薛文惠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蕭睿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之蕭睿騰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林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之林孟儒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黃際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之黃際芬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LINE好友主頁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之李宛庭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之梁俊城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劉愛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之劉愛珠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羅明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1所示之羅明明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慧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2所示之陳慧喬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楊子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楊子桓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4所示之陳慧娟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李家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5所示之李家均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林書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6所示之林書弘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賴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7所示之賴明英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謝旻樺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宋承勲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黃春蘭等人遭詐騙款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2年11月21日蘆洲營密字第11250006911號函暨附件傳票資料及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4603號函暨附件提款機機號(0VB2U及0VC7B)錄影監視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臨櫃轉帳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附表編號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大B」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4、15之犯 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財 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而獲得7萬多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春蘭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黃敏佳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張子仁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57分許 2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柯坤偉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5 黃宥臻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112年9月1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23分許 2萬5000元 6 許文哲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7 林永豐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51分許 5萬元 8 邱佩晴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9 彭惠琴 (提告) 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2時18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施秀春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吳思儀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陳建宏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簡惠娟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13分許/轉帳49萬996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7分許/轉帳99萬24元 林猷展所開設之凱旋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旋公司兆豐帳戶,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14 薛文惠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9時17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37分/轉帳49萬987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轉帳49萬872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39分/轉帳105萬30元(被告林哲茗臨櫃轉帳) 騏麒企業社之兆豐帳戶 15 蕭睿騰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29萬5432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19分至15時25分許/ATM提領7筆各為2萬5元、1筆1萬5元(均含手續費5元、被告林哲茗提領) 112年9月2日0時1分至0時5分許/ATM提領4筆各2萬5元、1筆1萬4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被告林哲茗提領) 16 林孟儒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0時37分許 25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9分許/轉帳24萬905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時14分20許/轉帳25萬162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7 黃際芬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轉帳49萬9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帳50萬5810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8 李宛庭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16分許/轉帳19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轉帳19萬9125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0分許/44萬8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3時32分許/轉帳44萬7491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9 梁俊城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16分許/轉帳49萬98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8分許/轉帳60萬1450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20 劉愛珠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1 羅明明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轉帳10萬1024元 本案臺銀帳戶 22 陳慧喬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轉帳20萬130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53分許/轉帳20萬2564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23 楊子桓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0時30分許 14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①112年9月6日12時4分許/轉帳81萬5437元 ②112年9月6日12時5分許/轉帳82萬3563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9月6日12時43分許/轉帳90萬3970元 ②112年9月6日12時47分許/轉帳73萬4896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24 陳慧娟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1時46分許 15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7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①112年9月7日9時55分許/轉帳39萬95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9月7日10時35分許/轉帳40萬2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③112年9月7日10時35分許/轉帳32萬1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14分許/轉帳92萬22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7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25 李家均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9時38分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6 林書弘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3分許 22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7 賴明英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19分許 5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024-12-16

MLDM-113-金訴-274-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杰與告訴人黃心辰有工程糾紛,於 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30分許,告訴人至苗栗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點)與被告談判,詎雙方一言 不合,被告竟與在場3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在場3名不詳男子持圓鍬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血、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 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③茂隆骨科 醫院診斷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於告訴 人被打時不在場,我沒有叫該3名男子打告訴人,我也不知 道他們會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於112年11月29日,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展示樣品屋 ,被告帶20幾個人過來,其中有2個人徒手打我。被告說工 程有問題,要我把工程款退一部份給他,因為我們在苗栗的 一個鋼構屋工程,工程款全部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其 中350萬元已經給我,275萬元是他要我列出進料跟材料等費 用,剩下75萬元是管理費跟工資,所以被告逼我退還75萬元 ,還要我簽150萬的本票給他,並限期同年12月29日前要付 給他75萬元,他才會將150萬元本票還給我,打我的2名男子 ,其中1位姓錢,這些人都是被告帶來的,打我的其中1人有 跟我收75萬,他們收錢時我有錄音,但沒有錄到被告有叫他 們打我。之後於112年12月29日,我跟被告那一方的人約在 休息站,我將75萬元交還給他們,但他們沒有將本票還給我 ,且說被告有交代,我上述開給他的明細清單,有3項灌水8 0萬元,叫我要交代清楚,後來才於113年1月9日11時30分許 ,在本案地點,現場有10幾個人,其中有3人打我,2人拿圓 鍬打我,另1人用手打我、用腳踢我。這次是他們叫我去苗 栗對帳,但我過去後他也沒有跟我對帳,因為我第1次被打 後我就沒去施作,他改叫其他人施作,結果別人施作工程有 問題,他卻要我負責處理,然後他要求我要開12張共570萬 本票給他。打我的其中1人是跟我收75萬的錢先生,另外2個 我不認識,我被打時被告還在場,如果不是他安排的,誰會 打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5399卷第17至19頁),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確有簽署工程合約書1份( 見警卷第35至53頁),以及告訴人曾於113年1月10日至茂隆 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血、右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並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5頁),可知告 訴人與被告雖因上開工程而有所糾紛,然明確表示於113年1 月9日在本案地點持圓鍬及以手、腳對其毆打成傷之人,為 某錢姓男子及另2名不詳男子,且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在場, 而認其遭毆打一事應為被告所安排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於案發時在場(見本院卷第39頁),且觀諸卷附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55頁),亦未能認定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及地 點是否與本案有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3名男子係 受被告教唆而毆打告訴人,抑或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且與該3 名毆打告訴人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以及告訴人片面推論之單一指 訴,遽認被告教唆某錢姓男子及另2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 ,或有與該3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逕以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易-747-2024121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欄一第7行末補充記載「(許書凱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 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 案被告許書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 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214頁),並提出偵查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 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復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 公共危險犯罪,且係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 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 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肇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之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之情節,欠缺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 全造成危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對被害人造 成之傷害及其傷勢,且已悉數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0頁)、匯 款書面資料在卷可佐;兼衡其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與本件均屬公共危險相關之犯行,本件再 度犯案後,不僅擅自離開現場,更於警方聯繫駕駛到案說明 時,向警察表示駕駛為其胞弟,影響警察偵辦案件之方向; 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自述高中畢業,職鐵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母親及 兩名就讀國小及幼稚園之子女亟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凱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 路三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路3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 燈,由黃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黃怡君受有頭暈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書凱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書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怡君調解成立,並已悉數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轉帳資料、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7、39、73、160頁、第187-197頁、第203頁)。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MLDM-113-交訴-8-20241213-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欄一第7行末補充記載「(許書凱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 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 案被告許書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 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214頁),並提出偵查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 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復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 公共危險犯罪,且係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 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 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肇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之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之情節,欠缺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 全造成危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對被害人造 成之傷害及其傷勢,且已悉數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0頁)、匯 款書面資料在卷可佐;兼衡其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與本件均屬公共危險相關之犯行,本件再 度犯案後,不僅擅自離開現場,更於警方聯繫駕駛到案說明 時,向警察表示駕駛為其胞弟,影響警察偵辦案件之方向; 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自述高中畢業,職鐵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母親及 兩名就讀國小及幼稚園之子女亟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凱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 路三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路3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 燈,由黃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黃怡君受有頭暈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書凱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書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怡君調解成立,並已悉數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轉帳資料、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7、39、73、160頁、第187-197頁、第203頁)。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MLDM-113-交訴-8-20241213-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 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告訴 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係於112年10月18日 上午6時許即案發當日,將其所有之腳踏車置於本案案發地 點,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則係於告訴人離 去後始竊盜上開腳踏車得手,又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本案腳踏車為未成年之告訴人所有,是依罪疑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附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 人乙○○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屬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6時2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與環市路三 段新光銀行前人行道,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所有 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走離去,嗣 經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犯行。 2 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8張 證明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與環市路三段新光銀行前人行道竊取腳踏車之人,其身型特徵、平頭、皮膚膚色、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拖鞋均與被告相近似,可認應屬同一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31-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森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子,2人同住在苗栗縣○○市○○里○○街000○0號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許,因細故不滿乙○○,其明知 頭部、臉部、頸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可預見如持利器 揮砍人體頭部、臉部、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住處客廳,持附表一所示之 水果刀1把對乙○○頸部猛刺,經乙○○持防狼噴霧器、拐杖抵 擋奪下該水果刀後,甲○○又接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 廚房持附表二所示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對乙○○頭部、臉部 、頸部猛砍,乙○○以雙手阻擋,仍不堪甲○○大力揮砍,因此 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上臂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未生死亡之結果。 乙○○趁隙逃離至苗栗市中正路上,甲○○即自行報警,向員警 表示其前開犯行而自首,嗣乙○○亦請鄰居協助報警。員警據 報隨即趕到現場將甲○○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2頁 、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 3頁至第50頁),亦有案發現場、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82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二、又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頭皮、臉部、頸部,此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149頁至 第151頁),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以揮砍告訴人之水果刀、菜 刀,均屬鋒利之兇器,持之揮砍告訴人之頭部、面部、頸部 ,顯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 得而知之事,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詎被告在短時間之衝突過程,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在在顯示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顯 已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從而,綜合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過 程、使用之兇器、揮砍之次數、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 等情事,當認被告對於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前揭身體部位之行 為將危及告訴人生命一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三、從而,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 居之叔姪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三、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揮砍告訴人數刀之行為,時間上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幸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告訴人逃離住處後,於113年7月24日19時19分撥打110 報案,向員警稱其持刀砍殺叔叔,叔叔受傷離開現場等情, 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 頁)。而告訴人逃離住處後,亦委託鄰居報警,鄰居於113 年7月24日19時20分撥打110報案,此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存卷供參(見偵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在鄰 居報案前,即已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表明其殺人未遂 之犯行,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罪之原因,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1 3年7月24日17時許,我有報案,因為被告酗酒,在4樓發酒 瘋、咆哮、持物敲擊牆壁,我才報警請警方把他帶離我的住 處。同日19時許,被告突然持水果刀進入客廳對我揮砍攻擊 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我當天有喝酒,但沒有發酒瘋也沒有敲牆壁,告訴人不是戶 長,卻三番兩次報警,要求警方將我強制帶離我的居所,此 舉是妨害我的人身自由,所以我才對告訴人心生怨恨,我揮 砍告訴人當下非常非常憤怒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17頁 ),足見被告犯案之起因應是遭告訴人報警而遭警方帶離住 所,依此犯罪動機及情節,並非在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下所 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已符合前揭未遂、自首 減輕之要件,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為本案之動機是因為17歲時,告訴人未究明被告行為即 持木棍打被告,造成被告心中27年之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然此犯罪動機已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警方陳述者 不同,亦與告訴人所述未合,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長期 同住在一處,竟因細故,一時氣憤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案發後及時自首,令警方得以在短時 間內盡速前往被告及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能及時就醫而倖 免於難;兼衡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 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末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前有竊盜、酒駕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物,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非被告所有,而係放在告訴人廚房之物,據被告、告訴人供 陳一致(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水果刀1把(咖啡色刀柄)                 【附表二】 1.菜刀1把(黑色刀柄) 2.水果刀1把(粉白刀柄)

2024-12-12

MLDM-113-訴-344-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予實 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繫屬 本院,他的上訴狀表明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89頁),所以本案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只以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 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少年何○博於本案案發當時已將滿17歲 ,外觀上幾與18、19歲之成年人無異;況當時何姓少年並未 上學,而係以在賭場上班之社會工作人士身分與被告相識, 被告尚積欠何姓少年數萬元之金錢債務,被告於本案前均無 任何犯罪前科,年輕識淺,僅因急於清償債務,一時糊塗代 為仲介販毒之上游予何○博,藉以清償債務。然被告所為, 僅限於清償債權人何○博同一對象之1人而已,所造成危害之 程度尚輕、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如驟課被告重刑,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請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不諳法令 ,家裡有兩個不到兩歲小孩嗷嗷待哺,原本靠被告 及兄長 、父親3人共同承擔家裡經濟開銷,但家中房貸車貸開銷, 每個月都要10幾萬,家計負擔不可謂不重,且日前被告父親 在工作時意外摔落造成大腿粉碎性骨折,日後可能也沒辦法 繼續賺錢養家,另需要有人長時間照顧,經濟來源少了,開 銷增加,目前已經家計困難了,綜上前情,懇請法官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53至57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是立法 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7年,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 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他販賣的數量及價值非少,且販賣毒品2次,對象均為少 年何○博(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可見被告 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 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指出其毒品來源為江彥霆,惟因江彥霆已 出境至柬埔寨,且長期滯留柬埔寨未回國,故後續無法追查 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511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7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予說明。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 防水工作、日薪新臺幣2,200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 顧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及第103、105頁所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前未 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 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 輕量刑,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内頁紀錄及催繳 繳款單、被告之子門診掛號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此部分 事證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科刑因素,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 為4年2月,已經本院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他所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1

TCHM-113-上訴-1170-20241211-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 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2日,在 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附近,接續將其申請開立之 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與滙豐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喬昕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2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 2至285頁),核與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第7144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7473號卷第 33至35頁;偵字第7693號卷第77至78頁;偵字第9314號卷第 81至82頁;偵字第9370號卷第37至38頁;偵字第10855號卷 第49至56頁;偵字第367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2771號卷 第43至47頁;偵字第3390號卷第61至68、69至71頁),並有 本案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 44號卷第43至51頁;偵字第10855號卷第81至102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另被告亦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是 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前後2日內分別交付滙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予同 一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 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 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己○○前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並未就後階 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 後述),以充分評價其應負擔之罪責。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367號、113年度偵字 第27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113年度偵 字第33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及原判 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人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 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 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 電配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5 至28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0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 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0人 或與渠等和解(被告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復參以被害人呂伯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偵查案號 1 癸○○ 於112年3月20日0時許向癸○○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彩妝品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0時41分許 2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乙○○ (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0時52分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服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20日1時49分許 ⑵同日2時1分許 ⑶同日34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1,985元 ⑶1萬3,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3 丁○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向丁○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4 辛○○ (提告) 於112年3月19日1時30分許向辛○○佯稱:無法下單致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19日22時8分許 ⑵同日15分許 ⑴9萬9,073元 ⑵5萬0,92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庚○○ 於112年3月17日19時前某時向庚○○佯稱:需繳押金等始能加入彩券群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18日11時36分許 ⑵同日13時33分許 ⑶同日17時45分許 ⑷同日17時47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⑴、⑵彰化銀行帳戶 ⑶、⑷滙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6 壬○○ (提告) 於111年3月26日以LINE暱稱「李世鴻」假意與壬○○交友,致壬○○於錯誤,為求討好對方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 戊○○ 於112年3月14日14時49分前某時,向戊○○詐稱要交易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14時51分許 4萬7,000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67號(移送併辦) 8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詐稱可以透過買賣奢侈品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22分許 3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 9 呂伯廉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9時2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指示呂伯廉至「新葡京」博弈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五分彩,致呂伯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⑵同日16時39分許 ⑶同年月15日17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移送併辦) 10 甲○○ (提告) 於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以FACEBOOK帳號「陳淑宜」將甲○○加為好友後透過LINE聯繫聊天,並偽以結婚為前提要求甲○○支付其購物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9日11時12分許 1萬2,000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移送併辦)

2024-12-11

MLDM-113-金簡上-11-20241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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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士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22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士涖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與北安街之交岔路口,漠 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 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違規 未減速行駛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   被   告 藍士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士涖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KTV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13)日2時22 分許,行經同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 未減速行駛遭攔查後,員警發現藍士涖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士涖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士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MLDM-113-苗交簡-656-20241211-1

苗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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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 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秋香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 駕駛執照(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漠視自身安 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 害;且斟酌其因違規未依標誌線行駛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兼衡被告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8號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香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時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苗 栗縣○○市○○○路飲酒3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 000號前時,因違規未依標誌線行駛於道路遭攔查後,員警 發現張秋香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5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香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件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張秋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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