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交訴-8-20241213-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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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欄一第7行末補充記載「(許書凱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許書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提出偵查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復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公共危險犯罪,且係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之情節,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及其傷勢,且已悉數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0頁)、匯款書面資料在卷可佐;兼衡其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本件均屬公共危險相關之犯行,本件再度犯案後,不僅擅自離開現場,更於警方聯繫駕駛到案說明時,向警察表示駕駛為其胞弟,影響警察偵辦案件之方向;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職鐵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母親及兩名就讀國小及幼稚園之子女亟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凱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三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路3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黃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怡君受有頭暈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書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書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怡君調解成立,並已悉數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73、160頁、第187-197頁、第20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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