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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2041A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保母乙○○之丈夫,2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同住於甲○○及保母乙○○之住所(詳卷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心智缺陷之人,身心 發展未臻成熟,對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日期之21時至隔日0時30 分許,在甲○○及保母乙○○上記住所房間內之床鋪上,將自己 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 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5月17日晚上至同年月18日早上間之不詳時間,在甲○ ○及保母乙○○上記住所之客廳地墊上,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 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 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甲○○及保母乙 ○○上記住所之廁所內,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 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 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T000-A112041A號(即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 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 被害人之母(BT000-A112041A,下稱A女之母)之姓名與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 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 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保母乙○○之丈夫,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期間,與A女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會在伊身邊磨 蹭,也會撲在伊身上,摸伊的私密處,被害人A女睡在伊旁 邊時有抓下體說會癢,伊就帶被害人A女去廁所沖一沖,之 後伊安眠藥藥效發作伊就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㈠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母對於被告以生殖器碰觸被 害人一事,原本只陳述兩個行為,一個是碰觸、一個是吹氣 ,直至最後才有陳述侵入這個情形,因此認為警詢筆錄有誘 導的情況,設若被告一開始即有這個情形,被害人A女及A女 之母應該一開始就會陳述。㈡另就被告之行為及次數,如果 證人乙○○的證詞可信,可以確認此事發生的時間係在112年5 月17日或5月18日開始,到5月19日以後就沒有再發生,依被 害人A女及保母間的生活模式,上學、下課、睡覺,難以想 像在保母乙○○住處發生的短短時間裡,可以有3次、4次,甚 至更多的情形,有時候同一個行為、動作,在被害人A女的 認知裡面,加上被重覆詢問、誘導才成為數次。㈢有關法律 適用的部分,我們認為不適用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云云。經 查:  ㈠被告係A女保母乙○○之夫,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與A女 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及被告之妻乙○○住家現場勘查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 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減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害情節證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阿公(即被告)會 摸這裡(A女用手指陰部的部位),平常晚上都跟阿公(即被 告)、阿嬤一起睡,伊睡在被告及阿嬤中間,睡覺時,被 告會這樣摸伊(用男娃娃的手摸女娃娃的陰部),睡覺時被 告會脫伊的褲子跟內褲,一直摸一直摸,9點摸到12點半 ,被告會親伊(手比自己嘴巴部位),在阿嬤睡覺的時候。 被告會自己脫褲子,叫伊摸(A女用手摸男娃娃的生殖器) ,還有這樣(A女用嘴靠近男娃娃的生殖器)要深呼吸,味 道很臭,112年5月18日早上跟被告一起睡在外面的地墊上 ,被告也有摸伊,也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有 一次被告有帶伊去廁所,被告也是用手摸伊的陰部,也有 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後,都 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 5頁至第45頁反面);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在廁所用手摸伊的下面、用他的下面碰伊的嘴巴, 被告還有親她的嘴巴,伊覺得不舒服。下面是指尿尿的地 方,被告除了在廁所對伊做上述行為外,還有在房間的床 上以及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做上述行為,此外,被告還 用他的下面碰伊的下面,伊覺得不舒服。被告對伊做這些 事情都是在晚上。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碰伊的嘴巴時,有 叫伊吹氣,被告還有叫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有吸被告 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廁所裡面、在房間內、房間外面的 客廳墊子上都有,有3次以上。被告有3次以上,摸伊尿尿 的地方。被告尿尿的地方有進入伊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至第127頁)。   ⒉由證人A女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曾 有3次在其等同住居所廁所裡面、在房間、房間外面的客 廳墊子上均有要求證人A女替被告口交,以及被告會摸證 人A女下體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瑕疵可指。另參被告更自承與A女感情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平日關係良好,無 任何恩怨仇隙,A女實無無端指述與其關係甚佳之被告對 其為上開侵害,再從其可具體描述有關男子生殖器之氣味 (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90頁背面)等節,均可認其 所言非虛,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證人A女上揭指述,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年5月20日 伊載被害人A女回家的路上,自被害人A女處聽聞被告撫摸 其陰部及以生殖器觸碰被害人A女嘴巴之事實,伊於詢問 被害人A女遭妨害性自主一事時,被害人A女表現不願回答 之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半夜睡覺時偶然會驚醒,以及不 願再至他人住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 陳述的事情絕對是有發生過的,這是可以確認的,只是A 女陳述的時間序都會說是昨天,但是被害人A女所說的細 節都是可以相信的,以我們多年跟被害人A女相處的狀況 ,這是可以確定的。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 人A女因先天智能發展限制,無法理解事情之嚴重性,所 以沒有呈現緊張及驚嚇之情緒反應,反而像是陳述一件事 情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伊 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回答被告有與其 玩遊戲,有以生殖器處碰其嘴巴,其表示很髒並覺得很變 態;伊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與平時表 現之反應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伊帶的 孩子是比較特殊,他們不會像一般的孩子一樣有很大的情 緒反應,但是他們說有或是沒有,通常都是真的,不會說 謊。  ㈣綜合上情,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其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各次性交、猥褻等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 ○○○、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之證述可參,又 被告自承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感情很好,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 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竟能證述男子生殖器官 氣味,尚難謂僅係單純玩笑。以上均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此部分足以 補強及證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 中之行為,應構成上述法條規定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 之行為」,而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 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 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 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 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 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 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 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 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 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 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 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有困難,為未滿14歲 之人,僅為臨時暫住保母乙○○住所,被害人A女對所處環境 陌生,一切均需仰賴保母乙○○之照護,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 欲,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自己與被害人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 去,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被害人A女以手撫 摸其生殖器及要求被害人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 器放入被害人A女口中之行為,被害人A女顯然係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亦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 妨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意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對未滿1 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 程中所為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後3次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未滿14歲,且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 慾念,即分別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水電工等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4頁), 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 18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侵訴-6-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鄭麗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又」之關於累犯素行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應更正為 「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目擊證人吳佳琪、周淑玲之收容人陳 述書、談話紀錄」、「被告鄭麗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 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鄭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並非累犯:  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 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 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 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於11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應為累犯乙節。然查,被 告在監執行甲刑期原定於112年11月21日刑滿執行完畢,然 於甲刑期期滿前,被告所犯他罪另與甲刑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改以111年度執更助字 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115年1月12日起算乙刑期,並 註銷甲刑期之執行指揮書,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執字第4163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9、81、93、94頁 ),可認被告所犯甲刑期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與其他併罰 之罪合併另定乙應執行刑,而屬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 成累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被   告 鄭麗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 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鄭麗芳與許 瑞珠於113年5月19日均為法務部○○○○○○○○○○○○○○)受刑人。 鄭麗芳因平時對許瑞珠積怨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宜蘭監獄烘焙教室內,以徒手拉 扯許瑞珠頭髮及以拖拉身體之方式傷害許瑞珠,致許瑞珠受 有左肩扭傷、頭部鈍傷、前胸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瑞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麗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瑞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有傷害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2025-01-21

ILDM-113-簡-663-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冠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自民國111年 11月9日起與另案應執行刑4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14年1 月16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 :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550號)各1份在卷可 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63-202501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和 解筆錄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4、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 容及被告分期賠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 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素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 分期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陳素卿指定帳戶內(羅 東南門郵局帳戶、戶名:李陳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楊宗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往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陳素卿步行沿宜蘭縣羅東 鎮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李陳素卿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楊宗霖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卿委由李湘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李陳素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陳素卿、告訴代理人李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0

ILDM-113-交易-419-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 娜娘路段,與楊思維(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及3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3名男子先持球棒敲砸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系爭車輛,楊明翰被訴毀損及 傷害胡妍湘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說明),楊明翰持辣椒 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楊思維則與該3名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 毓,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 )、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訊據被告楊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共同傷害 告訴人梁庭毓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傷 害及被告楊明翰有對其噴辣椒水之過程。  ㈡證人胡妍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毓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宋明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共犯楊思維持 球棒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被告楊明翰則持辣椒水攻擊 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㈣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㈤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㈥告訴人梁庭毓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 字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核被告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楊明翰、共同被告楊思維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本 件傷害告訴人梁庭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楊明翰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 訴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明翰使用之辣椒水;共同被告楊思維及共犯間使用之 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胡妍湘並砸毀系爭車輛之玻璃及車身,致 告訴人胡妍湘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明 翰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楊明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拿球棒的人是 楊思維叫的,我不認識,我沒有拿球棒砸車等語。經查,經 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楊明翰、共犯楊思 維等共謀傷害之目標鎖定為告訴人梁庭毓,告訴人胡妍湘遭 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 之偶發行為,且被告楊明翰於3名男子毀損系爭車輛之過程 中,是站立於一旁觀看,並無分擔客觀上行為,佐以本案之 起因,是共同被告楊思維與告訴人梁庭毓間之感情糾紛而起 ,被告楊明翰並非事主,被告楊明翰辯稱其僅係負責拿辣椒 水噴灑告訴人梁庭毓,拿球棒之3名男子為共同被告楊思維找 來的等語,並非無稽,是難認被告楊明翰就毀損系爭車輛及 傷害告訴人胡妍湘部分有犯意聯絡,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毓之有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ILDM-113-易-375-20250120-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順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順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0 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民國100年1 月13日起與另案應執行刑17年入監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16 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 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33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55-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英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係屬違禁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毒品鑑 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傅英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毒品鑑驗書(1 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卷第40頁)1份存卷可查,該等盛裝毒 品殘渣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 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且該違禁物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贓物庫保管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卷第42頁),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3-單禁沒-172-20250120-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偵緝字第3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蒲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連唯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鈞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連唯佑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查:共同被告連唯佑拆下鐵窗後,自窗戶爬入店內行 竊,鐵窗遭拆下後損壞並喪失防閑效用,此據告訴人黃昶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並有 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頁),其竊盜手段已屬毀壞、超越 窗戶,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毀越門窗之要件。是核被告蔡鈞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蔡鈞蒲與連唯佑(本院業已判決有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鈞蒲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恣意與共犯連唯佑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鈞蒲與共犯連唯佑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 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 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蔡鈞蒲與共犯連唯佑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蔡鈞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唯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竟與蔡鈞蒲為下列犯行:   連唯佑、蔡鈞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3時5分間,由蔡鈞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唯佑前往黃昶 榮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串門子炭烤店,以不 詳方式拆卸上記店面後方鐵製窗戶,再由連唯佑進入店內竊 取黃昶榮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 、捐款箱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換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黃昶榮清查店內物品,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昶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載被告蔡鈞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踰越串門子炭烤店窗戶,進入竊取告訴人黃昶榮所有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2 被告蔡鈞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連唯佑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串門子炭烤店,接應被告連唯佑進入串門子炭烤店竊取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連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蔡鈞蒲於上記 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蔡鈞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連唯佑於上記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5 證人游登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游登閎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蔡鈞蒲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黃春生借予蔡鈞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蔡鈞蒲曾於112年9月間,將切塊之牛小排及牛五花贈送予證人游登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27日15時58分許,發覺串門子炭烤店後方鐵窗有遭人入侵及破壞之痕跡,經清點店內財物,短少牛小排10公斤(價值約3,000元)、牛五花10台斤(價值約2,600元)、捐款箱1個(價值約1,000元)之事實。 7 遭竊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⑴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店內捐款箱放置位置之事實。 ⑵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後方窗戶有遭入侵之事實。 8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連唯佑進入店內竊取捐款箱1個之事實。 9 被告前往及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連唯佑、蔡鈞蒲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及離去串門子炭烤店之事實。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11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連唯佑進入店內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唯佑、蔡鈞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連唯佑、蔡鈞蒲2人就上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連 唯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連唯佑、蔡鈞蒲上開所竊得之物,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表: 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下 同】1千元現金,全部肉品及財物價值共計6,600元)

2025-01-20

ILDM-114-易緝-2-202501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中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中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6,269元,金額非 鉅,被告犯後除自白犯罪,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原任職公司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民國114 年1月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4頁),衡情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對照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 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 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46,269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和解筆 錄中,已約定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未領取之薪資扣 抵5,458元,被告並當庭賠償1萬0811元,所餘3萬元則約定 自114年3月起分期賠償,有該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3 、114頁)。可認告訴人本件遭侵占之金額中,被告仍保有3 萬元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 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 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黎中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中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營業所(下稱羅東營業所)之貨運司機,工作內容包括收受 貨件、收取運費及向客戶代收貨款,並彙整款項繳回羅東營 業所或是透過ATM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黎中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收取之貨款 新臺幣(下同)52,269元攜至宜蘭地區某超商ATM,僅將其 中6,000元存入公司帳戶,而將其餘46,269元侵占入己。嗣 羅東營業所會計人員蘇津平查看繳款收執聯,察覺款項有異 並詢問黎中廷,黎中廷坦言因積欠高利貸債務而侵占款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津平、江禾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中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禾畬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履歷表、羅東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被告於113年6月18日 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及承諾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46,26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1-20

ILDM-113-易-519-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蓉 具 保 人 林曉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 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曉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曉如因被告張秋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 之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 ,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9號) 影本1紙在卷可考。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113年度執 字第286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及居 所,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 檢方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被告與具保人均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1紙、送達執行 傳票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各4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紙、被告及 具保人在監在押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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