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彥紘即歐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彥紘即歐哲瑋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彥紘即歐哲瑋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9,370元(司消債調卷第97頁)、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47
元(司消債調卷第9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5萬5,938(司消債調卷第103頁);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大有當鋪、泰樂分期、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鋪、泰樂分期之債權總額,分
別為5萬4,610、4萬、7萬9,584元(司消債調卷第39頁),
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1萬9,549元(計算式:1049370+
1040047+55938+54610+40000+79584=2319549)。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
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33、34頁;本院卷第37、41
、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大型重型機車、1輛普通重
型機車及永豐金證券桃盛分公司帳號內之股票外,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志願役軍人,
每月薪資為4萬1,435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入帳明細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5
-37頁;本院卷第23-2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
額646,49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3,874元(計算式:6
46490÷12=53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為志
願役軍人,薪資收入穩定,且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
別為61萬3,094、63萬7,085元,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
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以兼顧債權人
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5萬3,874元
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399元(包含
膳食費7,000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
費2,000元、日常雜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司
消債調卷第2-3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
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2萬2,399元,已逾上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既未提出必
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以1
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女兒扶養費為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43-47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女兒現仍未成年,客觀
上堪認其女兒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女兒每月需
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
,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
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086元【計算式:(19172-5000
)÷2=7086】為度,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女
兒扶養費逾7,086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258元(計算式:19172
+7086=2625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7,616元(53874元-26258元=276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87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9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經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319549÷27616÷12≒7),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3-消債更-22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