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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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黃從孝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本息,嗣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81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自 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0元本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5

TYDV-113-金-1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羅李 代 理 人 周逢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4月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 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250-4 1 150

2024-11-04

TYDV-113-除-284-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鄧順恩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宸豐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黃嘉振及李鳳蘭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20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李鳳蘭之起訴,並經到庭之李鳳蘭同意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經李鳳蘭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 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故李鳳蘭已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在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宸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雙方約定根據原 告開發或銷售而成交之不動產交易,以按件計酬方式,由被 告給付原告買賣雙方給付仲介服務費之7成作為業績獎金。  ㈡然經原告努力而成交之2案件,被告宸豐公司未給付相應之業 績獎金,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含道路買 賣案(下稱八德土地買賣案)及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房屋買賣案(下稱觀音農舍買賣案)。在八德土地買賣案中 ,被告宸豐公司向該案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99萬6,800元,而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為99萬6,800 元(計算式:0000000×0.7=996800);在觀音農舍買賣案中 ,被告宸豐公司向該案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為88萬元, 而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為61萬6,000元(計算式:880000× 0.7=616000)。據此,被告宸豐公司積欠原告業績獎金161 萬2,800元(計算式:996800+880000=0000000)未為清償, 原告應得依其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向宸豐公 司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㈢又宸豐公司積欠原告業績獎金未為清償,則原告自屬宸豐公 司之債權人。惟訴外人即宸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鄭盛文於 112年5月19日過世後,被告黃嘉振竟擅自挪用宸豐公司之資 產,將宸豐公司之資產供己花用完畢。黃嘉振前開作為已導 致宸豐公司對原告之業績獎金債權無法清償,使原告受有侵 害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黃嘉振賠償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黃 嘉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 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宸豐公司則以:原告固稱仲介服務費之百分之70為業績獎金 ,惟原告所提出其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非完整, 鄭盛文同時有提出許多條件,亦包含除外與扣除規定,不動 產交易案應做到何種程度始得計入業績,應有其除外規定,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仲介服務費之百分之70之約 定與變動,係鄭盛文自行發布,未經宸豐公司之負責人李鳳 蘭同意,該約定是否得約束宸豐公司顯有疑問。此外,原告 所稱之承攬法律關係,應存在於鄭盛文與原告之間,原告應 直接向鄭盛文之繼承人為本件請求,是原告請求宸豐公司給 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嘉振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 張伊有擅自挪用宸豐公司資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就 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8至329、461至465頁、卷二 第18頁):  ㈠原告鄧順恩係被告宸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係處理不動產 交易業務。  ㈡黃志鈞於111年7月12日向羅煥鴻及羅鵬繡購買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的房屋及土地(即觀音農舍買賣案),宸豐公 司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為88萬元。  ㈢鄭盛文於111年5月12日向賴金正、賴金明、賴金生、吳晏岑 購買八德區廣隆段82、87、88、101-10、101-11、99-2、10 1-4、98地號土地(即八德土地買賣案),並將前開土地登 記在黃嘉振名下,宸豐公司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 為99萬6,800元。  ㈣李鳳蘭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宸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斯時宸豐公司之執行長為鄭盛文,嗣於112年5月 10日起宸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改由鄭盛文擔任。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 ,其並已完成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訴請宸豐公司給 付報酬,宸豐公司則否認兩造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約定存 在,並否認有何給付報酬之義務;另原告主張黃嘉振擅自挪 用宸豐公司資產侵害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應負賠償之責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是否有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㈡若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 告請求宸豐公司給付之報酬數額是否有理由?㈢黃嘉振是否 有挪用宸豐公司資產,並侵害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而應 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宸豐公司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動產交易 完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獎金之約 定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其 主張其與宸豐公司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約定 存在,無非以110年結案表、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等件為證。惟查:  ①稽之原告提出之110年結案表(本院卷一第59頁),固有載明 「結案日期」、「案名」、「服務費」、「成交業績70%」 、「主管5%」、「公司25%」等欄位,然由案名為「宏福透 天」、「陸總部公寓」之不動產交易案觀之,將「成交業績 70%」、「主管5%」、「公司25%」等欄位所示之金額加總, 與「服務費」欄位所示金額相左(宏福透天:成交業績2324 00+主管20000+公司0000000=0000000,與服務費400000並不 相同;陸總部公寓:成交業績49700+主管3550+公司177500= 230750,與服務費71000亦有出入),可徵110年結案表之真 實性已屬有疑,自不得以110年結案表遽謂原告與宸豐公司 間存有給付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更遑 論110年結案表僅有服務費及成交業績與主管、公司分潤之 比例記載,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  ②另由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53至58 頁)觀之,鄭盛文固有傳送僅有載明「業績70%抽成獎金」 、「70%抽成制度」、「按照70%的制度」、「在業界70%的 公司」等文字之對話訊息,惟上開對話訊息中並未詳細約明 百分之70之計算基礎為仲介服務費,亦未書明是否需另外扣 除其他相關費用,是否能以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遽謂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存有給付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 獎金之約定存在,容屬有疑,此外,斯時宸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李鳳蘭,未見原告提出其與李鳳蘭間有約定業績獎金 成數、給付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之證據,鄭盛文對話訊息中所 稱「70%抽成」等相關文字,是否為原告與鄭盛文間之約定 或為原告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  ③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 約之效力。當事人締結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須有合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 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原告提出其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0年結案表等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之約定 已發生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存 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曾麗、黃立孚、吳晏岑、葉泰國到庭作 證,惟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與 宸豐公司存有承攬契約,並約定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仲介服 務費7成以為業績獎金等事實,分述如下:    ①證人曾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宸豐公司之業務經理,從 事房屋仲介之業務,宸豐公司業務可以分得買賣雙方給付之 仲介服務費為7成,剩餘3成由公司取得,原告亦適用此計酬 制度,八德土地買賣案、觀音農舍買賣案之承辦人均為原告 ,伊就八德土地買賣案也有投資,當初原告有先找投資客來 買土地,但投資客認有疑慮故不投資,而鄭盛文認為八德土 地買賣案有投資價值,所有找伊、李冬霞及宸豐公司一起投 資該案,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嘉振名下,事後黃嘉振偷偷 把土地賣掉,為此伊有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傳喚原告為證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衡酌證人曾麗於另案傳喚 原告為證人,證人曾麗及原告均有對宸豐公司提起訴訟,且 同為宸豐公司之業務,渠等間應具有相當情誼,證人曾麗上 開所述,難認無迴護偏頗之虞,是本院認證人曾麗之證詞並 不可採。  ②證人黃立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子黃志鈞為觀音農舍 買賣案之買方,伊跟黃志鈞共同出資購買,該案買賣時有委 託宸豐公司為仲介,承辦人是原告,就此案伊有給付44萬元 仲介服務費給宸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證 人吳晏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八德土地買賣案之賣方, 該案買賣時有委託宸豐公司為仲介,承辦人是原告,伊有給 付7萬1,000元仲介服務費給宸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47 至349頁)。由上開證人黃立孚、吳晏岑之證述內容固可得 知觀音農舍買賣案、八德土地買賣案均為宸豐公司所居間仲 介不動產交易,且均由原告所承辦,然無法由證人黃立孚、 吳晏岑之證述內容得知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是否有業績獎金之 約定,亦無從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  ③證人葉泰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宸豐公司,但沒有 任何書面憑證或文件可以證明證,伊也沒有在宸豐公司任職 ,不過伊對於宸豐公司之運作瞭解,宸豐公司之業務沒有底 薪,都是靠獎金做為薪資收入,業務可分得買賣雙方仲介費 用之7成,剩下3成由宸豐公司取得。原告也適用此業務計酬 制度,八德土地買賣案、觀音農舍買賣案都是原告開發、接 洽等語(本院卷一第470至474頁),由上開葉泰國所為證述 內容可知,原告為宸豐公司之業務,並無底薪,原告之薪津 收入為仲介服務費之7成等情明確,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宸豐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3至213頁)可知 ,宸豐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 9日、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 月7日、111年4月6日、111年5月5日,均匯款38,500元至原 告帳戶;宸豐公司又於111年6月6日匯款81,340元至原告帳 戶;宸豐公司再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匯款50,5 00元至原告帳戶,可徵宸豐公司於上開期間均有按月匯出一 定款項給原告收受,顯見原告受雇於宸豐公司每月領有薪津 乙事,至為明灼。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 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 綜合判斷,以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不能為割裂取 捨,則證人葉泰國證稱宸豐公司之業務並無底薪,薪資收入 全仰賴業績分紅乙節,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足見證人葉泰國 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⒋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替宸豐公司為八德土地買賣案、觀 音農舍買賣案之買賣雙方媒介居間,斡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 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買賣雙方當事人訂 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衡以不動產買賣價值甚鉅,前開不動產 交易是否因原告所為仲介而成立,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 當大的利害關係,原告當可將其與宸豐公司就仲介服務費之 7成作為業務之業績獎金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 書面,不論是在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買賣約定書或履約保 證申請書內約明報酬計收標準及比例,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 明定業績獎金分潤報酬金額,以確保原告、宸豐公司權益, 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原 告卻捨此不為,是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間有約定仲介服務 費之7成作為業績獎金一事,實難信為真實。  ⒌據上小結,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分潤 約定,復未能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其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宸豐公司給付報酬,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宸豐公 司應依原告與宸豐公司約定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原告之業績 獎金給付原告報酬等情,係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是 否得向宸豐公司請求報酬?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 審究,又原告主張黃嘉振擅自挪用宸豐公司帳戶款項,侵害 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宸豐公司 存有報酬請求權,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分潤 方式存有約定,亦未能證明其與宸豐公司存在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是原告依照其與宸豐公司間兩造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宸豐公司給付161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嘉振給付161萬2,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4

TYDV-112-訴-1755-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 相 對 人 鄧順恩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擔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宸豐國際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5 ,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裁定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 稱本訴)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該本訴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案,故聲請核定 酬金等語。 三、相對人前提起本訴,併聲請為宸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本訴被告即宸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已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4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訴卷 證資料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 四、本院審酌本訴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書狀4次、到庭執行職務4次,暨其他因 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及本件案情尚非繁雜等一切情狀, 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本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61萬2,800元3%=4萬8,384元),爰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4

TYDV-113-聲-20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鄭木榮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 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 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姓 名不詳綽號為「吳詩雯」、「洪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原告新臺幣147萬5,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因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系爭款項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臨櫃匯出系爭款項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地點在苗栗縣苑裡鎮,此有苑裡鎮農會匯款 申請書、苑裡鎮農會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侵權行 為地應為苗栗縣苑裡鎮。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況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本院管轄區域範 圍內,無從逕認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特別管 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是基於被 告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併考量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之地域關 聯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訴-2477-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伍建華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建華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伍建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7,293元( 司消債調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 萬9,645元(司消債調卷第8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3萬9,313元(司消債調卷第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1萬7 ,223元(本院卷第23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4萬3 ,474元(計算式:777293+109645+539313+1417223=2843474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往來明細(司消債調卷第19-21、41、51、115-117頁 ;本院卷第63-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2 年出廠)外,僅有龜山郵局帳戶存款9元,明顯不足以清償 其債務。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其母親朱茶妹為聽障人士, 目前罹患失智症、肝纖維化,且裝有心臟支架,為照護其日 常生活起居及就診,已數十年無工作,並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第37-47、55-59、69-7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年52歲(61年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弟弟伍春華應共同分擔其母親 之扶養義務,是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 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 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濫用。綜上,本院暫以2萬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 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 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2、1 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萬9,172元 (計算式:15977×1.2=19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司 消債調卷第2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298元(27470-19 172=8298)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1年生,距勞工得退 休年齡尚有1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消債清-66-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彥紘即歐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彥紘即歐哲瑋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彥紘即歐哲瑋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9,370元(司消債調卷第97頁)、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47 元(司消債調卷第9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5萬5,938(司消債調卷第103頁);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大有當鋪、泰樂分期、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鋪、泰樂分期之債權總額,分 別為5萬4,610、4萬、7萬9,584元(司消債調卷第39頁), 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1萬9,549元(計算式:1049370+ 1040047+55938+54610+40000+79584=2319549)。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 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33、34頁;本院卷第37、41 、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大型重型機車、1輛普通重 型機車及永豐金證券桃盛分公司帳號內之股票外,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志願役軍人, 每月薪資為4萬1,435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入帳明細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5 -37頁;本院卷第23-2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 額646,49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3,874元(計算式:6 46490÷12=53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為志 願役軍人,薪資收入穩定,且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 別為61萬3,094、63萬7,085元,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 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以兼顧債權人 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5萬3,874元 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399元(包含 膳食費7,000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 費2,000元、日常雜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司 消債調卷第2-3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 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2萬2,399元,已逾上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既未提出必 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以1 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女兒扶養費為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43-47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女兒現仍未成年,客觀 上堪認其女兒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女兒每月需 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 ,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 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086元【計算式:(19172-5000 )÷2=7086】為度,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女 兒扶養費逾7,086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258元(計算式:19172 +7086=2625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7,616元(53874元-26258元=276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87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9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經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319549÷27616÷12≒7),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消債更-22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相 對 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95,84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 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 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 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 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 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 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4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訴請排除 對於如附表所示價值為10,896,000元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卷第25頁),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5,217,969元(參看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1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另本件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 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 異議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6年6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1,695,840元(計算式:00000006.5 5%=000000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定型機 3 套 熱煤油鍋爐(含4顆馬達) 2 台 鼓風機 1 台 蒸氣鍋爐 1 台 發電機 1 台 活性碳過濾設備 1 組 蒸氣燃油鍋爐 1 套 汙泥烘乾機 1 套 不銹鋼水塔(生活用水含馬達) 2 組

2024-10-30

TYDV-113-聲-104-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前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 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 值財產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 法事務官遂於113年2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外,其中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本院 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其餘 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9-43、61-67頁)。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11月4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6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 聲請人父母親已高齡81、78歲,且其父親更患有腦中風,故 需聲請人在家照護父母親,聲請人自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前2年至今,均未在外任職,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 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1、31-34、65-67頁),皆同上開 清算裁定所認,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予採信,本院現以0元作 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33頁)。本 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 172元,應為合理。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後,並無餘額(0-19172<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秀茵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秀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秀茵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協商不成立而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聲請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清算程序。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 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消債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 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 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外(本 院卷第43、55、57、79、83、10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7、51、85頁),其餘債權人 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1頁)。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4月29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3年4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 身體健康欠佳無勞動能力,均依靠前夫照料生活起居而無工 作收入,每月收入僅有前夫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資助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91、92、97-99 頁),且有上開清算裁定審酌之診斷證明書(消債清卷第62 -64頁)附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現 以1萬元作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 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元(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 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且同上開清算裁定所採認之數額,故屬合 理。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後,並無餘額(00000-00000=0),故本件聲請人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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