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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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0號 原 告 雲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貴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84,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1,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1

TPDV-113-補-2740-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JASON SCOTT BEER PETER JOHN SMITH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文到21日內補正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所附原證 4、原證5之完整中文翻譯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 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 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法院組織法第99條、 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惟其民事起訴暨告知訴 訟聲請狀所附原證4、原證5為英文契約,且原告僅就上開契 約自行節錄各5條、4條翻譯為中文(即原證4-1、原證5-1) ,與前揭規定要件自屬不合,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21日內,補正上開契約2份完整翻譯為我國文字之完整 中文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1

TPDV-113-重訴-114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黃俊凱 相 對 人 譚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 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 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 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 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 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 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另按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及利 息未填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3年7月16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 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 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向抗告人提示, 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從未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 請求抗告人履行債務,其遲於113年8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 原裁定復未於113年8月6日前送達抗告人,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系 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是抗 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就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 明,該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雖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 結果為據,主張相對人遲於113年8月2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 ,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然細考該次座談會之法律問 題及各說見解,均係針對發票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無理由為論斷,益徵兩造倘對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有爭執,抗告人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其此部 分所辯,亦難憑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9

TPDV-113-抗-42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高季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9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馬來西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8-01-0013144 1 1000

2024-11-19

TPDV-113-除-176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7號 原 告 陳阿魚 鍾明金 鍾明聖 鍾明峰 鍾明杰 鍾淑美 鍾淑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國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8, 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8

TPDV-113-補-2727-20241118-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張文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76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7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異議人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送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 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 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 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與歷審合稱系爭案件)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18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系爭案件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因該判決違背法令, 迄今業經異議人第三次聲請再審,是系爭案件尚未確定,原 裁定對異議人強行索款,自屬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強制法拍訴 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79,800元,並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異議人遂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諭知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有異議人 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補費 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及裁定附於前 揭相應卷內可稽。準此,系爭案件已告確定無訛,且歷審訴 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並計算異議人 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023 元,第三審裁判費為19,023元,合計為50,728元;再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於本件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命異議人向本院如數 繳納,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辯以其已就系爭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云云。惟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另一獨立 訴訟,非原訴訟之延續,於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 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異議人雖另就系爭案件提 起再審之訴,然於該案確定判決尚未遭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 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原裁定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5

TPDV-113-事聲-8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肖愛華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7萬5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90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標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財產權訴訟,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原告獲勝訴判決所 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 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即最大保險 利益。再參被告所提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總額上限分別為75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 ),且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賠付12萬元。依此計算,原告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888萬元【計算式: 900萬元-12萬元=888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9萬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97萬567 元【計算式:888萬元+9萬567元=897萬56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萬9,9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8日 (46/365) 5% 567.12元 小計 567.12元 合計 9萬567元

2024-11-15

TPDV-113-補-244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0號 原 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少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4

TPDV-113-補-214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薛玉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27日、113年5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又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 、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現就該事件 上訴二審,因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別並未存有本院之開庭錄 音,且卷附筆錄語意尚有不清,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 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27日、1 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自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觀其聲請意旨,堪認就系 爭案件已敘明聲請交付前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本於使用者付費原 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2

TPDV-113-聲-660-20241112-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 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到院,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 (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發函命上訴人 於文到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收受後迄今未補正 (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且於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 期日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9頁報到單)。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上訴理由之上 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 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 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1

TPDV-113-建簡上-1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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