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張文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76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7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異議人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送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
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
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
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與歷審合稱系爭案件)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18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系爭案件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因該判決違背法令,
迄今業經異議人第三次聲請再審,是系爭案件尚未確定,原
裁定對異議人強行索款,自屬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強制法拍訴
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79,800元,並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異議人遂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諭知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有異議人
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補費
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及裁定附於前
揭相應卷內可稽。準此,系爭案件已告確定無訛,且歷審訴
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並計算異議人
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023
元,第三審裁判費為19,023元,合計為50,728元;再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於本件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命異議人向本院如數
繳納,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辯以其已就系爭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云云。惟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另一獨立
訴訟,非原訴訟之延續,於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
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異議人雖另就系爭案件提
起再審之訴,然於該案確定判決尚未遭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
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原裁定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TPDV-113-事聲-8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