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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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男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文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並無親友,且在台亦無固定住 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程序,並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自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 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 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 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 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673-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1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照片」,並增列「被告黃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巫嘉旗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 ,迄今僅履行3期共新臺幣9,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1 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41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路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倒車進入該路段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倒車,未注意車道行駛之車輛,適吳祐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而至,致黃偉傑之車輛左後車尾與吳祐櫻之機車前車 頭發生碰撞,吳祐櫻因而受有右側外踝移位骨折及右小腿近 端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祐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傑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祐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註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7張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吳祐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1-23

TCDM-114-交簡-1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灃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795、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灃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子彈貳拾 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灃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光復 路之某大樓頂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政哥」 之成年男子(已歿)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 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8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1年8月2日21時1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天○汽車旅館○○○室對何灃峻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 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何灃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5號卷【下 稱偵33795號卷】第21至28、81至83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3 3795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95號卷第31至35頁)、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795號卷第85頁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1號卷【下稱偵38431號卷 】第89、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 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38431號卷第5 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是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持有意思,在同一時、地持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8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 純一罪。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6 、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 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 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 不知守法自持,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長達逾1年之久,對 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會大眾亦會 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持有本案槍、彈,是本院認本案在客 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38顆長達逾1年 之久,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毒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 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 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8顆,其中25顆雖未經試射,然 同時查扣之子彈13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且上開 子彈38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 屬 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 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 )在卷可考,是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均具殺傷 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上開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3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 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 1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搶,由捷克 CZECH SMALL ARMS廠 Sa vz. 61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8顆(鑑定試射13顆,未試射2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22

TCDM-112-訴-68-20250122-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辰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辰樂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自行到案,並經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 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緝卷第273至275、281至284頁)。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 ,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 被告亦未在監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 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 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765號函暨所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 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293、307、309至325、343至351 、35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 告自行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訴緝-212-20250121-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謀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以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因院外心跳停止及重度昏迷、心臟衰竭併心室頻脈、慢 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接受葉克膜體外循環術置放,於同年9月12日轉入呼吸 照護中心,於轉院前,雖可張開眼睛,但無法對焦、無法言 語、四肢無行動能力,被告於同年11月6日轉院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治療迄今,仍因缺腦性病變,而處於無意識、無 法進行言語溝通的狀態,此有被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113年12月9日回覆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63頁、第 壹169頁至第17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由此足認被告因 罹患疾病而處於無意識之心神喪失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侵訴-104-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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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87號 原 告 林俊男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附民-2787-2025011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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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 原 告 范馨方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附民-1986-2025011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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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 原 告 卞正基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附民-2033-2025011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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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附民-207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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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附民-207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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