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黃文吉
訴訟代理人 郭建和
被 告 林彥宏
訴訟代理人 張伯豪
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停放在橋樑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朝東方向逾越路旁白色路
面邊緣線,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即萬安橋路旁
,適原告於同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左側保險桿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脫位併軟組織缺損、
右側膕動脈靜脈斷裂、右膝神經拉扯併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⒈醫療費用800,000元⒉預估醫療費用
200,000元⒊看護費用438,000元⒋機車修理費16,240元⒌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00元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5
71,040元之損失,又原告應負擔6成之責任,並扣除已請領4
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
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7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原告遲至113
年5月15日方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且僅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已
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
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參照)。
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
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
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
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
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0371號
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7至3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示(卷第22
至23頁),兩造均係在事故發生當日即製作筆錄,表明系爭
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等有無撞擊前方車輛等情形,原告既
於「當日」即知有損害及損害之肇事相關人為何,自已處於
可對侵權加害人行使請求權狀態,即應自當日起計算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刑案(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審理
中,兩造曾於112年7月3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1日進
行調解,有中斷時效云云。惟調解不成立,且原告遲至113
年5月1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卷第4頁),顯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
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則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後,始確定被
告有過失責任,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相關人等在「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可得知,一如前述,並非不知,顯然已處於可
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狀態,「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至於責任之歸屬及車鑑會判斷結果如何,端看專業單位就
系爭事故之專業分析,與事實上無從對之行使請求權之所謂
客觀障礙狀態不可相比。因此,原告執其收受該鑑定意見書
後,始知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客觀上已知何人可
為被請求之侵權行為人對象,而處於可行使請求權狀態之時
效起算立法意旨不符。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
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其在本件見解自非可採。
㈣是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113年1月29日因2年時效經
過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刑案中並未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足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被告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2,97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簡-49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