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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洪兆存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騰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巷0○00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 原告。惟原告未具體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等資料, 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 1月28日,具狀補正系爭房屋價額,俾核定裁判費,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 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即就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法繳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113年1 2月30日前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389-20241219-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金祥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 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1時許及同年月26日11時許,各匯 款100,000元至中信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第12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2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簡-648-20241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洪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9元,及其中36,565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3,879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小-556-202412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黃文吉 訴訟代理人 郭建和 被 告 林彥宏 訴訟代理人 張伯豪 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停放在橋樑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朝東方向逾越路旁白色路 面邊緣線,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即萬安橋路旁 ,適原告於同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左側保險桿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脫位併軟組織缺損、 右側膕動脈靜脈斷裂、右膝神經拉扯併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⒈醫療費用800,000元⒉預估醫療費用 200,000元⒊看護費用438,000元⒋機車修理費16,240元⒌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00元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5 71,040元之損失,又原告應負擔6成之責任,並扣除已請領4 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 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7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原告遲至113 年5月15日方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且僅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已 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 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參照)。 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 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 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 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 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0371號 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7至3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示(卷第22 至23頁),兩造均係在事故發生當日即製作筆錄,表明系爭 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等有無撞擊前方車輛等情形,原告既 於「當日」即知有損害及損害之肇事相關人為何,自已處於 可對侵權加害人行使請求權狀態,即應自當日起計算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刑案(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審理 中,兩造曾於112年7月3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1日進 行調解,有中斷時效云云。惟調解不成立,且原告遲至113 年5月1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卷第4頁),顯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 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則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後,始確定被 告有過失責任,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相關人等在「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可得知,一如前述,並非不知,顯然已處於可 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狀態,「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至於責任之歸屬及車鑑會判斷結果如何,端看專業單位就 系爭事故之專業分析,與事實上無從對之行使請求權之所謂 客觀障礙狀態不可相比。因此,原告執其收受該鑑定意見書 後,始知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客觀上已知何人可 為被請求之侵權行為人對象,而處於可行使請求權狀態之時 效起算立法意旨不符。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 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其在本件見解自非可採。  ㈣是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113年1月29日因2年時效經 過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刑案中並未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足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被告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2,97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簡-497-2024121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永光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永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5,000元。因其係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故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0,100元、面積為80平方公尺;上開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104,3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佐,並加計110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 18日止(約33個月),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7,300元(計算式:10,100元×80+104 ,300元+5,000元×33=1,07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前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491-202412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4號 原 告 何德明 訴訟代理人 徐淑蘭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陳鋒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2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己○○、辛○○、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被告乙○○自111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丁○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辛○○自111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7人均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10月,應予更正 ),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齡不 詳,綽號「紅中」(下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 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丁○、己○○、 辛○○、甲○○及戊○○等人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係:被告乙○○、丁○擔任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之角 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頭帳 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 );被告甲○○及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 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帶人頭帳戶提供者 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被告己○○及辛○○ 係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 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被告庚○○則擔任 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俗稱車商);訴外人翁瑋業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對台窗口及第一線水房轉帳者,並負責收取層轉 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乙○○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2帳戶資料後,再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 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line暱稱「伶伶」身分,向原告佯 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款175,000元至 乙○○之華南帳戶內。至被告乙○○之華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被告乙○○之華南帳戶轉帳至被告己○○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被告 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己○○、辛○○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 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又被告乙○○、丁○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釋放後,復 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 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被告乙○○之永豐帳戶內提領75 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㈡被告庚○○: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551號刑事判決無罪,足見伊與本件詐欺集團毫無關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部分: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第292號刑事判決乙 ○○、丁○、己○○、辛○○、甲○○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損害175,0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庚○○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擔任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云云 ,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庚○○有參與詐欺、洗錢 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庚○○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庚○○應與本件其他被告連帶給付175,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連帶給 付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 告乙○○;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丁○;於113年9月23日送 達被告己○○;於113年9月8日送達被告辛○○;於113年9月23 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戊○○,見附民卷 第7至23頁)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9月9日起、被告丁○ 自111年9月24日起、被告己○○自111年9月24日起、被告辛○○ 自111年9月9日起、被告甲○○自111年9月24日起、被告戊○○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2-屏簡-644-20241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傅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81元,及其中38,468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5,681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小-554-20241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徐淑蘭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陳鋒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3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戊○○、庚○○、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被告乙○○自111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庚○○自111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丁○○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7人均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10月,應予更正 ),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齡不 詳,綽號「紅中」(下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 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丙○、戊○○、 庚○○、甲○○及丁○○等人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係:被告乙○○、丙○擔任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之角 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頭帳 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 );被告甲○○及丁○○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 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帶人頭帳戶提供者 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被告戊○○及庚○○ 係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 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被告己○○則擔任 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俗稱車商);訴外人翁瑋業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對台窗口及第一線水房轉帳者,並負責收取層轉 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乙○○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2帳戶資料後,再於於110年10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劉怡伶」、「賴明勝」、「陳曉東 」身分,向原告佯稱透過智能量化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 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12時51、5 3分,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乙○○之華南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乙○○之華南帳戶轉帳至被告戊○○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被 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內,被告戊○○、庚○○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 、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又被告乙○○、丙○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釋放後, 復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 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被告乙○○之永豐帳戶內提領7 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㈡被告己○○: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551號刑事判決無罪,足見伊與本件詐欺集團毫無關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部分: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第292號刑事判決乙 ○○、丙○、戊○○、庚○○、甲○○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損害100,0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己○○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擔任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云云 ,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己○○有參與詐欺、洗錢 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己○○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本件其他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連帶給 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14日送達 被告乙○○;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丙○;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被告戊○○;於113年9月14日送達被告庚○○;於113年9月 26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9月14日送達被告丁○○,見附民 卷第9至23頁)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 丙○自111年9月27日起、被告戊○○自111年9月27日起、被告 庚○○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甲○○自111年9月27日起、被告 丁○○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2-屏小-645-2024121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515-2024121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李樹人 石軒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雅、葉信得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是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1)返還予原告,而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 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0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500元應有部分1/2=1,613,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前補正前開事項到院。而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44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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