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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2年4月1 7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下稱告訴人公司)。詎被 告於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17日間之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內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將其以不詳方式知悉之監 視器密碼輸入監視器主機後,回放112年3月4日1時32分許之 監視錄影畫面,並以其所持用之手機翻拍監視錄影畫面,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罪嫌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7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訴-74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玉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 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玉琦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賈玉琦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賈玉琦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 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   被   告 賈玉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玉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經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其自112年2月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惟其自112年2月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以其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6月15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因課程調整至112 年6月8日,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以電話及簡訊 通知,並同時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知,惟其於112年6月 8日仍無故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賈玉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19

PCDM-113-簡-431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道○ 段0號六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建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統康 生活世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並已返還告訴人賴睿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店內,徒手竊取副店長賴睿宇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乳酪德國Q脆腸1包、滿漢原味香腸1包、 爭鮮北海道生干貝2包、毛鱗魚(喜相逢)1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1,168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衣物口袋內, 旋即離去。嗣賴睿宇接獲店員通知遭竊,進而將吳建宜攔阻 及報警,並扣得上揭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賴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宜固坦承曾竊取告訴人賴睿宇管領其中2樣商 品之事實,惟否認竊取其他商品,辯稱:我忘記我拿哪2樣 了,香腸是我於菜市場豬肉攤買的,他沒有包裝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睿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扣案物照片7張 、統康生活世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慈愛分公司(交易取消) 之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稽;且觀諸該扣案物乳酪德國Q脆 腸1包、滿漢原味香腸1包照片,商品均存有外包裝,而與市 場攤販販售之商品有別,難認其於市場攤販購買,是其所辯 難謂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1-19

PCDM-113-簡-434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峙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峙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峙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 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 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 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盧峙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 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 違反竊盜相關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所侵害為他人身體及公共信用安全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區隔、受刑人之犯後態 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附表編號2曾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兼衡本案聲請人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2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 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361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前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前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前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 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 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前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 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執聲 字第2438號卷),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區隔、受刑人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或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又考量本院於113年9月9日寄發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 詢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335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佳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佳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 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佳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 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 間區隔、受刑人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 部界限,又考量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寄發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查詢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322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 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敦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敦澤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9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被告 乃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理由後補等 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上述第一審判決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金訴-1279-2024111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8號 原 告 林麗雲 被 告 蔡緹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2198-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 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 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者,送達之目的即在於使 受送達人有知悉訴訟上文書內容的機會,祇要應受送達「本 人」實際上已受領文書,即可視為合法送達,縱第三人代收 送達未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惟已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人「本 人」受領,於「本人」收受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鈞奕(以下稱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後,原審判 決正本經向上訴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由邱益國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收等情,有原審判決 正本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49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於113年6月8日有收到 原審判決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5頁)。足 認原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7月1日即已屆滿。上 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乙情,有上訴人 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件戳記為憑(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頁)。故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顯 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三、至上訴人自113年6月9日起雖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然上訴人於羈押期間,依法仍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況上訴人自承其從另案羈押相關資料中,已可得知 原審判決部分內容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6 頁),堪認上訴人在另案羈押期間,非不得提起上訴,要與 「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 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顯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所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固有於 113年7月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61頁),然該聲請狀提出 時間亦係在本案上訴期間屆滿之後,且該聲請狀未對原審判 決表明不服,無礙於原審判決業已確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PCDM-113-簡上-379-20241111-1

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 移送人 賴政元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重秩字第 10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移送及原裁定意旨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抗告人 )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發現被移送人賴政元(以下逕稱 其姓名)在臉書社團上兜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票券 (下稱本案票券),即佯裝買家與賴政元談定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之,且於113年10月4日23時5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面交易,並當場查獲, 因認賴政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予以移 送(113年10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0963號)。原審 認賴政元轉售本案票券圖利行為僅止於未遂程度,而裁定不 罰。 二、本院的判斷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可知此條款所定違規態樣,係行為人以非供自用之目的購買票券後,再轉售圖利。惟本案票券係賴政元免費索取而得,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購買」而轉售圖利之要件不符。再者,賴政元於警詢時供稱:「原意是要看江蕙及參與國慶,但因為缺錢所以出售」等語(原審卷第8頁);足見賴政元主張其取得本案票券之初始動機,係供自用。而抗告人就「非供自用」之構成要件,既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單以賴政元事後轉售之舉,溯及推認其索取本案票券時並非基於自用目的。是原裁定以賴政元僅止於未遂而裁定不罰之理由,固與最高行政法院向來所持著手即可處以行政罰之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等)容有未合,但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賴政元轉售本案票券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仍不得處罰之。 三、結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重秩抗-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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