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峙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峙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峙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 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
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
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盧峙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
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
違反竊盜相關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所侵害為他人身體及公共信用安全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區隔、受刑人之犯後態
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附表編號2曾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兼衡本案聲請人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2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
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PCDM-113-聲-361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