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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919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2,734,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 原告1,944,93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反訴原告以16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789,98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如反訴原告以39萬元為反訴被 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1,944,939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邱少華之母,被告則與邱少華為配偶關係。邱 少華前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並已就邱少華之遺產拋 棄繼承,是原告為邱少華之唯一繼承人。然被告於邱少華死 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 ,因而侵占原告得繼承之遺產共472萬元。扣除被告嗣後已 返還原告之1,985,081元,尚有2,734,919元未返還。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領取之472萬元,係用於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元、邱少華之債權人 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 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2,533元、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 稅1,502,406元,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因被告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 少華債務,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且剩餘之1,985,08 1元亦已返還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已被填補。又縱認原 告損害未被填補,則被告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 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第18至31行) (一)被告有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二)被告有支付邱少華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 (三)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四)被告有支付邱少華所有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 元。 (五)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債權人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 元。 (六)被告有支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 2,533元。 (七)被告有支付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稅1,502,406元。 (八)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匯還1,985,081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三)被告得 否為抵銷抗辯? (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於邱少華死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 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於邱少華死亡時,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此為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通念之人均知悉之常識,是應認 被告於領取開472萬元時,主觀上已屬故意侵占原告得繼 承之遺產,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少華債務而領取472 萬元,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云云。被告雖提出9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為其主張依據,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 ,係該案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徵信而放貸,然於放貸行為 同時,該案原告已取得貸款債權,故認該案原告之財產總 額並未減少。可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侵占 行為全然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   ⒋況且被告侵占行為於領取472萬元時即已完成,於斯時原告 之財產總額即已減少,並不因被告嗣後將該款項用於清償 邱少華之債務,或將侵占款項返還,即使先前侵占行為不 具備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   ⒈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 有其他事由,得以金錢替代之,而倘如本件般,所受損害 即為金錢本身,則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僅限 於返還金錢,而別無其他填補損害之方法。   ⒊本件被告侵占原告472萬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返還原 告之1,985,08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額2,734,9 19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2,734,919元用於清償不爭執事 項第1至7項之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云云。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從以為原告清償其他債務之方式,填補原 告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之金錢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部分,則係被告得否 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而已,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無涉。 (三)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   ⒈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固主張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係屬故意侵占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尚簽收章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 4,919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參、反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 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 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於繼承邱少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 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 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肆、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其支出本訴不爭執事項第1至6項之金額共2,734,919元,因 反訴原告就邱少華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反訴被告為單獨繼承 人,故反訴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34,919元。又其中所得稅1,502,406元部分,為 反訴原告與邱少華之連帶債務,故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給 付時,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1150、 172、174、176、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支出金額均係由侵占邱少華之遺產給付,反訴原 告並未自行支出。反訴原告並無管理反訴被告事務之意思 支付喪葬費及清償各項債務,且未通知反訴被告,不得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二)不當得利部分,喪葬費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服務 契約所支付,並非為反訴被告清償債務,且塔位係登記於 反訴原告名下。其餘債務係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時所為 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所得稅法並無連帶債務之規 定,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2,734,919元,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 否請求2,734,919元?(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 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2,734,919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⒉喪葬費439,980元    ⑴反訴原告支出邱少華之喪葬費439,980元,已如前述。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係屬 一般社會常情。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 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喪葬費用之 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 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此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云 云。然無論反訴原告給付殯葬業者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反訴被告無從援引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為兩 造間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所辯,顯然就債之關 係相對性原則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⒊塔位費用35萬元    ⑴反訴原告支付邱少華之塔位費用35萬元,已如前述。又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係火葬,其骨灰應存放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公墓內,此為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所明定。 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 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塔位費用之利益,且反訴被 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是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塔位係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云云。然該 塔位既係供存放邱少華之骨灰,無論塔位係登記於何人 名下,均不妨礙反訴被告已享有毋需另行支出塔位費用 之利益,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    ⑴反訴原告支付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所示金額,已如前述 ,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上開費用 之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 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於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 時所支出,故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然反訴被 告既知反訴原告已拋棄繼承,則縱使反訴原告於給付當 時係有法律上原因,於反訴原告拋棄繼承後,其法律上 原因亦已消滅,反訴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⒌反訴被告另辯稱,上開金額均係反訴原告以侵占邱少華之 遺產給付,反訴原告並未自行支出云云。然金錢為替代物 ,反訴原告領取邱少華之金錢,於領取後即與反訴原告之 財產混合而無從識別,均成為反訴原告財產之一部。故反 訴被告無從以反訴原告有侵占邱少華遺產為由,即主張反 訴原告上開支出,並非自反訴原告之財產所為支出,反訴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 求返還2,734,919元,應屬有據(是否限於反訴被告繼承 遺產範圍內負擔,詳後述)。 (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本件反訴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及塔位費789,980元,係屬邱少 華之繼承人,於邱少華死亡後所應負之債務,而非邱少華 之債務,是就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以自己之 財產負擔。然就其餘1,944,939元,依本訴不爭執事項所 載,兩造均不爭執係屬邱少華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反 訴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則 反訴原告就1,944,939元部分之先位請求並不可採,其備 位請求則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反訴原 告就反訴先位部分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反 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 。是反訴被告就先位之789,980元部分,應於113年8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反訴原告備位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繳納之1,50 2,406元所得稅係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於反訴原 告繳納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等語。然按民 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以法律規定或契約 明示為限。而所得稅法雖規定配偶須合併申報所得稅,然 並未規定配偶間就所得稅之繳納應負連帶責任,是反訴原 告主張配偶間就所得稅繳納負連帶責任,並不可採。則反 訴原告主張於繳納所得稅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亦不可採。 (四)反訴原告就備位部分,另請求自反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翌日算遲延利息,而反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13 年10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書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5頁)。是反訴被告就備位之1,944,939元部分 ,應於113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1,944,939元,及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23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陳煒傑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呂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政偉前向原告稱有當舖之投資管道,原告乃經黃 政偉之介紹被告,再由被告為原告介紹,投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陳立祥200萬元,並簽立類定存基金投資附 條件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匯入 200萬元,並陸續收受2筆利息,然自110年11月後即未再 收受任何利息。嗣原告始發現陳立祥之姓名、年籍、地址 均係偽造。 (二)原告向被告詢問陳立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被告故意 刪除與陳立祥間之通聯紀錄,致原告無從向陳立祥取償。 被告所為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投資需求,並收取0.3%之利差 ,應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則被告刪 除與陳立祥間之通聯紀錄,致原告無從向陳立祥取償之行 為,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54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同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介紹陳立祥供原告投資,有兩 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次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案件偵訊中自陳:我拿利息差的3,000元、我當初只是 想賺利息差的0.3(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就 兩造間委任關係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 務。 (三)被告為原告介紹陳立祥供原告投資,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本應確認陳立祥之真實年籍身分,並將陳立祥之聯 絡方式提供原告,使原告得於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得向 陳立祥為請求。然被告於上開偵訊中自陳:其不知道他的 名字,是網路找的,其是用FB聯繫的,對話紀錄也刪掉了 (見上開偵查卷第51、52頁)。顯見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 ,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應就因此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被告20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退還日:只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給還標的之期日, 需於一個月前提出,而工作期間為申請後一個半月內,乙 方(即陳立祥)必須全額當期歸還」(見本院卷第19頁) 。陳立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既均屬不詳,原告即無從向陳立 祥請求返還此200萬元,堪認此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6月7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911-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周世吉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同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裁判費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 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作成之股東會 決議。次查該日股東會分別做成解散公司、選任清算人及給 予清算人報酬之決議(見本院卷第49、50頁),就原告因勝 訴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 ,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應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2657-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葛莉麟 被 告 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宏祥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宏祥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由江陳運變更 為胡宏祥,有中壢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文在卷可參。惟被告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為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另 因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 ,本案毋須停止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1-訴-157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 代 理 人 ○ 複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3行關於「○○○○○○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239條規定,於裁定准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全-229-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錄壽(原名:周祿壽)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錄壽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為憑(見調解卷第71、73、79至 81頁、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據聲請人陳報,其係有擔保債權,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動產抵押公示資料相符,創鉅有限合 夥既迄未陳報債權,故暫不認列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 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39,214元(見調解 卷第315頁)。   2.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陳報情形如後:    ①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信用公司) 陳報電信欠款債權為13,344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    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優先債權即保險費債權 為22,071元(見調解卷第199至201頁)。    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交通違規罰鍰債權為51, 700元(見調解卷第205至223頁)。    ④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管理公司)陳報 遠傳電信欠費債權為49,247元(見調解卷第225至233頁 )。    ⑤馬維賢即達特馬動物醫院(下逕稱馬維賢)陳報債權為2 9,292元(見調解卷第235至241頁)。    ⑥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陳報台灣 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欠費債權為86,768元(見調解卷 第247至260頁)。    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陳報優先債權即112年使 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債權為11,473元(見調 解卷第261至284頁)。    ⑧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陳報優先債權即112年及 113年使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債權為16,830 元(見調解卷第285至287頁)。    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陳報 債權為7,715元(見調解卷第299至307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577, 280元【計算式:1,339,214+13,344+51,700+49,247+29,2 92+86,768+7,715=1,577,280】,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調解卷第23至29、67至69、107頁、本院卷第25至47、53 、55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財產,分別為:   1.98年10月出廠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貨車、97年6月出廠之 日產牌自用小客車、98年9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 、103年5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2.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公同共有土地10筆及坐落於同區之 分別共有農牧用地2筆。    3.前開2部汽車及98年9月出廠之機車均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創 鉅有限合夥,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動產抵押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6月1日起迄 今,均在魚見川川餐廳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並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63、65頁)。 是認暫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9,172元後,尚餘10,828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9,745元【計算式:10,828* 0.9=9,74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069元      1.裕邦信用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47元【計算式:11,298*0.0 5/12=47】。   2.億豪管理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156元【計算式:37,351*0. 05/12=156】。   3.馬維賢每月新增利息為83元【計算式:20,000*0.05/12=8 3】。   4.馨琳揚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248元【計算式:17,247*0.05 /12+20,268*0.05/12+22,079*0.05/12=248】。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2,510元【計算式:(4 9,093×0.0388÷12)+(21,020×0.1061÷12)+(51,171×0. 16÷12)+(58,052×0.1569÷12)+(68,913×0.126÷12)=2 ,510】。   6.新光產險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25元【計算式:5,987*0.05 /12=25】。   7.綜上,共計3,069元【計算式:47+156+83+248+2,510+25= 3,06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6,676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9,745-3,069=6,676】,堪 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遑論 聲請人尚有擔保債務及稅費罰鍰要負擔。是以,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261-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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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詹益義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郭政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原判決漏未審 酌;又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有右前車輪,前保險桿、大燈右 框、右前保險桿支架等均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應不得請求修 復費用,故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然查原審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分為認 定。且觀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 人僅係爭執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 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小上-99-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葉富瑜 被 告 葉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 之監視器3支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拆除起訴狀附 圖所示之監視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 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拆除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 第2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19頁(即本判決附圖)所 示之監視器。」(見本院卷第41頁第1至3行)原告就請求拆 除之監視器數量予以減少,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並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僅有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被告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兩造母親 仍在世時,被告以關心母親人身安全為由,在系爭房屋客 廳及客廳外走道裝設附圖所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 。然兩造母親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已無再安裝系 爭監視器之正當理由。 (二)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被告並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爰依民法第18條、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但有東西放在裡面,因為原告有暴力 傾向其不敢回去拿東西。系爭監視器是為了照顧父母而設, 且係拍攝1樓公共區域,未侵害原告隱私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居住,而系爭監視器為被告裝設於 系爭房屋內,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監視器位於原告居住 之系爭房屋內,對原告私人生活形成24小時不間斷之監看 ,足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雖辯稱是為了照顧父母而 設等語。然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父母均已過世,是難認被告 有何繼續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監視器裝設於公共區域等語。然查現場照 片(見調解卷第21頁)所示,系爭建物為獨棟透天建物, 並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是系爭建物室內均應屬於 私人領域而非公共空間,可合理期待於住宅內不受他人隨 時監看,故縱使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客廳及客廳外走廊 ,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既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應屬可採。本院並審 酌原告因隱私權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 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 元,方屬公允。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28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按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1645-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勤義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勤義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以下者。」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係以擔任勤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勤緯公司)董事職務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 惟該公司於15年前即已停止營業,每月營業額為0元。並 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8年5月起至113年4月 止之勤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調解卷 第117至148、151、153頁)。且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檢送之勤緯公司自108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 (三)從而,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之債務為160,239,855元 (一)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不列計外 ,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保證債 權為42,313,195元(見調解卷第193至23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陳報保 證債權為29,222,915元(見調解卷第255至256頁)。   3.上海銀行代第一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48,353,540元 (見調解卷第256頁)。   4.上海銀行代滙豐(台灣)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15,7 09,221元(見調解卷第256頁)。   5.上海銀行代彰化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24,640,984元 (見調解卷第256頁)。   6.綜上,聲請人之債務共計160,239,855元【計算式:42,31 3,195+29,222,915+48,353,540+15,709,221+24,640,984= 160,239,855】。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 (二)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查詢資料、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幸福人壽及國泰人壽 保險單、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19、21至22、67至75、77 至80、85至107、109至116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價值不詳之勤緯公司股份36,113股,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06,850元、213,383元、387,456 元、46,577元、377,681元、44,308元、131,763元之商業 保險7件。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 金21,589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21、115 至116頁)。且聲請人未領有其他個人福利資源,有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是認暫應以每月21,589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五、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六、聲請人應准予清算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1,5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2,417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175元【計算式:2,417 *0.9=2,17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安泰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115,177元【 計算式:(12,831,228*0.08/12)+(5,471,107*0.065/1 2)=115,177】。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增利 息都不敷支應,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堪認聲請人 即便盡力清償,仍無法削減債務原本。是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 文。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15-20241108-2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鼎崴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鼎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 自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一)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4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 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本院卷第11至15頁)。 (二)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司執消債清卷第607至608、611至613、615、617至621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其餘債權人則未 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洵堪認定。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6月29日)迄今 ,據債務人陳報,其於遭遇職災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5,097元(本院卷第11至13頁),於112年5月至同 年7月間無穩定收入,同年8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接受職 業訓練,每月領取職訓補助15,800元,113年1月25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因胸腺惡性腫瘤住院治療,出院至今仍因身 體狀況待業中,故無收入。 (三)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所得收 入均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認定之每月必 要支出20,476元,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即堪認定。 (四)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10 年12月21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計算 。據債務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14頁反面、個資卷),債務人於10 9年有營利、利息收入7,548元,於110年有薪資收入95,87 8元及其他、利息、股利收入11,101元。 (五)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9年5月至同年11月係任職於桃園市 政府農業局,薪資共計94,500元;110年3月係任職於中華 民國弘揚看護協會,薪資為13,500元;110年4月至同年11 月係任職於職務語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樂職 心綜合長照機構,薪資共計120,776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 )。 (六)是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247,425元【計算 式:9,4500+13,500+120,776+7,548+11,101=247,425】, 堪可認定。 (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入,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 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0,476元,2年總計金額 為491,424元【計算式:20,476*24=491,424】後,已無餘 額。 (八)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 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156,347元清 償債務,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事由存在,即堪認定。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 (二)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三)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而玉山銀行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司 執消債清卷第619至620頁),主張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生活儉樸義務,其真意應係指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之不免責事由。 (四)然查,債務人於111年6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同年9月2 8日間,確有證交款之交易紀錄,業據聲請人逐筆核對陳 報在卷,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存戶交易明細、證券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7 頁)為憑。 (五)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證交買賣之資金來源係勞工貸款和國 泰人壽保單借款,均是小額交易,現已無剩餘之有價證券 ,核與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嗣後函 覆本院之結果相符。 (六)又本院前於清算程序中之111年9月8日發函禁止債務人收 取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並予以清算登記,玉山銀行於111年9月27日 函覆本院,其已辦理清算登記(司執消債清卷第147頁) 。 (七)本院於112年1月17日發函禁止債務人所有在玉山證券公司 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辦理清 算登記(司執消債清卷第139、203頁),玉山證券公司於 112年1月31日函覆本院,債務人於該公司開設之證券交易 集保戶內無股票餘額(司執消債清卷第243至247頁)。 (八)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其於玉山銀行之存款餘 額為174,933元,嗣因其於112年6月發生職災再次失業, 復於112年8月開始接受職業訓練,職訓期間僅有政府補助 而無工作收入,經其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裁定,債 務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174,933元,逾87,424元部分不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該87,424元並已悉數分配予債權人 ,是縱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義務之行為,亦不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稱「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要件。 (九)從而,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聲請人應予免責 (一)按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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