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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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許羽沛 被 告 李富雄 蔡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經原 告許羽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610-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李靖淑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靖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劉禾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聲請人李靖淑為被害人之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 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有被 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核 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16-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諺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 弄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坤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於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現有固定住所、兼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經此偵查、羈押及審理程序,當知警惕,如命被告限制住居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 告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金訴-2044-202411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 08號、112年度偵字第73368、80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乃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乃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日,在臺中市某 旅館,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曾士樺 (綽號「維多」)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林乃淵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遠傳電信某門市,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A、B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等門號在蝦皮拍賣網 站註冊「x0omeiqp9e」、「sxbtyaeojd」會員帳號(下稱A 、B帳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帳戶,以支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A、B帳號向 蝦皮購物網站其他賣家訂購之商品價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代為支付之價 金退回蝦皮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 三、案經鍾岳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秦仁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凌曉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岳峰、秦仁 穎、凌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708卷第60頁 及反面,偵73368卷第12至13頁,偵80159卷第10頁及反面) ,並有告訴人秦仁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假投資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凌 曉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蝦皮訂單明細資料、 繳款明細資料、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帳號門號變更歷程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憶清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3368卷 第14至15頁反面、22至31、37至43頁,偵80159卷第12至13 、28至30、32、33頁反面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1.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 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固提供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供 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鍾岳峰 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前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岳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0時許 10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43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6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 300,000元 2 秦仁穎 111年1月上旬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秦仁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4分許 30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凌曉慈 112年2月11日14時27分前某日 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凌曉慈,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1日14時5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PCDM-113-金簡-35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總淨重約貳拾肆點貳壹公克, 含包裝袋貳拾只)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QQ」之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小QQ」向不特定買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並由甲○○出面 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轉帳與「小QQ」。嗣適有員警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小QQ」以抖音暱稱 「閔兒」(帳號:@amy_051308l8)發布「要的私訊我」之 販賣毒品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 意,甲○○遂持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下稱上開手機1支)與「小QQ」聯繫,依「小QQ」指 示於112年l0月2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洪典蔚(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甲○○向經 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確認其確有攜帶交易價款8,000元現 金後,於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25 .1公克)及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125至129頁,本院卷 第52、142至143頁),核與證人洪典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6、125至12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中平所11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小QQ」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車號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抖音影片及留言截圖2張、員 警與「閔兒」抖音對話紀錄截圖3張、員警與「小QQ」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被告與「小QQ」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7張、員警抖音帳號頁面及被告、「小QQ」Telegram帳號 頁面截圖各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 、57至61、75、83至94、98至103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手 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20包可資為佐,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重量如事實欄一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販售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由「小QQ」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 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 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 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考,並以毒品 咖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 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QQ」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來自黃○珉、廖○芸,嗣警方確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黃○珉、廖○芸,並據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 8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06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102頁)。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 明。  5.綜上,被告具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且應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 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 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 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衡其年輕識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 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驗前總淨重約25.1公克, 驗餘總淨重約24.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0只 ,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小QQ」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扣案手 機內被告與「小QQ」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99至10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宇、郭智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5

PCDM-113-訴-47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2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間隔,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聲-4060-20241101-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戴上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彩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戴上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黃彩鳳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 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 日」更正為「10日」、第14行『「辣椒粉(細)」、「辣椒 粉(粗)」』更正為「辣椒粉」、第19至20行「24.92」更正 為「17.5」,附表二編號22「粗辣椒粉」更正為「細辣椒粉 」、編號23「細辣椒粉」更正為「粗辣椒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彩鳳、戴上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廣珍 企業有限公司銷貨項量統計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加工、生產辣椒 粉等調味料再販售為業,本應如實標示商品,為追求商業利 益,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產地,進而詐得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全部 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 易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智易卷第6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2人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彩鳳、戴上鈞分別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 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 告2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49萬9167元,係由被告黃 彩鳳取得支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智易卷第65頁),核屬被告黃彩鳳之犯罪所得,上開 犯罪所得復經被告黃彩鳳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繳交之 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彩鳳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戴 上鈞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自不需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彩鳳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智易 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廣珍公司細辣椒粉包裝袋 1個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粗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360包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起訴書誤載為細辣椒粉),其中348包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12包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見偵卷第258至259、263、267頁) 3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122包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起訴書誤載為粗辣椒粉),其中109包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13包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其中之13包(見偵卷第258至259、263、267頁,本院智易卷第65頁) 4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48包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見偵卷第258、265、26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   被   告 黃彩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上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鳳為廣珍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下稱廣珍公司)之負責人,戴上鈞則為黃彩鳳之子,並 為廣珍公司之經理,2人共同經營廣珍公司並以加工、生產 辣椒粉等調味料再販售為業。詎黃彩鳳、戴上鈞均明知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站)於民國 111年3月4日針對包含辣椒粉在內之米及大宗雜貨類副食品 等139項標註進行公開招標時,已在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中揭 示本件標案應以原產地非中國大陸之原料為必要,否則該項 次即為不合格,並不納入評選作業,黃彩鳳、戴上鈞仍貪圖 價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原產 國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廣珍公司之供應 商即保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欣公司)所進口之辣椒粉產地 均為中國大陸,仍由戴上鈞以廣珍公司名義投標參與其中「 辣椒粉(細)」、「辣椒粉(粗)」標案,並在該投標文件附錄 二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上均不 實填載為「台灣」,致副供站陷於錯誤,誤認廣珍公司提供 之食品符合評選作業,因而得參與評選並得標,嗣於111年6 月24日簽訂辣椒粉採購契約(契約編號:GS11006L104P77), 約定副供站應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24.92元之價格,向 廣珍公司採購3萬1000份辣椒粉,黃彩鳳、戴上鈞再於上揭 履約期間內,陸續向保欣公司進紅辣椒粉後,自行分裝為粗 辣椒粉或細辣椒粉,並均在包裝上虛偽標記產地為「台灣」 ,於111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9日期間,陸續銷售如附表一 所示重量、價格之辣椒粉予副供站。嗣因我國市售辣椒粉檢 出有害成分,經坪林、中庄副供站自行將廣珍公司銷售之辣 椒粉送請檢驗,驗出蘇丹色素3號成分(此部分所涉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指揮法務 部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廣珍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鳳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廣珍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卻不實在包裝上標記為臺灣產,且其知悉副供站要求提供予國軍之產品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仍在參標文件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欄位中,不實填載其等銷售之辣椒粉產地為臺灣之事實。 2 被告戴上鈞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廣珍公司經理,明知該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卻不實在包裝上標記為臺灣產,且其知悉副供站要求提供予國軍之產品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仍在參標文件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欄位中,不實填載其等銷售之辣椒粉產地為臺灣之事實。 3 證人劉慶士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保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供應予廣珍公司等下游廠商之辣椒粉均為中國大陸所進口,且此為下游廠商所明知,蓋出貨包裝上有載明出口公司地址為「中國河南省」,也會提供進口文件給下游廠商之事實。 4 證人楊朝曄、徐于琄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等為副供站之上揭標案承辦人,投標時會要求廠商填寫品質規格表,且如嗣發覺得標廠商銷售之商品不符合品質規格表,國軍會終止契約並求償之事實。 5 副供站113年4月19日函檢附之採購契約、進出貨單 ⒈廣珍公司與副供站於111年6月24日簽訂辣椒粉採購契約,約定副供站應以每100公克24.92元之價格,向廣珍公司採購3萬1000份辣椒粉。 ⒉上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評選須知貳、四、(二)⒊中載明「投標廠商應依投標項次分別提送服務建議書及佐證資料…佐證資料:本案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供應,有關廠商所提供佐證資料,如個別項目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該項次為不合格,並不納入評選作業」。 ⒊上揭採購契約第1條明定,該契約附錄所定事項視為契約之一部,而附錄二之品質規格表即規定投標廠商應揭示產品之「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而廣珍公司提出之品質規格表,則均記載上述欄位為「台灣」。 ⒋廣珍公司於111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9日銷售附表一所示辣椒粉予副供站。 6 ⒈保欣公司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⒉廣珍公司內放置之保欣公司出貨商品外包裝照片 ⒊廣珍公司與保欣公司間採購合約書 廣珍公司確有向保欣公司購買辣椒粉,且保欣公司出貨予廣珍公司辣椒粉上之外包裝確記載產地為中國之事實。 7 廣珍公司之辣椒粉外包裝照片 廣珍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包裝上記載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9日、4月18日工作日誌 本件經行政封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9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鳳、戴上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 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上開偽造原產國之方式詐欺 副供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 所示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49萬916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銷售數量 每包重量/每包單價 (新臺幣) 總重量 總價格 (新臺幣) 1 辣椒粉(細) 3419包 600公克/ 111元 2051公斤400公克 37萬9509元 2 辣椒粉(粗) 1078包 646公斤800克 11萬9658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退銷貨明細表 1本 已入庫 2 送貨單及收款對帳單 1本 3 國防部通知單 1本 4 客戶訂貨資料 1本 5 退貨名單 2張 6 國防部辣椒粉採購契約 1本 7 對帳及領款通知單 1本 8 廣珍公司細辣椒粉包裝袋 1個 9 廣珍公司代送資料 1本 10 高林農貿對帳單 1本 11 保欣公司送貨單 1本 12 進貨文件 1本 13 軍方代送商銷貨單 1本 14 國軍投標資料 1本 15 硬碟 1個 16 黃彩鳳座位資料光碟 1張 17 粗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12包 18 細辣椒粉(副供站、市售退回) 16包 19 佳廣公司辣椒粉 2包 20 保欣公司紅辣椒碎 2包 21 佳廣公司紅辣椒細粉-高山雞心椒 1包 22 粗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7箱(共122包,共73.2公斤) 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 23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13箱(共360包,共216公斤) 24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6箱(188包,共112.8公斤) 25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4包(共1.2公斤) 26 保欣公司辣椒粉原料 2袋(共38.8公斤) 27 佳廣公司辣椒粉原料 6袋(共150公斤) 28 佳廣公司高山雞心椒 25包(共25公斤) 29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48包(共28.8公斤)

2024-11-01

PCDM-113-智簡-4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 他507字第11390162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 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 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 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 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 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 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 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 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 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 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 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 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 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 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 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至於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 ,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異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 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 必要者,則屬別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俊漢(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9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B判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下稱C裁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95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111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將A裁定、B判決、C裁定,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507字第1139016262號函覆:「C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均未符合A裁定附表首先科刑之確定判決確定日前;A裁 定與B判決部分,因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不同意定 刑,爰駁回聲請」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亦有上 開函文存卷足參。    ㈡觀之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侵占罪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0 月9日,受刑人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A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8日、109年10月25日、109年12 月22日、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30日,均係在A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揆諸上開 說明,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自無從與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定刑聲請切結書詢問受 刑人就A裁定與B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於111 年6月22日在上開切結書上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已向 檢察官表示不請求定刑等情,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證,足見受刑人已表明對A裁定、B判決兩案不願定刑。從而 ,受刑人本次主張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日期作為基準,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B判決,及C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以上開 函覆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如欲就B判決與C裁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 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06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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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咏竣 鄒雨燕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許咏竣(下稱被告許咏竣)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程欣怡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九芎街方 向行駛,行經長安街8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兼被告 鄒雨燕(下稱被告鄒雨燕)亦未依交通規定橫越上開路段, 被告許咏竣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致被告鄒雨燕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 之傷害;被告許咏竣則受有右側前臂、手部、膝部及左側膝 部、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程欣怡另受有右側及左側膝部 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及 告訴人程欣怡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0、85至8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交易-22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菱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並未積欠告訴人高○庭之子陳○文 債務,案發前告訴人也未打電話要求被告還錢,告訴人此部 分指述均非事實,可調閱告訴人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又告 訴人較被告年長10歲,告訴人就讀國中時,被告仍為幼兒, 告訴人之女陳○璇稱:告訴人就讀國中時即遭被告毆打,有 違常理,其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向被告之母親高汪○鳳稱「 昨天跟你說了,今天發生的事不干你的事」、告訴人倒在高 汪○鳳身上、高汪○鳳阻止陳○璇報警等節,均為高汪○鳳否認 ,此部分有高汪○鳳口述錄音可資證明。再告訴人於驗傷時 稱遭被告徒手毆打,與陳○璇所證:被告持鑰匙毆打告訴人 之頭、臉部,並不相符,且被告之鑰匙外型為銳角鋸齒狀, 告訴人若遭被告以銳利金屬之鑰匙敲擊頭部,且依陳○璇所 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發出很大聲響,告訴人應已受有穿刺 傷,斷無僅受有挫傷之可能,此亦有多篇新聞報導可證。另 告訴人雖稱:遭被告攻擊、往後推而後仰、其經雙方之大姊 高○惠抱往房間等語,及陳○璇證稱: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 其自後將被告拉起來等語,然案發現場餐廳空間狹窄,又有 多人在場,並無法容納多人打架及勸架,此部分請至現場勘 驗即明,況高○惠身形較告訴人為瘦,抱不動告訴人,告訴 人、陳○璇所述均非屬實。原審法院於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 (下稱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未連續錄音,影響被告答辯之 可信度。案發當日實係告訴人當場反問陳○文,揭穿告訴人 之謊言,告訴人惱羞成怒要毆打被告,遭高○惠拉進房間壓 制在床上,想掙脫出來,因此受傷,或其頭部自行碰撞房間 內之木製置物架而成傷,況告訴人若係遭被告毆打,高○惠 無需壓制告訴人。②高汪○鳯僅聽得懂臺語,惟於原審交互詰 問時,檢察官以帶有國語腔調及不正確之臺語用法詰問,以 致高汪○鳯以「蛤、蛤」回應,竟遭原審以高汪○鳯於檢察官 反詰問時「表示聽不懂問題」,否定其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此部分請傳喚高汪○鳳,以證明其並無聽不懂問題之疑慮。 又告訴人對高汪○鳳極為孝順,常帶高汪○鳳出遊,僅因住處 較遠,才由被告就近照顧高汪○鳳,高汪○鳳無偏袒被告之必 要。另被告為督促高汪○鳳到庭作證,陪同高齡97歲之高汪○ 鳯到庭,原審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③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精神疾病及失眠問題,求助醫師及服用藥 物,其所述因本案產生精神上困擾,並不可採,請調閱告訴 人之就醫紀錄即明。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在其母親高汪○鳳住處吃飯時,被告 進門稱其僅欠陳○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回 以:是3萬元等語,即遭被告持鑰匙毆打其頭部,致其頭部 受有挫傷,陳○璇想報警,遭高汪○鳳阻止等情,迭據告訴人 於偵查、保護令事件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5頁、原審家護卷第6頁、原審訴卷第129頁),且與卷 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頁),復與證人陳○璇於警詢及保護令 事件訊問時證稱:被告進門就對告訴人罵說是1萬5,000元, 告訴人回說3萬,被告就持鑰匙往告訴人頭上敲打,我要報 警,遭外婆高汪○鳳阻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5 1至52頁),及證人陳○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 有口角,被告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我沒有注意被告手裡有 無拿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5頁),均無歧異,告訴人上開證 述既有前揭足以擔保其指訴真實之補強證據,自堪認定其前 揭指訴內容屬實。又告訴人因故遭原屬至親之被告毆打,未 及1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及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9至10 頁),衡情實難期待其能在驚魂未定、氣憤難耐之狀況下, 精準確認各項細節並為完整之描述,是告訴人縱於警詢及驗 傷時陳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一節,而與其事後所述或陳○璇 證述情節未盡一致,仍無從逕認告訴人或陳○璇證詞全然不 可採。  ㈡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證稱:高○惠抱著我的腰,往我 姪子房間進去,把房間鎖起來,把我壓在床上,怕我出來又 被被告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衡諸高○惠與 告訴人、被告、高汪○鳳均為至親,且不忍見告訴人及被告 於高齡母親面前鬩牆,情急之下「環抱」告訴人腰部進入房 間,且為免再生事端,避免告訴人因憤怒而反擊被告,因而 壓制告訴人,並非不可想像,且未與事理有違,又其既僅為 免再啟衝突,亦無以蠻力強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 傷之可能,被告另以臆測之詞認告訴人係自行撞擊置物架而 受傷,且以:高○惠抱不動告訴人、高○惠無需壓制告訴人云 云為執,均不足為採。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鑰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 鑰匙前端雖為金屬製,且有部分呈現鋸齒狀,然未經開鋒, 尖端或鋸齒部位均未若刀劍銳利,與一般之鑰匙無異,被告 以之擊打告訴人之頭臉部,縱產生較大之聲響,仍難致告訴 人受有穿刺傷,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亦難據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案發現場之餐廳縱非十分寬廣,仍尚有部分通道( 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諸經驗法則,於告訴人、高汪○鳳、 陳○文、陳○璇及高○惠在場時,非無從同時容納被告,被告 所辯:空間狹小,無法容納多人打架及勸架云云,顯屬無稽 ,亦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㈣高汪○鳳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文說完話後要 離開,我跟被告一起走出去到「大門邊」,被告開門後,告 訴人衝出來拿鑰匙要打被告,有人把鑰匙搶走,告訴人再拿 起鑰匙,「我」就拉住告訴人的手、拉走告訴人,高○惠再 把告訴人帶去我孫子的房間等語,迨聽聞被告無端解釋「高 汪○鳳的意思應該是看到有人拉告訴人的手,不是高汪○鳳拉 的」後,隨即證稱:我是看到別人去拉告訴人的手等語(見 原審卷第67至68頁),已見高汪○鳳有隨意附和被告之情形 ,又其上開所證:告訴人拿「鑰匙」要打被告一節,亦與其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告訴人拿「鑰匙盒」要丟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195頁)不符,復與被告 所辯:我和陳○文在「餐廳」說話,我們說到一半,告訴人 突然站起來過來要打我,被旁人拉開等情(見偵卷第4頁、 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有所歧異,均可認高汪○鳳之證詞 容有疑義,縱其於案發2年後私下以錄音口述陳○璇之證詞不 可採(見本院第29至30頁),仍無足推翻前揭陳○璇證述之 可信度,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與高汪○鳳有無明瞭 問題之真意、告訴人對高汪○鳳極為孝順、被告有督促證人 到場之義務俱無關聯,自無再行傳喚高汪○鳳之必要。  ㈤被告既因與陳○文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其非無 因此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其是否積欠陳○文債務無涉。另 原審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縱未連續錄音,不影響被告 答辯之可信度。又告訴人就讀國中時有無遭被告毆打、告訴 人案發前之就醫紀錄、於案發前有無撥打電話予被告,與本 案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認定,均欠缺關聯性,被告聲請調查 通聯及告訴人就醫紀錄,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菱為高○庭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高○菱與高○庭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 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 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高○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鑰匙揮擊高○庭頭部,致高○庭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高○庭為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本院認無記載 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資訊之必要,是本判決關 於告訴人高○庭、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胞妹即被告高○菱、證人 即告訴人之子陳○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璇、證人即告訴 人與被告之母高汪○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姐高○惠之姓名年 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詳卷),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規定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有與告訴人共 同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鑰匙,亦未徒手 打告訴人,當日告訴人在餐廳吃飯,伊進門後就把鑰匙放進 包包,伊走進餐廳看到告訴人之子陳○文,就叫陳○文過來, 向其表示先前寄放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已經還清了,有 無跟告訴人講,因為告訴人仍到處去講伊欠錢,告訴人在場 聽到,就持鑰匙盒要打伊,但被在場其他人拉到房間去,伊 聽母親高汪○鳳轉述,告訴人在房間時仍掙扎要出來打伊, 可能因此頭部撞到置物架而受傷,告訴人及其子女陳○文、 陳○璇所述前後不一,且如以質地堅硬尖銳之鑰匙攻擊,告 訴人所受何以係挫傷,伊母親高汪○鳳可證明係告訴人持鑰 匙盒要攻擊伊,伊當日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4至5、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 73、75、84、124、205至209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2人在其等母親 住處內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6、127頁),此部分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現場平面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4至45、4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本案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4 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其母親住處,結果其妹妹即被告突然 跑進來,往其頭部搥打,造成其頭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反面);復於同年5月9日另案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 (下稱另案)之警詢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前往其母親高汪 ○鳳住處用餐,突然有開門聲音,被告一進門便手持鑰匙攻 擊其頭部,導致其頭部挫傷,其女兒陳○璇想報警處理,其 母親高汪○鳳哭著阻止陳○璇,其子陳○文亦在場等語(見桃 院家護卷第6至7頁);嗣於同年6月1日另案訊問程序時證稱 :被告跟其子陳○文借3萬元,陳○文想跟被告催討但不敢, 故其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還陳○文錢,其於111年4月21日 在吃午飯,被告一進來就說只欠陳○文1萬5000元,其說是3 萬元,被告就攻擊其頭部等語(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該 次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行勘驗程序,核與筆錄記載內 容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9至137頁)。本院審酌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另案訊問程序時中之證述,就本案 衝突發生經過、被告攻擊其頭部之行為導致其受傷等節,歷 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 。  ㈢質諸證人陳○璇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阿姨, 告訴人為其母親,在場之人還有其兄陳○文、其外婆高汪○鳳 、其大阿姨高○惠,當日其等原本準備吃飯,被告突然拿鑰 匙開門進來,並對告訴人大罵說1萬5000元,告訴人回被告 說3萬,被告就手持鑰匙往告訴人頭上敲打,後來其等要把 被告推出門,但被告堅持不離開在門口持續大罵,最後自己 罵累了就開門離開,當時其準備要報警,遭其外婆高汪○鳳 阻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復於同年6月1日另案訊問程 序中證稱:當日被告一開門進來就朝告訴人走過去,被告手 持鑰匙進來,並表示向陳○文所借係1萬5000元,告訴人回答 係3萬元,被告就直接揮拳打告訴人頭部或臉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該次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行 勘驗程序,核與筆錄記載之旨無訛,業如前述。另證人陳○ 文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 被告就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其未注意被告手裡有無拿鑰匙 ,在場之人尚有其胞妹陳○璇、外婆高汪○鳳及大阿姨高○惠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觀諸證人陳○璇歷次之證述一致, 且證人陳○璇、陳○文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 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而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於同日20時31分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 年4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9頁及反面),且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之解析圖,告 訴人受傷位置在左側頭部,亦與證人陳○文前開證述被告攻 擊告訴人之位置相吻。而鑰匙雖為金屬材質,然並非鋒利之 銳器,且頭骨為人體較堅硬之部位,將鑰匙握於手中揮擊他 人頭部,致他人受有頭部挫傷之結果,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 經驗法則之處,是告訴人之就診時間及其傷勢部位核與被告 揮擊手段相符,堪認被告揮擊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頭部傷勢不可能係手持鑰匙揮擊所造成 ,且聽說告訴人在房間內掙扎,可能因此撞到頭部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73、75、209頁),實屬憑空臆測,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璇、陳○文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之情形不符,自難憑採。  ㈤至被告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陳○璇、陳○文對於其係手持鑰匙或 鑰匙盒而為本案犯行等節之證述不一,且告訴人於另案聲請 保護令時指稱其除了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外,還毆打告訴人 全身等情,顯然前後矛盾齟齬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訴 字卷第75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 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 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第3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 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 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 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 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 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 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 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 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 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 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 ,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被告雖指摘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陳○璇、陳○文對於其係手持鑰匙或鑰匙盒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之證述不一,惟查,上開證人均未曾證稱被告係手持鑰匙盒 攻擊告訴人,亦無被告尚毆打告訴人全身之證述,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屬無據。起訴書雖載被告持「鑰匙盒」毆打告訴 人,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鑰匙」, 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自得併予審酌。而鑰匙之體積甚小,如握於手中揮擊 ,外觀實與徒手揮拳之行為無異,是證人陳○文未注意及此 ,難謂與常情相違,益徵其係就所見聞之情節據實陳述,而 非勾串他人以誣攀被告;至告訴人歷次對於被告攻擊其頭部 時有無持武器之指訴,與其對訊問者問題之瞭解程度及告訴 人回答問題之精確程度有關,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 實質歧異,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無礙被告本案犯 行之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持鑰匙盒攻擊伊,伊未碰到告訴人等 語置辯,並請求傳訊伊母親高汪○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 查高汪○鳳為16年生,於本院審理時已高齡96歲,對於被告 之詰問,尚能應答如流,然對於檢察官於反詰問時之提問, 如是否記得本案案發當日經過等情,則表示聽不懂問題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且證人高汪○鳳於111年11月25 日偵查及同年12月13日另案準備程序作證時,均係由被告在 場陪同,證人高汪○鳳亦證稱:被告每天都來看她,告訴人 有時會來,但告訴人住比較遠,比較不常回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6、19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璇均證 稱:案發當日陳○璇原打算報警,遭高汪○鳳阻止始未立即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桃院家護卷第6頁反面),是證人高 汪○鳳之證述是否係基於記憶所述,要非無疑,且容有偏頗 迴護被告之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 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 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 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前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次按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 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0 頁),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236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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