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范盛安 被 告 黃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將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整棟(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作為開設便當店使用,並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押金3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有租賃 契約。然因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至 租賃期限屆滿時已積欠8期租金,共16萬8,000元,扣除押金 3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2月14 日止所欠租金13萬3,000元(計算式:168,000-35,000=133,0 00)。  ㈡此外,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業已通知不再與被告續約, 然被告未於租約到期後自行搬離,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請 求遷讓房屋,被告直至113年7月21日才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 ,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租約屆至後即113年2月15日至同年4 月14日之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4萬2,000元(計算式 :21,000X2=42,000)。  ㈢被告曾給付原告5,000元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扣除水電費 餘額為1,589元,用以抵繳積欠之租金。因此,被告仍應給 付原告17萬3,411元(計算式:133,000+42,000-1,589=173,4 11)。爰依兩造間之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1日才將東西清空 ,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沒有意見,並承認原告所述之請求金 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 明承認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7萬3,411元積欠之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部分,被告已認諾在卷,原告於此請求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1-21

NTEV-113-埔簡-194-202501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家平 被 告 許○宇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珈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3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6,3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許○宇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 別被告之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1 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安路1段路口時,適與 被告無駕駛執照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等過失而不慎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935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2,91 2元、機車維修費用5萬4,649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7,150元 、交通費用6,140元、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5,000元 、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2萬0,084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請求項目皆 爭執,對於過失責任比例認為是被告全責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上開機車,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撞損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車損照片 、宏興機車行估價單、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 、22-33、67-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912元,並提出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 33頁)為證;原告亦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6,14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皆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1萬9,0 52元(計算式:12,912+6,140=19,052),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萬4,649元(工資1萬1,895元 、零件4萬2,754元),並提供宏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1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 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1,89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萬2,754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西元2023年)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3日止,已使用9月,依前揭說明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56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3萬7,462元(計算 式:25,567+11,895=37,462)。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於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萬3,575元, 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8萬7,150元等情,並提出南投縣尚讚居 家長照機構請假證明、排班表、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 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7頁)。經查, 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25日之情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案發 前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薪資印領清冊,足徵 原告平均月薪應為2萬3,862元,故本院認應以平均月薪2萬3 ,862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允適。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25 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9,885元【計算式: 23,862/30X25=19,885】。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 。  ⒋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5,000元等語,並提出哈拉電信埔里店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127頁)為證,惟查,就手機損壞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手 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之證據,且估價單維修日期距事發 已逾4個月,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安全帽、衣 褲毀損部分,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難認原告有 此部分損害,其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⒌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導致須常請假而受有工 作損失、油資費用2萬0,084元等情,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損 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居家照護服務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自陳:就讀高中,學生,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6,399元【計算式: 19,052+37,462+19,885+30,000=106,39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54×0.536×(9/12)=17,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54-17,187=25,567

2025-01-21

NTEV-113-埔簡-208-20250121-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廖偉志 被 告 陳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於民國113年3月間死亡,其喪葬費用 事宜委請原告辦理,兩造間簽定治喪禮儀服務規劃書,承攬 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此外,被告於113年3月4日又向 原告委託其餘項目,明細為:更添商品5,060元、佛香會館 使用費3萬2,800元、遺體火化1萬元,共計47,860元之代墊 款。兩造僅就治喪禮儀服務規劃書中所述之16萬元,於埔里 鎮公所達成和解,至於剩餘之47,860元之代墊款,被告並未 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6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死亡後,有委請原告辦理喪葬事宜,雙 方約定承攬金額總額為16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應先支付7萬 元。治喪期間被告請原告開立治喪服務明細金額,原告閃躲 不回應,且期間法事項目不符合當地傳統,則皆由被告自行 處理,亦請原告應扣除未施作相關金額,原告皆未履行。兩 造於同年4月3日在埔里鎮公所調解,承攬金額16萬元,扣除 給付之定金7萬元,再扣除未施作的項目2萬6,300元,此部 分,雙方同意以6萬5,150元達成和解。至於原告起訴請求之 上述代墊款項47,860元,被告皆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實質收 據,被告亦未簽收到單據。且當初原告已口頭承諾16萬元, 是包含全部喪葬事宜,嗣後卻要求需額外自費,若未照做, 就要扣留骨灰或將骨灰倒出,原告上述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就原告所支出之代墊費用係 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代墊單據(見本院卷第91-93頁) 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收據,並無任何有關於被告是否委託 原告代為支付費用之記載,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支付費 用係出於被告之委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主張其所出之代墊費用係屬其受被告委任、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21

NTEV-113-埔小-137-202501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雲中 黃靖雅 被 告 詹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3,7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萬3,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維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張維揚駕 駛,於民國111年9月9日14時19分許,在國道6號17.9公里東 向內側9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 合理必要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3萬5,366元,系爭車輛明顯 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張維揚68萬1,00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 價單、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 等件(見本院卷第19-95頁),並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行車事故卷宗為證(見 本院卷103-1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 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 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95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 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 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後之金額予 以判斷,較屬合理。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 經該公會函復正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60萬元,有該南投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 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是以60萬元計算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因此 ,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萬4,000元後,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53萬6,000元【計算式:600,000-64,000=536, 000】。而原告請求43萬3,741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 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43萬3,741元,及自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21

NTEV-113-埔簡-214-20250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羅文賢 陳明石 被 告 李美榮 黃珀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53地號土地 )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所管理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6地 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 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中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 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而510-53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 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 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 所有510-5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栽植農 作,尚有農用機具需進出,是原告主張通行510-1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510-1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方案), 原告方案係在510-16、510-15地號土地間之舊有水泥坡道旁 開闢另一側水泥坡道即可直達510-53地號土地,大幅減縮因 通行致土地無法利用之範圍,亦較為便捷、妥適,不至於造 成鄰近土地之重大負擔,應為適當可行之方案,本件主張為 形成訴訟。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 間分割自同段510-11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出同段510-51、51 0-52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95年以前均屬同筆土地,於同 源圳第一支線未改善前,原告出入均由同段509-3、510-51 、510-52地號土地進出,於92至94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編列計 畫改善同源圳施設堤岸道路,並應毗鄰堤岸農民需求配合施 設每一私有田區施設一處田間坡道,供作農民進出農地耕作 使用,而510-11地號土地即有施設坡道,原告亦依此坡道進 出其農地迄今,足以證明原告係任意分割行為致使其無通行 道路,不應要求被告農田水利署容忍原告通行所生造成土地 破碎畸零之不測損害;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施設之堤岸道路, 除防汛、搶險、救災、渠道維護管理使用外,並無限制民眾 通行,若有需求依規定申請同意後即可自行施設坡道銜接道 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珀琦:510-53地號土地連同毗鄰同段510-52、510-51 、509-3、509-2等地號土地原皆屬同一人所有,是於94年同 源圳內面溝工程項下施設通行道路時,只申請設一專用出入 口,嗣於95年因繼承分割,始造成510-53地號土地出入不便 問題,依民法第789條,應通行510-51地號土地;510-53地 號土地與通行道路僅隔寬約1公尺多之510-16地號土地,並 架設鐵出入,並無出入障礙,且被告農田水利署亦表示原告 可申請施作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美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被告黃珀琦所述等語。  三、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黃珀琦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 2-5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農田水利署為510-16地號土地所有 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被告李 美榮、黃珀琦為510-15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經510-16、510-15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 案(下稱職權方案)經510-51、510-52地號土地,為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021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131、100 平方公尺之範圍。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10-16地號土地現為堤防使用;5 10-15地號土地上有農作及灌溉溝渠。510-53地號土地上有 農作,種植香蕉、木瓜、水果,土地上有原告所放置之資源 回收物品、一鐵皮搭建資材室,現狀原告通行方式皆使用搭 建鋁梯,通行之目的為供農作通行使用。510-53、510-16、 510-15地號土地地勢略為起伏、有坡坎,附近多為農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51 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 最近道路即樂利路99巷9弄,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23頁),足見510-53地號土 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為袋地。  ㈡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僅對周圍地510-11、510-51、510-5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 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 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 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 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 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 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 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⒉經查,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5日分割 增加同段510-51、510-52、510-53地號土地,分割前有鄰接 道路即樂利路99巷,有510-5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土 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投地二 字第1130005312號函暨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 95-239、243-245、382-384頁)。可知510-53地號土地因上 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農田 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 510-15地號土地。又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本院亦已依職權囑託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之職權方案,並經送達兩造,併與敘明。  ⒊至原告固抗辯: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最早均係自5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510-15地號土地 及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等語,並提出上開 土地舊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2-478頁)。惟從上開資 料,並無法得出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曾為同一筆土地,且縱使510-15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 0-11地號土地均同屬一人所有,然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已 有鄰接道路即樂利路99巷,已如前述,於讓與當時已為與公 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即無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 行510-15地號土地之限制。從而,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  ⒋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且其不通公路,係因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分 割所致,故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僅得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 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 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難認可採。  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 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經查,原告已表明本件 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360頁),本院自得於 原告聲明特定之被告及土地範圍內,就本件所有方案依職權 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 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若有相異通行土地上之數通行方案 ,原告應將本案已浮現之所有通行方案之不同周圍地所有人 列為被告,否則法院縱認原告聲明範圍外通行土地之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處分權主義, 仍應受原告聲明確認之土地範圍所拘束,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僅得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本院 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追加510-51、510-52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原告陳稱僅以原來起訴的人為被告 ,不追加510-51、510-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等語,則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即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 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 、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 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田水利署所有5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 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510-1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第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1-20

NTEV-113-投簡-361-20250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煥凱 被 告 陳致元 陳煥捷 陳慶祥 陳文興 陳永隆 陳素英 陳素員 張美英 陳志強 陳志豪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 強、陳志豪、陳志明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00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8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永寬於起訴後之 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美英、陳志強、陳志 豪、陳志明,均未拋棄繼承,有陳永寬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7月30日投院揚字第113450 2046號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19、375頁),原告於11 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陳永寬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 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11、323-32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慶祥、陳志強、陳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0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提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 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土 地原來使用情況,且亦未損害兩造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 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又原共有人陳金枝已於100年4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 、陳素員、張美英、陳志強、陳志豪、陳志明(下稱陳慶祥 等9人)尚未就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致元、陳煥捷、張美英、陳志豪則以:對於原告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則以:要保留祖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慶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要保留祖厝等語。  ㈣被告陳志強、陳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枝於100年4月28日死亡,陳 金枝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慶祥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陳金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9月18日 投院揚家字第1120000980號書函、113年7月30日投院揚字第 1134502046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73-93、313-31 9、375頁)。是陳金枝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8分之1, 應由被告陳慶祥等9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 被告陳慶祥等9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 物權,原告聲明被告陳慶祥等9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31頁),且為被告陳致元、陳煥捷、陳文興、陳永 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豪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系爭土地上有一建物坐落,其餘為農作物等情,有系爭土地 航照圖、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字1 038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71-277、3 4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分割方案,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繪製附圖(見本院卷第391頁)。而依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陳慶祥等9人、陳慶祥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1 -6⑷、201-6⑸之土地恰好是建物坐落之位置,能保留建物, 且分割為單獨所有得有效利用、處分,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 1-6土地提供巷道使用,則維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得利用對 外通行,參以被告陳致元、陳煥捷、張美英、陳志豪對原告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 、陳素員僅稱要保留祖厝等語,惟並未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亦未提出原告分割方案有何不妥適之處,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認原告分割方案屬妥適、公平之 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金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慶祥等9人就 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 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被告陳慶祥等9人係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枝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 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強、陳志豪、陳志明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土地。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煥凱 306分之65 306分之65 2 陳慶祥等9人 公同共有8分之1 (原陳金枝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8分之1 3 陳慶祥 16分之1 16分之1 4 陳煥捷 2448分之857 2448分之857 5 陳致元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煥凱 201-6 221 160000分之33987 陳致元 160000分之40000 陳煥捷 160000分之56013 陳慶祥等9人 公同共有160000分之20000 陳慶祥 160000分之10000 陳煥凱 201-6⑴ 293 1分之1 陳致元 201-6⑵ 345 1分之1 陳煥捷 201-6⑶ 483 1分之1 陳慶祥等9人 201-6⑷ 172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慶祥 201-6⑸ 86 1分之1

2025-01-20

NTEV-113-投簡-115-20250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廖州原(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具狀對被告廖州原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廖州 原已於113年8月11日死亡,有被告廖州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廖州 原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廖州原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7

NTEV-114-投小-26-202501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租賃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原 告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不明確及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 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 原告,原告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原告 即應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南 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7

NTEV-114-投簡-45-202501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占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土、陳寬柔、陳 寬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現戶謄本(含手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 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更正本 案被告資料、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共有人陳土、陳寬 柔、陳寬藝已於起訴前死亡,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起訴對象 ,原告雖已陳報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等相關資料,惟上開資料尚有缺漏(如陳寬柔之長子、 三女為何人等),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7

NTEV-113-投簡-526-2025011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0號 原 告 潘美華 被 告 王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不明確,復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4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書狀 ,然僅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萬元,仍未就上開事項 加以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7

NTEV-114-埔簡-10-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