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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范盛安 被 告 黃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將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整棟(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作為開設便當店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押金3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有租賃契約。然因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租賃期限屆滿時已積欠8期租金,共16萬8,000元,扣除押金3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2月14日止所欠租金13萬3,000元(計算式:168,000-35,000=133,000)。 ㈡此外,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業已通知不再與被告續約, 然被告未於租約到期後自行搬離,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求遷讓房屋,被告直至113年7月21日才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租約屆至後即113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之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4萬2,000元(計算式:21,000X2=42,000)。 ㈢被告曾給付原告5,000元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扣除水電費 餘額為1,589元,用以抵繳積欠之租金。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7萬3,411元(計算式:133,000+42,000-1,589=173,411)。爰依兩造間之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1日才將東西清空 ,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沒有意見,並承認原告所述之請求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承認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7萬3,411元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部分,被告已認諾在卷,原告於此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