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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真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真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黃 真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同欄第8行「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㈢同欄第8至9行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雅 晴」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對價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榮 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 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之幫助 犯行橫跨新舊法時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金融 帳戶,獲有1萬5千元代價報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蒙 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5,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個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 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   被   告 黃真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 之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年月25日,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謝 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真燕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薪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 徵才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雅晴」為好友,對方說工作內 容是虛擬貨幣外匯,因為對方公司不夠用,要找人合作,每 日薪資3000元,第2週開始每日8000元,我依對方指示申辦M AX等2個交易所帳戶,先將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 ,對方又要求我提供合作金庫網路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 謝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被害人林婕馨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方淑蓉等 人、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及被害人林婕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方淑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黃翔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國勝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吳俊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 明、告訴人謝宜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林思語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婕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婕馨提供之臉 書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應用程式與內部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告訴人李榮貴 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 ,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依被告所稱,LINE暱稱張雅晴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3個帳 戶即可日領3000元,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 別。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 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工作3年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 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本件被告係以每日3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 自稱張雅晴之人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然衡諸常情,倘對 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 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提供對價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 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 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方淑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1:27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黃翔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3:49 10萬元 3 告訴人張國勝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CW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2:03 61萬4,628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吳秀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6 10: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7/26 10:49 10萬元 113/7/26 10:53 20萬元 5 告訴人 簡伯修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平台貨品可獲利約17%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44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1 14:50 5萬元 6 告訴人吳俊霖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gd-global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52 8萬1,934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7 告訴人 謝宜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CC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5 7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8 告訴人林思語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3:01 93萬4,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9 告訴人 莊婕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8 3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被害人林婕馨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4:58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4:59 2萬8,000元 11 告訴人 莊宸坤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千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01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2 告訴人 李榮貴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1:18 5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05

CTDM-113-金簡-88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8、979、980 、981、982、9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113年度偵字第13 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113年度偵字 第5309、536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6415號、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玟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玟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下同)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維尼」之不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上開 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 橋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玟葶(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稱: 約112年4、5月間,透過網路找工作,見求職廣告與1名飛機 軟體暱稱「維尼」之男子聯繫代工事宜,「維尼」聲稱已無 代工工作,問我有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意,並可幫忙支付 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利5至10萬元,同時叫 我去申請帳戶,故我配合對方前往申請本案乙、丙帳戶,並 配合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同時將上開乙、丙帳戶 資料連同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我不知「維尼」之 真實身分,雙方並未事先言明投資標的或內容,亦未簽訂任 何投資協議文件,且當初與「維尼」之對話紀錄,均已無留 存。至於本案甲帳戶部分,約112年初,與友人陳永霖同住 在基隆市中船路附近,起初陳永霖因薪轉需要,向我借用該 帳戶,我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後來我唯恐 自己亂花錢,故委請陳永霖及其女友王彥茹持有保管上開提 款卡,事後約112年3月間,我搬離上開住處,但忘記向陳永 霖、王彥茹討回該提款卡,直至同年5月間,我發現名下帳 戶遭警示凍結,且均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紀錄,我轉向陳永霖 、王彥茹追問,對方始向我聲稱甲帳戶提款卡已遺失,我趕 緊向警報案處理。乙、丙帳戶部分,我是真的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甲帳戶部分,我有將卡片拿給陳永霖,後來我要 拿回來的時候,他們跟我說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7、10 3頁;偵6415卷一第27頁)。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均由被告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 他人施以詐術,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後,各該款項旋遭 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指述在卷(見偵7527卷第 7至8頁;偵6415卷一第111至121、145至159、283至287頁, 卷二第23至24、47至54、77至79、93至94、133至138、153 至157、189至194、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1至 282、283至284頁;偵8119卷第9至12頁;偵8231卷第23至24 頁;偵8377卷第19至23頁;偵10589卷第11至15頁;偵10959 卷第9至10頁;偵12935卷第13至16頁;偵1373卷第7至13頁 ;偵4174卷第29至33頁;偵5309卷第17至21頁;偵5367卷第 23至25頁);另有甲、乙、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存卷可稽(見偵7527卷第13至15頁;偵6415卷二第233至240 、331至336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 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匯款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 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人,且其自陳大學肄業,從 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102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述提供本案乙、丙帳戶給陌生 人使用,將難以控制用途,可能被拿來做收受詐欺款項、洗 錢之用,豈有推諉不知之理。又被告自稱與「維尼」乃透過 網路結識之網友,且自述不知「維尼」之真實身分,亦不清 楚投資虛擬貨幣之方法或內容(見偵緝978卷第35、67頁) ,竟聽信對方表示可幫忙出資1萬元,即可按月獲利5至10萬 元之說詞,而輕易交付本案乙、丙帳戶予對方,且被告無法 提出求職廣告或對話紀錄等證明方法,顯與常情相悖。   ⒉另被告所辯基於與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乃同住友人之關係, 出借本案甲銀行帳戶供陳永霖薪資轉帳,之後因怕亂花錢, 另委請陳永霖、王彥茹保管該帳戶提款卡等情,固經被告、 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供證在卷(見偵緝978卷第66、115至11 7頁);惟甲帳戶並無固定性收入匯入之紀錄,且於交付出 借之初,僅有餘額4元一節,業經證人陳永霖、王彥茹證述 在案(見偵緝978卷第116頁),並有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6415卷二第225頁;偵7527卷第15 頁),已難認被告有委請他人代為保管該帳戶提款卡,以避 免亂花錢之必要,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亦證稱:已拒絕被告 委託保管甲帳戶提款卡之要求一語甚明(見偵緝978卷第117 頁),則被告前述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由證人陳永霖、王彥茹 保管云云,已難認屬實。況被告自承:未事先與陳永霖、王 彥茹言明返還該帳戶之時間,且於搬離上開住處之際,亦未 即時向對方催討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緝978卷第66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審酌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 時間均集中在112年5月中旬,詐騙方式亦多相同。準此,堪 認被告應是將上開甲、乙、丙帳戶同時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且可預見他人取得此3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  ⒊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將上開甲、乙、丙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 開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上開3帳戶之控制權 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3帳戶亦無從控 管,縱使上開3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此3帳戶內之 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上開 3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 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 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此3帳戶提款卡、密碼可 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附表所示各該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 ,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 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3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 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 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 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 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 犯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7部分(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以113年度偵字第 5309、5367號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6部分(見原審卷第71 至73頁);以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移送併辦被告交付丙帳 戶及附表編號5、9、10、12、14至16、18、20、21部分(見 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及以113年度偵字第7448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5部分(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均與原起訴 即如附表編號1至3、8、11、13、17、19所示之人遭詐騙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同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41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4、7、8、11、13、 17、19部分,則與起訴事實同一;上開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自有違誤;另附表編號5、9、10、12、14至16、18 、20、21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原審漏 未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甲、乙、 丙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附表所示被害金額共計逾250萬元)、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 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 未扣案,且業經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 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唐先恆、陳照世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建升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許,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統聯客運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 9萬2,011 甲帳戶 (匯入後即提領一空) 2 黃翊凱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許,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統聯客運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2日17時42分許 4萬2,123 3 林佑儒 (原判決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統聯客運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7時44分許 ①8,017 ②8,039 4 柯正鴻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0日11時13分許 3萬 乙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46分許 49萬7,622 (僅其中3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丙帳戶 (皆是換成美元後匯出) 5 郭宛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0日13時2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13時3分許 ①5萬 ②5萬 112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 49萬5,731 (僅其中29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6 范閎銓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0日13時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2時23分許」) 14萬 7 朱楊河 (原判決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 5萬 8 洪晟瀚 (原判決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2時58分許」) 27萬 112年5月11日13時59分許 32萬5,200 (僅其中27萬元為本案詐騙金額) 9 李錫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6分許 5萬 ①112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  12日10時51分許  ①4萬2,019 ②38萬67 (僅其中36萬5,000為本案詐騙金額) 10 史春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 ①5萬 ②1萬5,000 11 吳信德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①5萬 ②5萬 12 李舒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9時23分許 ①15萬 ②112年5月15日9時5分許 ②15萬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78萬 (僅其中68萬6,000為本案詐騙金額) 13 廖螢真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9時26分許 20萬 14 趙育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威旺」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9時36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6,000 15 郭采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2日15時31分許 10萬 16 沈宗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 10萬 17 游淇峯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10時56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1時許 ①5萬 ②2萬 112年5月12日12時36分許 18萬1,001 (僅其中7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18 魏永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 10萬 112年5月12日15時1分許 35萬5,200 (僅其中10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19 鄭嫌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11時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32分許」) 25萬1,000 112年5月15日11時23分許 45萬100 20 陳思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9時58分許 20萬 21 連文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 30萬 112年5月15日13時5分許 30萬

2025-03-04

TPHM-113-上訴-6530-2025030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友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 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及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人 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該人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 後,即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 號),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雁 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儲值之金額旋即兌換成等值之泰達 幣(即USDT),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察 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一個 同事叫做「黃耀興」住在一起,我們在同一間綁鐵公司工作 ,我在那間公司工作很久,有一天「黃耀興」跟我說他要我 提供這些資料跟拿證件給他拍照,他說公司要用這些東西辦 保險,我那時進這間公司很久了,我也不清楚是辦什麼保險 ,他叫我給這些資料,我就給他,後來他失聯,112年底我 就找不到他這個人,112年底我傳LINE找他要問機車的事情 ,他也不讀不回,113年4月24日出監後,我委託朋友去找他 ,沒有找到,我出監後也沒有再傳LINE找他,因為找他也沒 有用,我手機112年10月、11月換新的,我手機沒有跟他的 對話紀錄,都被我刪掉了,我不知道「黃耀興」的詳細資料 也沒有聯絡方式,我只知道這個人是高雄楠梓人等語。惟查 :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個人證件照片、手持證件之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 定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上 開告訴人等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以被 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再提 領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於警詢證述甚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 李俊緯提供之繳費憑證、匯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職務報告、詐欺案件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 資料照片與被告臉書、刑案資料照片比對資料、MaiCoin帳 戶申辦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5792卷第19頁至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份證、健保卡等 重要證件(通稱「雙證件」)、本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 證件之自拍照,通常係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甚至網路虛擬 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戶等等用途,具有強烈屬人 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有關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故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 自拍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將上開資料合併使用於 申請前述種類之帳號,可以作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有意以申請人為「人頭」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乃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 刻意取得他人上開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 重要證件、資料使用之理,是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成家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然無法指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前開身 分驗證自拍照片之對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 充足之信賴基礎,且無法追蹤、確保該不詳人使用上開證件 、金融帳戶帳號、手持證件之照片之用途,於此情形下,即 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縱使該等資料被 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 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 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見被告提供 「黃耀興」之真實身分資料給承辦檢警以尋得任何關於「黃 耀興」之蛛絲馬跡,已見被告所稱之「黃耀興」此人是否真 有其人,實無所據,顯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因辦公司保險而 提供上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耀興」,後用LI NE找尋「黃耀興」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與不詳人「黃耀興」之 對話紀錄,都遭被告刪除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後於審理 時又改稱因為112年10月、11月時換新手機,所以LINE的聊 天記錄都不見,沒有留存其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現在 已經沒有當初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就其所述為何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消失之原因,前後 矛盾,已有可疑。又若如被告先前所述係其主動刪除與「黃 耀興」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若真遭「黃耀興」欺騙而提供上 開資料,衡情應會保留其積極找尋「黃耀興」之對話紀錄, 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將對話 紀錄消除,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 故而畏罪心虛,進而消除關於其交付上開資料或尋人之對話 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又據被告供稱其112年12月開始要找「黃耀興」,但是都聯 絡不到等語,則112年10月、11月時換現在這隻手機而使之 前LINE對話紀錄消失乙事,理應不會影響換手機之後之112 年12月間聯絡「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然其卻稱因換手機乙 事使其跟「黃耀興」之對話紀錄全部消失,更顯其所述互有 齟齬。又據被告稱在113年4月24日後出監,已知自己因「黃 耀興」而涉犯本案,也因此找「黃耀興」,是托朋友找的, 自己沒有再聯絡找「黃耀興」,則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 認遭欺而提供上開資料,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刑責,當會積極儘速找尋「黃耀興」並保留對話紀錄,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僅稱朋友說找不到就沒有聯絡找 「黃耀興」,上開事後反應異常消極、甚至不願處理,亦未 見被告有何積極尋找「黃耀興」之作為,顯見被告所述上開 資料係遭「黃耀興」取走後下落不明,也不再聯繫「黃耀興 」之事,與常情事理相悖,啟人疑竇。何況衡情其若有尋找 「黃耀興」之真意時,豈會在本案初被警查獲時,遲遲不告 知警有「黃耀興」此人,而無意透過警追查「黃耀興」之下 落,且對於本案係因「黃耀興」取走其資料而生乙情,在警 詢時更是隻字未提(見偵5792卷第15頁至18頁),且甚至連 同本案其手持證件照片為其本人(見偵5792卷第82頁至83頁 )之警詢問題亦一併否認,則被告所持辯解反而可推知其根 本無尋找「黃耀興」之真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有違常理 ,多有矛盾破綻之處,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配合 拍照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不詳原 因,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達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雁嵐達 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另尚未取得其他 告訴人之原諒(其他告訴人未參與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吐露有何實際收受本案報酬之情,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 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張雁嵐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雁嵐謊稱:可代其在「Screrth Sncctpy」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2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高妍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高妍琳詐稱:可至其提供之平台註冊帳號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2月8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恩齊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向張恩齊誆稱:可下載並註冊「THA娛樂城」,並將錢存入該網站以利用程式套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4 李俊緯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時許,以LINE向李俊緯佯稱:可至「智匯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只要繳納入會金即有人會代操作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7時24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2025-03-04

MLDM-113-金訴-320-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穎(以下稱被告)否認有何原審判決 認定其所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罪等犯行而提起上訴。是被告上 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係遭破解盜用, 該帳戶金融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掛失,被告於同年月22日 臨櫃補辦新卡;況該帳戶於111年3月22日晚間,遭不明人士 嘗試登入而鎖住帳戶無法使用,被告雖於111年3月23日上午 11時24分以語音OTP方式恢復網路銀行密碼,但隨後被告手 機即顯示網路銀行異常,顯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詐 騙集團鎖定而遭其等惡用,然而玉山銀行及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因保存期限之緣故,無法提供前述異常資料,被告 亦已提出111年3月22日晚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他人破解之 電子郵件(見原審被證七),是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業 已敘明:①依被告與「何奕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為 貸款而與「何奕倫」聯繫,惟被告對於「何奕倫」稱需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即表示不知為何「何奕倫」要求寄金融帳戶 金融卡,並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惟尚且配合「何奕倫」之 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授權碼、電話號碼予「何奕倫 」,並配合「何奕倫」指示輸入錯誤密碼讓行動網銀被鎖住 ,又於詢問對保事項時再度向「何奕倫」表示其擔心遭到詐 騙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先前已有向銀行貸款 、當鋪借貸之經驗,已明知以其先前貸款均與「何奕倫」所 稱過程不符,亦不需提供金融卡,且現今詐騙橫行,擔心其 提供金融卡會遭詐騙人員利用等語,且被告曾於107年間因 犯幫助詐欺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可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第三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 ,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②依玉山銀行之回函可知玉山銀行 之網路銀行轉帳需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片金 融卡」完成驗證才可轉出,而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有 一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遭轉匯至被告之華銀帳戶 ,且玉山銀行留存客戶手機電話為其在使用,另玉山銀行於 111年3月22日補發之金融卡亦為被告本人持用等情,為被告 自承,則本案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遭詐匯 款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9分 許即遭網路銀行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應明知上情,被 告所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係遭盜用,顯與卷證不 符,實難憑採,因而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顯對於被告之辯解所 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 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 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 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 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 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 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 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 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 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 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 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 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本案之情形,被告雖稱其係辦理貸款而與「何奕倫 」接洽聯繫,惟其於「何奕倫」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 時,業已懷疑「何奕倫」可能做詐騙使用,對於「何奕倫」 嗣後要求之舉措及遲未對保等情形又再度懷疑該金融帳戶可 能會遭詐騙人士利用,除經原審認定同前外,「何奕倫」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之目的有二: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 帳憑證,其二是作為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查詢及正常取款確認 等語,此有被告及「何奕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 第115頁),然而,此等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之理由實不存 在,蓋以本案而言,款項均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轉入或匯入 ,均會有相關轉帳或匯款之單據,作為轉帳憑證,實不需「 借款人」再行提供其帳戶金融卡,且帳戶金融卡並無從作為 轉帳憑證使用,再者,如確實係貸款人欲貸予款項予借款人 ,貸款人又何需確保借款人之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及取款?貸 款人僅需確認其款項確實有轉入借款人之帳戶即可,並取得 轉匯之證明即可,反而係借款人對於轉入款項之帳戶是否可 以正常使用及正常取款較為在意,是借款人更無將其轉入金 額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貸款人之必要,該等要求提供帳戶金 融卡之貸款要求實不合常理,更與一般借款之流程相違;被 告於警詢中復自承:當時我就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見偵卷 第88頁);況被告與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何奕倫」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然 而,其罔顧上開貸款型態與一般銀行或貸款公司辦理借貸流 程互不相牟之齟齬之處,且對於「何奕倫」所稱之貸款公司 或「何奕倫」均無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玉山 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對方,實有可議;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 ,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況被告前曾 因提供其申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涉犯幫助詐 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5至60頁),應可預見將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極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 錢犯罪,此亦由原審判決中所敘及被告與「何奕倫」之對話 內容可見一斑,益見被告對於「何奕倫」係從事利用其所提 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知悉,卻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熟識、無 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人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依該帳戶使用之情形觀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 3月12日上午7時45分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給 「何奕倫」指定之人並提供密碼予「何奕倫」前,餘額僅剩 下51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 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餘額甚少之帳 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將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8分即 依「何奕倫」之指示於網路銀行錯誤登入密碼5次,而造成 網路銀行服務暫停,惟被告於接獲「何奕倫」指示前(「何 奕倫」指示解鎖之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08分),旋即自行以 手機電話聯繫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輸入OTP手機簡訊密碼 之方式,於5分鐘後即同日中午12時03分將上開網路銀行服 務恢復;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19分有一筆疑似測試款項1 0元之金額由ATM跨行轉入後,同日晚間9時0分即有一筆29,9 85元之金額亦由ATM跨行轉入,旋即於1分鐘後之同日晚間9 時1分,再由被告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其經常使用之華南 銀行帳戶內,被告又旋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以電話掛失金融 卡,並於同年月22日自行臨櫃補辦新卡等情,除業據被告於 刑事上訴狀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至9 頁、第126至130頁),亦有被告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被告與暱稱「何奕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3月14日函文所檢附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及線上開 通簡訊密碼說明(見偵卷第259至269頁)、華南商業銀行11 2年4月21日函文所檢附之被告存款業務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73至275頁)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雖將本案玉 山銀行金融卡寄出予「何奕倫」指定之人後,惟因其所留存 於玉山銀行之OTP手機簡訊號碼之手機為其所持用,且其尚 有行動網銀、網路銀行等可供使用,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金 額存入匯出等動態之掌控度始終極高,且對於帳戶金額之匯 入及轉出均屬知情。被告雖辯稱:本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在111年3月22日晚間遭不明人士盜用,此有電子信件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199頁),然而,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 ,係稱該帳戶網路銀行於111年3月22日晚間10時16分54秒由 182.239.115.230嘗試進入登入作業,且使用者名稱輸入錯 誤已累積達2次,是上開登入均屬錯誤登入狀況,並未登入 成功,另上開錯誤登入實無從知悉係何人錯誤登入,更遑論 被告自身曾有故意輸入錯誤密碼而鎖住網路銀行之情形,已 如前述,被告對於上開錯誤登入之情形亦已經由玉山銀行電 子郵件通知而知悉甚明,更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使用情形(含金額出入、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動態)均得 隨時知悉及掌握。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3日上午 10時9分固有簡訊密碼停用之情形,惟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 係客戶於網銀自行申請恢復,且輸入驗證之簡訊號碼亦為被 告於111年3月14日恢復網路銀行之手機簡訊號碼:「000000 0000」,即已恢復其簡訊密碼,且上開恢復簡訊密碼因111 年3月15日金融卡業已掛失,故不得以掛失之該金融卡進行 驗證,僅得以其他有效之金融卡進行驗證,而111年3月23日 簡訊密碼恢復後,該帳戶網路銀行即可正常使用,此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113年1月12日、113年5月7 日函文檢附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單、補發資料、網銀恢 復說明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9頁;原審卷第83頁、第217 頁),以上種種,再再均可見被告迄於111年3月23日當日仍 對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動態具有高度之瞭解及掌握力。而11 1年3月23日上午8時13分又有一筆測試款項1元存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2時09分以匯款存入30萬元 ,旋即於1分鐘後之下午2時10分即遭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遠 東銀行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則有遠 東商業銀行113年4月17日函文及被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此等金流 之軌跡實與實施詐欺之人先以少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 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即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將其轉至其餘 人頭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帳戶以進行洗錢之方式一致,則以 被告對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高度瞭解及掌握情形,對於該 帳戶此部分金流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又陳稱:伊於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24分以語音OTP恢復網路銀行密碼後 ,隨後被告手機立即顯示網路銀行異常,完全沒辦法打開等 語,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揭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函文內容,業已明確載稱111年3月23 日簡訊密碼恢復後,該帳戶網路銀行可正常使用等語,並無 被告所陳上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把網銀密碼提供給對方,檢察官並未舉 出證明伊有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對方之證據等語。惟查, 被告於偵詢時確曾陳稱:我好像有把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 給「何奕倫」,因為他怕我把轉進帳戶的錢領走,叫我給他 網銀帳號,說要把我網銀的帳戶鎖起來,應該是我鎖起來的 等語(見偵卷第253頁),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審已於判決理 由欄說明認定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施用詐術之人使 用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前,則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 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 津路之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為「何奕倫」之人(下稱「何奕倫」)之 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 商頂橋門市予「陳○偉」,復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何奕倫」,而容任「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 林冠穎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嗣「何奕倫」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 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假冒其友人,佯稱 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該不詳 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陳○察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何奕倫」,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想要辦理私人借貸的貸款,上網詢問,我原本 是要借5萬元,何奕倫跟我要一些資料,並說網路對保之後 要撥款給我,我確實有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將我申辦的玉山 商業銀行金融卡寄送給何奕倫,且有以LINE通訊軟體填載身 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地、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何奕倫說怕我從網路銀行領錢,撥款前會把網 路銀行鎖住之類的,我其實聽不太懂,但我沒有印象有提供 給何奕倫網路銀行的密碼,之後有一筆3萬元於111年3月15 日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我一直以為這筆3萬元是何奕倫的 公司撥款的,就趕緊將這筆3萬元匯入我華南銀行帳戶內, 同年3月15日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何奕倫了,我是在同年3月20 日掛失上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印象中我的玉山銀行網路銀 行有突然被強制登出,玉山銀行APP便跳出無法登入之訊息 ,我發現上開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被盜用,便趕緊傳簡訊OT P予玉山銀行要求更改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經 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之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何奕倫」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頂橋門 市予「陳○偉」,復告知「何奕倫」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7至89、95至96、253至255頁,本院 卷第51至60、107至119頁);嗣「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假冒 其友人,佯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陷於錯 誤,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8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 0016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 第17至21頁)、告訴人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銀取款憑條、 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5 至33、35至42、43至49頁)、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何 奕倫」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09至205頁)、臺南地檢署1 11 偵字第11989 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4 5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5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3至237、239至242 、243至2 4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3 月1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29405號函及後附帳戶相關資料(見第257至26 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該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 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 、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 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 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2.觀之被告與「何奕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2 05頁),被告係為貸款,向「何奕倫」表達欲借款5萬元 ,「何奕倫」稱為防止騙貸事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必須先 進公司,以統一超商宅配方式寄送,因借款轉帳進入後到 「何奕倫」到場與客戶簽約有空窗期,公司要避免該帳戶 內款項遭客戶轉走或持簿領取之後避不見面等語,被告詢 問「要先寄金融卡給你們?」、「不會寄過去就變成詐騙 的吧?」、「寄過去到見面簽約大約需要多久,我很怕被 詐騙」、「為什麼你們不當面確認金融卡有沒有問題,要 用寄的」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75頁),「何奕倫」 稱「是防止客戶收到入帳通知,直接將借款轉走,然後找 不到人……前年我就被客戶害過一次,跟我說沒有行動網, 然後利用我在路上,一小時內直接全部轉走」,被告稱「 我是怕被拿來當詐騙」、「為什麼不見面撥款」等語(見 偵卷第177至181頁),「何奕倫」解釋股東有許多行業, 借款是直對股東,公司只有經手客戶還款,被告於111年3 月12日上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 頂橋門市予「陳○偉」,復於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並於同年3月14日依指示 填載宅配單號、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授權碼、電話號 碼0000000000等資訊以LINE傳送予「何奕倫」,並依「何 奕倫」指示輸入錯誤密碼數次讓行動網銀被鎖住,傳送網 銀功能已鎖附圖予「何奕倫」,「何奕倫」復告知需要「 ATM(讀卡機)、門號、金融卡」等資訊方能解鎖,被告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及詢問「前面一直打公司 ,所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啊」、「不會倒數完我就變警示帳 戶了吧…」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53、187至205頁);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社會景氣很差,很多人被 騙,我也擔心自己被騙,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也有向 當鋪抵押借款,這些機構都沒有跟我要金融卡與密碼,也 沒有叫我將金融卡寄到指定地點,本案當時我信用不好, 沒辦法在其他地方借到錢,但我當下很需要貸款,只能從 網路上管道借款,我之前不認識「何奕倫」,也不知道他 的真實年籍,不曉得他說的是不是真的,「何奕倫」有跟 我說任職的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到這間公司確認是否有 「何奕倫」這個員工;「何奕倫」說是先撥款再簽約,在 見面簽約前會有一個空窗期,怕我把要借貸的金額轉走, 所以要將網銀功能鎖起來,後來我打電話去玉山銀行語音 客服,聽從指示操作,客服傳認證碼到我手機,我輸入認 證碼就解開了,我看到錢匯入,沒有聯絡上「何奕倫」, 立刻先把錢移到安全的帳戶後,趕快打電話掛失金融卡, 過幾天本人去銀行現場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100 至119頁頁),足見被告有向銀行貸款、向當鋪抵押借款之 經驗,對於貸款程序應有初步認識,就「何奕倫」聲稱公 司係先撥款再簽約而須將金融卡依指示寄至指定地點、輸 入錯誤密碼將網銀功能鎖起,避免撥入之款項遭轉匯出去 等節,與其貸款經驗均不相符,理應要能察覺異狀,而被 告與「何奕倫」素不相識,無信賴基礎,被告亦未求證其 任職公司,實乏理由認「「何奕倫」所言屬實。況且,被 告被要求寄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時曾詢問「不會寄過去就 變成詐騙的吧?」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其對於「何奕 倫」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一事之合理性,本有所懷疑, 在知悉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對方可 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沒有告知「何奕倫」網銀帳號密碼,及其網銀 帳密曾遭盜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何奕倫」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卡係防止簽約前撥款遭客戶將款項轉匯出去,何 以未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起人疑竇。另觀諸被 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1時58分許,網路 銀行服務因登入密碼錯誤5次遭暫停,於同年月14日12時3 分許網銀暫停恢復;於同年月15日21時6分許電聯玉山銀 行掛失悠遊簽帳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玉山銀行申請 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許簡訊密碼停用,於 同年月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恢復,係透過實體ATM申請恢 復,申請恢復簡訊方密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玉山銀 行之網路銀行轉帳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 片融卡」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 0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53374號函、113年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042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79至83頁,偵 卷第283頁);復參以同年月15日21時許,有一筆3萬元匯 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被告之華銀帳戶內 ,有玉山銀行後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考。足見被告 確曾依「何奕倫」指示登入密碼5次錯誤網銀服務暫停再 恢復,獲得3萬元後旋即掛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同年月22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 許簡訊密碼停用,於同日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回復。又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自己的手機跳出一個訊 息,無法再登入網銀,我打OTP給玉山銀行語音客服,更 改網路銀行密碼,銀行有寄語音OTP到我的手機,我就照 該語音報的驗證碼輸入後更改密碼,就可以登入了,0000 000000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則玉山 銀行網路轉帳既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片 金融卡」完成驗證後款項才能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自承如果有錢匯入該帳戶玉山銀行APP會跳出通知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補發後由其個人保管,網路 銀行之密碼已於同年月23日11時24分許更改而能再度登入 ,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0為我持用之門號等情,是告 訴人受騙於111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應能知悉此訊息,該筆款項於同日14 日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須金融卡及手機簡訊 密碼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OTP約定手機0000000000號均在被告管理持用下,尚難 想像被告不知此筆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且無法排除被告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資訊告知「何奕倫」之可能,被 告前揭所辯網路銀行遭盜用,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憑據 ,實難採憑。至辯護人聲請調查傳喚鄭光泰以釐清金流, 惟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 明,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另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4.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5.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為 累犯(詳後述),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不符修 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再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2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 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累 犯加重後刑度介於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後,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罪 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 中期所為,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金 融資料供「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歲孩童1位、與 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表示:我原本打算向「何奕倫」辦理 貸款5萬元,我依照「何奕倫」提供的資料填載後,「何奕 倫」有匯款3萬元給我,我聯絡「何奕倫」,他沒有回我, 我怕所貸款項撥款後遭人領走,立刻先將款項轉匯到安全 之處,隨即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本案被 告共獲有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該筆贓款 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 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2025-03-04

TCHM-114-金上訴-134-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公布施行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及沒收之諭知,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以 外,其認事評價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除仍否認犯行,辯稱其 行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云云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USDT泰達幣只是一個工 具,它就是線上的美金,要買比特幣要有錢,但實體的錢如 何換比特幣,比特幣是虛擬的,所以要把實體的錢換成虛擬 的泰達幣,再用泰達幣去換比特幣,所以泰達幣本身並不見 得是詐騙,只是一個線上美金的代稱,證人丙○○擔任人頭帳 戶這件事情,於作證時已經承認他就是賣帳戶給人家,連LI NE對話都不是他本人做的,是背後的詐騙集團使用他的帳號 跟被告接洽,對話記錄被告也有完整提供,被告也很小心請 對方提供身分證、提供相關不是做詐騙的,丙○○也把被告騙 過去了,從對話紀錄可看得到,看到很多人交易泰達幣,因 為很多人不會換,讓人家賺一點手續費也很正常,因為不會 走那些流程,請人家幫你換,如果沒有認識的就網路上找會 流程的人不會騙我的錢的,幫忙換成USDT打到我要的電子錢 包去,把美金打到需要的電子錢包裡面去,被告就是做這樣 的工作,賺取中間差額的手續費,就是做一個很中性行為, 跟銀行行員換成美金是同一個動作,只是換的是線上美金而 不是實體貨幣,本件交易行為不是所謂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而是做換成美金的中性交易行為必須要透過這個戶頭才能 這樣做,被告收到丙○○的款項後,確實也把泰達幣給他了, 本件起訴事實與詐欺行為沒有關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30日下午 12時58分12秒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依被告就其所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於警 詢及偵訊時,既稱係在網路Telegram群組上發現有人在討論 虛擬貨幣買賣,經主動加入群組聊天,隨即有不詳之人私下 來訊,詢問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丟一些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連結讓伊去申請,伊就聽其人指示操作虛幣買賣;向其 購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組該名不詳之人幫伊尋找 的,伊也無法聯絡該不詳之人(警卷第3頁、第4頁);本件 匯款到凱基銀行虛擬帳號也是Telegram上那個人叫伊轉這筆 錢;他會介紹人來跟伊買幣,伊跟買幣的人接洽,客人會先 轉現金給伊,伊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偵卷 第20頁)云云。析言之,若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上開按指示 配合進行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客源,不僅原本即為該名 網路上不詳身分、亦不知如何能與之聯絡者所有,全然無需 被告招攬、開發;就操作交易往來之過程而言,猶均為其人 居於幕後指揮被告辦理,亦無庸被告勞心操盤調度。是其所 稱交易之流程及內容,形式上雖涉及虛擬貨幣之元素,然實 際上就此合作之模式,被告不僅並非所謂獨立經營之「幣商 」,猶形同傀儡,對比由該幕後之人直接操作,自行向原本 即由其人自己招來之「客戶」收款、繼而匯款等等之運作方 式,唯一差別僅僅在於經多此一舉而另假手、指示由被告代 庖之結果,將使取得之款項藉被告自備之帳戶流轉。除此之 外,被告在此與上開不詳姓名者之合作模式中,既無任何招 攬業績之貢獻,亦無因居中謀劃操盤而創造價差之作功,卻 能在舉手之間,從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來款中,逕自扣 下達5,000元之豐厚酬勞,形同白送。凡此,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既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從事娃娃機工作人員為 業,辛勞付出卻僅有每月約3萬5千元之收入,天差地別,豈 能不疑。其間原理,尤不因刻意加入以虛擬貨幣為標的,或 仍單純以取款、轉帳之方式為之而有異,原不待言。乃被告 為謀不勞而富,竟仍悍然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⒉其次,證人即本件詐欺犯罪贓款經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除自承該帳戶乃其出售他人 使用,連同身分證一併交付,伊不曾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泰 達幣,亦沒有在玩虛擬貨幣,卷附被告提出通訊軟體與其對 話之頁面所示照片、證件及錄像,乃其出售帳戶時,經對方 一併要求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就 此雖辯稱更可證明其本人係遭人以此手法所騙云云,然姑不 論被告就上開提出之數位影像翻拍照片,於準備程序中已經 檢察官要求提出手機原始紀錄檔供確認驗真(本院卷第77頁 ),卻始終不能為之,其製作之真實性已有可議。茲依其上 開用為證明與購幣者「丙○○」進行交易對話,並向其人進行 驗證之過程,不僅對各項程序、步驟及驗證之進行及宣讀, 均層層連貫,告知內容亦均儼然如金融機構企業化之制式設 計、配套完整,與被告供稱其對於虛擬交易僅僅在網路上經 人指引,甚至尚不知曾作何宣傳、廣告,即有客戶循前開網 路上不詳之人引介而前來交易等情節,迥然不合。足徵被告 提出已經前開證人證明內容為虛偽之交易對話,連同其呈現 被告方面之發話內容,亦為詐騙集團預先設計編排,以供規 避追訴之用,欲蓋彌彰。是原審判決據此以被告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明確,自無不合。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犯行,並無因自白 而減輕其刑之可言。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 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 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 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結果,既 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  ⒊又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未及就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新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加以說明 。然依前述為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今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 其諭知沒收之結果,既與適用新法無異,茲依修法之目的既 非刻意為否定此一相同結果所依據之評價內涵,是本院除就 此說明如上以外,亦無就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辯解及舉證,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亦已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等款項轉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 之實施,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得以掩飾、隱匿,竟於 民國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不詳成 年人聯繫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該人基 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人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供「虛擬貨幣買家」匯入金錢後,再轉帳至甲○○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帳戶),嗣以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匯至「虛擬貨幣買 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甲○○操作 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凱基帳戶)後(下稱系爭 轉匯行為),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虛擬貨幣買家」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0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申辦 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系爭轉匯行為, 復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Telegram上認識的一個朋友問我有沒有想要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想說可 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他教完 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 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從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 告一開始不認識「丙○○」這個人,有請「丙○○」提供身分證 及相關資料來核實身分,避免受騙,從對話當中也可以看得 出來,匯款資料、轉帳虛擬貨幣都是被告自己去跟「丙○○」 核實,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等語(院卷第 118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至24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與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6至77頁)、附表所示第一至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8至 127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 繫後,申辦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並從事系爭轉匯行為,復 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 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 卷第3頁,偵卷第20頁,院卷第101頁),並有前揭遠東帳戶 與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 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2年2至3月間,在Telegram的 群組(名稱已忘記)發現有人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主 動加入他們的群組聊天,後來群組有一個人私下密我,問我 有沒有要從事幣商虛擬貨幣買賣,之後該人丟一些虛擬貨幣 交易所的連結讓我去申請,接著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來跟我 買泰達幣,我就聽從該人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從11 2年3月中旬開始幫該人操作泰達幣,每操作100萬元可以獲 利5,000元到6,000元,跟我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 組不詳之人幫我找的,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等語(警卷第3至4頁);系爭轉匯行為是我操作的,是飛機 (即Telegram)上認識的人叫我轉這筆錢,我的客戶來源是 該人介紹的,他介紹人來跟我買幣,我跟買幣的人接洽,客 人會先轉現金給我,我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客戶等語;另於同次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 從事系爭轉匯行為之原因、金錢來源、泰達幣來源、都跟誰 買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單日有購買上限等問題,均 保持沉默(偵卷第20至21頁)。嗣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 去年(112年)3月開始做虛擬交易的買賣,大概做一、二個 禮拜就沒有做了,當初在Telegram上認識一個朋友,暱稱是 英文名字,名字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有聊 過一陣子,認識一、二個禮拜後,某天他就突然問我有沒有 想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 想說可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 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教完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 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來跟我交 易的客戶說是在火幣上看到我,但我沒有在火幣平台上掛廣 告,我覺得應該是Telegram上教我的那個人順便幫我掛的廣 告,但我只是揣測的,我並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01至102頁 )。  ⒊綜觀被告所述,其雖稱系爭轉匯行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一環,並於本院改稱客戶來源都是他們看到火幣上的廣告而 自己跟被告聯繫,並非透過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又同時坦承 其並未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其前後所言互相矛盾,已值 懷疑,且被告無法交代其轉售之泰達幣來源,亦無法說明客 戶購買虛擬貨幣有何透過被告之必要,雖稱係因為購買虛擬 貨幣單日有上限云云,卻無法回答單日上限金額為何(偵卷 第21頁),足認被告本身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相關知識, 全憑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之,亦即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方為事實。另參酌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125頁),單自112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至 同日15時40分許之交易紀錄而言,「TsekVcvs...t5H7」之 錢包地址於該日12時51分51秒許、12時54分18秒許各匯入8, 999顆、7,030顆泰達幣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8分12秒許將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TBmDARrP...sjic」之虛擬貨幣錢 包(即被告所稱買家「丙○○」之錢包地址),有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佐(審金訴 院卷第55頁、第59頁),其後於同日13時56分42秒許、15時 12分33秒許再由「TsekVcvs...t5H7」各匯入1萬238顆、4,1 70顆泰達幣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4時11分6秒許、15時18 分15秒許將1萬195顆、4,156顆泰達幣匯入前開「丙○○」之 錢包地址,又「TsekVcvs...t5H7」再於同日15時35分15秒 許匯入4,476顆泰達幣予被告,供其於同日15時40分9秒許轉 匯4,764顆泰達幣予他人,堪認被告前開虛擬貨幣買賣之泰 達幣來源,均係於賣出幾分鐘前,由「TsekVcvs...t5H7」 之錢包地址匯入,此顯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堪認該「 TsekVcvs...t5H7」虛擬貨幣錢包為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穩定供應泰達幣予被告之來源,益證被告於本院改稱客 戶來源都是自己找的,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完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之方法後,2人就沒有再聯絡云云,顯非可 採。  ⒋而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 告既係透過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介紹始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時間亦僅一、二個禮拜,其虛擬貨幣來源亦係 透過該人之介紹,被告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之能力與管道, 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 擔虧損風險,無端「讓利」給被告之理,唯一可能的目的即 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 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又查,被告自 陳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亦僅在Telegram上認識一、二個禮拜,並無特殊親誼 關係,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之客戶亦照單全 收,則被告依該人之指示開設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供他人匯 款進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自不符 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常情,被告顯已預見其經手之款項可能 涉及財產不法犯罪甚明。  ⒌是以,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及「虛擬貨幣買家」既然都是該「T 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而來,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係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導被告,則該「Telegram 上不詳之人」大可自行搓合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以賺 取價差,何須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令欠缺互信基礎 之被告經手,從中賺走利潤,明顯不合情理。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種種悖 於交易常規之處,顯已足使被告對於系爭轉匯行為經手款項 非屬正當合法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該 「Telegram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買賣虛 擬貨幣之舉可能係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被告既知上情,仍依指示使用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透過凱基帳戶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與該「Tele gram上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我確實有收到人家的錢,也有轉給人家,我認 為我這樣做虛擬貨幣買賣是無罪的云云(院卷第104頁), 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並 稱可證被告有查核「丙○○」之身分資料、詢問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原因,被告收到丙○○之交易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轉 給丙○○,故系爭轉匯行為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一環,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審金訴院卷第43至59頁)。然查,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丙○○」係由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介紹而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亦稱其無從知悉「 丙○○」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等語(院卷第102頁) ,則縱使被告確實向「丙○○」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 、存摺內頁並錄製視訊驗證影片,然本案相關金錢流向及虛 擬貨幣買賣均係被告依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 之,且被告無從確信該人提供之金錢及泰達幣來源與指示之 匯款對象確為合法而與金錢犯罪無涉,業如前述,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從被告可提出上開對 話紀錄,卻未能提供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 錄以觀,反可徵被告於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刻意未 留下任何紀錄,顯已預見涉及不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 分,起訴書之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僅於附錄法條欄位摘錄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況依被告之供 述,難認其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以外,於本案犯行 過程中知悉或接觸第三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 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被 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既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偵卷第 2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 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復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初始承認 犯行,於本院轉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本案犯罪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從事系爭轉匯行為,我賺到手續費,亦即50萬元 的1%等語(院卷第102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 詐欺贓款,已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 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Line暱稱「劉靜雯」之人與乙○○聯繫,「劉靜雯」要乙○○下載「信康」軟體,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7分、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賴昱綸)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丙○○) 112年3月30日12時44分、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 112年3月30日12時48分、49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對應帳戶);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461-20250304-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1號、第2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6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247號、第29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戴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戴華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吳聖齊」之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吳聖齊」表示需王戴華 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 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王戴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 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吳聖齊」將 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出,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 以及其協助轉出的行為,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 元即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指示,先向現代財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復連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號,告知「吳聖齊」而 供其使用。嗣「吳聖齊」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內,王戴華旋依「吳聖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書旭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藍家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劉興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劉柏良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戴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 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11號卷第5   3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吳聖齊」與其同夥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MaiCoin帳號、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隨即由被告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0611 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 :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前):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不符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後,113年7月 31日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 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聖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與被告前案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均無對 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豐祥、吳書旭 、劉興金、劉柏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對方說任 職滿3個月才有薪水可以領,後來成為正式員工會給我客戶 抽傭,才會有佣金可以領取,後來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傳送貸款簡訊與林豐祥,並佯稱:申辦貸款填寫資料錯誤致帳戶凍結,需至超商繳款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豐祥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Q01號繳費1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39分許/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319顆USDT 1.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34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林豐祥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34號卷第19至20頁) (2)詐騙訊息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1頁) (3)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6至2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434號卷第34頁) (5)告訴人林豐祥與暱稱「富邦信貸邱怡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35至74頁) 3.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434號卷第13至17頁)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R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S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53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U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640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V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1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W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2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X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9分許/640顆USDT 2. 吳書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然」與吳書旭聯繫,佯稱:請其匯款幫忙解封友人帳戶云云,致吳書旭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吳書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2萬9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吳書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49至5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53頁) (4)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56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3. 藍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起,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藍家銘,並以LINE暱稱「王佳玲」與藍家銘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藍家銘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藍家銘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01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4萬85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藍家銘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63至64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66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7頁) (5)MAX交易所、「UFJPRO」應用軟體投資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8至69頁) (6)告訴人藍家銘與暱稱「USDC」、「capital IM Limite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70至72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4. 劉興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晴晴」結識劉興金,並介紹奢侈品代購商城,對方向其佯稱:加入代購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劉興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興金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3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03分許/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劉興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75至7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80頁) (4)告訴人劉興金與暱稱「綠色生物」、「在線客服2」、「sunny」之對話紀錄、奢侈品代購商城網頁截圖、匯款資料(見偵21128號卷第81至99頁) 3.王戴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9至33頁)      5 劉柏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於社交軟體結識暱稱「林淼淼」,向其介紹工作,對方向其佯稱:需將客戶匯入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柏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5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3分許/9萬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695號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劉柏良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44至45頁)  (2)告訴人劉柏良與暱稱「淼淼」、「客服Mr.陳」、「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聲明翻拍照片(見偵38695號卷第47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95號卷第81至83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95號卷第85至87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37至39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500元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5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3

TCDM-113-金簡-890-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91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鈞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鈞兆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綁定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申辦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使用者 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鈞兆知悉正犯為3人以 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8人,使附表一所示之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幣託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買虛擬貨幣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1週獲取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均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鈞兆知悉正犯為3人以 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8人,使附表二所示之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因臺銀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於偵訊時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向幣託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 戶,雖然個人資料、郵局帳戶跟手機門號都是我的,但我沒 有提供給別人等語;另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坦認有將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週獲取12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提款卡, 我當時因為缺錢,跟對方談妥1個帳戶1個禮拜12萬元,我不 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沒想那麼多就將提款卡跟密碼寄出去, 但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做詐欺等語。惟查:  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 有本案幣託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幣託帳 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盧世豪等16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及臺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款項,分別為詐欺 集團成員以轉買虛擬貨幣一空及提款卡提領得現,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款項,因臺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 轉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豪等16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盧世豪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 碼、告訴人楊曉青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 訴人林珠萍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李 奕弘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黃虹淇提 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陳致庭提供之Line對 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洪錦庭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 款擷圖、告訴人施淑娟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 訴人陳一鳴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劉馥華 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李文均提供之匯款 擷圖、告訴人林孟寬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 、告訴人蔡秋淑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 人游昕萁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郭梅 琦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孔令如提供 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虛擬貨幣資訊查詢網站「 MistTrack」網頁列印錢包TA9xHP資料、本案幣託帳戶留存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幣託公司官網之帳戶註冊教 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幣託帳戶,依幣託公司官網之「註 冊、身份驗證、銀行綁定教學」介紹,須以手機門號收取驗 證碼,並填寫個人與金融帳戶資料,並上傳身分證件、掃描 臉部完成KYC身份驗證程序,始得通過驗證完成註冊申請, 此有幣託公司官網之帳戶註冊教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幣託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申辦人姓 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郵局存摺封面、身分證與 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片均為被告,又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 00號經查詢係被告名下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此分別有幣 託帳戶之開戶與客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是本案幣託帳戶應係被告自行申辦無訛。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紛, 尚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利處 較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密關 係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人所 屬名下帳戶之可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 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 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周知 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0歲左右,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在 工廠工作,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 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 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  ㈣另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 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 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時供稱:約定一個星期12萬 元之代價提供帳戶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 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 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時供稱: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也不清楚對方公司做什麼等語, 顯見被告於對方之來歷及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用途均毫無 瞭解,且無積極查證作為之情形下,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獲取提供帳戶對價之利益考量全然 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被告顯就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 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 案臺銀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本案幣託 帳戶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後使用於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轉買虛 擬貨幣及提領一空,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 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 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 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 可採,被告前開2次犯行俱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鈞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 )。至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3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 因臺銀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 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聲請意 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單一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單一提供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各 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8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幣託 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1號 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分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盧世豪等16人蒙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盧世豪 等1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 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 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買虛擬 貨幣或提領,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洪錦庭所匯款金額,業經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 4年2月12日岡山營密字第11400005161號函在卷可按,而此 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幫助洗錢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幣託帳戶之使用者 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 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盧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盧世豪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盧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19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19分 5,000元 2 楊曉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楊曉青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楊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 5,000元 3 林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林珠萍聯繫,佯稱:欲貸款需先繳款云云,致林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7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7分 5,000元 113年1月1日11時21分 5,000元 113年1月1日11時21分 5,000元 112年12月30日17時7分 5,000元 4 李奕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李奕弘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李奕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5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5 蔡秋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蔡秋淑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蔡秋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 5,000元 6 游昕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游昕萁聯繫,佯稱:欲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游昕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7時53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31日17時53分 5,000元 7 郭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郭梅琦聯繫,佯稱:欲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郭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分 5,000元 113年2月2日14時27分 5,000元 113年2月2日14時27分 5,000元 8 孔令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孔令如聯繫,佯稱:申請貸款需填寫銀行帳號,惟其填寫資料錯誤,導致其帳號遭凍結,需繳交解凍金始能解除云云,致孔令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聲請意旨物載為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聲請意旨物載為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虹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黃虹淇聯繫,佯稱:欲租賃需先繳訂金云云,致黃虹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10分 1萬4,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陳致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陳致庭聯繫,佯裝親友稱:欲借款云云,致陳致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0時53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洪錦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洪錦庭聯繫,佯裝親友稱:欲借款云云,致洪錦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時14分 2萬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施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施淑娟聯繫,佯稱:有演唱會票云云,致施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49分 1萬4,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陳一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陳一鳴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陳一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分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劉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劉馥華聯繫,佯稱:有演唱會票云云,致劉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7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59分,應予更正) 1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李文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李文均聯繫,佯稱:欲貸款,需繳工本費云云,致李文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7時39分 1萬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20分 3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8 林孟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林孟寬聯繫,佯稱:有演唱會票云云,致林孟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44分 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CTDM-113-金簡-808-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 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謝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葉彥 佐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幣託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 害金額、已與告訴人葉彥佐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10日 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 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儲值 至被告幣託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 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 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慶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6時29分 許,以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做為綁定金融帳號,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 Pro(Z00000 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復於112年11月22 日11時57分許驗證通過後,於於112年12月4日1時52分前之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結識葉彥佐佯稱可提供援交,但需先買點數卡核對身分 云云,致葉彥佐陷於錯誤,購買21張點數卡,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000元,其中於112年12月4日1時52分,在全家超 商平鎮中庸店分別儲值5,000元、5,000元(序號各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儲值款,購入虛擬貨幣。嗣經葉彥佐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4.被告辯稱係未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曾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用LINE與對方聯繫時,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身分證及個人影像拍照傳給對方等語,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2 告訴人葉彥佐於警詢之指訴、全家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刷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遠傳資料查詢1份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且幣託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存入1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以驗證。 5 幣託公司113年11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款對應之幣託帳戶明細 告訴人葉彥佐遭詐騙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刷條碼)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被告「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113年金訴字674號刑事判決、被告前科紀錄 被告於102年、112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03

TNDM-114-金簡-136-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1號、第2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6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247號、第29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戴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戴華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吳聖齊」之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吳聖齊」表示需王戴華 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 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王戴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 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吳聖齊」將 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出,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 以及其協助轉出的行為,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 元即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指示,先向現代財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復連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號,告知「吳聖齊」而 供其使用。嗣「吳聖齊」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內,王戴華旋依「吳聖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書旭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藍家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劉興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劉柏良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戴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 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11號卷第5   3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吳聖齊」與其同夥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MaiCoin帳號、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隨即由被告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0611 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 :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前):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不符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後,113年7月 31日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 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聖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與被告前案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均無對 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豐祥、吳書旭 、劉興金、劉柏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對方說任 職滿3個月才有薪水可以領,後來成為正式員工會給我客戶 抽傭,才會有佣金可以領取,後來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傳送貸款簡訊與林豐祥,並佯稱:申辦貸款填寫資料錯誤致帳戶凍結,需至超商繳款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豐祥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Q01號繳費1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39分許/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319顆USDT 1.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34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林豐祥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34號卷第19至20頁) (2)詐騙訊息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1頁) (3)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6至2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434號卷第34頁) (5)告訴人林豐祥與暱稱「富邦信貸邱怡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35至74頁) 3.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434號卷第13至17頁)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R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S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53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U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640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V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1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W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2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X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9分許/640顆USDT 2. 吳書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然」與吳書旭聯繫,佯稱:請其匯款幫忙解封友人帳戶云云,致吳書旭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吳書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2萬9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吳書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49至5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53頁) (4)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56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3. 藍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起,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藍家銘,並以LINE暱稱「王佳玲」與藍家銘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藍家銘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藍家銘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01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4萬85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藍家銘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63至64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66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7頁) (5)MAX交易所、「UFJPRO」應用軟體投資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8至69頁) (6)告訴人藍家銘與暱稱「USDC」、「capital IM Limite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70至72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4. 劉興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晴晴」結識劉興金,並介紹奢侈品代購商城,對方向其佯稱:加入代購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劉興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興金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3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03分許/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劉興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75至7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80頁) (4)告訴人劉興金與暱稱「綠色生物」、「在線客服2」、「sunny」之對話紀錄、奢侈品代購商城網頁截圖、匯款資料(見偵21128號卷第81至99頁) 3.王戴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9至33頁)      5 劉柏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於社交軟體結識暱稱「林淼淼」,向其介紹工作,對方向其佯稱:需將客戶匯入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柏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5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3分許/9萬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695號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劉柏良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44至45頁)  (2)告訴人劉柏良與暱稱「淼淼」、「客服Mr.陳」、「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聲明翻拍照片(見偵38695號卷第47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95號卷第81至83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95號卷第85至87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37至39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500元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5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3

TCDM-113-金簡-891-202503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66、316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10 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沛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上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上開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 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前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 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收受、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林沛茹上開郵局帳戶及MaiCoin虛擬 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沛茹上開郵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林沛茹前揭帳戶,轉匯如 附表所示詐欺得款至MaiCoin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茹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定紘、陳勝科、顏育緯及任彥勲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 120102號函檢附之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 ,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暨 審酌其本案被害人數4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張定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向張定紘詐稱辦理貸款須先辦理律師公證並匯款費用云云,致張定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1萬元 2 陳勝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向陳勝科詐稱加入樂天網拍可賺取價差,須先匯款云云,致陳勝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4萬5,000元 3 顏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晚上9時許,向顏育緯詐稱借貸現金需支付文書費用云云,致顏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9,000元 4 任彥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向任彥勲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任彥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5萬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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