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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伊尚有融資公 司債務要清償,每月應付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元 ,而伊斯時之薪資僅每月33,000元,難以履行協商條件,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45、47、53至54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協商,於112年10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0月1 0日起,分115期,年利率7.00%,每月清償14,000元,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6號裁定 認可,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調解卷第61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14,000元不包括融資公 司,而聲請人尚有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普惠公司)分期債務每月應付3,500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機車貸款每月應付9,50 0元及商品貸款每月應付10,500元等債務要清償,又聲請 人當時每月薪資僅33,000元,毀諾實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亞太普惠公司訂定分期付款協 議,約定分24期,每期付款4,534元,有亞太普惠公司提 出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進件資料截圖 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91至93頁)。聲請人另於111 年3月10日、112年5月23日分別向裕富公司貸款,亦有裕 富公司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至110頁 )。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另有民間貸款要清償1節,應無 虛偽。又聲請人於112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5,621元【計 算式:427,457÷12=35,62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每月35,62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500元及亞太普惠公司之分期付款4,534元後, 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14,000元,遑論聲請人尚有裕富公司 之分期貸款要清償。基此,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整合其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 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為1,171,547元(見調解卷第1 19頁)。另亞太惠普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42,095元、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7,530元、裕富公司陳報無 擔保債權本息為334,74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35,520元(見調解卷第85至99、101、103至113 、115至117、119至123、125至16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11,43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調解 卷第15至17、49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1部。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有保險解約金35,000元之商業保險1節(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契約內容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要保 人為第三人陳燕惠,而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3年 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8,125元【計算式:(36,270+34,270+4 0,519+37,708+38,208+36,895+39,727+41,400)/8=38,125 】。是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5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 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8,12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500元後,尚餘20,625元【計算式:38,125-17,500= 20,62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8,563元【計算式:20,625×90%=18,563】。 (三)而上開債務中,亞太普惠公司陳報本金為40,790元、利息 為1,305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裕富公司陳報本金為32 3,950元、利息為10,792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而就剩 餘本金1,171,547元部分,債權人並未陳報債權,故暫以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 約莫9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詳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現 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9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 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161-20241220-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慧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美慧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出來,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急需貸款,於民國112年9月9日 經由臉書與「陳先生」(小陳)聯繫後,再經由轉介,先後與 「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下稱「何竣陞」)及「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聯絡,猶基於縱其金融帳 戶被「鄭欽文」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提 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方式 ,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先生」。嗣「鄭欽文」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盧鵬及陳坤璋行騙,致其2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陳美慧 復依「鄭欽文」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與「 鄭欽文」指派來真實姓名不詳之業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盧鵬、陳坤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9至81、172至173、337至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與「鄭欽文」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有多筆貸款想要整合,為了要辦理貸款 才受騙等語;辯護人辯護以:㈠本件「陳先生」、「鄭欽文 」等透過要求被告提供薪資、職業、貸款金額、個人信用狀 況等資料,使被告相信其等係如一般信貸業者進行個人信用 及財務狀態查核,再要求被告填寫「星辰融資」之文件,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及星辰融資公司審核被告徵信資料過程 及指示被告簽署文件內容,與被告先前貸款時相同,且代辦 費及財力包裝費,同樣自所獲得貸款之額度內優先扣除,甚 者,被告簽署之「星辰融資」文件,載明被告財力包裝所匯 入之款項,係星辰融資公司所墊付,被告必須返還,否則將 受強制執行及賠償損害,被告因此堅信帳戶內之款項為星辰 融資公司所有。㈡被告更因實際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為3 7萬9千元,少於「鄭欽文」表示將匯入之款項38萬元,而自 掏腰包代墊1千元,倘被告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豈會代墊差額。㈢實際上因每個人之歷練、經驗、收入及教 育程度不同,警覺性及風險預見可能性皆有顯著差異,尤其 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縱然是高知識份子亦可能受害,而 被告僅有國中畢業程度,未曾辦過信用卡,生活單純,對於 詐騙集團之話術,根本無從辨別,且被告信用不佳,經濟拮 据,亟需貸款,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免遭詐 騙。由被告與「鄭欽文」等人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在詐騙集 團精心設計之情境下,誤信係為申請貸款,提升財力之用, 而提供帳戶。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對盧鵬及陳坤璋施用詐術,致其2人信以為真,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 帳戶」,被告再依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鄭欽文」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 交付予「鄭欽文」指派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除經被告 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鵬、陳坤璋之證述、告訴 人盧鵬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紙(見偵12200卷第45至47、53至57頁)、盧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61頁) 、告訴人陳坤璋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12200卷第 65、73至81、87頁)、陳坤璋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1紙(見偵12200卷第83頁)、陳坤璋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85頁)、兆豐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123至125頁) 、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37至43頁)、被告 臨櫃提領影像、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見偵1 2200卷第23至26、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小陳」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以前詞置辯,然:   ⒈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 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餘歲, 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自承有聽過不要任意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見偵119卷第75頁), 另參以被告前於110年11月2日,亦曾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家庭 代工,而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由詐騙集 團資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此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頁),復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頁),足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人先前之生活經驗,其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 他人等常理,已無法諉稱不知,被告竟再次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為即非合理。  ⒉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云云,並提 供與對方(即「薪好貸-專業理財」、「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 (含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小陳-專業貸款」之對 話紀錄(見附表二所示)。惟對照其中被告與「小陳-專業貸 款」之對話,「小陳」已告知被告,審核未過之原因為「簡 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而 改善之道則為「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 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 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見附表二㈡編號5),然之後告訴人2 人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 被告依「小陳」等人指示全部領出,與被告先前帳戶內存款 進出之狀況有何不同,而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 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更與「小陳」所提出之改進策略亦完 全背道而馳。又「小陳」既稱要幫被告做薪轉,然被告於提 領「郵局帳戶」存款之前,曾依指示刷「郵局帳戶」存摺, 並拍照回傳(見附表二㈢編號5(13:46),本院卷第233頁), 存摺上明顯可見該筆匯入之150,000元,匯款名目為「盧鵬 付傢俱款」,根本非薪資轉帳,如此離譜之差異,被告竟置 若罔聞,完全未向對方求證,其毫不在意之表徵,實與正常 人之反應有異。  ⒊再依被告所述交付款項之經過:領完上述共37萬9千元後,我 就回到斗六市○○路與○○路00巷口我丈夫停車處,就有一位不 知名戴口罩之男子步行跟我接洽說,他是該金錢借貸公司的 業務,要來拿回我剛才提領的現金37萬9千元,但因為匯入 的資金是38萬元,短少1千元,我主動先墊付1千元,所以才 在112年9月19日12時52分,在雲林○○郵局ATM持我的兆豐銀 行提款卡提領1千元(見偵119卷第10頁);我領完後,約當日 13時15分許,把錢拿到○○路與○○路00巷口將錢交給自稱專員 的人,我所稱的助理(即上開專員),穿深藍色衣服(後面寫 燦坤)、黑色長褲、戴黑色帽子的男子(見偵12200卷第15頁) ,以被告交付鉅額款項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場,且交付之對 象,身分亦不明,如此草率又隱晦,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 ,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且有貸款之經驗,然面對極 為明顯係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被告推 稱係受矇騙,難認有理。  ⒋又被告先前雖曾透過網路之代辦業者「元亨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亨公司」),成功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此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48頁),另有「元 亨事業有限公司(快速捷)」函覆本院之「快速捷理財貸款網 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7月19日玉山卡(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陳美慧貸 款往來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7至149頁) 。然觀諸上開契約書第1條明載,被告委託「元亨公司」代 辦貸款之金額為「依銀行核准金額」,可知被告先前係委託 「元亨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非由「元亨公司直接 」放款,而銀行放款程序,必經過審核後,始能決定放款金 額及利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有貸款經驗,更加無法 諉稱不知,況被告自承委託元亨公司辦貸款,分別向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貸得款項,有去銀行對保,並無美化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再領出交付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8至349頁) 。然由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未有任何銀行人員與被告 接洽前,「小陳」即直接告知被告,可核貸30萬元(見附表 二㈡編號3),與被告先前之貸款流程顯然不同,被告亦未有 任何質疑。又倘被告認此筆貸款係由「小陳」所屬之公司直 接放款,則公司既已同意借款30萬元,何需再多此一舉,進 行美化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再由被告領出交還之情形,面對 如此不合邏輯,且與被告先前之經驗不符之要求,被告全然 未加置喙,所為明顯悖離常情。  ⒌由上情整體觀之,被告為獲得貸款,以解燃眉之急,面對諸 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不同之異狀,仍一再配合,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進而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是縱其未明確 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 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 次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虞等,已難諉稱無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 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於事發後,於 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雖曾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報案,有卷附前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偵119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67頁),然單憑被告事後之 報案行為,並無法推翻其在整個詐欺取財及洗錢過程諸多不 合常情之配合行為,因此,此一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辯稱,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僅有37萬9千元,係其 代墊1千元湊成38萬元,轉交予收款之人等情,應有誤認。 實際上,告訴人陳坤璋於112年9月18日係匯款38萬元至兆豐 銀行帳戶,而被告當天未完全提領完畢,仍餘1千元在該帳 戶內,有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2200 卷第123至125頁)。而縱被告於轉交贓款時有代墊1千元,因 帳戶內仍餘有1千元,此筆代墊款即可確保取回,且被告於 翌日亦將留存在帳戶之1千元領出,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憑,被告並無因此支付金錢而有任何財物上損失,足見有 無代墊1千元,與其有無預見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並無何影響。  ⒍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警覺性不足而受騙,因屬過失云云。然 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由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所有與其應有之認知不合之異狀,均 未有反應,未稍加查證,如此至為反常之應對模式,無法與 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相合,被告以過失置辯,自無足 採。  ⒎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的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和我LINE 對話(均有多次語音通話)的人有2人,我聽聲音是不同人, 跟我拿錢的那個專員是他們另外派來的,等於加上那個專員 是3個人(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堪認本案共同參與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⒉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⑵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另被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為低,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所犯罪名及關係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關於詐欺 部分,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 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經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併此敘 明。  ㈤併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與 「陳先生」、「何竣陞」、「小陳」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 絡時,雖可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於臉書上蒐尋 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先生」等人聯繫貸款事宜,依現存 卷證資料,僅係偶然因素而與「陳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 難認有參與「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 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提出與「小陳」等人之對話紀錄,認無法排除被 告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帳戶資料及出面取款 ,以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疏未勾稽比對被告所為,與對話內容有諸多不符,而 難以為合理解釋,即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詞,所認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收取贓款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7至35 8頁),被告未謹慎行止,為貪圖解決自己貸款需求困境,即 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告訴人盧鵬及陳坤璋分別 受有15萬及38萬元之損失,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等亦 求償無門,被告犯後未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 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考量被告所犯2罪,係與同一集團共犯,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同,有極大關聯性、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53萬元(15萬+38萬),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 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 所擔任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 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本院宣告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1 盧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打電話給盧鵬,佯稱為其女兒,因欠缺生活費請盧鵬匯款,致盧鵬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48分至50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0,000元 150,000元 2 陳坤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4時41分許,打電話給陳坤璋,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貨款需要資金周轉,致陳坤璋陷於錯誤,至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8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3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至9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0,000元 379,000元 附表二: ㈠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之對話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薪: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 為你量身制定合適你的貸款方案(08:48) 你有困難我為你解決 10萬最低月繳1440毫無壓力 ☑不分職業行別 ☑不看聯徵遲繳 ☑不看銀行負債 ☑他行代償整合降月付金 當日就審核 火速到帳 免薪轉勞保 省時方便輕鬆無壓力 -------------------------------------------- 薪:陳美慧,你好!請告訴我們該如何為你提供協   助。 薪:預約專人線上諮詢請告知   1.資金需求   2.所在地區   3.聯絡大名   4.聯絡電話或line id   我們將立即專員與你進行聯絡 陳:20  雲林  陳美慧  00000000 偵1523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 9月9日 薪:您好,請問有跟專員聯絡上了嗎?還未聯絡上   的話,您可以加賴ID:00000000陳先生一對一   免費為您諮詢,快速保密(09:49) 偵1523卷第108頁、 本院卷第201頁 ㈡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專業快速…」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小陳:小陳-專業快速… 小慧: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六) 小陳:【笑臉之貼圖】(09:49)    您好    請問是不是有在我們薪好貸留言 有資金貸款的需求呢(09:49) 小慧:是(10:12) 小陳:大概需要多少呢?(11:41) 小慧:15萬到20萬(12:00) 小陳:請問貸款的用途是?(13:22) 小慧:清償高利貸(13:29) 小陳:了解    您除了高利貸還有跟哪些銀行或融資公司有貸款或呆帳的嗎? (14:20) 小慧:玉山跟中信都是信貸有遲繳(14:22) 小陳:大概都還有多少貸款    每個月付多少?(16:48) 小慧:玉_5300    中_10300(16:49) 小陳:大概還有多少貸款???(17:07) 小慧:回覆:【問號之貼圖】(17:19)    兩個都是分七年期款(17:20) 小陳:都是剛貸下來的嗎?(17:20)    我的意思是兩筆貸款到目前為止大概還剩下多少的貸款(17:21) 小慧:我沒算過(17:21)    玉_111/5月 中_112/1月 小慧:貸的(17:22) 小陳:那你自己有在哪些銀行開過戶往來的嗎?    (例:一般活期定期儲蓄、基金股票、外幣    外匯、信用卡、警示戶等等)(17:24) 小慧:玉山有開戶,中信玉山都是戶頭扣款,中信    有帳號沒補辦,兆豐只有單開戶沒在用    (17:27) 小陳:好的 目前是做什麼工作的呢?    大概做多久了?(18:16) 小慧:回覆:鋤草///快三年(18:17) 偵1523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2 9月10日(日) 小陳:月收入大概多少呢? 有薪轉勞健保嗎?    是自營商還是?(09:22) 小慧:回覆:大約三萬 無 給人請的    無,,,領現(09:24) 小陳:好的 名下還有哪些動產不動產嗎?    (09:24) 小慧:回覆:96年的機車(09:32) 小陳:好的 好的暫時先了解到這邊    再來麻煩您填寫一下基本資料還有身分證正反面以及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一張以證明本人申請借貸評估使用(09:45)    「客戶基本訊息資料表」    …    您的資料填寫好回傳後    我這邊會幫您給公司做評估 評估結果出來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09:45) 小慧:《回覆》   1.姓名:陳美慧   2.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出生日期:77/10/11   4.戶籍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5.居住地址:同上   6.目前婚姻狀態:已婚   7.手機號碼:0000000000   0.緊急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   0.有/無市內電話:    有/ (00) 0000000   10.目前職業:圜藝(鋤草)   11.公司名稱(可說統一編號):    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工作年資:快三年    公司/ 無保勞保:無    月收入多少:約三萬(10:01) 小慧:【傳送-陳美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傳送-陳美慧手持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片2     張】(10:03) 小陳:我這邊整理一下就先幫你給公司做評估    不過今天是星期天所以 評估會比較慢應該明天中午左右就知道結果了 我再第一時間通知您(10:04)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謝謝!    【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我會盡量幫您趕(10:05) 小慧:【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在等我消息(10:05)  小慧:【OK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0:05)  小陳:不會(12:33) 偵1523卷第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 3 9月11日(一)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    【彎腰之貼圖】(09:13) 小陳:有 目前在評估中了(09:31)    中午好、不好意思打擾了  您的評估結果  出來了 我們公司最高可以協助您申請30萬    (12:37) 小慧:如何(12:37) 小陳:您這邊要申請多少呢(12:37)   小慧:好,(12:37)    【語音通話結束00:01】(12:38)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3%9000    元撥款實拿291000元還款:現金繳費單(戶    籍地)(12:41)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3:43】(12:41) 小陳:再來需要的資料 麻煩您幫我準備以下四項    資料,公司做完審核通過,幫您送件就沒有    問題了(12:42)    跟你說明一下,需要你提供資料有:    1.雙證件正反影本    2.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投保名細)    3.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    …     看有沒有哪邊不了解的 都可以直接問我  偵1523卷第111至112頁 、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4 9月11日(一) 小慧:【了解之貼圖】(12:43)    傳送陳美慧身分證、健保卡(13:54)    郵局存摺內頁(14:06)    傳給你了(14:07) 小陳:好的 我整理一下先幫你送審核    審核結果出來第一時間通知你(14:08)    … 小陳:我盡量幫您趕 我等等再去催一下(10:02) 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5 9月12日(二) 小陳:您的審核被退回來了 您的審核問題    我剛剛有幫您問了 簡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 我有跟公司說明您的情況 剛剛跟公司討論下來按照您目前情況要貸下來,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    我知道您這邊也急著需要錢 不過如果直接幫你送件有可能辦不下來 所以才提供這個方案看你可不可以接受(12:36) 小慧:可以 會很久嗎(12:42) 小陳:基於您的情況    我有跟公司商量能不能辦快一點    最快需要10-15個工作天    不然基本上都需要一個月以上(12:43) 小慧:欸!沒關係!盡量幫我趕,麻煩您了!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4) 小陳:好的    那我先去幫你申請    然後我申請完之後晚一點再打給您    跟您說明後續流程    然後儘快幫您開始辦理(12:45) 小慧:【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6) 小陳:不會 那我我一點再跟您聯絡(12:47) 小慧:過件最重要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53)  小陳:放心    我會儘快幫您聯絡安排好(12:56) 小陳:【OK之貼圖】(12:56)  偵1523卷第99至100頁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6 9月13日(三) 小陳:陳小姐您好  您看什麼時候方便通話    我跟您說明一下後面的流程(10:39) 小慧:都可以(10:39) 小陳:您今天有上班嗎?(10:39) 小慧:剛回來,下午還要去做(10:40)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7%21000    元撥款實拿279000元(10:46)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5:25】(10:47)    【傳送-兆豐銀行之存摺封面】    傳給你了(10:49) 小陳:好的 【OK之貼圖】    我先整理資料去幫你申請(10:50) 小慧:【OK之貼圖】【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    【辛苦了之貼圖】【謝謝你之貼圖】     (10:50) 小陳:【讚之貼圖】(10:51) 小陳:陳小姐    您好 您的郵局內頁有拍給我    不過存摺封面沒有拍給我呀(11:28) 小陳:【未接來電】(11:29) 小慧:【傳送-中華郵政存摺之封面】    【彎腰之貼圖】(11:31) 小陳:好的(11:31)    【傳送-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檔案】 這位是鄭先生(11:47)    他負責幫妳安排聯絡公司掛職跟做薪轉的部分 等全部辦好貸款會交回來我這邊辦理(11:47)    掛職的部分包含時間安排有什麼問題不懂或不了解的都可以直接問他(11:47)    你就跟他說陳先生昨天跟他說過要安排做掛    職的陳小姐這樣他就知道了(11:47)    你有跟他聯絡上再跟我說(11:48)    因為他有時候比較忙可能回覆會比較慢(1    1:48) 小慧:【OK之貼圖】 小陳:【讚之貼圖】(11:53)  小慧:謝謝您!有回了(12:11) 小陳:好的    有什麼不了解或不清楚的地方都可以直接問    他或聯絡我(12:37) 小慧:【OK之貼圖】(12:54)     偵1523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㈢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何: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13日(三) 陳:【HELLO之貼圖】 【在嗎?之貼圖】   您好,我是陳先生介紹要辦理貸款的陳小姐幫忙掛職(11:49) 鄭:你好,陳美慧小姐嗎(12:01) 陳:正是 鄭:方便聯繫嗎(12:29) 陳:【語音通話結束04:22】(12:36) 鄭:《傳送-星辰融資.docx檔案》   陳小姐,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12:37)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12:38) 陳:要怎麼列印?去7-11???(12:55) 鄭:【語音通話結束00:31】(12:59) 鄭:【傳送-QR碼】(13:00) 陳:好,但要等我一下喔,我人在山上,現在騎車   去附近的7-11列印(13:01)【彎腰之貼圖】 鄭:好(13:02) 陳:【傳送-星辰之文件】這張嗎?(14:21)   【在嗎?之貼圖】【HELLO之貼圖】 鄭:對(14:21) 陳:簽名就好了嘛(14:21) 鄭:簽名蓋章(14:22) 陳:可以簽明就好嗎? 我人在外面(14:22)   【傳送-已簽名、蓋章之星辰文件】   這樣可以嗎(15:01) 鄭:可以(15:05)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 陳:葉○昌、配偶、000000××× ×、雲林現○○鄉   ○○村××路××號   還有什麼要補充嗎?(15:08) 鄭:ok了(15:08) 陳:不然我要先忙了   有需要什麼再跟我說(15:08) 鄭:陳小姐,好(15:09) 陳:【謝謝你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5:09) 鄭:【彎腰之貼圖】(15:09) 偵1523卷第102至104頁 、本院卷第205至215頁 2 9月14日(四) 鄭:陳小姐,你好(10:50) 陳:【問號之貼圖】(10:55) 鄭:方便聯繫嗎(10:57)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4】(10:58)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3 9月15日(五) 陳:請盡速幫我處理好,麻煩您!   【謝謝你之貼圖】【彎腰之貼圖】(13:29) 鄭:陳小姐,好(13:33) 陳:【彎腰之貼圖】(13:33)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4 9月17日(日) 鄭:陳小姐,你好(12:48) 陳:【HELLO之貼圖】 處理的如何呢(12:54) 鄭:陳小姐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   時間中午12:00-3:30這段時間(12:54) 陳:回覆:【問號之貼圖】(12:54) 鄭:方便聯繫嗎?(12:55) 陳:【語音通話結束07:10】(13:02)   先忙,晚點再傳給你(13:04) 鄭:好 陳:【彎腰之貼圖】(13:04) 鄭:【ok之貼圖】(13:05) 陳:【傳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傳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19) 陳:1是郵局 2是兆豐 傳給你了(18:19) 鄭:陳小姐,好   剩餘明早跟你聯繫(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晚安(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ok之貼圖】(18:19) 陳:裡面的金額明天就剩零錢,9仟5是要匯當舖的   $(20:33) 鄭:陳小姐,好(20:34) 陳:【笑臉之貼圖】(20:35) 偵1523卷第104至106頁 、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5 9月18日(一) 鄭:陳小姐,早(08:03)   【語音通話結束02:18】(08:41)   陳小姐,你好(11:48)   【語音通話結束01:52】(11:54)   【語音通話結束00:22】(12:33)   【語音通話結束00:24】(12:48)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2: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2:29】(12:56)   陳:【語音通話結束01:16】(13:14)    【語音通話結束00:34】(13:17)  鄭:【語音通話結束02:40】(13:28)      【語音通話結束01:32】(13:33)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3:46)  鄭:好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1】(13: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0:20】(13:54) 陳:兆豐只剩80怎麼多出一仟?????   (13:58) 鄭:【語音通話結束02:12】(14:00) 陳:【語音通話結束00:18】(14:03)   【語音通話結束00:57】(14:12)   我的郵局怎麼不能存錢???明早再去郵局問問   偵1523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88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添福」、「姜太公」、「日曜天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 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 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 4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世貴佯稱為其子,急需資金付款給 廠商,使王世貴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甲帳戶, 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乙帳 戶,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 博館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13萬4000元,及於同日上午 11時42分許起至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民權分行之ATM,共提領甲帳戶內之11萬6000元,再於同 日下午3時16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之ATM,提領乙帳戶共11萬9000元,即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予綽號「育仁」 之共同被告林上景(原名林健平,另行審結),再由林上景 將贓款交予綽號「路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林上景及王 世貴之證述、王世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甲、 乙帳戶,並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自甲、乙帳戶提領上開款 項後,全數交予林上景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奶奶住院、 過世,家裡急需用錢,我又要上班,我實在沒有多餘的時間 、心力去臺北查證,我有提出所有的對話紀錄、合約書,當 下我急著要貸款,想幫家裡解決問題,結果不僅家裡的忙沒 幫上,自己又負債累累,銀行帳戶又被凍結,我不是要加入 詐欺集團詐騙別人的錢財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王世貴,致 王世貴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下午2時59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12萬元至甲帳戶、乙帳 戶,嗣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金額後,即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交付25萬元、12萬元予林上景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林上景於警詢時證述、王世貴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39至45、61至65頁)相符,並 有警方職務報告、王世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世貴匯款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王 世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外貌比對照片、被告提款及交款給林上景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指認林上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7666號卷第13、43至67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1、35至38 、47至53、57、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須籌措家人醫 藥費等,而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廣告,即在網頁上填寫基本資料,就 有位自稱日新公司貸款專員之「林鴻承」與其聯繫,說可以 幫忙接洽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林鴻承」說為銀行評估資力 不足無法辦理,其透過易昌運總經理之幫忙,由浩景資產管 理公司(下稱浩景公司)協助其製作帳戶金流規劃,後來自 稱「王添福」之人聯繫我,其就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給自稱公司會計長兒子「育仁」之林上景等情(見偵 字第7666號卷第15至29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第205至206、248至252頁、本院卷第100至109、114 頁)。  ㈢又依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林 鴻承」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進行反詐騙宣導,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 期3個月內之存摺內頁或網銀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 ,且傳送名片予被告後,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 通話完畢後,隨即傳送上開資料予「林鴻承」,「林鴻承」 並傳送載有請貸款人填載姓名、手機、地址、任職之公司名 稱、電話、地址及親屬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依該表單填載 後,傳送自己該等資料,「林鴻承」遂向被告表示明日上午 會再聯繫,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傳送其人在銀行排隊之 照片予被告,並於該日至112年11月3日,陸續傳送「不好意 思啊~再給我一天的時間」、「再給我一些時間」等訊息, 以表示確有進行代辦貸款且有所困難,被告並於112年11月3 日下午4時15分許,回稱「真的很抱歉讓你難做人」、「麻 煩你了」等語;而於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林鴻承」 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翌(5)日中午12時9分,「林 鴻承」將「王添福」之LINE聯絡資訊連結傳送予被告,被告 於同日依「林鴻承」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 經理兒子之朋友,有貸款需求需要幫忙為由,連繫「王添福 」,「王添福」起初先是回應被告:「有收到通知 今天家 庭日晚上家人聚餐,下午4點打給我」,嗣雙方語音通話後 ,「王添福」則以「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而回應同意 幫忙,被告再於112年11月6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填載 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王添福」之要求,傳送自 己手持身分證及「合作協議書」照片及包括甲、乙帳戶之存 摺照片;迄於112年11月15日,即依「王添福」指示,於前 述時、地,提領各該款項,並傳送提領明細之照片,再依「 王添福」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稱前來收 款之「會計長兒子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確認金額是否清 點無誤,「王添福」則先後回應「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 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貳拾伍萬元整」、「茲已證明:王添福 副理已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壹拾貳萬元整」等訊息,而被告 於上開與「王添福」接觸期間,均與「林鴻承」保持聯繫, 告知進度,被告並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傳送「您 好 請問您有收到資料了嗎」之訊息予「林鴻承」,詢問代 辦貸款之進行狀況,經「林鴻承」表示尚未收到,收到將馬 上通知等語,嗣被告接獲兆豐銀行通知乙帳戶遭警示,於11 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向「王添福」詢問為何帳戶 遭警示,經「王添福」回稱「怎麼回事?怎麼會有這種事? 」、「我先問一下會計長 」、「OK我先瞭解狀況」後,被 告即一再傳訊「麻煩您」、「真的得麻煩您幫我了解狀況解 決」、「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處理狀況怎麼樣了」等語, 積極向「王添福」詢問處理情況,經「王添福」表示「銀行 的部分處理好的,律師在警察局的部分」、「律師處理好我 在通知你」等語,被告猶客氣地向「王添福」稱「好的 謝 謝您 不好意思」、「是不是這中間有什麼誤會造成的」, 經「王添福」表示「有,生意上的糾紛」,並告知被告其帳 戶星期一(即112年11月20日)可以解開等語,「王添福」 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7時52分尚且傳送「證明早上給易總公 司」之訊息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至同年11 月22日即一再傳訊予「王添福」及「林鴻承」,詢問帳戶凍 結之事,然其等或以出車禍藉詞推拖或完全置之不理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 133至171頁、原審卷第79至115、119至151頁)。且觀之上 開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 分別與「林鴻承」、「王添福」聯繫之內容,並非臨訟虛捏 編纂,堪認被告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製作帳戶金流,遂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即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應「王添福」要求,填載「合作協議書」,該契 約並已預先記載「㈠⒉甲方(按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 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 按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 方求償捌拾萬元整做為賠償。...。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 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 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 全部的法律責任。...。⒌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 需支付甲方費用捌千元整新台幣」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 有浩景公司、律師「陳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 議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而使用網路輸入「 日新公司」、「浩景公司」,查詢結果均可見該等公司之統 編、代表人、地址、核准設立及營業中之稅籍狀態等資訊, 另「陳彥廷律師」在網路上亦可查得資訊,此有日新公司、 浩景公司、陳彥廷律師之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53至159頁)。則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服務生(見偵字第7666卷第15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 5頁、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並無特 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在被告亟需現款解 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誤信「林鴻承」、「王添福」之說詞 ,以及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書」,且詐欺集團形塑確有其 事之公司外觀及提供上開契約文件,使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即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㈤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案 發時仍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而依甲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為「活儲撥薪」,且在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提供予「王添福」前之112年10月6日,及提供後之112年11 月10日均有薪資匯入(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43至45頁),則 倘吳文嘉有不法之認識,豈會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   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提供自己薪資轉帳帳戶,更無從認定被 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㈥至於被告依「王添福」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進而交付林上景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 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 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 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 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預見及意欲;甚至本案尚有上開使一般人難辯真偽之「 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吳文嘉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 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而吳文嘉倘已預見自 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 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足見單以美 化帳戶乙事尚不足推論吳文嘉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預見及意欲。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以:  ⑴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何來僅因金融帳戶有款項進出, 即認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自承有辦理相關貸款之經驗,是其對於貸款流 程應知之甚詳。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貸款經驗, 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 知悉;況且,被告既然有在網路上查到浩景公司的資訊,除 了沒有親自至該公司查證,甚至電話確認有沒有「王添福」 之人的動作都沒有,亦即不用見面也不用確認,何以就相信 對方所謂美化帳戶的說詞;是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提供甲 、乙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贓款提領轉交 予第三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 。  ⑵被告已知提供帳戶交易資料,係做為不實金融往來交易,對 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法確定合法來源,顯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素未謀面之林上景,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思慮不周 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恐與事實相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就被告聽信「林鴻承」、「王添福 」之說詞,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交付甲、 乙帳戶並提領向王世貴詐得之款項後交付林上景,何以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該等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除經本院論述如前 ,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 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僅憑被告未細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 例如實際查訪浩景公司或日新公司、「林鴻承」、「王添福 」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接接洽見面等),即以王 世貴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甲、乙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 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 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3488、41351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甲、乙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擔任取款車手,嗣王世貴遭詐騙後分別將25萬元、12萬元匯 至甲、乙帳戶,被害人劉玉昭遭詐騙後將62萬元匯至丙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提領上開3帳戶之款項後交 予林上景,再由林上景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本案起訴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併辦等語。惟查被告經起訴之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 係,是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0-2024121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 債權,故抗告人所列之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債權不能 證明確實存在;⑵抗告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 之支出,尚餘23,110元,超過其於108年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調解)應支付之14,384元,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惟抗告人已於聲請狀中以聲證3提供通 訊軟體截圖證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存在,該部分 債務應該是屬於創鉅有限合夥,雖然有提供機車作為擔保, 但機車車齡超過10年,實際價值不足1萬元,處分擔保品後 ,剩餘債務應仍屬於無擔保債務;原裁定所稱向融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易公司)貸款購買黃金部分,事實 上只是融易公司作為借貸的轉型,聲請人並未取得黃金,也 沒有購買黃金的意思;又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 義務後,固尚餘23,11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需償還 協商(調解)款14,384元外,於本件更生時,尚有每月18,2 23元之融資公司債務需償還,故抗告人每月23,110元之餘款 ,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 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 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 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 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 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 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35,201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於108年10月間成立協商契約(調解),雙 方協議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5%,按月清 償14,834元,以抗告人當時月收入約42,000元計算,扣除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母 親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所剩無幾,詎抗告人之母於112年 4月30日摔倒昏迷住院,嗣診斷出患有嚴重高血壓,聲請人 為籌措醫藥費、看護費及母親往返醫院就醫計程車費,以機 車為擔保品借貸,每月增加還款8,795元,112年7月1日間為 支付母親營養品費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增貸,每 月增加還款2,445元,112年10月間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應為創鉅有限合夥)借貸,每月增加還款1,115元,終 至每月需還款33,057元,致無力繳付協商(調解)款項而於 112年11月間毀諾;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2,000元;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通知函、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調解,抗告人應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5% ,按月清償14,834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抗告人有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 形。    (二)抗告人自陳於112年11月毀諾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乙節,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顯示投保單位相符,堪認屬實 。本院爰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計算抗告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11 月之總收入為566,835元(每月薪資明細如附表),則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50,686元【計算式:(566,835元÷13月≒4 3,603元)+(111年度年終獎金85,000元÷12個月≒7,083元)= 50,68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50,686元作為抗告人毀 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 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 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 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50,686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 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23,110元(計算式:50,686 元-17,076元-7,500元-3,000元=23,110‬元),顯有能力 按期履行當時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 (三)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其母陳○○突於112年4月30日因高血 壓昏迷倒下,其父身體亦差,需籌措醫療費及看護費及購 買營養品云云,雖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及吳○○出具看護 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65至377頁)為憑。惟觀上開醫院收 據係每月1-2張金額數百元的收據,而抗告人之姐吳○○出 具之自112年5月至10月共6月計9萬元的看護費用收據,折 算每月為1萬5千元,如由抗告人與2名兄弟姐妹分擔,抗 告人每月亦僅須支出大約5千元,實難認定抗告人於112年 間因其母陳○○住院及其父親身體差,致抗告人有需籌措高 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之情事。 (四)抗告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31,138元之債務(即 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係其於111年10月25日之機車貸 款(見原審卷第95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料);而積 欠融易公司79,494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融易 公司陳報狀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其於111 年10月19日購買黃金應給付之分期款。則抗告人既無法證 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等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事,且抗告人上開2項債務,復均係其個人 於108年10月間成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自應 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已之因素所增加之債務。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 件有困難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 入,既足以負擔每月14,834元之調解條件。從而,抗告人 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自足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 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得聲請更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附表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單位:新臺幣) 月份 工作津貼 伙食費 加班費 抽分薪資 實領金額 111年11月 23,500元 1,800元 11,700元 5,482元 42,482元 111年12月 23,500元 1,800元 13,600元 6,068元 44,968元 112年1月 24,600元 1,800元 10,300元 4,707元 41,407元 112年2月 24,600元 1,800元 11,800元 5,882元 44,082元 112年3月 24,395元 1,785元 12,900元 6,718元 45,798元 112年4月 24,600元 1,800元 11,400元 5,590元 43,390元 112年5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590元 45,090元 112年6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007元 44,507元 112年7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5,830元 44,330元 112年8月 24,600元 1,800元 12,900元 6,330元 45,630元 112年9月 24,600元 1,800元 9,100元 4,441元 39,941元 112年10月 24,600元 1,800元 10,600元 5,488元 42,488元 112年11月 23,780元 1,740元 11,300元 5,902元 42,722元 合計 566,835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抗-17-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訴訟代理人 陳伯豪 被 告 葉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簽立貸款規劃委託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額 度內,尋覓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為被 告提供貸款之機會(下稱系爭契約)。於締約後,原告花費 時間及人力成本,協助被告準備相關貸款資料、提供意見, 並於112年3月22日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願意承作貸款,兩造復於112年3月25日簽立約定由原告 協助被告於120萬元之額度內,尋覓為被告提供貸款之貸款 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新鑫公司要求被告須 正常繳納本期房貸,始願核貸1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資力 不佳,兩造因而合意由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替被告代墊該期 房貸10,009元,繳納至被告指定匯入之帳戶,被告並因此簽 發面額為160,009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 告日後即藉詞推託、不回覆原告之訊息而不願配合原告辦理 核貸後續對保事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情形,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及清償代墊之房貸費用10,009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墊之房貸費用,我願意償還,但違約金部 分,我認為過高,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房貸費用10,009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清償期已屆至,未約定利息,被告同意給付。  ㈡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同意核 貸120萬元後,因被告有系爭契約第3條拒絕對保及核貸拒領 之情事,造成原告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貸費用10,009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代墊房貸費用10,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1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 第39至63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房貸 費用10,009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見本院卷第41頁)約定「甲方(即被告 )簽訂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含但不限於... 拒絕對保、核貸拒領...),造成乙方(即原告)無法完成 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所規劃申貸金額10% 之違約金予乙方」,已表明當被告有違約事由時,原告得請 求被告支付規劃申貸金額10%之違約金,且該約定應視為因 可歸責於原告致契約無法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同意貸款120萬元後,被 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拒絕對保及核貸拒領之行 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該條約定 ,以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 然衡以被告並未獲任何貸款,且參諸系爭契約所委任事務之 性質及其繁簡程度,暨原告並未陳明為被告提供服務實際支 出之費用(如人員薪資、行政費用支出)為若干及因被告違 約所受具體損害為何;再審酌被告固有拒絕對保、核貸拒領 之違約行為,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貸款 總額之10%,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若貸款核准撥付後,被告 應即同時給付原告核准款項總金額13%作為原告報酬之數額 相差甚微,意即被告因違約而無法取得貸款金額,卻仍須支 付堪比有取得貸款金額時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以及現今一般 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高,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5,009元(計算式:10,009+15 ,000=25,0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請 求被告給付25,0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7月28日(見司促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KSEV-113-雄簡-155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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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劉亦宸 被 告 胡允耀 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陸 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允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被告鑫 立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55公里800 公尺處北側向 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載運貨物超重,甲車左後車尾 先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後,車頭再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追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再往前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丙車經估價 後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8,200元。經原告多次 與被告聯繫商討賠償事宜,被告均推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而 被告之保險公司一直以丙車為特殊車種無法鑑定價值為理由 拖延賠償,至113年7月29日竟表示僅願賠償原告100,000元 。然丙車為國內現存為數不多經典車款,原告因十分喜愛於 系爭事故前1個月方自車商處以920,000元購入,且部份價金 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取得,此有丙車買賣契約及 貸款轉帳繳納證明可資參照,倘丙車無920,000元價值,融 資公司豈願貸款予原告?因此,丙車非被告主張僅有100,00 0元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車修復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1,238,200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200元。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     被告認為丙車並沒有1,238,200元的價值,經查詢,丙車是 西元2006年出廠已無修繕實益,評估車子現值應該剩下100, 000元,被告同意賠償100,000元。至於原告提出丙車買賣契 約主張以920,000元購入,被告則認買賣契約無法證明丙車 的價值。又倘認丙車有修繕實益,被告則主張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發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佐,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 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胡允耀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及載運貨物超重,於國道上自擦撞護欄,再追撞前車及波 及丙車及其他車輛,原告則無行車疏失。被告胡允耀之行車 疏失,核與丙車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胡允耀對於丙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及經本院詢問被告胡允耀與被告鑫立祥食品公司之關係 ?被告坦承為僱傭關係,係於執行運送貨物時發生事故。原 告併請求被告鑫立祥食品公司與被告胡允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於法相符,要可採認。  ㈢承上調查,被告就事故之經過及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均不爭執,但對原告以修復金額為賠償之金額,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請求丙車修復費用 1,238,200元是否合理,析論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因丙車為稀有車款,其訴求將丙車回復原狀而非金 錢賠償,丙車經估價需花費1,238,200元修復,並提出龍盛 車業維修單為憑,被告則抗辯丙車無修繕實益,僅願金錢賠 償100,000元云云。經查,丙車乃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中古 車商以920,000元購得,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附 卷可考。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238,200元,已超過丙車 購入之價格,顯非合理。再參考警方提供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顯示,丙車先遭乙車自後方追撞,再往前推撞丁車,車身左 側又擦撞國道內側護欄,車身右側則遭翻覆之甲車夾擊,是 丙車車尾、車頭及左、右車身均嚴重變形,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徵丙車毀損嚴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甚鉅,已達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丙車回復原狀之請 求,自不可採。本件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丙 車之損害,要可認定。  ⒊查丙車之合理價值,原告以丙車預估修復費用1,238,200元為 請求,已超過購入之價格,自非合理。至於被告表示願賠償 10萬元,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亦非可信。經本院訊問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之價值,兩造有何證據供法院參考?原 告表示係以92萬元購入,且有申辦貸款,並當庭提出買賣合 約書、貸款證明及網路上關於車子的資訊共三紙供參。被告 對於上開資料雖無意見,但陳稱:車子並無92萬之價值。原 告遂表示伊當時有配合被告,將車輛送往被告指定之鑑定機 關鑑定,但是該機關表示車子過於特殊,無法鑑定價格等語 。被告未否認上情,僅陳稱: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車子的價值 ,請求法院囑託第三方鑑定車輛現有價值等語。然實務上中 古車交易價格為車價鑑定之主要參考基準,若同款車少有交 易或無交易,將使實際交易價值失去參考基準致難以鑑定, 丙車係因車款特殊而難以鑑定,自無再送鑑定必要。本院檢 視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貸款資料之截圖,購入 時間為113年4月間,且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 ,交易價格應可為丙車價值之參考。  ㈣茲審酌丙車於113年4月仍有920,000元交易價值,原告購入次 月(事故時間:113年5月30日)即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僅使用 1月有餘,且因事故遭受重大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程度,考量丙車為具稀少性之經典老車款有相當保值性,與 量產新車於出廠後隨時間經過須大幅計算零件折舊之情形有 間,不宜再計算丙車零件之折舊,應以此上開交易價格作為 金錢賠償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胡允耀、及其雇主被告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連帶 以金錢賠償9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 ,諭知各應負擔金額。及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656-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曾定弘(原名曾泓起) 被 告 廖宣琇 蘇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8萬 元(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向被告廖宣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原告應給付廖宣琇買賣 價金18萬元,且廖宣琇應付清系爭車輛尚未繳清共計278,88 0元之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保管 ,廖宣琇繳完系爭貸款後再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廖 宣琇應於117年1月23日前繳清系爭貸款,並辦理過戶,若逾 期仍未能辦理過戶,廖宣琇應返還原告價金18萬元,另加計 5萬元違約金,並由被告蘇益廷擔任廖宣琇之保證人(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廖宣琇9萬元,共 計價金18萬元,廖宣琇於113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 告保管,然其於113年2至4月均未繳納系爭貸款,系爭車輛 已遭金融機關協尋,廖宣琇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蘇益廷為 保證人應同負其責,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8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 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如原告欲反於文義 解釋,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述時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廖宣琇 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業已給付廖宣琇18萬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至8頁),其中借據僅係兩造締約時原告要求廖 宣琇書寫作為擔保所用之文書,而非兩造間存在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為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廖宣琇於113年2至4月間未繳納系爭貸款,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18萬元云云,然「甲方(即被告廖宣 琇,下同)付清欲融融資公司車貸餘額278,880元共40期, 結清後並讓雙方進過戶,如未能過戶,買方(乙方,即原告 ,下同)應向賣方(甲方)提出法律告訴,賣方(甲方)不 得異議」;「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 ,應賠償買方(乙方)所繳之金額加違約金5萬元,雙方如 有一方違約,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 ;「由於賣方(甲方)因於車貸尚未結清,就將車輛賣給買 方(乙方),賣方(甲方)車貸總金額為334,656元整,剩 餘278,880元整,買方(乙方)支付完應付車貸之費用後, 並予等待賣方(甲方),繳納於剩下車貸之金額,才能於雙 方進行過戶,在雙方未過戶之前,賣方(甲方)無法向買方 (乙方)取回該車」;「如賣方(甲方)117年1月23日時間 內未把該車車貸結清,並且無法讓雙方進行過戶,賣方(甲 方)應予繳納違約金賠償伍萬元整外加買車金額給買方(乙 方),不可分期、不得異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 、附註2、4分別訂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附註二金 額前之「萬」字應均為贅載,應予說明,見本院卷第5至6頁 )。  ㈣是兩造僅係約定廖宣琇至遲應於117年1月23日前將系爭車貸 繳納完畢,廖宣琇縱於113年2至4月間未繳納系爭貸款,原 告仍不得反於文義解釋而主張廖宣琇未於113年2至4月間繳 納系爭貸款即屬違約,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  ㈤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 其請求返還價金,回復原狀,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1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1151-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曾培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緣原告於111年12月17 日,因急性左腦內出血送往奇美醫院治療,術後遺有右側肢 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由專人全 日照護,並領有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罹病 後,原告不僅未照顧被告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亦無正當 理由辭退原告家人所聘請之看護人員,甚至於113年3月30日 起離家,迄今未歸。孰料,自113年4月1日起陸續有融資公 司、當鋪員工、民間借貸公司到原告住處找被告,稱被告借 款未還且失聯,並對外自稱單身,原告才知被告離家是為了 躲債,原告家人只好於113年4月3日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 尋。綜上情節,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無 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原告與被告實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 係屬應負責任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 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無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3頁),足堪 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因急性左腦內 出血送醫治療,術後遺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後 ,被告未照料或未分擔家務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家庭費 用,且於113年3月30日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離家迄今,不知去 向,聯絡無著等情,業據陳明綦詳,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員山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原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 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強制執行通知函 及催繳債務警告文件為證(見家調卷第19-41、49頁、本院 卷第41-49頁),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羅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3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 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茲如前述,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因個人債務問 題離開兩造住處後,迄今未與原告互動並履行同居義務,亦 未實質照料原告、分擔家務及費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 條及判決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 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基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而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 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1

ILDV-113-婚-63-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866、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源威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復於 同日20時47分許,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 ~陳經理」,而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 丁○○、庚○○、甲○○、寅○○、乙○○、辛○○、丑○○、子○○、卯○○ 、丙○○、壬○○(下稱己○○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己○○等1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己○○等12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甲○○、寅○○、乙○○、辛○○、丑○○、子○○、 卯○○、丙○○、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戊○○或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開 時間寄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 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錢 而需要辦貸款,才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伊是被「貸款專員~陳經理」欺騙 ,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 被告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 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源威門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 「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LINE 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而容任「貸 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 ○○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己○○等12人均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直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34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曾從事科技廠品管人員8年,現職為餐飲業約2年半, 另曾開店做生意,申請大概有10家銀行之金融帳戶,有持提 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貸款專員 ~陳經理」聯繫,並向對方表示欲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 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貸款專員~陳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125頁)所示,「貸款專員~ 陳經理」在被告告知其有機車貸款、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 消費款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供 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 保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要開通港元換匯台幣,如此之借貸要求 不具合理性甚明,再參以被告自陳:「貸款專員~陳經理」 沒有跟伊說要如何換匯,伊也不知道對方為何需要伊的提款 卡密碼,伊知道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自由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頁)。準此,被告 自難諉稱對於「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 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 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要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 另有機車融資貸款30萬元,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沒有要求伊提 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且被 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知 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 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貸款專員~陳經理」素不相 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 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 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而 被告復不知其係向設於何址之何公司辦理貸款,且自己並未 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再佐以被告 寄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前,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 餘額不多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 考,及被告復供承:伊認為當時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沒有錢 ,將該帳戶交給別人也沒有什麼損失,伊提供對方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沒辦法確保對方不會使用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或轉出款項使用,伊當時會提供 對方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希望可以順利貸 得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80頁)。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 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已 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 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 惜一搏之心態,仍選擇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 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 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 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 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貸款專員~陳經理」取得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 可藉此掩飾「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庚○○,使其接續匯款多次入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己○○ 等1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 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己○○等1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 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己○ ○等1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己○○等1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賠償己○○等12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雇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 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己○○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己○○佯稱: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2 丁○○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某時,向丁○○佯稱:無人機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9時5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3 庚○○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 113年5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31分許 3,536元 4 甲○○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時,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5 寅○○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寅○○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0時57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6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間某時,向乙○○佯稱: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9時56分許 2萬8,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 7 辛○○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向辛○○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9分許 1萬3,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8 丑○○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丑○○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9 子○○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向子○○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0 卯○○ (提告) 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向卯○○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1 丙○○ (提告)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丙○○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2 壬○○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壬○○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55分許 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筆錄 出處 1 被害人己○○ 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3-29頁 2 告訴人丁○○ 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61-66頁 3 告訴人庚○○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17-20頁 4 告訴人甲○○ 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19-120頁 5 告訴人寅○○ 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127-130頁、本院卷第82頁 6 告訴人乙○○ 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43-45頁 7 告訴人辛○○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9-151頁 8 告訴人丑○○ 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1-162頁 9 告訴人子○○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6-178頁 10 告訴人卯○○ 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9-190頁 11 告訴人丙○○ 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07-208頁 12 告訴人壬○○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82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6-49、51頁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見警卷第5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23-3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偵二卷第2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2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33-137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3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51-5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偵二卷第5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58-16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1-17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帳單 見警卷第166-168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83-18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截圖 見警卷第18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96-205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警卷第200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13-216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16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26-227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收據 見警卷第228頁 22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7-21頁 23 被告提供之與「貸款專員~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詐騙投資APP手機截圖 見警卷第50頁 25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見警卷第58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臉書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租屋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13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臉書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照片及租屋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15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70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83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95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貼文網址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 ID截圖 見警卷第217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226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抖音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偵二卷第51頁 34 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庭呈之李麗抖音個人頁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暨與「貸款專員~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89-125頁

2024-12-10

TNDM-113-金訴-2425-2024121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吳麗卿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 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聲請人說「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 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 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款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 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 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 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 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 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據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每月債 務還款金額約50,562元(包含玉山銀行每期4,595元、彰化 銀行每期1,640元、2,286元、土地銀行一次扣付101,684元 、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商品貸款共62,570元、機車貸款共224, 730元、裕融企業汽車貸款共206,864元、創鉅有限合夥共41 0,880元),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已無力履行與玉山銀 行成立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申請自 113年6月至113年11月延期繳款,則請聲請人說明:   ㈠113年11月後是否有依協商方案續行還款?有無毀諾之情形 ?若有,請聲請人說明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履行而毀諾。   ㈡除與玉山銀行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申請延期繳款外,聲請 人於聲請後迄今每月還款之債務金額是否與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之每月支出數額及種類相同 ?如有異動,並請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七、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婆婆李劉秀之扶養費2,000元云云。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未成年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 原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 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09

PCDV-113-消債清-24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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