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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沅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沅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沅佑(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 訴,並於書狀中表明其係初犯,擔心前科會影響其職涯發展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第 49號卷)第1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有要針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提起上訴等情(見第49號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之前都沒有交通違規的案件 ,且配合警方調查及進行酒測。因為剛出社會沒多久,慢慢 準備國家考試,怕有前科,會影響良民證明及後來的發展。 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與僅處行政罰鍰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只差了每公升0.01毫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是可以判 處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 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管儲備幹部、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 期徒刑至少為2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被告所科處 之刑度已係最輕刑度,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49號卷第27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49號卷第4 6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 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沅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管儲備幹部、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黃沅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佑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秀水鄉之外公住處,飲用酒類後,先由家人載返回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時,因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路 檢勤務,隨即與後座乘客黃映怜互換座位,改由黃映怜騎乘 上開機車,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發現黃沅佑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沅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映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CHDM-113-交簡上-49-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銘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依卷附聲請異議狀所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銘修( 下稱受刑人)提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但卻另因酒駕案 件依行政處分假扣押南山人壽外幣存款壽險,並附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 0000076號函供參,而觀其函之內容,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針對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之行政執行案件,要 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受刑人之保險契約並執 行其解約金債權(本院卷第9頁),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要聲明異議之部分為罰鍰遭行政執行署要求繳納而要 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其儲蓄保險,故對於行政 執行署之執行方式有意見等語,是依前開聲請異議狀、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 第00000076號執行命令及本院訊問筆錄,堪認受刑人係對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之 執行命令與方法不符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 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行 政罰鍰之執行,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 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不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本院為查明詳 情,乃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檢送113年度道罰執 字第76號行政執行案件卷宗到院後,認本件係受刑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遭裁處罰鍰 新臺幣11萬8,932元確定,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為行政執行,並以113年度道 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而該行政執行案 件作成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機關單純均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並無其他相應的機關受委託或委辦作成本案 執行處分,更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或委辦對在 監所之受刑人或相應利害關係人為執行命令之情況,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 6號執行案件卷宗無訛,又本件受刑人固係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署○○監獄○○分監為毒品刑事案件之執行,然該毒品刑事案 件與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 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查無任何的關聯,因此,受 刑人如對於上開行政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執行法 第9條第1項相關規定,自應向作成行政執行處分之該管行政 機關為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為之,綜上,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SLDM-113-聲-579-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人豪(原名郭耀程、郭嘉豪)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即本 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到案,抗告人到庭陳 述意見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抗告 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前次犯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顯未因前案遭判刑獲取教訓,如不送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11 3年度執字第40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到案。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8日自行到署向執行科書 記官表示有收到傳票,並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足見執行 檢察官已於抗告人到案入監執行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再觀諸抗告人歷年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及執行情況,均 係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心存僥倖,易 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未能對其產生嚇阻效果。檢察官實 已考量抗告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 害性,始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權限範圍內,難認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 固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惟其否准之指揮執行如有不當 ,經法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又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故於執行時須具有該條但書所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形, 方得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查抗告人本次涉犯酒駕案件,酒 精濃度僅為0.41,亦未發生交通事故與異常駕駛行為,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次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7日,距離前次 犯罪時間107年7月31日已達近5年之久,符合臺灣高等檢察 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 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與異常駕駛行為」、「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等多項所謂「難收矯治之效」之例外,故抗告人並非無回歸 社會之可能。檢察官原指揮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復未說明 上開例外情形不採之理由,裁量顯有瑕疵,亦有裁判不備理 由之違法。另抗告人需照顧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倘入監 執行,對家裡生活將造成困擾,而抗告人已因本案持續接受 酒癮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懇請法院念及抗告人已改過 向善,並接受專業治療預防再犯,從寬認定抗告人無難收矯 治之效之情況,撤銷原裁定及地檢署處分,准予抗告人易科 罰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等罪,前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北 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銀元1萬7000元確定,嗣於92年2月 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②原審法院99年度審 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2案);③臺北 地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 第3案);上開②、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④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 4案)。本案則係於第4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6月6日 」,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執行路檢員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累犯 加重其刑)。嗣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經抗告人 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案 係歷年酒駕第5犯,而以113年1月11日113年度執字第402號 指揮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及3 月8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3年2月29日 及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 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抗告人本案係第5次酒後 駕車,顯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復查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 行,雖第1案至第3案距今已間隔多年,第4案距本案亦將近5 年;然抗告人所犯第4案因不勝酒力,酒後駕車操控失當, 致撞擊路旁店家,並藉酒意出言辱罵到場執勤員警,而經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汽車駕駛執照 則於同年8月12日遭吊銷,迄至109年8月11日止等情,有臺 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影本、監理服務網駕照 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曾因酒後駕車而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其先後經第1案罰金、第2案至第4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難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已主動尋求酒癮治 療,並提出永愛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酒精依賴,就診日 期:113年3月6、12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診斷:F10.230酒精戒斷,無併發症;就診日期:113 年10月15、23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43、51頁); 惟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時間乃「112年6月6日」,該案 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卻係於113年2月29日檢察官以傳票 通知不得易科罰金並應入監執行之情後,方於000年0月間就 醫治療,益徵抗告人就「酒精依賴」之病識感不足,尚難遽 憑上開診斷證明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檢察官為本案裁 量時,業已具體審酌「受刑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 前次所犯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受刑人依然 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 ,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 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 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 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 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意旨再辯稱其酒測值僅0.41,犯行輕微,未發生交通事 故與異常駕駛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 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 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 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 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 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 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萬5千元至4 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 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 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 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抗告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既已逾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 之標準,而達應科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 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衡以抗告人 本案已屬第5度犯案,竟仍執前詞空言辯稱犯行輕微云云, 益見其僥倖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至抗告意旨另陳明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 養等事項,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 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 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 助,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23-20241030-1

選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木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陳文郎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尤素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清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預 備及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及交 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二、陳文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三、陳尤素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之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 選人。陳清木為求當選,竟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與分工,使「虛遷戶籍者」欄 所示之人(下稱李正雄等13人)之戶籍,遷往「虛遷戶籍地 」欄所示之地址(李正雄等13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等地), 使李正雄等13人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又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地與余聲杞(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地與陳文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地則單獨基於前揭犯意,以附表二編 號1至5「行賄方法」欄所示方式、金額,交付賄賂予「行賄 方法」欄所示包含陳尤素眞在內之人,該等人即分別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行賄款項而允諾之。嗣李正雄等13人 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埔墘社區 活動中心投票所投票,使本案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木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 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文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3至137、167至169頁,本院一卷 第87至98、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尤素眞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92至9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清木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次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 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 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 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 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 犯罪。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 直接或透過他人指示李正雄等13人虛遷至未實際居住之戶籍 地,並要求其等投票,據被告陳清木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 本院一卷第209頁),而李正雄等13人亦取得本案選舉之選 舉人資格,且均前往投票,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與 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清木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各犯行, 與各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且該等犯 行均已既遂。  ⒉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戶 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 之;次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 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 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 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 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 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 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 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選舉將戶籍遷入 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 戶籍遷入,應無刑法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 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 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與上揭決議意旨相符,併 予指明。  ㈢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故行為人向 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 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 即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 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 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 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附表二編號2中,證人林金山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 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投票收賄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另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證稱:我原 本製作的筆錄因為太緊張,說錯了,我沒有把1萬5,000元的 錢轉交給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與證人李正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金圳沒有拿任何錢 給我等語(見偵七卷第47頁)大致相符,可知林金圳僅有將 其所收受1萬5,000元中之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作為賄選款 項而既遂,剩餘9,000元款項尚未轉交,僅屬預備行賄。  ⒉於附表二編號3中,被告陳尤素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 供陳其有轉交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見偵一卷第227至230 、255至256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頁),且卷內並無陳清霖 、陳俊亨之筆錄,依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有利之認定,應 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委由被告陳尤素眞轉交款項予陳清霖 、陳俊亨部分僅屬預備行賄。被告陳尤素眞僅係代收取同戶 內之行賄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陳尤素眞與被告 陳清木、陳文郎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尤素眞雖於審理時 陳稱其係收取1萬5,000元(見本院一卷第92頁),惟被告陳 清木於警詢時稱:我給被告陳尤素眞總共1萬5,000元,其中 6,000元為請被告陳尤素眞做油飯,剩下9,000元是拜託被告 陳尤素眞帶她家人去投票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 可知僅有9,000元部分為行賄款項,併予敘明。  ⒊於附表二編號5中,證人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清木的 老婆要塞錢給我,大概6、7千,說要補貼我車馬費,但過10 分鐘後,我就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可知 蘇奕靚並未將受賄款項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應 認被告陳清木委由蘇奕靚於轉交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 沂蓓部分僅屬預備行賄  ⒋至附表二編號2之李正雄、林金山,附表二編號4之陳昱蓁, 附表二編號5之蘇奕靚、林仁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 為本院認定為虛遷戶籍,可知其等並未實際於該選舉區居住 ,惟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依據。112年6月9日修正公告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選舉人資 格之有無,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斷。至是否屬虛遷戶籍,尚 不妨礙該人取得該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僅影響事後得否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從而,前揭李正 雄、林金山、陳昱蓁、蘇奕靚、林仁政雖無居住事實,惟尚 不妨礙其為本案選舉之選舉人(且其等亦均有編入本案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自屬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所稱「有投票權之人」。另觀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交付賄款 時間,均係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數日或投票當日,可 知該等款項應與投票行賄較為相關,且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 證稱:遷戶籍時被告陳清木沒有交付利益給我,後來在111 年11月15日、16日,被告陳文郎因為我們家有投票權的有5 個人,他就拿1萬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3、194頁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時證稱:虛遷戶籍沒有任何委託辦理 費用;於111年11月26日12時許,被告陳清木親手交給我4,0 00元,叫我投票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2頁);證人 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我把戶籍地移過去是因為被告陳清木 是我老公的好朋友,被告陳清木沒有給我錢;於選舉當天她 說要補貼我車馬費,大概6、7千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 ,均可知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之 款項,而非屬虛遷戶籍之報酬,附此指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各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 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行為時若無法規競 合之情形,待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同時有特別之規定可 適用,因法規競合之故而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時,仍屬法律 變更,且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與 形式上單純修正法律之文字或條次移列之情形尚有不同。查 被告陳清木所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即附表一部分)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月9日公告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11日 施行,惟該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 第2項仍有效存在,而生法規競合問題。惟被告陳清木行為 時尚無前揭處罰規定,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陳清木行為時刑法第146條 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陳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文郎所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尤素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有關 論罪之說明:  ⒈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陳清木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戶籍遷徙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陳清木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與共犯 余聲杞,就附表編號2、3與被告陳文郎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編號2委由林金圳交付款項予林 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就附表二編號3委由被告陳尤素眞 交付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部分,被告陳清木單獨就附表二 編號5委由蘇奕靚交付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部分 ,屬預備行賄罪,惟均為其等交付賄賂罪部分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候選人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行為人對 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係基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 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亦係侵害國家法益。故被 告陳清木於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自所為 ,被告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至3之所為,所侵害均為本案選 舉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  ⒌被告陳清木係為自己當選之同一目的,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 ,以及對部分因前揭虛遷戶籍行為取得投票權,或本實際居 住選區內之人交付賄賂。縱然虛遷戶籍、交付賄賂之時間、 地點有所差異,然仍足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具事理上之 關聯性,於法律上即得評價為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  ⒍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辦 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 除被告陳清木與黃素瑞共犯之部分(詳下述四、退併辦部分 )外,均與起訴事實有法律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本案交付賄賂所為,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其供述之繁簡不拘,只要可確定被告自白之真 意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自白後有無翻異,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種「概括自白」,仍應綜合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不能單憑其 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 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清木於111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第三次警詢筆錄時供 稱:我願意坦承一切,要修正之前的筆錄;我有交付不正利 益給陳昱蓁、蘇奕靚,也有請被告陳文郎拿錢給林金圳、被 告陳尤素眞,以及請同案被告余聲杞拿錢給陳添賀等語(見 偵一卷第55至57頁),並於翌(2)日8時37分許第一次警詢 時詳實交代細節(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於16時52分許屏 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且承認交付 賄賂罪之陳述(見偵一卷第77至78頁)。綜合被告陳清木前 揭供述,顯已就其交付賄賂行為均為肯定且有罪之陳述,揆 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陳清木於斯時已有自白之真意,屬偵 查中自白。至被告陳清木雖於112年5月24日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其沒有買票(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惟尚 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效力,附此指明。  ⑵被告陳文郎於111年12月1日警詢及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 均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見偵一卷第133至137 、167至1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文郎已於偵 查時自白。至被告陳文郎雖未於前揭詢問或訊問為認罪之陳 述,惟員警、檢察官均無詢問或訊問被告陳文郎是否承認交 付賄賂之罪名,故自不因被告陳文郎未供述承認所犯特定罪 名,即認其未於偵查時自白。  ⑶是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偵查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陳尤素眞所涉收受賄賂罪之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尤素眞於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一卷第93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至被告陳清木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47至48頁),惟本院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惟參諸立法政策上,本案論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分於94年11月30日(設於同法第90條之1)、96年 11月7日(移往同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將法定 刑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並強調「國內部分 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 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 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爰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係刻意提高法定刑,並確立投 票行賄行為所侵害法益內涵嚴重程度。另參諸該法之體系上 ,就投票行賄行為固設有較高之法定刑,惟立法者亦設有偵 查自白、查獲候選人等減輕條款,以資執法者依個案具體情 節以為衡平,反之,倘行為人已能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個 案中又無何情堪憫恕之事由時,司法端即不能單純以法定刑 較高,即逕邀減刑之寬典,而忽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體 系架構與立法者決定,否則將有害個案間平等之實現,亦屬 違背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  ⑵經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交付賄賂部分,因其等之犯 行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最 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減輕幅度甚多,且無 其它情堪憫恕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清木所共犯虛遷戶籍部分,其雖不具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身分關係,惟其係為自己選舉而與前揭共犯共同為前 揭行為,情節顯較其他共犯嚴重,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虛遷戶籍部 分,自不須將此部分評價於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賢與能攸關國家 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虛遷戶籍(僅被告陳清木部分)、 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不 得為選舉投票而虛遷戶籍等相關資訊業經檢警單位及新聞媒 體多方宣導,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均知悉嚴重性 ,竟分別為前揭犯行,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陳清木自身為 候選人,竟為求自己當選,而同時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 正確性與交付賄賂,且所牽涉共犯、虛遷戶籍之人、交付賄 賂之對象人數眾多,已動搖選舉公平性,情節嚴重。又被告 陳文郎於85年、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告陳尤 素眞於76年間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 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陳清木未有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虛遷戶籍、賄 選總額、對象人數、本案選舉層級,被告陳清木當選部分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26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見本院一 卷第217至221頁),以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於 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一卷 第21、133、227頁,本院一卷第94、211至212頁),暨被告 陳清木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照片6張(見本院一 卷第111至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尤素眞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而被告陳清木、 陳文郎、陳尤素眞所犯,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其中考量被告陳清木為本 案選舉候選人,且情節嚴重,業如前述,爰宣告較長之褫奪 公權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陳清木、陳尤素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被告陳文郎雖於85年、86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1至27頁),其 等因逢選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尤以被告陳清木經本院宣 告褫奪公權達6年,亦能確保其無法於近日選舉以候選人身 分再犯同一犯罪,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參酌其等所宣 告之本刑,就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依序宣告緩刑 5年、4年、2年。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 尤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罪,必須衡平其等所為對國家法益造成之損害,本院認有 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爰綜合考量各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等家庭、身體、經濟狀況,及其等對於緩刑條件之具體 意見(見本院一卷第93、210至211頁),就被告陳清木部分 ,因其係本案主犯,且為候選人,虛遷戶籍及賄選情節牽涉 人數甚廣,所造成國家法益損害相當嚴重,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50 萬元,併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就被告陳文郎部分,念及其於本案所涉僅附表二編號2、3 部分,情節相對輕微,且自承現須工作維持生計等節(見本 院一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8萬元;就被告陳尤素眞部分,則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 庫1萬元。而被告陳清木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 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 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一體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一體 適用刑法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則法院自仍 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既屬義務沒收,與違禁物沒收 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與共犯余聲杞於附表二編號1共同行賄陳添賀2,00 0元之款項,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 金山3,000元之款項,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惟陳添賀、林金山為對向共犯,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 第293至29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陳添賀、林金山收受款 項部分,即應於另案審理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金圳及預備行 賄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共1萬2,000元之款項(扣除林金 山已收受3,000元部分),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4單獨行 賄陳昱蓁4,000元之款項,均為預備或行賄之款項,並據林 金圳、陳昱蓁繳回該等款項(見警一卷第115頁,偵三卷第1 25頁,至林金圳雖繳回1萬5,000元,為本院所認定其於本案 查獲時所保有之行賄款項仍為1萬2,000元,附此敘明)而扣 案,另林金圳、陳昱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 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迄今未見檢察官向 本院單獨聲請沒收前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由 林金圳收受之1萬2,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本案 犯行項下;就由陳昱蓁收受之4,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 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固為林金圳、陳昱蓁所 有,惟其等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該等物為義務沒 收之物,又據其等繳回,就是否沒收一節應無爭議,本院經 裁量後,認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3共同行賄陳尤素眞及預備 行賄陳清霖、陳俊亨共9,000元之款項,屬行賄之款項,且 被告陳尤素眞為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應於 被告陳尤素眞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⒋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5單獨行賄蘇奕靚、預備行賄林仁政 、林和勳、林沂蓓共計6,000元之款項,為行賄之款項,且 經蘇奕靚交還被告陳清木(見偵一卷第328頁),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陳清木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陳清木另遭扣案手機1支(見警一卷第29頁),查無與 本案之關聯,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無主張該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至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 辦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 ,除前揭據本院認定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部分外 ,尚認被告陳清木有與陳水鏡、黃素瑞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黃素瑞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倒數第3行)。惟黃素瑞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是因為我朋友林文士要參選車城鄉第 4選區民意代表,所以林文士的弟弟林文德才拜託我,我才 拜託陳水鏡幫我遷戶籍等語(見警四卷第26至28頁,偵六卷 第69至71頁),且黃素瑞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有罪 (見本院二卷第27至32頁),該判決之事實欄係記載黃素瑞 係與林文士、陳水鏡等人共犯妨害投票罪,均未提及本案被 告陳清木,自難認黃素瑞前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與被告陳清 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與被告陳清木經起訴部分 生法律上同一關係。故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佐證,起訴範圍自不能擴張至此,本院無從審究,故應 將此部分併辦事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 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46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6條第2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附表一(虛遷戶籍方面) 編號 虛遷 戶籍者 虛遷戶籍地 (下均為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 共同正犯 虛遷方法 證據與卷頁 備註 1 李正雄 埔墘路3號 陳清木、林金圳、李正雄 陳清木指示友人林金圳,由林金圳分別向其姪子李正雄、其胞兄林金山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即依序於111年5月6日、同年6月23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李正雄、林金山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1至195、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137至139頁),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45至48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李正雄、林金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均為林金圳,見偵七卷第357至359、361至363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33、239頁),選舉人名冊(均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1頁)。 李正雄、林金圳、蘇奕靚、林仁政、陳昱蓁、邱殷玉花、林崑玉、陳欽龍、林鉉智、陳美珠、郭秀美、陳水晶、陳水鏡、朱健明、殷典能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林金山、林峻安、陳郁軒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 2 林金山 陳清木、林金圳、林金山 3 林仁政 陳清木、林仁政、蘇奕靚 陳清木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某公墓,與其友人林仁政約定以遷徙戶籍至埔墘村方式以支持陳清木,林仁政返家後轉知其配偶蘇奕靚,林仁政、蘇奕靚均允諾後,陳清木即向林仁政、蘇奕靚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依序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18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仁政、蘇奕靚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仁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1至355、379至380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證人蘇奕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至330、345至347頁,偵五卷第93至97、129至130頁),林仁政、蘇奕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均為陳清木,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41、243頁),選舉人名冊(均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0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2份(見偵一卷第341至343、363至365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 4 蘇奕靚 5 陳昱蓁 埔墘路6號 陳清木、陳昱蓁 陳清木向其堂姊陳昱蓁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昱蓁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8、321至323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1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4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6 邱殷玉花 陳清木、邱殷玉花 陳清木於111年1月1日至2月21日間某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其表姊秋邱殷玉花住所拜訪,與邱殷玉花約定以遷徙戶籍至埔墘村方式支持陳清木後,即向邱殷玉花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至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邱殷玉花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邱殷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81至384、401至402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63至266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387至389頁) 7 林崑玉 陳清木、林崑玉 陳清木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向其遠親林崑玉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6月24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崑玉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崑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9至442、461至46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偵一卷第443、44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7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445至447頁) 8 陳欽龍 陳清木、殷典能、陳欽龍 陳清木指示其表哥殷典能,由殷典能向陳清木之堂弟陳欽龍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再轉交予陳清木,由陳清木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欽龍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欽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49至52頁),證人殷典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9至512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偵四卷第365至367頁),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69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4頁) 9 林峻安 陳清木、陳美珠、林峻安 陳清木指示其胞姊陳美珠,由陳美珠分別向其子林峻安、林鉉智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12日至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峻安、林鉉智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31至535、557至558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證人林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 偵七卷第53至56頁),證人林鉉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07至413、415至417、435至436頁),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57、259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425至429頁) 10 林鉉智 陳清木、陳美珠、林鉉智 11 郭秀美 埔墘路9號 陳清木、陳水晶、郭秀美 陳清木指示其遠親陳水晶,由陳水晶向郭秀美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3月14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郭秀美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水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57至159頁,偵八卷第13至16頁),證人郭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偵七卷第57至6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水晶,見偵七卷第369至371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55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7頁) 12 朱健明 陳清木、陳水鏡、朱健明 陳清木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先向朱建明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即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其堂哥陳水鏡,由陳水鏡於111年2月10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朱健明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水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6頁反面,偵一卷第173至176、189至190頁,偵五卷第131至133頁),證人朱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61至64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水鏡,見偵七卷第373至375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3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6頁) 13 陳郁軒 埔墘路1之1號 陳清木、殷典能、陳郁軒 陳清木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友人陳郁軒居所,向陳郁軒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陳清木再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其表哥殷典能,由殷典能於111年5月27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郁軒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郁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67至471、473至477頁),證人殷典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9至512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殷典能,見偵一卷第493至497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5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49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499至503頁) 附表二(行賄部分) 編號 行賄方法 證據與卷頁 備註 1 由余聲杞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魚池旁,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添賀,要求陳添賀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添賀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添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9至263、297至299頁,偵五卷第167至1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09至213頁),陳添賀指認余聲杞交付現金地點之衛星影像地圖1張、google街景圖2張(見偵一卷第265至269頁)。 陳添賀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 2 由陳文郎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林金圳住處前,以每票3,000元之價格,共交付1萬5,000元予林金圳,要求有投票權之林金圳及其戶內林玲莉、林金山、林金湖、李正雄等5人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林金圳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嗣林金圳即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其中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林金山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無證據林金圳已轉交該等款項予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 證人林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1至195、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頁、137至139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21至125頁)。 林金圳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林金山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 3 由陳文郎於111年11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陳尤素眞住處,以每票3,000元之價格,共交付9,000元予陳尤素眞,要求有投票權之陳尤素眞及其戶內陳清霖、陳俊亨等3人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尤素眞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無證據陳尤素眞已轉交該等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 (詳上述一、㈠) (陳尤素眞為本案起訴之被告) 4 由陳清木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其住處,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昱蓁,要求陳昱蓁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其,陳昱蓁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8、321至323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5頁) 陳昱蓁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 5 由陳清木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林金圳住處,交付共6,000元予蘇奕靚,要求有投票權之蘇奕靚及其戶內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其,蘇奕靚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惟於收受後當日即退還予陳清木,未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 證人蘇奕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至330、345至347頁,偵五卷第129至130頁) 蘇奕靚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字第11139198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32132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1585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726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2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2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5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卷

2024-10-30

PTDM-113-選簡-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9號 抗 告 人 楊碧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德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 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 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 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39萬4,14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爭訟標的為可 否以20萬元履約,而非土地交易價額,是裁判費計算標準應 以履約金額20萬元為據,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忽視伊所為相對人 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抗辯,且判決主文命相對人得以20萬 元取得伊1,647萬元5,384元之土地,有圖利相對人之不法情 事,原處分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 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 ,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7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判決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上 訴人請求之土地」欄編號3至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8分之1)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及駁回相對人其 餘上訴,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因兩 造均未上訴而於113年2月22日確定,法院未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 34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等件 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卷第33至5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2紙、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1紙(見原法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第4至6頁),主張支出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80元 、第二審裁判費23萬5,536元,共計39萬4,140元,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時,主張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是以附表所示15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1,647萬5,384元(計算式即如附表所示),則 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15萬7,024元、23萬5,536元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15萬7,024 元、23萬5,536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80元,共計 39萬4,140元。基此,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39萬4,140元,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應以履約 金額20萬元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云云,惟按命被告為本案給 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兩者在性質上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 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 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3039號、97年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可徵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應為相對人所提給付內容,是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相對人主張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而為核定,抗告人仍執以二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於給 付20萬元履約金額之對待給付內容,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基準,實有違誤。至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對本案訴訟裁 判所為指摘,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萬4,140元,且依11 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09年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重測前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67.64㎡ 30,300元 3,286,187元 未變更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46.47㎡ 30,300元 1,312,255元 未變更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39.51㎡ 10,900元 190,082元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257.67㎡ 10,900元 351,075元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92.00㎡ 10,900元 125,350元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4,844.00㎡ 2,700元 1,634,850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506.43㎡ 2,672元 2,173,148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789.66㎡ 2,700元 266,510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932.30㎡ 2,700元 652,151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05.51㎡ 12,900元 815,135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061.39㎡ 12,900元 1,711,491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89.76㎡ 12,900元 628,488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21.57㎡ 12,900元 1,324,782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27.57㎡ 12,900元 1,011,957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58.83㎡ 14,200元 991,923元 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3-3、3-21、3-30、3-40、3-42、3-43、3-44、3-45、16-50地號 總計 16,475,384元 備註:本附表地號及權利範圍,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第234號判決之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載地號土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30

TPHV-113-抗-119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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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監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廖敏涵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敏涵須出院工作,處理汽車被占用、 罰金問題,與地下錢莊事宜,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 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判 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112年11月11日 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先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113 年2月23日會議決議同意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期滿。嗣經治 療評估後,認其雖未見明顯躁症及精神症狀,但感情表達多 顯憂鬱,其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壓力處理能力及戒酒動機 仍顯欠缺,對自身未來生活及行為未有明確規劃及負責,被 動配合治療,效果仍待加強。再其家庭支持度有限,欠缺監 督、照護能力,其仍有因無符合現狀的人生規劃及工作驅動 力,致無法處理現有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政 罰鍰及生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現實生活所需面對之人際關係 處理等壓力,導致無法建立正常生活模式而再度濫用藥物, 加以有限的疾病認知及不穩定的藥物順從性,未來醫療配合 度堪憂,且其有藥物成癮之風險,經綜合評估,其再犯風險 仍存在且不低,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提供結構式 治療環境,以持續教育疾病相關認知而提高病識感及服藥順 從度,透過心理治療提升壓力源之察覺及因應技巧,加強改 變生活動機及指導積極面對生活難題之態度、認知,加強職 能復健,建立適切工作態度及解決問題的能力,同時教育親 子關係,促進受處分人和家人間情感連絡以提升支持度,降 低再犯風險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護處 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 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 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 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 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 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 ,並經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等情,為協助受處 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 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 三、經查:  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通知檢察 官、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並傳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 復綜合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而准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經 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是否外出工作, 或須處理事務,核與是否延長監護處分無涉;且抗告人經診 斷為酒精濫用障礙及重鬱症,於監護住院經藥物治療後,病 識感仍有不足,戒酒動機欠缺,復有自行調整藥物紀錄,亦 有藥物濫用之風險,其服藥順從性及對壓力處理能力仍欠缺 ,對治療配合度及反應不佳,經凱旋醫院團隊評估結果,抗 告人監護期滿後,仍有因無符合現狀的人生規劃和工作驅動 力,致使無法處理現有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 政罰鍰,和生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現實生活所需面對之人際 關係處理等壓力,導致無法建立正常生活模式,而再度濫用 物質,加以有限的疾病認知和不穩定的藥物順從性,未來醫 療配合度堪憂,且有藥物成癮之風險,是抗告人再犯風險仍 存在且不低等情,又有該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按( 原審卷第25-31頁)。是抗告人於監護期間經該醫院治療後 ,其對於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政罰鍰,和生 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等問題的處理能力仍欠缺,且有再犯之風 險,自難因抗告人之經濟問題,即認無再延長監護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監護1 年,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抗告,以 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保抗-524-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黃盈珊 訴訟代理人 蔡亦程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承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 名間鄉員集路9巷行駛,欲左轉向西行之際,因被告林仁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違規 停車,阻礙蔡承育之視線,使蔡承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禮讓直行於幹道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導致A、C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雙側骨 盆骨折、右髖臼骨折伴髖關節脫位、右膝後交叉韌帶損傷扯 裂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嚴重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被告應與蔡承育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50,762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證據 調查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 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 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227至23 1頁),可知被告將B車停放在員集路旁,係順向停於原告之 行車方向之路邊,B車左側前、後輪胎雖壓在白實線上,但 未占用車道,且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地點尚有距離,又上開交 岔路口亦設有反光鏡,蔡承育已能從設置在該路口之反光鏡 中,查知有無他車在員集路上行駛接近交岔路口之情形,實 難認蔡承育駕駛A車於員集路9巷左轉進入員集路時,未能及 時注意原告所騎乘之C車。本件事故發生,係蔡承育駕駛A車 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9巷由南往北方向,並左轉員集路往 西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於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 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 原告騎乘C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蔡承育並非因被告違規停車而肇事。被告 縱有違反交通行政規範,應處行政罰鍰,但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機車維修費用 28,740 2 醫療費用 392,871 3 看護費用 848,900 4 不能工作損失 299,573 5 勞動能力減損 1,380,678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2024-10-30

NTEV-113-投簡-33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應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 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 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 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 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對於道 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 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 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 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 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 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 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 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64號   被   告 何應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豐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4日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泉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 無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離去,嗣於同日1 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騎乘 無牌機車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應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 刑度,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0-29

TCDM-113-交簡-802-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3段3號要右轉時,見告訴人徐文沼與其配偶綠燈步行 在行人穿越道上,因不願禮讓行人先行,竟以鳴按喇叭、開 車逼近及停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步行通過之權利,並下 車以「幹」等言詞在公眾均得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沼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案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光碟及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 行人穿越道上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停車,並有對告訴 人說「幹」等情,而承認公然侮辱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要右轉,告訴人的太太過馬路時在 滑手機,慢慢地要走不走的,我就按喇叭,當時我的車還沒 壓到斑馬線的白線,告訴人就嗆我,因為我車窗是關起來的 所以我不知道他嗆我什麼,我就下車跟告訴人吵起來,但我 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3號要右轉時,適告訴人及其配偶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道 上,因被告對告訴人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 將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對告訴 人說「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 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 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光碟及截圖、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 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 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有一黑色休旅車斜停在馬路上,此時黑色休旅 車僅車頭部分壓在斑馬線上。撥放器時間(下同)01至03秒, 畫面中一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拖鞋之男子( 即被告)從休旅車駕駛座車門旁走向一名頭戴白色帽子,手 撐雨傘之男子(即告訴人)面前,被告走向告訴人。03至04 秒時被告走向告訴人,身體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看著被告 說:「你要打人啦!」。被告對告訴人說:「怎樣啦」。05 至09秒時,告訴人邊以右手指著被告方向上下擺動,邊大喊 :「大家看到沒有,他要打人啦,他要打人啦」。於07秒時 畫面中被告已沒有站在告訴人旁邊,且從畫面中可看見,告 訴人與被告車頭有段距離,畫面中之斑馬線未被車子完全擋 住,空間充裕,過程中手持手機錄影之人可自由走動拍攝, 且可看見有其他車輛通過。鏡頭繼續拍攝被告車輛車頭至10 秒時,手持手機之人(即告訴人之妻)在旁說「還按我喇叭咧 」。12秒時,從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已上車,同時被告大聲說 著:「你青瞑(台語)喔,幹」。13秒時,告訴人及其妻繼 續往前行走,告訴人之妻在旁說:「等一下就叫警察」,畫 面於17秒時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可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行人 穿越道停下,下車後僅係質問告訴人,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 有欲離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再者,上開車輛係斜停在馬 路上,僅車頭部分壓在斑馬線上,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期間, 被告之妻均可自由走動以手機拍攝,且可見其他車輛通過等 情,有上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自可步行離去, 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步行通過之行為。復佐以前揭勘驗 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妻當時對被告稱報警處理等語,執此以 觀,告訴人當時之意思顯已無意離開現場,而是選擇要留在 現場與被告理論,並報警處理,從而,案發當下告訴人並未 離去現場,係因選擇留在現場之自由決定,與強制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悖。  ⒊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 應無無端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理,而告訴人之妻當場立即以 手機拍攝被告下車之始末,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妻於過馬 路時在滑手機等語,尚非無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定有 明文。惟行人過馬路時不要滑手機,亦為交通部所廣為宣導 之事項,是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見告訴人之妻滑手機而 鳴按喇叭、停車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舉,應係基於對行人 優先之帝王條款提出質疑之意思,而非基於阻攔告訴人離去 之強制犯意,其雖有一時干擾、影響告訴人先於被告之車輛 通過馬路,惟告訴人一時性無法先於被告車輛通過馬路之不 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 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縱 認被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亦應以該規定之行政罰鍰論處,而無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之餘地。  ㈢關於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幹」,已如前述,然愛惜名譽之感情 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另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 訴人辱罵「幹」等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 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 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雖造成告訴 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 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毋 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 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人格;況被告出言辱罵「幹」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 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 被告客觀上雖有辱罵告訴人「幹」之事實,而該言論亦屬侮 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 ,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 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易-405-202410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景翔係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其知悉本案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 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 制,本案土地現場若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 、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內, 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以不明土石方及堆置混 凝土塊墊高農地,違反農牧用地農業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 於112年6月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後,於同年8月9日以府地用ㄧ 字第1122720483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行政罰鍰,並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下稱第一次處分 ),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詎張景 翔收受第一次處分後,雲林縣政府再於112年12月5日派員至 本案土地會勘,張景翔仍未遵期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 目的,而再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 120118285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9萬元之行政罰鍰,再命 其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現況,惟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黃任 揚於113年3月22日再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表示張景翔仍逾時 未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而由雲林縣政府農 業處以113年4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16454號函表示本案 土地已逾期未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適用,且並無改善跡象,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 縣政府112年6月1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300659號函暨本案土 地112年6月9日會勘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12年6月8日檢舉非法填土函、111年9月16日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112年7月14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5501號函、雲林 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府地用二字第1122718852號函及雲林縣 政府送達證書、112年8月2日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 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 一字第1122720483號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112年8 月9日罰鍰作業/繳款資料登錄、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11日 府農林二字第1122542190號暨本案土地112年12月5日會勘現 場照片、證人黃任揚112年12月12日信函暨相關照片4張、雲 林縣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地用一字第1120118285號函暨裁 處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22日罰鍰作業/繳款資料登錄、 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16454號函、11 3年3月22日證人黃任揚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 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 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 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清除本案土地內之 不明土石方及混凝土塊或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變更 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於2次收到 裁處書後,均未遵期恢復土地原狀,此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之本案土地內填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混凝土及不明 土石方,經主管機關多次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即時將本 案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為合法使用,有害本案土地作為農牧 用地使用,侵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屬 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 、面積、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及使用之時間,暨其於偵 訊中表示:未依限期恢復使用係因當時在下雨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0-25

ULDM-113-虎簡-26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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