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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陳明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簡卷第25頁)核原告訴訟標的及 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且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204萬元,經本院分案為通常程序事件(112年度訴字 第546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訴 訟標的變更為票據關係(訴卷第65頁),係因訴之變更,致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 序者,故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並由原受命法官依改用之程序繼續審理(訴卷第365至3 66頁),因此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吳昉諭及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千宏診所,因吳昉諭從事醫療 藥品買賣有大額資金需求,自108年起即透過與原告共同友 人即訴外人賴桂峰,以簽發支票供擔保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 款,至110年12月已積欠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 間向吳昉諭催告返還欠款時,吳昉諭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以分期償還。詎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文字、「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均非被告書立,乃吳昉諭 所偽造。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且原告已自 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昉諭間,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吳昉諭亦已書立聲明書,表示支票係吳昉諭利用職務之便擅 自開立之票據。被告直至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6至27頁):  ㈠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 1樓、登記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千宏診所。前因吳昉諭有大額 資金需求,自108年間起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陸 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12月間吳昉諭積欠原告1000萬元, 吳昉諭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司促卷第47至52頁 )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催討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時,吳 昉諭告稱一次返還上述款項有困難,故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5張以分期償還上述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 於1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司促卷第11頁,訴卷 第85至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印文應屬真正:  ⑴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然曾經爭執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訴卷第66頁),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執票之原告負舉證 之責。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司促卷第9頁),及 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訴卷第135頁),「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乃互相吻合,並無明顯出入 ,當足認定支票上之印文乃屬真正。另本院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一性,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資料 「千宏診所」之印文相同;至「彭煒強」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彭煒強」之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顯,欠難與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 款開戶印鑑卡原本印文鑑判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7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訴卷第231至245頁),亦足證實上開資料之印文相同而出自 同一印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性,應無疑問 。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縱非被告親自書立,被告仍應負票據 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 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 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 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 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然提出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訴卷第229頁),記載吳 昉諭因職務之便保管被告及鄭琮霖之支票及大小章,以處理 上開2人之財務,卻因圖方便而將上開2人交付之支票用於其 私用,並轉交訴外人江狄成借貸使用。其多次在未獲被告或 鄭琮霖授權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其債權人。其未經授 權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與上開2人無關,上開2人對其擅自 對外借貸及擅自開立支票等事均一無所悉等語。然而,上開 文字具體記載支票係轉交「江狄成借貸使用」,與本件情形 即吳昉諭交付支票給原告乙節要屬不符,無法證實上開說明 書所述對應之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故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另件訴訟中(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給付票款事 件),所傳訊之證人吳昉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均為其蓋用被告大小章後交付給原告,開立時已填寫票據金 額及日期,係作為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使用。其不確定被告是 否授權其開立這5張支票(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但當時其有跟被 告講其會開立支票,並負責票款的兌現,被告不知道其將票 據開給誰。其、被告及鄭琮霖3人合夥經營千宏診所,各占3 0%,剩餘10%則做為福利。向原告借貸款項非用在千宏診所 業務,都是其個人借貸用途。基本上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 其等合夥診所,其負責財務,而被告診所大小章均交給其管 理。被告未限制只針對診所營運才能簽發支票,只要其能兌 現票款被告都不問我用途。支票帳戶係其個人使用,存摺、 印章也都是其保管等語(訴卷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  ⑷審諸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登記為被告獨資設 立之千宏診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自109年4月22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支票帳戶內之兌現款項,大多為兌現當日 或前幾日所匯入,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 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143號函暨存款憑條可參、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訴卷第209至214頁、第321至332頁),與吳昉 諭上述其曾告知被告會負責開立被告票據所應付之票款,只 要能兌現票款,被告也不會過問其用途等情相合,足徵吳昉 諭上開所述合乎真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乃授與吳昉諭代理 權限開立支票,縱使被告未必詳知吳昉諭具體開立票據之細 節如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但被告未加以限制吳昉諭開立 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吳昉諭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乃出自有權代理,故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⑸縱便假設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授權吳昉諭開 立票據時,已限制發票原因為處理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 人共同經營千宏診所之業務,吳昉諭開立支票乃出自其私人 債務而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但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對於吳 昉諭開立票據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乙節,有何故意明知或過 失而不知之情事(即原告明知或過失不知吳昉諭開立之票據 應僅限於處理千宏診所業務),揆之上開關於民法第107條 規定之法律說明,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負票據 責任。  ㈡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借貸原因關係,因此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惟依上開法律說明,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 本無庸舉證原因關係。更遑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乃原告 自吳昉諭而非被告所得,原因關係自不會存在兩造之間。兩 造間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法律上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被告抗辯乃錯解法律規定,是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204萬元,且經原告屆期於1 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該 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5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 兌現 2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0 兌現 3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7月8日 202萬元 ML0000000 兌現 4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8月8日 204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件訴訟標的) 5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9月8日 206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訴訟標的)

2024-11-19

MLDV-113-苗簡-601-202411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見男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秘書即訴 外人謝沂恩(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如 該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伊業以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至謝沂恩指定帳戶之方 式為交付。謝沂恩就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交付如該表所示 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詎伊提示均 不獲兌現,催告清償亦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21萬3333 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授權謝沂恩以伊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謝沂恩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款項,並於借據上簽署借款人為謝沂恩;謝沂恩交予上訴人 之環宇公司支票係其竊得支票、公司章後盜蓋偽造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現金於謝沂恩,另 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該表各編號所 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21萬3333元本 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 33元本息。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 現金於謝沂恩,另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 匯入該表各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款項與上 訴人有借貸之合意、伊有收到該款項,依上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謝沂恩就附表一、二各編號1、2之借款所書立4紙借據, 其中均記載謝沂恩本人借款及其借款金額、期限、收訖借款 ,謝沂恩並於借款人欄書立其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電 話及按捺指印,有該4紙借據(見原審卷第41、47、59、63 頁)在卷可考,參佐上訴人以謝瓊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108年度自字第82號案件(下稱82號自 訴案件)審理時自陳:伊與謝沂恩是借錢認識的,謝沂恩跟 伊借過幾次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106年間謝沂恩拿 環宇公司票向伊借28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280萬元;106年2 月20日謝沂恩拿環宇公司支票向伊借330萬元,伊有給謝沂 恩現金330萬元;106年8月4日謝沂恩向伊借100萬元,該100 萬元是以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謝沂恩;106年5月10日謝 沂恩向伊借46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現金460萬元,謝沂恩有 開環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有向伊 借440萬元,伊也是給謝沂恩現金440萬元,謝沂恩也是開環 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向伊借340 萬元,這筆錢是匯到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也是開環宇公 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7月31日謝沂恩向伊借35萬元、 179萬元,伊分別匯到被上訴人、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 說是公司、董事長要用錢,聽到公司名稱後伊有去徵信,一 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謝沂恩是拿被上訴人及環宇公 司的票向伊借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在這幾筆借款之 前,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恩去世後 ,伊才去環宇公司要錢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79至388頁 ),足見上訴人認知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之借用人皆係 謝沂恩,並與謝沂恩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堪認係謝沂恩向 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為可確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謝沂恩代理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借款云云,然與上開借據明載借款人為謝沂恩,並經謝沂恩 於借款人欄位簽名之情顯然不符,已難採信。況我國人民將 自己印章或存摺等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將伊所有板信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板 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謝沂恩保管,統籌調度處理借款 事務(見本院卷第346至353頁),然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謝 沂恩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 表現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於82號自 訴案件陳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 恩有拿出一般民眾買不到的糖果給伊,伊打電話至環宇公司 查證,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謝沂恩是被上訴人之特助等語(見 本院前審㈠卷第390至391頁),可知系爭借款之締約過程, 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確實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 人借款,謝沂恩雖為被上訴人特助、保管被上訴人板信帳戶 之存摺、印章,並可取得環宇公司特殊糖果,但該等情事尚 不足表彰被上訴人有何授與謝沂恩代理權向上訴人借款之意 思,自不能單憑該等情事,即推論謝沂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之契約。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清償,皆有可能,非必 然作為借據使用,謝沂恩向上訴人借款時,雖曾交付被上訴 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自陳:謝沂恩從103年就開始 拿被上訴人的票跟伊借錢,陸續向伊借20、30萬元,因這段 期間謝沂恩有信用,一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係因被 上訴人之支票跳票,伊要換成環宇公司之支票,謝沂恩才開 環宇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80、385 頁),足見謝沂恩交付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支票之用意,僅 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尚無從執此遽認該借款係被上訴人 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人所借貸。何況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暨附表三之借款均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 至謝沂恩之銀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 款,則係匯至謝沂恩所保管之被上訴人板信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235至238、323頁),足見實際收 取、支配系爭借款之人為謝沂恩非被上訴人,亦難逕認上訴 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系爭借款縱有供被上訴 人使用之情況,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 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締結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既為謝沂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2所 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使用該借款,亦不影響謝沂 恩為締結該借款當事人之認定,不能據此改認被上訴人應負 償還之責。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多次清償謝沂恩 出面向伊所為之借款,足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授權謝沂恩 代理其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惟債之清 償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之,清償者並不以債務人為限,此 觀民法第311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自103年起縱有多次受領自 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款項或兌現被上訴人票據,用以清償謝沂 恩出面向上訴人所為借款,充其量說明被上訴人曾清償該等 借款債務,與該借款之借用人為何者,要屬二事,自無從依 該清償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借用人,上訴人開主 張,均難採取。  ⒋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 立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亦不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沂恩共同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考諸曾任環宇公司總經理之賈武強證稱:公司支票發生跳票 ,經追查發現支票本整本不見,後來謝沂恩承認是她偷的, 謝沂恩說她在幫被上訴人調度資金,金主都去找她要求支付 利息,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沒有東西可作擔保,沒辦法才偷 公司的票,但沒有拿到公司開票的印鑑章,謝沂恩說是用她 自己辦公室抽屜找到的大小章等語,有82號自訴案件之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365至370頁),核與曾任環宇公 司財務經理之黃介文於同案及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事件證述:每月10日是公司廠商大額貨款兌現日,伊會上網 銀確認有哪些支票到期要付,把錢從乙存轉到甲存準備兌現 。106年11月10日伊在台新銀行網銀到期支票系統中發現一 筆200萬元的大額支票,內部追查後發現該支票是被謝沂恩 偷走,謝沂恩承認一銀的支票也是她拿的,伊有陪同謝沂恩 去警察局要自首偷蓋支票的事(見原審㈠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前審㈡卷第32、38頁),曾任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之趙 龍舜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事件所陳:伊於106年1 1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晚上要開會,要求伊清查 工廠部分有哪些債權人、欠多少錢。當天會議有被上訴人、 陳玟娟、賈武強、鄧玉琴與伊在場,伊講出人跟金額,賈武 強寫在白板上,當天沒有提到偷票的事,被上訴人很生氣, 罵謝沂恩說怎麼會有這麼多債務,要求謝沂恩說到底欠那些 人多少錢,謝沂恩答應會把帳冊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㈢ 卷第47、50、61至62頁),及謝沂恩遺書內容記載「小啊( 阿)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筆的借 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的人借, 先還積欠的利息客人全部的,還有錢莊的,我自以為是在幫 玉琴姐幫姐姐,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 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 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 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 明明就應該要逃,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 從來沒拿給家裡,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 是。我犯錯我不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13至315頁)大致相符,可見環宇公 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竊取,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後簽發。又審酌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除指示趙龍舜清查工廠部分債務,並 要求謝沂恩說明債務及簽發支票情形,謝沂恩遺書自陳其自 行籌錢還債,被上訴人對債務完全不管等詞,參互以觀,可 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為清償系爭借 款等債務遂私下偷取,進而偽造簽發該等支票,被上訴人並 未參與謝沂恩上述偽造行為,甚為明確。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謝沂恩共同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行為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65-202411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 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將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 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江寶銀,委其向外借款,嗣依江寶銀 安排,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款3,08 5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意,亦未收取系爭款項,系 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又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該院以106年 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並執上開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6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江寶銀及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鄭秋花、黃梓銘向伊借款5,000萬元,已議妥月息2分,無違約金,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伊於同年月30日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300萬元及仲介費用後,分別自訴外人陳峰秀、阮世雄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鄭秋花再依被上訴人指示,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陸續將系爭款項匯至江寶銀帳戶,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為催告返還,仍未清償,伊自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完 成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有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發票日期。  ㈢鄭秋花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依序將4 75萬元、950萬元、1,660萬4,000元,即系爭款項共3,085萬 4,000元匯至江寶銀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持之聲請該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2日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860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06年度抗 字第93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抗告、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兩造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悉江寶銀係代向上訴人借款,未與上 訴人達成借貸合意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104年10 月28日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 達成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述:伊與江寶銀為道場道友,於104年9月間伊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以備不時之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並交付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江寶銀稱額度辦好後暫時不會撥款,等伊需要時再撥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77號偵查卷第3頁、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偵查卷〈下稱偵3430卷〉第26頁);其於原審亦主張:104年9月間,伊為在苗栗開辦道場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之情。  ⑵又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處理借貸事宜之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 認識江寶銀比較久一點,一開始是江寶銀先拿系爭不動產權 狀來給伊估算,看可否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 以,但跟江寶銀說一定要本人來才可以,所以就約到代書周 庭安那裡,請江寶銀帶被上訴人去;借款5,000萬元的具體 內容,也是在周庭安的代書事務所談的,被上訴人都在場, 也有同意借款內容,並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 、蓋章;上訴人才是出借人,所以抵押權設定給上訴人,伊 只是中間介紹代理處理事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61 、63頁);證人即代書助理周庭安於原審亦證述:鄭秋花有 先以電話告知江寶銀的好友要借款,伊有請借款人一定要親 自到場,伊當場向被上訴人告知因為要借5,000萬元,抵押 權設定擔保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金額及債權人 資料等,伊都先填載好,再請被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0萬元及 受款人也是伊填載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 、地址、發票日,如果不撥款,就不會簽發本票,故不可能 將本票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空白,上訴人是透過鄭秋花將抵押 權設定所需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因鄭秋花有說不希望系爭 不動產再去設定抵押權,要求權狀要放在債權人處保管,此 部分伊有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74頁)。亦 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用印時,雖不在場,但被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而委託江 寶銀向外借款,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秋花談妥借款5,0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攜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前往代書事 務所;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均記載為上訴人,借款金額則為5,00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 應已知悉借款之貸與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達成 借貸之合意,尚非無憑。  ⒊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 之陳述意見狀(下稱106年4月25日陳述狀)為江寶銀以伊名 義寄送,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江寶 銀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亦承 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因此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106年3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下稱○○○路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後,於106年4月25日具狀陳述:「查聲請人雖主張之現存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主張之5,000萬元,特此陳明,狀請鑒核」等語,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路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上開陳述意見狀影本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22、123、176、124頁)。然依其內容,被上訴人所表「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僅足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尚難據認被上訴人承認其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情。況系爭款項為3,085萬4,000元,與106年4月25日陳報狀表示債權額為4,400萬元等語,亦不相符,是難僅因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款項之情,亦無審究該陳述意見狀是否為江寶銀以被上訴人名義寄送之必要。  ⑵又江寶銀於106年8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伊於104年10月29日帶往上訴人處設定抵押申請借款額度,上訴人若欲撥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他人及本人不得取款挪用,被上訴人至今分文未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其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亦自陳:伊把錢拿去投資臺北房地產,我們要一起共同買店面做有機餐廳的生意等語(見偵3430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欲在苗栗開辦道場而籌措資金,其分文未取,江寶銀卻將款項用以投資房地產,與被上訴人借款目的不符,足見江寶銀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取款挪用。且證人鄭秋花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貸款案件已經完成,江寶銀說需要錢,要伊先代墊款,所以於上訴人匯款前,伊先代墊475萬元匯款給江寶銀;請上訴人匯款,是我朋友跟上訴人講的,金主看到設定完成,就匯出金給人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卷第482、485頁);亦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其友人要求撥款供己使用,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撥款,否則貸款既已完成,被上訴人本得要求全額撥款,應無請鄭秋花於上訴人撥款前1日先墊付475萬元之理,該筆款項顯係江寶銀自行要求撥款及使用。此外江寶銀業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沒收其犯罪所得3,085萬4,000元確定。江寶銀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3-77頁、本院卷第387-396頁)。益證系爭款項為江寶銀受領,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款項。  ⑶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向江寶銀收取利息,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並無被上訴人開的票,伊將利息票交給黃梓銘託收等語;證人黃梓銘亦證稱:被上訴人均未繳納利息,伊代墊近1年,每月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67、80頁);足見系爭本票面額5,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係由鄭秋花直接向江寶銀收取或黃梓銘代墊,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益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友人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要求撥款,而自行挪用系爭款項,否則借款利息無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及由黃梓銘代墊之情。且被上訴人既有借款5,000萬元需求,因而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允由鄭秋花於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僅匯款系爭款項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亦未同意或授權江寶銀收取系爭款項。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若被上訴人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惟江 寶銀受領借款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清 償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授權人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經查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江寶銀拿權狀,要以此擔 保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以,但跟江寶銀說一 定要帶被上訴人本人來才可以,在代書事務所時,因江寶銀 是第三人,所以沒有加入談話,他在旁邊聽,是伊與被上訴 人洽商借貸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被上訴人既 然自行於代書事務所與秋花洽商借貸事宜,當時江寶銀僅單 純陪同出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江寶 銀得收受系爭款項,且上訴人亦無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 知江寶銀表示為其代理人並收受系爭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表見授權之行為,上訴人無從正 當信賴江寶銀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江寶銀嗣後收受系爭 款項,無從令被上訴人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就本件借款雖有借貸合意,惟上訴人並無證明業 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兩造借貸契 約並未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因民法第881條之12之規定而確定,於確定後債權未發生 或已不存在,應認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又按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⒉兩造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日105年10月27日屆至(見原審卷一第50頁)而確定 ,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 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仍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系爭本票(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李惠 許明宗 104年10月28日 5,000萬元 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明細(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拍第95號裁定)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登 記 受理機關: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4年大同字第082650號 登記日期:104年10月2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許明宗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金錢消費借貸、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0月27日 清償日: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加罰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惠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李惠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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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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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姜水坤(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和貴(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銘建(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張褘舫(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茂金 姜茂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惟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上訴人姜茂全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 死亡,上訴人姜水坤、姜和貴、姜銘建、張褘舫等4 人(下 稱姜水坤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姜水坤等4 人於同年10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371 至417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姜茂金、姜 茂隆及原上訴人姜茂全(下稱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共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5 年,且約定租金由87年4 月1 日起每屆滿1 年 逐年調幅5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 屋、給付租金,更提供系爭契約書及簽立授權書給電信公司 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此時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租 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外,其餘仍應按系爭契約書條件履行 。惟被上訴人自88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調整差額之租金, 姜茂金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短少之租金差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2,4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未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依姜茂金等3 人在其他訴訟之陳 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姜茂財始為承租人,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姜茂財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至於出具給電信公司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系 爭房屋相關事宜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姜昶名處理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姜茂財於86年3 月16日前已 使用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房屋( 下稱12-1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撞球館,之後被上訴人 有意擴大經營場所,遂授權姜茂財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姜茂財於86年3 月中旬向姜茂 金等3 人表示有意商談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6 日上午在姜茂財高雄家中商談,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因姜 茂全年紀較大且當時健康狀況較差,故授權姜茂隆並將印章 交付姜茂隆使用,推由姜茂金、姜茂隆至姜茂財住處,由姜 茂隆依協商租約條件當場書寫系爭契約書全部手寫文字   ,再經雙方確認無誤,又姜茂財慮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了擴 大撞球館經營,且稱自己為公務人員,不能有租賃及經營撞 球場等其他投資行為,故表示以當時實際經營撞球館之被上 訴人為承租人,姜茂財並提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 (乙方)「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是被上訴人雖未親到場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書,但既經由其父親姜茂財從中傳達,且 提出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自應認姜茂財業已 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否則姜茂財即涉 嫌偽造文書;再者,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 書,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衡諸常理,若被 上訴人非承租人,如何以使用人身分授權他人使用、何以向 電信公司提出契約書作為授權書附件?姜昶名若事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授權書,姜昶名豈不 涉嫌偽造文書?因此,縱使姜茂財未事前取得被上訴人授權 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可認其事後已承認 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契約 書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另姜茂財在系爭契約書商談過程 中表示希望可一次簽訂租期5 年,姜茂金稱每月租金45,000 元之行情偏低,若一次簽約5 年,每年需調漲5 %,經姜茂 財思考後同意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自106 年8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之租金差額共7,264,05 2 元,被上訴人即應分別給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 元,及給付姜茂全之繼承人即姜水坤等4 人2,421,350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水坤等 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9至40頁)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 自始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契 約書,僅曾於86年4 月在姜茂財所有12-1房屋經營管理撞球 事業,嗣姜茂財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撞球 事業移交姜昶名經營管理,且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6年4 月起 即由姜茂財以支票支付,至91年8 月起則改由姜昶名簽發支 票給付,96年開始以匯款方式給付,再至98年4 月起輪流匯 款予姜茂金等3 人,被上訴人在長達26年期間裡未曾支付租 金,姜茂金等3 人亦未曾就每月租金金額提出異議,期間因 降低租金,姜昶名曾補貼姜茂金等3 人房屋稅,顯見系爭契 約書之主體係姜茂財,租金並無每年調整5 %之事實,而係 視營業狀況每年合意調整;另姜茂金等3 人自86年4 月即明 知系爭房屋係姜茂財承租交由姜昶名管理,用於開設撞球場 ,且明知被上訴人未曾與渠等商議任何租賃事宜,並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 時明確表示承租人為姜茂財,姜茂金甚至稱有收到租金等語 ,顯見承租人係姜茂財、租金皆已給付係不爭執之事實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80 至281 頁):  ㈠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承租人署名 為「姜世軒」,內容係「姜世軒」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   共有系爭房屋,租期5 年,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 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並於第19條約定租金自87年4 月 1 日起,每屆滿1 年逐年調幅5 %,惟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 後,系爭房屋仍有持續被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簽署。  ㈢被上訴人之弟姜昶名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頂樓平台出租予亞太、台灣之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行動   通信基地台,同時出具含有被上訴人署名與印文之授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各電信公司,而授權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   人之印文(惟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有爭執)。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除每月租   金外,依約應負給付每年調漲5 %租金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如本人否認有授與第三人代理權, 自應由主張第三人具代理權之人就代理權乙事負舉證責任。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 169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除 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 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單純之沉默尚難 認係屬承認,惟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係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且 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所簽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過程中並未出面, 自無從以本人為意思表示之方式與姜茂金等3 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此上訴人主張姜茂財係得被 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 姜茂財代理權乙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斯時姜茂財提 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 且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姜茂財業已經被上 訴人授權云云,惟姜茂財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姜茂財知 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授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又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姜世軒」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則始 終未能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所提出者確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印章,自無從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 姜茂財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屬刑事訴追之 問題,核與姜茂財是否有代理權係屬二事;除此之外,上訴 人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姜茂財事前有獲 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⒊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 所提出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姜茂財又係基於父子關 係而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上訴人顯然無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姜茂財之權限 外觀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實際知悉姜茂財 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是否知悉應屬事 後承認與否之問題,尚非表示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知悉)   ;況且,姜茂金等3 人於另案作證時均明確證述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給姜茂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7 、219 、222 頁   ),足徵姜茂金等3 人所認知之承租人亦為姜茂財,而非被 上訴人,更無姜茂金等3 人信賴姜茂財具被上訴人代理權限 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本件顯然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間,無 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書 ,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可認被上訴人事後 已承認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 。然而,證人姜昶名於原審具結證稱:撞球場一開始是被上 訴人開設的,被上訴人跟我說姜茂財有承租系爭房屋,至於 是姜茂財租給被上訴人使用還是被上訴人透過姜茂財承租   ,我不了解,但在我退伍後,被上訴人就交給我,我就開撞 球館營業到現在,而我拿到系爭契約書後沒有跟被上訴人確 認,訴訟時被上訴人才告訴我不是他簽的,至於電信公司授 權書上姜茂財跟被上訴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是因為電 信公司要求附租約,但後來電信公司說太久了沒有參考價值 ,要求提匯租金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33 頁)   ,就被上訴人有將撞球館之經營管理交付姜昶名乙節,核與 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授與姜昶名之代理 權限,係針對撞球館之經營管理,而非承租系爭房屋事宜, 且交予電信公司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等均係姜昶名自行處 理,簽名亦為姜昶名所簽,更遑論姜昶名因偽造系爭契約書 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61 至364 頁),是姜昶名 所為恐有逾越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範圍之嫌,尚難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再者,系爭契約 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具有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揆諸上開 說明,承認亦必須向姜茂金等3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 人始受拘束,而姜昶名持系爭契約書、授權書係交予各電信 公司,並非姜茂金等3 人,則此一行為實難評價為係向系爭 契約書之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主張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契約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事先授權姜茂財代理其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 屋,本件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後 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 束,自無給付租金差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姜水坤 等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1-15

KSDV-112-簡上-11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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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Uneka Inc.(Uneka Concepts, Inc.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陸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 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司促字 卷第7至8頁),故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按法院對涉外民事 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係我國公司,公司地址設在新北市(上字卷 一第415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對伊下單(採購單號: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單,司促卷第10頁)訂購「Hing 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紙盒」(下稱系爭貨品 ),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受貨地,被上訴人應依約給 付伊價金或報酬,或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 而發生債之關係,兩造於締約時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我 國法律為上開債之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 律(上字卷二第203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下稱系爭交易 ),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已給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 經伊催告後拒絕受領其餘貨品(下稱系爭餘貨),先位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15萬7,568.16元 ,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起訴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 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50 9條、第511條及追加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上字 卷一第45至49、195至197、385至386頁;卷二第202頁;更 一卷第38至39頁;更二卷第268頁),均係基於系爭採購單 所衍生之爭議,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 伊訂購系爭貨品5萬件,價金25萬1,500元,伊已全數備料、 生產,並於同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司促卷第11至13頁 ;訴字卷第44至46頁)。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21日 通知伊停止生產,拒絕受領系爭餘貨3萬4,640件(司促卷第 14頁),伊於同年8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2週內受領系爭餘 貨(司促卷第15頁),復於104年5月28日以博聖法律事務所 104博律字第508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司促卷第16至17頁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餘貨之買賣價金,均未獲置理。倘 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 損害賠償,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9條、 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萬4,239.2元,及自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 8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下稱555號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 餘追加之訴及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110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將555號判決 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更審。嗣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 決(下稱13號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將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 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 ,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後,未通知上訴人 停止生產,亦未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且伊未授權參加人或其 員工即訴外人Rhino Chen(下以姓名稱之)代理權,Rhino Chen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迄今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人負有先交付系爭餘貨之義 務,伊得拒絕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 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 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品總計5萬件,料件編號均為00_000-0000-000_00,每件貨 品單價美金5.03元,總價金為25萬1,500元,其中2萬5,008 件貨品應於103年7月15日交貨,其餘2萬4,992件貨品應於10 3年7月23日交貨,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8日給付1萬5,360件 貨品。  ㈡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我們必須停止存 貨的生產。請停止任何製作程序並讓我們知道半成品及成品 的數量(原文:We have to stop the production forthe backlog. Please hold any procedure and let usknow th e WIP/FGqty.)」。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我們必須特別提 醒你,重點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倉 庫過久,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 您。我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 過一個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 (原文:One important point that we need tohighlight to you is that we cannot hold the printedsheets and FG goods in our warehouse for too long asthe qualit y will deteriorate. We need to form in toboxes and s hip to you soon. It is recommended touse the printed sheets within 2 weeks, maximum 1month. Beyond that we will not be hold responsiblefor the deteriorate q uality sheets.)」。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中包含成品1萬200 件,共計5萬1,306元、半成品2萬4,440件,共計11萬713.2 元。  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 內清償積欠之貨款17萬4,239.2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 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㈥上訴人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㈠狀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 分,合計4,451.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採購單之性質係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契約等語(更二卷第101、2 69頁)。然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催討系爭餘貨之貨款,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採購單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買賣總價金」為25萬1,500元等 語,有系爭律師函影本在卷(司促卷第16頁)。又上訴人主 張本件原因事實亦為其以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品(更二卷第99頁)。參以系爭採購單載明採購標的之料件 編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價格、交貨日、送貨地點, 及註明上訴人交貨請款日(前月26日至次月25日)應附上發 票回郵信封、簽收交貨單於當月27日前寄被上訴人公司收, 逾期貨款順延1個月等內容(司促卷第10頁),故系爭採購 單之交易內容側重於系爭貨品之財產權移轉,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採購單之性質應認定為買賣契約,並應適用買賣之相 關規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 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已給 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拒絕受領系爭餘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是參加人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紙盒,商 品請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生產,位速公 司部分製程向被上訴人下單,後來參加人希望整合紙盒及商 品,故請位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採購紙盒。被上訴人為位速 公司的子公司,之後由參加人向位速公司下單,位速公司將 一部分製程向上訴人下單,並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紙 盒(即系爭交易)。Rhino Chen是參加人員工,為參加人處 理事情,參加人不僅通知上訴人,也通知被上訴人要減少紙 盒數量,被上訴人另向參加人求償,後來有成立和解,參加 人亦找上訴人商談和解,但未達成和解等語(更二卷第102 頁;上字卷一第137頁),參以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 Chen與兩造聯繫(上字卷一第99、101頁;更二卷第147至1 48、161至163頁),採購當日即103年6月24日亦由Rhino Ch en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經下單(上字卷一第103 頁),該電子郵件收件人欄所記載「鄭又寧」係被上訴人負 責系爭採購單之承辦人員,「Ivy Lee」及「Kho」為上訴人 員工(上字卷一第400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Rhino Che n:「已下單」(上字卷一第103頁),顯見兩造均知悉Rhin o Chen係參加人委派負責系爭交易之承辦人員,系爭交易因 故停工之善後,亦由參加人處理,有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影 本可稽(訴字卷第88頁)。準此,系爭採購單之採購內容及 需求為兩造配合Rhino Chen指示辦理,則Rhino Chen縱未經 被上訴人授權,然就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下單、通知停工 等實際交易過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Rh ino Chen有代理權存在,Rhino Chen之表見代理行為,應使 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辯稱Rhino Chen所為不構成表見 代理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系爭貨品共5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 8日交付1萬5,360件,尚有系爭餘貨3萬4,640件未交付,而R 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停止生產 ,並請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司促卷第14頁), 承前所述,Rhino Chen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足認上開電子 郵件應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停工,且被上訴人員工鄭 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亦通知上訴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 續需求未明朗,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 動需要提前多久通知?」(上字卷一第97頁),益證被上訴 人確有要求上訴人停工,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參加人或 Rhino Chen代理權,Rhino Chen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 對伊不生效力,伊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云云,均不足採。  ⒋依上開三之㈡所示,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請 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被上訴人員工鄭又寧於10 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00_000-0000-OO0_00 訂單餘34,640set.請問此單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數量有多 少?」(上字卷一第98頁),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鄭又寧:「成品:10K半成品:24640套。半成品也 就是外盒未包,其他的組裝件已經全部完成」(上字卷一第 97頁),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重點 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我們的倉庫過久 ,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您。我 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過一個 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司 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48頁),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鄭又寧:「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 長,紙張和紙拖顏色已經發黃,變形,不能再用了」(更一 卷第83頁);於104年3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 我今天寄了庫存半成品和成品的發票給你,順豐單號000000 000000,請收到後,幫忙安排付款事宜」(更一卷第85頁) ;於104年5月6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請幫忙確認 貴司(指被上訴人,下同)可以安排什麼時候就庫存的成品 半成品付款,對帳已經很久了,請幫忙確認付款時間」;「 請確認半成品和成品的庫存問題,我們是否可以銷毀掉。現 在工廠已經没有地方放置,請確認是否可以報廢。如果貴司 本周內不回復結果,我們會以默認貴司同意,然後安排報廢 掉。如果貴司不同意,我們會每天收取倉儲費用」(上字卷 一第107頁),顯見上訴人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工而未受 領,則半成品部分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成品、半成品 均處於被上訴人得以受領之情形下,堪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餘貨,自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任。  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 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 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4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品為 包裝紙盒(上字卷一第419至429頁;卷二第69至73頁),紙 類物品保管不易且紙張易變質,惟自103年8月14日停工後, 系爭餘貨之品質、用途、價值及通常效用均非昔比,被上訴 人遲未受領系爭餘貨,堪認被上訴人已拒絕受領系爭餘貨, 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云云,要無可取。承前 所述,上訴人業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及給付貨 款,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餘貨遲延及未給付貨款為由,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又上開民事 準備㈠狀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字卷一第385頁) ,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依法將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解 除,堪以認定。  ⒍依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 中成品1萬200件,共計5萬1,306元,半成品2萬4,440件,共 計11萬713.2元,合計16萬2,019.2元(51,306元+110,713.2 元),有商業發票影本可稽(訴字卷第91至92頁),又該等 成品、半成品均施作完成,其中半成品僅差組裝等節,亦經 證人即東菀市潤信禮品包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周夏蓮證述明 確(上字卷二第38頁),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2,019.2元,核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 人負有先交付系爭餘貨之義務,伊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 查,系爭交易因停工致系爭餘貨有成品、半成品待處理,且 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經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 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取。  ⒏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6萬2,019.2元,為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再 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 請求,毋庸予以審酌,附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 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 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 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訴字卷第86頁 、上字卷二第204頁),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15萬7,568.16元(162,019.2元-4,451.0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部分雖經上訴人改 列為備位及再備位之請求,然先位追加部分既有理由,即毋 庸無再審酌該備位及再備位部分,因上訴人聲明均相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無可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13

TPHV-113-上更二-72-202411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煜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煜棠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 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富 民當舖」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婕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係聲請人負責人邱莉雯之養 女及助理,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富民當舖商借款項。詎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 人所有,亦明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並未同意吳婕語 典當本案車輛,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竟與吳婕 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同意讓吳婕語於110年11月1 0日持聲請人之營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偽刻之聲請人大 小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國民身分證、吳婕語國民 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資料,典當本案車輛予富民當舖;又讓 吳婕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富民當舖內,以偽刻之聲請 人大小章及偽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之本票後,再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婕語,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吳婕語借款後,並 未準時還款,被告遂從吳婕語處取得偽刻之聲請人大小章, 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之, 進而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富民當舖,後續再將本案車輛過戶至 吳婕語名下,最終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因聲請人發現本案車 輛遭過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提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向吳婕語催 討債務,而不是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催討,顯見 被告一開始即明知本案單純係其與吳婕語間之個人借款,而 非聲請人借款至明。  ⒉又吳婕語於偵查中供述:我去當鋪借錢,有告知被告車輛不 是我的,可不可以典當,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並教我如何提 出資料(公司大小章、公司營登資料)以本案車輛借款,我 並沒有提出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當鋪知道我偷典當使用, 沒有經過同意,在當鋪現場偽造本票等語,確屬事實,亦與 事證情理相符。苟非被告教導吳婕語如何提出資料以本案車 輛質押典當借款,吳婕語如何準備或配合被告辦理相關程序 ,足證被告與吳婕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始終未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接觸並求證,尤其 本案4張借款之本票上字跡一樣,乃出自吳婕語一人之手, 被告當下即知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係 吳婕語偽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盜蓋公司大小章等情 ,故被告不可能誤認聲請人有授權吳婕語之事實。  ⒋且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 決,亦可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吳婕語 已獲得聲請人授權而可典當車輛或開立本票」云云,顯有不 當,再議駁回處分竟不依證據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婕語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然因其於本案與被告可能存在共犯之關係,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共犯之自白因具有推諉卸責之 風險,故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真實性。經查:  ⒈被告本於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地位,告知債務人吳婕語借款時 應備之文件資料,實屬民間放貸業者基於確保債權可收回之 考量,所為之一般標準作業流程,尚難以被告有此舉動,逕 謂被告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而吳婕語在向被告借款時,確實提出聲請人營 業登記證正本、變更登記證正本、聲請人大小章、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邱莉雯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資料予被告,此為 吳婕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以吳婕語既能取得聲請人上開 重要文件、真正之公司大小章,且享有聲請人予以配發本案 車輛使用之權利及職務地位,當時又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為母女關係等各情觀之,被告確實可能誤認吳婕語已 獲得聲請人同意設質本案車輛及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  ⒉又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所認知的借款人究竟為吳婕語或 聲請人,而是被告是否知悉吳婕語並未獲聲請人之授權,故 卷內所附吳婕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均係向吳 婕語索討其個人債務,然被告依相關借貸文件資料及客觀外 在情狀,確有可能誤認吳婕語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已如前 述,且本案均係吳婕語出面向被告接洽,是被告始終向吳婕 語催討債務,亦與常情無違。且從被告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 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事前指示或知悉吳婕語冒用聲請人 名義提供借款擔保之情事,故即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吳婕 語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 證據。  ⒊另吳婕語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該 本票上字跡真偽之專業能力,已屬有疑。又以被告身為債權 人之身分,是否會容任吳婕語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而使被告出借給吳婕語之本金陷於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 ,更可能使被告後續面臨一連串民刑事訴訟之紛擾,在在令 人質疑。是被告在誤認吳婕語已獲得聲請人同意提供債務擔 保之情形下,收受吳婕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與常情 無違。  ⒋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內容,最終乃係認定「 聲請人並無授權吳婕語向被告借款,及將本案車輛設質予被 告」、「聲請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並 未因吳婕語之設質行為而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聲請 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等事實,而與本件被告 是否跟吳婕語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爭點無涉。況該判決尚論及「被告未向聲請人 查證吳婕語取得本案車輛占有之原因,而單憑吳婕語片面所 陳及所持文件,逕自受讓本案車輛,顯就吳婕語是否為真正 所有人,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等語(該判決第7頁 第17至20行),顯見上述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知悉吳婕語未獲 聲請人授權,而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侵占之犯行。而此部分業據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論述甚詳,併 此敘明。  ㈢是本案除共犯吳婕語有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吳婕語之證詞,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難以此單一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本票編號 發票日及借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0日 CH252374 2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25萬元 2 110年11月11日 CH695148 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5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CH540610 40萬元 邱莉雯 40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CH540625 15萬元 邱莉雯 15萬元

2024-11-12

KSDM-113-聲自-62-20241112-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續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學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學鴻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鄭凱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79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就請求本金部分,減縮為322,489元,並變更聲明 為:㈠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㈡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㈢鄭凱升、鄭學鴻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義務。就本金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 不合;至追加鄭學鴻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 料得相互流用,依上說明,亦屬適法。 二、鄭學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承攬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10之裝修工程,約定伊應於同年6月30日完成設計專案並 交付定作人使用(下稱系爭專案),嗣伊將系爭專案其中浴 室壁面打底整平、壁面防水、浴室地面混泥土抓洩水潑、浴 室壁面防水等工程轉包由「鴻恩室內裝修」施作,經伊與鄭 學鴻議價締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後,匯款給付鄭學鴻11 8,125元報酬。惟系爭專案於同年7月3日完工後,伊旋因定 作人通知而發現系爭轉包工程具有浴室牆壁、地板漏水等瑕 疵,伊向鄭學鴻支會後,鄭學鴻同意先由伊代墊相關費用覓 工完成系爭轉包工程,伊乃為此支出322,489元。詎伊屢次 催討鄭學鴻返還前開代墊款項,鄭學鴻均置之不理。而「鴻 恩室內裝修」係由鄭凱升獨資經營,縱鄭凱升非系爭轉包工 程之締約人,其亦有構成表見代理之餘。為免鄭學鴻、鄭凱 升彼此相互推卸責任,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 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伊322,4 89元,並聲明:㈠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鄭學鴻 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鄭學鴻、鄭凱升其一已為給 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鄭凱升抗辯:系爭轉包工程,係鄭學鴻冒用其行號、證件所 承包之工程,其對此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鄭學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鴻恩室內裝修」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約,伊已 給付鄭學鴻118,125元報酬乙節,及伊因系爭轉包工程有瑕 疵,額外覓工修補支出322,489元,經伊屢次催討鄭學鴻償 還上開金額,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鴻恩室內裝修工 程報價單、轉帳證明、系爭專案之現場照片、其與鄭學鴻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至第 33頁,下簡稱112司促25794卷)為證,且為鄭凱升所不爭執 ,而鄭學鴻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鄭學鴻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 於通訊軟體LINE向鄭學鴻反映系爭轉包工程漏水,經與鄭學 鴻討論後,鄭學鴻乃同意先請原告之工班處理,再由鄭學鴻 支付金額,且鄭學鴻亦表示願意盡快支付金額等情,有渠等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司促25794卷第23至第33頁 ),足徵鄭學鴻主觀上對伊承攬之系爭轉包工程具有瑕疵, 原告代墊費用修補之事實均知之甚明。再觀之系爭轉包工程 之報價單上,載有「鴻恩室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頁),為原告及鄭凱升所 不爭,而鄭學鴻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且過去曾在鴻恩室內 設計工作等情,已據鄭凱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復鄭學鴻自稱「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尚有其名片存卷 可考(見112司促25794卷第3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帳 資料以觀,原告所匯出共計118,125元之金額,均係匯入鄭 學鴻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見112司促257 94卷第15至第17頁)。準此,本件就系爭轉包工程與原告實 際締約之人,應為鄭學鴻無訛,則原告因系爭轉包工程具有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322,489元,當屬因可歸責於鄭學鴻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進而令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鄭 學鴻賠償322,489元,核屬有據。  ㈡鄭凱升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對承攬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原告固主張 鄭凱升亦係與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之人等語, 然此經鄭凱升所否認,而原告復主張鄭凱升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責任,亦為鄭凱升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鄭凱升係契約當事人,或就鄭凱升有 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鄭學鴻、有何知鄭學鴻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轉包工程之報價單,其上固載有「鴻恩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 卷第13頁),惟鄭凱升已抗辯該報價單係鄭學鴻私自以該等 名義所簽發等語,且佐以本院前引對話紀錄,亦可見就系爭 轉包過程之施作討論,均係原告與鄭學鴻2人所為,渠等討 論中均未談及鄭凱升。是以,依上開報價單及對話紀錄,實 難採為認定鄭凱升應就系爭轉包工程負擔契約責任之憑據; 況本件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之報酬係匯入鄭學鴻之帳戶,業 經說明如上,如鄭凱升確為系爭轉包工程之相對人,而鄭凱 升又係「鴻恩室內裝修」之獨資經營人,則上開報酬竟非匯 入鄭凱升之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足徵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 據,尚難認定鄭凱升係系爭轉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負契 約上之責任。  ⒊次查鄭學鴻自稱係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雖經原告提出名 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34頁),惟該 名片至多僅能證明鄭學鴻以此對外自稱之事實,尚無從藉此 名片及上開報價單,逕認鄭凱升有授權鄭學鴻,或知悉鄭學 鴻以「鴻恩室內裝修」名義對外承包工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情。是以,原告主張鄭凱升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亦 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 原告主張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自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6所明定。又如催告之金額小於整體債務金額,此即學說 上所謂過小催告者,於此情形,催告僅於催告之金額範圍內 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債務整體。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8日 要求鄭學鴻於同年月11日前給付100,000元乙節,固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112司促25794卷第33頁),惟原告催 告金額小於鄭學鴻所負整體債務金額,為過小催告,該次催 告僅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自屬甚明,是原告請 求鄭學鴻給付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其餘22 2,489元部分,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方屬適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及 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鄭學鴻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00,0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222,489元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PCEV-113-板建簡-21-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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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有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政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 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第一審共同被 告吳曉芳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其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吳 曉芳簽發該支票;又吳曉芳曾持被上訴人之支票向伊借款,部分 支票已獲兌現,為被上訴人所知情,本件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吳曉芳簽發系爭支票、 知悉支票兌現,自應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法院以伊就此未能證 明,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吳曉芳簽發系爭支票未 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 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簡上-43-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阮淑青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韓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世傑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9,000元為被告韓世 傑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韓世傑如以新臺幣140萬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 業(以下簡稱世盛)為被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3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韓世傑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世盛或韓世傑應給付原告333萬4,510元,及其中19 0萬元,有關世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關韓世傑自 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1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 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及裝修住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爭議所為主觀選擇合併,對於各 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世盛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立口庄段阮 淑青房屋工程之結構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合稱甲 約),約定由世盛以956萬3,400元承包系爭工程,110年7月 5日開工、111年1月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原告並已給 付340萬元工程款予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為系爭工程工地負 責人)即韓世傑。詎世盛於110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 基礎工程後即拖延未再施工,經原告催告進場施工仍未置理 ,原告遂通知世盛及韓世傑終止甲約,甲約已於111年8月16 日終止。世盛已完工部分價值僅130萬元(嗣不爭執為179萬 3,000元),扣除韓世傑已退還之20萬元,世盛受有溢付工 程款19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另依甲約第13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世盛給付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之逾期完 工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世盛既未如期完工,自應給付11 1年1月6日至111年8月16日止150工作日之違約金共143萬4,5 10元。如鈞院認與原告成立甲約者為韓世傑,原告亦得對韓 世傑為同一請求。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返還溢 付工程款本息,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 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世盛答辯略以:依建築法規規定,土木包工業始得承攬彰化 縣轄內小型綜合營繕工程,系爭工程為上開規模之工程,而 韓世傑獨資設立之正楷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韓世傑 始向伊借牌,由伊擔任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並辦理系 爭工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韓世傑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而伊 雖在甲約用印,然僅係供原告申辦貸款之用,並無自任承攬 人之意,系爭工程承攬人為韓世傑。如鈞院認伊為甲約承攬 人,因雙方均無由伊承攬之意,甲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縱認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伊與原告所成立之承攬 契約為工程合約書(下稱乙約),約定總價僅280萬元,既 無違約金條款,且伊未受領工程款,無需返還溢領工程款或 給付違約金。又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考量系爭工 程之基礎、假設工程均已完工,違約情節並非嚴重,違約金 應酌減至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韓世傑答辯略以: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但其與原告成立 之承攬契約為其於110年間開立予原告之工程報價單(下稱 丙約),約定承攬報酬為910萬元,亦無違約金條款,嗣於1 11年4月14日有再跟原告配偶合意將工程款變更為900萬元, 其並未與原告就甲約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及工班調 度均為其處理,工程款亦均由其簽收。因系爭工程需土木包 工業辦理勘驗及申請執照等程序,且原告欲向農會申辦貸款 ,亦需有土木包工業擔任承攬人之工程契約,其才會找世盛 簽立甲約。另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原告後來 要求其擴大施工範圍,該部分已經完工,加以用料都更高一 階,故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54-157、213頁):  ㈠世盛為林淑女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林淑女。正楷工程行為 韓世傑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韓世傑。依建築法第14條、第 2條規定、彰化縣政府土木包工業承攬彰化縣轄內小型綜合 營繕工程規模範圍公告(合稱系爭建管法規),韓世傑即正 楷工程行非土木包工業而不得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109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委託結構技師規劃設計製圖並申 請建造執照,系爭工程造價則依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 第2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5,500元乘以建物面積計算為278萬3 ,000元(計算式:5,500元×506平方公尺=2,783,000元)。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27日取得(110)府建管(建)字第0000 000號建造執照,建物面積505.97平方公尺、工程造價278萬 3,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1日領照。嗣於111年9月19日由世 盛申請延展至112年10月7日竣工。  ㈣甲約簽約前、簽約時,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張鴻吉均係與韓 世傑接洽,並無與世盛接洽。原告、張鴻吉與韓世傑自109 年9月15日起已就系爭工程為磋商討論,韓世傑於110年間出 具工程報價單(即丙約),報價金額910萬元(未稅),如 以此報價計算含稅工程款,為956萬3,400元。系爭工程應施 作之工程項目如丙約所示。  ㈤原告與世盛於110年6月3日在甲約簽名用印,甲約載明由承攬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956萬3,400元(結構工程款 為525萬元、裝修工程款為431萬3,400元,連工帶料並含稅 ),且承攬人應於111年1月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已持甲約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  ㈥世盛於110年8月1日在乙約用印,內容載明系爭工程總價280 萬元(包工不包料,含稅),原告已持上開契約向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申報印花稅。  ㈦系爭工程由世盛負責向行政單位辨理建築工程申報業務,如 系爭工程之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開工放樣查驗、放 樣區域是否正確查驗、基礎勘驗是否有依圖施工,及基礎勘 驗後若有不合格處而需改正等程序;由韓世傑負責工班調度 、實際施工。世盛並為系爭工程建照((110)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之承造人。  ㈧原告已給付340萬元工程款予韓世傑。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 日退還原告2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為系爭工程工程款。  ㈨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為何,兩造尚有爭執)已於1 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現況與終止日相同。截至111年 8月16日為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假設工程18萬 6,000元、基礎工程160萬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世盛係借牌予韓世傑,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韓世傑間,承攬契約為丙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承攬人與定作人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 承攬契約即成立。又一般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 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 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 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然實際上 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 人,至於出借牌照者,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⒉經查,依韓世傑所書立之丙約(卷一第149頁),其上已載假 設、基礎、鋼構、門窗、水電、室內裝修、泥作磁磚、油漆 、廚具等施工項目,並載明未稅總金額為910萬元,已詳列 承攬內容及報酬,且如以丙約所載計算含稅工程款則為956 萬3,4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956 萬3,400元相同,加以兩造又不爭執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 項目即如丙約所示,且系爭工程之工班調度、實際施工亦均 係由韓世傑負責,是原告雖無在丙約上簽名,但仍有以韓世 傑為承攬人,並約定以丙約所載事項作為系爭工程內容之意 ,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韓世傑,且承攬契約為丙約,應堪 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丙約上簽名、雙方不可能僅以報價單 作為承攬契約等語,均無從推翻承攬人為韓世傑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世盛已在甲約上簽名,且世盛甚至與訴外人宏曆 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丁約 ),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原告顯係與世 盛就甲約成立承攬契約,韓世傑僅為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縱 認韓世傑係向世盛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韓世傑亦係有權或表 見代理世盛,世盛仍應就甲約負責;如認韓世傑為承攬人, 承攬契約應為甲約而非丙約等語。惟查,證人張鴻吉證稱: 我跟韓世傑說正楷工程行不具系爭工程之承包資格,需要土 木包工業或營造廠才能承包,我要看到營造或是土木包工業 的印章才會簽約。農會有跟我說可以貸款,但需正式合約等 語(卷二第76-77、79、81頁),核與林淑女受訊問時稱: 我學長跟我說他跟韓世傑有合作,所以我就接受韓世傑的委 託,幫韓世傑做系爭工程之開工放樣、基礎流程等申報流程 。韓世傑跟我說,原告要申請貸款,農會要求簽甲約,我要 求韓世傑甲約正本絕對不能外流。我對丁約沒有印象等語( 卷二第149-152頁)大致相符,考量甲約簽約前、簽約時, 原告及張鴻吉均係與韓世傑接洽(不爭執事項㈣),僅因張 鴻吉為求合乎系爭建管法規要求,始令韓世傑尋覓具有土木 包工業資格之人簽立甲約,又甲約簽立後,原告已持向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加以世盛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向行政 單位辨理建築工程之申報業務(不爭執事項㈦),實際施工 均由韓世傑處理,原告工程款亦係給付予韓世傑等情節,足 見兩造均知悉甲約之簽立僅係為使系爭工程之承攬形式上合 乎系爭建管法規並供原告貸款所需,世盛係因出借牌照而與 原告簽訂甲約,並無就甲約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自非承攬 人,且原告既知前述借牌關係,自無從逕以世盛在甲約上簽 章,遽認世盛有授權韓世傑代理其簽約,或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又甲約並無韓世傑簽名,且原告亦未證明其與韓世傑就 甲約意思表示合致,無從遽認原告與韓世傑成立者為甲約。 另林淑女否認有簽立丁約,且觀諸丁約業主簽章欄位,除世 盛之大小章外,並特別以手寫載明訂約人為韓世傑等情(卷 二第62頁),堪認丁約係由韓世傑與宏曆公司所簽訂。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返還工程款140萬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 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 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原告與韓世傑之間, 業如前述,又原告已給付韓世傑340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已於1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日返 還原告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韓世傑 溢領140萬7,000元(計算式:3,400,000-1,793,000-200,00 0=1,407,000),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韓世傑返還140萬7,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 必要。另原告係擇一對韓世傑或世盛請求返還工程款,原告 對韓世傑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世盛之訴部分,本 院即無庸再予論駁。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 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無理由:經查,原告 與世盛未就甲約達成合意,原告與韓世傑間之承攬契約為丙 約,業如前述,而丙約並未記載違約金條款,是原告依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 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 40萬7,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3月18日(卷一第24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包含㈠原告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92萬7,510元,暨其中4 9萬3,000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143萬4,510元),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2024-11-07

CHDV-111-建-52-20241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家澤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鄭洧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0七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含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二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 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 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723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執行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46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變更請求部 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 更未曾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被告持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 0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發票日為11 1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殷武 義、訴外人林德忠、訴外人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盈公司)及原告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於系爭裁定確定後,被告即以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執行結束。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予他人而簽發,係 原告之印章遭訴外人殷武義所盜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偽造 填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內容,故原告當無須 就系爭本票負任何票據責任;另被告自承已經取償30萬5,00 0元,縱認原告需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逾剩餘19萬5,000 元之範圍,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德忠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因訴外人林德忠係寬盈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遂要求需以 訴外人殷武義、訴外人林德忠、寬盈公司及原告之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是時原告因工作之故不在 場,訴外人殷武義即表示有取得原告之授權才簽發系爭本票 ,並出示寬盈公司401報表、支票往來明細等資料,且被告 亦有以電話向原告確認訴外人殷武義有取得原告授權,故系 爭本票實為原告所授權簽發,原告自應擔負給付票款之責。 此外,被告前有收取寬盈公司所簽發之多張支票,系爭本票 亦係作為此部分支票之擔保,且於被告兌現該些支票時,銀 行亦會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就該些支票申請止付,故原告理 當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未否認清償責任,因此,縱原告確 實未授權訴外人殷武義簽發系爭本票,亦成立表見代理,原 告需就系爭本票付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 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對 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則應由 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寬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遭 訴外人殷武義盜用以簽發系爭本票,其無授權訴外人殷武 義得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 正,非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印章就遭訴外 人殷武義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 文,為寬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依據原告所述,該大小章 平日均係由訴外人殷武義所保管,並用以處理寬盈公司事 務之用,則訴外人殷武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 原告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非無可能。再 者,被告自承系爭債務在借款過程中原告並無出面,系爭 本票係由訴外人殷武義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見客觀上並無直接證據可認原告有當面授權訴外人殷 武義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雖抗辯有以電話向原 告確認授權等語,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向原告 確認授權之事,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原告就印章遭訴 外人殷武義盜用並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有提出刑事告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訴外人殷武義 所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0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至132頁),而被告亦表示對於該起訴書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42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應認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殷武義盜用印章所為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而簽發。 (三)又票據法本身雖無表見代理之規定,但從票據行為之要式 性及文義性特質言之,票據行為之形式或外觀,較諸一般 法律行為更受重視,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 ,則票據行為當然亦可成立表見代理。而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 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縱 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但於成立系爭債務時,訴外人 林德忠、訴外人殷武義有提出寬盈公司報表、公司大小章 等資料,且就寬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原告亦未為止付, 故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公司 報表、公司大小章僅能代表公司,尚無法以此逕論得代表 個人或有個人授權而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前 述之支票,均係寬盈公司所簽發,實與原告無涉,原告縱 未申請止付,亦難謂有違常情,是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 逕認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德忠、訴外人殷武義或存在授與 代理權之外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四)末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裁 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裁定成立前發生之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 他人而簽發,亦無成立表見代理,則原告無需就系爭本票 負清償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5

SLEV-113-士簡-8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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