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綸(現改名為:張玉珊)
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
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
稱209號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58號事件),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
為原告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209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等),與其於258號事件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均係基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所生,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為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
,並合併裁判。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變更為張慧綸,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209號事件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56頁】,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209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09號卷一第193頁)。原告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258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73萬580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
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58號卷二第206頁)。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111年度建字第209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3億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由被告聯貸銀
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月
15日簽訂修正後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另經被
告要求,兩造復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於110年
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修訂合約第6條,
被告應給付至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元x
98%=13億034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
元,未付金額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萬元=1
億2340萬元)。因聯貸銀行撥款係以千萬元為單位,故應撥
款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未滿千萬元餘款340萬元),其中屬
第10期款為8000萬元、第11期款為4000萬元,合計1億2000
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
該函於同日送達,然未獲給付。爰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報竣工,該局於110年6月15日派員竣工查驗符合,
並於110年7月13日核發部分使照。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領得
使照,並無「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
之終止契約事由。且被告並未依修訂合約第19條約定,於5
日前通知改善,應不得於110年8月9日逕自終止契約。故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不符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
、5目約定,本件合約應係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
止。
㈣被告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
⒈續造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初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辦理初驗,原告
已將缺失改善完畢,並於110年7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改善項
目,然被告並無回應,被告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扣款金額並
無理由。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1年後,方為主張扣款
,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詳後述),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負擔營業損失。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民事答辯十四狀
方為主張營業損失,距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已逾2年,原
告得為時效抗辯。
㈤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為扣抵或抵銷部分: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
⒈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廠房樁
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然因被告議約
過程拖延,兩造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至109
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付工地59天(109年3
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⒉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
照日期從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⒊變更設計、天災、新冠疫情、消防會勘,應展延工期305天:
⑴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因辦公棟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3天(第二次變
更138天+第三次變更15天=153天);因RCF變更追加工程,
應展延工期150天(RFC-001變更30天+RFC-002及003變更60
天+RFC-005及007變更60天=150天)。
⑵天災:
系爭工程因109年4月2至24日雨天(13天)、109年5月16日
輕颱黃蜂登陸及109年5月17至28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連日
豪雨(11天)、109年6月7至8日雨天(3天)、110年2月10
至12日梅雨鋒面影響(6天)、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中南
部豪雨特報(6天)、110年6月20日豪雨特報及110年6月19
日至29日中南部豪雨特報(13天),合計應展延工期57天(
13+11+3+6+6+5+13=57)。
⑶新冠疫情:
行政院於110年6月18日公布仍在進行中工程可展延第三級警
戒期間1/2工期,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期間68天,應展延
工期34天(68÷2=34天)。
⑷消防會勘:
系爭工程原訂110年5月27、28日消防會勘,因三級疫情警戒
延至110年6月10日,嗣後又因港區電廠發生火警而取消,延
至110年6月15日第一次消防會勘、110年6月23、24日第二次
消防會勘、110年6月29日第三次消防會勘,最後於110年7月
7日取得消防核准函,影響請領使照時程40天,應予展延工
期。
⒋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展延工期210天(嗣後
改336天):
系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原由被告委任之賴桂文技師設計簽證
,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初版出流管制計畫書於109年3月15日
完成,於109年3月25日提送審查,然至109年10月16日改由
原告重新規劃送審止,被告遲未能提供核定版出流管制計畫
書予,影響全區戶外設施工程、廠區內外排水系統、雨水滯
洪池及涵管、基地內通路、景觀及綠化等工程之施作。且被
告委託之陳彥儒建築師設計之排水系統為向西排放,然臺中
港務局反對向西排放,要求全部改成向東排放到臨港東路排
水系統。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港務局專家學者
協調討論,於110年5月中旬第2次審查會議臺中港務局才同
意出流管制計畫書向西排放,並於110年8月正式核定。應展
延工期336天。
⒌綜上,經展延工期後,使照取得期限延至111年1月5日,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使照,已無逾期,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
約金。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經被告發函催促改正,然
原告未盡改善責任,反佔有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不予交付
被告,以脅迫被告核准給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
約第31條第2款第3目「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
不能如期完工」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又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後,扣留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脅迫被告須先支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
第2款第5目「為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
得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
定終止。
㈡原告請求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部分:
⒈第10期工程款:
被告向金融機構聯貸取得系爭工程款融資,因此,被告委託
第三方專業監造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
)為進度之監督管理外,聯貸銀行業也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針對被告請求撥付工程款
文件進行查核。於僑馥建經公司審查同意後,聯貸銀行始會
將工程款撥付原告。可知,原告得否受領工程款有多方監督
機制,非被告可任意為之。就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經
力方公司進行完工進度查驗,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或存有瑕
疵,非如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而得請領至95%工程款之程
度。
⒉第11期工程款: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給付3%工程款。然原告僅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且
未交付使照正本予被告,不得請求該3%部分之工程款。
⒊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依約終止契約後,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
款、第31條第2款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結清尾
款。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得自第10、11期工程款中扣抵下列款項或為抵銷抗辯:
⒈續造工程費用1億3933萬7900元:
⑴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項目,尚有未完成或存有瑕疵,經
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4897萬
0900元。【見209號卷第247頁補正附表1】
⑵原告尚有增補協議書附件2所列統包範圍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9036
萬7000元。【見209號卷第267頁補正附表2】
⑶以上,被告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扣抵或抵銷金額為1億3933萬7900
元(4897萬0900元+9036萬7000元=1億3933萬7900元)。
⒉延期營業損失500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附件里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
年4月27日取得使照,於110年6月15日達到可進行生產程度
(Manufacturing Readiness),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
取得部分使照,被告無法立即申請工廠登記,需另行花費人
力與成本辦理。至110年9月才完成工廠登地。被告為因應原
定生產期程已聘僱之生產線員工無法進廠生產葉片營運,於
110年6至9月間,原告之工廠人事成本損失約2600萬元。另
被告工廠實際營運後,初始每月營收約2500萬元,自110年6
月起至110年9月完成工廠登記,被告受有營收損失至少1億
元【(2500萬元/月)x4月=1億元】。被告爰依修訂合約第1
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
抵或抵銷營業損失5000萬元。
⒊逾期違約金665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
10年4月27日。另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原告如未能於規
定之完工結點完工,視為逾期,每逾一日,原告應賠償50萬
元之逾期違約金,若超過28天,自第29天開始,原告應按日
賠償2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
使用執照,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已遲延77日
,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億3650萬元(50萬元/日x28日+25
0萬元/日x49日=1億3650萬元),已逾修訂合約第21條第4款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665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650
萬元逾期違約金,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112年度建字第258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按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之文件,被告認定原告完工
進度99.17%。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13億1896萬1000元(
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扣除
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元、原告另案(即209號事
件)請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896萬1
000元(13億1896萬1000元-11億8000萬元-1億2000萬元=189
6萬1000元)。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畫審查委
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抑制塵
土飛揚設施,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碎石,兩造
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易滑動,被
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桶而辦理驗收
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每公頃水泥材料
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頃130萬元(未稅
);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應追加1365萬元
(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638萬元,含稅)。爰依增
補協議書附件三、附件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辦公棟P6攪拌樁及P4,P5接
樁」(共2項)、項目壹.三「辦公棟玻璃變更」、項目壹.四
「鑑定費及行政罰緩」、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
、項目參.一「35噸天車」、項目參.八「機電及消防變更」
(共3項)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經兩造議價追加金額25
60萬元(未稅),含稅為2688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007萬19
52元,尚餘680萬8048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
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00元(含稅
),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3360萬
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購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以上,被告應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37萬3408元(含稅
)(如附表5「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
㈢被告應給付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提出RFC002文件,變更追加
B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原告已施做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
依兩造間合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㈣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
10日內給付估驗款,然被告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遲延利息
315萬2056元(見258號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㈤被告應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系爭工程相關水電申請費用、固定汙染源許可審查費、普通
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及建照變更規費等,由原告代付32萬61
86元(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原附表5)。爰依委任或民法第1
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886萬1050元(計算如附表5「原
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部分:
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未完工與瑕疵情形,原告完成進度並非
99.17%。另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3%工程款,係以被告
取得使照為付款條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
於112年10月19日才交付「部分使照」正本。原告迄今未能
履行合約義務,無權請求3%工程款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部分: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
已將本項列為統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款
。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中,原告並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
無向原告支付義務。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
萬9500元。惟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被告主張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
工程款。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金額3200萬元,惟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
之購買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
。」,尚未達同條款第3、4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
試俥20%」、「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被告已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及第二期款1141萬5114元(第二期款1344萬元
,原告同意折讓減縮為1141萬5114元),被告無給付剩餘10
08萬元(第三、四期款)之義務。
㈢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部分:
原告固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原告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㈣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請款於被告核符簽
認完成,始由被告付款。非於原告請款後,被告即負有10日
內付款義務。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情事。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
工程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
㈤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⒈「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自來水公司
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送件申請
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
許可審查費(B棟)110.3.15」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13、18
目約定,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應屬統包範圍,包含於13.3
億元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⒊「建照變更規費110.5.18」:
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包契
約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209號卷五第277頁、258號卷二第270
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209號卷原證8),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約定由原告統
包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係由被告聯貸
銀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
月15日簽訂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20
9號卷被證1)。兩造另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2
09號卷被證2),於110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9號卷
被證3)。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11億8000萬元(見111年度
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209號司補卷)第6頁、209號卷
一第45頁)。
三、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3日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部分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記載「備註事項…五、本次係
申請109中都建字第1315號建照執照之部分使用執照(不含
雜項工作物擋風牆),有關各項說明如後:1.原雜項工作物
計有鐵絲網圍牆、擋風牆、RC圍牆等三項。2.本次申請部分
使照申請雜項工作物,除僅就申請鐵絲網圍牆部分外,原RC
圍牆與擋風牆暫不予申請,於下次併同申請部分使照。」(
見209號司補卷第28頁原證3)。
四、原告以110年7月21日110原阜揚-天力字第110072102號函檢
附第10期、第11期估驗計價文件,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第
10期款8000萬元、第11期款4000萬元(209號卷原證4),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前述函文及計價文件(見209號卷一
第195頁)。
五、被告以110年8月9日天力字第1100809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209號卷被證4)。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209號卷五第278至279
頁、258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一、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
契約係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
二、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期款(原告請求8000萬
元)、第11期款(原告請求4000萬元),是否有理?若是,
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可以直接從工程造價內扣除
下列續造工程費用以及延期營業損失,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證
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卷
五第247至269頁)。
㈡營業損失500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50
萬元(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次日110年4月28日起至取得部分使
用執照日110年7月13日止),並依據第21條第1款自原告第1
0期、第11期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因
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㈡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㈢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305天)?
㈣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336天)?
五、若原告得請求第10期款、第11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一般工程、鋼
構工程、彩鋼工程、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所有工
程在被告終止時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成立RCF追加工程款契約(相
關證據為258號卷原證34、35)請求被告給付RFC 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有無理由?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258號事件),是否
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於110
年8月9日合法終止:
㈠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
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3
.乙方對本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不能如
期完工、或工作草率,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者。...5.未
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乙方倘因上述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
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
後始行結算,解除契約責任,但發生其他賠償事件,甲方仍
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不在此限。」(見209號卷一第78頁)
,原告如有前述約款所定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
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
㈡經查,修訂合約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
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
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
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
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鋼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
設備或器材...(1)...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
。」(見209號卷一第69頁)、 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一.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
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
號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之
里程碑項目,且為原告得否請領3%工程款之前提要件。又被
告發包予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目的,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取
得使用執照正本,使臺中港風力發電製造廠房能正常使用營
運,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原告代被告自建築主管機關
取得使照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扣留正本不予交付
予被告。是前開約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內涵,應包含
將使照正本交付被告,方符合契約目的。故原告於取得使照
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將正本交付被告,應屬違反契約
約定之重大情形,即應得認屬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情形,被告應得據以終止契約
。
㈢至原告抗辯因怕業主不給錢,依工程慣例,營造廠會等業主
給付或結算後才會交付使照正本予業主云云。經查,被告並
未證明營造廠於業主給付或結算前,得正當扣留使照正本不
予交付之工程慣例。另觀諸本件契約約款(包含系爭契約、
修訂合約、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附件,均未見原告
得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任意扣
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㈣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除屬
雜項工作物之RC圍牆及擋土牆外)(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
,原告本應於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即依本件契約之目的,
將該部分使照正本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
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交付部分使照之正本,此有朋博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30日110佳律字第110073001號函:「主旨:...
於本函到三日內交付已取得之相關證照予天力公司...。說
明:...二、...(三)...於函到三日內將契約約定包括使
用執照....交付本公司(即被告)...。」可稽(見209號卷
三第343頁)。惟原告仍拒絕未交付正本予被告,應已構成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
情形。而被告業以110年8月9日台中港第00021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存證
信函:「主旨:...本公司(即被告)特以本函終止本工程
承攬、採購及增補協議書等一切合約...。說明:...二、..
.符合本工程承攬合約及採購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3
目及第5目之規定,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於110年8月9日終止
本工程契約...。」及投遞記要為證(見209號卷一第173、1
82頁)。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
約定於110年8月9日終止。
㈤至原告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使照後,建物即可合法使用,原告
未交付使照正本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經查,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龍地一字第1100006075號正本函
覆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即原告)陳稱持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
正本,函請本所詳加審查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力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9
條規定提出異議乙節,查天力公司於110年8月23日檢附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存根
謄本等文件,申辦……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
審核該建物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係屬合法建物,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即為天力公司,
爰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公告……。是貴公司(
即原告)對於前開公告建物權屬提出異議……。」(見209號
卷二第403頁),可知,因原告扣留本件部分使照正本不予
交付被告,已導致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之障礙,被告
僅得再向都發局申領部分使照存根「謄本」,於110年8月23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本件契
約經被告終止後,甚至以自己持有部分使照之「正本」為由
,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故意阻礙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登
記,顯見原告亦知道使用執照正本在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行政
事項辦理上的重要性,其拒絕交付可以妨礙被告使用合法建
物等情況,其抗辯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不影響被告云云,自
不可採。
二、原告得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11期工程款,惟尚
應扣除被告得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金額另詳爭點三述)部
分:
㈠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
貸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
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2.鋼
構工程...鋼構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完成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
鋪設完成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
鋼工程...鋼卷素材至加工工廠時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
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
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1)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
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
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
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見209號卷一第69頁),原
告得於每月1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被告核符簽認,請
求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予被
告)後,得累計請求給付至98%工程款。
㈡惟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
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已如前述)。是契約經被告
依前款約定終止,經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方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另觀修訂合約
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應完成之最後工作項目為項次22
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見209號卷一第86頁)
,是原告完成使照申請後,原則上應得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
完工。而被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
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
),並提出都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
使用執照為證(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㈢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億300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計價給
付至取得使照後之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
元x98%=13億0340萬元)(見209號司補卷第6頁),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為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元=1億2340萬元
),以兩造均認可之以千萬元為單位計價方式計算(見209
號司補卷第6頁、卷二第77頁),第10、11期款合計應為1億
2000萬元,惟尚應扣除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而由被告接
續施作完成之續造工程費用。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
、11期工程款得暫以1億2000萬元計算,另應扣除之金額另
詳後述(如後爭點三述)。
三、關於被告得主張之扣抵或抵銷金額:
㈠就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
證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
卷五第247至269頁),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
:
⒈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
仍未開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同時接管本工程,
所有場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統歸甲方使用,乙方應即停工並
負責遣散其所僱用之工人。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
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
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置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
則由甲方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應甲方認可後,應
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
損失。」(見209號卷一第75頁),因原告無故停工或延緩
履行契約,經被告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開工或改善時,被
告得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接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
期損失等,得由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故被告是否得依前
開約款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或營業損失,尚以
契約係經被告依前開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終止為要件。
⒉惟查,本件契約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終止,已如
前述,非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終止。是本件應無修訂合
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依該約款請求自原告工程
款中扣除續造等費用及營業損失,應非有理。
⒊次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續造
工程費用,係因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由被告接續施作原告未
完成之工作或瑕疵所支出,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
或損害,並非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
擔續造工程費用,亦非有理(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另詳後述)。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遲延責
任,係以工作完成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
之情形。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前,業經被告先行依約
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與前述民法第502條
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亦非有理。
⒌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費用。又被告終止契約後,曾於110年9月7日發
函通知於15日內原告修補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此有被告
110年9月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79號存證信函:「主旨:.
..貴公司(即原告)前承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
瑕疵,並通知貴公司於函到翌日起算15日內應完成修補...
。」可參(見209號卷一第125頁)。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且原告未能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
⒍被告主張第10期未完成工程扣款金額(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
65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
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495至503頁),茲逐項判斷
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第10期未完成扣款
金額為1860萬3222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⒎被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9036萬7000
元(見258號卷五第267至269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
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505
至509頁),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
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
(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⒏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1860萬3222元+
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
㈡被告不得主張營業損失5000萬元:
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使照期限得延至110年7月13日,原告並
未無遲延,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因遲延所生之營業損失。
四、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
650萬元部分:
㈠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
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修訂合約第21條第
1、4款約定:「(一)本工程如未能於以下規定完工結點完
工,則視為逾期,每逾一日,乙方賠償每日新台幣伍拾萬元
整之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8天,則第29天起,乙方賠償
每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
得工程款內扣除...。(四)逾期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
最高金額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五為限。」(見209號卷一第75
頁),原告應於110年4月27日取得使照,若有逾期應按前開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5%為上限。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被告以原告逾期取
得使照為由,請求原告負擔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
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抗辯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
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
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
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部分,經核應展延36天(109年4
月21日次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
原告主張廠房樁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
。然被告因系爭契約議約過程拖延,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
簽訂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
付工地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等語
。經查:
⑴查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8「(一)全區打擊式PC
樁施工(615支)」之「開始時間」為「2020/2/15」,「完
成時間」為「2021/3/31」;項次15「(二)廠房A,B&C棟樁
頭灌漿,基礎工程」下項次16「1.Tender Work of Pile Cap
,FND.RC Floor Work」之「開始時間」為「2020/3/1」,「
完成時間」為「2020/3/15」;項次17「2.Pile Cap Work,F
ND of Factory A Line50-59(31FND)」之「開始時間」為
「2020/3/16」(見209號卷一第82頁),可知「樁頭灌漿,
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6日,109
年3月1日至15日(共15日)為發包PC樁頭灌漿工程期間,10
9年3月16日開始施作樁頭灌漿。故倘於109年3月16日無法開
始施作樁頭灌漿,已有影響工程進度。另109年3月1日係樁
頭灌漿之發包作業開始日,並非實際開始施作日,系爭工程
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致延誤工程進度,應得以實際進
行樁頭灌漿作業日是否在109年3月16日以後為準。
⑵次查,修訂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訂立工程合
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之。…」(見209號卷一第68頁),可
知原告應於修訂合約訂立日即109年4月6日起7日內(即109
年4月6日起算7日,為109年4月12日)開工。而兩造均未提
出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是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9年4月12
日開工。惟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發包PC樁頭灌漿工
程期間為15日,即原告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9年4月6日次
日起算15日,為109年4月21日)完成發包工作後,方進場施
作樁頭灌漿。而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實際進場開始施作樁頭
灌漿之日期,按前述方式推估,可為樁頭灌漿日為109年4月
21日。此時,已較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樁頭灌漿開始日109
年3月16日逾期36天,該部分逾期日數,應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
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部分
,經核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照日期從
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天(110年
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云云。經查,兩造於110
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
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
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可
知系爭工程使照取得期限由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
約定之110年7月1日,改為110年4月27日,業經兩造合意,
並經雙方明訂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原告主張應將使照取得
期限再予展延至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期程,
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5天
部分,經核僅新冠肺炎應展延工期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13日止期間半數):
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
5天(見209號卷四第51至55頁原附表5),整理如附表4「原
告主張」所示,茲逐項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如
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結論如下:
⑴變更設計: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1至項次三.6「判
斷」欄位所示。
⑵天災: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7「判斷」欄位所示。
⑶新冠肺炎: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半
數),如附表4項次三.8「判斷」欄位所示。
⑷消防會勘: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9「判斷」欄位所
示。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展延336天,經核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起
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圍
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
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
原告主張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由被告委託賴桂文技師製作及送
審,但遲未完成。經原告109年8月4日、10月16日發函催告
,被告始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附件三
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委
託原告辦理。因被告委託時間延誤、政府機關審查時間,影
響工期336天,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⑴經查,增補協議書附件三記載:「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
程...天力支付重新規劃設計與計畫書至作之費用(需再議
價)...議價後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見209號卷一第93頁
),另原告110年8月4日110原室修字第11008041號函:「說
明:一、旨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申請及監造』事,
原屬貴司應辦事項,貴司並於109年3月25日天力字第109031
9001號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審查
。後因貴司委任之水利技師賴桂文無法辦理及連繫不上之故
,於109年10月16日經貴司李前顧問宏道商請我司代為辦理
計畫書圖製作、申請及監造,我司方允接手續,合先敘明(
詳增補協議書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二、惟因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不
同意旨揭工程出流水西排入海,幾經溝通後,終獲臺中港務
分公司同意西排入海…。因此延宕至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
查會議原則同意後,並於110年8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
069號函同意核定…。三、…該出流管制計畫書自109年3月25
日提出申請至110年8月2日獲核定同意止,申請期程長達495
天,其中影響要徑之天數為210天。在為取得核定同意函之
前,我司無法據以施工。惟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
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但在
未申報開通前先行施工所衍生之行政罰緩應非歸屬我司之責
。四、因為前開出流管制計畫師製作、申請遲延之故,致影
響旨揭工程出流排水系統及滯洪池施工,進而影響後續施工
項目如環廠犬走、停車場鋪面、景觀植栽、整地高程、RC地
坪及AC路面等施工與收尾,故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
水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等遲延之責,確實非可歸責於我司。
」(見209號卷一第265頁),足見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
送審,原非原告承攬範圍,而由被告自行委託賴桂文技師等
自行辦理。至109年10月16日後,方交由原告辦理,並於109
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列入追加工程範圍。是109年1
0月16日之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及送審,既由被告自行委
託辦理,則109年10月16日之前不能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主
管機關之核定,應不可歸責原告。
⑵次查,前述原告110年8月4日110函文記載:「說明:...三、
...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
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見209號卷一第267頁)
,出流管制計畫書固係於110年8月2日方為獲得核定,然原
告於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後,已得開始進
行相關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得予施作與出流管制計畫相
關之工程。
⑶再查,觀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224「(十三)全
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之「開始時間」為「20
20/6/15」、「完成時間」為「2021/3/31」,工期290天;
項次22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開始時間」
為「2021/4/1」、「完成時間」為「2021/7/1」,工期92天
(見209號卷一第86頁)。然系爭工程係先取得部分使照,
原RC圍牆及擋風牆暫不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是前
述項次224「(十三)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
」之工期,僅施作與取得部分使照有關之排水工程部分,應
得由原訂290天,酌減原1/4,工期縮減為73天(290天/4=73
天)。
⑷另參補充協議書附件工程修正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71「使用執
照申請及取得」之「開始時間」為「2021/4/16」、「完成
時間」為「2021/4/27」,工期12天(見209號卷一第10頁)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
起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
圍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
限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於110年7月13日
取得使照,就110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間日數成為實際上
之浮時(即不影響工期之餘裕時間),是本項展延後取得使
照期限,應再修正為110年7月13日。
⒌綜合考量前述得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期
限,應係由「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之事由控制。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7月13日
。而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尚未逾
期,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
㈢綜上,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之第10、11期工程款1億2000萬
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續造工程費用3847萬0351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52萬94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
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第10期款、第11期款,應自111年10月19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係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
工,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自上開日期起方得
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依
原告聲明自110年8月3日即起算遲延利息。惟修訂合約第31
條第2款並未約定此情況下被告應結算並給付原告之給付期
限,原告在111年7月4日—得行使請求權—之後,於11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209號卷一第36-1頁)
,是原告請求之第10、11期工程款,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
算遲延利息。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尾款,在
被告終止契約並完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為0元
: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訂
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
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鋼構素材到
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完成之
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鋪設完成5%,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3.彩鋼工程 鋼卷素材到加工之工廠
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
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
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
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 (1)機電設備
或器材安裝完成,經甲方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80%
計價完成工程價值。經甲方監督功能試車做成試車紀錄,經
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95%計算完成工程價值,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司補字第2980號卷(下稱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按
前開約款所定工程完成情形,請求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取得
使用執照後,累積得請求給付98%(100%-2%=98%)工程款;
驗收合格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累積得請求給付100%工程款。
㈡另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9年7月15日簽
訂修訂合約,當時並未見兩造約定廢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應仍有有效,僅修訂合約之契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
約。
㈢惟嗣後兩造契約關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單方於110年8月9日終止,並由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
程,業如前述。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仍得請求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結算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被告
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
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並提出都
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使用執照為證
(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
,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亦如前述。
㈣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文件,認定原告
完工比例99.17%,結算系爭工程款應為13億1896萬1000元(
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經查,被告向
都發局申請變更承造人時檢附之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
人(即原告)已承造工程進度為99.17%,此固有都發局111
年2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30748號函:「說明:...二、
旨揭建照執照之工程進度,經監造建築師簽註為99.17%。」
、「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人原阜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為證(見258號卷一
第205、207頁)。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王銘山證稱:「(提
示原證20台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調閱111年2月15日中巿都工
字第1110030748號函及函文附件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完成工
程造價表、營造業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P415-421)(請問
(監造建築師王銘山簽註99.17%) 是否為其簽證?99.17%的
意思是?是否指前施工廠商的完工比率?為何要提出申報?
)對,是我簽證。第419 頁未承作造價164 萬9733元除以(
1億9711萬3332元+164萬9733元),建築管理上千位數字以
下會捨去,所以164 萬9733元會寫164 萬9000元。這個數字
除出來就是0.83%,100 %-0.83 %=99.17 %。99.17 %就是在
建築管理上已經完成的百分比。這並不是施工廠商的完工比
例。當時是天力委託要變更承造人,所以要申報完成比例跟
後續未完成比例,這是建管行政要變更承造人要申報的項目
。」、「建管管理上要算的99.17 %百分比是按照法定工程
造價計算的,法定工程造價與契約上的金額有差別,剛剛提
到1 億9711萬3332元是原本執照上的法定工程造價,這跟承
包商的承攬金額是沒有絕對關係的。」、「法定工程造價與
實際金額是兩個不同的計算標準,建築管理的是法定工程造
價累積的進度,契約金額是兩造的關係。」、「法定工程造
價與實際工程造價是否有一定的關聯性難以判斷。二者沒有
絕對的關係,是有相對的關係,但相對關係是怎樣難以判斷
,還是要看契約的內容才能判斷。至於是不是1/5則不一定
,這只是一個通俗的算法。是不是用實際工程造價計算完工
比例時也會接近99.17%,這件事也難以判斷。」、「我後續
接手的是擋風牆的工作沒錯,至於其他前手的工作是否都完
成了或是有沒有要改善的地方我不得而知。」、「我是說我
按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出來已承造工程進度是99.17%,是扣除
擋風牆部分推估出來。我也表達了這個計算方式是建管單位
要釐清前後手負責的比例,並非實際的工程進度與實際工程
造價。」、「(提示完成工程造價表,本院卷一P419)(這
是109 中都建字第01315 號建照執照完成工程造價表,你是
否除了擋風牆項目外,還有看到其他項目尚未完成?)我接
受委託的是擋風牆,至於其他項目有無完成我沒有拿到資料
,也沒有接受委託。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知道。」(見20
9號卷四第214至218頁)。可知,「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
之:「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並非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金
額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即實際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
,而係按法定工程造價完成比例予以估算。且法定工程造價
與實際工程造價間關係非一定,亦即並無一定的換算標準。
而建築師王銘山於估算法定工程造價之完成比例時,亦僅將
尚未完成之擋風牆部分列入未完成比例,未將原告其他未完
成之工程一併列入考量。是完成工程造價表所列之已承造工
程進度99.17%,並非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足作
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查,原告未完成第10期工程應扣款金額為1860萬3222元(附
表2「判斷」之「合計」)、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
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附表2「判斷」之「合計」)(已
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金
額(含尚未完成修補瑕疵部分金額)應為3847萬0531元(18
60萬3222元+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故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不含變更追加)應為12億9152萬9469元(契約總價
13億3000萬元-3847萬0531元=12億9152萬9469元),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原告於209號事件請
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此金額範圍已在209號事件請
求,並經本院判斷得請求金額如附表1,應不得重複請求)
後,原告已無尾款得以請求(12億9152萬9469元-已付第1至
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209號事件請求1億2000萬元=-847
萬0531元)。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1095萬0408元為有理由:
㈠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鋪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
畫審查委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
)抑制塵土飛揚設施,而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
碎石,兩造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
易滑動,經被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
桶而辦理驗收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
。每公頃水泥材料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
頃130萬元(未稅);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
,應追加1365萬元(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365萬元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437頁原附表6)。
⒉被告抗辯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
工程」已將此項列為統包,非屬追加。縱原告主張為真,至
多僅是工法差異。依原證1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但在
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
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95頁被告附表3)。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惟系爭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但在技術或習慣
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
請求加價…。」(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工程項目如屬技
術或習慣上為原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
⒋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
.三「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記載:「初步分析」「按
照第4版Project proposal執行」、「原阜揚claim金額」「
286,000,000」、「原阜揚與天力協商結論」「原阜揚同意
第4版Project proposal為契約工程範圍及碎石級配規格需
求的基準施作,取消claim」(見258號司補卷第80頁),可
知兩造同意「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屬系爭工程統包施
作範圍,原告施作該項工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觀
原告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製作之109年12月21日全區配置圖
(圖號A0-1)圖面標示:「堆置場(面層10cm厚乾拌混凝土
)」、「碎石級配...堆置場」(見209號卷二第117頁),
可知碎石級配之堆置場係以厚10cm「乾拌混凝土」施作,而
所謂「乾拌混凝土」之材料成分,通常包含有水泥在內。是
原告應施作之「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所使用之材料
本應包含有水泥。原告施作「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時
加入「乾拌水泥」,應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
㈡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即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1&
2、項目壹.三、項目壹.四、項目壹.八、項目參.1、項目參
.八)未付工程款680萬8048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不否認真正及兩造確有進行議價(見258號卷二第
197頁)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記載:「願以新台幣25,60
0,000元正施作。(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2560萬元(未稅,含稅為:2560萬元x1.0
5=2688萬元)由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
⒉被告固以兩造雖經前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達成其中項目
參.八「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部分968萬2971元(未稅)之議
價,但事後實際施作需求有變更,最終僅由原告施作「戶外
照明由法規要求20Lux增加至25Lux價差」部分議價為506萬6
250元云云(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項次參.八記載「機電變更費用
」為968萬2971元(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被
告並已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可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3),然並
未見被告舉證兩造確有於嗣後再次變更機電施作內容,並合
意將「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降至506萬6250元。是基礎等9項
變更追加工程應為2688萬元(含稅)。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成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云云
(見25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2、卷二第371頁)。惟查,
原告應已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此有臺中市水利局110年8月2
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069號函:「主旨:有關『台中港風
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房新建工程案』出流管制計畫書,同意核
定,…」可參(見258號卷一第479頁)。
⒋綜上,原告應已完成全部之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2688萬元(含稅)。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為
2007萬1952元(見258號卷一第189頁),尚高於被告抗辯已
付金額2007萬1951元(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應得採用原
告主張之已付金額。是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0萬8048
元(2688萬元-2007萬1952元=680萬8048元)。
㈢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未付工程款242萬5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
工程」,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
00元(含稅),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
元(含稅)等語(見258號司補卷第13頁)。
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103萬950
0元,惟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應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
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1.願以3,465,000元含稅價施
作。2.報價含2次移植費用。3.保活1年。」(見258號司補
卷第151頁),是原告施作喬木工程346萬5000元(含稅)之
工作內容,應包含種植喬木、必要之2次移植、保活養護1年
。而11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竣工查驗抽
查紀錄表記載:「一、基地環境」「(六)基地綠化範圍是
否與圖說相符」勾選「是」(見258號司補卷第91頁),堪
認原告已完成種植喬木及必要之移植工作。惟本件契約經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時,原告應尚未進行1年保活養護工作
,自應扣減1年保活養護之費用,該1年保活養護費用酌以喬
木工程款346萬5000元(含稅)之20%計算,原告得請求喬木
工程款為277萬2000元(346萬5000元x80%=277萬2000元)。扣
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原告尚得請求173萬2500元(277
萬2000元-103萬9500元=173萬2500元)。
㈣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未付工程款1249萬98
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
有機物)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
為3360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
元(含稅)。本項工程經臺中市環保局查驗合格,核發VOC
處理設備操作許可,原告已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款全部工
作等語(258號司補卷第13頁、卷一第221頁原附表1、卷一
第181頁原附表2)。
⒉被告不爭執議價金額為320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因原告同意折讓,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由13
44萬元縮減為1141萬5114元。原告僅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
款第2目「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尚未達同條款第3、4
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及開始試俥20%」、「經驗收功能
合格後支付10%」,故被告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原告不得請
求剩餘(第三、四期)1008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二第199頁
被告附表2)。
⒊依購買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全部工程總價承攬,全
部工程總計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不含稅)...。」、第4
條第1款約定:「...由甲方依左列之規定付款:(一)訂約
時支付30%。(二)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三)並配管及
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20%。(四)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
。」(見258號司補卷第153頁),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
機物)處理系統總價為3360萬元(3200萬元x1.05=3360萬元
,含稅),並依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
⒋經查,觀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發證日為111年12月(見258號卷一第151頁),在被
告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後約1年3個月。是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完成「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及「
驗收功能合格」之階段性工作,被告應扣除該部分階段比例
之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訂約時支付30%」、「所有機械
設備入廠40%」比例之費用,即2352萬元【3360萬元x(30%+
40%)=2352萬元,含稅】。
⒌次查,被告已付金額為2111萬0140元,此有被告所提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總金額21,110,140.00」為證(見258號
卷二第385頁),至該交易明細所列「總手續費230.00」,
係被告給付銀行之手續費,並非給付予原告,應不計入給付
原告之金額內。故原告得請求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金額2352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0萬9860元(2352萬元-2111萬0140元
=240萬9860元)。
㈤綜上,原告依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得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95萬0408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
」之「小計(項次二)」。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RFC002變更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email提出RFC002變更追加B
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16頁)。
㈡被告則稱原告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等
語(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
㈣經查,被告公司人員以109年10月30日上午9:28電子郵件附
件寄送「RFC-002」變更修改文件予原告(見258號司補卷第
219頁),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日上午11:19電子郵件另
記載:「如11/17所說,麻煩於今日中午前提供RFC 2的回覆
(請提供中英文規格+報價單)」(見258號司補卷第220頁
、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RFC002變
更案,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業於109年11月2
0日提出RFC002變更增設捲門之報價金額105萬元(含稅),
此有原告109年11月20日原中港所字第109112001號函:「主
旨:…廠B&C增設捲門需求…。說明:…二、依據109年10月28
日RFC-002…需求書辦理。二、…所須加費用(詳附件)…。」
及附件為證(見258號卷二第251、253頁),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確有施作(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是原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含稅),應屬有理
九、原告得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
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見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
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該
期估驗款;惟倘原告於該月15日之後方申請估驗計價,應認
係屬次月15日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次月
25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
㈢經查,原告主張第1至9期款遲延給付利息315萬2056元(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整理如附表6-1「原告主張」所
示;逐項判斷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6-2「判斷」
所示,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計算如附表6-2「
判斷」之「合計」。
㈣至被告抗辯當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因此消滅。縱認本件被
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不須給付遲延利
息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
。
⒉經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最早日期應為109年11月26
日(即附表6-2期數四「合約付款日」109年11月25日之次日
),自109年11月26日起算5年時效至114年11月25日屆滿,
然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原告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
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另被告既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是原告之第1至9期工程款債權係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
非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工程款債權
(因時效)消滅,從權利即遲延利息也因此消滅云云,應屬
無稽。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臨時水設備費用,不在原統包契約範
圍,且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原告
代為申請,並因趕工,預先代為支付6萬0798元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
送件申請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
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39頁)。
⒊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然觀109年12月
1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許乃文(保證金)」、「應繳總金額:60,798
」(見258號司補卷第248頁),前開繳費憑證既係記載繳費
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
為支付本項臨時水施工工程款6萬0798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㈢自來水公司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而觀110年5月
2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總金額:177,955」(見258號司補
卷第250頁),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本項施工
工程款17萬7955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許可審
查費(B棟)110.3.15部分:
⒈原告主張VOCS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不含a
.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c.5%稅金。」
,即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與審
查規費」,可證已包含審查費。且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
、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亦約定審查事項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故本項審查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
卷一第241頁、第27頁被告附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VOCS處理設備工程購買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記
載:「1.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元萬元(未稅)承作。2.
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及審查規費。」,工程報價單原備註2.
「…a.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則經筆畫
加以刪除線(見258號司補卷第159頁、卷一第171頁),足
見原告主張之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業已包含於前開購買
合約價款中,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110.2.22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見258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
、13、18目約定,審查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41頁)。
⒊經查,修訂合約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約定:「本
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本工程標的之供應,施工及雜項工作
物移除及廢棄物清運。…3.提供本工程取得建照後依法令規
定應由建築師、電機技師、消防設備師、空調技師、結構技
師及其他相關專業職業人員辦理之細部設計、施工規範編纂
、簽證及審查事項。…4.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安排與管
制。…13.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
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18.其他為達成本
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
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258號司補卷第55頁),原告
施作普通型架空起重機所衍生之審查費用,屬於修訂合約應
由原告負擔之範圍,費用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
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建照變更規費110.5.18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本項規費,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僅
約定原告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之費用(設計及簽證費),不含
政府機關審查規費,故本項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
包契約總價內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3頁)。
⒊經查,觀諸修訂合約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
1、3、4、13、18目約定(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並未見
有變更設計規費屬原告承攬範圍並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之約
定。另觀補充協議書第4條:「…設計人變更為張峯明建築師
…乙方及張峯明建築師應負責辦理本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人之
所有一切程序直至變更完成。有關本統包工程之建築安全、
結構等一切法定設計人之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
應由變更設計建築師負責,並履行法定設計人之義務,其費
用包含於本統包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內,不另增減。乙方及
張峯明應依據法令規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0工作天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變更設計人並辦理本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宜
。…」(見258號司補卷第83頁),僅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費用、及履行設計人義務之費用,包含於原統包契
約(即修訂合約)總價內。前開約款固另約定原告及張峯明
建築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然並未約定
該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規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規費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其餘向主管機關辦理
建照變更之程序規費,應不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
⒋次查,原告支出建照變更規費4833元,此有都發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4833」元、「建照執照規費」為證(見25
8號司補卷第254頁)。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
第1次變更設計」文件「備註」記載:「…3、涉及建築設計
必更。…5、涉及綠建築設計變更。6、涉及結構變更。7、涉
及立面門窗變更…。8、本案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人,原設計建
築師陳彥儒變更為張峯明。9、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申
請。10、廠A、廠B&C及辦公室平面配置變更。」(見258號
卷二第175、233頁),可知原告代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共
涉及7項變更事由,包含1項應由原告負擔規費之設計人變更
;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剩餘6項變更所支出之規費即4143元
(4833元x6/7=4143元),不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應得請求
被告償還。
㈦綜上,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代付款項金額合計
為242萬896元,計算如附表7「判斷」之「合計」。
、258號事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81萬3167元,其中1224萬
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㈠就258號事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81萬
3167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扣除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後之金額則為1224萬
3304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四)」
。
㈡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修
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
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
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於斯時方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
110年8月10日起算258號事件部分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非
有理。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提起258號事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之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
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陸、從而,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152萬94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258號事件部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系爭
契約第12條第5款、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203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萬3167元,及其
中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自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TPDV-112-建-25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