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
057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
積共計417.83平方公尺,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2萬07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4萬9081元
(計算式:20700×417.83=0000000)。另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額應為864萬90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5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TCDV-112-重訴-302-202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