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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劉宜儒 劉祐慈 被 上訴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及提出上訴理由。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 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 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如袋地所增價額未 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 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 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 不服,並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8、4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於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算各為新臺幣(下同)55,928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至請求 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忍鋪設道路或水泥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11,856元(計算式:55,928元+55,928元=111,85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原審核訴訟標的價額時,明顯誤算,實 應繳納1,220元,並已繳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土 地 (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段三洽坑小段)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3-3地號土地 96 747 20,079 元 2 56-4地號土地 32 4,001 35,849 元 合 計 55,928 元

2024-12-02

MLDV-112-苗簡-669-2024120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46號 原 告 林政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陳OO」間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11月8日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2

TPEV-113-北小-5046-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就該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 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駁回 聲請,關於本院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1月25日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見本院尾卷)。嗣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0 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簡復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迄今未補正 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 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2-訴-68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兼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 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 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 三、本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應繳納裁 判費5,000元,惟其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之,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兼聲請人, 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 再審原告兼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65至72頁),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俱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28

TPBA-113-再-38-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 而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 雖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定補正 期間,並不因而停止進行。倘當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再審之訴。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起10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0萬61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 院於同年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同年月12日送 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 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待訴訟 救助抗告確定前,以伊未補繳裁判費,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自有 未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9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2號 原 告 陳宜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子涵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7

TPEV-113-北簡-11802-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6號 原 告 簡梨蓉 簡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玫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92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得於刑事訴訟起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被告經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無所附麗 ,須經原告聲請,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就此移送案件,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訴訟費用。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泳豪之全體繼承人 於楊泳豪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陳玫君、蔡文隆連帶,以 及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簡梨蓉 及簡明成各新臺幣(下同)4,605,928元。其中被告蔡文龍 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則依 前開規定,就被告蔡文隆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即失所附 麗,惟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聲請,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再行補正裁判費。又楊泳豪、被告統聯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並非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楊泳豪之全體繼承人、統聯客運公司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211,856元【計算式:4,605,928元+4 ,605,928元=9,211,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 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記載「楊泳豪之全體繼承人 」,未詳載楊泳豪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部分等人 別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 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補正被繼承人楊泳 豪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 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6

MLDV-113-補-2096-20241126-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1,000元,亦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表明訴之聲明;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適格 之被告、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迄今仍 未補正裁判費、適格之被告及訴之聲明,此有本院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 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5

TPTA-113-監簡-42-2024112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67號 原 告 楊陸峯 被 告 王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同年10月28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之新莊昌平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5

SJEV-113-重小-2767-2024112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姜淑萍 被 告 丁鉉澤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原告(同年10日28日寄存送 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之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5

SJEV-113-重簡-2141-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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